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10 月 14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六號 原 告 洲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台 財訴字第○九二○○七四四二七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號),提起 行政訴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薪資支 出新臺幣(下同)二三、一二四、六五三元、保險費三、00五、二七八元及其 他費用--退休金一、三五0、000元,經被告機關分別核定一八、六五三、八 0一元、九五二、四五六元及四二七、八五二元,全年所得額九、四三三、0六 九元,應補稅額二、0一二、七七七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結果,未獲變更, 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之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復查及訴願決定。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陳述及爭點: ㈠原告部分: ⒈被告主張原告仍未提示工作記錄與營業相關資料供核事,原告就事實已於九 十三年二月六日訴願補充說明書舉證影本二份:「研究開發新式樣報表、材 料分析及建議售價表」在卷。惟被告未經查明,徒依被告作為認定事實根據 ,有違一般證據法則,逐依法提出行政訴訟,請求公平、公正裁決。 ⒉財政部訴願決定略以:「訴願人雖主張已詳細說明赴境外人員擔任之具體工 作及內容,並提示出口證明書為工作記錄成果之證明。惟依原處分機關查核 結果,訴願人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及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所提示之復 查補充說明、出口證明書及八十八年度營業額達二億元資料係其派赴境外人 員之工作職務內容,惟仍未提示具體工作記綠與業務相關資料供核。否准認 列薪資支出四、四七○、八五二元、保險費五八一、○三一元及其他費用退 休金二六一、○○五元,並無不合,所訴核不足採。本件原處分應予維持, 訴願為無理由,決定如主文訴願駁回。」。 ⒊原告係股份有限公司組織非獨資或合夥,經營本業一切收入或支出必須均與 原告公司業務相關為限,其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以外之損失或家庭之費用不 得列為原告公司費用或損失。原告薪資支付均遵照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七十一條薪資支出規定辦理,並具有印領清冊及領款人簽章,並依所得稅 法第八十八條規定於薪資給付時,依規定之扣繳率、扣繳辦法扣取稅款,並 依九十二條規定繳納。縱使原告薪資支出如未依法扣繳所得稅款,除應通知 限期補繳,補報扣繳憑單並依法處罰外,依本條有關規定予以認定(營利事 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七十一條第九款)。 ⒋我國鞋業已失去國際競爭力,提出各項問題,未見被告及訴願機關查明如下 ﹕⑴我國製鞋業原是國際市場中心,現已被中國大陸取代?⑵由於我國成本 偏高,低廉訂單,我方無法接受虧損。⑶製鞋業是勞力密集工業,我國已失 去國際競爭力,鞋廠虧損紛紛倒閉。⑷原告工廠亦受其害而停工,獲利能力 達資本百分之五十以上,何必停工關廠。⑸非原告之員工,怎肯被原告扣取 薪資所得稅及勞健保費用。⑹中國人多價廉或為鞋業採購中心。⑺貿易商均 前往中國採購,不來臺灣問津。⑻為突破困境爭取商機,不派員前進境外工 作爭取,請問另有何方法。⑼坐井臺灣觀天,天上能掉下來訂單禮物。 ⒌原告必須智商策略及方法,派員赴中國爭取商機如下:⑴研發新式樣給貿易 商,讓其滿意而採購鞋材料。由於中國亦生產鞋材料,因此非常競爭。⑵鞋 類是季節性、流行性、新式樣變化快速商品,為研發新式樣必須赴最前線中 國採取鞋樣資料。⑶樣品經研究分析後開發研究新式樣。⑷經資訊成本分析 市場調查綜合評價後而材料分析及建議售價(報價單)。⑸國貿人員攜新樣 式、材料報價單親臨拜訪採購商促銷。⑹採購商滿意新樣式材料,報價單而 開立信用狀。⑺貨物品名、規格、數量、金額均據信用狀裝船報關出口。 ⒍綜上出口證明書品名、規格、數量、金額,證明其內容相當裝船報關出口, 亦證明相當信用狀,亦證明相當報價單(材料分析及建議售價表),亦證明 研發(研究開發新式樣),以上艱難奮鬥工作,雖然工廠停工,但公司尚渡 小月中。而原告為開創艱苦商機之事實,以出口證明書提出證明,被告視為 仍未提示工作記錄與營業相關資料供核為由,並依所得稅法第三十八條所明 定按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以外之損失或家庭費用,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將 事實合法僱用人員薪資等剔除,使原告危危欲倒中,突然獲利玖佰萬元,相 當資本(壹仟捌佰萬元)利益百分之五十,被告顯有嚴重違誤,不食人間煙 火,不知中國是世界製鞋及材料生產中心,其材料價額亦非常競爭,而工廠 已失去生產而被迫停工,如今材料買賣亦陷危機,懇求公正公平認事,於訴 願補充說明書中補舉證「研究開發新式樣報表、材料分析及建議售價表」影 本二份,財政部亦未經查明,徒依被告作為認定事實根據,有違一般證據法 則,請求撤銷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 ㈡被告部分: ⒈按「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以外之損失... 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為所得稅 法第三十八條所明定。 ⒉原告八十八年度列報薪資支出二三、一二四、六五三元、保險費三、00五 、二七八元及退休金一、三五0、000元,經被告機關依薪工資比例將保 險費一、四七一、七九一元及其他費用--退休金六六一、一四三元合計二、 一三二、九三四元屬製造費用性質轉列營業成本查核,並依內政部警政署入 出境管理局資料,其派赴境外人員朱培玲等八人本年度出入境紀錄,滯留境 外累計均超過一八三天,核與業務無關,乃剔除朱君等薪資支出四、四七0 、八五二元、保險費五八一、0三一元及退休金二六一、00五元,分別核 定一八、六五三、八0一元、九五二、四五六元及四二七、八五二元。原告 主張為突破貿易困境,高薪派員赴境外爭取商機,並有薪資印領清冊、經領 人簽章及依法申報薪資扣繳,請公平公正查核追認云云。經被告機關復查, 以原告本年度並無境外長期投資或境外分支機構,並經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 四日以中區國稅法字第0九一00六八四七七號函請原告補具朱君等八人護 照及工作紀錄等與業務相關之證明,惟迄未提示,原告主張應無足採,復查 後仍予維持,訴願決定亦持與被告機關相同論見,駁回其訴願。 ⒊原告訴訟意旨略謂:原告訴稱其提示復查補充說明、出口證明書及研究開發 新式樣報表、材料分析及建議售價表等資料,係其派赴境外人員爭取商機之 工作紀錄,足資證明從事與業務相關云云。 ⒋原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及九十三年二月六日 所提示之復查補充說明書、出口證明書及研究開發新式樣報表、材料分析及 建議售價表等資料,係說明其在大陸業務設工作負責人(副總)及貿易部經 理,其下分設電腦員、採購員、市調員、諮詢員、推銷員、業務員、採樣研 究員及開發研究員等工作職務內容,應非屬其派赴境外人員之工作紀錄,原 告既未能提示足資證明朱培玲君等八人工作與業務有關之資料供核,無法認 定系爭人員長期滯留境外係從事與業務相關之工作,原核定剔除朱君等薪資 支出四、四七0、八五二元、保險費五八一、0三一元及退休金二六一、0 0五元並無不合,應予維持,原告復執前詞,所訴應不足採。 ⒌基上論結,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無違誤,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代表人局長業已變更,被告陳明新代表人承受訴訟,於法無違,應予准 許。 二、按「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以外之損失,或家庭之費用,及各種稅法所規定之滯報 金、怠報金、滯納金等及各項罰鍰,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為所得稅法第三十 八條所明定。 三、本件原告八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薪資支出二三、一二四、 六五三元、保險費三、○○五、二七八元及其他費用--退休金一、三五○、○○ ○元,經被告查核依薪工資比例將保險費一、四七一、七九一元及其他費用--退 休金六六一、一四三元合計二、一三二、九三四元屬製造費用性質乃予以轉列營 業成本查核,並依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資料(見原處分卷第一0七頁至第 一二七頁),以原告派赴境外人員朱培玲等八人八十八年度出入境紀錄,滯留境 外累計均超過一八三天,與業務無關,而予以剔除朱培玲等八人薪資支出四、四 七○、八五二元、保險費五八一、○三一元及其他費用--退休金二六一、○○五 元,分別核定為一八、六五三、八○一元、九五二、四五六元及四二七、八五二 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主張為突破貿易困境,高薪派員赴境外爭取商機,亦 有薪資印領清冊、經領人簽章及依法申報薪資扣繳,請予以查核追認,經被告復 查決定,以原告八十八年度並無境外長期投資或境外分支機構,且被告於九十一 年十一月十四日以中區國稅法字第○九一○○六八四七七號函請原告補具朱培玲 等八人護照及工作紀錄等與業務相關之證明(見原處分卷第一七八頁及第一七九 頁),惟原告迄未提示,原核定並無不合,乃追認營業成本一、五七一、六0四 元,駁回原告其餘復查之申請,揆諸上開規定,原處分及復查決定並無違誤。 四、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係股份有限公司組織非獨資或合夥,經營本業一切收入或支 出必須均與原告公司業務相關為限,如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以外之損失或家庭之 費用不得列為原告公司費用或損失,原告薪資支付均遵照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 則第七十一條薪資支出規定辦理,具有印領清冊及領款人簽章,並依所得稅法第 八十八條規定於薪資給付時,亦有依規定之扣繳率、扣繳辦法扣取稅款,依九十 二條規定繳納,縱原告薪資支出未依法扣繳所得稅款,除應通知限期補繳,補報 扣繳憑單並依法處罰外,自應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七十一條第九款之規 定予以認定,且原告已依限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及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提 出復查補充說明理由書,詳細說明赴境外人員擔任之具體工作任務及內容,並提 示有關之出口證明書,即可證明係赴境外人員爭取外銷實務之成績單,此工作成 績單亦是工作紀錄之最後成果,而出口證明書品名、規格、數量、金額,即證明 其內容相當裝船報關出口,亦證明相當信用狀、相當報價單(材料分析及建議售 價表)及研發(研究開發新式樣),原告艱難奮鬥工作,雖然工廠停工,但公司 尚渡小月中,而原告為開創艱苦商機之事實,以出口證明書提出證明,被告視為 仍未提示工作記錄與營業相關資料供核為由,並依所得稅法第三十八條所明定按 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以外之損失或家庭費用,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將事實合法 僱用人員薪資等剔除,使原告危危欲倒中,突然獲利九佰萬元,相當資本(一千 八百萬元)利益百分之五十,被告顯有嚴重違誤,不知中國是世界製鞋及材料生 產中心,其材料價額亦非常競爭,工廠已失去生產而被迫停工,今材料買賣亦陷 危機,請依實情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云云,然查: ㈠本件原告雖主張已詳細說明赴境外人員擔任之具體工作任務及內容,並提示出 口證明書作為工作紀錄成果之證明,惟經被告查核結果,原告於九十一年十一 月二十五日及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所提示之復查補充說明書、出口證明書及其 八十八年度營業額達二億元等資料(見原處分卷第一八0頁至第一九二頁、訴 願卷第十七頁至第二十一頁之訴願書),係其派赴境外人員之工作職務內容, 惟仍未提示具體工作紀錄等與業務相關資料供核。 ㈡另原告雖稱其赴境外人員之聘僱期間有未超過一八三天,亦有滯留境外一八三 天,確均努力為本業爭取貿易,然據被告查核結果,施榮杉、莊志龍及鄭漢傑 三人任職期間分別為一五一天、九十二天及一二二天,惟滯留境外期間為一四 三天、八十二天及一一○天,原告未能提供該等人員與業務相關之工作紀錄供 核。經被告通知補提,原告雖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九十二年六月二十 日及九十三年二月六日所提示之復查補充說明書、出口證明書及研究開發新式 樣報表、材料分析及建議售價表等資料,惟係說明其在大陸業務設工作負責人 (副總)及貿易部經理,其下分設電腦員、採購員、市調員、諮詢員、推銷員 、業務員、採樣研究員及開發研究員等工作職務內容(見原處分卷第一八五頁 至第一八六頁復查補充說明理由書),應非屬其派赴境外人員之工作紀錄,原 告既未能提示足資證明朱培玲等八人工作與業務有關之資料供核,自無法認定 系爭人員長期滯留境外係從事與業務相關之工作,被告所核定剔除朱培玲等人 薪資支出四、四七0、八五二元、保險費五八一、0三一元及退休金二六一、 00五元,依上開規定並無不合,原告上開主張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均無足採,本件處分及復查決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 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 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四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許 金 釵 法 官 莊 金 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 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三九○元(三十四元及五元郵票各十份)。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四 日 法院書記官 邱 吉 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