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四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水污染防治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9 月 08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四九號 原 告 穎全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己○○ 複 代 理人 丁○○ 被 告 臺中市政府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庚○○ 戊○○ 丙○○ 右當事人間因水污染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 三十日環署訴字第○九三○○○八六五四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為「皇家天下」社區○○○道系統管理經營單位,該社區專用 污水下水道系統領有台中市政府核發中市環排許字第○○○一五○─○○號廢( 污)水排放許可證。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派員至該社區○ ○○○道系統進行稽查,並於放流口採水樣送驗,結果化學需氧量為一六四毫克 /公升,未符合放流水標準(化學需氧量:最大限值一五○毫克/公升),違反 水污染防治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被告機關爰依同法第四十條規定裁處原告新台 幣(下同)六萬元罰鍰,並限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前完成改善。原告不服, 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陳述: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所興建之「皇家天廈」社區放流水經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於九十二年十一 月四日稽查採樣送驗後,以化學需氧量未符合放流水標準認違反水污染法規處 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訴願決定駁回。 ⒉「皇家天廈」社區污水處理場一直保持完整的自主管理系統,並自九十一年十 二月起委託環境工程公司代為操作,維護污水處理設備運轉正常與故障排除, 依規定定期採水檢測與申報,所檢測之放流水均符合標準。 ⒊原告於九十三年一月初接獲原處分書後,立即安排於九十三年一月六日由二家 檢測機構會同採樣並分別檢驗,所採取的水樣包括調勻槽原廢水與經污水處理 場處理後的放流水。檢視本次二份水質檢驗報告,放流水化學需氧量分別為四 五.五毫克/公升與三○.五毫克/公升,符合放流水標準,亦遠小於原處分 書放流水化學需氧量的檢驗數值一六四毫克/公升,而調勻槽原廢水化學需氧 量分別為七○.八毫克/公升以及四七.四毫克/公升,均不及原處分書放流 水化學需氧量的檢驗數值一六四毫克/公升。 ⒋原告於收受訴願決定書後,再度安排檢測單位於九十三年四月至社區污水處理 場,進行原廢水與放流水採樣與檢驗,檢驗結果化學需氧量分別為四二.一毫 克/公升與二五.四毫克/公升,顯示水質穩定並符合放流水標準。 ⒌原告確實有委託環境工程公司代操作並落實自主管理,而非欲藉辭第三人代操 作而免責。被告機關採樣時現場陪同簽章者為社區管理員,既無相關專業知識 自然無法對採樣過程做出判斷與質疑。然而訴願決定駁回原告訴願主要依據是 以原告自我舉證之檢驗報告,其採樣時間與原處分稽查採樣之時間點不同,結 果自然有異。然本案處分雖為單一行為事件,但其行為卻有連續性與穩定性的 特質。因本案為社區生活污水,其污水特性不似工業廢水有驟然增加的污染量 。社區污水來源為該社區住戶,住戶並無瞬間大量遷入的變化,故其污染量穩 定。且污水處理場設有調勻槽調整其水質水量,依規定以最大水量計算至少停 留時間為八小時,本社區實際水量尚不及原設計水量的三分之一,因此調勻槽 原廢水停留時間更可達二十四小時以上。故原告於訴願申請書中所提具的檢驗 數據,及訴願駁回後再度採樣化驗的檢測數值,自可質疑與反證被告機關之採 樣或檢測過程有失誤或瑕疵。 ⒍以原告所提的調勻槽原廢水檢驗數據可見,即使污水處理場癱瘓完全失去處理 功能,其原廢水的化學需氧量都不及處分書所載放流水化學需氧量的二分之一 ,顯示本社區污水場進流廢水污染濃度遠低於被告處分書中經污水處理場處理 後之放流水檢測數據。 ⒎原告起訴狀所呈琨鼎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三年一月六日採樣)水質檢 測報告中,「採樣單位」乙項誤書為「委託單位自行採樣」,琨鼎環境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已更正報告書之採樣單位為該公司,並檢附一般水質採樣紀錄表與 現場採樣紀錄表,以證明確由琨鼎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至系爭社區採取水樣 檢驗。 ⒏被告答辯理由三(三)略謂:「原告訴稱九十三年一月六日安排二家檢測機構 會同採水並分別檢驗,由原告所提琨鼎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水質樣品檢測報 告及力山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水質樣品檢測報告,可以發現二家檢測機構之 放流水(或原廢水)採樣時間點前後僅差距幾分鐘,惟二家檢測機構之「化學 需氧量」檢驗結果差距達約五十%,顯見水質並不穩定...」云云。惟原告 所呈之水質檢測報告係由行政院環保署核可之二家檢測單位:琨鼎環境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行政院環保署認可證字號第○四二號)與力山環境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行政院環保署認可證字號第一二○號),檢測作業均按照標準作業程序 ,且符合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之檢驗方法:水中化學需氧量檢測方法─重鉻 酸鉀迴流法(NIEA W515.53A)檢測。於水中化學需氧量檢測方法─重鉻酸鉀 迴流法之檢驗程序中,凡舉溶液之配製、標定以及滴定程序等等,步步存在著 操作者之個人差異,尤其於檢測方法中第七項步驟(二)1中更詳述「當水樣 之化學需氧量(COD)低於五○毫克/公升時,操作時需特別小心,因玻璃器 皿或空氣中微量的有機質都會導致誤差」。原告所提二家檢測機構的檢驗報告 數據之差異,其變因包括二家檢測機構採樣時之人為差異性、檢驗時之人為差 異性以及水質的穩定性,被告將差異全然歸因於水質不穩定,顯非正確。 ⒐被告答辯理由三(四)稱「污水處理設施各單元水質不同且調勻槽之水質濃度 不一定是濃度最高,再者污水處理設施一但停止運作,放流水質勢將隨時間增 加而愈來愈差,終至無法符合放流水標準...」,惟被告稽查人員至系爭社 區稽查時,除於放流口採得水樣外,其程序中尚有稽查工作紀錄表記載當時污 水場設備運轉狀況(含鼓風機數量,是否運轉正常,污水場獨立電表讀數,放 流水表讀數等等),可知系爭社區污水設施確有正常運轉。被告對原告做出處 分時,係根據稽查之檢驗報告數據做出處分。然原告提出訴願時,被告均無考 慮實際狀況,一昧的辯稱採水與檢驗沒問題。既然整個過程皆存在人為因素造 成誤差的機率,何以行政處分機關之稽查、檢驗人員都沒有失誤的可能性?尤 其在原告自我舉證的數據與被告檢驗數據相差如此龐大的事實下,難道無再度 採水確認之必要嗎? ⒑水污染防治法並非以處罰為要旨,而是要全民一同為環境保護盡責。污水處理 場在規劃設計以至於完工勘驗,每一階段皆有政府下水道單位、環保單位和環 境工程技師對其設計與運轉功能把關,原告為系爭社區污水場管理單位,其管 理原則亦是維持污水場確實運轉,發揮其功能,而管理重點即維護設備運轉正 常,並依規定定期採水檢驗與申報確認放流水質之正常,已全然盡到善良管理 人之責任。被告對原告做出處分之前後,系爭社區之污水場乃維持平日之操作 並無做任何改變,被告亦於九十三年二月底至社區採水複查合格。而原告則是 一次又一次花錢採水檢驗舉證只為求取合理與公道,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 ㈡被告答辯之理由: ⒈按「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或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 體者,應符合放流水標準。」、「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污)水,違 反第七條第一項或第八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 通知限期改善,...」水污染防治法第七條第一項、第四十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環署水字第○九二○○八四七八六號令修正發 布放流水標準第二條:「污水下水道系統─專用下水道─社區○○道─流量介 於五○─二五○立方公尺/日─化學需氧量:一五○毫克/公升(最大限值) 」。本案經由被告所屬台中市環境保護局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派員至系爭社 區○○○○道系統稽查,於放流口採水樣送驗,檢驗結果化學需氧量:一六四 毫克/公升,已超過放流水標準值,爰依同法第四十條規定處分原告六萬元罰 鍰,並限期改善,揆諸首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 ⒉原告起訴理由略謂:「三、原告於九十三年一月初接獲台中市政府違反水污染 防治法規處分書後,立即安排於九十三年一月六日由二家檢測機構會同採樣並 分別檢驗...四、原告於收受訴願決定書之後,再度安排檢測單位於九十三 年四月至社區污水處理場,進行原廢水與放流水採樣與檢驗...顯示水質穩 定並符合放流水標準...被告機關採樣時現場陪同簽章者為社區管理員,既 無相關專業知識自然無法對採樣過程做出判斷與質疑。然而環境保護署駁回原 告訴願主要依據是以原告自我舉證之檢驗報告,其採樣時間與原處分稽查採樣 之時間點不同,結果自然有異。然本案處分雖為單一行為事件,但其行為卻有 連續性與穩定性的特質。因本案社區生活污水,其污水特性不似工業廢水有驟 然增加的污染量。社區污水來源為該社區住戶,住戶並無瞬間大量遷入的變化 ,故其污染量穩定。且污水處理場設有調勻槽調整其水質水量,依規定以最大 水量計算至少停留時間為八小時,本社區實際水量尚不及原設計水量的三分之 一,因此調勻槽原廢水停留時間更可達二十四小時以上。故原告於訴願申請書 中所提具的檢驗數據自可質疑與反證被告機關之採樣或檢測過程有失誤或瑕疵 。六、以原告所提的調勻槽原廢水檢驗數據可見,即使污水處理場癱瘓完全失 去處理功能,其原廢水的化學需氧量都不及處分書所載放流水化學需氧量的二 分之一,顯示本社區污水場進流廢水污染濃度遠低於被告處分書中經污水處理 場處理後之放流水檢測數據。」云云。 ⒊卷查本案㈠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至原告所管理之系爭社區稽查時,於 放流口處採得水樣二瓶,現場即檢測氫離子濃度指數(pH)及水溫,並依品保 品管規定保存水樣,現場同時製作稽查工作紀錄經由管理單位人員確認無誤後 蓋章,管理單位人員對於採樣過程亦無任何異議;另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檢驗 課檢驗「化學需氧量」乙項,業已通過「中華民國實驗室認證體系認證(簡稱 CNLA認證)」,檢測作業均按照標準作業程序執行且符合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規 定之實驗室品保品管要求。因此,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訂 定之標準作業程序執行,並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之檢測方法(NIEA W515.53A)檢測,其檢驗結果之正確性經核無誤,詳如稽查工作紀錄、水樣送 驗單及水質檢驗報告。㈡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係依法行政,不因社區 陪同人員是否具相關專業知識,而有所不同。㈢原告訴稱,本案處分雖為單一 行為事件,但其行為卻有連續性與穩定性的特質,且以分別於九十二年四月二 十一日、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九十三年一月六日及九十三年四月六日委託檢 測機構採樣、檢驗結果,佐證該社區放流水質穩定並符合標準,同時據以質疑 及反證被告環保局採樣與檢驗過程乙節,查原告係自行委託採樣,其檢測結果 自不能與被告環保局以無預警隨機性之採樣同提並論,且不同時間所採樣品之 檢測結果,僅係反應採樣當時之水質狀況,難以用來比較、認定何者檢測數據 是否正確;另放流水質係隨進流污水水質、水量、各處理單元操作情形等而定 ,其變化是有可能的,縱使其污染量穩定、調勻槽停留時間達二十四小時,亦 不能就此遽下論斷其放流水質一定符合標準;因此,原告以他日(九十二年四 月二十一日、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九十三年一月六日及九十三年四月六日) 自行委託採樣檢驗結果,認定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稽查當時(九十二年十一月 四日)該社區之放流水質符合標準並質疑所屬環境保護局之採樣或檢測過程有 失誤或瑕疵等,實不足採信。㈣污水處理設施各單元之水質不同且調勻槽之水 質不一定是濃度最高,再者污水處理設施一旦停止運作,放流水質勢將隨時間 增加越來越差,終致無法符合放流水標準,原告以調勻槽原廢水檢驗數據推論 「即使污水處理場癱瘓完全失去處理功能,其原廢水的化學需氧量都不及處分 書所載放流水化學需氧量的二分之一」,顯非正確!㈤又原告訴稱九十三年一 月六日安排二家檢測機構會同採樣並分別檢驗,由原告所檢附之琨鼎環境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水質樣品檢驗報告及力山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水質樣品檢驗報 告,可以發現二家檢測機構之放流水(或原廢水)採樣時間點前後僅差距幾分 鐘,惟二家檢測機構之「化學需氧量」檢驗結果差距達約五十%,顯見水質並 不穩定;另依原告所檢附之琨鼎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三年一月六日採 樣)水質樣品檢驗報告中,「採樣單位」乙項係註明「委託單位自行採樣」, 惟琨鼎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卻仍出具「現場採樣保證書」顯然其相關作業仍 未臻嚴謹。 ⒋綜上,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無違法或不當。請賜判決 如答辯聲明,以符法制。 理 由 一、按「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或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 者,應符合放流水標準。」、「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污)水,違反第 七條第一項或第八條規定者,處新台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 期改善...」水污染防治法第七條第一項、第四十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污 水下水道系統─公共下水道、社區○○道─流量介於五○─二五○立方公尺/日 者:化學需氧量之最大限值為一五○毫克/公升。」為行為時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環署水字第○○六九○九七號修正發布之放流水標準第二 條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為皇家天廈社區○○區○○道系統管理經營單位,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 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派員至該社區○○○○道系統稽查,並於放流口採水樣送 驗,檢驗結果化學需氧量為一六四毫克/公升,未符合放流水標準,有稽查紀錄 及水質檢驗報告影本附卷可稽,被告依首揭法條規定據以裁處六萬元罰鍰,並責 令限期改善,並無不合。 三、原告雖為上開主張,惟查㈠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符 合放流水標準,為前揭法條明定污水下水道系統管理經營單位應盡之義務,故凡 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未符合放流水標準,即應受罰。㈡被告所屬環境保護 局稽查人員至原告所管理之系爭社區稽查時,於放流口處採得水樣二瓶,現場即 檢測氫離子濃度指數(pH)及水溫,並依品保品管規定保存水樣,現場同時製作 稽查工作紀錄,經由管理人員游淞荃確認無誤後蓋章,管理人員對於採樣過程亦 無任何異議。另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檢驗課檢驗「化學需氧量」乙項,業已通過 中華民國實驗室認證體系認證,檢測作業均按照標準作業程序執行且符合行政院 環境保護署規定之實驗室品保品管要求。因此,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依行政院環 境保護署訂定之標準作業程序執行,並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之檢測方法( NIEA W515.53A)檢測,有稽查紀錄、水樣送驗單及水質檢驗報告等件附卷可稽 ,其檢驗結果之正確性經核無誤,自可作為裁罰依據。㈢原告雖分別於九十二年 四月二十一日、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九十三年一月六日及九十三年四月六日委 託檢測機構採樣、檢驗結果,證實該社區於上開日期放流水符合標準,然原告於 不同時間所採樣品之檢測結果,僅係反應採樣當時之水質狀況,難以用來比較、 認定何者檢測數據是否正確。另放流水質係隨進流污水水質、水量、各處理單元 操作情形等而定,縱使其污染量穩定、調勻槽停留時間達二十四小時,亦不能就 此遽下論斷其放流水質一定符合標準。是原告以他日(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 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九十三年一月六日及九十三年四月六日)自行委託採樣檢 驗結果,仍無法證明本件稽查當次之水質現況,自不得據以反證被告所屬環境保 護局之採樣或檢測過程有何失誤或瑕疵之處。㈣污水處理設施各單元之水質不同 且調勻槽之水質不一定是濃度最高,再者污水處理設施一旦停止運作,放流水質 勢將隨時間增加越來越差,終致無法符合放流水標準,原告以調勻槽原廢水檢驗 數據推論即使污水處理場癱瘓完全失去處理功能,其原廢水的化學需氧量都不及 處分書所載放流水化學需氧量的二分之一,顯非正確。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 ,均不足採。從而,被告所為之原處分,核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 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 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八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胡 國 棟 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林 秋 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 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三九○元(三十四元及五元郵票各十份)。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八 日 法院書記官 王 百 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