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九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稅捐稽徵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12 月 30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九八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蔡長壽會計師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右當事人間因稅捐稽徵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台財訴 字第○九三○○一五九五六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號),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欠繳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度綜合所得稅新臺幣(下同)二、九 三五、0五六元,經復查決定駁回後提起訴願,並依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九條第二 項規定,申請提供中友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之等額股票為復查決定後應納稅額半數 稅款之擔保,經被告所屬臺中市分局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中區國稅中市四字第 0九三000四三三九號函否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 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陳述及爭點: ㈠原告部分: ⒈納稅義務人提起訴願,依規定繳納半數稅額確有困難,經稽徵機關核准得提 供相當擔保者代替之,為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二款之規定。又所 稱之擔保,「係指相當於擔保稅款之左列擔保品:一、:::核准上市之有 價證券,:::。四、其他經財政部核准,易於變價及保管,且無產權糾紛 之財產」為同法第十一條之一第一款、第四款所規定。⒉原告八十四年度之營利所得,即中屋建設實業公司之股票股利七、五○○、 ○○○元,計七五○、○○○股,被告認定原告有該項股票股利之所得,原 告未收取該股票,亦同意放棄該所得之股權,歸入公庫所有,課稅客體(對 象)既已不存在,不應再通知原告繳納該稅款。 ⒊中友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係屬上櫃股票,與上市股票同樣有證券商活絡 之市場可買賣,屬易於變賣及易於保管已無庸置疑,請准予提供作為擔保品 。或逕行以該課稅對象中屋建設實業公司之股票股利計七五○、○○○股, 所核定課說價格七、五○○、○○○元作為擔保品。 ㈡被告部分: ⒈按「本法所稱相當擔保,係指相當於擔保稅款之左列擔保品:一、黃金,按 九折計算;經中央銀行掛牌之外幣、核准上市之有價證券,按八折計算;其 計值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四、其他經財政部核准,易於變價及保管,且 無產權糾紛之財產。」、「前項暫緩執行之案件,除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外, 稽徵機關應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二、納稅義務人依前款規定繳納半數稅款 確有困難,經稽徵機關核准,提供相當擔保者。」為稅捐稽徵法第十一條之 一第一款、第四款及第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二款所明定。⒉本案原告欠繳八十四年度綜合所得稅二、九三五、0五六元,經復查決定駁 回後提起訴願,並依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於九十三年一月十 六日申請以中友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之等額股票為復查決定後應納稅額半數稅 款之擔保,案經被告機關所屬臺中市分局以其所提供之擔保品非屬上市之有 價證券,核與稅捐稽徵法第十一條之一規定不符,否准其申請。財政部亦持 與被告機關相同之論見,予以駁回。 ⒊原告訴訟意旨略謂:所提供之中友百貨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係屬上櫃股票,與 上市股票同樣有證券商活絡之市場可買賣,屬易於變價及保管已無庸置疑云 云。 ⒋查中友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係上櫃之股票,惟依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 櫃檯買賣中心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證櫃上字第0九二00三四六三三號函說 明三表示:中友百貨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代號:五九0一)前因公司重整而 採預收款券交易方式,其九十二年第三季財務報告顯示淨值仍低於實收資本 額二分之一,又該公司現今仍採預收款券交易方式,是原告提供之股票雖有 市場可供買賣,惟其變價顯較一般之櫃臺買賣不易,核與稅捐稽徵法第十一 條之一易於變價之規定未合。本件原告提起本訴訟並無新理由及新事證,所 訴委不足採。 ⒌至原告主張同意放棄中屋建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七五0、000股股權, 歸入公庫所有,課稅客體(對象)既已不存在,不應再通知原告繳納該稅款 乙節,查原告之八十四年度綜合所得稅目前仍行政救濟中,且上述所稱主張 尚非審理擔保品之範圍,併予敘明。 ⒍基上論結,本件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無違誤,請准如答辯之聲明判決。 理 由 一、按「本法所稱相當擔保,係指相當於擔保稅款之左列擔保品:一、黃金,按九折 計算;經中央銀行掛牌之外幣、核准上市之有價證券,按八折計算;其計值辦法 ,由財政部定之:::四、其他經財政部核准,易於變價及保管,且無產權糾紛 之財產。」、「前項暫緩執行之案件,除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外,稽徵機關應移送 法院強制執行:::二、納稅義務人依前款規定繳納半數稅款確有困難,經稽徵 機關核准,提供相當擔保者。」分別為稅捐稽徵法第十一條之一第一款、第四款 及第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二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欠繳八十四年度綜合所得稅二、九三五、○五六元,經復查決定駁回後 ,為提起訴願,於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申請以中友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之等額股票 為復查決定後應納稅額半數稅款之擔保,案經被告所屬臺中市分局九十三年一月 二十九日中區國稅中市四字第○九三○○○四三三九號函復,以其所提供之擔保 品非屬上市之有價證券,核與稅捐稽徵法第十一條之一規定不符,否准其申請, 依首揭規定,原處分並無違誤。 三、原告雖起訴主張:其八十四年度之營利所得,即中屋建設實業公司之股票股利七 、五○○、○○○元,計七五○、○○○股,被告認定原告有該項股票股利之所 得,原告未收取該股票,亦同意放棄該所得之股權,歸入公庫所有,課稅客體( 對象)既已不存在,不應再通知原告繳納該稅款。而中友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之股 票係屬上櫃股票,與上市股票同樣有證券商活絡之市場可買賣,屬易於變賣及易 於保管已無庸置疑,請准予提供作為擔保品。或逕行以該課稅對象中屋建設實業 公司之股票股利計七五○、○○○股,所核定課說價格七、五○○、○○○元作 為擔保品云云,然查: ㈠中友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係上櫃之股票,且依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 買賣中心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證櫃上字第○九二○○三四六三三號函說明三表 示:中友百貨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代號:五九○一)前因公司重整而採預收款 券交易方式,其九十二年第三季財務報告顯示淨值仍低於實收資本額二分之一 ,又該公司現今仍採預收款券交易方式(見本院卷第四十四十五頁至第四十七 頁被告所提出該函),則原告提供之股票雖有市場可供買賣,惟其變價顯較一 般之櫃臺買賣不易,況被告再經查原告九十二年度財務報告、查核報告及九十 三度上半年會計師查核報告時,針對有關中友百貨股份有限公司繼續經營出具 保留意見(見本院卷第八十一頁至九十一頁中友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三年及 九十二年上半年度財務報告等資料、第一0七頁至第一一五頁中友百貨股份有 限公司九十三年及九十二年度前三季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核閱報告),核與稅捐 稽徵法第十一條之一易於變價之規定未合,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非可採。 ㈡至另主張其八十四年度營利所得即中屋建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七五○、○○ ○股股權,同意歸入公庫所有,課稅客體(對象)既已不存在,不應再通知原 告繳納該稅款乙節,查原告之八十四年度綜合所得稅提起行政救濟及起訴,經 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0一號受理,並經駁回原告之訴(見本院卷第九十二 頁至第九十七頁該判決書),亦非本件審理提供擔保品之範圍,或稱逕行以該 課稅對象中屋建設實業公司之股票股利計七五○、○○○股,所核定課稅價格 七、五○○、○○○元作為擔保品云云,亦屬另一問題,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均非可採,本件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 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 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許 金 釵 法 官 莊 金 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 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三九○元(三十四元及五元郵票各十份)。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法院書記官 邱 吉 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