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贈與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7 月 07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昭宜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許虞哲 訴訟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因贈與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台財訴字第 ○九二○○六二五五五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日將其所有茂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冠林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茂翔公司及冠林公司)股票各八十八萬股移轉予其配偶之妹 乙○○,被告所屬沙鹿稽徵所以其涉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六款之情事,乃 通知原告依限申報贈與稅,原告逾限仍未申報,該所遂按移轉日各該公司資產淨 值核定贈與總額新台幣(下同)二二、二二八、八○○元,應納稅額五、二五二 、七九二元,並處罰鍰五、二五二、七○○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未獲變更, 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丙、兩造之陳述: 壹、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一、本件原告因所實際經營之洽基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洽基公司;負責人為原告配偶 陳麗秋),於八十八年下半年度陷入困境,資金嚴重短缺,自八十八年十二月六 日至八十九年三月六日陸續向訴外人乙○○(為原告配偶之妹)借得六筆資金合 計六百萬元,因公司經營持續惡化,原告遂將其所有茂翔公司及冠林公司股票各 八十八萬股,以每股一○元售予乙○○,總價金為一千七百六十萬元,並以上開 借款抵償作價金之一部分,乙○○自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至九十年一月三十日又 陸續償還應付股款十筆合計七百九十四萬元,總計乙○○共給付原告一千三百九 十四萬元,惟因其資金來源亦有問題,是尚有三百六十六萬元尚未給付。 二、其中乙○○匯入原告臺中商業銀行清水分行帳戶九百十五萬元,匯入洽基公司設 於彰化商業銀行清水分行帳戶四百七十九萬元;又前開十六筆匯款有卷附原告、 洽基公司、曉陽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曉陽公司)設於彰化銀行中壢分行七二六六 四–一帳戶及禮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禮銳公司)設於同分行四九六六五– 七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可供勾稽支出價款之金錢來源及確由原告所收受。又洽基 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雖係登記陳麗秋名義,惟實際仍為原告所經營,此有台灣台中 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六號判決書可證,且匯入洽基公司帳戶內之款 項亦確由原告所支用。故不論乙○○所給付款項係匯入原告抑或洽基公司之帳戶 ,均為買賣股票之價金。 貳、被告起訴意旨略以: 一、關於贈與總額部分: (一)本件原告於八十九年四月十日將其所有茂翔公司及冠林公司股票各八十八萬股 ,以每股一○元價格移轉予其配偶之妹乙○○,因涉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 第六款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以贈與論情事,經通知原告依限申報贈與 稅,惟逾限仍未辦理申報,乃依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第一項及財政部七十 年十二月三十日台財稅第四○八三三號函釋規定,按移轉日各該公司資產淨值 估定每股價值一四‧九三及一○‧三三元,核定贈與總額二二、二二八、八○ ○元,並無不合。 (二)原告於復查及訴願階段皆僅提示乙○○彰化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匯款單影本十三 張,係乙○○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至九十年一月三十日間陸續匯款予原告五 百九十五萬元及洽基公司四百七十九萬元,合計一千零七百四十萬元,因該匯 款單據無法說明雙方交易之法律關係及價金給付之證明,被告乃分別函請原告 及乙○○提示雙方收付價款之資金流程及收支存摺等證明文件供核,以證明乙 ○○匯予原告之匯款確為乙○○之自有資金,惟雙方皆未提示,按上開匯款係 分別由曉陽公司設於彰化銀行中壢分行七二六六四–一帳戶及禮銳公司設於同 分行四九六六五–七帳戶所匯入,非乙○○之自有資金。至本件訴訟時原告除 提出上開十三張匯款單據供核,另增加三張即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七日一百五十 萬元、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一百萬元及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七十萬元合計三百 二十萬元,此三張匯款單據上之匯款人均為禮銳公司並非乙○○,款項亦由該 公司上開帳戶所匯入,依行政法院三十六年判字第十六號判例意旨,原告主張 系爭股票移轉為有償,並無可採。 (三)又原告訴稱截至股票移轉前因向乙○○借款六百萬元(惟其於復查及訴願時僅 提示四百五十萬元),遂以系爭股票移轉乙○○抵償上開借款,惟該股票價額 超出上開借款一六、二二八、八○○元(復查及訴願時達一七、七二八、八○ ○元),原告已需錢甚急,然乙○○並未一次償付,係於其後九個月分十次給 付,且雙方並未簽訂任何要示契約或收據以資證明,顯違常理,所訴顯不足採 。 二、關於罰鍰部分:原告於八十九年四月十日將其所有未上市公司股票移轉予其配偶 之妹乙○○,原查核定贈與總額二二、二二八、八○○元,應納稅額五、二五二 、七九二元,且該系爭金額已逾贈與稅免稅額,原告未依規定申報贈與稅,違章 事實已臻明確,被告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及第四十四條前段規定 ,及財政部七十六年五月六日台財稅第七五七一七一六號函釋意旨,按應納稅額 處一倍罰鍰五、二五二、七○○元,並無違誤。 理 由 一、按「財產之移動,具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以贈與論,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 稅...六、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但能提出已支付價款之確實證明, 且該已支付之價款非由出賣人貸與或提供擔保向他人借得者,不在此限。」為遺 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六款所規定。 二、本件原告於八十九年四月十日將其所有茂翔公司及冠林公司之股票各八十八萬股 移轉予其配偶之妹乙○○,被告所屬沙鹿稽徵所以其涉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 第六款之情事,乃通知原告依限申報贈與稅,原告逾限仍未申報,該所遂按移轉 日該二公司資產淨值核定贈與總額二二、二二八、八○○元,應納稅額五、二五 二、七九二元,並處罰鍰五、二五二、七○○元。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 三、原告訴稱:本件原告因所實際經營之洽基公司(負責人為原告配偶陳麗秋),於 八十八年下半年資金短缺,自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至八十九年三月六日陸續妻妹 乙○○借得共六百萬元資金,又因該公司經營持續惡化,乃將原告所有茂翔公司 及冠林公司股票各八十八萬股,以每股一○元售予乙○○,總價金為一千七百六 十萬元,並以上開借款抵償作價金之一部分,乙○○自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至九 十年一月三十日又陸續償還股款七百九十四萬元,總計乙○○共給付原告一千三 百九十四萬元,尚有三百六十六萬元尚未給付,其與乙○○關於系爭股票係買賣 ,實非贈與等語。 四、次按「非公開上市之公司股票,以繼承開始時或贈與日該公司之資產淨值估定之 。」、「未上市或上櫃之股份有限公司股票,除前條第二項規定情形外,應以繼 承開始日或贈與日該公司之資產淨值估定之。」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條第一項 前段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第一項所分別明定。此因非公開上市之公司股票 ,其交易價格無如公開市場交易,得以每交易日之收盤價格為客觀依據,足以取 信一般社會大眾。是本件原告於八十九年四月十日將其所有茂翔公司及冠林公司 之股票各八十八萬股移轉予其配偶之妹乙○○,如有事證足認係遺產及贈與稅法 第五條第六款所規定之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應以贈與論,則被告按移 轉日該二公司資產淨值估定每股價值一四‧九三及一○‧三三元(原告對此二公 司之淨值並不爭執),核定贈與總額二二、二二八、八○○元,即無不合。 五、經查,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日將系爭股票移轉予其配偶之妹乙○○,乙○○曾以 十六次匯款方式陸續給付原告一千三百九十四萬元,以作為股票買賣價金乙節。 原告提出匯款單申請書及回條聯等十六紙為證,其中八十八年十二月廿七日乙○ ○匯款三十萬元予原告(原處分卷一三三頁)之部分,自可採信。又乙○○分別 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及同月十六日各匯款一百五十萬元、八十九年一月七日匯 款二十萬元予原告(同卷一三四、一三六頁),依曉陽公司設於彰化銀行中壢分 行七二六六四–一號帳戶資查詢明細表(同卷八九至九○頁),此部分資金由該 公司此帳戶所轉出;另乙○○於八十九年二月六日匯款一百萬元、同年五月廿日 匯款三十五萬元、同年九月七匯款一百一十萬元予原告(同卷一三五、一三六頁 ),依禮銳公司設於同分行四九六六五–七號帳戶資查詢明細表(同卷六○至八 八頁),此部分資金由該公司此帳戶所轉出,惟上開各筆匯款回條聯上均載明匯 款人為乙○○,原告對此稱其向乙○○調借資金,其無庸探究乙○○所付款項之 來源,乙○○亦到庭證述原告向其借款,因其資金不足,乃向禮銳公司及曉陽公 司調度資金等語,按貸與人非以自已所有之資金,而以向他人調度所得款項再借 貸予他人,亦非有違事理,上開款項既由乙○○所匯予原告,雖該資金係由乙○ ○向禮銳公司及曉陽公司所調度,及該二公司以公司自有資金借與乙○○縱有違 反公司法相關規定,均不影響原告與乙○○間之借貸關係,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原 告取得該款項有回流至乙○○或該二公司之事證,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其於上開時 日向乙○○共借得五百九十五萬元部分,亦值採信。 六、關於禮銳公司於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同年四月十四日、同年六月廿日分別匯 款予原告一百五十萬元、一百萬元、七十萬元部分(本院卷原告證五、七、九) ,乙○○雖到庭證述此部分資金係由其向禮銳公司調度,再借予原告,事後有償 還該公司所借得之部分款項等語。惟此部分匯款人均為禮銳公司而非乙○○,與 前述由乙○○直接匯款予原告之情形有間,又縱使該公司負責人為其妹婿廖禮士 ,然乙○○並未進一步提出其與該公司調度之資金之證明及事後償還事證,尚難 為此部分資金為原告向乙○○借款之認定。至乙○○於八十九年七月廿四日及九 十年一月三十日各匯款七十萬元、九萬元予洽基公司(原告證十、十六),禮銳 公司於八十九年九月廿八日及同年十月十三日各匯款五十萬元、一百二十萬元予 洽基公司(原告證十二、十三及原處分卷六十頁交易資料),原告雖稱洽基公司 負責人為原告之妻陳麗秋,實際經營人為原告,並提出洽基公司十四紙支票正反 面照片(原告證十九),以示乙○○上開所匯之款項於匯入後當日其後一、二日 由憑票他人兌領,或由原告具領後供該公司各項應付款項之支給乙節。按洽基公 司為法人,與原告為不同之權利主體,上開洽基公司支票係顯示該公司支出資金 之情形,且僅三紙支票由原告具領,又各次所匯款項與匯款日之支票金額亦非符 合,如乙○○於八十九年七月廿四日匯款七十萬元予該公司,該公司當日開出支 票四十八萬元(原告具領)及六十四萬四千元(楊碧玲具領),再原告所提之八 十九年十月廿三日匯款二百萬元及三十萬元予洽基公司之匯款回條聯(原告證十 四、十五),均未有匯款人之記載,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資金流程及其他事證,是 以上部分資金均難為原告向乙○○借款之依據。 七、綜上所陳,關於原告主張其向乙○○所借得七百九十九萬元部分,雖無可採,惟 原告向乙○○共借得五百九十五萬元部分,因事後無法償還,而以系爭股票移轉 予乙○○扺償,此部分因有上開事證,值予採信,被告未審核原告與乙○○間有 此部分資金關係,而以系爭股票淨值而核定贈與總額二二、二二八、八○○元, 自有課稅事實未依證據之違法,惟此部分涉及本件贈與總額、稅額之核算及罰鍰 數額,本件復查決定自有違誤之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有未合,原告請求撤 銷此部分,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之均予撤銷,由被告另為復查決定,以維法制 。至原告另行請求撤銷原處分之部分,按原告不服被告原處分核定贈與稅額及罰 鍰,依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向被告申請復查,由被告自為審核原 處分有無違法,如有違法情形,應重作處分,而本件復查決定既經本院撤銷,則 回復至復查程序,由被告對原處分此部分依本院上開判決意旨予復查決定,且依 上述,本件原告並非無贈與事實,原告如未經復查程序逕行請求撤銷原處分,無 異被告對原告無本件課徵贈與稅及裁罰權,是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之部分,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無理由、一部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 第一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七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沈 應 南 法 官 黃 淑 玲 法 官 許 武 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 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三九○元(三十四元及五元郵票各十份)。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七 日 法院書記官 王 永 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