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一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煙酒管理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12 月 15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一一號 原 告 玉山金醇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王傳賢 律師 被 告 臺中市政府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因菸酒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四日台財訴字 第○九三○○二九七二○○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被告機關依檢舉人檢舉查獲原告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在網路上 (http://www.cncspirits.com.tw/html/main03htm)登載促銷酒品之版面上未 標示警語,核與菸酒管理法第三十七條規定不符,遂依同法第五十三條規定處以 罰鍰新台幣(下同)一○○、○○○元,並限於收到處分書十五日內改正。原告 不服,提起訴願,遭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陳述: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網路上均已依規定標示健康警語,檢舉人之檢舉應為不實,且其所提供之 列印資料,原告尚未看過,其內容恐有經變造之嫌。原告網站上並無從事酒類 銷售廣告,應無菸酒管理法第三十七條之適用。 ⒉本件被告係依檢舉人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於原告所設網站擷取列印部分網頁 內容,認定被告之廣告版面未依規定標示健康警語,進而對原告為「罰鍰新台 幣壹拾萬元」及「限於收到處分書十五日內改正」之處分。惟查,檢舉人所列 印提供之網頁資料,只是原告網站中單一網頁(威士忌系列)之中段及後段之 片段內容,就此有其所提供刻印之網頁,捲動軸上之滑動桿分別停留在中段及 後段位置,可見其並未提供原告網站首頁及該網頁前段頂端之內容,而原告當 時在首頁及各活動網頁之前段頂端均標示有「未成年請勿飲酒」之健康警語, 只是檢舉人未將之列印提供,被告認定原告未標示健康警語,誠與事實不符, 至於原告所刊登警語之方式是否符合菸酒管理法施行細則所規定應連續獨立、 全程疊印,乃另一問題。而原告在遭受處分之後,業將網站中警語標示之方式 變更為獨立於活動網頁之外,改採固定於活動網頁外圍上方右側位置,連續疊 印,就此有目前網頁之列印資料,可供參考。至於檢舉人檢舉當時該網站之完 整網頁內容,因其後已將之改版,所以目前原告無法再予提供,然被告既主張 是原告未標示健康警語,自應由被告以適切之證據證明原告就全部之廣告均未 標示健康警語,否則尚難以檢舉人所擷取之片段內容遽為推斷。 ⒊原告就該網站之網頁內容,當時確實已有標示健康警語,而且被告至今均未能 舉證證明該網站之內容均未標示健康警語,有如前述之說明。至於被告答辯狀 所稱按「酒之廣告或促銷,應明顯標示『飲酒過量有害健康』或其他警語,並 不得有下列情形...」、「違反第三十七條而為酒之廣告或促銷,處新台幣 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逾期未改正者,得按次連續處罰...」及「 依本法施行細則規定為酒之廣告或促銷而標示健康警語時,應以版面百分之十 連續獨立之面積刊登,且字體面積不得小於警語背景面積二分之一,為電視廣 告或促銷時,並應全程疊印。前項警語所用顏色,應與廣告或促銷版面之底色 互為對比。」分別為行為時菸酒管理法第三十七條、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及同法 施行細則第十二條所明定等語,被告並將之引為本案處分依據,惟原告認為原 處分明顯違法,應予撤銷,理由如左: ⑴按菸酒管理法就酒類廣告之管理及處罰,僅分別於該法第三十七條規定「酒 之廣告或促銷,應明顯標示『飲酒過量,有害健康』或其他之警語,並不 有下列情形:一、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二、鼓勵或提倡飲酒。三、妨 害青少年、孕婦身心健康。四、虛偽、誇張、捏造事實或易生誤解之內容。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構公告禁止之情事。」及於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 違反第三十七條規定而為酒之廣告或促銷者,處新台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 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者,得按次連續處罰。」此外就酒 類之廣告管理及處罰條件,該法並未做出其他規定或授權以其他行政命令之 方式定之,此觀諸該法之全文規定即知,而就菸酒管理法第三十七條之規定 觀之,該條僅規定「酒之廣告或促銷,應明顯標示『飲酒過量,有害健康』 或其他之警語」,因此原告既已依此規定於網站中標示健康警語,即無構成 違反該條規定之情形,至於該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就標示健康警語之字體大 小、顏色、所佔版面面積等具體條件所設限制,並非菸酒管理法本身之規定 ,僅為財政部在欠缺法律授權之情況下所片面訂定之行政命令,明顯違反法 律保留原則及憲法第十五條、第廿三條規定,對該施行細則第十二條之規定 ,原告並無遵循義務,被告亦不得引為裁罰之依據。 ⑵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條第一、二項規定「本法所稱法規命令,係指行政機 關基於法律授權,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 果之規定」、「法規命令之內容應明列其法律授權之依據,並不得逾越法律 授權之範圍與立法精神」,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法規命令,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無效:一、牴觸憲法、法律或上級機關之命令者。二、 無法律之授權而剝奪或限制人民之自由、權利者。三、其訂定依法應經其他 機關核准,而未經核准者」,本案前揭菸酒管理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之規定 ,係針對酒類廣告之健康警語標示方法,做出具體規範,違反該規範要件者 尚會被課予菸酒管理法第五十三條之處罰,此明顯構成對人民自由財產權利 之限制,顯見該規定應屬上開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條第一項所謂「對多數 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亦即該條所 稱之「法規命令」,然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 法規命令無法律之授權而剝奪或限制人民之自由、權利者無效,可見該施行 細則第十二條就標示健康警語之範圍及方法,增加菸酒管理法本身所無之限 制,並且欠缺法律之授權,該項細則之規定,於法應屬無效,並無適用之餘 地。依司法院解字第四○一二號解釋,亦認「與憲法或法律牴觸之命令,法 院得逕認為無效,不予適用。」 ⑶又「對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科處罰鍰,涉及人民權利之限制,其處 罰之構成要件及數額,應由法律定之。若法律就其構成要件,授權以命令為 補充規定者,授權之內容及範圍應具體明確,然後據以發布命令,始符憲法 第二十三條以法律限制人民權利之意旨」、「對於人民設立工廠而有違反行 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予以停工或勒令歇業之處分,涉及人民權利之限制,依 憲法第二十三條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第二款規定,應以法律定之;若法 律授權以命令為補充規定者,授權之目的、內容及範圍,應具體明確,始得 據以發布命令」、「對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予以裁罰性之行政處分 ,涉及人民權利之限制,其處分之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應由法律定之,法 律雖得授權以命令為補充規定,惟授權之目的、範圍及內容必須具體明確, 然後據以發布命令,方符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意旨。」分別為司法院釋字三一 三、三九○、四○二號解釋文所揭示,本案揆諸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 自應認菸酒管理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之規定,屬欠缺法律授權,卻以命令之 方式決定構成處罰之要件,涉及人民權利之限制,已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應 屬無效之規定,應不予適用。 ㈡被告答辯之理由: ⒈按「酒之廣告或促銷,應明顯標示『飲酒過量有害健康』或其他警語,並不得 有下列情形...」、「違反第三十七條而為酒之廣告或促銷,處新台幣十萬 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逾期未改正者,得按次連續處罰...」及「依本 法施行細則規定為酒之廣告或促銷而標示健康警語時,應以版面百分之十連續 獨立之面積刊登,且字體面積不得小於警語背景面積二分之一,為電視廣告或 促銷時,並應全程疊印。前項警語所用顏色,應與廣告或促銷版面之底色互為 對比。」分別為行為時菸酒管理法第三十七條、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及同法施行 細則第十二條所明定。 ⒉查原告於網路 (http://www.cncspirits.com.tw/html/main03htm)之廣告促銷 酒品應明顯標示健康警語,並應以版面百分之十連續獨立之面積刊登之,且字 體面積不得小於警語背景面積二分之一,為上開菸酒管理法第三十七條及同法 施行細則第十二條所明定。本件網路廣告經檢舉人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向臺 北市政府檢舉,嗣經臺北市政府函轉該網路廣告版面未標示健康警語在案。又 按財政部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台庫五字第○九三一六○○三五九號函規定:「 ...無論於網路上是否僅刊載有酒品名稱、圖樣、價格或提供網路訂購、電 話、傳真、郵件信箱等足資聯繫之資料,皆屬菸酒管理法第三十七條所稱酒之 廣告或促銷,應明顯標示健康警語...。」惟原告卻辯稱「...網頁捲動 上之滑動竿在首頁及各活動網停留在中段及後段位置...。」爰此,被告依 據菸酒管理法第三十七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之法律及命令所為之處分並 無不合。觀之上開法律規定乃為揭示並規範菸酒業者應本諸商業道德及誠信原 則,保護消費者身心健康,更能促進產銷者及消費者雙方之權益,而有所規範 標示健康警語之相關規定。是以,原告違反菸酒管理法事實具體明確,所訴核 無足採。 ⒊復按「行為時菸酒管理法第六十一條規定,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 之,並送立法院備查。同法施行細則第一條規定,本細則依菸酒管理法(以下 簡稱本法)第六十一條規定訂定之」。惟原告辯述:「...對人民違反行政 法上義務之行為予以裁罰性之行政處分,涉及人民權利之限制,其處分構成要 件及法律效果,應由法律定之,法律雖得授權以命令補充規定,惟授權之目地 範圍及內容必須具體明確...」。是以,核查菸酒管理法制定及施行細則訂 定,皆是依據法律規定之程序為之,且並未違反法律規定。揆諸司法院釋字第 四一四號:「藥物廣告係為獲得財產而從事之經濟活動,涉及財產權之保護, 並具商業上意見表達之性質,惟因與國民健康有重大關係,基於公共利益之維 護,應受較嚴格之規範。藥事法第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藥商刊播藥物廣告, 應於刊播前將所有之文字、圖畫或言辭...。又藥事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七條 第二項規定:藥物廣告之內容...,有助長藥物濫用之虞者,主管機關應與 刪除或不與核准,係依藥事法第一百零五條之授權就同法第六十六條相關事宜 為具体之規定,符合立法之意旨,並未逾越母法之授權範圍,與憲法亦無抵觸 」。 ⒋原告雖有將警語標示於網頁最前面之公司介紹,惟字體很小,並無占版面之十 分一,而且警語僅是閃爍一下,無法下載。 ⒌綜前所述,原告所辯述「活動網頁」、「未能舉證證明網戰之內容」、「逾越 法律授權之範圍」等情事,核無足採,自不能作為行政機關撤銷或變更依據。 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機關依檢舉人檢舉,查獲原告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在網路上( http://www.cncspirits.com.tw/html/main03htm)登載促銷酒品之版面上未標 示警語,核與菸酒管理法第三十七條規定不符,遂依同法第五十三條規定處以罰 鍰一○○、○○○元,並限於收到處分書十五日內改正,雖非無見。 二、惟按「酒之廣告或促銷,應明顯標示『飲酒過量,有害健康』或其他之警語,並 不得有下列情形:一、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二、鼓勵或提倡飲酒。三、妨 害青少年、孕婦身心健康。四、虛偽、誇張、捏造事實或易生誤解之內容。五、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構公告禁止之情事。」菸酒管理法第三十七條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被告對原告處分所開立之台中市政府處分書,其上記載原告之違法事實為 「一、玉山金醇有限公司經人檢舉業由台北市政府函知照,檢舉人於九十三年三 月十五日於網路下載該公司其登載網址之廣告促銷酒品,因該版面未標示警語, 已違反菸酒管理法第三十七條規定。...三、...玉山金醇有限公司於前開 網址廣告促銷酒品而未標示警語,...。」此有該處分書一紙附卷可稽。被告 所開立之處分書是因原告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在上開網址廣告促銷酒品未標 示警語而據以處分。然本件原告主張其於該網路上已依規定標示健康警語,檢舉 人之檢舉應為不實,原告並無違反菸酒管理法第三十七條之規定等語。而被告之 訴訟代理人丙○○亦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原告雖有將 警語標示於網頁最前面之公司介紹,惟字體很小,並無占版面之十分一,而且警 語僅是閃爍一下,無法下載等情。準此,依兩造上開之陳述,原告於九十三年三 月十五日,在上開網址廣告促銷酒品確有標示警語,並非未標示警語。是被告處 分書記載原告未標示警語之違法事實,與原告確有標示警語之事實不符,即有認 定事實錯誤之違法。被告據以處分即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洽,原 告起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撤銷。至於原告警 語是否合乎規定,核屬另一問題,應由被告查明後另為適法之處分。又兩造其餘 之主張,與本件判決之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五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沈 應 南 法 官 許 武 峰 法 官 林 秋 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 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三九○元(三十四元及五元郵票各十份)。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五 日 法院書記官 王 百 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