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005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撤銷使用許可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4 月 07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00579號 原 告 弘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施志明律師 被 告 南投縣政府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政德律師 丁○○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撤銷使用許可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93年9月29日環署訴字第0930044540號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於民國(以下同)88年12月18日向被告申請瀝青混凝土廠固定污染源設置許可證,經被告於89年2月24日審查通 過,核發設置許可證,並於91年3月29日核准其設置許可異 動另行核發南投縣固定污染源設置許可證(府授環空設證字第M0101-02號)在案。嗣本件經人檢舉發現原告檢送之固定污染源設置許可申請文件中「公私場所申請資料表(表C) 」所填載之用地總面積,與其工廠設立許可申請書登載之廠地總面積有差異,被告認原告所提出申請文件中申請面積及空氣污染防制計畫中之「廠場設施平面配置圖說」不實,乃於93年5月7日以府授環空字第09300898750號函撤銷前已核 發之固定污染源設置許可證,原告不服,向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提起訴願,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之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及陳述: 本件之爭點: 本件原告申請而取得之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設置許可證,其申請文件是否虛偽不實? ㈠原告部分: ⒈被告於91年3月26日依法核發府空設證字第M0101-02號 固定污染源設置許可證予原告,至於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則於91年5月24日完成實體審查,結果符合空氣污 染物排放標準,此有監察院調查報告可稽,依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管理辦法第17條規定,被告應於14日內核發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詎其囿於居民抗爭,竟違法不予核發,原告就此部分提起訴願,行政院環保署訴願委員會於93年3月29日派員至南投縣現場勘察, 被告於勘驗現場以原告之申請資料面積與工商課不符主張不能核發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訴願委員乃指示被告與原告協商補正面積問題。被告於93年4月5日函請原告補正固定污染源設置許可證申請資料,原告乃於93年4 月19日依被告環保局之指示,將「作業用地總面積」及「作業總樓地板面積」依工商課資料更正為636.56平方公尺。詎被告竟以原告之申請資料顯然虛偽不實為由,於93年5月7日以府授環空字第09300898750號函撤銷 上開固定污染源設置許可證。 ⒉被告撤銷原告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之申請,其理由略以:原告申請文件用地總面積為2,203平方公尺,所附 公私場所平面圖說比例尺錯誤,經估算用地總面積僅為200平方公尺,原告於93年4月19日申報之作業用地總面積636.36平方公尺,與91年2月20日原始申報作業用地 總面積1,540平方公尺不符,原告未按設置許可申請文 件進行設置云云。惟查: ⑴本件訴訟之爭點,首在於幾項名詞概念,此即何謂「用地總面積」、「作業用地總面積」、「作業總樓板面積」,又「廠房總面積」與「用地總面積」有無不同。經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於網站上,就「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設置操作許可資料」之「填表說明」第20項對上開名詞有左列說明:①用地總面積:公私場所周界範圍內之所有土地面積。②作業用地總面積:公私場所用地面積內實際作業(包括堆置場、廠房、處理場、辦公大樓...等)所使用之土地面積。 ③作業總樓板面積:公私場所作業用地包含樓板之總面積。④廠房總面積:依上開第2款作業用地總面積 說明,廠房獨立於堆置場、處理場及辦公大樓之外,故廠房總面積應專指廠房之占地面積。次查:原告向訴外人林震榮先生承租南投縣埔里鎮○○段839之1號丁種建築用地(以下簡稱建地)面積913.03平方公尺,同段839號甲種建地856平方公尺及839之2號甲種建地面積766.61平方公尺,上開三筆土地總面積2,535 平方公尺,原告以其中之2,203平方公尺為用地總面 積,包括車輛進出通路、停車場及作業用地總面積。至於「作業用地總面積」及「作業總樓板面積」則填寫為1,540平方公尺,包括廠房、堆置場、處理場, 以及辦公室等。關於甲種建地可否列入「用地總面積」及「作業用地總面積」,被告對此發生適用疑義,因此向經濟部工業局函查釋疑,仍無結論。惟無論如何,原告以2,203平方公尺為用地總面積,以1,540平方公尺為「作業用地總面積」及「作業總樓板面積」,僅生申請是否適當之問題,與申請文件虛偽不實尚非相同。 ⑵被告指摘原告於申請表所附之公私場所平面圖說比例尺錯誤,致與書面記載之2,203平方公尺不符。然查 ,被告派員至現場勘驗10次以上,用地總面積確非為200平方公尺,被告應知之甚詳,至於所附公私場所 平面圖說倘因比例尺錯誤致與書面記載之2,203平方 公尺不同,當以書面記載為準,此為資料補正問題,與申請文件不實無關。次查,被告指責原告未按設置許可申請文件進行設置。惟原告僅取得「設置許可證」,須進一步取得「操作許可證」後始能運作,換言之,原告根本未進行任何設置,被告竟憑空指責,其指責當然無理由。 ⑶91年2月20日申請資料之平面配置圖上方為南方,93 年4月19日申請資料之平面配置圖上方為北方,經與 現場比對,廠房內所有生產設備全部符合前後兩份配置圖,前後兩份配置圖內容亦完全相符。至於申請資料之內容亦前後相符,所不同者係91年2月20日之作 業用地總面積及作業總樓板面積1,540平方公尺,93 年4月19日之作業用地總面積及作業總樓板面積為636.565平方公尺。 ⑷本件「固定污染源許可證」係依廠房占地636.565平 方公尺核發,非如被告所稱依1,540平方公尺核發。 本件全部生產設備均在636.565平方公尺丁種建地之 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亦與現場勘驗結果相符。按生產設備決定生產力,生產力決定產量。至於辦公室用地766.61平方公尺及通道136平方公尺,均無生產 設備,亦無生產力可言。從而,「固定污染源設置許可證」顯依廠房用地636.565平方公尺核發,被告所 稱設置許可證係依1,540平方公尺核發,顯與經驗事 實不符。且本件設置許可係依試車結果而為核發,與用地總面積2,203平方公尺無關,所謂試車,指生產 設備全部啟動,全部生產設備均在636.565平方公尺 丁種建地上,故本件設置許可顯非依用地總面積2,203平方公尺核發。又,年產量114,000公噸既依試車結果而核定,則將來實際操作必與核准內容相符,被告稱「將來實際操作必不符固定污染源設置許可證所記載之各項許可條件、數值」,亦與事實不符。 ⑸「固定污染源許可證」核可之每日最大產量380公噸 ,並不等同於原告每日實際產量。原告之產品瀝青混凝土,不能預為製造及囤積,故必須先有訂單,然後當日生產及供應買方。以今日之景氣而論,訂單根本不足,機器設備不能充分利用,亦不可能有最大產量。況產量多寡與撤銷「固定污染源設置許可證」無關,且撤銷設置許可證為不利處分,應以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之作為及不作為義務為前提。本件原告尚未生產,並無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被告自不得以產量過大,基於預防之理由而撤銷設置許可證。 ⑹按行政機關對於違法行政處分之撤銷,基於法的安全性之要求,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定有兩年除斥期間之規定。原告於91年2月20日提出申請資料,被告 於91年3月26日核發固定污染源設置許可證,倘有申 請資料虛偽不實情事,則其至遲於91年3月26日核發 固定污染源設置許可證時即已知悉,詎竟遲至93年5 月7日始撤銷本件固定污染源設置許可證,顯已逾兩 年除斥期間。況依前述理由,本件固定污染源設置許可證之核發並無不法,尤不得逕為撤銷。 ⒊訴願決定維持原處分之理由略為:「作業用地總面積」不得超過申請工廠登記之面積「636.36平方公尺」,構成申請文件虛偽不實。被告業於92年12月30日及93年4 月5日分別函知原告提出完整資料以供審核,距93年5月7日撤銷原告固定污染源設置許可證期間約6個月,尚未逾兩年,且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係規定原處分機關對違法行政處分行使撤銷權之除斥期間,與本件情形有別,不能相提並論。然上開訴願決定之理由仍有下列不當: ⑴依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設置操作許可資料「填表說明」第20項之記載:「作業用地總面積:公私場所用地面積內實際作業(包括堆置場、廠房、處理場、辦公大樓...等)所使用之土地面積。」上開規定顯認堆置場及處理場均獨立於廠房占地面積之外,訴願決定謂「作業用地總面積不得超過申請工廠登記之面積636.36平方公尺」,惟本件廠房占地636.36平方公尺,恰為工廠登記面積,故訴願決定顯然違反「填表說明」第20項之規定,其訴願決定當然不合法。況且,無論「作業用地總面積大於工廠面積」,抑「作業用地總面積不得超出工廠面積」,均屬名詞定義不同,僅生是否命為補正之問題,與申請文件不實無關,訴願機關誤為申請文件不實,亦非有理由。 ⑵又查被告所撤銷者,乃91年3月26日核發之固定污染 源設置許可證,此與92年12月30日及93年4月5日通知迥不相同,況兩年除斥期間亦不因上開2函而時效中 斷或不完成,自核准設置許可證至被告於93年5月7日撤銷為止,已逾兩年除斥期間,原處分當然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訴願決定最後謂「本件情形與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有別」,至於有何不同,則未見其說明理由。按行政處分依其類型不同,可區別為負擔的行政處分與授益的行政處分,本件固定污染源設置許可證屬授益行政處分,被告以申請文件不實而撤銷之,業已視其為違法之行政處分,固有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之適用,訴願決定顯有消極不適用法規之違法。 ⒋綜上論結,本件依勘驗結果,全部生產設備均在636.565平方公尺丁種建地上,至於用地總面積、作業用地總 面積及作業總樓板面積,原告均據實填寫,並無虛偽不實,參酌憲法第23條揭示之比例原則,被告縱使認為不當,亦僅能命為補正,不得撤銷之,況本件被告所為撤銷處分已逾兩年除斥期間,尤難認為合法,請判決如訴之聲明。 ㈡被告部分: ⒈按申請核發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設置許可證時,依空氣污染防制法(下稱空污法)第24條之規定,應檢具「空氣污染防制計畫」,該空氣防制計畫之實在與否,當攸關該固定污染源對周圍環境空氣品質之影響評估,該固定污染源相關防制設施,並石堆置場、砂堆置場等製程設施所占用面積之規模或大小,必與其最大產能成正比,是所可能對現存環境品質之損害可能性及發生損害之應變計畫,即均為該防制計畫所要求之內容。從而,上開「空氣污染防制計畫」之內容及數據均應與事實上所提供之內容及數據相符,俾以符合基於「預防原則」及「危險防禦原則」所制定之環境及污染標準。而「空氣污染防制計畫」之內容,依「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管理辦法」(下稱管理辦法)第6條所定,應包括 「計畫目標」、「污染源廠場周界外兩公里範圍內之環境坐落圖說」、「廠場設施平面配置圖說」、「生產流程圖說及產製期程」、「原 (物)料與燃料總類、成份 及用量,產品種類及生產量」、「主要原(物)料、燃料輸送、貯存及堆置方式」、「排放空氣污染物之種類、成分、濃度及排放量」、「空氣污染物收集設施、防制設施之種類、構造、效能、流程、使用狀況及其設計圖說」、「空氣污染物收集設施、防制設施之設置經費及進度」、「公私場所設立施工期間採取之污染防制措施」、「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⒉查原告於88年12月18日以訴外人林震榮所有坐落南投縣埔里鎮○○段第839之1號可供工業設施使用之丁種建築用地向被告申請瀝青混凝土固定污染源設置許可證,於其申請文件中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設置許可申請資料表「用地總面積」欄填載面積為「2,203平方公尺」,「 作業用地總面積」、「作業總樓板面積」均填載面積為「1,540平方公尺」,更依此繪製「公私場所平面配置 圖」檢附於其申請文件內,然訴外人林震榮所有前揭地號土地面積僅913.03平方公尺,有該地號土地登記謄本附於其申請文件中可稽,再扣減該地號土地內已供作木材工廠使用之面積276.46平方公尺,該地號土地內僅餘面積636.565平方公尺之土地可供系爭瀝青混凝廠使用 ,則其申請文件「用地總面積」欄所填載面積「2,203 平方公尺」,及「作業總面積」欄所填載面積「1,540 平方公尺」,即均與申請可供使用之面積不符,且據此而繪製之「公私場所平面配置圖」亦當非僅在上揭地號土地內,顯跨連周圍毗鄰土地,堪以認定。而上開周圍相毗鄰土地分為同段839號、同段839-2號土地,其使用分區類別均屬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規定,非得供作工業設施使用,顯見原告明知可用作設罝瀝青混凝土廠之土地僅同段839-1 號土地之部分,其面積亦僅636.565平方公尺,竟於其 申請文件「用地總面積」、「作業用地總面積」欄內分別虛偽不實登載為2,203平方公尺及1,540平方公尺,被告機關未注意及此,於89年2月24日審查通過,以投府 環二設證字第M0101-00號准予設置許可,嗣鑒於民眾抗爭,期建立雙方協調機制並依監察院之意見指導,於92年6月11日於被告環保局召開協調會,會中埔里鎮籃城 里里長蔡榮耀提出「設廠土地及面積大小」一事,同年月30日復接獲該里長之陳情書,因而進行查察,果然發現上情,旋即迭次去函要求原告說明、陳述意見,雖原告曾提出說明,惟仍與申請文件不符,被告因而於93年5月7日以府授環空字第09300898750號函,依「固定污 染源設置及操作許可證管理辦法」第30條規定撤銷上開固定污染源設置許可證,於法並無不合。 ⒊再者,原告申請得使用之土地面積僅636.565平方公尺 ,已如前述,則其主要製程及旋轉式乾燥爐、振動篩、熱料倉、拌點機、旋風集塵機、袋式集塵機等防制設備所占用之土地面積,依常情上開636.565平方公尺之土 地顯不敷使用,又如「砂堆置場」尚須使用100平方公 尺土地、「石堆置場」尚須使用150平方公尺、「石粉 桶」、「重油儲槽」、「瀝青儲槽」等設備均須占用上開636.565平方公尺之土地,若非使用鄰地,則如何在 上開636.565平方公尺之土地空間內放置?是故,原告 據此而提出之空氣污染防制計畫亦屬虛偽不實。 ⒋原告並未依其所申報之用地總面積2,203平方公尺以及 平面配置圖說進行設置,業經原告自承在卷,則其日後之操作必不符固定污染源設置許可證所記載之各項許可條件、數值(見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管理辦法第22條),依上開設置許可證第9頁參、其他規定五之 記載、及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4條第1項規定,原告顯未 依設置許可證內容進行設置,則原告申請之初所提出之空氣污染防制計畫自必與原告現今實際設置之情形不符,經被告函請原告陳述意見,原告謂公私場所平面配置圖說所載比例1:1100係1:100之誤云云,據此核算其 用地面積則僅約200平方公尺,顯與所申報之用地總面 積2,203平方公尺不符,是原告申請固定污染源設置許 可所申報之用地總面積之數據何來,及何以與上開平面配置圖說不相適合,均未據原告為完全之陳述,顯見原告就「用地總面積」之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之資料,致被告依該不正確之資料作成許可設置之行政處分,參照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1項第2款規定,原告信賴許可設 置處分之作成即不值得保護,依空污法第56條第2項後 段之規定,於操作許可證核發後,發現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未依許可證內容設置(同條第1項),尚得廢止其 操作許可證,則在核給操作許可證前即已發現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未依設置許可證內容設置者,當更可駁回其操作許可之申請。 ⒌原告無論於申請設置許可或操作許可之文件資料中「用地類別」均載特定農業區丁種建築用地,其工廠設立許可申請書內之「設廠地點地號」載「忠良段839-1號」 、「廠地總面積:636.565㎡」,是「用地」應即指埔 里鎮○○段839-1地號土地,別無其他地號土地,惟何 以工廠設立許可申請書內之「廠地總面積636.565平方 公尺」與申請設置許可或操作許可之「用地總面積」所載2,203平方公尺不同,原告無法說明,顯見原告除使 用上開忠良段839-1號土地外,尚企圖使用其他非丁種 建築用地之土地,此觀原告申請之初所申報之用地總面積高達2,203平方公尺,及所繪製之平面配置圖與實際 可使用之地號地形不符,並除向訴外人林震榮承租上開地號土地內面積636.565平方公尺外,更承租同段838號、839號、839-2號等3筆土地,面積共3,819.135平方公尺,又向訴外人林駕雲承租同段837地號,面積1,366. 83平方公尺之土地作為砂石堆積之用,向被告申請用地面積僅636.565平方公尺得作工廠使用,竟承租面積高 達4,185.965平方公尺之土地,究何用途,仍未據原告 為完全之陳述,被告本於預防及危險防禦理念,以其瀝青混凝土每日設計最大生產量380公噸除以其工廠用地 面積636.565平方公尺,其每平方公尺之最大日產量 0.59公噸,而以其申請書表所載2,203平方公尺計之者 ,則每平方公尺之最大日產量為0.17公噸,彼此相差約達4倍,依此數值所作成之空氣污染防制計畫當亦差異 頗大,截至被告駁回其操作許可申請前,原告仍堅詞以2,203平方公尺作為其用地總面積,顯與其所申請之用 地面積不符合而屬不實,是在操作許可申請事件審查過程中發現上情而予駁回,於法即無不合,其後依該辦法第30條第1項規定撤銷設置許可,於法亦無不合。 ⒍綜上,原告申報文件內容須實在,為行政程序法第119 條第2款、固定污染源設置及操作許可證管理辦法第30 條第1項所明文規定,被告於審查操作許可證程序中發 現設置許可證之申請文件有虛偽不實,自得於上開法律授權之範圍內撤銷設置許可證,核屬適法之行政裁量,原告起訴請求均非有理,請判決如答辯聲明。 理 由 一、按「公私場所具有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固定污染源,應於設置或變更前,檢具空氣污染防制計畫,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政府其他機關申請 核發設置許可證,並依許可證內容進行設置或變更。‧‧‧固定污染源設置許可證‧‧‧之申請、審查程序、核發、撤銷、廢止、中央主管機關委託或停止委託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辨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訂立之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管理辨法第30條規定:「已取得設置或操作許可證之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其申請文件有虛偽不實者,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政府其他機關得撤銷其設置或操作許可證。」又「瀝青拌合程序-從事瀝青拌合,且具有乾燥爐者」,業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於83年5月25日公告列入第二批 應申請設置許可之固定污染源在案。 二、本件原告於88年12月18日向被告申請瀝青混凝土廠固定污染源設置許可證,經被告於89年2月24日審查通過,核發設置 許可證,並於於91年3月29日核准其設置許可異動,另行核 發南投縣固定污染源設置許可證(府授環空設證字第M0101 -02號)在案。嗣本件經人檢舉發現原告檢送之固定污染源 設置許可申請文件中「公私場所申請資料表(表C)」所填 載之用地總面積為「2,203平方公尺」,與其工廠設立許可 申請書登載之廠地總面積「636.56平方公尺」顯有差異,核認原告所提出申請文件中申請面積及空氣污染防制計畫中之「廠場設施平面配置圖說」不實,乃於93年5月7日以府授環空字第09300898750號函撤銷系爭設置許可證等情,有固定 污染源設置許可證、原告當時之固定空氣污染源設置許可申請資料、工廠設立許可申請書、使用執照、撤銷許可證函等分附原處分卷及訴願卷可稽,均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雖主張:㈠、依據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於網站上,就「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設置操作許可資料」之「填表說明」第20項第2款記載「作業用地總面積:公私場所用地面積內實際 作業(包括堆置場、廠房、處理場、辦公大樓...等)所使用之土地面積。」廠房既獨立於堆置場、處理場及辦公大樓之外,自與作業用地總面積不同,廠房總面積應專指廠房之占地面積而言。又原告承租南投縣埔里鎮○○段839之1號(丁種建地)及839、839之2號(甲種建地)土地面積共2,535平方公尺,原告以其中之2,203平方公尺為用地總面積, 包括車輛進出通路、停車場及作業用地總面積。至於「作業用地總面積」及「作業總樓板面積」則填寫為1,540平方公 尺,包括廠房、堆置場、處理場,以及辦公室等。關於甲種建地可否列入「用地總面積」及「作業用地總面積」,被告對此發生適用疑義,曾向經濟部工業局函查釋疑,仍無結論。原告以2,203平方公尺為用地總面積,以1,540平方公尺為「作業用地總面積」及「作業總樓板面積」,僅生申請是否適當之問題,與申請文件虛偽不實尚非相同。又原告所提空氣污染防制計畫中之「廠場設施平面配置圖說」與現場比對亦無不實,參酌憲法第23條揭示之比例原則,被告縱使認為不當,亦僅能命為補正,不得逕為撤銷許可證。㈡、本件全部生產設備均在丁種建地內之廠房636.565平方公尺內,其 餘辦公室、通道均無生產力,系爭許可證顯係就上開廠房核發,非依用地總面積核發。本件最大產能不等於實際產能,且原告尚未生產,並無違反行政法之義務,被告不得撤銷許可證。㈢、本件自91年3月26日核發許可證迄今已逾兩年之 除斥期間,自不得撤銷云云。 四、惟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4條授權訂立之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管理辨法第5條第1項規定:「公私場所申請固定污染源設置許可證時,應填具申請表,連同經依法登記執業之環境工程技師或其他相關工業技師簽證之空氣污染防制計畫,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委託之政府其他機關為之。」其第6條:「前條所稱之空氣污染防制計畫,其內 容應包括下列事項:一、計畫目標。二、污染源廠場周界外兩公里範圍內之環境坐落圖說。三、廠場設施平面配置圖說。四、生產流程圖說及產製期程。五、原(物)料與燃料總類、成分及用量,產品種類及生產量。六、主要原(物)料、燃料輸送、貯存及堆置方式。七、排放空氣污染物之種類、成分、濃度及排放量。八、空氣污染物收集設施、防制設施之種類、構造、效能、流程、使用狀況及其設計圖說。九、空氣污染物收集設施、防制設施之設置經費及進度。十、公私場所設立施工期間採取之污染防制措施。十一、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又前開條文所謂「固定污染源設置許可申請表」含公私場所基本資料表、公私場所製程摘要表及上開空氣污染防制計畫等文件,且該申請表內附有保證書一欄,應由申請人簽署保證書保證所申報文件俱為真實、精確及完整。因申請人所附之文件資料均為主管機關審核評估准駁之重要依據,倘其申報資料不實、不精確或不完整,自會誤導准駁之結果,故需慎重。次按,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計畫區內土地之使用應實施管制,區域計畫法第15條規定甚明,又該條授權訂定之非都市土地管制規則第6條第1、2 項規定:「經編定為某種使用之土地,應依其容許使用之項目使用‧‧‧各種使用地容許使用之項目如附表一。」依該附表一所示甲種建築用地之容許使用項目計有:㈠農舍、㈡鄉村住宅、㈢日用品零售及服務業、㈣農產品集散批發運銷設施、㈤農業設施、㈥畜牧設施、㈦鄉村教育設施、㈧行政與文教設施、㈨衛生及福利設施、㈩公用事業設施、宗教建築等11項,並無工業設施在內,故甲種建築用地不得作為工業設施使用並無疑義。且依前開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管理辨法第13條規定,公私場所申請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時,亦應檢具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之相關證明文件。準此,核發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之前提,自以該場所(包含所占用全部土地)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設立該事業為要件。瀝青混凝土工廠為土石加工業,其主要原物料為砂、石,依據原告申請設置許可文件基本資料表C所載,其原料量及產品量表,砂、石佔原物料量達95%,而砂、石等 原物料之堆置、貯存、貨車運送場地以及與該工廠運作不可分離之辦公室等均應視為該土石加工設施之一部分,自仍應受上開土地使用管制。又砂、石等原物料之堆置貯存場地面積與瀝青混凝土產量直接相關,而原物料之堆置及瀝青混凝土之產量復均與空氣污染物排放量息息相關,均為空氣污染防制計畫之重要事項,亦為主管機關核發許可之重要依據等情,業據被告陳明在卷,經核並無不合。 五、經查,公私場所申請固定污染源設置許可申請文件中之「公私場所基本資料表」(見原證六),依其名稱所示應係指該申請固定污染源設置許可之公私場所之相關資料,尤其自第11項以下規定應填載工廠登記證相關資料,如工廠登記證編號、用地類別、用地總面積等,自係指該公私場所全部之用地類別及用地總面積而言。本件原告所申請之場所位於原告承租南投縣埔里鎮○○段839、839之1、839之2號3筆土地上,該3筆土地除北邊均為木材場佔用外,839號土地為鋪設混凝土空地,839之1號土地為工廠、砂石堆置斗及碎石堆置區,其南面與水利地相連,839之2號土地上設有辦公室,其外圍設有鐵皮圍籬,統一由東側大門出入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兩造現場勘驗明確,載明於勘驗筆錄,並當場攝有照片六幀附卷足稽。次查,本院勘驗結果,原告並未依其所申報之用地總面積2, 203平方公尺以及其91年2月20日申請資料公私 場所平面配置圖說(見原證六)所示之正確位置進行設置其瀝青混凝土設施,原告93年4月19日補正之平面配置圖說( 見原證五)始較符合現場設施之位置,此由比對上開二圖及本院勘驗筆錄附件A附圖即可明瞭。另上開三筆土地均位於特定農業區,惟僅其中839之1號土地為丁種建地,839、839之2號土地則均為甲種建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據載明於 系爭土地之租約中,有租約及839之1地號之土地謄本分附訴願卷及原處分卷內可按,則原告「公私場所基本資料表」用地類別記載「特定農業區丁種建築用地」,而用地總面積記載2,203平方公尺,且依其所陳包括839、839-1、839-2 ( 其面積已扣除出租人自行使用之部分),自與事實不符(丁種建築用地作瀝青混凝土廠使用部分僅636.56平方公尺)。另原告所稱公私場所平面配置圖說所載比例1:1100係1: 100之誤乙節,據被告依其更正比例核算其用地面積則僅約 200平方公尺,顯與所申報之用地總面積2,203平方公尺不符,益見原告申報確有不實。被告主張原告公私場所基本資料表所載「特定農業區丁種建築用地」、「用地總面積2,203 平方公尺」等資料及其所附經濟部工廠登記證、公私場所平面配置圖說等均有不實,並非無據。原告既就「用地總面積」(得作工業設施使用者)此一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之資料,致被告依該不正確之資料作成許可設置之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本件原告信賴許可設置 之處分亦不值得保護。 六、至於原告所述: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電腦網站提供之申請資料填表說明第20項「用地總面積」係指「公私場所周界範園內之所有土地面積」,非僅廠房面積,故其申報用地總面積為2,203平方公尺乙節,查行政院環保署於固定污染源設置 許可申請文件中之「公私場所申請資料表(表C)」填表說 明,指出「用地總面積」為「填寫公私場所周界範圍內之所有土地面積」,「作業用地總面積」為「公私場所用地面積內實際作業所使用之土地面積」,故公私場所倘需申請工廠登記,其作業用地均應位於其申請工廠登記之面積內,亦即作業用地總面積應不得超出工廠登記之面積,準此,原告於公私場所申請資料表「作業用地總面積」欄位所填報面積,應不得超過其申請工廠登記之面積636.565平方公尺,原告 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七、本件原告原提出申請之空氣污染防制計畫中包含基本資料、圖說、空氣污染物排放狀況等均與原告實際設置完成之狀況不符,所提出者為不正確之空氣污染防制計畫,足見原告自始係提出虛偽不實之資料供主管機關審核,且原告於主管機關核定後,復未按核定之申請資料進行設置,依首揭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管理辨法第30條規定,原告申請文件既有不實,被告撤銷其設置許可自無不合。原告所提供之資料既係主管機關核發系爭設置許可證之重要依據已如前述,且本件原告申請工廠登記之面積僅636.565平方公尺,業已 置滿瀝青混凝土主要製程及防制設施(旋轉式乾燥爐、振動篩、熱料倉、拌合機、旋風集塵機及袋式集塵機)等,其餘之「砂堆置場」(100平方公尺)、「石堆置場」(150平方公尺)等相關設施等勢必無法完全納入於「636.565平方公 尺」之內範圍內,遑論載運砂石之20噸大卡車出入所需空間。又於工廠用地外傾倒砂石所產生之揚塵即應科罰,業據被告陳明在卷,本件工廠用地狹小客觀上無從避免於其旁非工廠用地上產生揚塵,是本件依其情況亦無從補正為符合原許可證所載之標準,故原告主張本件未命補正逕行撤銷違反比例原則,亦不可採。 八、另原告主張撤銷本件固定污染源設置許可證,顯已逾兩年除斥期間乙節。按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第117條 之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2年內為之。」係就行政機關對違法行政處分行使撤銷權之 除斥期間所為之規定,與本件被告撤銷許可證係基於法令規定,原告申請文件虛偽不實而撤銷原已核發之固定污染源設置許可證,二者情形尚屬有別,不宜相提並論。何況,本件被告於核發許可證時,對原告上開申報不實並不知情,迄接獲檢舉稱原告設置許可證申請文件疑有虛偽不實情形,即函請原告提出正確完整的資料供審核,迨原告於93年4月19日 始提出相關資料,經被告查證始明確知悉原告申請文件確有不實,乃於93年5月7日撤銷原告固定污染源設置許可證,是本件縱應適用上開規定,被告自知悉有撤銷原因起算亦尚未逾兩年期限。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九、綜上所述,原告所述各節俱無足採,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7 日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茂修 法 官 王德麟 法 官 許金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8 日書記官 孫庠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