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五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業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3 月 02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五二號 九十 原 告 柏迪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顏榮裕會計師 張富慶 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黃琪雅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台財訴字第○九三○○三五五五二○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於八十九年一月至九十一年四月銷售洗髮精及沐浴乳等銷售額一七、九五二、○二八元,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且於申報當期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時漏報,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縣調查站(下稱臺中縣調查站)查獲,以違反行為時營業稅法(該法名稱於九十年七月九日修正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五條規定,移由南投縣政府稅捐稽徵處(原處分機關於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於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承接營業稅業務前為南投縣稅捐稽徵處,下均稱被告)審理違章成立,乃補徵營業稅額八五四、八五八元,並按所漏稅額八五四、八五八元處三倍罰鍰二、五六四、五○○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申經被告復查決定追減罰鍰八五四、八○○元,其餘未獲變更。原告仍有不服,循序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原處分、復查決定不利原告部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丙、兩造之陳述: 壹、原告起訴及補充意旨略以: 一、依臺中縣調查站對原告代表人於九十一年五月廿八日之調查筆錄記載八十九年漏報銷售金額加上九十年漏報銷售金額合計應為一七、九三六、三九六元與原處分機關之處分書所認定漏報銷售數額則為一七、九五二、○二八元不符,且因未見原處分機關於處分書上載明計算式,是原處分書所認之漏報數額不知從何而來,就此,尚須由被告說明之。 二、被告所以認原告涉漏報銷售額與稅額,無非以原告於臺中縣調查站之調查筆錄及扣押證物即柏迪公司所製作之「客戶總帳統計表」等為據。惟原告與愛美樂化工廠有限公司(下稱愛美樂公司)為關係企業,實際營業人員均相同,應收帳款之收取與紀錄亦均合併記載,此由扣案之「出貨單」上將原告與愛美樂二家公司並列可證。本件復查時原告即一再陳稱系爭被告自行將之認定係原告所謂「內帳」資料之「客戶總帳統計表」係原告與愛美樂公司之銷貨總額且合併記載包括出售、試賣、寄賣、借用(如店面借貨擺飾者)貨物之相關紀錄,並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之申請書檢附愛美樂公司發票共計一百二十二張供核,其中如㈠八十九年度「客戶總帳統計表」中所載客戶名稱「張筱芳」,金額9600元,係愛美樂公司之發票章。㈡九十年度「客戶總帳統計表」中所載客戶名稱「陳玉霞」,「OA髮廊」,金額各12000、24000元,係愛美樂公司之發票章。㈢「客戶總帳統計表」中所載客戶名稱「群芳」,自八十九年至九十一年四月,由原告開立之發票金額為216300元,由愛美樂公司開立之發票金額為197400元,二者合計為413700元,與「客戶總帳統計表」中所載客戶名稱「群芳」自八十九年至九十一年四月之已收金額即實際銷貨金額共計444110(八十九年:97823元;九十年:243451元;九十一年:102836元共計:444110元)元,二者金額相當。㈣「客戶總帳統計表」中所載客戶名稱「卡爾登」自八十九年至九十一年四月由原告開立之發票金額為459900元,由愛美樂公司開立之發票金額為214200元,二者合計為674100元,與「客戶總帳統計表」中所載客戶名稱「卡爾登」自八十九年至九十一年四月之已收金額共計0000000(八十九年:2972 40元;九十年:704916元;九十一年:265792元,共計:0000000元)元,二者相較雖有差距, 惟依上開發票所示,自難逕認「客戶總帳統計表」所載數額,不包括愛美樂公司所開立之發票金額。被告稱原告就愛美樂公司開立發票申報銷售額等資料迄未提示云云,已有違誤。被告就原告所主張尚有試賣、寄賣、借用(如店面借貨擺飾者)等情,不僅均未詳加調查,且就原告所檢附愛美樂公司之發票等資料亦未逐一核對,以確認原告是否確有原處分所認定漏報銷售額之情形,從而據以計算原告所漏報之數額究係若干,反僅以其中三張愛美樂公司之發票買受人未載明於系爭客戶總帳統計表中,即遽謂扣案之客戶總帳統計表未含有愛美樂公司所開立之發票金額,並逕推認該統計表上所載銷貨淨額之全數即為原告公司之銷售額云云,洵有率斷外,亦與改制前行政法院七十五年判字第六八一號裁判所揭示:應由稅捐稽徵機關就納稅義務人取得所得之事實,依職權加以調查之「核實課稅原則」相違背,自不足採。 三、按「前條訴訟,當事人主張之事實,雖經他造自認,行政法院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為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三條前段、第一百三十四條所規定。是當事人縱於撤銷訴訟中為自認,行政法院非可逕依其自認認定事實,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查明其自認內容是否真實。如調查結果,該自認與事實不符,自不得依該自認裁判。準此,當事人於訴訟外自承之事實,更須調查其他必要證據,非可逕採為裁判之唯一證據,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九一九號裁判明揭斯旨。本件被告所指認定原告有漏報銷售額、稅額之調查筆錄,實僅係原告代表人於臺中縣調查站就調查人員所指漏報銷售額、稅額等事實所為「自認」之筆錄,而原告上開所為之「自認」,係原告代表人在調查站人員要求下依扣案之原告公司電腦內所載「客戶總帳統計表」計算而得之數額,否則,以該調查筆錄僅有短短一小時又五十分(依該筆錄所載時間,係自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十四時二十分至同日十六時十分),而當時復完全無任何其他帳冊或憑證可憑之情況下,原告代表人如何能正確計算出「二年又四月」之報稅金額,足見被告所謂之「調查筆錄」實僅係原告代表人依該「客戶總帳統計表」所為之數字計算。而承前所述,上該被告機關據以認定原告有違反營業稅法事實之「客戶總帳統計表」,係原告與關係企業愛美樂公司合併記載包括出售、試賣、寄賣、借用(如店面借貨擺飾者)貨物之相關紀錄,並非原始出貨、進貨之會計憑證,亦非原告「柏迪」公司之銷貨帳冊,則原告代表人依該「客戶總帳統計表」所為之「自認」,本無何意義可言。再者,縱認原告代表人於該調查筆錄中就被告所指漏報銷售額、稅額之事實為自認,惟揆諸前揭所舉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三條規定暨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九一九號裁判所示見解,該等訴訟外自承之事實,本不得逕採為裁判之唯一證據;茲被告在無其他積極證據可憑之情況下,遽為原告漏報銷售額、稅額事實暨其數額之認定,從而並據為補稅並課處罰鍰之處分,自與舉證法則有違,均屬違法之處分。 四、又被告就原告漏報銷售額之認定,實係僅因扣案之「客戶總帳統計表」上有關八十九年及九十年度所載之銷貨淨額,高於原告該二年度之申報金額,被告機關遂遽認該扣案之「客戶總帳統計表」,即為原告之「銷售內帳」,並自行以該份統計表上八十九年及九十年度之銷貨金額,減去該二年度之筆錄所載之發票申報金額後所得之數額,逕自認定係原告漏報之銷售數額云云。倘此一邏輯論證為真,則扣案之「客戶總帳統計表」上所有年度之銷售淨額應均高於原告申報之發票金額,此一論點方足以成立,惟徵之上開調查筆錄所載,該份客戶總帳統計表上九十一年一月至四月之銷貨淨額卻係低於同年一月至四月原告申報之銷售金額以觀,可知僅憑該扣案之「客戶總帳統計表」顯難逕認即為原告之實際銷售數額,然被告就此一邏輯推論上顯而易見之矛盾,卻始終避而不談,逕自擷取扣案證物中不利於原告之片段,以該份與實際銷售情況不符之「客戶總帳統計表」,遽認原告有所謂漏報銷售額之事實云云,自不足憑採。綜上,系爭扣案之「客戶總帳統計表」僅係原告公司內部草製之文書資料,既非法定文書,亦非原告之會計憑證文件,本即難遽認係原告實際銷貨金額之「內帳資料」;而由該「客戶總帳統計表」上所載九十一年銷貨淨額低於原告所申報之發票金額以觀,益徵該「客戶總帳統計表」並非原告之實際銷貨紀錄,茲被告一方面因該「客戶總帳統計表」八十九年及九十年度所載之銷貨淨額高於原告申報之銷售金額,即遽認原告於該二年度有漏報銷售額云云之事實,並以之為原告所漏報數額之計算依據,惟另方面卻對該份統計表中九十一年一月至四月之銷貨金額明顯低於申報金額之情況視而不見,且對原告一再主張該扣案之客戶總帳統計表確與原告實際銷售淨額不符乙情恝置不論,即逕自以與事實不符之該份客戶總帳統計表為原告漏報銷售額認定之依據,被告之認定洵有違誤。 貳、被告答辯及補充意旨略以: 一、補徵營業稅部分: ㈠本案原處分認定漏報銷售額一七、九五二、○二八元(含稅),營業稅額八五四、八五八元與臺中縣調查站於九一年五月廿八日所製作調查筆錄所載八九年漏報銷售額加九十年漏報銷售額合計一七、九三六、三九六元不符,經查九十年七、八月原告於申報當期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時已申報銷售額四九三、四○六元,惟原處分機關於計算漏報銷售額時減除已申報銷售額誤為五二一、七五六元,致多減除二八、三五○元,故實際漏報銷售額應為一七、九六四、七四六元,又原告於裁罰處分前已補申報銷售額一七、九五二、○二八元元並已補繳營業稅額八五四、八五八元。 ㈡依臺中縣調查站九十一年九月四日豐法字第○九一六一六○八二二○號函稱:其會同原處分機關之稅務人員及原告代表人夫婦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在該站共同核算漏稅金額。詢問時原告代表人夫婦坦承扣案之「柏迪公司各年度銷貨額內帳資料」確實為原告自八十九年一月迄九十一年四月之銷售金額內帳電腦資料,並未曾主張該資料包含愛美樂公司之銷售額,此由原告代表人夫婦簽名蓋章具結之詢問筆錄可資證明,且前述電腦資料於搜索查扣時係由原告代表人配偶蕭麗瑾提供,迄本站函送原處分機關審處止皆無異議,未曾表示前述扣案資料已包含愛美樂公司之銷售額,另檢視原告所提供愛美樂公司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開立予光輪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禮盒一批四、五六○元及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開立予合和橡膠皮帶加工廠有限公司洗髮精五盒金額一、五七五元之統一發票,經比對扣案之「柏迪公司各年度銷貨額內帳資料」,其中九十一年一月至九十一年四月客戶總帳資料客戶名單中,並無光輪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合和橡膠皮帶加工廠有限公司之記載,且該站搜索日期為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若原告代表人夫婦主張之前述扣案資料係兩公司合併記帳資料屬實,為何前揭發票金額未記入前述電腦資料中;另查愛美樂公司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開立予高明美髮器材行之洗髮精二十打盒金額二五、二○○元及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護髮油二十打盒金額共計二一、○○○元之統一發票,皆未記載於該年一月至十二月之客戶總帳資料中,足證原告代表人夫婦企圖提供非關本案愛美樂公司發票計入原告銷售額,以減少該站查扣之「柏迪公司各年度銷貨額內帳資料」之銷售額。而前述電腦資料既係於搜索查扣時係由原告代表人配偶蕭麗瑾提供,漏報之金額亦經原告代表人夫婦簽名蓋章具結,又其主張經被告分別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及九十三年二月四日以中區國稅法一字第○九二○七○九二九號及第○九三○○○四七四七號函請原告提示帳證、調查筆錄與復查主張銷售額不符明細表、客戶備忘錄統計表含愛美樂公司之銷售額及開立發票申報銷售額等資料,惟迄未提示,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原告主張,不足採信。 ㈢按「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營利事業應保持足以正確計算其營利事業所得額之帳簿憑證及會計記錄。」「會計基礎,凡屬公司組織者,應採用權責發生制。」分別為行為時營業稅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及所得稅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二十二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又依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製造業開立憑證時限以發貨時為限。但發貨前已收之貨款部分,應先行開立。原告主張九十一年一至四月已申報銷售額大於筆錄承認銷售額之差額部分應予計算減除,依所得稅法、營業稅法、商業會計法及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等規定應保持足以正確計算其銷售額之帳簿及憑證,原告上述主張應提供各客戶應收帳款或應收票據及已開立統一發票等相關證據供核,惟迄未提示,致無法認其主張為真實。 二、罰鍰部分:原告八十九年一月至九十一年四月銷售貨物銷售額合計一七、九五二、○二八元(含稅),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且於申報銷售額與稅額時漏報,經臺中縣調查站查獲,移由原處分機關補徵營業稅額八五四、八五八元,並按所漏稅額八五四、八五八元處三倍罰鍰二、五六四、五○○元,違章事證業如前述,被告於復查時,以原告於裁罰處分前已補報補繳稅款及以書面承諾違章事實,乃依修正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按所漏稅額處二倍罰鍰,原處罰鍰二、五六四、五○○元應予追減八五四、八○○元,變更為一、七○九、七○○元,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本部分原處分應予維持。 理 由 一、按「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二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十五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其有應納營業稅額者,應先向公庫繳納後,檢同繳納收據一併申報。」「營業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依照查得之資料,核定其銷售額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之……短報、漏報銷售額者。漏開統一發票……者」分別為行為時營業稅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及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所明定。次按「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短報或漏報銷售額者。」為同法第五十一條第三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於八十九年一月至九十一年四月銷售洗髮精及沐浴乳等銷售額一七、九五二、○二八元,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且於申報當期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時漏報,經臺中縣調查站查獲,以違反行為時營業稅法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五條規定,移由被告審理違章成立,乃補徵營業稅額八五四、八五八元,並按所漏稅額八五四、八五八元處三倍罰鍰二、五六四、五○○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申經被告復查決定追減罰鍰八五四、八○○元,其餘未獲變更。原告仍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訴稱:被告認原告涉漏報銷售額與稅額,無非以原告於臺中縣調查站之調查筆錄及扣押證物即原告公司所製作之「客戶總帳統計表」等為據。惟原告與愛美樂公司為關係企業,實際營業人員均相同,應收帳款之收取與紀錄亦均合併記載,原告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之申請書檢附該公司發票共計一百二十二張供核,其中部分與「客戶總帳統計表」中所載客戶名稱及金額相同,或同一客戶銷售金額與原告及愛美樂公司二家開立之發票之金額大致相當,被告未就原告所檢附愛美樂公司之發票等資料亦未逐一核對,反僅以其中三張愛美樂公司之發票買受人未載明於系爭客戶總帳統計表中,即遽謂扣案之客戶總帳統計表未含有愛美樂公司所開立之發票金額,並逕推認該統計表上所載銷貨淨額之全數即為原告公司之銷售額,不僅率斷,且與改制前行政法院七十五年判字第六八一號揭示應由稅捐稽徵機關就納稅義務人取得所得之事實,依職權加以調查之「核實課稅原則」意旨相違背。又原告代表人於臺中縣調查站就調查人員所指漏報銷售額、稅額等事實所為「自認」之筆錄,係原告代表人在調查站人員要求下依扣案之原告公司電腦內所載「客戶總帳統計表」計算而得之數額,並非原告公司之銷貨帳冊,此自認並無何意義可言。又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三條規定暨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九一九號裁判所示見解,該等訴訟外自承之事實,不得逕採為裁判之唯一證據,被告據為補稅並課處罰鍰之處分,自有違法等語。 四、經查,本件因原告於八十九年一月起至九十一年四月間銷售洗髮精及沐浴乳,涉有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及申報當期營業稅之情形,經臺中縣調查站扣有原告公司各年度銷貨資料帳冊,原告代表人及其配偶於該站會同被告人員核算後,原告代表人陳稱原告公司八十九年銷售額為六、八五六、二七七元;九十年為一七、六二七、六四二元;九十一年一至四月為三、八七八、五七九元,而八十九年申報銷售額為一、六一九、五一○元;九十年為四、九二八、○一三元;九十一年一至四月為四、五○一、八二九元,八十九年漏報銷售額為五、二三六、七六七元;九十年為一二、六九九、六二九元;九十一年一至四月為零,有調查筆錄及原告公司「客戶總帳統計表」在卷可稽(原處分卷四五至四七頁,三二至四一頁)。原告雖主張該「客戶總帳統計表」所載之銷售額包含原告公司其關係企業愛美樂公司之同期間銷售額,惟該統計表係原告代表人配偶蕭麗瑾於台中縣調查站搜索時所提供之電腦資料(見原處分卷一四二頁該調查站函及上開調查筆錄亦有蕭麗瑾之簽名),另原告代表人在上開調查筆錄中亦未言及「客戶總帳統計表」所載之銷售額包含愛美樂公司,又該公司與原告公司縱為關係企業屬實,仍屬不同之權利主體及營利單位,應各有其帳證簿冊,自應提出此二公司之該期間全部客戶、發票、帳冊及營業稅申報等資料,用以勾稽「客戶總帳統計表」所載之客戶名稱及銷售淨額是否由原告公司及愛美樂公司所合併計算。再者,原告於復查程序中所提之愛美樂公司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開立予光輪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禮盒一批四、五六○元及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開立予合和橡膠皮帶加工廠有限公司洗髮精五盒金額一、五七五元之二紙發票,「客戶總帳統計表」九十一年一至四月客戶名單並無該二公司;又愛美樂公司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開立予高明美髮器材行之洗髮精二十打盒金額二五、二○○元及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護髮油二十打盒金額共計二一、○○○元之二紙發票,亦未記載於八十九年度「客戶總帳統計表」之資料內。至原告於本院審理中雖提出愛美樂公司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所開立之發票金額九、六○○元,買受人為張筱芳,「客戶總帳統計表」八十九年雖有此客戶及該金額之記載,然該表並未有銷售日期,且不得以愛美樂公司於八十九年度銷售該客戶此金額之產品,即可推定原告並無此筆交易。另愛美樂公司所開立之「陳玉霞」,「OA髮廊」,金額為二四、○○○元及一二、○○○元之九十年間發票二紙,「客戶總帳統計表」九十年度該二客戶銷售金額為二九、一六○元及一六、五三○元,二者銷售金額亦不相符。又該統計表上所載,雖同一客戶(如原告所稱之「群芳」及「卡爾登」等)銷售金額與原告及愛美樂公司二家開立之發票之金額二者合計,或有大致相當,惟金額仍未相符,且依前述,原告仍應提出此二家公司客戶、發票及帳冊等相關資料,逐筆對照,方得核算「客戶總帳統計表」所載銷售額有無原告及愛美樂公司合併計算之情形,是原告所提出之愛美樂公司一百二十二紙發票,尚難為其有利之論證。 五、次按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製造業開立憑證時限以發貨時為限。但發貨前已收之貨款部分,應先行開立。為營業稅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及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關於買賣業者所規定,是營業人於發貨或收到貨款時即應開立發票,又上開「客戶總帳統計表」為統計原告公司八十九年至九十一年一至四月間之銷售金額,並記載應收金額、已收金額及尚欠金額,此時原告既已銷貨,無論發貨或收到貨款,依上開規定原應已開立發票,惟因上述原告有漏開發票之情事,自有可能原告於九十年度銷貨時應開立之發票,留至九十一年度方開立,是該統計表所載原告公司九十一年一至四月銷售額三、八七八、五七九元,原告於台中縣調查站調查筆錄稱此期間申報額為四、五○一、八二九元,二者雖並不相符,並非有違事理。是原告所稱「客戶總帳統計表」與原告實際銷售淨額不符,自應依所得稅法、營業稅法、商業會計法及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等規定,提出足以正確計算其銷售額之帳簿及憑,方得認其主張為真實。 六、至原告訴稱依台中縣調查站之原告代表人於九十一年五月廿八日之調查筆錄,記載本件漏報銷售金額應為一七、九三六、三九六元,與被告認定漏報銷售數額則為一七、九五二、○二八元不符乙節,按此二金額差距為一五、六三二元,係漏報銷售金額一七、九三六、三九六元,應加上「客戶總帳統計表」九十年部分其中客戶潤泰部分有銷售稅額一五、六三二元所致,另該年度未加入南投縣農會稅額四六、一九四元部分,係原告復查申請書(原處分卷一三六頁)主張該筆銷售額已內含稅額所致,併予敘明。 七、依上,被告依原告代表人上開調查筆錄,且其所陳之事實與原告公司「客戶總帳統計表」所載銷售額相符,並非以該筆錄為唯一證據資料,被告認定原告有逃漏營業稅之事實,已負客觀上之舉證責任,原告如欲否認此事實,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原告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而依前開所述,原告並未能提出原告及愛美樂公司之八十九年至九十一年一至四月間之客戶、發票、帳冊等相關資料,以資推翻被告課稅事實,因原告並未申報此部分銷售額,被告依首開規定,予以補稅及課處罰鍰,即無不合,此不違反原告所指稱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一百三十四條之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九一九號等裁判意旨。八、綜上所陳,原告所訴各節均難成立,被告以原告八十九年一月至九十一年四月銷售貨物銷售額合計一七、九五二、○二八元(含稅),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補徵營業稅額八五四、八五八元,並按所漏稅額八五四、八五八元處三倍罰鍰二、五六四、五○○元,另以原告於本件復查時,被告裁罰處分前已補報補繳稅款(原處分卷一四四頁),乃依修正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按所漏稅額處二倍罰鍰,原處罰鍰二、五六四、五○○元應予追減八五四、八○○元,變更為一、七○九、七○○元,依首揭規定,均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復查決定不利其部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二 日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沈 應 南 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許 武 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二 日書記官 王 永 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