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006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3 月 10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00653號 94 原 告 洲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許進興會計師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3年10月20日台財訴字第0930034143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民國89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列報未分配盈餘新臺幣(下同)206,401元,經被告所屬沙鹿稽徵所核定未分配盈餘 為6,734,311元,並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673,431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原告猶未甘服,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陳述: ㈠原告主張: ⒈按「‥‥營利事業當年度之盈餘未作分配者,應就該當年度未分配盈餘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為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1項所規定,其目的係在避免納稅義務人藉保留盈餘不予分配股利而規避繳納個人綜合所得稅,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後將使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稅率與綜合所得稅之稅率接近,降低避稅誘因。但立法時亦考慮「各該營利事業不能分配或不存在之所得,亦准予減除,俾使未分配盈餘之計算臻於公平合理」(見該條文立法理由)而於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所稱 未分配盈餘,係指經稽徵機關核定之課稅所得額‥‥減除左列各款後之餘額:‥‥當年度應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當年度損益計算項目,因超越規定之列支標準,未准列支而具有合法憑證或能提出正當理由者。其他經財政部核准之項目。」以資配合,以免公司為符合所得稅法規定,過度分配盈餘而造成違反公司法之規定。 ⒉次按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第10款規定「其他經財政部核准之項目」得列為稽徵機關核定之課稅所得額的減除項目,主要原因係為消除稽徵機關核定之課稅所得與營利事業自行結帳會計所得間之差異,即營利事業實際有支出而依所得稅法規定不得認列之支出,依規定應分配盈餘又無實際盈餘可供分配之金額,以免造成與事實不符之不當課稅,又該類支出項目甚多,未能全部逐項列出而授權財政部依實際情形核准,再觀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111條之1規定可扣除之項目,亦均規定扣除有實際支出未能認列之帳列支出。若被告執意認定原告之支出與營業無關,亦應類推適用查核準則第111條 之1規定予以減除。被告若以財政部未規定為由而不予 適用,亦應將實際情形陳報財政部核准後適用,執意於財政部未規定而未能適用,將陷納稅義務人於刑事不法,或造成不合理之稅務負擔。 ⒊原告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被告以派駐海外客戶人員之薪資與業務無關為由而剔除薪資7,959,362 元、保險費553,882元與退休金407,302元,並據以加徵百分之十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惟原告89年度絕大部分之收入均屬海外客戶之收入,派人員赴海外為業務所必要,對該核定正提起行政救濟,應俟確定後再發單課徵,而不應於未確定時即為發單課徵,被告對未確定案件便據以加徵已損及原告利益。 ⒋不論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對該支出之認定是否與營業有關,該薪資支出、保險費與退休金,原告均已有實際支出,且薪資部分已依規定申報扣繳憑單、領薪之員工亦已申報綜合所得稅,原告對該金額已無資金可供分配盈餘;又對於保險費部分係繳交予健保局與勞保局,對退休金部分則繳予中央信託局,並取有各該單位所出具之收據,原告亦無資金可再供分配盈餘,欲原告以該金額分配盈餘,否則加徵百分之十,實在強人所難,且與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之立法精神不符。 ⒌按「公司無盈餘時,不得分配股息及紅利。」、「公司負責人違反‥‥前項規定分配股息及紅利時,各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為公司法第232條第2項、第3項所明定,立法目的旨在 避免公司資產被掏空而損及股東權益。原告89年度帳上僅有稅後盈餘800,659.00元,而被告竟要求原告應依所得稅法規定分配盈餘6,734,311.00元,該要求與上開公司法之規定不同,若原告遵照辦理,各負責人將被科處刑罰,被告於心何忍。 ㈡被告答辯: ⒈按本件原告89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列報未分配盈餘206,401元,被告初查按核定課稅所得額10,899,959元, 減除依所得稅法第83條及其施行細則第81條規定,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之全部或部分所得額,與其依帳載資料申報之全部或部分所得額之差額429,713元、當年度應 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2,714,989元、已依公司法規定由 當年度盈餘提列之法定盈餘公積80,066元、已由當年度盈餘分配之股利淨額720,593元及其他經財政部核准之 項目220,287元,核定6,734,311元。又被告查核原告該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原告同意剔除營業成本429,713元及水電費220,287元,已依規定自核定課稅所得額中減除,其餘經被告以與業務無關為由剔除薪資支出、保險費及退休金等合計8,920,546元,該等支出既非因超 限而否准認列,自不得適用行為時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111條之1第3款之規定, 列為未分配盈餘之減項,是原處分並無違誤。 ⒉至原告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救濟案件,業經財政部93年10月20日台財訴字第09300327780訴願決定駁回 ,倘日後如有變更,當由被告依職權更正系爭核定未分配盈餘金額,併予陳明。 理 由 一、按「自87年度起,營利事業當年度之盈餘未作分配者,應就該未分配盈餘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不適用第76條之1規定。前項所稱未分配盈餘,係指經稽徵機關核定之課 稅所得額,加計同年度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減免所得稅之所得額、不計入所得課稅之所得額、已依第39條規定扣除之虧損及減除左列各款後之餘額:當年度應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已由當年度盈餘分配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已依公司法或其他法律規定由當年度盈餘提列之法定盈餘公積,或已依合作社法規定提列之公積金及公益金‥‥當年度損益計算項目,因超越規定之列支標準,未准列支,而具有合法憑證或能提出正當理由者。其他經財政部核准之項目。」為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1項及第2項第1款、第3款、 第4款、第9款、第10款所明定。次按「左列各款,於計算營利事業當年度應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未分配盈餘時,得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第10款規定,自稽徵機關核定之課稅所得額中減除‥‥依所得稅法第83條及其施行細則第81條規定,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之全部或部分所得額,與其依帳載資料申報之全部或部分所得額之差額。」為行為時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111條之1第3款所規定。 二、本件原告89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原列報未分配盈餘為206,401元,經被告按核定課稅所得額10,899,959元,減除依所 得稅法第83條及其施行細則第81條規定,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之全部或部分所得額,與其依帳載資料申報之全部或部分所得額之差額429,713元、當年度應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2,714,989元、已依公司法規定由當年度盈餘提列之法定盈餘公積80,066元、已由當年度盈餘分配之股利淨額720,593元及 其他經財政部核准之項目220,287元,核定未分配盈餘為6,734,311元。原告主張當年度損益計算項目,因超過規定列支標準,未准列支,而具有合法憑證或能提出正當理由,得自稽徵機關核定之所得額減除,為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所明定,其列支之成本與費用均取有憑證,被告查核本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時予以剔除,已提出復查尚未確定。其經剔除部分均取有合於規定之憑證,應可自核定所得額中扣除,被告未予扣除與規定不符為由申請復查,經復查決定以被告查核原告本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原告同意剔除營業成本429,713元及水電費220,287元,已依規定自核定課稅所得額中減除,其餘剔除之薪資支出、保險費及退休金等均非因超限而否准認列,自不得適用首揭規定,列為未分配盈餘之減項,原處分並無違誤,乃予維持。原告仍表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訴訟,為如事實欄所載之主張。經查原告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以與業務無關為由剔除薪資支出、保險費及退休金等合計8,920,546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 ,業經財政部93年10月20日台財訴字第09300327780號訴願 決定予以駁回,有該訴願決定書附原處分卷足稽。則該等支出既非因超限而否准認列,自不得適用首揭規定,列為未分配盈餘之減項,原處分、復查及訴願決定否准自核定課稅所得額中減除,並無不合。原告雖稱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111條之1規定,未分配盈餘可扣除有實際支出而未能認列之帳列支出,被告應予適用或類推適用或陳報財政部核准後適用。惟查行為時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111之1所規定可於計算未分配盈餘時,自核定之課稅所得額中減除之項目計有下列五種:⒈依所得稅法第4條之1及其施行細則第8 條之4規定,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之證券交易損失及土地交 易損失。⒉依所得稅法第38條及其施行細則第42條之1規定 ,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之滯報金、怠報金、滯納金等及各項罰鍰。⒊依所得稅法第83條及其施行細則第81條規定,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之全部或部分所得額,與其依帳載資料申報之全部或部分所得額之差額。⒋依擴大書面審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實施要點,按擴大書面審核純益率自行調整之所得額,與其依帳載資料申報之所得額之差額。⒌未依第101條第2款及第101條之1第1款規定期限報備,致未被稽 徵機關認定,但有合法證明之商品盤損及商品報廢損失。本件被告係以與業務無關為由剔除原告列報之薪資支出、保險費及退休金等合計8,920,546元,自不符上開五種得予減除 之規定,原告上述主張核無足採。又原告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救濟案件,業經財政部予以駁回,現於本院審理中。倘日後該案件經變更,亦當由被告依職權更正系爭核定未分配盈餘金額,原告訴稱該案件未確定即予本件之發單課徵,損及其利益,亦無足採。本件原告起訴意旨,難謂有理,其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復查決定、原處分,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0 日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茂修 法 官 莊金昌 法 官 王德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0 日書記官 蔡宗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