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006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4 月 28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00660號 原 告 洲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許進興會計師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3年10月20日台財訴字第0930032778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民國(下同)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薪資支出新臺幣(下同)17,620,451元、保險費2,905,946元 及其他費用-退休金1,650,000元,經被告分別核定9,661,089元、2,352,064元及1,242,698元,全年所得額10,899,959元,應補稅額2,392,636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 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陳述: ㈠原告主張: ⒈按「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以外之損失,或家庭之費用‥‥,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為所得稅法第38條所明定,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第62條亦有相同規定。反面解釋,與營業收入有關之各種營業支出得列為營利事業之必要費用,而支出是否與營業收入有關,應就具體收入與支出二者之關聯性判斷,若無該支出而收入將未能產生,或支出之支付與收入之增加有關,即為與營業收入有關之支出。本件原告為鞋材貿易商,主要營業項目為向國內鞋材供應商購進材料再轉售至國外,89年度出售各項鞋材收入為170,360,378元,收 取國外研究費收入為31,535,329元,出口對象及收款對象均為越南Splendour Enterprise Co. Ltd.、香港Ori-ental Wide Industrial Co. Ltd.、Kwan Yiu Co. Ltd.,對於出售至大陸部分為配合國內法令規定,係先出售至香港再轉至大陸,故出售給大陸東莞厚街汀山東銳鞋廠(下稱東銳鞋廠)、大陸東莞群耀鞋業有限公司( 下稱群耀公司)係分別經由上開香港公司轉售,為此業 務之需要故需派人員至各該客戶以解決訂單時效、鞋材使用於產品配合性等事宜,故於90年度派劉大玲至越南公司,派謝錫鴻、杜泳煙、洪耀宗等人到東銳鞋廠,派呂里水、蘇紫等人至群耀公司,各該人員平常上班地點為大陸與越南,僅於需要時回公司報告業務或開會。又原告於89年度銷售至越南、大陸東銳鞋廠及群耀公司之材料分別為92,104,028元、25,365,304元及51,772,726元,有出口報單為憑,該出口物品均需經原告駐外人員下單、點交、方能完成交易,實為業務所必要,其所支領之薪資及所支付之保險費、退休金為業務之必要費用。 ⒉次按「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以外之費用,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固為查核準則第62條所明定,但認定支出是否與營業有關,應依證據認定之而非僅憑承辦人員之臆測。用人費為營利事業經營事業之必要費用,營利事業依據用人需要雇用人員,加入勞健保,支付薪水時取得「印領清冊」,於年底申報扣繳時列支為薪資支出,通常取有印領清冊即可推定為必要之費用。故於查核準則第71條第11項明定「薪資支出之原始憑證為印領清冊」,以做為徵納雙方核定稅款之依據。原告於89年度派駐越南與大陸之謝錫鴻等人,係對原告負責而非對越南公司或大陸公司負責,原告有為其加入勞、健保,支付薪資時取有印領清冊,且於年底申報扣繳資料供員工申報個人綜合所得稅,其支付要件與上開規定之薪資支出認列要件相符。又被告於93年3月31日曾通知其中之一員 工江梨禎前往說明,江梨禎稱「我的工作係屬台灣對應窗口,材料整理工作主要係現場技術人員要求材料明細由我對應台灣,請台灣出貨主要工作內容,包括陪同材料點收,業務聯繫訂貨等工作。」可證江梨禎等人派到境外係為原告工作,其工作與原告之業務有關,而被告不予認列已違反上開規定。 ⒊依查核準則規定要有工作紀錄者僅有加班費,因加班費可列為營利事業之費用,而取得所得之個人,卻不需合併申報個人綜合所得稅,故常被營利事業用來虛增費用,減少課稅所得。故查核準則第71條第12項規定「因業務需要延時加班而發給之加班費,應有加班紀錄,憑以認定;‥‥。」而正常薪資,營利事業可列報為費用,而員工則需申報個人綜合所得稅,二者具有自動勾稽之作用,虛報情形甚少,故查核準則未規定應保存工作紀錄,更足顯示其「未明示者為故意遺漏」之立法用意。今被告要求原告提供工作紀錄,顯為恣意之行政行為,亦與上開規定不符。再公務機關從事公務之人員亦未要求每人每日需有工作紀錄,憑以發放與核銷薪資,而卻要求營利事業應如此為之,是否公平?另營利事業支付薪資取有印領清冊,通常與營業有關,此為常態,而與營業無關為異態,應以證據證明之,故「常態事實可用推定,而主張異態事實者則需舉證」此為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又「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需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亦為最高行政法院32年判字第16號著有判例。被告以該10人之薪資與營業無關而不予認列,惟並無證據證明其主張為真實,既無證據便不得對原告為不利之負擔處分,其逕以原告「未能提示本年度每一員工實際擔任職務、部門、工作紀要及長期派駐該兩大陸廠商與業務之相關工作證明」為由而不予認列,有違上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及判例意旨。 ⒋退一步言,提供資料給行政機關本為國民應盡之義務,原告已依被告函知於91年11月12日復查申請理由書中及於93年2月16日復查補充說明書中詳細說明派外人員工 作情形,及提供員工職稱等資料供核,且原告之收入亦大部分來自該海外之三客戶,應已足以證明與業務有關,惟遭被告認為不具體而不予採納。然被告所要求之工作紀錄非制式紀錄,歷年來國稅局查帳均未曾要求,原告實不知該如何敘述或製作,方能符合其要求,對此被告應有闡明義務卻未為之,致原告無所適從,如此不明確之行政要件,而使納稅義務人處於不確定狀態之中,若被告能具體說明如何編製應具備何種要件方可,原告當可配合規定編製。 ⒌私營企業為營利事業,其設置部門、配置人員均以業務需要為依歸,人員多寡與工作量直接相關,海外業務收入為原告之主要收入,當然需有較多人員駐於當地處理。又大陸與越南公司雖為原告負責人於境外所設之企業,惟其間股東不同,均為獨立計算損益之企業體,外銷時有出口報單,收款時有結匯證明書。被告於原、復查時均有調帳查核並未質疑財務報表有何不實之處,其所訴顯與事實不符。 ⒍按營業費用是否認列,應依其要件認定之,營業成本與營業費用應按其規定要件查核認列,以已經認列營業成本而否認營業費用之理由,與查核準則規定不符。又原告於89年營業成本有列支薪資支出30,033,647元,惟該人員除蔡淑婉、劉俊鑫與鄭漢傑3人外,其餘大部分均 於國內從事開發工作而非於國外從事開發工作,被告主張營業成本全部於境外工作一節係屬錯誤,亦造成誤認原告將大部分人員派赴境外工作而未於境內之誤解。另原告89年度全部收入中有70,154,813元為外銷材料貿易商收入,有31,535,329元為開發鞋樣供對方生產之研究費收入,被告稱原告無貿易商收入或無管理行為收入,與事實不符。又派駐國外之10人等,其在國內編制屬大陸業務部,各有其在臺灣公司之職稱,派於大陸工作時則為原告之業務代表,全權代理原告接洽業務,不知被告所謂職稱與「認定工作與業務有關」之相關性為何。⒎原告自84年至89年均從事鞋材外銷業務,須與購買者維持密切關係,以瞭解客戶需求,故其間每年均會派人赴國外工作,而非僅有88年與89年派人赴國外工作,84年度至89年度每年之鞋材外銷營業額分別為298,886,402 元、273,298,150元、238,287,856元、248,213,644元 、192,793,767元及170,360,378元,營業額逐漸降低原因為同業競爭而使價格下跌,及部分材料國外已有生產廠商,就地採購所造成,被告謂原告於88年與89年始派人赴國外,將其薪資、保險費與退休金等費用於國內報支,為費用留臺灣、利潤留國外之行為,並非事實,原告89年度及以前年度列報派赴國外人員之薪資及相關費用為經營外銷業務所必需。 ⒏原告因成立開發部門,且開發人員薪資較高,而使人事費用自86年度起大幅上升,84年度至89年度每年之薪資支出分別為24,351,047元、25,855,467元、37,031,129元、45,431,982元、45,318,954元、44,696,679元,86與87年度分別增加11,175,662元及8,400,853元,至88 、89年度則均與上年度相當。由上可知原告薪資支出自86年度開始增加為研發部門,致使用人費增加所致,與外銷材料所需派駐人員無關。又研發部門之成果,自87年度開始產生收益,87年度至89年度各年度向國外收取研究費收入分別為24,096,903元、24,928,450元及31,535,329元,上開研究費收入與增加之薪資支出比較,為收入大於支出,足見研發部門已發揮功能,其支出為收入之必要費用。 ㈡被告答辯: ⒈本件原告係經營各式鞋材批發買賣業,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薪資支出17,620,451元、保險費2,905,946元及其他費用-退休金1,650,000元,經被告初查以:其員工謝錫鴻等10人長期派駐中國大陸工作,未提示渠等工作內容與業務有關之證明文件供核,乃分別剔除7,959,362元、553,882元及407,302元,核定 9,661,089元、2,352,064元及1,242,698元。 ⒉按與業務有關之支出始得列為營利事業之必要費用,為所得稅法第38條所規定;經依原告提示之出口報單及銷貨帳查核,89年度銷貨收入為出售各式鞋材收入170,360,378元及研究收入31,535,329元,出口對象主要為香 港Oriental Wide Industrial Co. Ltd.與Kwan Yiu Co. Ltd.及越南Splendour Enterprise Co. Ltd.。又原告 帳列營業成本項下與研究收入有關派駐境外研究人員之薪資支出17,620,451元全數列報營業費用項下,其中除呂里水89年度派駐大陸工作166天外,謝錫鴻等9人派駐平均時間長達320天。次按所提示香港Oriental Wide Industrial Co. Ltd.與Kwan Yiu Co. Ltd.接單之鞋材均間接出口至大陸群耀及東銳鞋廠,有出口報單、商業發票及包裝重量表可稽,經被告向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查得,該兩大陸公司均係原告代表人甲○○投資經營,並於93年2月4日及3月24日以中區國稅法一字第0930004699號及第0930014565號函請原告提示89年度每一員 工實際擔任職務、部門、工作紀要及長期派駐該兩大陸廠商與業務相關之工作證明,惟迄未提示,是被告原核定並無不合。 ⒊次按原告89年度營業收入僅有鞋材買賣收入及研究費收入,而鞋材買賣收入及研究費收入對象同為大陸東銳鞋廠、群耀公司及越南Splendour Enterprise Co. Ltd. 等3家公司,故其交易對象甚為單純,而89年度列報營 業收入並無經營該等業務而向關係企業收取相關貿易商居間收入或管理行為之業務收入,則依其復查補充說明境外人員工作職務內容以觀,大陸業務部分另需設副總及貿易部、貿易部設經理及總務課、貿易課課長1人, 其下又需分設人事員、採購員、事務員、電腦員及市調員、資訊員、推銷員、業務員等12人,顯不合理,且益證系爭支出與其本業及附屬業務無關。原告籠統以有大陸業務收入即應認列全數駐外支出,而未依其列報收入定性予以區別,或更提出89年度每一員工實際擔任部門、職務、工作紀要並提示派赴境外人員之具體工作紀錄等與業務相關資料供核,徒主張取得形式法定支出憑證即應認列,自無可採。 ⒋再按原告與大陸東銳鞋廠及群耀公司為關係企業,又原告主要營業收入均取自關係企業,其於大陸關係企業地址設置副總及貿易部、研發部經理各1人、貿易部設總 務課及貿易課課長各1人,其下又需分設人事員、採購 員、事務員、電腦員及市調員、資訊員、推銷員、業務員,長期派駐該兩大陸廠商,則該等人員工作內容及產生收入主體究為何?自應由原告負積極舉證具體事實,原告未提示具體執行職務業務工作紀要及相關財務收支報告以實其說,誤以被告係以關係企業為由剔除其相關支出,核屬誤解,併予陳明。 ⒌依所得稅法第38條及查核準則第62條之規定,系爭支出原告縱有支付事實,但得否列報為費用,以其是否屬本業及附屬業務支出而定,而其究否屬本業及附屬業務支出,則可由其列報之收入定性究明;又所謂之「營業成本」在會計上之定義,乃是為賺得「營業收入」之合理必要耗用,即與營業收入之獲致具有直接歸屬關係者,而「營業費用」則為營利事業維持營運所支出之「管銷費用」,兩者定性不同,不容混淆。本件有關出售鞋材收入部分,因原告進銷貨成本無法勾稽,且與鞋材收入有關之直接人工,原告並未申報於營業成本內(即全數 列入營業費用之薪資費用科目項下),故被告依所得稅 法第83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81條規定,按該業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營業成本為136,389,820元;至境外研究收 入31,535,329元及相關研究人員之人工成本30,033,647元,被告已全數依其申報數核定;惟原告列報營業費用-薪資支出包含屬於營業成本性質之直接、間接人工及屬營業費用性質之銷管人員薪資,故被告通知原告詳列該年度每一員工實際擔任職務、部門、工作紀要並提示派赴大陸境外人員之具體工作紀錄等與業務相關資料,俾實際區分營業成本及營業費用項下各支出若干及其支出是否與本業或附屬業務有關,並無違誤,然原告並未依限提示,其稱已詳列及提供員工職稱等資料供被告查核,實屬辯詞。 ⒍經被告向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查得,原告代表人於86年10月在大陸設立群耀公司及東銳鞋廠,從此原告之營業收入即逐年遞減,而營業費用-薪資支出自87年起則異於往年度遞增千萬以上,顯有異常,原告雖指稱營業費用-薪資支出增加係研究費收入增加所致,惟研究費收入增加應直接影響研究費成本,屬營業成本結構,與營業費用之管銷人員薪資結構無關,況原告歷年申報研究費成本被告均如數依其申報認列;經再輔以上開歷年申報資料,原告原係鞋材製造銷售商(84~86年申報行 業標準代號2504-11為塑膠鞋及拖、涼鞋製造業),因應國內鞋業經營型態轉型,原告關係企業於大陸、越南等地設廠後,自87年起已無實際生產製造程序(87年以後 申報行業標準代號5143-12為鞋類買賣業)而轉由關係企業承接,另大院受理原告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訴訟案(93年訴字第00654號)時,經原告聲請傳喚員工游 啟焜當庭陳述,原告經營型態為國內公司(即原告)於接獲第三國訂單時即向國內其他供應商購入鞋材原料再轉交境外關係企業製造加工後直接出口運交第三國之訂貨商,即87年以後原告本身已無生產而接單委由境外關係企業加工生產,則原告若直接取得第三國訂購單理應將全數接單收入列報為當期營業收入,即境外關係企業生產加工收入亦應併入申報,則境外成本費用始得核實認列,惟原告相關收入並未列報,其列報者僅係單純銷售鞋材收入與開發鞋樣所收取之研究費收入;或倘其經營型態如其申報僅屬銷售鞋材收入與開發鞋樣所收取之研究費收入,則境外成立貿易管理團隊,未依其提供之勞務性質向關係企業收取貿易行為之居間收入或派駐技術人員輔導生產等管理服務收入,則基於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其境外相關支出當非與其經營業務有關,從而,89年度被告僅就列報於營業費用-薪資費用項下之少數人員,依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之入出境資料,剔除全年長期派駐大陸9名員工及越南1名員工之相關薪資、保險費等支出及提列之退休金,已屬有利於原告,合予陳明。 理 由 一、按「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以外之損失,或家庭之費用,及各種稅法所規定之滯報金、怠報金、滯納金等各項罰鍰,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為所得稅法第38條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係經營各式鞋材批發買賣業,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薪資支出17,620,451元、保險費2,905,946元及其他費用-退休金1,650,000元,經被告初查以:其員工謝錫鴻等10人長期派駐中國大陸工作,未提示渠等工作內容與業務有關之證明文件供核,乃分別剔除7,959,362元 、553,882元及407,302元,核定9,661,089元、2,352,064元及1,242,698元。原告不服,主張其為突破貿易困境,高薪 派員赴境外爭取商機,大陸業務部分設副總及貿易部、研發部經理各1人、貿易部設總務課及貿易課課長各1人,其下分設人事員、採購員、事務員、電腦員及市調員、資訊員、推銷員、業務員,另研發部設有採樣研究員及開發研究員等,各司所職創本年度營業額2億多元,足資證明派駐大陸人員 工作內容與業務有關,依法提列退休金,並有薪資印領清冊、薪資扣繳憑單及勞健保局付款憑證,應予追認等語。申經被告復查決定以:經依原告提示之出口報單及銷貨帳查核,89年度銷貨收入為出售各式鞋材收入170,360,378元及研究 收入31,535,329元,出口對象主要為香港Oriental Wide In-dustrial Co. Ltd.與Kwan Yiu Co. Ltd.及越南SplendourEnterprise Co. Ltd.。又帳列營業成本項下與研究收入有 關派駐境外研究人員之薪資支出申報30,033,647元,原查已依申報數核定,餘薪資支出17,620,451元原告全數列報營業費用項下,其中除呂里水89年度派駐大陸工作166天外,謝 錫鴻等9人派駐平均時間長達320天,次查所提示香港Orient-al Wide Industrial Co. Ltd.與Kwan Yiu Co. Ltd.接單 之鞋材均間接出口至大陸群耀公司及東銳鞋廠,有出口報單、商業發票及包裝重量表可稽,經向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查得,該兩大陸公司均係原告代表人甲○○投資經營,經被告於93年2月4日及3月24日以中區國稅法一字第0930004699 號及第0930014565號函請原告提示89年度每一員工實際擔任職務、部門、工作紀要及長期派駐該兩大陸廠商與業務相關之工作證明,惟迄未提示,被告原核定並無不合,乃駁回其復查之申請。原告復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訴訟,為如事實欄所載之主張。經查: ㈠本件原告所營業務係買賣鞋材,其於本年度所申報行業標準代號5143-12亦為鞋類買賣業,有關鞋類製造過程衍生 之生產技術問題應與其所營業務無關;原告雖主張其派謝錫鴻等人員赴境外係為協助其鞋材買主解決材料使用與生產技術問題云云,惟依其薪資明細查核結果,謝錫鴻等人職稱分別為副總經理、外貿經理、外貿業務、外貿資訊、外貿市調、外貿推銷、開發事務員及總務課長等工作,均屬業務人員並非技術人員,原告主張派該等人員赴境外係為協助其鞋材買主解決材料使用與生產技術問題之詞,顯與該等人員之職務不符。 ㈡原告另主張已分別於91年11月12日及93年2月16日備文說 明乙節,原告所提示之補充說明書內容與原告主張大同小異,僅說明派謝錫鴻等人分別赴大陸之群耀、東銳公司及越南工作,並未依被告之通知詳列謝錫鴻等派赴境外人員之具體工作紀錄等與業務相關資料供被告查核,原告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 ㈢證人即原告在越南關係企業日昇公司擔任經理之游啟焜於本院93年訴字第654號準備程序證稱:「我受僱於洲盟, 工作性質是管理工廠。工廠自己有生產,生產鞋子。錢是向台灣這邊領的,每月撥入彰化銀行的帳戶。我是那裡最大的主管,在越南有登記,只是工廠,算是委託加工、代工,由臺灣運原料到越南,再出口歐洲,可以免關稅,以委託加工的方式。洪耀宗是在大陸廠,也是經理,名稱應該是東銳。訂單是臺灣接的,將原料運到越南,由洲盟接單,由洲盟委託日昇越南廠加工,用洲盟的名義出口,直接由越南運出去,這樣可以免關稅。我的薪水百分之百都是在臺灣領的,任何費用也是從薪水扣,保險也都是在台灣,2個月回來1次,來回機票也是公司出的。(問:證人 在那裡擔任經理,是否在工廠裡面?洲盟與日昇是否是關係企業?越南那邊的收入歸到哪裡?)我是工廠的經理, 我在工廠裡面。洲盟與日昇在臺灣是關係企業,是同一個老闆,收入歸到臺灣。(問:押匯動作誰在做?)押匯都是臺灣做,臺灣接單,我們所接的單子都是臺灣過來。只是生產、製造階段,接單部分沒有參與,越南廠專門只是製造。」有其筆錄附本院卷足稽。則原告本身既已無生產而接單委由境外關係企業加工生產,其直接取得第三國訂購單理應將全數接單收入列報為當期營業收入,即境外關係企業生產加工收入亦應併入申報,則境外成本費用始得核實認列,惟原告相關收入並未列報,其列報者僅係單純銷售鞋材收入與開發鞋樣所收取之研究費收入;或倘其經營型態如其申報僅屬銷售鞋材收入與開發鞋樣所收取之研究費收入,則境外成立貿易管理團隊,未依其提供之勞務性質向關係企業收取貿易行為之居間收入或派駐技術人員輔導生產等管理服務收入,則基於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其境外相關支出當非與其經營業務有關。 ㈣原告84年度至89年度每年之鞋材外銷營業額分別為298,886,402元、273,298,150元、262,384,759元、248,213,644元、217,722,217元及201,895,707元,薪資支出額分別為8,147,760元、7,965,108元、2,966,270元、23,734,476 元、18,653,801元、17,620,451元,此有被告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四紙在本院卷足稽。經被告向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查得,原告代表人於86年10月在大陸設立群耀公司及東銳鞋廠,此有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93年4月1日經審四字第0930008095號函在原處分卷可憑,從此原告之營業收入即逐年遞減,而營業費用-薪資支出自87年起則異於往年度遞增千萬以上,顯有異常。而原告本年度派赴中國大陸及越南之謝錫鴻等10人之職稱顯非其所述協助鞋材買主解決材料使用與生產技術問題,已如前述,其將派赴國外之謝錫鴻等10人之薪資、保險費與退休金等費用於國內報支,卻未將其在境外關係企業生產加工收入併入申報,自與收入與成本配合原則不合。另原告雖指稱營業費用-薪資支出增加係研究費收入增加所致,惟研究費收入增加應直接影響研究費成本,屬營業成本結構,與營業費用之管銷人員薪資結構無關,況原告本年申報研究費成本被告均如數依其申報認列。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依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之入出境資料,剔除全年長期派駐大陸9名員工及越南1名員工之相關薪資、保險費等支出及提列之退休金,自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訴辯事由不影響本判決之判斷,爰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8 日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茂修 法 官 莊金昌 法 官 王德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8 日書記官 蔡宗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