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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七九號

獎助津貼行政裁判日期 93 年 04 月 13 日

法官王茂修莊金昌許金釵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七九號

原告
淳揚企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被告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臺中區就業服務中心
代表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因獎助津貼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中華民國九十二

年十二月三十日職法字第○九二○○八九○四五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事實概要:原告淳揚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淳揚公司)承攬國史館臺灣文獻館(以下簡稱國史館)九十二年度勞務外包工作,僱用洪鄭評等三十二名員工,並於九十二年四月九日檢具上開人員相關資料,向被告提出九十二年第二季僱用獎助津貼申請,經審查其中陳彩屏(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等二一名員工係由原承包商鴻吉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鴻吉公司)、諾亞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諾亞公司)轉換至該公司繼續僱用,被告認上開人員非「目前無固定工作者」,而屬有固定工作期間之轉業行為,與「九二一震災重建僱用災民獎勵辦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請領條件未符,未予核發僱用獎助津貼之申請。原告又於九十二年七月七日檢具陳彩屏等二十五名員工相關資料向被告提出九十二年第三季僱用獎助津貼申請,被告就前開陳彩屏等二十一名部分,亦認工作無明顯中斷,不符請領規定。另原告復於九十二年七月三日淳揚企字第0一九號函、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淳揚企字第0二七號函詢未能核發九十二年第二季僱用獎助津貼原因,被告以九十二年十月六日中二字第0九二000九五二四號函知原告本案因涉及連續工作日加退保問題,是否得以核發僱用獎助津貼,已函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釋示,俟作成解釋後當即依規定核處。原告不服該函之通知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職法字第0九二00八九0四五號訴願決定,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爭點及陳述: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九十二年十月六日中二字第0九二000九五二四號函原處分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職法字第0九二00八九0四五號訴願決定均撤銷。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㈠原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以依政府採購法之方式向國史館臺灣文獻館標得勞務委外承攬工作。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四日與該館訂定承攬契約。依約須於九十二年一月二日起將需用人員三十一人派入。原告隨即於九十一年十二月起分批向南投就業服務站申請求才登記。其中計有陳彩屏、林順安、趙可玉、洪淑勤、楊蕙如、喻雅梅、趙麗卿、陳賜米、楊蕙萍、洪蕙萍、洪玉紋、黃郁玟、洪國仁、楊孟芳、蔡清琴、陳月鄉、林玲珠、吳素真、林秋露、江怡靜、林麗華等二十八人持南投就業服務站之推介卡應徵。經原告初審後與國史館臺灣文獻館之推薦書合併考量錄用上述人員。上述人員於九十二年一月二日正式上班,原告亦依法於九十二年一月二日分別為上述人員加入勞工保險,正式納編為原告新進人員。

㈡原告為響應政府對災區災民之就業輔導,乃依據九二一震災重建僱用災民獎勵辦法之規定,大部分僱用災區災民,並於九十二年四月及七月向被告申請核發獎助津貼,但遭以所僱用之勞工之退保日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加保日九十二年一月二日,推斷工作無明顯中斷,不符失業之認定而予駁回。雖經原告不服訴願,亦遭駁回。

㈢原告提出⒈南投就業服務站推介卡。⒉政府機構之推薦書。⒊前任職公司之離職證明書。資料已齊全,符合被告所規定之申請條件,應予准許。

㈣按有無固定工作之認定,應以求職者是否已經面臨失業為依據。上述人員顯然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下午五時起就已失業,且有離職證明書為憑,何以認定有固定工作,又倘有固定工作何須再透過求職、推薦方式應徵新職務?

㈤勞保之退、加保僅差二天,即認定工作不中斷,不符法律依據。民法第一百零二條所稱附期限之法律行為於期限屆滿時失其效力,易言之,上述人員為前公司之契約工,於契約屆滿(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時就喪失該公司勞工身分,已然失業。法令規定不合理,遂生民怨,請體恤實情,撤銷原處分。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㈠本件之緣起,係因原告承攬國史館九十二年度勞務外包工作,僱用洪鄭評等三十二名員工,並於九十二年四月九日檢具上開人員相關資料,向被告提出九十二年第二季僱用獎助津貼申請,經審查其中陳彩屏等二十一名員工係由原承包商鴻吉公司、諾亞公司轉換至該公司繼續僱用,被告認為上開人員非「目前無固定工作者」,渠等均屬有固定工作期間之轉業行為,與「九二一震災重建僱用災民獎勵辦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請領條件未符,依照規定未予核發僱用獎助津貼之申請。原告又於九十二年七月七日檢具陳彩屏等二十五名員工相關資料向被告提出九十二年第三季僱用獎助津貼申請,被告就前開陳彩屏等二十一名部分,亦認工作無明顯中斷,不符請領規定。另原告復於九十二年七月三日淳揚企字第0一九號函、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淳揚企字第0二七號函詢未能核發九十二年第二季僱用獎助津貼原因,被告以九十二年十月六日中二字第0九二000九五二四號函知原告本案因涉及連續工作日加退保問題,是否得以核發僱用獎助津貼,已函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釋示,俟作成解釋後當即依規定核處。原告不服該函之通知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職法字第0九二00八九0四五號訴願決定書,而提起行政訴訟。

㈡查上開九十二年十月六日中二字第0九二000九五二四號函謹係依原告之陳情,告知案件處理之經過,乃純屬事實之敘述、說明及觀念通知,並不因該項敘述或通知而對原告權益發生具體之法律效果,應非對原告所為之行政處分,是原告不服該函提起行政訴訟,自非法之所許。

㈢依九二一震災重建僱用災民獎勵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一、災區失業者:係指地震發生日,設籍或有一定事實足認居住於災區,具有工作能力與工作意願,但目前無固定工作者。本辦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雇主僱用年滿十五歲至六十五歲,或未滿十五歲國民中學畢業之災區失業者,其每週工作在三十二小時以上身心障礙者或中高齡婦女每週工作在二十小時以上,且連續僱用達三個月以上,並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才登記或通報,或與主管機關、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合作辦理人才招募後,自行僱用者,得申請僱用獎助津貼。

㈣經查本案陳彩屏等二一人原係分別由鴻吉公司、諾亞公司因承攬國史館務外包業務而僱用,其受僱期間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離職退保;次查陳彩屏等二十一人於九十二年一月二日由淳揚公司因承攬國史館勞務外包業務而僱用加保,並分別於九十二年四月九日、九十二年七月七日依本辦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向被告提出僱用獎助津貼之申請,此有上開人員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鴻吉公司與國史館臺灣文獻館勞務外包契約書、諾亞公司與國史館臺灣文獻館勞務外包契約書、淳揚公司與國史館臺灣文獻館勞務外包契約書及淳揚公司僱用獎助津貼申請表等資料可稽。

㈤查本案陳彩屏等二十一人於鴻吉公司、諾亞公司實際工作日期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並於在職期間經被告所屬就業服務站推介至原告淳揚公司應徵後,旋即被僱用,並由淳揚公司於九十二年一月二日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一條前項規定通知保險人參加勞工保險,顯然上開人員並無失業之事實,其受僱前後均屬固定工作者,渠等均屬有固定工作期間之轉業行為,與前揭辦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災區失業者為目前無固定工作之要件未符,自不得依該辦法第五條規定請領僱用獎助津貼。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職業字第○九一○○三三九二五號函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九十二年十月八日職業字第○九二○○四九五六七號函亦持相同見解,被告據以否准淳揚公司九十二年四月九日、九十二年七月七日僱用獎助津貼之申請,並無不合。

㈥綜上說明,原處分並無違法或不當而損害人民之權利或利益之情形,原告之訴應無理由,敬請貴院賜判如訴之聲明,俾符法制。

理由

一、按「雇主僱用年滿十五歲至六十五歲,或未滿十五歲國民中學畢業之災區失業者,其每週工作在三十二小時以上、身心障礙者或中高齡婦女每週工作在二十小時以上,且連續僱用達三個月以上,並具有下情形之一者,得申請僱用獎助津貼:::二、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才登記或通報,或與主管機關、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合作辦理人才招募後,自行僱用者。::」、「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一、災區失業者:係指地震發生日,設籍或有一定事實足認居住於災區,具有工作能力與工作意願,但目前無固定工作者。::前項第一款稱一定事實之認定,應提出下列文件之一,以為證明:一、鄉、鎮、縣轄市區公所或村、里、鄰長或警政機關開具之居住證明。二、於災區工作之在、離職證明或勞工保險文件。::」。九二一震災重建僱用災民獎勵辦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一、二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以依政府採購法之方式向國史館臺灣文獻館標得勞務委外承攬工作,次(十四)日與該館訂定承攬契約。隨即於九十一年十二月起分批向南投就業服務站申請求才登記,其中計有陳彩屏等二十一人(原申請二十八人,被駁回者二十一人)持南投就業服務站之推介卡應徵。經原告初審後與國史館臺灣文獻館之推薦書合併考量錄用上開人員。各該人員於九十二年一月二日正式上班,原告亦依法於九十二年一月二日分別為上述人員加入勞工保險,正式納編為原告新進人員。原告乃依據九二一震災重建僱用災民獎勵辦法之規定,以僱用災區災民,而於九十二年四月及七月向被告申請核發獎助津貼,但經以所僱用之勞工之退保日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加保日為九十二年一月二日,推斷工作無明顯中斷,認不符失業之規定而予駁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等情,有承攬契約書、求才登記表、推薦書、離職證明書、薪資印領清冊、災區失業者僱用獎助津貼申請書、被告復函等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三、按九二一震災重建僱用災民獎勵辦法所稱「災區失業者:係指地震發生日,設籍或有一定事實足認居住於災區,具有工作能力與工作意願,但目前無固定工作者。」為該辦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明定,已如前述,準此,倘於前一工作在職期間,經推介前往新工作單位應徵工作,且續被僱用,接續於新工作單位就職,則屬固定工作期間之轉業行為,尚與該條款所稱「目前無固定工作」之情形不符,自非該辦法所稱「災區失業者」。本件原告所指陳彩屏等二十一人其前一工作之在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於前一工作之在職期間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經推介,而經原告僱用,於九十二年一月二日到職並開始工作,因九十二年一月一日為元旦國定休假日,故其工作日係接續,且其於前一工作之退保,及新工作之加保日期亦均與上開離、就職日期相符等各情,已經原告陳明無訛,並有各該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離職證明、薪資印領清冊等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則原處分以,陳彩屏等人既係於前一工作在職期間經推介前往原告公司應徵,旋即被僱用,並無失業情事,係於固定工作期間之轉業行為,顯與九二一震災重建僱用災民獎勵辦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目前無固定工作」之情形不符,而駁回僱用獎助津貼之申請,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請求予以撤銷,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雖謂已依規定,提出所須文件,並稱依民法第一百零二條所稱附期限之法律行為於期限屆滿時失其效力,易言之,上述人員為前公司之契約工,於契約屆滿(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時即喪失該公司勞工身分,已然失業。上述人員顯然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下午五時起即已失業,且有離職證明書為憑,何以認定有固定工作,倘有固定工作何須再透過求職、推薦方式應徵新職務云云。惟依九二一震災重建僱用災民獎勵辦法第一條規定:「本辦法依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而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第二十五條係編列於該條例「第四節協助居民生活重建」,故該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五項所規定「應獎勵優先僱用災區失業者」,其目的乃在「協助災區居民生活重建」甚明,從而九二一震災重建僱用災民獎勵辦法所稱「災區失業者」,自係指「目前無固定工作者」而言,而所謂「目前無固定工作」,自不包括轉業者在內,此參照同辦法第五條第四項規定「雇主解僱或資遣勞工後,於一年內又再行僱用該勞工者,不得申請僱用獎助津貼。」一方面固避免雇主假藉解僱或資遣勞工,一年內再行僱用該勞工,以重複申領津貼,但另一方面,其雇主僅為申領僱用獎助津貼,表面上以技術性暫予解僱或資遣,實仍將立即再予僱用,因而究其實,該勞工蓋亦非「目前無固定工作」甚明,即可深知該辦法旨趣之所在,於勞工如能順利轉業,既不影響其「目前有固定工作」之延續,即難謂係「災區失業者」。本件原告所欲申領僱用獎助津貼之受僱人,於前一工作契約期限屆滿時,其前一工作依約屆期固將結束,惟既均於前一工作就職期間,又應徵原告之新工作,且接續受僱,其情形應屬轉業,已如前述,自非「僱用災區失業者」甚明,要非應徵新工作,即必非轉業,必係「目前無固定工作」,而屬「災區失業者」,仍應視其是否順利接續轉業而定,如前所述,並非於前一工作期滿,即屬「九二一震災重建僱用災民獎勵辦法」所稱之「災區失業」,原告之主張尚非可採。

五、次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又原告之訴,其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亦有明文。

六、本件原告聲明請求撤銷被告九十二年十月六日中二字第0九二000九五二四號函部分:經查原告申請被告核發僱用獎助津貼後,復於九十二年七月三日以淳揚企字第0一九號函、及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淳揚企字第0二七號函詢未能核發九十二年第二季僱用獎助津貼原因,被告以九十二年十月六日中二字第0九二000九五二四號函知原告本案因涉及連續工作日加退保問題,是否得以核發僱用獎助津貼,已函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釋示,俟作成解釋後當即依規定核處,有該函附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二頁)。核其內容僅就事實予以說明,並未對原告之申請為准駁與否之表示,並未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自非所稱行政處分,而不得對之提起行政訴訟,訴願決定以其非行政處分,而就此部分,為不受理之決定,亦無不合,原告仍對之提起行政訴訟,本應依上揭規定裁定駁回之,爰併以判決駁回之。又被告係以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中二字第0九二000九八八四號函駁回原告之申請(見原處分卷第一頁),該函始為行政處分,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審 判 長 法 官 王 茂 修

法院書記官 朱 敏 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三九○元(三十四元及五元郵票各十份)。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三  年  四  月  十  三   日

法 官 莊 金 昌

法 官 許 金 釵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三  年  四  月  十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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