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更一字第000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都市計畫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3 月 31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更一字第00016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劉惠利 律師 複代理人 庚○○ 原告參加人 丁○○ 戊○○ 己○○ 共 同 乙○○ 送達代收人 被 告 臺中市政府 代 表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辛○○ 癸○○ 壬○○ 上列當事人間因都市計畫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2年1 月8日台內訴字第0910009089號訴願決定(案號:0000000000)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後經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本審及發回前抗告審之訴訟費用均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緣被告擬將台中市第7期重劃區內設置大型展演場所列入台 中市之重大建設,乃依行為時都市計畫法第27條第1項第4款規定辦理「變更台中市都市計畫(新市政中心專用區)細部計畫(部分交通用地為經貿展演用地)案」,並經內政部於90 年11月20日審查通過在案,被告依該決議意旨,另檢送 系爭變更都市計畫案之交通衝擊分析資料請交通部運輸研究所協助評估,經該所函覆被告:依91年5月15日修正後之都 市計畫法第23條規定,「細部計畫」之核定屬當地縣市政府權限,請被告自行核處。被告遂將系爭變更都市計畫案提送台中市都市計畫委會91年8月15日第185次會議通過後,以91年9 月26日府工都字第0910144217號公告系爭變更都市計畫。原告不服,以被告系爭變更都市計畫違法,且該計畫使原作為轉運站所需土地利用面積短縮,而必須另覓他地,原告及參加人等所有坐落系爭變更計畫外之台中市○○區○○段189 地號土地將被低價徵收作為轉運站之用,渠等因該行政處分財產權受到犧牲,法律上利益受有損害,向內政部提起訴願請求撤銷系爭變更都市計畫公告,經遭駁回,原告猶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之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參加人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陳述: ㈠原告部分: ⒈「都市計畫經發布實施後,遇有左列情事之一時,當地直轄市、縣(市)(局)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應視實際情況迅行變更:一因戰爭、地震、水災、風災、火災或其他重大事變遭受損壞時。二為避免重大災害之發生時。三為適應國防或經濟發展之需要時。四為配合中央、直轄市或縣(市)興建之重大設施時。」、「選定辦理市地重劃之地區,其細部計畫須配合擬定或變更時,應專案辦理,地政單位於其細部計畫尚未定案前,應先徵詢重劃範圍內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以消除阻力。」、「為配合市地重劃所擬定或修訂之都市計畫案,核定機關原則上應予維持,不得變更。」、「經選定辦理市地重劃之地區,於重劃作業進行期間,該地區之都市計畫,除為配合重劃需要及都市計畫法第27條規定各款情事者外,不得任意辦理變更。」都市計畫法第27條第1項、市地重劃與都市計畫業務聯繫作業要點第3條第1項、第5條、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主管機關變更都 市計畫,係公法上之單方行政行為,如直接限制一定區域內人民之權利、利益或增加其負擔,即具有行政處分之性質,其因而致特定人或可得確定之多數人之權益遭受不當或違法之損害者,自應許其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以資救濟。」司法院釋字第156號解釋著有明文。 ⒉查被告所為91年9月26日府工都字第0910144217號公告 ,涉及變更第7期重劃區新市政中心專用區部分交通用 地為經貿展演用地之都市計畫變更,參照前開司法院解釋意旨,被告變更都市計畫使原作為轉運站所需土地利用面積短縮,而必須另覓他地,使原告及參加人等所有坐落系爭變更計畫外之台中市○○區○○段189號等土 地將被低價徵收作為轉運站之用,已直接限制一定區域內人民之權利,具有行政處分性質,原告等人因該行政處分致法律上利益受有損害,財產權受到犧牲,自得提起行政救濟。 ⒊本件台中市交通轉運站原設置於第7期重劃區新市政中 心專用區內(西屯區○○段25地號等土地),因被告提出變更都市計畫,經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於91年11月20 日第522次會議審議議決部分內容已明白揭示,依「開發所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認定標準」第31 條規定,本件都市計畫變更將影響原供給車站、轉 運及停車功能,被告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研提具體之因應方案連同交通衝擊分析等資料,送請交通部運輸研究所協助評估,方得通過審議。惟被告未依該會議之決議,竟於91年9月26日逕將原「交通用地」變更為「經 貿展演用地」,變更後交通用地面積由原4.5公頃只剩1公頃多,縮減約達4分之3,嚴重影響原供車站、轉運及停車等功能,並將之公告,被告所變更之方案,根本無法達成原轉運站之設立目的,顯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 條第1款:「行政行為,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 成。」之規定。 ⒋本件都市計畫變更依首揭規定,原則上不得任意變更,除為配合重劃需要及依都市計畫法第27條規定各款之情事外,才例外得以變更,本件非屬省(市)興建之重大建設,無都市計畫法第27條第1項第4款之適用,被告未將本件送經內政部審查,逕為變更都市計畫,顯有違法。 ⒌被告所提本件都市計畫變更案說明書第1頁前言雖稱: 「經本府多方評估後,以本交通用地最符合興建條件」云云,惟被告迄今仍未有正式之書面評估報告,僅內部草率開會作成違法決議,程序顯然違法。 ⒍被告答辯理由無非以所有程序均按法定程序而來,惟查,依據被告所呈證物「本府九十年九月簽准辦理都市計畫個案變更簽呈影本」所示,其簽呈說明二、三、四已詳陳:「另據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第507次會 審議‧‧‧決議:「交通用地興建經貿展演及其相關設施,與原細部計畫畫(按應「建」)設意旨未盡相符,且涉及使用分區之變更,故維持原計畫,如台中市政府重新評估後確有興建經貿演設施之必要時,請另依法定程序辦理變更都市計畫。」,‧‧‧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第515次會議審議‧‧‧仍維持原計畫要求 本府依法定程序辦理變更都市計畫。‧‧‧擬辦:呈請核可後移請工務局依規辦理都市計畫變更。」等語,顯見均係公文往返表示另依法定程序辦理變更都市計畫,事實上被告並未依行政程序完成都市計畫個案變更。 ⒎按「‧‧‧細部計畫擬定後,除首都、直轄市應報由內政部核定實施外,其餘一律由該管省政府核定實施‧‧‧」、「縣(市)(局)政府對於內政部核定之主要計畫、細部計畫,如有申請復議之必要時,應於接到核定公文之日起一個月內提出,並以一次為限;經內政部復議仍維持原核定計畫時,應依第21條之規定即予發布實施。」行為時都市計畫法第23條、第82條定有明文。惟因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之施行,該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省政府與其所屬機關(構)或學校原執行之職權業務,依其事務性質、地域範圍及興辦能力,除由行政院核定,交由省政府辦理者外,其餘分別調整移轉中央相關機關或本省各縣(市)政府辦理。」故被告將該都市計畫變更案報請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核定,經該委員會於90年4月24日第507次會議決議「維持原計畫」不予變更,及90年8月14日第515次會議決議對被告所提覆議案仍維持第507次會議決議維持原 計畫,該處分即因而確定,被告即應依都市計畫法第82條之規定依原都市計畫予以發佈實施,為何尚能經由內政部第522次決議原則性通過該變更都市計畫案?顯然 該第522次決議參與決議之人未辨明第507、515次決議 內容已合法作成,為圖利益輸送,犧牲原告等人之權益,竟作成牴觸前決議內容之違法決議,顯有違法。 ⒏縱使認為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第522次決議係屬合法 ,該次決議係屬原則性通過,並於第4點附帶要求被告 「‧‧‧研提具體之因應方案連同交通衝擊分析等資料,送請交通部運輸研究所協助評估,如評估結果認為尚有未盡妥適之處,則再提會討論。」經被告檢送系爭計畫案之交通衝擊分析資料請交通部運輸研究所協助評估,經該所函覆被告:「‧‧‧『細部計畫』之核定,屬當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權限。本案仍請貴府自行核處為宜。‧‧‧」,被告遂將系爭計畫案提送台中市都市計畫委員會91年8月15日第185次會議通過,惟查被告該次會議根本未依都市計畫法第23條第2項授權內政部所訂 定之審議原則核定,即予以通過,顯然違法。況該次決議參照內政部以台90內中營字第77B-9017266號函主旨 :「檢送‧‧‧第522次會議審議「變更台中市都市計 畫(新市政中心專用區)(部分交通用地為經貿展演用地)細部計畫案」會議紀錄2份,請迅依決議辦理後再 行報核。」等語,並非如被告所稱「案經都市計畫審議程序經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第522次會議審議修正後 通過」,被告顯然曲解上開第522次會議決議。又被告 委託鼎漢國際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辦理之交通衝擊影響評估及因應改善計畫,迄今未公布,無從得知其內容是否就被告都市計畫委員會第185次會議決議之情形予 以全盤評估。 ⒐依都市計畫法第19條第1項、第21條、第23條及第28條 之規定,都市計畫細部計畫之變更,應先將公開展覽日期及地點登報周知,再經公開展覽30天後,送該管政府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並由該管政府核定實施,於接到該核定後30日內公布實施,並將發布地點及日期登報周知。惟查,被告於91年8月5日接到台中市都市計畫委員會第185次決議核定後,並未於接到核定之決議後30日 內將該變更都市計畫案公布實施,而係於91年9月26日 始公布實施,亦未將發布地點及日期登報周知,其程序顯然違法。 ⒑查區段徵收合法之作業流程應係於進行變更都市計畫草案之同時進行第一階段,之後於都市計畫變更經市政府發布實施後,再進行第二階段,亦即都市計畫之變更與區段徵收之作業程序無法分割,二者具有關連性,然本件被告根本未為區段徵收之第一階段程序,而係直接進行第二階段之「召開區段徵收說明會」,已違反上開程序規定,顯然違法。 ⒒被告於91年9月17日、11月14日、11月28日分別舉辦說 明會,惟並未作成會議紀錄,全部過程僅是徒具形式,更企圖以事實上僅一平方公尺4,300之公告地價提高為 徵收後之補償地價11,000元,惡意欺騙農民,以達其設置轉運站之目的,經原告等所有權人表達強烈不同意之意思後,被告仍置原告等人之意願及財產權於不顧,企圖以公權力低價徵收原告等人之商業區用地,再違法變更土地使用用途,圖利特定人士,其處分顯然違法。 ⒓依台中市第七期重劃區新市政中心專用區土地使用管制規則,得設置「貿易展示設施」之土地有第4種及第8種新市政中心專用區計15公頃之多,被告未能鼓勵民間依都市計畫土地使用管制規定興建經貿展覽大樓,反而將原作為轉運站使用之「交通用地」變更細部計畫作為「經貿展演用地」,實質上已違反台中市都市計畫之規定及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之決議,現又於「變更台中市都市計畫主要計畫(不包括大坑風景區)第三次通盤檢討」說明會中計畫另行徵收民地規劃設置交通轉運站,違反法安定性原則及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2款規定:「行政行為,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程序上顯然不合法。 ⒔被告已計畫於「停3」、「停4」用地設置轉運站並已完成規劃設計送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中,土地面積高達1.605公頃,故將西屯區○○段189地號等數十筆土地變更為轉運站使用,已無其必要性,查台中市除「交通用地」外,可作為「轉運站」使用之土地使用分區或用地者,依據都市計畫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18條、第29條之規定,尚有住宅區、商業區、農業區、乙種工業區等,被告所為原處分公告,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條所規定 之必要性原則。 ⒕查「交通用地」非屬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之 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被告於91年9月3日公開標售原「交通用地」,當年以每坪6,600元之價格取得交通用地 ,現又假借設置轉運站之需要,低價徵收西屯區○○段189地號等數十筆農業區用地變更為轉運站用地,目前 公共運輸業均已民營化,被告已無義務為民間業者強制徵收土地供其使用,應由業者自行尋找符合區位之土地,並自行與地主協議,方符合市場機制。91年7月1日公布實施之「變更台中市都市計畫(部分農業區為文教區(供私立嶺東技術學院使用),停車場用地)案」及91年7月23日公布實施之「變更台中市都市計畫(部分住 宅區為醫療衛生用地)案」,均由使用人、民間業者與地主協議取得所有權或使用權,再提出開發許可,依都市計畫程序辦理,並申請建築,故本件未經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前,被告不得強制變更都市計畫,方符平等原則。 ⒖查都市計畫法中尚未有「經貿演展用地」之公共設施用地,且被告說明書中亦無詳細規定該用地之容許使用項目,與本區其他土地之使用管制差異甚大,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 ⒗綜上所述,被告所為原處分顯然違法,應予撤銷,訴願決定未予詳查指正,亦應一併撤銷。 ㈡參加人部分: ⒈本件參加人等亦為台中市○○區○○段189地號及附近 同屬被告之「變更台中市都市計畫案」之違法行政處分效力所及之土地所有權人與利害關係者,爰依行政訴訟法第44條規定聲請參加訴訟。另參加人戊○○亦係臺中市第7期惠來市地重劃區協進會委員,不僅是系爭臺中 市新市政中心專用區細部計畫原計畫案於民國79年2月 公告書圖、81年11月辦理完成臺中市第7期重劃區內之 土地所有權人,且係第7期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中所選 出之代表,是以參加人戊○○係為該計畫區域之人民,且因受此變更計畫而直接影響其權利及利益,自屬受該處分之法律上利害關係人。 ⒉另參加人戊○○亦為財團法人廖元聰祭祀公業之管理人,廖元聰祭祀公業所有之土地(重劃前為臺中市○○區○○段104地號,重劃後為惠民段142地號)有大部分之土地即屬系爭「變更臺中市都市計畫(新市政中心專用區)細部計畫(部分交通用地為經貿展演用地)案」之區域內,顯為直接因受此變更計畫而影響其權利。另該祭祠公業早於85年10月1日即將臺中市○○區○○段142號土地出租給美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租約未到期而該土地倘因違法變更細部都市計畫,出租人勢必遭承租人請求違約之損害賠償,而具利害關係。 ⒊再查本件緣於被告就系爭行政處分「變更臺中市都市計畫(新市政中心專用區)(部分交通用地為經貿展演用地)案」,因本案變更後交通用地面積縮減約達3分之2,將影響原供車站、轉運及停車等功能,是以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於90年11月20日第522次會議決議第2點及第4點已議決被告因該變更都市計畫案不僅需實施環境 影響評估,更應連同交通衝擊分析研提具體之因應方案,而原未變更計畫時所規畫之交通用地應另覓其他土地規劃為轉運站以彌補變更為經貿展演用地所喪失之交通用地,是以先因有變更計畫在先,被告才必須另覓他地規劃為轉運站,且被告已對原告所有土地區域舉行3次 說明會,辦理意見調查表及公開展覽,已具體執行,進而徵收原告之土地,倘並無該變更計畫,仍照原計畫實施,被告斷無可能再就其他如原告所有之土地強為規劃為轉運站,難謂二者並無直接因果關係。 ⒋其餘陳述同原告。 ㈢被告部分: ⒈被告為辦理「變更台中市都市計畫(新市政中心專用區)(部分交通用地為經貿展演用地)細部計畫」案,於90年9月依行為時都市計畫法第27條第1項第4款及內政 部88年8月25日台88內營字第8874279號函規定,完成行政程序經核准辦理都市計畫個案變更,案經都市計畫審議程序經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第522次會議審議修正 後通過,其中會議紀錄決議事項第4點:「本案變更後 交通用地面積縮減約達三分之二,‧‧‧,故請台中市政府研提具體之因應方案連同交通衝擊分析等資料,送請交通部運輸研究所協助評估,如評估結果認為尚有未盡妥適之處,則再提會討論」。 ⒉被告交通局遂委託鼎漢國際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辦理本件交通衝擊評估,並提出因應之交通改善計畫,於91年6月依前述內政部決議將相關資料送交通部運輸研究 所要求協助評估,經該所覆以:「都計計畫法第23條修正公佈後,細部計畫之核定屬當地縣市政府權限,請貴府自行核處為宜」。被告乃將前開資料提由被告第185 次都委會審議,並經決議附帶建議照案通過。被告第185次都市計畫委員會於91年8月15日召開,會議紀錄於91年9月6日發下,上述都市計畫個案變更案隨即據以依都市計畫法第23條簽奉核定於91年9月26日公布實施,並 於91年9月28日於自由時報第55版登報周知。 ⒊原告所提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第507次會議紀錄決議 ,係針對被告之前所提之「變更台中市都市計畫(新市政中心專用區)(交通用地增列可作經貿展演及其相關設施使用項目)細部計畫」案所為之審議決議,與本件並不相同(前者為增列使用項目不變更使用分區;本件為直接變更使用分區),且本件亦係根據該決議有關:「‧‧‧如台中政府重行評估後確有興建經貿展演設施之必要時,請另依法定程序辦理變更都市計畫」而另提之都市計畫變更案。 ⒋原告所提被告違反「市地重劃與都市計畫業務聯繫作業要點」第5、6條乙節,本件細部計畫原計畫案(台中市新市政中心專用區細部計畫)係於78年10月12日公布實施,台中市第7期重劃區則於79年2月公告書圖、81年11月辦理完成。準此,本件細部計畫公布實施日期早於第7期重劃區辦理時間,並非該要點第5條所述的「為配合市地重劃作業所擬定之都市計畫」,且第7期重劃區早 已完成重劃程序,亦非第6條所述的「於重劃作業期間 」。 ⒌如前述,本件都市計畫個案變更案皆依都市計畫法定程序辦理,且依都市計畫法第23條、第19條規定,任何公民或團體得於都市計畫公開展覽期間內,以書面載明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向該管政府提出意見,由該管政府都市計畫委員會予以參考審議,連同審議結果及該計畫一併報請上級政府核定。據此,對於都市計畫有意見之人民或團體已有既有之表達異議管道,而計畫之審議亦為各級都市計畫委員之合議結果。 ⒍又從下列5點說明可知,本件「交通用地」之規劃與「 台中市主要計畫第2次通盤檢討草案 (以下簡稱「主計 三通」)轉運站用地」之規劃,兩者處分為獨立之各案 ,非多階段處分,且兩處分間非原告所述之因(交通用地)、果(轉運站專用區)關係: ⑴計畫層級指導性,「主計三通」案屬上位計畫,而本件「交通用地」之規劃為細部計畫屬下位計畫,依規劃理論,上位計畫為下位計畫之指導。 ⑵規劃分區性質不同,本件為交通用地 (公共設施用地)變更,而「主計三通」為劃設轉運站專用區 (非屬 公共設施用地)。 ⑶規劃面積不成比例,本件「交通用地」之規劃為3公 頃,而「主計三通」為73.5公頃, ⑷依據法源不同,本件「交通用地」之規劃為依據都市計畫法第27條第1項第4款,而「主計三通」為依據都市計畫法第26條。 ⑸規劃時間之因果關係,本件「交通用地」之規劃乃於90年9月始開始辦理,而「主計三通」轉運站專用區 之規劃構想與策略於民國89年10月即已於台中市都市發展策略研究交通運輸篇(「主計三通」之先期規劃作業)中提出需求,規劃時間之因果關係明顯與原告所述相反。 ⒎綜上所述,原告顯然對本件辦理程序並不瞭解,所提理由多未經查證而多所謬誤,被告所為處分並無不當,原告所述應予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之適格為訴權存在要件之一,原告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如無訴訟實施權,當事人即非適格,其訴權存在之要件亦即不能認為具備,法院自應認其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964號判例參照)另「欠缺當事人適格‧‧‧之要件,屬於狹義的『訴的利益』之欠缺,此等要件是否欠缺,常須審酌當事人之實體上法律關係始能判斷,自以判決方式為之,較能對當事人之訴訟程序權為周全之保障。」(最高行政法院90年6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 參照)次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訴願法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因行政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致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受損害之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始為得提起撤銷訴訟之適格原告,而所謂利害關係人,係指違法行政處分之結果致其現已存在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受影響者而言,若僅具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者則不屬之。原告所提之訴其當事人不適格者,依首揭說明其訴即欠缺訴權,法院應認其訴為無理由,以判決駁回其訴。 二、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謂:被告所為系爭91年9月26日府工都 字第0910144217號都市計畫變更公告,變更第7期重劃區新 市政中心專用區部分交通用地(西屯區○○段25地號等土地)為經貿展演用地。系爭公告使原作為轉運站所需土地利用面積短縮,而必須另覓他地,致使原告及參加人等所有坐落系爭變更計畫外之台中市○○區○○段189號等土地將被低 價徵收作為轉運站之用,已直接限制一定區域內人民之權利,具有行政處分性質,原告等人因該行政處分致法律上利益受有損害,財產權受到犧牲,乃參照司法院釋字第156號解 釋意旨,訴請撤銷系爭公告云云。 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辦理「變更台中市都市計畫(新市政中心專用區)細部計畫(部分交通用地為經貿展演用地)案」,係經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90年11月20日第522次決議核定通 過,並經內政部90年12月7日台九十內中營字第77B-9017266號函送被告,被告依該決議意旨(本案准照台中市政府核議意見通過,惟請台中市政府研提具體之因應方案連同交通衝擊分析等資料,送請交通部運輸研究所協助評估,如評估結果認為尚有未盡妥適之處,則再提會討論)在案,被告依該決議意旨,於91年6月21日以府工都字第0910089725號函檢送系爭計畫案之交通衝擊分析資料請交通部 運輸研究所協助評估,經該所函覆被告:「都市計畫法第23條業於91年5月15日修定公布,並規定『細部計畫』之 核定,屬當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權限。因此,原90年11月20日內政部第522次會議對於本案之決議事項,恐已不再 適用,本案仍請貴府自行核處為宜。」被告遂將系爭計畫案提送台中市都市計畫委會91年8月15日第185次會議通過後,以91年9月26日府工都字第0910144217號公告實施等 情,有該內政部函附會議紀錄、交通部運輸研究所函、台中市都市計畫委會會議紀錄、公告及所刊登之報紙影本附卷可稽,自堪採信。 ㈡查系爭變更都市計畫公告案,係將原設置於第7期重劃區 ─新市政中心專用區內之台中市交通「轉運站」(西屯區○○段25地號等土地)之原「交通用地」變更為「經貿展演用地」。依卷附(本院92年度訴字第180號卷第271至 274頁)「變更台中市都市計畫(新市政中心專用區)細 部計畫(部分交通用地為經貿展演用地)說明書」,載明其法令依據係都市計畫法第2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並依內政部88年8月25日台88內營字第8874279號函(檢送該部召開有關「為配合縣(市)興建重大設施」之認定標準、核准機關及申請變更程序等相關事宜會議紀錄)辦理,並載明其變更計畫理由及內容為:「隨著本市近年來工商業的蓬勃發展,本市目前僅有的一座小型經貿展演場地...不敷使用...另覓適當地點興建較大的經貿展演場所亦為必要之課題。因此,本變更案擬變更本新市政中心專用區西北側部分之交通用地為經貿展演用地以提供需求‧‧‧」 ㈢而原告及參加人所謂渠等所有系爭變更計畫外之台中市○○區○○段189號等土地將被低價徵收作為轉運站之用乙 節,經查「台中市主要計畫第3次通盤檢討草案轉運站用 地」之規劃,係依據都市計畫法第26條規定,於都市計畫發布實施後,擬定計畫之機關每3年或5年內所為之通盤檢討,依據發展情況,並參考人民建議所作必要之變更。與系爭變更都市計畫二者係屬獨立之各案,並非多階段處分,且二者之間並無原告所述之因(交通用地變更細部計畫)、果(轉運站專用區)關係存在。另據被告所陳,該建議於南屯交流道附近之用地興建轉運站之規劃構想於89年10 月即已於「台中市都市發展策略研究」交通運輸篇中 已提出需求建議,有該文件附本院卷可考,足見其構想猶早於系爭變更都市計畫,自非系爭變更都市計畫始另行規劃第三次通盤檢討草案之轉運站用地。 ㈣原告自陳其所有之土地為台中市○○區○○段189、196地號土地,並據其提出各該土地登記謄本附本院卷可按,並非位於系爭變更都市計畫台中市○○段25地號等土地範圍內,為兩造所不爭,則其與系爭變更都市計畫並無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存在。原告所謂其所有之土地將因系爭變更都市計畫並被低價徵收作為轉運站之用乙節,雖據原告於本院92年度訴字第180號審理時提出台中市長丙○○於92年4月28日在台中市議會第15屆第3次大會施政總報告(見該 卷第328、329頁),其中第八項載有:「積極規劃轉運站,以落實大眾運輸政策...本市都市計畫主要計畫第三次通盤檢討規劃了一塊轉運站專用區,它的區位○○市○路延伸以南、筏子溪以東的農業區○○市○路與黎明路之間後期發展區內的『交六』交通用地...後來經過意願調查發現同意的比例:面積部分為62.98%,地主人數部分為58.03%,不符貴會在審查交通局預算時附帶決議:『必須經該地區地主60%以上同意,始得規劃為轉運站。』, 復經本府評估:市政路延伸以南地區同意比例較市政路延伸以北還要高(同意面積比例85.442%,同意人數比例 84.23%),所以將原公開展覽整體開發案略作修正。...」等語,足見該交通用地之所在並未定案,仍在評估之中,被告亦可能另尋其他土地作為台中市交通轉運站之用。台中市主要計畫第3次通盤檢討轉運站之規劃縱將原告 所有之台中市○○區○○段189、196號土地列入,該都市計畫之變更仍未確定,且系爭變更都市計畫公告之處分與原告所有之前述土地將被徵收為交通用地,並無絕對必然關係,亦即原告所有土地之權益與系爭變更都市計畫公告間,並無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存在,均如前述,依前開說明,原告自非該處分之法律上利害關係人,充其量僅為事實上之利害關係人,原告遽而提起本件訴訟,依首揭說明並非適格之當事人。至原告引用德國聯邦行政法院1969年判決(Bverw GE52,237),主張依據「應予衡量原則」, 應將受計畫間接影響之利益納入衡量,本件原告對系爭變更計畫有因果關係影響,自得對之提起行政救濟云云,查德國之法制與我國之法制及法律規定並不相同,其判決意旨非可逕行援用,況依原告所述其意旨亦核與首揭當事人適格要件不符,並無適用於本件之餘地。 ㈤次查,本件參加人等係依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2項規定為 輔助原告而聲請參加訴訟,業據渠等陳明在卷(見本院92年度訴字第180號卷第310頁第1行及原告94年3月18日言詞辯論意旨狀第2、3頁)。按該條文係規定利害關係人之輔助參加,而輔助參加人之地位因其向法院表明參加意旨時即取得,本件當事人均未就參加人聲請參加訴訟異議,且經言詞辯論,已喪失異議權,本院自無庸依職權調查渠等就本件訴訟有無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存在而為裁定,合予敘明。又輔助參加之性質僅從屬於其所輔助之原告,其目的在輔助原告為訴訟行為,非在為自己為訴訟行為,此與同法第41、42條之獨立參加人係為自己之利益參加訴訟,得提出獨立之攻擊防禦方法,以保障自身之權利者尚有不同,獨立參加人依同法23條規定雖為訴訟當事人,輔助參加人卻非訴訟當事人。原告是否具備當事人適格悉依原告本身之地位以為判斷,本件原告非屬系爭變更都市計畫之法律上利害關係人已如前述,縱參加人丁○○、戊○○、己○○與系爭變更都市計畫具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亦無助於原告當事人適格要件之取得。原告及參加人主張本件參加人為訴訟當事人,得提出獨立之攻擊防禦方法,戊○○為系爭變更都市計畫之土地所有權人,系爭變更計畫直接影響其權利,應許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云云,自無可取。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並非系爭變更都市計畫之法律上利害關係人,自非本件撤銷訴訟之適格當事人,其提起本件撤銷訴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31 日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茂修 法 官 王德麟 法 官 許金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 日書記官 孫庠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