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二三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有關稅捐事務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1 月 26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二三五號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稅捐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卅日台財訴字第○九四○○二八七三○○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民國九十一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本人及配偶營利所得新臺幣(下同)一、○○一、五七三元,經被告所屬彰化縣分局查獲,歸課綜合所得總額一七、七八五、四六七元,補徵應納稅額四○一、○八四元,並按所漏稅額處○.二倍之罰鍰八○、○○○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就營利所得及罰鍰部分申經復查未獲變更,就罰鍰部分提起訴願遞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復查決定關於罰鍰之部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丙、兩造之陳述: 壹、原告起訴意旨略以:按原告之報稅資料係利用GCA憑證網路下載及扣繳憑單之聯集,顯見原告於申報所得時並未有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及九十五年二月五日施行之行政罰法所指之過失存在。嗣原告於九十三年五月方從報章得知八十六年緩課所得股票並未包含於國稅局資料庫中,且系爭緩課股票之扣繳義務人(即券商)亦未將緩課股票所得之扣繳憑單寄予原告。原告每年繳稅額數百萬元,為優良納稅人,是本件實係肇因於財政部國稅局網站資料遺漏以及扣繳單位之疏失,未將扣繳憑單寄交納稅義務人,並將所得資料在規定時間內送到國稅局用以更新所得資料所致,惟被告於事後竟僅以「透過網際網路查詢之所得資料,僅為申報綜合所得稅之參考」一語搪塞。另本件需申報所得共計一五四項,漏報之二筆佔申報總額之一.七%或筆數之三.七%,惟罰鍰竟高達應補稅額之二○%,顯不符合比例原則。 貳、被告答辯意旨略以:按透過網際網路查詢之所得資料,僅為申報綜合所得稅之參考,納稅義務人仍應就其全年取得之各類所得依法申報。本件原告漏報系爭營利所得一、○○一、五七三元,有股利憑單、緩課股票轉讓所得申報憑單及原告配偶放棄緩課申請書影本可稽,違章事證明確。且原告配偶原取得之緩課股票既已於九十一年五月廿八日放棄緩課,即無原告「無從得知」之情事存在,此亦為其所不爭,是系爭營利所得依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類前段、第七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十六條前段、財政部八十七年九月三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及九 十二年二月廿七日台財稅字第○九二○四五○五九八號函之規定,自應併入九十一年度所得課徵所得稅。本件原告漏報系爭所得,實難謂無過失,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自應受處罰,原處罰鍰並無違誤。次按九十一年度所得查詢說明係揭示提供查詢之所得資料範圍,以扣繳義務人依規定於同年一月底前彙報稽徵機關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股利憑單為限,亦即未含緩課股票所得申報憑單及非扣繳所得資料,是原告主張本件係肇因於財政部國稅局網站資料遺漏及扣繳單位之疏失所致等語,容有誤解。末按原告漏報系爭二筆所得,核算漏稅額四○○、四八四元,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規定應處以所漏稅額兩倍以下之罰鍰,被告衡其情節輕微,酌處○.二倍罰鍰八○、○○○元,並無不當或不符比例原則。 理 由 一、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一類:營利所得:公司股東所獲分配之股利總額....屬之。」、「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五月一日起至五月卅一日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分別為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類前段及第七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又「公司以其未分配盈餘增資供左列之用者,其股東因而取得之新發行記名股票,免予計入該股東當年度綜合所得額...但此類股票於轉讓、贈與或作為遺產分配時,面額部分應作為轉讓、贈與或遺產分配時所屬年度之所得,申報課稅。至實際轉讓價格或贈與、遺產分配時之時價,如低於面額時,以實際轉讓價格或贈與、遺產分配之時價申報。」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十六條前段亦定有明文。另「公司股東取得符合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十六條、第十七條或原獎勵投資條例第十三條規定之新發行記名股票,如於取得後始不欲享受免予計入當年度所得額課稅之獎勵(放棄緩課)或於取得後將是項股票送存臺灣證券集中保管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保管時,應由股東併入放棄緩課年度或送存集中保管年度所得課徵所得稅。前項股票於計算所得稅時,屬分配八十六年度或以前年度之盈餘或股利者,以股票面額為所得額。」、「...納稅義務人查詢所得資料之範圍,以扣繳義務人依規定於同年一月底前彙報稽徵機關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股利憑單為限。...納稅義務人查詢之所得資料,僅為申報綜合所得稅時之參考,納稅義務人如有其他所得資料,仍應依法辦理申報;未依規定辦理申報而有短報或漏報情事者,仍應依所得稅法及其相關規定處罰。」分別為財政部八十七年九月三日台財稅第0 00000000號及九十二年二月廿七日台財稅字第○九 二○四五○五九八號函所明釋。 二、次按「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兩倍以下之罰鍰。」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原告九十一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本人及配偶營利所得一、○○一、五七三元,經被告所屬彰化縣分局查獲,歸課綜合所得總額一七、七八五、四六七元,補徵應納稅額四○一、○八四元,並按所漏稅額處○.二倍之罰鍰八○、○○○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就營利所得及罰鍰部分申經復查未獲變更,就罰鍰部分提起訴願遞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四、原告起訴意旨:原告之報稅資料係利用GCA憑證網路下載及扣繳憑單之聯集,又原告於九十三年五月方從報章得知八十六年緩課所得股票並未包含於國稅局資料庫中,且系爭緩課股票之扣繳義務人(即券商)亦未將緩課股票所得之扣繳憑單寄予原告。另原告每年繳稅額數百萬元,為優良納稅人,本件係因財政部國稅局網站資料遺漏及扣繳單位之疏失,未將扣繳憑單寄交納稅義務人,並將所得資料在規定時間內送到國稅局用以更新所得資料所致,原告申報所得並無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及九十五年二月五日施行之行政罰法所指之過失存在。另本件惟罰鍰竟高達應補稅額之二○%,顯不符合比例原則等語。 五、經查,原告九十一年度有研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給付一、五七三元股利所得;另其配偶丙○○雖於八十六年取得研華股份有限公司之增資股票一百萬元,雖該股票為緩課,惟原告配偶丙○○已於九十一年五月廿八日放棄緩課,即屬於九十一年度實現其所得,均有股利憑單、緩課股票轉讓所得申報憑單及原告配偶放棄緩課申請書影本在卷(原處分卷九及二十頁)可稽,是上開營利所得共計一、○○一、五七三元,依首開規定及財政部函釋意旨,原告應於九十一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告訴稱係因財政部國稅局網站資料遺漏及扣繳單位之疏失,未將扣繳憑單寄交納稅義務人,致其不知有上開緩課股票所得乙節。然按財政部國稅局九十一年度所得查詢說明係揭示提供查詢之所得資料範圍,以扣繳義務人依規定於同年一月底前彙報稽徵機關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股利憑單為限,亦即未含緩課股票所得申報憑單及非扣繳所得資料,本件係因財政部國稅局網站資料遺漏及扣繳單位之疏失,未將扣繳憑單寄交納稅義務人。又該筆緩課股票依上開緩課股票轉讓所得申報憑單所載取得日期為八十七年六月廿三日,原告配偶丙○○又將該緩課股票於九十一年五月廿八日放棄緩課,足認其知悉其於八十七年間取得該股票並於九十一年度實現所得。再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需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需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著有明文。本件原告漏報系爭所得,難謂其無過失,依該解釋意旨,自不得主張因財政部國稅局網站資料遺漏及扣繳單位之疏失所致,而主張免罰。又原告漏報系爭所得,有過失責任,已如上述,縱使引用九十五年二月五日施行之行政罰法,亦難為其有利之論據。至被告以原告漏報系爭二筆所得,核算漏稅額四○○、四八四元,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之規定應處以所漏稅額兩倍以下之罰鍰,被告衡其漏稅之情節輕微,酌處○.二倍罰鍰八○、○○○元,並無違反原告所指稱之比例原則。 六、綜上所陳,本件復查決定關於罰鍰部分,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請求撤銷復查決定關於罰鍰之部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其訴應予駁回。另本件依兩造到庭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本院亦認並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判決之,均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6 日法 官 許 武 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上訴;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6 日書記官 陳 鼎 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