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簡字第000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有關稅捐事務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6 月 20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簡字第00055號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稅捐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4年1月21日台財訴字第093004339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91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營利及利息所得合計新臺幣(下同)266,402元,經被告機關所屬 民權稽徵所(原臺中市分局)歸課綜合所得總額3,363,811 元,補徵應納稅額22,779元,並經被告機關處罰鍰4,500元 。原告不服,就罰鍰申經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訴訟。 二、按「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5月1日起至5月31日止,填具結算 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兩倍以下之罰鍰。」為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前段及第110條第1項所明定。 次按「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如短漏報所得或未依法辦理結算申報已達裁罰標準之漏稅案件...若於寄發處分書前經稽徵機關進行函查、調卷、調閱相關資料或其他調查作為者,稽徵機關應詳予記錄以資查考,並以最先作為之日為調查基準日。」為財政部82年11月3日台財稅第821501458號函所明釋。又「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亦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75號解釋在案。查原告91年度綜 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營利及利息所得計266,402元,有 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綜合所得稅網際網路結算申報國稅局審核專用申報書可稽,且為原告所不爭,被告機關按所漏稅額22,779元處0.2倍罰鍰4,500元(計至百元止)。原告既有系爭所得,自應依前揭稅法規定辦理申報納稅,尚不得以被告機關未提供相關資料作為漏報免責之理由;次查,上開漏報之營利及利息所得,原處分機關於92年7月11日即 查獲,而原告係於92年11月間才補申報及補繳91年度綜合所得稅,係於原處分機關開始調查後所為,無免罰規定之適用。 三、原告起訴意旨及其補充理由狀雖主張:原告於91年度綜合所得稅報繳時,依照所收到之扣繳憑單及稅務單位提供之網路資訊報繳,後發現遺漏之部分,亦於稅捐機關發出補繳通知書前,便已主動補繳,(於民國92年11月25日繳交,後於93年4月21日方收到罰鍰通知)且補繳之遺漏額甚至多於稅務 機關後來列出之遺漏款項,證明原告確實秉持著誠實繳納之原則繳稅及補稅。原告非專業之稅務人員,並不清楚稅務之相關規定,故依照所能得到之資訊(扣繳憑單、稅務機關提供每年之網路資訊)誠實申報,並無故意亦無過失,被告機關實不應再處以罰鍰。再者,本件遺漏之稅款為邦泰公司之緩課股票,因有緩課與已課之股票送交集保公司保管,是否課稅及應繳多少稅款,為證券商及發行公司之權責,原告僅能依其扣繳憑單據以納稅,因此在未收到扣繳憑單及網路提供資料未列之情況下,實無故意云云。 四、惟查,個人綜合所得稅之課徵採收付實現原則,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5月1日起至5月31日止,填具結算申報書申報其上 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稅或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項等,該申報僅需其係屬納稅義務人於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稅或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即應依法申報,並不以是否收受扣繳憑單為要件,亦即於當年度內有所得即應申報,縱無扣繳憑單,亦難以此即解免其申報之責。故原告以其未收受扣繳憑單,致漏未申報所得,非可歸責於原告云云,要非可採。又納稅義務人對自己所得資料應知之甚稔,稽徵機關提供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查詢課稅年度所得之資料僅為參考,尚非申報所得稅之依據,納稅義務人仍應按實質所得申報,未能依實申報者,尚難以稽徵機關所提供資料有誤,而謂其漏未申報無故意、過失。本件原告主張其係按稅捐機關提供之查詢資料為申報,因該查詢資料有誤致其漏申報系爭所得,並無故意、過失云云,自不足採。另按「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及在中華民國境內有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取得符合88年12月31日修正公布前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6條、第17條或原獎勵投資條例第13條規定之新發行記名股票,於取得後,始不欲享受免予計入當年度所得額課稅之獎勵或將前項股票送存臺灣證券集中保管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保管時,自89年9月1日起,應由發行公司填報放棄年度或送存集保年度之『緩課股票轉讓所得申報憑單』,並應於次年一月底前向該管稽徵機關辦理申報」「參加人送存本公司保管之記名有價證券,均須經原股東、受益人、存託憑證或資產基礎證券持有人、轉換公司債、交換公司債、附認股權公司債、公司債、金融債券、政府發行之債券或外國發行人在國內發行之債券債權人於有價證券及過戶申請書出讓人處加蓋原留印鑑,並由參加人於過戶申請書背面加蓋送存日戳。前項送存之有價證券,以參加人或其客戶本人所有,且非屬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6條及第17條或中華民國79年底前施行之獎勵投資條例第13條之緩課股票者為限。」財政部89年7月26日台財稅字第0890454416號函及臺灣證券集中保管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操作辦法第26 條第1項、第2項分別著有明文。故緩課股票之所有人將緩課股票送存臺灣證券集中保管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集保公司)後,即視同放棄該股票緩課之獎勵,而須將轉讓所得計入放棄年度之所得並繳納所得稅。該送存之股票亦應於該股票及過戶申請書出讓人處加蓋原留印鑑。本件原告所有26,100股邦泰複合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之緩課股票於91年4月1日送存集保公司,此有緩課股票轉讓所得申報憑單在卷可稽,且該股票係由原告送交集保公司,亦經原告於起訴狀中陳述甚明,故其對系爭緩課股票已送集保公司之事實應知之甚詳,尚不得委稱不知有該筆所得,主張對漏稅事實無過失而得脫免其責。則被告機關依首揭規定科處原告罰鍰處分,自屬於法有據。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0 日第一庭法 官 簡 朝 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上訴;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 述 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