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003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8 月 25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0344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紀敏琮 會計師 訴訟代理人 顏國裕 會計師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台財訴字第09300637030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原告86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取自宏仁醫院執行業務所得新臺幣(下同)0元,經被告員林稽徵所 核定12,555,786元,歸課綜合所得總額12,558,764元,補徵應納稅額4,279,519元。原告就該醫院薪資支出、伙食費、 保險費、租金支出及交際費申經復查結果,除租金支出追認1,316,160元外,其餘未獲變更,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 到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爭點及陳述: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予以撤銷。 二、陳述: (一)薪資支出、伙食費、保險費: ⒈宏仁醫院86年度列報職員王杏玉、蕭富貴、黃中材薪資合計1,211,345元,被告機關核認其為看護人員,應轉嫁向病人 收取費用,屬代收代付性質,予以調整減少。然宏仁醫院係依醫院與鄰近鄉鎮老人養護中心訂定醫療合作書之規定,給予各項醫療費用優待,其中雙方同意「醫院對於老人養護中心之病患在醫院住院期間,其看護義務醫院負責,醫院不得向養護中心收取看護費等。」因而老人養護中心老人住院所需之看護人員薪資,依契約內容規定,係由宏仁醫院自行負擔,係屬宏仁醫院為爭取醫療資源所必要之支出,謹請准予認列。 ⒉陳鴻銘薪資剔除189,000元及其相關費用部分,宏仁醫院行 政業務雖委託護康公司辦理,為提昇服務品質,督促醫療行政業務,特別聘請陳鴻銘先生特別指導。宏仁醫院給付陳先生勞務報酬並以薪資給付扣繳,於法並無不符,該項支出被告機關予以剔除,與事實法令顯有不符。 (二)租金支出: ⒈房地租金: ⑴宏仁醫院86年度向護康公司承租醫療院所之房地,共計支付租金為21,000,000元,被告機關全年度核定4,138,560元, 予以剔除16,861,440元,該項不動產所有人原為陳鴻銘等人,因其產權於85年10月讓售護康公司後配合宏仁醫院醫療環境調整,重新規劃並進行整修,故雙方約定86年上半年應付租金為13,800,000元,86年下半年應付租金為7,200,000元 。 ⑵被告係以一般房地之當地租金標準作為調降宏仁醫院租金之依據,惟本項法規之適用要件係個人或營利事業申報租金收入有偏低或未申報之情形時,按財政部頒佈房地之當地一般租金標準予以調整租金收入,故該項租金標準係核課租賃者租金收入之最低標準,而非核課承租者租金支出之最高標準,且被告機關於核課宏仁醫院租金支出時,亦未調整降低護康公司之租金收入,一方核課租金收入,一方又否准租金支出,法令偏頗適用不符正義。 ⒉醫療設備租金: 宏仁醫院為專注診療工作,有關醫療設備、生財器具及什項設備等售予護康公司,由其負責保養、維護,併於同時以承租方式租回該設備,該公司事後應配合宏仁醫院醫療需要,配合增添設備、維修,故本院給付租金,以節省設備更新汰舊及維修成本甚鉅,本案雖屬售後租回,惟非屬資本租賃,被告不應違法核課否准租金列報。 (三)交際費: 宏仁醫院係屬綜合醫院,為因應業務、藥品之採購等需求,適當運用公關等交際支出,係屬必要,本年度申報交際費支出占業務收入比例僅1.46%,與以往年度相當,未逾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所訂限額,被告剔除交際費共計1,111,937 元,剔除比例高達80%,所有支出均被刁難並以與業務無關而剔除,不符社會正義。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請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薪資支出、伙食費及保險費: ⒈按「非屬執行業務之直接必要費用,不得列為執行業務費用。」為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以下簡稱查核辦法)第14條所明定。 ⒉原告係宏仁醫院合夥人,該醫院86年度列報薪資支出37,017,339 元,原查以其中189,000元為護康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護康公司)負責人陳鴻銘之薪資支出,非屬該醫院支出及1,211,345元為看護人員薪資,看護人員係應病患需要時 聘用,看護薪資應由病患負擔,屬代收代付性質,乃一併予以剔除;另陳銘鴻、看護人員相關伙食費61,200元及保險費59,628元亦予剔除。原告不服,申請復查主張陳銘鴻86年以前已於該醫院就職並領具薪資,看護人員之薪資支出均有印領清冊及扣繳憑單,符合查核辦法之規定,又因該醫院非位於都會區,為全面服務鄉親,致力提昇服務品質,需另聘專職服務人員服務所有住院病人,實質上屬醫療服務性質,相關薪資、伙食費及保險費應准認列云云,經被告復查決定略以,查陳銘鴻為護康公司之負責人,該醫院之行政業務業已委託護康公司管理,陳銘鴻之薪資支出及相關伙食費、保險費應歸屬護康公司,非屬該醫院支出;又看護業務非屬該醫院醫療業務範圍,系爭人員薪資及相關伙食費、保險費應屬代收代付性質,基於收入費用配合原則,看護人員薪資及相關伙食費、保險費不予認列,原核定並無不合,復查後仍予維持。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遞遭訴願決定駁回。 ⒊訴訟意旨略謂:原告復執前詞主張該醫院聘請陳銘鴻特別指導,並給付薪資報酬,於法並無不合,另為爭取業務,與鄰近鄉鎮老人養護中心訂定醫療合作書,給予各項醫療費用優待,雙方同意「醫院對老人養護中心之病患在醫院住院期間,其看護義務由醫院負責,醫院不得向養護中心收取看護費等。」醫院須另聘專職之服務人員而依契約內容未向病人收取任何費用,屬該醫院之必要支出云云。 ⒋查本件原告主張不足採據之理由,已論駁如前。次查原告所提示該醫院與全祥等10所老人養護中心訂定醫療合作書,其內容盡為該醫院須提供該老人養護中心醫療服務及醫療費用之優待,包括24小時之服務、免收掛號費、救護車費、看護費、伙食費,並須善盡妥善照顧之義務,而老人養護中心卻無須履行相關義務及支付任何代價,而病人於醫院住院期間仍須給付該老人養護中心安養費,此有原告訴願申請書附件在卷可稽。原告主張未自病患及老人養護中心收取費用及對價實有違常情,該收入既未列報於該醫院,基於收入費用配合原則,看護人員薪資及相關伙食費、保險費應不予認列,原核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又該醫院與全祥等10所老人養護中心訂定醫療合作書,皆未於被告機關查核及申請復查時提示供參,而遲於訴願時才提出且其與每家老人養護中心訂定醫療合作書之內容竟完全相同,又該合約書之傳真時間均在2004年12月8日16時,難謂無臨訟補據之嫌,原告復執前詞 爭執,所訴委不足採。 (二)租金支出: ⒈按「非屬執行業務之直接必要費用,不得列為執行業務費用。」「租金支出,應查核其約定支付方法及數額,其支出數額超出部分應不予認定。」為查核辦法第14條及第19條第1 款所明定。 ⒉本件房地租金部分,該醫院列報房地租金支出21,000,000元,被告原查以其中16,861,440元超過本年度當地一般租金標準予以剔除。原告不服,申請復查主張按建物權狀所載坪數1,090坪,被告機關按958坪為計算基礎有誤,又86年度每坪每月租金標準360元反較85年度480元為低,另該醫院已取得統一發票並實際支付系爭租金,符合查核辦法第19條規定,被告機關認事用法恐有違誤云云,經被告復查決定略以,查該醫院85年1至9月份係向陳鴻銘等4人承租彰化縣員林鎮○ ○里○○街89號房地,每月租金200,000元,85年10月起改 向護康公司承租相同房地,每月租金遽增為2,300,000元, 又於本年7月起減為1,200,000元;次查護康公司股東7人, 其中3人係系爭租賃房地之所有權人;再查系爭租賃房地範 圍為4層樓全部,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可稽,依建築改良物所 有權狀所載之坪數合計約947坪(3,130.4平方公尺÷3.3057 9),86年度當地一般租金標準為每坪每月480元,被告原查按該醫院與陳鴻銘等4人簽訂之租賃契約所載坪數958坪以每坪每月360元核算全年房地租金核有未合,經重行核算全年 房地租金5,454,720元,原核定租金支出4,138,560元應予追認1,316,160元,其餘仍予維持。至醫療設備租金部分,該 醫院列報向護康公司承租設備租金支出6,600,000元,原查 以設備係該醫院出售予護康公司後再全數租回,性質屬售後租回,將售後租回資產有效使用年限內認列折舊2,153,005 元,系爭租金支出予以剔除。原告不服,申請復查主張售後租回之定義應將出售損益列為「未實現售後租回損益」並於租賃期間平均攤提作為租金支出之加減項,又因醫療設備淘汰率高且須定時維修,雙方已簽訂租賃合約,出租人除按期開立發票外,承租人亦如期支付,被告逕予剔除,仍有可議云云,經被告機關復查決定略以,查該醫院設備折舊平均每月179,417元,僅以合約作形式上所有權移轉,再以較折舊 及修繕費高之租金向護康公司租回,系爭設備出售及承租之交易行為顯不符合交易常規;次查原告亦未能提示出售價款之定價標準及租金之計價標準供核,其主張尚難採據,綜上,原核定並無不合,復查後仍予維持。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遞遭訴願決定駁回。 ⒊訴訟意旨略謂:原告復執前詞爭執主張房地租金部分,該不動產由陳鴻銘等人於85年10月移轉予護康公司,該醫院同時改向護康公司租賃該不動產,並進行整修及重新規劃,花費不貲,致雙方約定租金86年度上半年13,800,000元,下半年7,200,000元,被告機關剔除法令適用偏頗不符正義云云。 醫療設備租金部分,原告主張該醫院為專注診療工作,有關設備售予護康公司,同時以承租方式租回該設備,該公司事後配合該醫院醫療需要,配合增添設備、維修,以節省設備更新汰舊及維修成本,不應違法核課云云。 ⒋查本件原告主張不足採據之理由,已論駁如前。次查房地租金部分,查該醫院85年1至9月份係向陳鴻銘等4人承租彰化 縣員林鎮○○里○○街89號房地,每月租金200,000元,10 至12月份改向護康公司(負責人陳鴻銘)承租相同房地,每月租金遽增為2,300,000元,而該醫院於57年間即已在系爭 房屋所在地址設立並開業,該執行業務之地址迄今並未改變,即便如其主張醫院之設施非一般民宅簡易,需符合醫療主管機關認可,該建築物設施亦應早於該醫院設立初期即已完成,否則無法通過主管機關之核准並取得執業資格,且原告亦未提示該不動產由陳鴻銘移轉予護康公司時,進行整修及重新規劃,花費不貲之相關證據供核,據此作為調漲租金達11點5倍之原因,委不足採,又查護康公司股東7人,其中3 人係系爭租賃房地之所有權人,該交易內容顯不合常理,足見該醫院與護康公司係以非常規交易以規避該醫院之稅捐。又系爭租賃房地範圍為4層樓全部,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可稽 ,依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所載之坪數合計約947坪(3,130.4平方公尺÷3.30579),復查決定依本年度當地一般租金標 準每坪每月480元核算並無不合。醫療設備租金部分,查原 告既主張系爭出售予護康公司之設備已逾耐用年限,且醫療設備淘汰率高,而該醫院卻仍能以高價出售,並以高價租金再租回以認列租金支出,亦足見該醫院係以非常規交易以規避該醫院之稅捐;另原告主張依護康公司財產目錄,其於85年成立後陸續購入醫療設備,並擴大其他醫院之服務,惟參照原告於訴願時所提示之護康公司財產目錄,其大部分之資產係於85年自宏仁醫院取得,該租賃資產取得日應為85年,而其提示之護康公司財產目錄卻為87年9月27日,該財產目 錄顯有不實之處。綜上,原告復執前詞爭執,所訴委不足採。 (三)交際費: ⒈按「非屬執行業務之直接必要費用,不得列為執行業務費用。」「執行業務者列支之交際費,經取得合法憑證並查明與業務有關者,准予核實核定,但全年支付總額,不得超過核定執行業務收入之左列標準...其他:3%。」為查核辦 法第14條及第25條第1款所明定。 ⒉該醫院列報交際費1,765,531元,被告機關原查以其中1,111,937 元與業務無關予以剔除。原告不服,申請復查主張為 因應業務及藥品之採購等需求,適當運用公關交際支出為合理情形云云,經被告機關復查決定略以,查被告機關於93年7月8日以中區國稅法二字第0930036710號函請原告提示該醫院交際費與業務有關之證明文件供核,惟所提示之交際費明細內容,未能證明與業務有關,其主張尚難採據,原核定並無不合,復查後仍予維持。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遞遭訴願決定駁回。 ⒊訴訟意旨略謂:原告復執前詞爭執主張為因應業務及藥品之採購等需求,適當運用公關交際支出,係屬必要,且未逾法定限額云云。 ⒋查本件原告主張不足採據之理由,已論駁如前。次查交際費是否准予核實核定,除須取得合法憑證外,尚須經查明與業務有關,始得准予核實認列,是僅取得有關交際費之合法憑證者,未必即可認定相關支出係與業務有關,否則首揭規定即無須就與業務有關與否要求予以「查明」。從而,納稅義務人所申報之交際費是否與業務有關,其非無提示有關證明所得額之相關帳簿、文據供查核之義務,亦非謂稽徵機關無法證明所申報之交際費與業務無關,即應予以核定。原告迄未提示系爭交際費與業務有關之證明文件以實其說,綜上,原告復執前詞爭執,所訴委不足採。基上論結,原處分及所為復查、訴願決定並無違誤,請准如答辯之聲明判決。 理 由 一、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二類︰執行業務所得︰凡執行業務者之業務或演技收入,減除業務所房租或折舊、業務上使用器材設備之折舊及修理費,或收取代價提供顧客使用之藥品、材料等之成本、業務上雇用人員之薪資、執行業務之旅費及其他直接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合併計算個人綜合所得總額。」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2類所明定。 二、本件訴訟,論旨有三,茲分別論列如下: ㈠、薪資支出、伙食費及保險費部分: ⒈按「非屬執行業務之直接必要費用,不得列為執行業務費用。」為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 (以下簡稱查核辦法)第14條 所規定。 ⒉本件原告係宏仁醫院之合夥人,其86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該醫院薪資支出37,017,339元,經被告所屬員林稽徵所初查以其中189,OOO元為護康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 稱護康公司)負責人陳鴻銘之薪資支出,非屬宏仁醫院之支 出;另l,211,345元為看護人員薪資,看護人員係應病患需 要時聘用,看護薪資應由病患負擔,屬代收代付性質,乃一併予以剔除;又陳鴻銘、看護人員之相關伙食費及保險費各計61,200元及59,528元亦予剔除等情,有綜合所得稅申報書及核定通知書附原處分卷可稽。原告雖主張陳鴻銘86年度以前已於宏仁醫院就職並領具薪資,看護人員之薪資支出均有印領清冊及扣繳憑單,符合查核辦法之規定,又因該醫院非位於都會區,為全面服務鄉親,致力提昇服務品質,需另聘專職服務人員服務所有住院病人,實質上屬醫療服務性質,相關薪資、伙食費及保險費應准予認列云云。惟查陳鴻銘君為護康公司之負責人,宏仁醫院之行政業務業已委託護康公司管理,陳鴻銘之薪資支出及相關伙食費、保險費應歸屬護康公司,非屬宏仁醫院之支出。次查原告所提示宏仁醫院與全祥等10所老人養護中心訂定之醫療合作書,其內容盡為該醫院須提供該等老人養護中心醫療服務及醫療費用之優待,包括24小時之服務、免收掛號費、救護車費、看護費、伙食費,並須善盡妥善照顧之義務,而老人養護中心卻無須履行相關義務及支付任何代價,病人於醫院住院期間則仍須給付該等老人養護中心安養費,原告主張宏仁醫院未自病患及老人養護中心收取費用及對價實違常情。又宏仁醫院與全祥等10所老人養護中心訂定之醫療合作書,原告並未於被告查核及申請復查時提示供被告參酌,而遲至訴願階段始行提出,且該醫院與每家老人養護中心訂定醫療合作書之內容竟完全相同;又該合約書之傳真時間均在西元2004年12月8日16 時,亦難謂無臨訟補據之嫌。查看護業務並非屬該醫院醫療業務範圍,系爭人員薪資及相關伙食費、保險費應屬代收代付性質,基於收入費用配合原則,看護人員薪資及相關伙食費、保險費不予認列,原核定並無不合,此部分被告剔除系爭薪資支出、伙食費及保險費,尚無違誤。 ㈡租金支出部分: ⒈按「非屬執行業務之直接必要費用,不得列為執行業務費用。」及「租金支出:一、租金支出,應查核其約定支付方法及數額,其支出數額超出部分應不予認定。」分別為查核辦法第14條及第l9條第l款所規定。 ⒉醫院房地租金支出部分: ⑴本件原告86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其執業之宏仁醫院房地租金支出21,000,000元,被告所屬員林稽徵所初查以其中16,861,440元超過85年度當地一般租金標準,乃予以剔除。原告雖主張按系爭建物權狀所載坪數為l,090坪,被 告按958坪為計算基礎有誤;又被告核定86年度每坪每月租 金標準為360元,反較85年度48O元為低,且宏仁醫院自85年10月起改向護康公司租賃系爭不動產,因該房地由陳鴻銘移轉予護康公司時,進行整修及重新規劃,花費不貲, 致雙方約定每月租金2,300,000元,又醫院之設施亦非一般民宅簡 易,一切公共設施均需符合醫療主管機關認可,故較一般民房興建成本高出甚多,依當地一般租金標準設算租金顯有違經驗法則,又該醫院之租金支出已取得統一發票並實際支付系爭租金,符合查核辦法第l9條規定,被告機關所屬員林稽徵所以租金支出遽增為由,而予以剔除,認事用法恐有違誤云云。 ⑵惟查宏仁醫院85年l至9月份向陳鴻銘等4人承租坐落彰化縣 員林鎮○○里○○街89號房地,每月租金200,000元,85年 10月起改向護康公司承租相同房地,每月租金遽增為2,300,000元,嗣復自86年7月起減為1,200,000元;即如原告所稱 醫院之設施非似一般民宅簡易,需符合醫療主管機關認可,系爭建築物設施亦應早於該醫院設立初期即已完成否則即無法通過主管機關之核准並取得執業資格,且原告始終亦未提出系爭不動產由陳鴻銘移轉予護康公司時,進行修繕及重新規劃,花費不貲之相關證據,據以作為調漲金達11.5倍之依據。次查護康公司股東7人,其中3人係系爭租賃房地之所有權人;該項交易實違常理,足見宏仁醫院與護康公司係以非常規交易以規避該醫院之稅捐;而系爭租賃房地範圍為4層 樓全部,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可稽,依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所載之坪數合計約947坪 (計算式:3,130.4平方公尺÷3.3057 9=946.94坪),被告查得86年度當地一般租金標準為每坪每 月480元,被告初查按該醫院與陳鴻銘等4人簽訂之租賃契約所載坪數958坪以每坪每月360元核算全年房地租金核有未合,經復查重行核算全年房地租金5,454,720元,被告核定租 金支出為4,138,560元,應予追認1,316,160元,尚無不合。原告雖另稱中部地區辦公大樓租金每坪約1,000元,惟為被 告所否認,原告亦稱僅係印象所及,尚無相關資料可供證明,自非可採。 ⒊醫療設備租金部分: ⑴原告86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其執業之宏仁醫院向護康公司承租設備租金支出6,600,000元,被告所屬員林 稽徵所查核以系爭設備係宏仁醫院出售予護康公司後再全數租回,性質屬售後租回,乃就售後租回資產有效使用年限內認列折舊2,153,005元,該租金支出則予以剔除。原告主張 售後租回之定義應將出售損益列為「未實現售後租回損益」,並於租賃期間平均攤提作為租金支出之加減項;由宏仁醫院之財產目錄窺知系爭出售之設備均已逾耐用年限,並未再提折舊,但系爭設備均屬堪用,且醫療設備淘汰率高且須定時維修,保養維修費用高,被告以折舊提列金額大小作為准駁依據,實有違公認會計準則。至於系爭設備出售價款定價標準,係買賣雙方依每項設備堪用程度加以定價,此乃雙方合議價款,實難訂一定標準;另依護康公司財產目錄,該公司於85年成立後,陸續購入醫療設備,並擴大其他醫院之服務,實為一家專業醫療服務公司,絕無不符合交易常規。而雙方已簽訂租賃合約,出租人除按期開立發票外,承租人亦如期支付,被告逕予剔除,仍有可議云云。 ⑵惟查原告既主張系爭出售予護康公司之設備已逾耐用年限,且醫療設備淘汰率高,而宏仁醫院卻仍能以高價出售,並以高價租金再租回以認列租金支出,亦足見該醫院係以非常規交易以規避該醫院之稅捐;另原告主張依護康公司財產目錄,其於85年成立後陸續購入醫療設備,並擴大其他醫院之服務,惟參照原告於訴願階段所提示之護康公司財產目錄,其大部分之資產係於85年自宏仁醫院取得,該租賃資產取得日應為85年,惟其提示護康公司之財產目錄卻為87年9月27日 ,該財產目錄亦顯有不實之處。故被告以宏仁醫院將系爭設備出售予護康公司後再全數租回,乃按售後租回資產有效使年限內認列折舊2,153,005元,系爭租金支出則予以剔除, 揆諸前揭規定,亦無不合。 ㈢交際費部分: ⒈按「非屬執行業務之直接必要費用,不得列為執行業務費用。」及「交際費:一、執行業務者列支之交際費,經取得合法憑證並查明與業務有關者,准予核實核定,但全年支付總額,不得超過核定執行業務收入之左列標準 (一)... ( 三)其他:3%。」分別為查核辦法第14條及第25條第l款第3 目所規定。 ⒉本件原告列報宏仁醫院85年度交際費為1,765,531元,被告 所屬員林稽徵所初查以其中1,111,937元核與業務無關,乃 予以剔除。原告主張宏仁醫院為因應業務及藥品之採購等需求,適當運用公關之交際支出,為合理情形。本年度申報交際費支出占業務收入比例僅1.46%,與以往年度相當,未逾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所訂限額,被告剔除交際費共計1,111,937元,剔除比例高達80%,所有支出均被刁難並以與業 務無關而剔除,不符社會正義云云。經查本件原告申報宏仁醫院交際費1,765,531元,被告以其中l,111,937元係便餐、禮品、煙酒飲料、花籃、花圈等支出,經被告於93年7月8日以中區國稅法二字第0930036710號函請原告提示宏仁醫院交際費與業務有關之證明文件供核...惟其所提示之交際費明細內容,未能證明與業務有關,其主張自難採信,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該項支出與業務有關,自不因其剔除比例較高即指為不符社會正義。本部分原核定亦無不合。 三、至原告另稱本件被告核定原告之執行業務所得,其純利率高達百分之16至18,遠比一般就同業所核定約百分之8至10為 高,有違租稅平等原則云云。惟各家業者,其業務各有不同,其均分別依相關規定核定,自不能逕以其核定後之純利有所不同即指為有違平等原則。從而本件被告初核核定原告執行業務所得12,555,786元,歸課綜合所得總額12,558,764元,補徵應納稅額4,279,519元,復查決定就所執行業務醫院 之支出,除租金支出追認1,316,160元外,其餘未予變更, 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予以撤銷,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5 日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茂修 法 官 王德麟 法 官 莊金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5 日書記官 朱敏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