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4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贈與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2 月 21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404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許祺昌 會計師 被 告 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贈與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4年5月 27日台財訴字第0940015922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即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 緣原告於民國(下同)86年12月24日將所持有富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富泰公司)股票以每股新台幣(下同) 100元讓售予其弟媳吳金卿,成交總價為15,480,000元,案經被告機關所屬北斗稽徵所以該股票之售價低於讓售日公司資產淨值估定之價格,即每股204.58元,總價31,668,984元,事涉以顯著不相當之代價讓與財產,將其差額部分以贈與論,核定原告86年度贈與總額16,188,984元,應納稅額 3,199,254元,原告不服,提起復查及訴願,迭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之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均予以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請駁回原告之訴。 丙、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起訴及其補充答辯狀意旨略以: (一)系爭股票淨值無論依何標準計算,皆非被告所核定每股204.58元之高價,茲將各種計算標準說明如下: 1、原告86年12月24日以每股 100元出售富泰公司未上市股票,係依據股票當時客觀上價值出售,此有同年 6月27日股東會決議,決議現金增資發行價格為100元及其他股東(訴外人詹啟仁)於同年9月22日出售予許玉芳、莊國珍、許林桃、許麗玉等人,亦以每股 100元出售等相關資料在卷可稽。惟被告機關僅謂富泰公司之經營業績及獲利穩定云云,並未查明前述明確之客觀資訊,僅對原告所提之股東常會決議股票之增資發行價格,逕以其非對外供不特定大眾認購,而未敘明何以原告需以高於發行價格出讓系爭股票,依常理判斷,被告核定之供給價格204.58元明顯與需求價格100元差異過大,此時需求數量將為0。且該需求自然會轉移到參與現金增資,供給價格與需求價格皆為 100元。就原告以實際情況觀之,倘以被告所核定之淨值204.58元作為轉讓價格,始可稱為「以顯著不相當代價」讓與財產。故原告非以顯著不相當之代價讓與財產,不符合贈與稅之課徵要件。 2、另系爭股票之淨值計算,被告計算應考量同年 6月27日增資後之淨值增加以及股數增加之情形,其應需重行計算淨值,始得合理計算正確淨值。就基本會計原理得知,增資的行為,股東會投入新的資金,會造成股東權益中之股本增加,同時股數會增加,股東權益將會有所變動。此資訊係屬已知之資訊,倘該期間股東出售股票,必定將考量此客觀資訊之影響所造成每股股東權益之變動。被告卻忽視該資訊,似有違市場實際運作之經驗法則。故原告於86年12月24日將所持有富泰公司股票以每股 100元出售予其弟媳吳金卿,而現金增資經股東會決定通過之時點為同年 6月27日,該股東常會決議,以現金增資發行5,000,000 之普通股,每股 100元為發行價格。此現金增資之決議將會改變原股東之每股股東權益,使每股淨值為128.90元。計算式為:資本額(191,000,000+5,000, 000×100=691, 000,000)+資本公積( 15,280,833)+贈與日以前年度未分配盈餘累積數(105,039,602)+贈與日年度未分配盈餘(79,441,513),合計為890,761,948÷已發行股數(1, 910,000股+5,000,000股=6,910,000股)=每股淨值128.90 元。 3、再者,按「公司增資之新股認受行為,並不以經增資登記為生效要件,認股行為一經成立,認股人即取得公司股東之資格,依公司法之規定,一面就其所認股份對公司負出資責任,一面得享受股東之權利。」為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374號判例所示。再按「‧‧‧故發行新股而使認股人與公司發生股東關係之效力,應於認股人繳足股款時發生。至於發行新股是否經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依公司法第十二條規定,僅生得否對抗第三人之效力。」為經濟部82年12月2日商第37781號函釋所明揭。查公司新股認受行為,有關股東權成立之時點,應於認股行為成立時(即繳足股款)抑或公司辦理增資登記時,此觀諸前開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374號明揭,公司增資認股行為不以經增資登記為生效要件,及經濟部82年函釋,發行新股是否經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依公司法第12條規定,僅生是否對抗第三人之效力,顯見辦理增資登記非為認股人與公司發生股東關係之時點,而學者亦採相同之見解。蓋依據資本維持原則,當股東完成出資義務時,公司已有實際資本進帳,已有相當之資產足以保障公司經營,對債權人已無生危害之虞,故股東於此時,其出資之所有權即轉換為股東權,而取得相對於公司之法律地位。倘依上開最高法院57年判例及經濟部82年函釋,以「繳足股款時」作為股東取得股東地位之時點,則截至86年12月13日(被告認定之贈與時點86年12月24日)富泰公司已收足股款 438,808,800元,每股面額為 100元。因已繳交股款之認股權人已具有股東之身分,亦即該股東應視為已持有富泰公司之相當股數,是已發行股數應增加 4,388,088股,重行計算合理之每股淨值為131.72元,始符法理。計算式如下:資本額(191,000,000+438,808,800=629,808,800)+資本公積(15,280,833)+贈與日以前年度未分配盈餘累積數(105,039,602)+贈與日年度未分配盈餘(79,441,513),合計829,570,748 ÷已發行股數(1,910,000股+4,388,088股=6,298 ,088 股)=每股淨值131.72元。 4、而若依富泰公司 86年6月27日股東會決議討論事項第一案第六點內容,排除86年預繳現金增資股款之股東參與85年度盈餘分配,重行核算每股淨值應為每股166.5545元,計算式為: A、86年限制分配與舊股東之股東權益 95,500,000/已發行股數1,910,000股=50元/股 B、86年未限制分配與舊股東之股東權益(全部股東權益-86年限制分配與舊股東之股東權益)/(已發行股數+被告所稱贈與日前預收現金增資款相當股數)。即 (資本額191,000,000+被告所稱贈與日前預收現金增 資股款438,808, 800+資本公積 15,280,833+贈與日以前年度為分配盈餘累積數 105,039,602+贈與日年度未分配盈餘79,440,513-86年限制分配與舊股東之股東權益95,500,000)/已發行股數1,910,000股+被告所稱贈與日前預收現金增資款相當股數4,388,088股)=116.5545元。 C、股價為A+B總合,即50+116.5545=166.5545 (二)其他總體經濟之客觀資訊,亦證明原告非以顯著不相當之代價讓與財產,不符合贈與稅之課徵要件。蓋被告機關於復查決定書中略以:查富泰公司之經營業績及獲利穩定,其85年度及86年度之稅後淨利分別為76,834,000元,及66,881,000 元,每股盈餘達40.22元及 35.01元...云云,殊不知股價之決定,非源自於過去之獲利能力,而源自未來之獲利能力之折現值,是被各機關以85年及86年之獲利能力作為判斷股價之依據,顯有嚴重之誤解。富泰公司自87年度帳載虧損40,491,576元,88年帳載全年所得額為38,009,220元,89年帳載全年所得額為21,806,977元、90年帳載全年所得額為35,958,826元。該公司自86年度後之獲利能力明顯下跌,甚至於 87年度虧損4千多萬元。獲利能力降低,此乃因總體經濟環境所造成。富泰公司因面臨大陸及東南亞廉價勞工及土地之強力競爭,且非公開發行之股票本受限於無廣大之交易市場,流通性較不佳,更是對價格有一定之負面影響,而台灣當時已轉型往高科技發展,投資人對於高科技趨之若鶩,傳統產業面臨勞力成本等難以與大陸競爭,自然影響股價及未來得獲利能力。是原告在此總體局勢下,每股淨值絕非可能為被告所核定之204.58元之高價。 (三)再按「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為行政程序法第43條所明定。次按「股票持有人,其股票以低於出售日公司資產淨值讓售股票價格間之差額,即為稽徵機關認定是否以顯著不相當代價讓與之主要參考資料,惟如有其他客觀因素對其讓售價格有影響者,應可作為核可之參考。」此為67年7月28日財政部台財稅字第35026號函釋所明示。依據遺產及贈與稅法所謂之「顯著不相當代價」,應係實際交易價格與該交易客體之客觀市場價值作比較,而公司淨值僅係參考因素之一,並非認定該交易客體財產之唯一標準,此徵諸前揭財政部台財稅第 35026號函釋自明。則股票價值之決定,取決於眾多之客觀因素,原告已明確提出(1)股東會決議之現金增資發行價格係每股100元;(2)當年度之其他股東轉讓其股票時,亦以每股100元作為轉讓價格;(3)同年6月27日股東常會決議通過現金增資後,每股淨值應變更為128.90元。蓋任何買方絕對會重行計算現金增資後,其每股股東權益之價值最為衡量買受股票之價格。而市場上,所有買賣雙方對於已獲知資訊皆會納入考量後,再計算每股淨值,始能符合經驗法則(4) 決定股價之因素為該公司未來之獲利能力折現值,富泰公司之獲利能力已較85年及86年度逐年下降,乃肇因於總體經濟環境,如資金揚棄傳統產業而轉向高科技業移動等情形,是此負面之客觀因素亦應予以考量。前述有利之證據足以證明當時股票之實際價格,被告機關卻未予以全盤斟酌考量,而逕以其核算之股票每股淨值課徵原告贈與稅,此顯與前揭行政程序法及財政部函釋之規定相違。再者,縱不論已有前述眾多客觀證據,被告機關認定原告有以顯著不相當代價讓與財產之「以贈與論」情事,則依證據法則,贈與稅債權發生之要件,應由主張權利發生之一造,即被告機關負起舉證責任。應先查明原告是否有以顯著不相當之代價讓與系爭股票,並憑此證據,而為課稅事實之認定,之後才得以按贈與日該公司之資產淨值核算課徵贈與稅。被告機關訴願決定,仍持復查決定之理由,僅以空泛之說明:「富泰公司之經營業績及獲利穩定...上開增資之股票...非對外供不特定大眾認購,是上開增資發行價格尚難認係客觀價格」云云,而作成訴願駁回之決定。對於富泰公司雖仍有獲利,惟顯有下滑之現象,亦視而不見,且又未提出任何有力證據足以佐證原告有以顯著不相當代價讓與財產之事實,則其處分恐與法有違。 (四)另就被告於答辯書狀中所主張各節,一一答辯如后: 1、被告於其補充答辯狀第 1頁理由二中謂原告所引前揭判例與經濟部函釋均係就認股人於何時取得股東資格所為之判決及解釋,與系爭股票資產淨值之計算無涉云云,實未探究認股人於繳足股款後既已取得股東應享之權利,理應增加股東權益及已發行股數而當然影響系爭股票資產淨值,此部份亦經鈞院所肯認,不容被告再加爭執。 2、被告於其補充答辯狀第 2頁理由二中又稱「富泰公司現金增資案之股款繳納期限尚未屆至,增資股款亦尚未全部收足確定,仍將隨時變動,原告...實有違資本確定原則」云云,此更係混淆「個別股東繳足其應納股款」及「公司募足全部增資款」二者。蓋前者乃使繳款者取得股東權;而後者則使相對交易人信賴公司有明確之資本額,兩者之目的不同,不容混為一談。本件繳款者取得股東權,與資本確定原則之內涵「股份有限公司設立時,資本總額必須在章程中確定,且應認足或募足」並不相違,被告所稱顯有誤解。嗣其又於補充答辯狀第 2-3頁理由三謂「截至本件贈與日時,富泰公司上開現金增資案之繳納期限既尚未屆至,其增資股款亦尚未全部收足,其增資基準日尚未確定,依資本確定原則及上開函釋,該公司之股本總額及股份總數並未增加」等語,實則本件截至被告所稱贈與日時,僅係現金增資之繳納期限尚未屆至,惟個別認股人於繳足股款後既已取得股東應享之權利,則應計入增加之股東權益及股份總數以計算每股淨值,而非如被告所言公司之股份總數並未增加。 3、再者,被告於補充答辯狀第3頁理由三以經濟部函釋謂「 股份有限公司增加資本,已將新增資本收足,並經股東會決議修改章程者,雖未申辦變更登記...依公司法第389條規定,該項增資尚未確定,依同法第 12條規定,不得以其增資對抗第三人」,而認富泰公司現金增資案既尚未完成法定增資程序,自不得以其增資對抗被告機關。然所謂「不得對抗第三人」係因主管機關之公司登記具有公信力,為維護市場交易安全,則在未完成資本額變更登記下,不得以該未經變更登記之事項對抗第三人。而本件情形,被告機關就系爭案件本有依職權加以調查之義務,理應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此在行政程序法第36條,「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亦有規定。被告機關於為行政處分前,必須就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故其有義務對於變更事項加以調查。再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420號解釋要旨,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之營業項目,雖未包括投資或其所登記投資範圍未包括有價證券買賣,然其實際上從事龐大有價證券買賣等情事,仍難未非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更足見行政機關應本於實質課稅精神,不可僅拘泥於登記事項,而應基於職權為調查,非能僅以當事人未為變更登記,即執此「不得對抗第三人」作為搪塞之詞。 4、至被告謂富泰公司 86年6月27日股東會決議,現金增資所發行5,000,000股中除保留10%供員工認購外,其餘4,500,000 股,由全體股東按除權認股基準日之股東名簿記載之持有股數,每百股認購 235.6股,遂在計算原告轉讓系爭股票所獲金額時,將原轉讓股數154,800股加上154,800股*235.6%股,以之認定原告轉讓之股份數為519,509股。此舉顯未釐清「原告實際轉讓股份數」與「股東依股東會決議按除權認股基準日股東名簿記載所持有股數每佰股認購數」。蓋前揭兩者顯屬二事,即原告所實際轉讓之股份數為 154,800股,其增資繳納股款之義務及認股權利並未移轉,則在計算其轉讓股票所得金額時僅能以實際轉讓之股數 154,800股為計算,方為的論。況若依其所指,則計算應有全部股數亦必須增加其所謂之系爭股票應得認購現金增資股數364,709股 (154,800股*235.6%股)為是,此更足見被告說法之不一。 (五)綜上所述,尚祈鈞院鑒核,惠予撤銷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等語。 二、被告答辯及其補充答辯狀意旨略以: (一)按「財產之移動,具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以贈與論,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二、以顯著不相當之代價,讓與財產、免除或承擔債務者,其差額部分。」「遺產及贈與財產價值之計算,以被繼承人死亡時或贈與人贈與時之時價為準。」「未上市或上櫃之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應以繼承開始日或贈與日該公司之資產淨值估定之。」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5條第2款、第10條第1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 29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股票持有人,其股票以低於讓售日該公司資產淨值估定之價格出售者,其每股資產淨值與讓售股票價格間之差額,即為稽徵機關認定是否以顯著不相當代價讓與財產之主要參考資料,惟如有其他客觀因素對其讓售價格有影響者,仍可作為核課之參考。」「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5條係規定財產移轉時,具有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即不問當事人間是否有贈與意思表示之一致,均須以贈與論,依法課徵贈與稅,與同法第 4條所規定之贈與人與受贈人意思表示一致,始能成立者,原有不同。」為財政部67年7月28日台財稅第35026號函及68年4月14日台財稅第32338號函所明釋。 (二)原告於86年12月24日將其持有之富泰公司股票 154,800股,以每股 100元之價格讓售予其弟媳吳金卿,被告機關所屬北斗稽徵所以系爭股票移轉日該公司資產淨值核算每股資產淨值為204.58元,原告涉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2款規定,以顯著不相當代價讓與財產,其差額部分應以贈與論情事,乃通知原告於10日內補申報贈與稅,原告依限申報,原查遂以移轉日該公司每股淨值與讓售價格之差額,核定原告本年度贈與總額16,188,984元。原告不服,主張股票價值之決定因素取決於公司之獲利穩定性,經營業績成長性與股票之流通性,而未上市、未上櫃之股票價值卻常受限於無交易市場或尋無買方,致流通性不佳,價格經常會大打折扣,甚至求售無門,又近年來臺灣社會逐漸轉型,高科技產業一片看好,投資人紛紛投入高科技產業,傳統產業聲勢日下,富泰公司係從事傳統之染整、紡織業,面臨大陸及東南亞廉價勞工及土地之強力競爭,加上產業未有良好之前瞻性等不利因素,自會嚴重影響其股價,且該公司86年6月27日股東常會決議現金增資發行5,000,000 股之普通股,每股按面額100元之價格發行,有如此之客觀價格,循諸常情,投資人焉有可能願以高於該發行價格之高價購買原告所有之股票,原告確非以顯著不相當代價出售系爭股票云云。經被告機關復查決定略以,查富泰公司之經營業績及獲利穩定,其85年度及86年度之稅後淨利分別為 76, 834,000元及66,881,000元,每股盈餘達40.22元及35.01元,該公司86年度股東常會決議自85年度累積未分配盈餘中以股息及股東紅利部分提撥95,500,000元轉增資發行新股955,000股,每股100元,俟報奉主管機關核准後,由董事會另訂配股基準日,按配股基準日股東名簿記載每 100股無償配發50股,該增資案於87年10月22日報經主管機關經濟部核准,則系爭股票至出售日前尚含權50﹪;次查該公司上開股東常會雖另決議現金增資發行5,000,000股之普通股,每股按面額100元發行,惟依該議事錄記載,上開增資之股票係保留10﹪供該公司員工認購,其餘90﹪由全體股東按除權認股基準日之股東名簿記載之持有股數,每100股認購235.6股,而非對外供不特定大眾認購,是上開增資發行價格尚難認係客觀交易價格,有富泰公司85年度及86年度損益表及資產負債表、86年股東常會議事錄、87年董事會會議記錄、同年股東常會重要決議事項及經濟部87年10月22日經(087)商字第087133194號函可稽。綜上,原告主張核無足採,原查依首揭規定核定贈與總額16,188,984元並無不合,復查後乃予維持。原告循序提起訴願,遞遭駁回。 (三)原告於訴訟中除復執前詞外,猶主張富泰公司之其他股東(案外人詹啟仁)於同年9月22日亦以每股100元出售該公司股票於案外人許玉芳、莊國珍及許林桃,足證當時股票之實際價格應以每股 100元始為合理;又富泰公司為一傳統產業,因面臨大陸及東南亞廉價勞工及土地之強力競爭等總體經濟環境不利傳統產業因素影響,87年度帳載虧損40,491,576元,88、89、90年帳載全年所得額分別為38,009,220元、21,806,977、35,958,826元,顯示該公司自86年度以後獲利能力明顯下降。又股價之決定,非源自於過去之獲利能力,而係源自未來獲利能力之折現值,且非公開發行之股票本受限於無廣大之交易市場,流通性較不佳,更是對股價有一定之負面影響。另系爭股票淨值之計算,理應考量該公司86年度股東會決議之現金增資後淨值及股數增加之情形,以增資後之股數 6,910,000股及資本額691,000,000 元重行計算,始符經驗法則。被告機關未予以全盤考量上開可能影響系爭股票出售價格之其他客觀因素,逕以該公司85及86年之獲利能力作為判斷之依據,以該公司已發行股數1,910,000股及資本額191,000,000元核算該公司每股淨值204.58元,認定原告有以顯著不相當代價讓與財產之「以贈與論」情事,顯與改制前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3447號判決所明示之判定原則、行政程序法第43條及首揭財政部台財稅第 35026號函釋之規定相違云云。 (四)查富泰公司86年6月27日股東常會雖決議按每股面額100元現金增資發行5,000,000 股之普通股,惟依該議事錄記載,上開增資之股票係保留10﹪供該公司員工認購,其餘90﹪由全體股東按除權認股基準日之股東名簿記載之持有股數,每100股認購235.6股,並非對外供不特定大眾認購(註:吳金卿於系爭股票移轉前尚非該公司之股東),是上開增資發行價格尚難認係客觀交易價格,原告稱倘其以高於100 元之價格出售,將無人應買而直接參與該公司現金增資一詞,顯無足採,又上開該公司股東常會並決議,將自該公司85年度累積未分配盈餘中提撥95,500,000元轉增資發行新股 955,000股,按配股基準日(俟報奉主管機關核准後,由董事會另訂,經查該增資案於87年10月22日報經主管機關經濟部核准)股東名簿記載之股東及其持股比例,每100股無償配發50股,是系爭股票移轉時尚含權 50﹪。另原告訴稱其他股東於同時期亦係以每股 100元之價格出售乙節,經查富泰公司86年9月22日至同年 12月30日共20筆股票轉讓交易,均為親屬間之交易,且其中有多筆交易為夫妻間及兄弟姊妹間之近親交易,其交易價格尚難認屬客觀之交易價格,有該公司股東股票轉讓通報表、全戶戶籍資料查詢清單及特定兩人關係資料查詢清單可稽。原告另訴稱富泰公司未來之前景悲觀,股價應為未來獲利能力之折現值乙節,按產業未來之景氣、公司未來之前景及未上市上櫃股票價格未來之走勢,於贈與當時皆屬不確定因素,尚難據以為判斷及計算之依據,首揭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0條及其施行細則第29條亦明定,贈與財產價值之計算以贈與人贈與時之時價為準,未上市或上櫃公司之股票,應以贈與日該公司之資產淨值估定之。又公司資產淨值,係指公司股東經投資後,歷年來累積之經營成果,亦即股東可享有之權益,均反映於累積之未分配盈等項目內,被告機關核算資產淨值時,即以實收資本額,加計歷年累積之未分配盈餘、盈餘公積及資本公積等,並考量公司持有資產之增值數後,所計得之股東權益,已有包含經濟景氣、經營成果、漲價增值等因素,本件既無足資影響系爭股票價值之其他客觀因素,被告機關依首揭規定以股票出售日計得之每股淨值作為每股價值之核定,自無不當,改制前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3447號判決尚非判例,且與本件案情不儘相同,僅有個案拘束力,尚不得引據適用於本案。末查系爭股票轉讓時該公司尚未辦理增資,該公司報經經濟部核准增資日期為87年10月22日,被告機關依該公司86年度實際已發行股數 1,910,000股計算系爭股票移轉時之每股淨值並無不合,原告訴稱應依現金增資後之股數計算每股淨值,核不足採。且被告機關於92年10月15日以中區國稅法二字第0920068212號函請富泰公司,提供贈與當日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該公司僅提示86年度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是本件依首揭規定以該公司86年度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及稽徵機關核定之累積未分配盈餘等相關資料,核算贈與日該公司每股資產淨值為204.58元【(該公司資本額191,000,000元+資本公積 15,280,833+贈與日以前年度未分配盈餘累積數 105,039,602元+贈與日年度未分配盈餘79,441,513元)÷已發行股數1,910,000 股 】,按每股資產淨值與讓售股票價格間之差額,核定贈與總額16,188,984元,並無不合。 (五)原告援引之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374號判例及經濟部82年12月2日商第37781號函釋前段,均係就認股人於何時取得股東資格所為之判決及解釋,與系爭股票資產淨值之計算無涉。且依上開經濟部 82年12月2日商第377 81號函釋「按股份有限公司發行新股時,董事會備置認股書,由認股人『認股』;發行新股超過股款繳納期限,而仍有已認購而撤回或未繳股款者,其已認購而繳款之股東...得撤回認股。」截至本件贈與日止,富泰公司86年6月27 日股東常會決議現金增資案之股款繳納期限尚未屆至,增資股款亦尚未全部收足確定,仍將隨時變動,原告執詞應將尚未確定之預收增資款計入資本總額,實有違資本確定原則。又上開股東常會重要決議事項7.討論事項第一案說明六並明定,86年預繳現金增資股款之股東不參與85年盈餘分配,經核對該公司申報之86年度及87年度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參與上開現金增資案之股東(含86年度預繳現金增資股款之股東)確均未獲分配,併予敘明。 (六)經濟部82年12月2日商第37781號函、91年5月21日經商第9102093800號函及92年8月11日經商第9202161130號函均明釋「股份有限公司發行新股,宜於發行新股基準日轉列股本方為適法,並與現行公司行號申請登記資本額查核辦法相互配合。」「公司若僅於董事會決議最後股款繳足日,並無另行決議增資基準日時,目前公司登記實務上,尚可將股款繳足日視為增資基準日。」「依公司法第 266條規定,股份有限公司發行新股時,應由董事會以特別決議訂定本次發行新股轉入股本之基準日,是以,股份總數之增加應以轉列股本之基準日即發行新股基準日為據。」查截至本件贈與日時,富泰公司上開現金增資案之繳納期限既尚未屆至,其增資股款亦尚未全部收足,其增資基準日尚未確定,依資本確定原則及上開函釋,該公司之股本總額及股份總數並未增加。又依經濟部65年3月31日商第 7939號函及93年6月21日經商第 9302090350號函釋「股份有限公司增加資本,已將新增資本收足,並經股東會決議修改章程者,雖未申辦變更登記...依公司法第 389條規定,該項增資尚未確定,依同法第 12 條規定,不得以其增資對抗第三人,換言之,對第三人而言,該項增資不發生對抗效力。」「該條所規定之第三人並未區分公權力機關或私人機關而有不同適用。」上開富泰現金增資案既尚未完成法定增資程序,自不得以其增資對抗被告機關。 (七)本件原告係於除權前移轉該公司股票 154,800股予吳金卿,依該公司上開決議,買受人吳金卿得享有該公司盈餘轉增資無償配發新股72,400股及以低於市價之現金增資認購價認購按持股比例所分配之股票 364,708股之權利,該交易為「含權交易」,是估算系爭股票移轉時(即本件贈與日)之價值本應考量上開權值之價值,惟查原告於行政訴訟補充理由狀(三)所附證物 9號有關系爭股票每股淨值之計算表中雖有考量盈餘配股之權利價值,但卻未考量上開現金增資認股權利價值,雖原告辯稱其移轉系爭股票時僅將盈餘配股權一併移轉,而未將上開現金增資認股權一併移轉,惟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核不足採。 (八)次查原告於行政訴訟補充理由狀(二)證物 8號所提示之富泰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中有 2億多元之預收增資股款係於86年4月1日至同年 6月26日間繳納,即於該公司上開決議增資之股東常會開會前即已繳納,且多為特定人認購,有違公司法第 267條規定應踐行之法定程序。第查上開富泰公司現金增資案之股款繳納期限截至本件贈與日止尚未屆至,增資股款尚未全部收足,依上開原告提供之該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顯示其已認購而繳款之股東尚得隨時撤回已繳股款,是該預收增資股款仍將隨時變動而未能確定,依經濟部82年12月2日商第37781號函、91年5月21日經商第9102093800號函及92年8月11日經商第9202161130號函釋規定,上開該公司預收之現金增資股款於本件贈與日尚不得轉入股本及計入股數。末查富泰公司於87年5月10日再召開董事會及同年6月28日再召開股東常會將上開增資案增資金額修改為 471,958,800元,並於同年10月17日向經濟部申請增資登記,同年月22日獲經濟部核准登記,依行為時公司法第 389條規定,該增資案應至此方為確定。 (九)綜上,被告機關依首揭規定,按該公司申報之86年度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中之資本總額、股數及稽徵機關核定之累積未分配盈餘等相關資料,核算贈與日系爭股票每股資產淨值204.58元【(該公司資本額191,000,000元+資本公積 15,280,833+贈與日以前年度未分配盈餘累積數105,039,602元+贈與日年度未分配盈餘79,441,513元)÷已發行股數1,910,000股】,按每股資產淨值與讓 售股票價格間之差額,核定贈與總額16,188,984元,並無不合。另本件縱依原告主張,併同考量富泰公司上開現金增資案預收股款及其相當股數,其核算結果贈與總額為16,477,719 元,尚較本件原核定之贈與總額 16,188,984元略高,亦難據以為原告較有利之決定,併予敘明等語。 理 由 一、按「財產之移動,具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以贈與論,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二、以顯著不相當之代價,讓與財產、免除或承擔債務者,其差額部分。」、「遺產及贈與財產價值之計算,以被繼承人死亡時或贈與人贈與時之時價為準。」、「未上市或上櫃之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應以繼承開始日或贈與日該公司之資產淨值估定之。」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5條第2款、第10條第1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 1項所明定。次按「股票持有人,其股票以低於讓售日該公司資產淨值估定之價格出售者,其每股資產淨值與讓售股票價格間之差額,即為稽徵機關認定是否以顯著不相當代價讓與財產之主要參考資料,惟如有其他客觀因素對其讓售價格有影響者,仍可作為核課之參考。」、「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5條係規定財產移轉時,具有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即不問當事人間是否有贈與意思表示之一致,均須以贈與論,依法課徵贈與稅,與同法第 4條所規定之贈與人與受贈人意思表示一致,始能成立者,原有不同。」為財政部 67年7月28 日台財稅第35026號函及68年4月14日台財稅第32338號函所明釋。 二、原告於 86年12月24日將其持有之富泰公司股票154,800股,以每股 100元之價格讓售予其弟媳吳金卿,被告機關所屬北斗稽徵所以系爭股票移轉日該公司資產淨值核算每股資產淨值為204.58元,原告涉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2款規定,以顯著不相當代價讓與財產,其差額部分應以贈與論情事,乃通知原告於10日內補申報贈與稅,原告依限申報,原查遂以移轉日該公司每股淨值與讓售價格之差額,核定原告本年度贈與總額16,188,984元。原告不服,主張股票價值之決定因素取決於公司之獲利穩定性,經營業績成長性與股票之流通性,而未上市、未上櫃之股票價值卻常受限於無交易市場或尋無買方,致流通性不佳,價格經常會大打折扣,甚至求售無門,又近年來臺灣社會逐漸轉型,高科技產業一片看好,投資人紛紛投入高科技產業,傳統產業聲勢日下,富泰公司係從事傳統之染整、紡織業,面臨大陸及東南亞廉價勞工及土地之強力競爭,加上產業未有良好之前瞻性等不利因素,自會嚴重影響其股價,且該公司 86年6月27日股東常會決議現金增資發行 5,000,000 股之普通股,每股按面額100元之價格發行,有如此之客觀價格,循諸常情,投資人焉有可能願以高於該發行價格之高價購買原告所有之股票,原告確非以顯著不相當代價出售系爭股票云云。經被告機關復查決定略以:查富泰公司之經營業績及獲利穩定,其85年度及86年度之稅後淨利分別為 76, 834,000元及66,881,000元,每股盈餘達40.22元及35.01元,該公司86年度股東常會決議自85年度累積未分配盈餘中以股息及股東紅利部分提撥95,500,000 元轉增資發行新股 955,000股,每股100元,俟報奉主管機關核准後,由董事會另訂配股基準日,按配股基準日股東名簿記載每 100股無償配發50股,該增資案於87年10月22日報經主管機關經濟部核准,則系爭股票至出售日前尚含權50﹪;次查該公司上開股東常會雖另決議現金增資發行5,000,000股之普通股,每股按面額100元發行,惟依該議事錄記載,上開增資之股票係保留10﹪供該公司員工認購,其餘90﹪由全體股東按除權認股基準日之股東名簿記載之持有股數,每100股認購235.6股,而非對外供不特定大眾認購,是上開增資發行價格尚難認係客觀交易價格,有富泰公司85年度及86年度損益表及資產負債表、86年股東常會議事錄、87年董事會會議記錄、同年股東常會重要決議事項及經濟部87年10月22日經(087)商字第087133194號函可稽。以原告上開主張核無足採,認原查依首揭規定核定贈與總額16,188,984元並無不合,而予以維持。 三、查本件原告於86年12月24日將其持有之富泰公司股票154,800股,以每股100元之價格讓售予其弟媳吳金卿,是否有以顯著不相當之代價,讓與財產,而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2款所指以贈與論之情事,自應依贈與人贈與時之時價為準認定之。然因原告所讓與者,係未上市或上櫃之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其讓與財產價值之計算,被告依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 29條第1項之規定,以贈與日該公司之資產淨值估定之,並以富泰公司上開增值發行新股之價格,難認係客觀交易價格,作為是否有以顯著不相當之代價,讓與財產之認定依據,固非無見。 四、惟富泰公司於 86年6月27日所召開之86年度股東常會,決議自85年度累積未分配盈餘中以股息及股東紅利部分提撥95,500,000元轉增資發行新股955,000股,每股100元,以報奉主管機關核准後,由董事會另訂配股基準日,按配股基準日股東名簿記載每100股無償配發50股;另決議現金增資發行5,000,000股之普通股,每股按面額 100元發行,有上開股東常會重要決議事項記錄影本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又查,富泰公司依被告所計算86年度每股之資產淨值為204.58元,係以該公司資本額191,000,000元+資本公積15,280, 833+贈與日以前年度未分配盈餘累積數 105,039,602元+贈與日年度未分配盈餘79,441,513元)÷已發行股數 1,910,000 股方式計算。然按,本件原告出售富泰公司上開股票予吳金卿,係於該公司86年度股東常會之後,即出售時,該公司股東常會已決議以85年度累積未分配盈餘中以股息及股東紅利部分轉增資發行新股955,000股,每股100元,及「現金增資」發行5, 0 00,000股之普通股,每股按面額100元發行。是原告所出售予吳金卿之富泰公司股票價值若干?是否有以顯著不相當之代價讓與之情事,自應審酌原告出售系爭股票時,是否係於上開二次增資之「配股基準日」及「除權認股基準日」之後,用以認定原告是否「含權」出售,此至關系爭所出售股票之價值。 五、然查,被告僅以上開85年度累積未分配盈增資案於87年10月22日報經主管機關經濟部核准,認系爭股票至出售日前尚含權50﹪,並非以「配股基準日」,作為認定出售時是否「含權」之依據,已有不合;另被告僅以富泰公司上開股東常會決議現金增資發行5,000,000股之普通股,每股按面額100元發行,依該議事錄記載,上開增資之股票係保留10﹪供該公司員工認購,其餘90﹪由全體股東按除權認股基準日之股東名簿記載之持有股數,每100股認購235.6股,而非對外供不特定大眾認購,認上開增資發行價格尚難認係客觀交易價格,以此作為駁回原告復查之理由,惟未就原告出售系爭股票予吳金卿時,是否係於上開「現金增資」案之「除權認股基準日」之前,即此部分是否為含權出售,予以認定,即以上揭之標準認定原告所出售系爭股票之資產淨值。此部分,經查,原告出售本件系爭股票予吳金卿之日期,為86年12月24日,而至該日止,富泰公司之股東已繳交上開「現金增資」之股款計 438,808,800元,此部分之事實,為兩造所不否認,且有富泰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影本在卷可憑,應可採認。依此,富泰公司該「現金增資」案,於原告出售本件該公司股票予吳金卿時,既已由認購之股東開始繳交股款,自係已經「除權認股基準日」,而確定認股之股東,始有繳交認股款之情事,故原告出售系爭股票予吳金卿時,上開「現金增資」部分,應已「除權」。 六、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出售系爭股票予吳金卿有以顯著不相當之代價,讓與財產之情事,所據以認定原告出售之系爭富泰公司股票之資產淨值計算基礎,未審酌該公司因86年度股東常會決議上開二項「增資」案,致系爭股票有因「除權」,而影響其股票價值之事實。從而,本件被告認定原告出售系爭股票予吳金卿,是否有以顯著不相當之代價之認定基礎,及作為以贈與論之「差額」部分認定,均有認定事實之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不合。原告主張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違法,請求均予撤銷,為有理由,應均予撤銷,並由被告機關查明事實後,另為適法之處分。此外,本件兩造所為其餘之主張及舉證,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指陳,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1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沈 應 南 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許 武 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1 日書記官 廖 倩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