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004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2 月 01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0415號 原 告 偉群製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沈明欣 律師 複 代理 人 廖本揚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臺中關稅局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4年6月2日台財訴字第0940005951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於民國(以下同)93年4月26日委由華中報關有限公 司以第DA/93/G577/0018號進口報單,向被告連線申報自香 港進口中國大陸產製鋼帶貨物乙批,原申報中華民國輸出入貨品分類號列第7326.90.90.90-6號,經由電腦核列為C1通 關方式(免審免驗通關)。嗣經被告發現實到貨物與原申報不符,乃更改為C3通關方式(貨物查驗通關),經查驗結果,將貨名更正為鋼板、數量更正為9,996.00 KGM,來貨應歸列中華民國輸出入貨品分類號列第7208.53.10. 00-0號,係屬大陸物品不准輸入項目(輸入規定代號為MWO),核有虛 報進口貨物名稱、逃避管制情事,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 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3項之規定,處貨價1倍之罰鍰計新台幣(以下同)288,464元,貨物沒入之處分。原告 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向財政部提起訴願,亦遭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陳述: ㈠原告部分: ⒈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二倍至五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一、虛報所運貨物名稱、數量或重量。」、「有前二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論處。」、「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一倍至三倍之罰鍰」、「前二項私運貨物沒入之。」固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36條第1、3項所明定,然欲適用上開條文其前 提需行為人有「逃避管制」之意圖,顯足當之,本件應審究之重點即為原告是否有逃避管制之意圖。 ⒉查,原告於91年8月向第三人昆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昆銓公司)購入SK5 /PA3.5M /M*1000M/M*2440M/M整捲鋼帶料,而該批鋼帶料係昆銓公司向日本住友金屬工業株式會社進口而來,是該批鋼帶料係來自日本而非大陸製造,洵堪認定。嗣原告於93年8月2日將該批鋼帶料出口至香港再轉運至大陸加工廠,惟大陸加工廠在將該批鋼料沖壓成形時,該產品卻發現裂痕,嚴重影響品質,原告隨即向出賣該批產品之昆銓公司商議如何處理後續事宜,昆銓公司乃要求原告將該批貨物退運回台灣,以了解產品瑕疵之情形,因當時原告係首次辦理退運,缺乏經驗,不諳進口相關法令,且所委託之報關行於報關時復疏忽未於報關文件上加註「復運進口」等字樣,致發生實到貨物有與原申報貨物不符之情事,此有報關行出具之聲明書可證,足見本件之所以出現到貨與原申報不實情形,僅屬作業疏失,被告尚不得據此認為原告即有逃避管制之意圖。另依原處分書記載進口實物為鋼板,9996 KGM,稅則號碼7208.53.20.00-8,稅率為 7%,貨物完稅價格288,464元,原告僅應繳納關稅計20,192元;但依原告當時進口報單上申報之貨物:鋼帶10,056KGM,稅額號碼7326.90.90.90-6,稅率7.9%,完稅 價格290,144元,所繳關稅22,921元,兩者相較,原告 實際上所繳之關稅反而較進口實物應繳之關稅為高,若原告有逃漏關稅及規避管制之動機及意圖,衡諸常情,原告應是採取低報進口貨物價格之方式,焉有可能高報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由此可見,在在可證原告實無逃漏關稅及規避管制之動機及意圖。 ⒊再者,系爭沒入貨物確實為日本廠商所製造並非於大陸生產,原告就此已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以為證明,然原處分機關卻仍認定系爭貨物原產地為中國大陸,申請人有虛報貨名,規避管制之犯行,被告此部分之認定實有未合。且貨物於大陸加工,加上往返的運費每公斤成本約為台幣4‧5元,遠比直接在台灣加工每公斤成本僅為台幣0‧5元,高出許多,是若謂原告係為獲利自大陸進口系爭貨物,亦與常理不合。 ⒋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此固經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在案,然其適 用前提需法律無特別規定始有上開司法院解釋之適用,若法已有明文其責任要件,自當以該規定為準。經查,觀之上開海關緝私條例條文規定均以「漏報」、「虛報」、「逃避管制」等具有故意字眼規定其要件,且徵諸政府制訂「海關緝私條例」其目的係在保護合法貿易商,懲罰不法之貿易商,足見需行為人所為之行為主觀上具有故意方有該條例之適用,本件原告之所以自大陸地區進口系爭貨物已如前述,原告純係因行政作業疏失及與報關行溝通不良所致,原告主觀上自始並無輸入不得輸入之大陸物品及規避管制之故意,此亦可由原告經營貿易長達二十餘年,於海關紀錄良好,均未曾發生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等情事,而系爭貨物價格僅為281,568 元,原告絕無可能為此鋌而走險證之。準此,原告既無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之故意,被告援引海關緝私條例等相關規定,對系爭貨物處以沒入之處分並對原告處貨價一倍之罰鍰,於法即有不合,自應予以撤銷,另為適法之處分。嗣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未查,仍以復查決定駁回原告之復查及訴願之申請,均有未合。 ⒌綜上所述,被告未查明事實,即謂原告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並處以原告罰鍰,不僅於法尚欠妥適,且已對原告公司權益及商譽造成嚴重影響,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 ㈡被告部分: ⒈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1者,得視情節輕重 ,處以所漏進口稅額2倍至5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1、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 」、「有前2項情事之1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1項及第3項論處。」及「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1倍至3倍之罰鍰。」、「前2項私運 貨物沒入之。」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及第36條第1、3項所明定。次按「1、海關緝私條例第3條、第37條、第38條、第39 條及第53條所稱『管制』之函義相同,係指進口或出口下列規定不得進口或出口或管制輸出入之物品:(1)‧‧‧(3)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規定不得輸入之大陸物品」經財政部91年9月19日台財關字第0910050530號函示有 案。又按進口非屬「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7條規定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者,即構成 逃避管制之行為。原告違法情事已如前述,被告因據論處,於法洵無不合。 ⒉原告起訴陳稱:「原告於91年8月‧‧‧購入SK5 /PA3.5 M/M*1000 M/M*2440 M/M整捲鋼帶料,而該批鋼帶料 係崑銓公司向日本住友金屬工業株式會社進口而來,是該批鋼帶料係來自日本而非大陸製造,洵堪認定。嗣原告於93年8月2日(應係91年8月2日之誤植)將該批鋼帶料出口至香港轉運至大陸加工廠,惟大陸加工廠在將該批鋼料沖壓成形時,該產品卻發現裂痕,嚴重影響品質,原告隨即向出賣該批產品之崑銓公司商議如何處理後續事宜,崑銓公司乃要求原告將該批貨物退運回台灣,以了解產品瑕疵之情形,因當時原告係首次辦理退運,缺乏經驗,不諳進口相關法令,且所委託之報關行於報關時復疏忽未於報關文件上加註『復運進口』等字樣,致發生實到貨物有與原申報貨物不符之情事,此有報關行出具之聲明書可證,足見本件之所以出現到貨與原申報不符情形,僅屬作業疏失,被告尚不得據此認為原告即有逃避管制之意圖。另,依原處分書記載進口實物為鋼板,9996 KGM,稅則號碼7208.53.20.00-8,稅率為 7%,貨物完稅價格288,464元,原告僅應繳納關稅計 20,192元;但依原告當時進口報單上申報之貨物:鋼帶10,056KGM,稅則 號碼7326.90.90.90-6,稅率7.9%,完 稅價格290,144元,所繳關稅22,921元,兩者相較,原 告實際上所繳之關稅反而較進口實物應繳之關稅為高,若原告有逃漏關稅及規避管制之動機及意圖,衡諸常情,原告應是採取低報進口貨物價格之方式,焉有可能高報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由此可見,在在可證原告無逃漏關稅及規避管制之動機及意圖。」云云。 ⒊惟查,本件系爭貨物應歸列輸出入貨品分類號列第72 08.53.10.00-0號,依「中華民國輸出入貨品分類表」 內「輸入規定」欄之記載,其代號為「MWO」,係屬大 陸物品不准輸入項目。復參照財政部91年9月19日台財 關字第0910050530號函意旨略以:「1、海關緝私條例 第3條、第37條、第38條、第39條及第53條所稱『管制 』之函義相同,係指進口或出口下列規定不得進口或出口或管制輸出入之物品:‧‧‧(3)台灣地區與大陸 地區貿易許可辦法規定不得輸入之大陸物品。」本件原申報貨名為「鋼帶」,而實到貨物為「鋼板」,於進口稅則分別歸列有第7208節及第7211節,其應屬不同貨名甚明,且屬大陸物品不准輸入項目(輸入規定代號為 MWO),原告虛報貨名之情事,洵堪認定,故其為不准 輸入之大陸物品甚明。則原告申報輸入系爭大陸產製之鋼板,依首開所述,即有涉及逃避管制情事。至原告訴稱未採低報完稅價格方式,且申報較高進口稅率,在在證明其無逃漏關稅及規避管制之動機及意圖云云,經查本案查驗結果貨名、數量均已更動,是有原申報稅則號別第7326.90.90.90-6號 (稅率7.9%)與實到貨物應歸列稅則號別第7208.53.10.00-0號 (稅率0%)適用稅則稅率及完稅價格不同之情形發生,並非原告高報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而繳納較高關稅,原告所訴,應係與本件處分之成立無涉。況原告身為經營金屬工具、刀具之生產製造,自不容對鋼帶與鋼板之名稱諉為不知,原告未依正確貨物名稱申報,核有逃避管制之情事,被告爰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依第36條第1、3項之規定論處 ,並無違誤。 ⒋關於原告另訴稱:「系爭沒入貨物確實為日本廠商所製造並非於大陸生產,原告就此已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以為證明,然被告卻仍認定系案貨物原產地為中國大陸,原告有虛報貨名,逃避管制之犯行,被告此部分之認定實有未合。且貨物於大陸加工,加上往返的運費每公斤成本約為4.5元,遠比直接在台灣加工每公斤成本僅為0.5元,高出許多,是若謂原告係為獲利自大陸進口系爭貨物,亦與常理不合。」乙節,經查依原告所檢附由崑銓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NX00000000),其並未標示交易鋼板品質、規格及單位,經被告電詢崑銓公司,並經原告解釋及提供說明書,該發票所載第2項為JIS SK5 PA 鋼板3.5 MM*1000 MM*2440 MM計297片,20,291KGM,係由崑銓公司以第AA/90/6957/0015號進口報單向財政部 基隆關稅局申報進口之第8項熱軋高碳鋼捲3.5 MM*1000MM *COIL 5捲中2捲(重量分別為10,350 KGM及9,760KGM)所加工裁切而得。顯然原告向崑銓公司所購買之實 際品名為「鋼板」,原告主張所購入品名為「整捲鋼帶」,顯與事實不符。次查原告以第AA/91/4044/6131號 出口報單向財政部基隆關稅局申報出口,所申報貨物名稱為鋼板、鋼帶、五金零件等25項貨品。該出口報單未詳細申報貨物品質及規格,且所申報鋼板及鋼帶部分之重量與申請復查時所述該批鋼帶料重量(10,056 KGM)亦不盡相符。又本件所申報進口貨物重量(10,056KGM )多於出口報單第AA/91/4044/6131號所申報鋼帶重量 (4,076 KGM +1,118 KGM=5,194 KGM)且出口報單明 載買方為「GOLDEN VIEW TRADING CO.,」與本件報單申報賣方為「GREAT TRADING COMPANY.」亦顯不相符。本件原申報貨名為「鋼帶」,而實到貨物為「鋼板」,於進口稅則分別歸列有第7208節及第7211節,其應屬不同貨名甚明,另按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7條第1款規定:「第5條之進口貨物,除特定貨物原產地認定基準 由經濟部及財政部視貨物特性另行訂定公告者外,其實質轉型,指下列情形:1、原材料經加工或製造後所產 生之貨物與原材料歸屬之海關進口稅則前六位碼號列相異。」系爭貨物進口貨物稅則前六位碼已改變,適足以證明產地為中國大陸,核與中華民國海關進口稅則暨輸出入貨品分類表合訂本第11頁「三、產品國別之認定標準所規定之3種認定標準」之進口規定,並無不合。原 告虛報貨名之情事,洵堪認定,所主張系案貨物產地,自難採據。至原告訴稱貨物於大陸加工,每公斤成本遠比直接在台灣加工高出許多云云,僅係原告對貨物加工成本之核算評估,核與本件處分之成立無涉。 ⒌關於原告訴稱:「‧‧‧上開海關緝私條例條文規定均以『漏報』、『虛報』、『逃避管制』等具有故意字眼規定其要件,且徵諸政府制訂『海關緝私條例』其目的係在保護合法貿易商,懲罰不法之貿易商,足見需行為人所為之行為主觀上具有故意方有該條例之適用,本件原告之所以自大陸地區進口系爭貨物已如前述,原告純係因行政作業疏失及與報關行溝通不良所致,原告主觀上自始並無輸入不得輸入之大陸物品及規避管制之故意,此亦可由原告經營貿易長達20餘年,於海關紀錄良好,均未曾發生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等情事,而系案貨物價格僅為281,568元,原告絕無可能為此挺而走險。準此 ,原告既無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之故意,被告援引海關緝私條例等相關規定,對系爭貨物處以沒入之處分並對原告處貨價1倍之罰鍰,於法即有不合,自應予以撤銷, 另為適法之處分。嗣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未查,仍以復查決定駁回原告之復查及訴願之申請,均有未合。」乙節,原告既自承作業疏失致生虛報情事,依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旨意,自應依法論處原處分於法並無不合 ,請原告駁回之訴等語。 理 由 一、本件原處分以原告於93年4月26日委由華中報關有限公司向 被告連線申報自香港進口中國大陸產製鋼帶貨物10,056公斤(進口報單號碼第DA/93/G577/0018號),原申報輸入貨品 分類號列第7326.90.90.90-6號,經由電腦核列為C1通關方 式(免審免驗通關)。嗣經被告發現實到貨物與原申報不符,乃更改為C3通關方式(貨物查驗通關),經查驗結果,將貨名更正為鋼板、數量更正為9,996.00 KGM,來貨應歸列中華民國輸出入貨品分類號列第7208.53.10.00-0號,輸入代 號為MWO,亦即屬大陸物品不准輸入項目。被告乃認原告有 虛報進口貨物名稱、逃避管制情事,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3項之規定,處貨價1倍之罰鍰計288,464元,並沒入貨物之處分。 二、原告不服,陳述略稱,原告於91年間向崑銓公司購入該公司向日本住友金屬工業株式會社進口之SK5 /PA3.5M/M*1000M/M*2440 M/M整捲鋼帶料,購入後於93年8月2日(應係91年8 月2日之誤載)出口至香港轉運至大陸加工,嗣大陸加工廠 於沖壓成形時,發現該批鋼帶料有裂痕,嚴重影響品質,原告隨即向崑銓公司反應,崑銓公司乃要求原告將該批貨物退運回台灣,以了解產品瑕疵之情形,因當時原告係首次辦理退運,缺乏經驗,不諳進口相關法令,且所委託之報關行於報關時復疏忽未於報關文件上加註「復運進口」字樣,致發生實到貨物有與原申報貨物不符之情事,此有報關行出具之聲明書可證,足見本件之所以出現到貨與原申報不符情形,僅屬作業疏失,被告不得據此認為原告即有逃避管制之意圖。本件依原處分書記載進口實物為鋼板,9996 KGM,稅則號碼7208.53.20.00-8,稅率為7%,貨物完稅價格288, 464元 ,原告僅應繳納關稅計20,192元;但依原告當時進口報單上申報之貨物:鋼帶10,056KGM,稅則號碼7326.90.90.90-6,稅率7.9%,完稅價格290,144元,所繳關稅22,921元,兩者 相較,原告實際上所繳之關稅反而較進口實物應繳之關稅為高,若原告有逃漏關稅及規避管制之動機及意圖,衡諸常情,原告應是採取低報進口貨物價格之方式,焉有可能高報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由此可見,在在可證原告無逃漏關稅及規避管制之動機及意圖。況政府制訂海關緝私條例之目的,係在保護合法貿易商,懲罰不法之貿易商,自需行為人之行為主觀上具有故意方有該條例之適用,此觀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及第37條,均以行為人有「漏報」、「虛報」、「逃避管制」等為成立要件。本件如前所述,原告在國內購買崑銓公司進口之日本貨,運往大陸加工,嗣因發現貨有瑕疵運回,因行政作業疏失及與報關行溝通不良,而發生虛報,原告主觀上自始並無輸入不得輸入之大陸物品及規避管制之故意,此亦可由原告經營貿易長達20餘年,於海關紀錄良好,均未曾發生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等情事,而系爭貨品價格僅為 281,568元,原告絕無可能為此挺而走險,原告並無違反海 關緝私條例之故意,被告援引海關緝私條例等相關規定,對系爭貨物處以沒入之處分並對原告處貨價1倍之罰鍰,於法 即有不合,自應予以撤銷,另為適法之處分。云云。 三、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2倍至5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1、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 」、「有前2項情事之1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1項及第3項論處。」及「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1倍 至3倍之罰鍰。」、「前2項私運貨物沒入之。」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及第36條第1、3項定有明文。 次按「1、海關緝私條例第3條、第37條、第38條、第39條及第53條所稱『管制』之函義相同,係指進口或出口下列規定不得進口或出口或管制輸出入之物品:(1)‧‧‧(3)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規定不得輸入之大陸物品。」亦經財政部91年9月19日台財關字第0910050530號函釋在 案。查財政部上開函釋,係本於主管機關之權責,就法律文義予以解釋,其解釋意旨並未違反法條之意涵,被告自得予以適用;是依上開規定,進口非屬「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7條規定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者, 即構成逃避管制之行為。 四、本件原告於93年4月26日向被告申報自香港進口中國大陸產 製「鋼帶」貨物10,056公斤(進口報單號碼第DA/93/G577/ 0018號單),原申報輸入貨品分類號列第7326.90.90.90-6 號,惟經被告查驗原告系爭進口貨品,厚度為3.5公厘、寬 度為1,000公厘、長度為2,400公厘,依「中華民國輸出入貨品分類表」之分類,寬度超過600公厘以上者屬7208類,非 屬7326類,且本件經被告函請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其含碳量為「0.877%」,依上開分類表分類,應歸列進口稅則第7208.53.10號,原處分雖將之誤列為7208.53. 20 號,惟無論係第7208.53.10號或第7208.53.20 號,其代號 均為「MWO」,屬不准自中國大陸進口之貨物,以上各節有 原告進口報單、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93年5月28日S00000000號試驗報告及中華民國海關進口稅則、輸出入貨品分類表影本附卷可稽,並為原告所不爭。本件原告既將系爭進口寬度超過600公厘(實際寬度為1,000公厘)應歸列進口稅則第7208類,禁止自中國大陸進口之鋼板,虛報為7326類准許自中國大陸進口貨品,矇混進口,逃避管制,則原告謂其係多報進口關稅,並無虛報故意,亦無逃稅意圖云云,即屬無據。況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1款所定罰鍰係行政罰,倘報運人申報進口之貨物名稱、數量、或重量,經海關檢查結果發現與其實際所申報者不符者,即構成「虛報」,應依本條項規定處罰。其虛報如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同條第3項規 定,轉依同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處罰,不以故意為要件,此觀同條例第41條之1對於處罰故意行為者,規定以「明 知為不實事項」為要件即明(前行政法院86年度判字第998 號、88年度判字第3913號判決,及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315號判決參照)。從而,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1款所稱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1款「虛報」,即不以故意為要件,原告主張該條款所定「虛報」,以行為人係出之故意為要件,始能成立,亦屬無據,本件原告申報貨名為「鋼帶」,而實到貨物為「鋼板」寬度為1,000公厘 ,超過600公厘,稅則應歸屬7208類,禁止自中國大陸進口 ,原告虛報為7326類,准許自中國大陸進口貨品,原告既自承其申報錯誤有過失,亦應受罰。是被告予以科處貨價1倍 之罰鍰計288,464元,並沒入貨物,核與上開法律之規定即 無不符。 五、原告雖主張系爭貨品,係崑銓公司向日本進口後出售與伊,伊再經由香港運往大陸加工,嗣因加工時發現有裂痕,而運回台灣,系爭貨品係日本貨,並非大陸貨,請鑑定其是否大陸貨即可證明云云。惟查行為時關稅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4 項規定,運往國外修理、裝配之機械、器具或加工貨物,復運進口者,其出口及復運進口時,均應於出口或進口報單詳列品名、數量及規格等並聲明係運往國外修理、裝配或加工者,同時應將修理或裝配之損毀缺失情形或加工後之物品名稱、規格與數量等於出口報單載明,上開規定亦為行政管理上所當然應載明以備查考之事項,一般稍具常識之人,即會理解之事項,原告既自陳其係經營貿易二十餘年之貿易商,對上開一般人均會注意之事項,理應不致漠然視之,惟原告於91年8月2日出口鋼板至香港之出口報單,並未記載係運至境外加工;且系爭進口報單,所記載之品名、數量及規格均與實到貨物不符,更未聲明其係運往國外加工復運進口,而係提出香港貿易商開立之發票,表示其係向香港商購買中國大陸貨品者,此有原告91年8月2日出口報單及系爭93年4月 26 日進口報單在卷可按,足徵原告系爭進口貨品不符合上 開關稅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4項規定之要件,原告復未能舉 證證明其確係出口大陸加工復運進口之產品,參酌原告進口報單上已填載系爭進口貨品原產地係中國大陸,則原告請求鑑定系爭貨品原產地並非中國大陸即屬無必要,併予敍明。六、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 條例第36條第1、3項之規定,對原告處貨價1倍之罰鍰計288,464元,並沒入貨物之處分並無不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稱允洽,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 日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林 金 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7 日書記官 林 淑 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