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004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行政契約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1 月 10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0425號 原 告 金龍計程車客運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常照倫 律師 複代理人 張繼準 律師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行政契約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下同)93年6月21日與被告簽訂委託檢驗合約 ,約定由原告代被告檢驗各公路監理處、所站範圍內之汽車定期檢驗,每條檢驗線每天代檢車輛配額依其附件一所載之基本配額及加權配額數量,合約中第19條並約定原告如有違反檢驗規定,應依「汽車委託檢驗實施辦法」第12條各款規定處以違約登記一次處分並應減少每條檢驗線檢驗車輛數(前3個月每日平均檢驗數)10輛為期3個月。嗣於93年7月6日受理車號N7- 949營業小客車定期檢驗時,經被告查證該車 93年夏季汽車燃料使用費尚未繳納,竟受理檢驗並予合格簽證。認原告已違反93年度下半年委託檢驗合約書第3條約定 暨「汽車委託檢驗實施辦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未查核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情形者」之規定。乃依上開合約書第19條約定,以93年10月12日中監車字第0930000847號函予原告違約登記乙次並依合約減少每條檢驗線每日檢驗車輛數10輛為期3個月之處分。原告不服被告上開處分,提起訴願,經 交通部訴願審議委員會於94年5月27日交訴字第0940033488 號訴願決定以本件被告登記原告違約,予以減少原告檢驗車次並停止夜間及星期六加班檢驗等共3個月之措施,原告對 之不服,係屬行政契約爭議,核屬行政訴訟之範圍,乃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判決: ⒈被告應同意原告依兩造於93年12月27日訂立辦理94年(以被告實際執行年度為準)汽車委託檢驗合約書之約定數量檢驗車輛。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陳述: ㈠原告部分: ⒈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或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行政訴訟第8條定有明文。 ⒉按公路法第63條第6項規定,授權受委託檢驗業務之廠 商資格、條件、申請、檢驗儀器設備與人員、收取費用、證照格式、合約應載事項、查核及監督管理等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未依第63條第2項、第3項規定受委託辨理車輛檢驗者,公路主管機關得令其限期改善,停止其辨理車輛檢驗業務一個月至一年,或廢止其辦理車輛檢驗業務之證照,公路法第77之1條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受委託辦理檢驗單位有「未查核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情形者」,該管公路監理機關得予以違約登記一次,且依合約減少每條檢驗線每日檢驗車輛數,並責令立即改善,報請該管公路主管機關備查,汽車委託檢驗實施辦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⒊人民自由及權利之限制,依憲法第23條規定,應以法律定之。其得由法律授權以命令為補充規定者,則授權之目的、內容及範圍應具體明確,始得據以發布命令,此有司法院釋字第570號可資參照。若法律授權行政機關 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者,該命令須符合立法意旨且未逾越母法授權之範圍,始為憲法所許,此有司法院釋字第568號可資參照。 ⒋汽車所有人不依規定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者,公路主管機關應限期通知其繳納,逾期不繳者,處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鍰,並停止其辨理車輛異動或檢驗,公路法第75條定有明文。又按「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三、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不均衡。」行政程序法第7條定有明文。 ⒌查兩造訂立汽車委託檢驗契約,除性質上係屬行政契約,對於行政機關以合約書處以減少檢驗車輛數之處分,如有不服,應為行政契約之爭議,原告得依上開法條規定提起給付訴訟救濟。 ⒍本件乃依辦理汽車定期檢驗合約書第19條規定處罰原告,而依據該條內容,原告如有違反汽車委託檢驗實施辨法,則依該辦法規定處分之,且如違反檢驗規定,則依該辦法第12條各款規定處以違約登記乙次處分,並應減少每條檢驗線檢驗車輛數(前三個月每日平均檢驗數)十輛為期三個月。然查,汽車委託檢驗實施辦法係由交通部制訂之行政命令,其中罰則部分,嚴重影響人民之權利義務,是上開行政命令應符合授權明確性且不得逾越授權母法之範圍,始符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而觀諸公路法第63條第6項規定,僅概括授權受委託檢 驗業務之廠商事項、查核及監督管理等之辦法,均由交通部定之,依其授權之母法,實無法使人民預測任何之不利益,其授權已不符合明確性原則。又細核其內容可知,就「處罰構成要件及效果」等事項,並未在授權範圍之內,是汽車委託檢驗實施辦法第12條逕自規定有關之罰則,並無法律依據,且逾越授權母法之範圍,嚴重違背法治國家法律保留之基本原則,其規定應為無效。且比對上開辦法處罰部分與公路法第77條之1第4項前段規定並不相符,辦法中「依合約減少每條檢驗線每日檢驗車輛數」部分,並無法源依據,則交通部制訂行政命令與授權法律不符,其內容顯有不當及違法,是被告再援引此命令規定對原告處罰,顯不適法。 ⒎本件N7-949營業小客車定期檢驗時,該車主尚未繳納93年夏季汽車燃料使用費,至於該車93年夏季未繳納費用(繳納截止日為93年6月30日),依上開法條規定,被 告有催繳之義務,如逾期不繳,被告應處以停止檢驗,但該車至原告處受檢時,仍未見被告處以停止檢驗,原告方開始為汽車之檢驗行為,又依契約規定,未查核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情形,原告員工將92年度汽車燃料使用費誤看為93年度,而予合格檢驗,是被告受理已有違法在先,卻無須負擔任何責任,反而處以原告減少驗車數量,由原告單獨承擔此不利益,且國家機關制定此契約條款,原告並無磋商空間,是顯違反平等契約原則。⒏又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不得恣意為之,必須依義務以完成裁量,而行政機關之義務不外於確實執行法律,從而裁量之方尚應該以法律所授予之範圍並考量立法之目的與個案情形,作出最妥適之決定,否則,即屬濫用權力之違法。本件原告違約固為事實,惟確屬一時疏忽所致,且並未造成國家任何稅收上之損失,由此足證依本件之情節,如限期改善已足收警惕之效並達目的,被告未限期改善,即遽予處罰每日檢驗車輛數減少十輛為期三個月之處分,有違比例原則,顯有濫用權力之違法。 ⒐被告依據93年度下半年委託檢驗合約書第19條處罰減少驗車數量,但該合約有效期間已於93年12月31日屆滿失效,兩造已另訂94年度委託檢驗合約書,合約有效期間自94年1月1日起至94年12月31日止,前後兩個不同年度合約書各別獨立,並無從屬關係,兩造在此合約期間(94年全年)有遵守合約檢驗車輛數量之義務,任何一方有違反,即屬違約。查被告竟以93年下半年合約書,命原告自94年5月1日至7月31日止3個月減少驗車數量,顯係以93年合約書處罰94年合約書,但93年合約書已失效不存在,被告處罰應無依據,原告仍得依據兩造訂立「94年委託檢驗合約書」約定驗車數量,在94年全年期間驗車,被告有依約容忍之義務。 ⒑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處以原告自94年5月1日至7月31日 止三個月減少驗車數量云云,其認事用法均屬違法不當,請判決如訴之聲明。 ㈡被告部分: ⒈原告於93年7月6日受理車號N7-949營業小客車定期檢驗時,經被告查證該車93年夏季汽車燃料使用費未繳納,竟予合格簽證,明顯違反93年度下半年委託檢驗合約書第3條約定,並依合約書第19條約定應予違約登記1次且依合約減少每條檢驗線每日檢驗車輛數10輛為期3個月 之處分,並責令改善。上述情節係依原告與被告簽訂之合約明訂,被告依違反行政契約之執行,予原告違約登記之處分,行政行為並無瑕疵。 ⒉有關汽車委託檢驗實施辦法第12條之處分規定並無公路法之授權乙節。查被告另有2家委託汽車定期檢驗廠商 (道成汽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及鍍邦汽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亦因與原告相同之情節受被告違約登記之處分,並分別向交通部提起訴願,嗣向台中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均經該院94年度訴字第00100號及00153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⒊另原告陳稱93年之違約登記卻延至94年再處分乙節,係源於被告93年10月12日中監車字第0930000847號函予原告違約登記乙次之處分,已敘明執行期間自93年12月1 日起至94年2月28日止;茲因被告轄區道成汽車實業股 份有限公司因同樣情節不服被告違約登記,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並經被告依其申請暫緩處分。被告乃依原告之申請,基於行政行為不得有差別待遇,同意對原告暫緩執行。被告已充分考量原告之權益,僅是執行期間之暫緩,絕非如原告所述「竟以93年下半年合約書,命原告自94年5月1日至7月31日止3個月減少驗車數量」。 ⒋綜上所陳,原告之訴應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理 由 一、本件原告於93年7月1日與被告簽訂93年下半年「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委託檢驗合約書」。嗣於93年7月6日有車牌號碼N7-949號自用小客車至原告處定期檢驗,該小客車尚未繳納93年夏季汽車燃料使用費,原告未發覺而受理檢驗並為合格簽證。經被告稽查發覺,乃以93年10月12日中監車字第0930000847號函通知原告:「貴公司‧‧‧違反93年度下半年委託檢驗合約書第3條約定‧‧‧並依合約書第19條約 定應予違約登記一次,且依合約減少每條檢驗線每日檢驗車輛數10輛為期3個月之處分,並責令改善。‧‧‧自93年12 月1日起至94年2月28日止,每條檢驗線每日檢驗不得超過64輛(處分期間並應暫停夜間代檢及星期六加班檢驗)。」 二、原告不服,起訴主張:㈠汽車委託檢驗實施辦法係由交通部制訂之行政命令,其中罰則部分,嚴重影響人民之權利義務,自應符合授權明確性且不得逾越授權母法之範圍,始符憲法係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而觀諸公路法第63條第6項規定 ,僅概括授權受委託檢驗業務之廠商事項、查核及監督管理等之辦法,均由交通部定之,依其授權之母法,實無法使人民預測任何之不利益,其授權已不符合明確性原則。又細核其內容可知,就「處罰構成要件及效果」等事項,並未在授權範圍之內,是汽車委託檢驗實施辦法第12條逕自規定有關之罰則,並無法律依據,且逾越授權母法之範圍,嚴重違背法治國家法律保留之基本原則,其規定應為無效。且比對上開辦法處罰部分與公路法第77條之1第4項前段規定並不相符,辦法中「依合約減少每條檢驗線每日檢驗車輛數」部分,並無法源依據,則交通部制訂行政命令與授權法律不符,顯不適法。㈡本件原告違約固為事實,惟確屬一時疏忽所致,且並未造成國家任何稅收上之損失,依其情節,如限期改善已足收警惕之效並達目的,被告未限期改善,即遽予處罰每日檢驗車輛數減少十輛為期三個月之處分,有違比例原則,而有濫用權力之違法。㈢被告依據93年度下半年委託檢驗合約書第19條處罰減少驗車數量,但該合約有效期間已於93年12月31日屆滿失效,兩造已另訂94年度委託檢驗合約書,合約有效期間自94年1月1日起至94年12月31日止,前後兩個不同年度合約書各別獨立,並無從屬關係,兩造在此合約期間(94年全年)有遵守合約檢驗車輛數量之義務,被告竟以93年下半年合約書,命原告自94年5月1日至7月31日止3個月減少驗車數量,顯係以93年合約書處罰94年合約書,但93年合約書已失效不存在,被告處罰應無依據,原告仍得依據兩造訂立「94年委託檢驗合約書」約定驗車數量,在94年全年期間驗車,被告有依約容忍之義務云云。 三、被告答辯意旨略以:㈠原告於93年7月6日受理車號N7-949營業小客車定期檢驗時,經被告查證該車93年夏季汽車燃料使用費未繳納,竟予合格簽證,明顯違反93年度下半年委託檢驗合約書第3條約定,依合約書第19條約定應予違約登記1次且依合約減少每條檢驗線每日檢驗車輛數10輛為期3個月之 處分,並責令改善。上述情節係依原告與被告簽訂之合約明訂,被告依違反行政契約之執行,予原告違約登記之處分,行政行為並無瑕疵。㈡有關汽車委託檢驗實施辦法第12條之處分規定並無公路法之授權乙節。查被告另有2家委託汽車 定期檢驗廠商(道成汽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及鍍邦汽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亦因與原告相同之情節受被告違約登記之處分,並分別向交通部提起訴願,嗣向大院提起行政訴訟,均經大院94年度訴字第00100號及00153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㈢原告陳稱93年之違約登記卻延至94年再處分乙節,係源於被告93年10月12日中監車字第0930 000847號函予原告 違約登記乙次之處分,已敘明執行期間自93年12月1日起至 94年2月28日止;茲因被告轄區道成汽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因同樣情節不服被告違約登記,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並經被告依其申請暫緩處分。被告乃依原告之申請,基於行政行為不得有差別待遇,同意對原告暫緩執行。被告已充分考量原告之權益,僅是執行期間之暫緩,絕非如原告所述「竟以93年下半年合約書,命原告自94年5月1日至7月31日止3個月減少驗車數量」等語。 四、按兩造於93年6月21日簽訂之93年下半年「交通部公路總局 臺中區監理所委託檢驗合約書」第19條約定:「甲方(指被告)依據汽車委託檢驗實施辦法對乙方(指原告)實施定期或臨時檢查,乙方或檢驗員如有違反汽車委託檢驗實施辦法‧‧‧者依上列辦法規定處分之;且乙方如違反檢驗規定依汽車委託檢驗實施辦法第12條各款規定處以違約登記乙次處分並應減少每條檢驗線檢驗車輛數(前3個月每日平均檢驗 數)10輛為期3個月。」而汽車委託檢驗實施辦法係依公路 法第63條第6項規定授權而訂定,該辦法第12條規定:「受 委託辦理檢驗單位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該管公路監理機關得予以違約登記1次且依合約減少每條檢驗線每日檢驗車輛數 ,並責令立即改善,報請該管公路主管機關備查:‧‧‧六、未查核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情形者。」查該合約書內容並無牴觸相關法律之規定,且原告於簽訂系爭委託檢驗合約書前,對於上開契約條文及相關法令應已明瞭,兩造既經依行政程序法第139條簽訂書面契約,則系爭契約業已成立生效 ,兩造自應受其拘束。本件原告於93年7月6日受理N7-949號自用小客車之申請檢驗,疏未查覺該小客車尚未繳納93年夏季汽車燃料使用費,而予檢驗並為合格簽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核已違反上開規定及系爭合約書之約定,被告依合約約定,減少原告每條檢驗線每日檢驗車輛數,於法並無不合。 五、原告雖主張公路法第63條第6項、第77之1條第4項均未授權 汽車委託檢驗實施辦法為處罰之規定,上開辦法第12條第1 項顯違法律保留原則,又被告處罰原告每日驗車數減少10輛,亦違反比例原則,有權力濫用之違法云云。惟查: ㈠按公路法第63條第6項規定:「第2項及第3項受委託檢驗 業務之廠商資格、條件、申請、檢驗儀器設備與人員、收取費用、證照格式、合約應載事項、查核及監督管理等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同法第77條之1第3項規定:「未依第63條第2項、第3項受委託辦理車輛檢驗者,公路主管機關得令其限期改善,停止其辦理車輛檢驗業務1個 月至1年,或廢止其辦理車輛檢驗業務之證照。‧‧‧」 又汽車定期檢驗委託民間代檢制度,係依公路法第63條第3 項規定,運用民間資源,委託其執行公權力,其所執行之行為攸關公眾之交通安全,具有公益之目的,主管監理機關為達其行政目的,應有查核監督管理之權責,故公路法第63條第6項乃授權交通部訂定汽車委託檢驗實施辦法 ,是上開辦法自非未經法律授權之命令。 ㈡又汽車委託檢驗實施辦法第10條第2項第5款規定:委託檢驗合約應載明「檢驗單位違規之處罰」;同辦法第11條規定:公路監理機關對於受委託辦理檢驗單位應作定期或臨時檢查,並得依檢查之優劣調整其汽車定期檢驗每條檢驗線之車輛數;其第12條規定受委託辦理檢驗單位有該條所列違約情形者予以違約登記1次且依合約減少每條檢驗線 每日檢驗車輛數。經查上開規定均屬公路監理機關實施汽車定期檢驗委託民間代檢制度,進行監督管理所必要,均係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授權發布命令就汽車定期檢驗委託民間代檢所訂合約應載事項、查核及監督管理等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為必要補充規定,尚非憲法所不許,核與法律保留原則無違。又上開辦法第12條規定「依合約減少每條檢驗線每日檢驗車輛數」,雖為公路法第77條之1第3項所未規定,惟該規定係屬監督管理事項,且其約定之違約罰方式,較之公路法第77條之1第3項規定「停止其辦理車輛檢驗業務1個月至1年」及「廢止其辦理車輛檢驗業務之證照」之處罰輕微,自無不許以雙方契約約定之理。原告主張此一約定無法源依據,據以處罰原告不適法乙節,尚非可採。 ㈢另查系爭93年下半年委託檢驗合約書第19條條文,核與上開公路法第63條第6項及汽車委託檢驗實施辦法第12條之 規定無違,而其性質則為契約當事人就違約罰之約定,核與法律保留原則不相違背。原告主張公路法第63條第6項 、第77之1條第4項前段並未將處罰之規定授權汽車委託檢驗實施辦法予以補充規定,該辦法第12條第1項背於法律 保留原則而無效云云,核屬誤會,不足採取。 ㈣系爭合約書第19條約定:原告如違反檢驗規定,應減少每條檢驗線(每日)檢驗車輛數10輛,既經公路法授權訂定之汽車委託檢驗實施辦法第12條第1項所明定,亦非無法 源依據。況行政契約亦有契約自由原則之適用,系爭契約既已約定上開違約罰,並經兩造同意簽訂,兩造之權利義務悉依契約之約定。系爭違約罰係依據兩造之約定而實行,並非直接依汽車委託檢驗實施辦法而為行政罰已如前述,自無原告所謂行政命令未經法律授權,或處罰欠缺法源依據之問題。又上開約定為被告達成委託行政監督管理所必要,亦如前述,核與行政程序法第7條規定之比例原則 無違,亦無權力濫用可言,原告所為此部分主張均不足採。至被告嗣後對類此情形先通知代檢廠商向車主催繳,逾5 日未繳始依約處罰代檢廠商,採取較前寬鬆之作法,係屬契約債權人實行權利之作法,尚不能就此溯及推論系爭契約約定違反比例原則。 六、另查,系爭93年度下半年委託檢驗合約書於93年12月31日合約期滿,惟原告於合約中既同意在合約期間如有違反檢驗規定,應減少每條檢驗線(每日)檢驗車輛數,且原告亦不爭執其有違反檢驗規定,及其申請在行政救濟嗣因原告確定前暫緩執行,被告始允延至本件行政救濟確定再執行,就原告申請被告延至行政救濟確定後執行觀之,原告顯有同意如行政救濟在往後年度之合約期間確定,由被告在確定年度中執行其每條檢驗線減少輛檢驗車輛之意,故在被告同意原告之申請,將原告違約時應減少原告每條檢驗線每日檢驗車輛數10輛,為期3個月之執行延至行政救濟確定後執行,則被告 對原告違約處罰之執行,自不限於違約之同一年度。從而,被告93年10月12日以中監車字第0930000847號函,以原告未查核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情形而受理檢驗並予合格簽證,乃依約將原告自93年12月1日起至94年2月28日止3個月間,減 少驗車數量(每日每條檢驗線不得逾64輛),於法並無不合。原告主張被告以93年度合約書處罰94年合約書,其處罰無依據云云,自非可採。原告依約既應受罰,則其訴請:「被告應同意原告依兩造於93年12月27日訂立辦理94年(以被告實際執行年度為準)汽車委託檢驗合約書之約定數量檢驗車輛。」即無理由。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0 日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林 金 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 淑 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