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000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贈與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0 月 13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0044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黃振源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戊○○ 己○○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贈與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3年11月29日台財訴字第0930031324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於民國(下同)87年2月13日以自有資金無償為其子 蘇文彬償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嘉義分行借款新台幣(下同)37,000,000元,經被告查獲,減除受贈人已返還14,192,357元後,核定贈與總額22,807,643元,加計前次贈與41,994,304元,核定贈與總額為64,801,947元,應納稅額11,083,366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陳述: ㈠原告主張: ⒈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及「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為民法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所 明定。又「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復為民法第320條所明定。故在連帶(共 同)債務又向債權人表明負全部債務之情形下,連帶(共同)債務人以連帶(共同)借新債償還舊債務之情形,仍係以自己為債務人向債權人舉新債償還自己之舊債務,並非由他人無償代為償還債務之情事。此與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1款規定須債權人在請求權時效內無償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或無償代債務人承擔債務者,方成立應予核課贈與稅要件並不相符。 ⒉本件經比較被告所認為償還之債務與新借債務,可知兩件借貸均以蘇文彬、蘇玉姿及原告3人為本票發票人成 立連帶債務,向金融機關貸款,借貸金額相同,以同一「大山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股票3250仟股為擔保品,並於核貸借款同時收回前欠貸款,即以舉新債償還舊債。綜上,本件係數人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責任,成立連帶債務,而為清償此連帶債務,債務人又連帶以舉新債之方式償還之,係以各債務人自己借貸償還自己之舊債務,並非如被告所稱係原告以自有資金無償為子償還債務,亦即並無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 ⒊末按,於實質上以蘇文彬為債務人向銀行借款所得之金額實亦由原告調度使用,蘇文彬並未享有該借款金額於經濟上之利益,此可向該銀行調取蘇文彬所借得之金額資金流向及使用情形,即可證原告所言為真,被告僅依片面資料,率斷有贈與法律關係存在,實難令人甘服。㈡被告答辯: ⒈本件原告於87年2月13日以自有資金無償為其子蘇文彬 償還中信銀嘉義分行借款37,000,000元,經被告查獲,認其涉以贈與論,有中信銀個人授信批覆書、核准撥款憑單、取款憑條、存入憑單、存放同業支付申請單及中信銀嘉義分行(90)嘉外字第097號函等資料可稽,乃 減除受贈人已返還14,192,357元後餘額,核定贈與總額22,807,643元,並無不合。 ⒉按依據中信銀授信批覆書登錄查詢單,蘇文彬於86年6 月16日經中信銀核准借款,原告及蘇玉姿為共同發票人之保證人,而非借款人;次按原告於87年2月13日向中 信銀借款45,000,000元,且以原告等3人為本票共同發 票人之保證人,並以部分借得款項代蘇文彬償還上開借款37,000,000元,就形式上觀之,已符合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1款所定以贈與論要件。又稅捐案件具有大量且反覆成立之行政特性,具有其特殊性,且有關課稅要件事實多為納稅義務人所掌握,況「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亦為最高行政法院36年度判字第16號著有判例,原告主張以蘇文彬為債務人向銀行借款所得之金額實際亦由原告調度使用,蘇文彬未享有該借款金額於經濟上之利益,對此自應負舉證責任,以實其說。再者,贈與稅之立法目的原即在防制借贈與而規避遺產稅,係為兼顧租稅正義與社會公平原則。綜上,原告主張係屬連帶債務人,借新債清償自己舊債,顯與事實不符。 理 由 一、按「財產之移動,具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以贈與論,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在請求權時效內無償免除或承擔債務者,其免除或承擔之債務。」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 第1款所明定。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 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及「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為民法第272條及第273條所規定。 二、本件原告於87年2月13日以自有資金無償為其子蘇文彬償還 中信銀嘉義分行借款37,000,000元,涉以贈與論,經被告查獲,減除受贈人已返還14,192,357元後,核定贈與總額22,807,643元,加計前次贈與41,994,304元,核定贈與總額為64,801,947 元,應納稅額11,083,366元。原告不服,循序提 起本件訴訟,為如事實欄所載之主張。經查: ㈠本件蘇文彬於86年6月20日以0000000000000號帳號向中信銀嘉義分行借款45,000,000元,其後並償還一部分,至86年12月24日又以另0000000000000號帳號借款37,000,000 元,惟仍維持共借款45,000,000元之借款,帳號0000000000000號部分償還7,909,269元,帳號0000000000000號部 分償還37,000,000元,業據證人中信銀嘉義分行職員丙○○於本院結證屬實,並有蘇文彬之該2帳號利息收入收據 補發證明單各1紙在本院卷足憑。而原告於87年2月13日向中信銀借款45,000,000元,且以原告等3人為本票共同發 票人之保證人,並以部分借得款項代蘇文彬償還上開借款37,000,000元,有中信銀個人授信批覆書、核准撥款憑單、取款憑條、存入憑單、存收同業支付申請單及中信銀嘉義分行(90)嘉外字第097號函等資料附原處分卷可稽。 則原告於外觀上自已符合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1款所定「在請求權時效內承擔債務」之以贈與論要件。 ㈡另依據中信授信批覆書登錄查詢單,蘇文彬於86年6月16 日經中信銀核准借款,原告及蘇玉姿為共同發票人之保證人,而非借款人;而原告於87年2月13日向中信銀借款45,000,000元,係以原告等3人為本票共同發票人之保證人,並以部分借得款項代蘇文彬償還上開借款37,000,000元,故86年6月16日之借款係以蘇文彬為主債務人,原告及蘇 玉姿為共同發票人;87年2月13日之借款係以原告為主債 務人,蘇文彬,蘇玉姿為共同發票人,該2筆債務之主債 務人不同,並無原告主張連帶債務人舉新債償舊債之情事。且蘇文彬所借款45,000,000元,其借款期間為86年6月 20日至87年6月20日,該案於87年2月13日已還款結清,期間繳息尚屬正常等情,有中信商銀94年6月21日中信銀嘉 義字第94008220023號函在本院卷足憑,則主債務人蘇文 彬借款期間尚未屆滿,亦未因延繳利息或致生違約金,經由中信銀催繳或移送強制執行,原告何以即於87年2月13 日代為償還,顯有可疑。原告稱其係以自己之借款償還自己之舊債務,無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1款所定情形,尚難採信。綜上所述,被告核認原告以銀行借款45,000,000元代蘇文彬償還借款37,000,000元,按減除蘇文彬已返還14,192,357元後餘額,核課本次贈與總額22,807,643元所為處分,自無不合。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聲明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3 日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莊 金 昌 法 官 王 德 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4 日書記官 詹 靜 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