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五二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2 月 15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五二一號 原 告 高榮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許進興會計師 戊○○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己○○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廿九日台財訴字第○九四○○二三八五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關於原告列報台中醫院居家護理五樓修繕工程中紅磚之營業成本部分均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民國八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營業成本新台幣(下同)三三、五五四、九○八元,經被告所屬台中市分局(原黎明稽徵所)查核結果,認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鹿鳴機房擴建工程(下稱鹿鳴工程)預拌混凝土等四項、許水昌三樓住宅新建工程(下稱許水昌工程)鋼筋等四項、黃李碧順雞舍新建工程(下稱黃李碧順工程)預拌混凝土等四項及台中醫院居家護理五樓修繕工程(下稱台中醫院工程)紅磚等六項已完工程,其直接原料超耗合計一、七○九、一一八元及製造費用-什費六三五元之憑證與規定不合,乃否准認列,並核定營業成本為三一、八四五、一五五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獲准追認直接原料一九七、一○八元,變更核定營業成本三二、○四二、二六三元。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遞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不利於原告之部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丙、兩造之陳述: 壹、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一、鹿鳴工程部分:本工程合約總價款為七、四四六、六六七元,原申報工程成本為七、二八八、九二○元,經被告以材料耗用超過規定標準而剔除預拌混凝土一六七.五○立方公尺計一九五、九八五元、鋼筋九.三○八○噸計七八、九五一元、水泥四六五.五三包計六○、四八六元及砂二六.二三六米計一○、八二九元。原告為此於復查階段已提出該工程之預拌混凝土、鋼筋、水泥與砂之材料耗用計算表及工程標單中之施工數量表為證,其中預拌混凝土之耗用項目中含船型基礎,可耗用預拌混凝土一○五.五○立方公尺,而鋼筋、水泥與砂項目中之預壘排樁項目需用鋼筋四四.五噸、水泥一八三二.六包及砂一三○.九○立方公尺。再者,營造廠商即原告係依工程圖樣及說明書負責施工,並非依工程標單上之施工項目施工(工程標單之項目僅為承包工程報價之參考)。鹿鳴工程之地下室樓地板面積為「五.九五公尺× 二○.五公尺」與「一.六三公尺×一.四公尺」(其面積 參卷附施工圖A2-4),又其高度分別為○.八五公尺及○.八公尺(其高度參卷附施工圖A4-1)。且鹿鳴工程含有地下室,預壘排樁等施工項目係為地下室開挖避免損及鄰房造成公安事件所必要,其工程內容包含預壘樁、水平斜撐、cpp止水樁、水平橫檔等工作項目(參卷附施工圖AS-8),均為工程所必須,因工程係採總價承包,其安全支撐等支出均內含在各施工項目中而未單獨列出,預壘排樁為較特殊之施工技術單獨列出,該工程施工時將預壘排樁(併地下室安全措施)委由明東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明東公司)承包,總價款為一、一三○、九五二元,因明東公司僅提供機具設備與人員施工,工程中所需之鋼筋、水泥與砂均由原告所提供,有該公司出具之說明書為證。按工程材料耗用是否為必要支出,應就工程事實需要認定之,工程所耗用之預拌混凝土、砂與水泥均為工程所必要,原告於復查及訴願階段已詳加說明關於「預壘排椿及地下室安全措施」等情,並取得承包商明東公司之證明,然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對上開資料均未加調查,亦未說明明東公司之證明不能被採信之理由而逕予否准認列,當屬違誤。 二、許水昌工程部分: ㈠本工程合約總價為二、一三六、五七二元,原申報工程總成本為二、○○九、七三一元,經被告以材料耗用超過規定標準而剔除鋼筋一七.三六七噸計一四○、○七七元、磁磚一、二九○塊計二九、一八○元、水泥二、三九二.一三包計二七五、七一七元及預拌混凝土二四八.五○立方公尺計二七五、二八七元。按本工程因業主亦從事營造業,故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卅日簽約時,原約定鋼筋、預拌混凝土、磁磚等項由業主自行購料,再委由原告施工及處理鋁門窗及造景設計等工程項目。惟事後因發現施作困難,方於八十八年度與業主協議,改採承包方式,結構部分改由原告負責購料與施工,施工項目則修正為購置預拌混凝土及搗築、購置鋼筋與組立、購置磁磚與施工及室外地坪粉刷等項,並加做檔土牆,同時減少與結構及外部工程無關之項目(即由包工不包料之方式改為部分包工包料施工)。是依更正後之施工數量表計算,並無超耗。 ㈡復查決定雖以本工程合約之期間為八十八年一月廿九日至五月廿六日,而原告所出具合約之變更日期為八十九年一月九日及承包總價等有違常情為由而不予認列。然本工程施工期間為八十八年二月至同年九月,總工程款為二、一三六、五七二元,截至八十八年十二月卅一日尚有二七九、四二九元未收取而列為應收帳款,該工程款於八十九年度始收回。為收回該項尾款,原告方於八十九年一月九日與起造人即業主結算而列出結算明細。是該日期並非變更工程合約書日期,而為結算日期,故本工程之鋼筋、磁磚、水泥耗用之計算如復查申請書之附表五與附表六所示,其用量確為工程所必要,應予認列。再者,原告所經營者為土木包工業,八十八年度同業利潤標準為21%,原告對本工程原申報毛利為一二六、八四一元,毛利率為5.93%,然被告於復查決定僅因部分材料耗用計算錯誤而准予追認直接原料五二、四七九元,是其就本工程成本共剔除六六七、七八二元,則依此計算本工程之毛利核定為七九四、六二三元,毛利率為37.19%,顯高於上開同業毛利率標準。按財政部所訂之同業利潤標準為帳簿未能提供時始據以核定所得稅之依據,若查帳時無耗用材料之事實,當可依查核之資料核定所得額,而本工程原告於申報時,已附相關之成本資料並均取得憑證,被告僅因對材料耗用標準之不同有所爭執,於核定該工程之毛利時,超過該同業利潤標準核定毛利率,實與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不符,而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 三、黃李碧順工程部分:本工程為興建雞舍,構造較簡單且原告僅負責土木基礎部分,其餘部分由他人負責,原承攬部分為模板工程、預拌混凝土購置與施工、鋼筋購置與組立等。嗣起造人為使用方便,乃再追加工程,將雞舍外地板及車道加舖預拌混凝土,同時將二樓部分空間整修供人員居住使用,並於室內增加矮磚牆區隔飼養空間,此有起造人與原告於結算時所作之結算明細表可證。嗣被告以材料耗用超過規定標準為由,剔除預拌混凝土一○○、八六四元、磁磚六五、五六○元及紅磚一一○、六六三元。然依上開結算表計算,材料耗用應可耗用預拌混凝土六一八立方公尺,而結算之施工數量亦為六一八立方公尺;紅磚申報耗用三八、九三八塊,結算砌紅磚為五四○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耗用紅磚七五塊,經計算可耗用四○、五○○塊,上開二項目與申報耗用量比較,均無超耗。被告於復查決定雖認本工程合約之工程期間為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至同年九月十四日,而結算明細表為九十一年一月一日顯不合常情而維持原處分,惟本工程合約總價為一、八六五、九五八元,施工期間為八十八年十月至同年十二月間,於八十八年度收取工程款一、五七一、四二八元,截至八十八年十二月卅一日尚有二九四、五三○元未收取,於八十九年度收回二一七、三一○元,其餘七七、二二○元於九十一年度始收回,是九十一年一月為工程雙方結算收取尾款日期,該日期與收取尾款日期相當,應無異常。故本工程所耗用之預拌混凝土、紅磚如前揭所述,均為工程所必要,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未經查證而不予認定,顯與法有違。且本工程於九十一年度始收尾款有發票為證,訴願決定機關未予調查證據而逕指稱有違常情,實屬臆測,當屬違誤。 四、台中醫院工程部分: ㈠有關紅磚部分:本工程需使用紅磚之項目為牆面砌磚與拆除房門補砌磚,「土水分析表」中之牆面抹平六三三平方公尺與牆面貼磁磚四六三平方公尺等施工過程,為砌磚及抹平牆面並部分貼磁磚,故本項「土水分析表」中之第九項有1/2B紅磚一式,計一三五、○○○元,該紅磚係用以砌此牆面所用,1/2B牆面每平方公尺需使用紅磚七五塊,故可使用紅磚四七、四七五塊與三四、七二五塊。又「拆除分析表」項目中之「拆除房門八十個」,係將舊有隔間之房門拆除,並將該門面積砌1/2B磚牆補實,每一門之寬高為一公尺與二.一公尺,每門面積為二.一平方公尺,八十個門共一六八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使用紅磚七五塊,共可使用一二、六○○塊。總計應可使用紅磚九四、八○○塊,故原告申報耗用紅磚一○○、○○○塊,超耗五、二○○塊計五、二○○元。復查決定雖以原告已列報砌磚工程三三三、七一四元,外包工程金額高於承包金額一三五、○○○元,是該工程係包工包料委外施作,且拆除明細表並未記載拆除房門後須用磚泥補實為由,而維持原處分。惟本工程係整修工程,項目之一為將原房門拆除另開新門,如不將原房門紅磚補實,將造成為一房間有數門之情況,是被告指稱拆除明細表未記載須用磚牆補實,而主張不需使用磚塊等語,實有違經驗法則,亦與事實不符。又砌磚工程包含紅磚與砌工,土水分析表中之1/2B紅磚一式一三五、○○○元係僅指紅磚材料而不包含砌工,砌工係含於牆面抹平等用磚之施工項目內,故原告購進磚塊一○○、○○○塊及支付砌磚工程工資三三三、七一四元,均為必要支出,而非支付砌磚工程款後便不需再購置磚塊,故被告對紅磚支出部分應予認列。 ㈡有關玻璃部分:本工程廚櫃工程之門片均使用玻璃,每平方公尺面積換算之玻璃面積為一一才,本工程申報耗用玻璃四、八九七.八○才,經計算玻璃淨耗用才數為二、○七一.八五才,玻璃耗用率為110%,毛耗用量應為二、二七九.○四才,但本工程於玻璃裝妥未驗收,適逢九二一地震,玻璃全毀而須再予裝修,因而需耗用四、五五八.○七才。故本工程申報耗用四、八九七.八○才,超耗三三九.七三才,又九二一地震造成之損失為不可抗力,係屬事實,故其重複使用之部分亦應認列。被告雖認建築圖說中除UE組合櫃記載須耗用玻璃外,其他組合廚櫃並未紀載須耗用玻璃,而僅追認一、七○九.○○元,其餘則不予認列,惟本工程全部廚櫃之前面板均使用玻璃,其UE櫃圖說立面圖特別載明係為例示,其餘仍需比照施工,是該玻璃之耗用應予全數認列。又訴願決定機關雖以原告於遭遇九二一地震而有不可抗力之災害損失時,未於發生之日起十五日內檢具清單及證明文件請稽徵機關派員勘查,亦未提出確實證據證明其損失屬實為由,而否准認列,然九二一地震發生斯時玻璃全毀,原告當時僅急於解決問題,又非專業人員,怎會思及報備?故本工程玻璃全毀確為事實,所耗用之材料仍應予核實認列,方屬適法。 貳、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一、鹿鳴工程部分:本工程合約書並無「船型基礎」工程之記載,原告雖主張其係為配合工程施作便利與結構安全所增加之施工項目,惟原告並未設置施工日報表,又未提供建築師或技師所計算之材料耗用明細表,其材料耗用應依合約書計算;至「預壘排樁」工程合約金額僅九六三、○五○元,原告委外施作取得憑證金額高達一、一三○、九五二元,顯與常情有違,原告主張該項工程係自行提供材料並委由明東公司以包工不包料方式承作,且含「地下室安全措施」工程款等情,惟查原始承包合約書並無「地下室安全措施」工程項目,且原告未提示具體證明文件(如合約書、建築圖說或施工日報表),以資證明該等支出均包含於各施工項目,是原告主張核難採據。 二、許水昌工程部分:原告主張鋼筋、預拌混凝土及磁磚原約定部分由業主提供,嗣後變更約定改全部由原告購料施作,惟依課稅資料歸戶清單所載該工程期間為八十八年一月廿九日至五月廿六日,原告出具之變更合約書係於工程完工後八十九年一月九日簽訂,且部分工程由包工不包料改為包工包料承作,而工程總價卻未調增亦有違常情,是原告主張核不足採,則被告原查依原合約書計算超耗,尚無不合。又被告係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按「查得之資料」核定其所得額,並無不妥,原告訴稱本工程之核定毛利率不應高於同業利潤標準等語,顯係誤解法令。 三、黃李碧順工程部分:原告雖訴稱訂約後有增建工程,應依變更後之結算明細表認列原料金額等語,惟本工程既為增建,工程總價卻未調增,且依課稅資料歸戶清單所載,該工程期間為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至九月十四日,然原告所出具之變更合約書係於同年十二月廿八日簽訂,又結算明細表日期為九十一年一月一日,亦即原告於距工程迄日後逾一年多後始辦理結算,顯不合常情,故其主張核不足採,則被告原查依原合約書計算超耗二七七、○八七元,並無不合。 四、台中醫院工程部分:原告雖訴稱紅磚、水泥及玻璃等三項原料耗用數量應依各工程分析表計算等語,惟原告已列報「砌磚工程」三三三、七一四元,外包工程金額高於承包金額一三五、○○○元,是該工程應係包工包料委外施作,且「拆除分析表」並未記載拆除房門後須用磚泥補實,原核定據以剔除紅磚一○○、○○○元,並無不合。又原告主張全部廚具均使用玻璃,UE圖說僅為例示乙節,按建築圖說(立面圖)除UE組合廚櫃記載須耗用玻璃六九.七三才,應予追認一、七○九元外,其他組合廚櫃並未記載須耗用玻璃,且原告又未提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實無足採,是被告依其合約書及圖說資料查核認定,並無違誤。至原告訴稱適逢九二一地震而有不可抗力之損失云云,惟其未依行為時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款規定,於事實發生後之次日起十五日內,檢具清單及證明文件報請該管稽徵機關派員勘查,亦未依同條第三款規定,提出確實證據證明其損失屬實,其所訴自難採據。 理 由 一、按「營利事業應保持足以正確計算其營利事業所得額之帳簿憑證及會計紀錄。」、「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分別為所得稅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及第八十三條第一項所明定。次按「製造業已依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設置帳簿,平時對進料、領料、退料、產品、人工、製造費用等均作成紀錄,有內部憑證可稽,並編有生產日報表或生產通知單及成本計算表,經內部製造及會計部門負責人員簽章者,其製品原料耗用數量,應根據有關帳證紀錄予以核實認定。製造業不合前項規定者,其耗用之原料如超過各該業通常水準,超過部分,除能提出正當理由,經查明屬實者外,應不予減除。」、「汽車運輸業...所需燃料器材,營建業之營建材料...等耗用數量,應比照前條規定之原則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五十九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依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條第三款、第四條第三款...規定,營建業須設置施工日報表,供稅捐稽徵機關查核其耗用材料及人工費用之依據。惟實務上營建業之耗用材料可由其相關之工程合約(包括所附之工程項目、建築圖說)、建築師或技師所計算之材料耗用明細表及材料明細帳等資料查明認定...故營建業者耗用材料及人工費用,如已提示上開有關帳簿文據憑供查核者,得免提示施工日報表。」財政部八十三年二月十六日台財稅第八三一五八三五一七號函釋在案,此函釋為財政部基於主管機關執行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疑義所為之解釋,符合所得稅法之立法目的,自得予以適用。 二、本件原告八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營業成本三三、五五四、九○八元,經被告查核結果,認鹿鳴工程預拌混凝土等四項、許水昌工程鋼筋等四項、黃李碧順工程預拌混凝土等四項及台中醫院紅磚等六項已完工程,其直接原料超耗合計一、七○九、一一八元及製造費用-什費六三五元之憑證與規定不合,乃否准認列,並核定營業成本為三一、八四五、一五五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獲准追認直接原料一九七、一○八元,變更核定營業成本三二、○四二、二六三元。原告仍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訴稱:㈠鹿鳴工程部分:原告為此於復查階段已提出該工程之預拌混凝土、鋼筋、水泥與砂之材料耗用計算表及工程標單中之施工數量表為證,該工程含有地下室,預壘排樁等施工項目係為地下室開挖避免損及鄰房造成公安事件所必要,並取得承包商明東公司之證明,被告不得逕予否准認列。㈡許水昌工程部分:該工程之鋼筋、磁磚、水泥耗用之計算如復查申請書之附表五與附表六所示,其用量確為工程所必要,被告應予認列。又原告所經營者為土木包工業,八十八年度同業利潤標準為21%,然被告於復查決定工程成本剔除六六七、七八二元,則依此計算本工程之毛利核定為七九四、六二三元,毛利率為37.19%,顯高於上開同業毛利率標準。原告已附相關之成本資料並均取得憑證申報該工程成本,被告僅因對材料耗用標準之不同有所爭執,於核定該工程之毛利時,超過該同業利潤標準核定毛利率,實與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不符,而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㈢黃李碧順工程部分:本工程為興建雞舍,嗣追加工程,將雞舍外地板及車道加舖預拌混凝土,同時將二樓部分空間整修供人員居住使用,並於室內增加矮磚牆區隔飼養空間,故本工程所耗用之預拌混凝土及紅磚,均為工程所必要,被告未經查證而不予認定,與法有違。㈣台中醫院工程部分:關於紅磚部分:本工程需使用紅磚之項目為牆面砌磚與拆除房門補砌磚,該工程係整修工程,項目之一為將原房門拆除另開新門,如不將原房門紅磚補實,將造成為一房間有數門之情況,是被告指稱拆除明細表未記載須用磚牆補實,而主張不需使用磚塊等語,實有違經驗法則,亦與事實不符,故紅磚支出部分應予認列。關於玻璃部分,該工程廚櫃工程之門片均使用玻璃。另玻璃裝妥未驗收,適逢九二一地震,玻璃全毀而須再予裝修,此次震災造成之損失為不可抗力,係屬事實,故其重複使用之部分亦應認列。 四、經查,原告為土木包工業,屬營利事業中之營建業,自應依首開規定,保持足以正確計算其營利事業所得額之帳簿憑證及會計紀錄。其如承包工程,關於所耗用材料,亦應有相關之施工日報表或工程合約、建築師或技師所計算之材料耗用明細表及材料明細帳等資料供稅捐稽徵機關查明認定。關於鹿鳴工程部分,原告主張該工程含有地下室,預壘排樁等施工項目,而有事實欄所示之預拌混凝土、鋼筋、水泥與砂之材料耗用等語。原告雖提出承包商明東公司之證明,以示其有施作此工程,惟原告施作工程實際所耗用之材料,應提出上述帳簿及憑證供被告核認,原告所提出之材料耗用明細表(原處分卷七四、七五、二五四及二五五頁),僅為其內部憑證,並未經建築師或技師計算;又原告於本件審理時補提施工日報表,僅有進料而無領料及退料紀錄,是被告因原告未提出合於首開規定之材料耗用明細表及施工日報表,依該工程之合約書及帳載,經重新計算超耗為二二五、○五一元(同卷第二八四頁計算式),自屬有據。 五、關於許水昌工程部分,該工程依課稅資料歸戶清單所載,該工程期間於八十八年一月廿九日開工,同年五月廿六日完工(同卷四一頁),惟原告所出具之變更合約書係於八十九年一月九日簽訂(同卷第一五四頁),於完工後數月方變更合約,又部分工程由包工不包料改為包工包料承作,工程總價卻未調增,均違常情。原告所提出之該工程材料耗用明細表(同卷七○及二五三頁),亦未經建築師或技師計算,又無施工日報表,被告爰依該工程之合約書及帳載,經重新計算超耗為六六七、七八二元(同卷第二八三頁計算式),洵屬正當。至原告所經營者為土木包工業,八十八年度同業利潤標準為21%,嗣經被告查核後,該工程之毛利率為37.19%,而高於上開同業毛利率標準乙節,因被告應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以所查得原告帳證之資料核定其所得額,該規定並未限制所查得之毛利率不得高於同業利潤標準,又同業利潤標準之制定,係稅捐稽徵機關課徵稅捐方法之一,並非免除納稅義務人之提供所得帳證義務,是原告此部分指稱被告有違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難謂有據。 六、關於黃李碧順工程部分,該工程依課稅資料歸戶清單所載,該工程期間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開工,同年九月十四日完工(同卷第四一頁),原告所出具之變更合約書係於同年十二月廿八日簽訂(同卷第一五一頁),另結算明細表日期為九十一年一月一日(同第一四三頁),原告於完工後數月再變更工程合約,又於完工後二年餘方與業主進行結算,均違事理。另原告所提出之該工程材料耗用明細表(同卷七三及二五二頁),亦未經建築師或技師計算,又無施工日報表,被告爰依該工程之合約書及帳載,經重新計算超耗為二七七、○八七元(同卷第二八三頁計算式),亦屬有據。 七、關於台中醫院工程之玻璃部分,原告主張該工程廚櫃工程之門片均使用玻璃,又玻璃裝妥未驗收,適逢九二一大地震,玻璃全毀而須再予裝修等情。惟原告因天災遭受損失,應依行為時查核準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款及第三款之規定,檢具清單及證明文件報請該管稅捐稽徵機關派員勘查,或提出確實證據證明其損失。又原告此工程並無施工日報表,所提出之該工程材料耗用明細表(同卷六九頁),亦未經建築師或技師計算,另原告稱工程現場已經改裝,無法觀知當時實況即施工所用之材料,此部分原告不再爭執等語(本院九十五年一月十九日準備程序筆錄)。從而,被告依建築圖說(立面圖),除UE組合廚櫃記載須耗用玻璃六九.七三才,應予追認一、七○九元外,其他組合廚櫃並未記載須耗用玻璃,經重新計算超耗玻璃一一八、八四○元(同卷二八二頁計算式),並無不合。 八、關於台中醫院工程之紅磚部分,原告雖未提出施工日報表及經建築師或技師計算之工程材料耗用明細表。惟原告主張該工程係整修工程,為牆面砌磚與拆除房門補砌磚,如為將原房門拆除另開新門,須將原房門紅磚補實,而原告於本件審理中補具施工前後之平面圖及立面圖,均可對照出建物部分房門及隔間牆有所變動,是原告上開主張,符合經驗事理法則,值予採信。被告稱原告之拆除明細表未記載須用磚牆補實,而主張不需使用磚塊等語,自與事實不符,被告可依上開圖說之位置及牆面高度、深度及寬度,計算出原告所使用之磚塊數量,是被告未予認列該工程原告耗用紅磚之部分,自有未合。 九、綜上所陳,原告除台中醫院工程之紅磚部分之外,其他均無可採,本件復查決定關於否准認列原告台中醫院工程之紅磚耗用即營業成本部分,有上述之違誤,訴願決定對此部分予以維持,亦有未合,應由本院將此部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均予撤銷,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以維法制。至其他部分,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復查決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關於此部分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請求撤銷此部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5 日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沈 應 南 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許 武 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1 日書記官 陳 鼎 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