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005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4 月 06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0544號 原 告 宇達營造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己○○ 丙○○ 戊○○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4年8月8日台財訴字第0940017926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民國8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全年所得額虧損新台幣(下同)12,631元,經被告機關核定全年所得額2,152,191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變更 核定2,006,999元,嗣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下稱南 投縣調查站)查獲其無進貨事實取得億興工程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金額2,000,000元作為進項憑證,移經被告機關重 行核定全年所得額64,658,985元,課稅所得額64,357,665元,應納稅額16,079,416元,另徵滯報金1,607,942元,扣除 前已加徵並繳納之滯報金41,642元,補徵滯報金1,566,300 元,並以其虛列進貨成本2,000,000元、薪資支出200,000元及短漏報利息收入893,638元、保險賠償收入349,509元,短報所得稅額771,445元,乃按所漏稅額處1倍罰鍰771,400元 (計至百元止),扣除前已裁處之罰鍰221,400元,再處罰 鍰550,000元。被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 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陳述: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1.全年所得額部分: ⑴按營利事業所得稅係以營業額為基礎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依照所得稅稅率課徵而得,因此課徵營業稅及營利所得稅時,對營業額之認定,不容分歧,行政法院68年度判字第426號判決可稽。 ⑵本件被告機關就原告83年度所有承作之工程,何者係原告自己營業?何者係出借牌照予他人營業?並未予以釐清,及原告之營業額究為多少?分別主張原告並未實際營造系爭工程,係將得標工程價之九成交與下包商承作,各該下包人員須獨立完成各該工程,自負工程盈虧,原告僅收取固定一成作為繳納營業稅、技師等相關費用,各該下包人員再將承作工程拿回之統一發票、收據等交回予原告公司,原告公司則將彼等拿回發票面額的百分之五之款項退予各下包業者云云,依被告機關所認定事實觀之,足證原告所為之操作態樣,與營造廠專以出借牌照,收取借牌費用並無實際承包工程之行為無異。是原告不論是將得標之工程交予他人承作,或係將營造業登記證提供他人投標承攬工程,實際上並未負擔系爭工程之盈虧,事實上亦無銷售貨物或勞務之行為,依據財政部87年6月2日台財稅第871938679號函釋,上開行為非屬營業稅課徵範圍,查上開行 為既不符營業人之定義,則原告非屬稅捐義務主體,自無繳納營業稅之義務,要無疑義,此揆諸監察院對被告機關所提出之糾正函意旨即明,又上開工程之金額既非屬營業稅課徵範圍,則其非屬原告之營業額,殆無疑義。 ⑶訴願決定理由二指稱「另原告經南投縣調查站查獲於81年至85年間將部分得標工程以得標價九成轉包予下包施作,惟未能提示本年度全部帳簿及相關文據,無法僅依其提示之部分工程驗收證明及南投縣調查站扣押之會計憑證勾稽本年度自行施作工程及轉包工程之收入各若干,致轉包部分無法按九成轉包價格作為其轉包部分之工程成本,故其本年度列報工程成本混淆無法勾稽查核,原查依首揭規定,按該同業利潤標準核算,營業淨利62,671,640元,核定,核定全年所得額64,658,985元,並無不合」云云,似有可議。按被告機關既已查得原告83年度有134件工程將營 造業證書借與高辰雄等人使用,則本件不問是轉包或借牌,其工程之成本之核算均非無法勾稽,此揆諸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判字第1272號判決撤銷原處分猶明。又被告機關所指述之134件工程以九成轉包予下包之事實,營造業主 管官署則認為定為「借牌之行為而非轉包」,是依前揭財政部函令所示,系爭134件工程其工程金額並非屬原告之 營業額,是扣除上開營業額並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核算原告之營業所得,顯屬虧損,並無被告機關所述有營業所得可言。 ⑷原告既已提出83年度所有工程合約書、日記帳、分類帳等相關會計憑證在卷,則被告機關必能勾稽出原告當年度之營業成本之多寡,又被告機關既已查得原告83年度有將其中134 件工程轉包予下包高辰雄等人,則系爭134件工程 之總額是否可以列入原告83年度之營業總額範圍內,實務固有爭議,惟退步言,苟如被告機關所主張之系爭134件 工程有以九成轉包予下包,則依最高行政法院90年判字第1272號判決意旨,原告至少有系爭工程九成以上之成本支出在卷,是原告之全年所得額絕無64,658,985元之多,而係在虧損之情況。 2.罰鍰部分: ⑴系爭134件工程既屬借牌行為則其非屬原告之營業額範圍 ,已如前述,是有關億興工程行所開立之發票金額2,000,000元部分,原屬該134件工程之支出憑證之一,則該項工程金額既非屬原告之營業額,則該憑證自無作用,而原告自無虛增成本之可言,本件被告機關核算原告之營業所得,實不得將非原告之營業額部分列入原告之營業額,而將原告合理之成本支出,以不能核算、不能勾稽為由率予裁處罰鍰。 ⑵有關賴板源之薪資,其薪資係屬系爭134件工程中之薪資 支出項目此有薪資印領清冊足稽,又該134件工程金額被 告認定係原告之營業額乙節已有違背法令之疏失,是其一方面主張原告有九成以上之支出,另一方面卻又主張該憑證為無效,原告並無支出云云,核其所裁罰理由似有違誤。 3.滯報金部分:原告並無虛列進貨成本2,000,000元之事實 ,已如前述,被告以此課徵滯報金,顯非合法。 4.綜上,請判決如訴之聲明。 ㈡被告答辯之理由: 1.全年所得額: ⑴按「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本法第83條所稱之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或關係課稅年度中某一期間之所得額,而納稅義務人未能提示者,稽徵機關得就該部分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83條第1項及同法施行細 則第81條所明定。次按「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而未能提示者,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81條之規定辦理。但其核定所得額,以不超過當年度全部營業收入淨額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之所得額為限。」、「在同一年度承包2 個以上工程者,其工程成本應分別計算,如混淆不清,無法查帳核定其所得額時,得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81條之規定辦理。」、「凡實施商業會計法之營利事業,應依左列規定設置帳簿...三、營建業:㈠日記簿:得視實際需要加設特種日記簿。㈡總分類帳:得視實際需要加設明細分類帳。㈢在建工程明細帳:得視實際需要加設材料、物料明細帳及待售房地明細帳。㈣施工日報表:記載工程每日有關進料、領料、退料、工時及工作紀錄等資料。㈤其他必要之補助帳簿。」為行為時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6條第1項、第24條第5項及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 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2條第3款所規定。又「納稅義務人如對核定之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不服,應分別依照稅捐稽徵法第35條規定申請復查。但稽徵機關對有關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復查之申請,可暫緩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2項規定作成決定,並通知納稅義務人俟營業稅部分經復 查、訴願或行政訴訟終結決定或判決應補徵或退還稅款後,再依營業稅部分確定之事實,作為營利事業所得稅復查決定之參考。」為財政部80年8月8日台財稅第800695600 號函所明釋。 ⑵原告係從事一般土木工程業務,83年度列報全年所得額虧損12,631元,經被告機關核定全年所得額2,152,191元, 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變更核定2,006,999元,該部分 行政救濟業經財政部訴願決定駁回確定,嗣南投縣調查站查獲其無進貨事實取得億興工程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金額2,000,000元作為進項憑證,移經被告機關以其僅提示 日記帳、分類帳及部分工程合約書,未提示材料明細表、工程明細表、各項成本分析表、工程合約書及工程驗收證明書供核,成本無法勾稽查核,乃按該業(行業標準代號:4501-14)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21﹪核算營業毛利131,610,443元,減除營業費用及損失總額9,890,503元,營業淨利121,719,940元,超過當年度全部營業收入淨額626,716,396元按同業利潤標準核算之營業淨利,乃按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10﹪核算營業淨利62,671,640元,加計非營業收入總額2,061,318元,減除非營業損失及費用總額73,973元,核定全年所得額64,658,985元。原告主張其帳證均 由南投縣調查站查扣,請依前3個年度核定純益率之平均 數核定云云。經被告機關復查決定以,本件同一漏稅事實營業稅行政救濟,經財政部訴願決定駁回確定,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被告機關分別於93年4月14日、5月7日及94 年2月3日以中區國稅法一字第0930023763號、第0000000000號及第0940003894號函請原告提示材料、工程明細帳、各項成本分析表、工程合約書、工程驗收證明書及相關帳證供核,僅提示部分工程驗收證明及扣押物目錄影本,並說明相關帳證因遭南投縣調查站查扣及921地震房屋倒塌 ,致有關資料已滅失。查南投縣調查站扣押物清冊記載原告遭查扣之扣押物,僅存摺、代收票據記錄簿、支票簿、記事本、下包廠商承作工程紀錄及本年度會計憑證,並無營業成本之帳簿及相關文據,且被告機關前於88年6月21 日函請原告提示相關帳證,亦有提示部分工程合約書、日記帳及分類帳,原告事後主張相關成本帳證已遭查扣,顯非事實,又其稱帳證因921地震滅失,惟並無向被告機關 報備帳證因遭受不可抗力災害滅失或申請現場勘查,所訴核不足採;另原告經南投縣調查站查獲於81年至85年間將部分得標工程以得標價9成轉包予下包施作,惟其未能提 示83年度全部帳簿及相關文據,無法僅依其提示之部分工程驗收證明及南投縣調查站扣押之會計憑證勾稽83 年度 自行施作工程及轉包工程之收入各若干,致轉包部分無法按九成轉包價格作為其轉包部分之工程成本,故其83年度列報工程成本混淆無法勾稽查核,被告機關依首揭規定,按該業同業利潤標準核算營業淨利62,671,640元,核定全年所得額64,658,985元並無不合,應予維持,乃駁回復查之申請。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訴稱其未實際承作系爭工程,亦未負擔工程之盈虧,並無銷售貨務或勞務之行為,僅以登記證書借與他人使用取得代價,依財政部87 年6月2日台財稅第871938679號函意旨非屬營業稅課稅範 圍,又本件依南投縣稅捐稽徵處認定係屬整體轉包部分,經該處認定變更為借牌,請撤銷原處分云云。案經財政部訴願決定,除持與被告機關相同之論見外,並以原告主張其與下包交易形態係屬以登記證書供下包使用之借牌行為,非實際承攬,與83年度原告自行以一般土木工程業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及財產目錄有挖土機、拌合機等機械設備情形未合,是其主張核不足採,乃駁回其訴願。 ⑶行政訴訟意旨略謂:訴稱被告機關主張原告並未實際營造系爭工程,係將得標工程價之9成交與下包商承作,各該 下包人員須獨立完成各該工程,自行負責工程盈虧,原告僅收取固定1 成作為繳納營業稅、技師等相關費用,各該下包人員再將承作工程拿回之統一發票、收據等交回予原告,原告則將其發票面額5﹪之款項退予各下包業者云云 之事實觀之,足證原告所為之操作態樣,與營造廠專以出借牌照,收取借牌費用並無實際承包工程之行為無異,是原告不論將得標工程由他人承作,或係將營造業登記證提供他人投標承攬工程,實際上並未負擔系爭工程之盈虧,並無銷售貨物或勞務之行為,依據財政部87年6月2日台財稅字第871938679號函規定非屬營業稅課徵範圍。又被告 機關既已查得原告83年度有134件工程將營造業證書借與 高辰雄等人使用,則本件不問是轉包或借牌,其工程之成本之核算均非無法勾稽,此揆諸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判字第1272 號判決撤銷原處分猶明,又依上開函釋規定其借 牌之134件工程收入並非屬原告之營業額,是本件應扣除 上開營業額並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核算原告之營業所得,另原告既已提出83年度所有工程合約書、日記帳及分類帳等相關會計憑證在卷,其83年度營業成本必能勾稽云云。 ⑷原告主張其與下包交易形態係屬以登記證書供下包使用之借牌行為,非實際承攬乙節,與83年度自行以一般土木工程業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及財產目錄有挖土機、拌合機等機械設備情形未合。又依原告提示證物一主張其83年度有134件工程竣工驗收金額為435,225, 230元係9成轉包由高君施作,其相關成本應依最高行政法院90年判字第1272號判決意旨認定有得標價9成成本支出云云,經查原告83年 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營業收入626,716,396元,與原告 主張134件轉包下包廠商之工程收入435,225,230 元並不 相同,顯見83年度所承包之工程並非全部轉包與下包廠商施作,仍有部分自行施作之工程,又轉包之工程收入是否已列報至本年度營利事業所得,及其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所列之各項工程係全部轉包,或部分轉包等足資影響計算損益情形尚有疑義,應由原告提供資料核對以核實計算損益,惟原告未提示83年度全部之材料、工程明細帳、各項成本分析表、工程合約書、工程驗收證明書及相關帳證供核,致工程成本無法勾稽查核,被告機關依首揭所得稅法第83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81條規定核算工程成本後,並依首揭查核準則第6條規定核定全年所得額,並無不合 ,是其所訴核無足採。 2.罰鍰: ⑴按「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兩倍以下之罰鍰。」為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所明定。 ⑵原告83年度虛列進貨成本2,000,000元、薪資支出200,000元及短漏報利息收入893,638元、保險賠償收入349,509元,漏報所得額3,443,147元及所得稅額771,445元,被告機關按所漏稅額處1倍罰鍰771,400元,扣除前已裁處之罰鍰221,400元,再處罰鍰550,000元。原告主張有薪資扣繳資料,並無虛列之情形,另83年度實際並未收到利息及保險賠償收入云云。經被告機關復查決定以,原告83年度經檢舉虛列賴板源薪資200,000元,被告機關於93年5月7日以 中區國稅法一字第0930025742號函請原告提示薪資印領清冊及薪資轉帳明細供核,惟僅提示薪資印領清冊,另據勞工保險局93年11月26日保承資字第09310614300號函覆稱 ,賴君83年度並無加保紀錄,其未能提示相關薪資支付證明以實其說,所主張核不足採;另原告無進貨事實取得億興工程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虛列進貨成本2,000,000元,有南投縣政府稅捐稽徵處處分書、談話 筆錄、彰興國民小學及南投啟智教養院函影本等證據可稽,違章事證明確,原處罰鍰並無違誤,應予維持。至原告主張並未實際收取利息收入及保險賠償收入部分,查原告已另案提起行政救濟,經被告機關復查決定變更裁處罰鍰221,400元,並經財政部訴願決定駁回確定,被告機關於 計算本次罰鍰金額已予扣除,併予敘明,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案經財政部訴願決定,亦持與被告機關之相同論見,予以駁回。 ⑶行政訴訟意旨略謂:有關億興工程行所開立之發票金額 2,000,000元及賴板源薪資200,000元係屬上開134件工程 支出憑證之一,既上開工程收入非屬原告之營業額,自無虛增成本云云。 ⑷原告83年度取得無交易事實之億行工程行虛開統一發票 2,000,000元作為進項憑證,虛列同額營業成本,同一漏 稅事實營業稅行政救濟,經財政部訴願決定駁回確定,另經檢舉虛列薪資200,000元部分未提示支付薪資證明等文 件,致漏報所得額2,200,000元及所得稅額550,000元,違章事證明確,原告無新事實及新事證,仍執前項訴訟理由,委無可採。 3.滯報金: ⑴按「納稅義務人未依規定期限辦理結算申報者,稽徵機關應即填具滯報通知書,送達納稅義務人,限於接到滯報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補辦結算申報。」、「納稅義務人違反第71條及第72條規定,未依限辦理結算申報,但已依第79條第1項規定補辦結算申報,經稽徵機關據以調查核定其 所得額及應納稅額者,應按核定應納稅額另徵10﹪滯報金。」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79條第1項前段及第108條第1項 前段所明定。 ⑵原告未依規定期限辦理8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機關南投縣分局依前揭規定,填具滯報通知書函請補辦申報,原告於接獲通知後始於84年7月22日辦理申報 ,被告機關原查乃按核定應納稅額452,718元另徵10﹪滯 報金45,272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滯報金變更核定41,642 元,嗣南投縣調查站另行查獲其虛列進貨成本2,000,000 元,經被告機關原查重行按本次核定應納稅額16,079,416元另徵滯報金1,607,942元,扣除前已加徵並繳納之滯報金41,642元,補徵滯報金1,566,300元,原告持與本 稅相同之理由再申請復查,查全年所得額及課稅所得額既經維持已如前述,原核定滯報金1,566,300元並無不合, 被告機關復查決定予以維持,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案經財政部訴願決定,亦持與被告機關之相同論見,予以駁回。 3.基上論結,原處分及所為復查、訴願決定並無違誤,請准如訴之聲明判決。 理 由 一、全年所得額部分: ㈠按「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本法第83條所稱之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或關係課稅年度中某一期間之所得額,而納稅義務人未能提示者,稽徵機關得就該部分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分別為所得稅法第83條第1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81條所明定。 次按「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而未能提示者,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81條之規定辦理。但其核定所得額,以不超過當年度全部營業收入淨額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之所得額為限。」、「在同一年度承包2個以上工程者,其工程成本 應分別計算,如混淆不清,無法查帳核定其所得額時,得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81條之規定辦理。」分別為行為時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6條第1項、第24條第5項所規定。又 「納稅義務人如對核定之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不服,應分別依照稅捐稽徵法第35條規定申請復查。但稽徵機關對有關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復查之申請,可暫緩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2項規定作成決定,並通知納稅義務人俟營業稅部分 經復查、訴願或行政訴訟終結決定或判決應補徵或退還稅款後,再依營業稅部分確定之事實,作為營利事業所得稅復查決定之參考。」為財政部80年8月8日台財稅第800695600號 函釋在案。 ㈡本件原告8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全年所得額虧損12,631元,經被告機關核定全年所得額2,152,191元, 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變更核定2,006,999元,嗣南投縣 調查站查獲其無進貨事實取得億興工程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金額2,000,000元作為進項憑證,移經被告機關重行核定 全年所得額64,658,985元,課稅所得額64,357,665元,應納稅額16,079,416元,另徵滯報金1,607,942元,扣除前已加 徵並繳納之滯報金41,642元,補徵滯報金1,566,300元,並 以其虛列進貨成本2,000,000元、薪資支出200,000元及短漏報利息收入893,638元、保險賠償收入349,509元,短報所得稅額771,445元,乃按所漏稅額處1倍罰鍰771,400元(計至 百元止),扣除前已裁處之罰鍰221,400元,再處罰鍰 550,000元。被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㈢經查,本件原告係從事一般土木工程業務,83年度列報全年所得額虧損12,631元,經被告核定全年所得額2,152,191元 ,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變更核定2,006,999元,該部分 行政救濟業經財政部訴願決定駁回確定。嗣南投縣調查站查獲其無進貨事實取得億興工程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金額 2,000,000元作為進項憑證,移經被告機關於88年6月21日函請原告提示相關帳證,原告僅提示日記帳、分類帳及部分工程合約書(見原處分卷第248至250頁),未提示材料明細表、工程明細表、各項成本分析表、工程合約書及工程驗收證明書供核。復查階段,被告分別於93年4月14日及5月7日以 中區國稅法一字第0930023763號、第0930025742號函(見原處分卷第423至427頁),請原告提示材料、工程明細帳、各項成本分析表、工程合約書、工程驗收證明書及相關帳證供核,原告僅提示部分工程驗收證明及扣押物目錄影本,其成本均無法勾稽查核。被告乃按該業(行業標準代號:4501-14)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21%核算營業毛利131,610,443元,減除營業費用及損失總額9,890,503元,營業淨利 121,719,940元,超過當年度全部營業收入淨額626,716,396元按同業利潤標準核算之營業淨利,乃按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10﹪核算營業淨利62,671,640元,加計非營業收入總額 2,061,318元,減除非營業損失及費用總額73,973元,核定 全年所得額64,658,985元,依首揭法條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次查,南投縣調查站扣押物清冊記載原告遭查扣之扣押物,僅存摺、代收票據記錄簿、支票簿、記事本、下包廠商承作工程紀錄及83年度會計憑證(見原處分卷第389至422頁),並無營業成本之帳簿及相關文據,且原查前於88年6月 21日函請原告提示相關帳證,亦有提示部分工程合約書、日記帳及分類帳,原告事後主張相關成本帳證已遭查扣,顯非事實。又其主張帳證因921地震滅失,惟並無向被告機關報 備帳證因遭受不可抗力災害滅失或申請現場勘查,其主張尚非可採。再者,原告主張其與下包交易形態係屬以登記證書供下包使用之借牌行為,非實際承攬乙節,與原告83年度自行以一般土木工程業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及財產目錄有挖土機、拌合機等機械設備情形未合。又原告8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營業收入626,716,396元,與原告主張134件轉包下包廠商之工程收入435,225,230元並不相同,顯見原告83年 度所承包之工程並非全部轉包與下包廠商施作,仍有部分自行施作之工程,又轉包之工程收入是否已列報至本年度營利事業所得,及其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所列之各項工程係全部轉包,或部分轉包等足資影響計算損益情形尚有疑義,應由原告提供資料核對以核實計算損益,惟原告未提示83年度全部之材料、工程明細帳、各項成本分析表、工程合約書、工程驗收證明書及相關帳證,無法僅依其提示之部分工程驗收證明及南投縣調查站扣押之會計憑證勾稽83年度自行施作工程及轉包工程之收入各若干,致轉包部分無法按九成轉包價格作為其轉包部分之工程成本,故其83年度列報工程成本混淆無法勾稽查核,被告機關依首揭規定,按該業同業利潤標準核算營業淨利62,671,640元,核定全年所得額 64,658,985元,並無不合。 二、罰鍰部分: ㈠按「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兩倍以下之罰鍰。」為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所明定。 ㈡本件原告8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涉嫌虛列進貨成本2,000,000元、薪資支出200,000元及短漏報利息收入 893,638元、保險賠償收入349,509元,漏報所得額3,443,147元及所得稅額771,445元,被告機關初查按所漏稅額處1倍 罰鍰771,400元,扣除前已裁處之罰鍰221,400元,核定本次罰鍰550,000元。經查,原告無進貨事實取得億興工程行開 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虛列進貨成本2,000,000 元,有南投縣政府稅捐稽徵處處分書、談話筆錄、彰興國民小學及南投啟智教養院函影本等附卷可稽,違章事證明確,,就同一漏稅事實營業稅行政救濟部分,亦經財政部訴願決定駁回確定在案(見原處分卷第369至378頁),原處罰鍰並無不合。又原告83年度經檢舉虛列賴板源薪資200,000元, 被告機關於93年5月7日以中區國稅法一字第0930025742 號 函請原告提示薪資印領清冊及薪資轉帳明細供核,原告雖提示薪資印領清冊,惟據勞工保險局93年11月26日保承資字第09310614300號函覆稱,賴君83年度並無加保紀錄,其未能 提示相關薪資支付證明以實其說,其主張尚不足採。至原告主張並未實際收取利息收入及保險賠償收入部分,查原告已另案提起行政救濟,經被告機關復查決定變更裁處罰鍰 221,400元,並經財政部訴願決定駁回確定,被告機關於計 算本次罰鍰金額已予扣除,附此敘明。 ㈢本件被告機關據南投縣調查站查獲原告無進貨事實取得億興工程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金額2,000,000元虛增成本及據 檢舉虛列賴板源薪資200,000元,共計漏報所得2,200,000元,及所得稅額550,000元,經審理違章成立,已如前述,被 告乃按所漏稅額處1倍之罰鍰550,000元,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 三、滯報金部分: ㈠按「納稅義務人未依規定期限辦理結算申報者,稽徵機關應即填具滯報通知書,送達納稅義務人,限於接到滯報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補辦結算申報。」及「納稅義務人違反第71條及第72條規定,未依限辦理結算申報,但已依第79條第1項 規定補辦結算申報,經稽徵機關據以調查核定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者,應按核定應納稅額另徵10%滯報金。」分別為所 得稅法第79條第1項前段及第10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㈡本件原告未依規定期限辦理8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機關南投縣分局依前揭規定,填具滯報通知書函請補辦申報,原告於接獲通知後始於84年7月22日辦理申報, 其有滯報之情事,已堪認定。被告機關乃按核定應納稅額 452,718元另徵10%滯報金45,272元。原告不服漏報保險收入及罰鍰核定,申經復查結果,全年所得額變更為2,006,999 元,應納稅額416,624元,滯報金變更核定41,642元。嗣南 投縣調查站另行查獲其虛列進貨成本2,000,000元,經被告 機關原查重行按本次核定應納稅額16,079,416元另徵滯報金1,607,942元,扣除前已加徵並繳納之滯報金41,642元,補 徵滯報金1,566,300元,並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均非可採。從而,被告所為之核定處分,核無違誤,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兩造其餘主張,與本件判決之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加以審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 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6 日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沈 應 南 法 官 許 金 釵 法 官 林 秋 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6 日書記官 黃 靜 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