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005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贈與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3 月 23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0598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鴻飛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戊○○ 己○○ 上列當事人間因贈與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4年9月5日台財訴字第0940015921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以下同)86年12月26日將持有之富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富泰公司)股票175,000股移轉予其女 婿陳志強,總成交價新臺幣(以下同)17,500,000元,經被告以該股票之售價低於讓售日公司資產淨值估定之價格35,841,750元,認有以顯著不相當之代價,讓與財產之情事,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2款之規定,應以贈與論,經原告通知申報贈與稅,原告申報贈與稅為零後,被告乃核定原告86年度贈與總額18,341,750元,應納稅額3,931,195元。原告 不服,申經復查,未獲變更,向財政部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陳述: ㈠原告部分: ⒈稅捐稽徵法第18條規定:「稅捐稽徵機關為稽徵稅捐所發之各種文書,應受送達人拒絕收受者,稅捐稽徵機關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成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之住所、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以為送達。應受送達人行蹤不明,致文書無法送達者,稅捐稽徵機關應先向戶籍機關查明;如無著落時,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保管應送達之文書,而於其牌示處黏貼,並於新聞紙登載公告,曉示應受送達人,應隨時向其領取。前項公示送達,自將公告黏貼牌示處並自登載新聞紙之日起經二十日,發生送達效力。繳納稅捐之文書,稅捐稽徵機關,應於該文書所載開始繳納稅捐日期前送達。」同法第19條規定:「為稽徵稅捐所發之各種文書,得向納稅義務人之代理人、代表人、經理人或管理人以為送達,應受送達人在服役中者,得向其父母或配偶以為送達;無父母或配偶者,得委託服役單位代為送達。為稽徵土地稅或房屋稅所發之各種文書,得以使用人為應受送達人。對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為送達者,其效力及於全體。」又行政程序法第68條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行政機關之文書依法規以電報交換、電傳文件、傳真或其他電子文件行之者,視為自行送達。由郵政機關送達者,以一般郵遞方式為之。但文書內容對人民權利義務有重大影響者,應為掛號。文書由行政機關自行送達者,以承辦人員或辦理送達事務人員為送達人;其交郵政機關送達者,以郵務人員為送達人。前項郵政機關之送達準用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三條訂定之郵政機關送達訴訟文書實施辦法。」及同法第73條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前項規定於前項人員與應受送達人在該行政程式上利害關係相反者,不適用之。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僱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時,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及同法第74條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三個月。」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638號判決意旨認:「未發生效力之行政處分與瑕 疵之行政處分不同;一般而言,行政處分發生效力之前提有三:一為具備行政處分之要素;二為使相對人知悉,即經合法告知、送達或公告程式;三為須非當然無效之行政處分,未符合上開三前提者,即屬未發生效力之行政處分。」 ⒉本件原告於訴願時即已敘明未曾收受「復查決定」以外之任何有關本件之文書或通知,經訴訟代理人閱卷後遍查全卷包括原處分卷,並無任何作成行政處分送達原告之通知或文件,而原處分卷內第5頁86年度贈與稅繳款 書、第7頁贈與稅應稅案件核定通知書也僅有底稿,並 無送達之隻字片語及送達情形之記載,無從得知究竟是向何人送達?又由何人收受?於何時收受?再由同卷附第26頁以下為被告之北斗稽徵所函請富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提供資料與富泰股份有限公司之回函資料,其中北斗稽徵所函文所載發文日期為90年3月15日也並無交寄 副本與原告,嗣於卷附90年6月13日之86年度贈與稅繳 款書、贈與稅應稅案件核定通知書也未曾交寄或送達與原告,依上開條文規定及判決意旨,系爭處分尚未發生效力,訴願決定機關理應撤銷原處分與原復查決定,卻對原告之主張隻字未提,逕為駁回訴願,自有未洽。 ⒊再按原處分卷內第61頁所載民國92年3月29日申請人甲 ○○之函及檢附贈與稅申報書均非原告所為,此由上開函件說明一項下第二行謂:「‧‧‧茲因本人不服貴稽徵所核定內容,故於‧‧‧。」主旨則記載:「覆貴稽徵所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六日中區國稅北斗審字第號函。」案卷內第七頁核定通知書做成日期,似為90年6月13 日,原告如何未卜先知於三個月前不服核定內容,卻又無核定內容之文號。且由卷內第26頁被告之北斗稽徵所尚且於90年3月15日函請富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提供財 產目錄明細表之房屋資料供查核,又如何於次日即發函原告核定補納。 ⒋被告於95年2月7日庭訊中陳稱90年3月16日以0900003112號函通知原告補申報贈與稅,原告亦於十日內補申報 云云,然截至原告訴訟代理人於95年2月22日閱卷時, 尚未曾見到上開民國90年3月16日以0000000000號通知 原告補申報贈與稅之函件,實則原告於94年2月24日收 受復查決定書始知悉本件行政處分,按由原復查決定之事實欄即謂:申請人於86年12月26日將股票移轉與女婿陳志強‧‧‧。原告之女婿並非僅有一人,今本件訴訟代理人也為其女婿,倘若原告有收受系爭行政處分之通知,早已委由訴訟代理人提出必要之行政救濟與閱卷,豈容拖延時間近四年,再按原告居住於台北市○○路○段31巷3之1號4樓為原處分卷內第8頁列載清楚,復查決定書向該址送達,也經他人收受轉交原告,亦為原告所不否認。故究竟原處分向何人送達,經何人收受,影響本件行政處分是否生效之點,效力如何及於原告?依法仍得否向原告稽徵系爭稅捐?原處分卷第7頁「86贈與 稅繳款書」上緣記載:「榮洲丙○○代領」字樣可證「該86贈與稅繳款書」並未寄出,而是由「榮洲丙○○代領」,該行政處分既然未曾寄出原告如何可能收受?既然由「榮洲丙○○代領」則被告必須依法認定「榮洲丙○○」有收受之權。系爭送達文書內核課原告近新台幣四百萬元之稅額攸關原告權利義務,尤當依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3項但書規定,應以「掛號通知」,被告豈可 僅依「作業不會另依掛號信寄送通知書」置法定送達之規定於不顧? ⒌被告既然未將「86贈與稅繳款書與核課通知書」送達於原告,該行政處分對原告自不生效力,且原告對於復查決定,亦曾對行政處分提起訴願,另鈞院94年度訴字第404號丁○○贈與稅案件,亦已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是本件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云云。 ㈡被告部分: ⒈按「財產之移動,具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以贈與論,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二、以顯著不相當之代價,讓與財產、免除或承擔債務者,其差額部分。」「未上市或上櫃之股份有限公司股票,除前條第2項規 定情形外,應以繼承開始日或贈與日該公司之資產淨值估定之。」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2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股票持有人,其股票以 低於讓售日該公司資產淨值估定之價格出售者,其每股資產淨值與讓售股票價格間之差額,即為稽徵機關認定是否以顯著不相當代價讓與財產之主要參考資料,惟如有其他客觀因素對其讓售價格有影響者,仍可作為核課之參考。」「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係規定財產移轉時 ,具有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即不問當事人間是否有贈與意思表示之一致,均須以贈與論,依法課徵贈與稅,與同法第4條所規定之贈與人與受贈人意思表示一致, 始能成立者,原有不同。」為財政部67年7月28日台財 稅第35026號函及68年4月14日台財稅第32338號函釋在 案。 ⒉原告於86年12月26日將持有之富泰公司股票175,000股 ,以每股100元之價格讓售予陳志強,原查以系爭股票 移轉日該公司資產淨值核算每股資產淨值為204.81元,原告涉有以顯著不相當代價讓與財產,其差額部分應以贈與論情事,乃通知原告於10日內補申報贈與稅,原告依限申報,原查遂以移轉日該公司每股淨值與讓售價格之差額,核定86年度贈與總額18,341,750元。原告主張股票價值之決定因素取決於公司之獲利穩定性,經營業績成長性與股票之流通性,而未上市、未上櫃之股票價值卻常受限於無交易市場或尋無買方,致流通性不佳,價格經常會大打折扣,甚至求售無門,又近年來臺灣社會逐漸轉型,高科技產業一片看好,投資人紛紛投入高科技產業,傳統產業聲勢日下,富泰公司係從事傳統之染整、紡織業,面臨大陸及東南亞廉價勞工及土地之強力競爭,加上產業未有良好之前瞻性等不利因素,自會嚴重影響其股價,且該公司86年6月27日股東常會決議 現金增資發行5,000,000股之普通股,每股按面額100元之價格發行,有如此之客觀價格,循諸常情,投資人焉有可能願以高於該發行價格之高價購買原告所有之股票,原告確非以顯著不相當代價出售系爭股票云云。經被告復查決定略以,查富泰公司之經營業績及獲利穩定,其85年度及86年度之稅後淨利分別為76,834,000元及66,881,000 元,每股盈餘達40.22元及35.01元,該公司 86年度股東常會決議自85年度累積未分配盈餘中以股息及股東紅利部分提撥95,500,000元轉增資發行新股955,000股,每股100元,俟報奉主管機關核准後,由董事會另訂配股基準日,按配股基準日股東名簿記載每100股 無償配發50股,該增資案於87年10月22日報經主管機關經濟部核准,則系爭股票至出售日前尚含權50%;次查 該公司上開股東常會雖另決議現金增資發行5,000,000 股之普通股,每股按面額100元發行,惟依該議事錄記 載,上開增資之股票係保留10%供該公司員工認購,其 餘90%由全體股東按除權認股基準日之股東名簿記載之 持有股數,每100股認購235.6股,而非對外供不特定大眾認購,是上開增資發行價格尚難認係客觀交易價格,有富泰公司85及86年度損益表及資產負債表、86年股東常會議事錄、87年董事會會議記錄、同年股東常會重要決議事項及經濟部87年10月22日經(087)商字第087133194號函可稽。綜上,原告主張核無足採,原查依首揭規定核定贈與總額18,341,750元並無不合,復查決定乃予維持。 ⒊原告仍表不服,循序提起訴願,除仍執前詞主張外,並謂富泰公司86年6月27日股東常會決議按每股面額100元之價格現金增資發行5,000,000股之普通股,至87年6月28日止股東會決議變更前一年度募集股數,查董事長並未將不足部分洽特定人認購補足,顯然無法募足,而變更(減少)募集金額發行股數,客觀言之,富泰公司每一股淨值根本不值面額100元,因此根本無法達到面額 100元之募集基準致無法募足,原復查決定僅憑紙上作 業記載之淨值,即認定真正之淨值,恐不切實際,原告將名下持股以與股東會決議同一之價格出售予陳志強,該公司之其他股東於同時期亦以相同之價格出售股票,足證當時股票之實際價格確為每股100元,被告機關未 查明可能影響系爭股票出售價格之其他客觀因素,即認原告有「以顯不相當之代價」讓與財產之情事,逕予課徵原告贈與稅,實難令人甘服;又退萬步言之,縱不考慮所有客觀因素而直接以資產淨值估算,依上開該公司股東會決議,以85年未分配盈餘提撥95,500,000元轉增資發行新股955,000股,依實質課稅原則,於計算該公 司資產淨值時,股數應為2,885,000股(1,910,000股+955,000股),被告機關計算系爭股票之每股淨值,未 計入上開盈餘轉增資之股數,每股淨值之計算亦有違誤云云。訴經財政部94年9月5日台財訴字第09400159210 號訴願決定略以,第查有關原告稱其他股東於同時期亦係以同一價格出售,系爭股票之實際價格確為每股100 元乙節,查該期間富泰公司股東之股票轉讓交易多為親屬間之交易,其交易價格尚難認屬客觀之交易價格,有該公司股東股票轉讓通報表及特定兩人關係資料查詢清單可稽;次查系爭股票轉讓時該公司尚未辦理增資,該公司報經經濟部核准增資日期為87年10月22日,被告機關依該公司86年度已發行股數1,910,000股計算系爭股 票移轉時之每股淨值並無不合,原告主張應依盈餘轉增資後之股數計算每股淨值,核不足採。又被告機關於92年10月15日以中區國稅法二字第0920068212號函請富泰公司提供贈與當日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惟該公司僅提示86年度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是本件原查依首揭規定以該公司86年度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及稽徵機關核定之累積未分配盈餘等相關資料,核算贈與日該公司每股資產淨值為204.81元【(該公司資本額191,000,000元 +資本公積15,280, 833+贈與日以前年度未分配盈餘 累積數105,039,602元+贈與日年度未分配盈餘79,885,321元)÷已發行股數1,910,000股】,核定贈與總額 18,341,750元並無不合,原告所訴核無足採,遂駁回其訴願。 ⒋訴訟意旨略謂:原告主張未曾收受被告機關所屬北斗稽徵所任何有關本件之文書或通知,並不知悉有以顯著不相當代價讓與財產,其差額應以贈與論之情事,原卷第61頁之說明書及檢附之贈與稅申報書均非原告所為,原告亦未於該贈與稅申報書上簽名蓋章,該申報書上簽名蓋章均非真正,原告既未曾收受本件贈與稅核定通知書及繳款書,亦未曾申請復查,原告係於收受被告機關94年2月24日中區國稅法二字第0940005452號復查決定書 後始知悉本件行政處分,又原告於訴願時即已敘明未曾收受「復查決定」以外之任何有關本件之文書或通知,系爭行政處分尚未發生效力,請求訴願決定機關撤銷原處分及復查決定,惟訴願決定卻對原告上開主張隻字未提,逕為駁回原告之訴願,原告有受確認判決之利益,因而提起確認之訴云云。 ⒌查被告機關所屬北斗稽徵所於90年3月16日以中區國稅 北斗審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其涉有以顯著不相當之代價讓與財產,其差額部分應以贈與論情事,原告於同年月29日以說明書表明對該所上開通知函所認定之事實不服,並檢附贈與稅申報書,申報贈與金額為零。被告遂依首揭規定以富泰公司86年度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及稽徵機關核定之累積未分配盈餘等相關資料,核算贈與日該公司每股資產淨值204.81元【(該公司資本額191,000,000元+資本公積15,280,833+贈與日以前 年度未分配盈餘累積數105,039,602元+贈與日年度未 分配盈餘79,885,321元)÷已發行股數1,910,000股】 ,按每股資產淨值與讓售股票價格間之差額,核定贈與總額18,341,750元,應納贈與稅額3,931,195元,核發 繳款書補徵,原告並於同年9月28日依法申請復查,上 開說明書、贈與稅申報書及復查申請書均經原告具名簽章,其空言主張,所述委不足採。基上論結,原處分及所為復查、訴願決定並無違誤,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 壹、關於程序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戶籍地址在彰化縣埤頭鄉○○村○○○路300號,實際住居在台北市○○路○段31巷3之1號4樓,被告前通知原告應申報系爭贈與稅之通知書,記載之地址為彰化縣埤頭鄉○○路34-3號,既非原告之戶籍地亦非原告實際住居所,自不可能送達原告。被告其後所發86年贈與稅繳款書與核課通知書,所載地址雖係原告之戶籍所在地─彰化縣埤頭鄉○○村○○○路300號,惟遍查全卷均 無送達證書,顯亦未送達原告,原告自不可能自行提出或委託他人代為聲明異議或申報贈與稅或申請復查,系爭以原告名義提出之異議書、申報書及復查申請書,原告均不知情。其中異議書及申報書上之印文,並非原告所有,復查申請書上之印文係原告留在富泰公司之印章,並非原告蓋用。迨後原告雖曾收到被告之復查決定書,惟並未對之提起訴願,系爭訴願書亦不知何人所寫,印文係原告所有放置在家中之印章,由原告之子許博炫未說明用途,向原告拿取後蓋用該印章,嗣原告之女婿即現原告之訴訟代理人律師陳鴻飛向受理訴願機關申請閱卷後,始提出訴願理由書。按被告既未將「86年贈與稅繳款書與核課通知書」送達於原告,該行政處分對原告自不生效力,請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且本件經撤銷後,因系爭贈與稅係屬86年度之贈與稅,業已逾5年之核課期間,被告不得再對 原告課徵贈與稅云云。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稱,有關稅捐之通知書數量龐大,倘均以掛號郵寄,對國庫將造成極大的負擔,故稽徵機關向例皆先以平信寄達,倘納稅義務人於法定期間繳納稅款或提出異議或申請復查,足證其已收受課稅處分,即予結案或進入異議或復查程序處理,倘納稅義務人未於法定期間繳納稅款亦無任何回應,稽徵機關始另以掛號送達。本件原告於86年12月26日將持有之富泰公司股票175,000股,以每 股100元之價格讓售予陳志強,原查以系爭股票移轉日該 公司資產淨值核算每股資產淨值為204.81元,原告涉有以顯著不相當代價讓與財產,其差額部分應以贈與論,被告所屬北斗稽徵所乃於90年3月16日以中區國稅北斗審字第 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指其涉有以顯著不相當之代價讓與財產,就差額部分應以贈與論,請依規定申報贈與稅,以免受罰。原告接到上開書函後,即於同年月29日以說明書表明對該所上開通知函所認定之事實不服,並檢附贈與稅申報書,申報贈與金額為零。被告始依首揭規定以富泰公司86年度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及稽徵機關核定之累積未分配盈餘等相關資料,核算贈與日該公司每股資產淨值204.81元【(該公司資本額191,000,000元+資本公積 15,280,833+贈與日以前年度未分配盈餘累積數105,03 9,602元+贈與日年度未分配盈餘79,885,321元)÷已發 行股數1,910,000股】,按每股資產淨值與讓售股票價格 間之差額,核定贈與總額18,341,750元,應納贈與稅額 3,931,195元,核發繳款書補徵,原告並於同年9月28日依法申請復查,上開說明書、贈與稅申報書及復查申請書均經原告具名簽章,原告空言否認收受系爭核課處分,所述委不足採等語。 三、查原告雖主張伊戶籍地址在彰化縣埤頭鄉○○村○○○路300號,實際住居在台北市○○路○段31巷3之1號4樓,被告前通知原告應申報系爭贈與稅之通知書記載之地址為彰化縣埤頭鄉○○路34-3號,既非原告之戶籍地亦非原告實際住居所,自不可能送達原告。另被告其後所發86年贈與稅繳款書與核課通知書,記載原告之住所雖係彰化縣埤頭鄉○○村○○○路300號,該址為原告之戶籍地,惟全卷 均無送達證書,顯亦未送達原告云云。惟查被告前通知原告應申報系爭贈與稅之通知書記載之地址為彰化縣埤頭鄉○○路34-3號,係按原告出售系爭股票予其女婿陳志強時,其申報證券交易稅申報書上填載之地址送達,此有該申報書附在原處分卷可稽。原告雖稱該證券交易稅申報書,並非伊所填寫,惟亦自承該證券交易稅確係伊繳納無訛。則依原告之陳述,原告出售系爭股票與其女婿陳志強之證券交易稅申報書,應係原告委請他人填報,否則原告即不可能對非其委請之人填報之資料,予以繳納證券交易稅之理。上開地址既係原告委請他人代為填報之申報書記載之地址,則被告按其填報之地址送達,自無不合,且被告按該址送達後,原告即於同年月29日以說明書表明對該所上開通知函所認定之事實不服,並檢附贈與稅申報書,申報贈與金額為零。被告始依首揭規定以富泰公司86年度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及稽徵機關核定之累積未分配盈餘等相關資料,核算贈與日該公司每股資產淨值204.81元,並按每股資產淨值與讓售股票價格間之差額,核定贈與總額 18,341,750元,應納贈與稅額3,931,19 5元,核發繳款書補徵,原告並於同年9月28日依法申請復查,有各該說明 書、申報書及復查申請書附卷可稽。原告雖仍否認上開各書類係其提出,並稱上開說明書上之印文,並非其所有,復查申請書之印文,則係其留存在富泰公司之印章云云。惟查上開說明書及申報書,係原告委託其姊姊之媳婦即富泰公司關係企業榮洲公司會計丙○○代領後代為申報,嗣被告核發贈與稅核定通知書及繳款書,亦均係由丙○○代領後轉交原告等情,業據證人丙○○於被告機關談話時陳述綦詳,本院準備程序中,該證人亦到庭結論無異。原告收受上開贈與稅核定書後不服該核定,業於法定期間申請復查,該復查申請書,係原告之夫許金烟委請富泰公司董事長丁○○代為委請會計師代為申請,亦據證人丁○○於本院準備程序到庭結證屬實,原告雖仍否認其事,惟其間被告經由丙○○轉知原告補正伊及陳志強之戶籍資料,原告即傳真伊及陳志強之戶口名簿予丙○○轉交被告,此外原告之復查申請書長達6頁,內容均係對原告為有利之陳 述,此有該復查申請書附在原處分卷可證,若非受原告委託,衡情應無人會冒名為原告處理。況被告為復查決定後,其復查決定書送達至原告現居所台北市○○路○段31巷3 之1號4樓,由該大樓管理員代收,原告已自承其有收到該復查決定書,惟又否認訴願申請書係其書寫或委託他人代為撰寫,並稱原告不知何人提起該訴願,訴願書上之印文,係其子許博炫向其拿印鑑章去蓋云云。然查被告核定原告應納之贈與稅額高達3,931,195元,原告既已收到復查 決定書,並不服該復查決定,按之經驗法則,原告不可能不對提起訴願,足證該訴願申請書,應係原告委託他人代為撰寫,否則原告豈有收到被告對之課徵鉅額贈與稅,而不予置理之理,再參酌原告自承訴願申請書上之印文係其放置在家中之印章,由其子許博炫向原告拿取後持以蓋用,足證本件原告自申報證券交易稅起,以至其後提出之贈與稅申報書、復查申請書、訴願書均係委請他人以其名義提出,事證至為顯然。查上開文書既係原告委託他人以其名義書寫後於法定期間提出,足證確有收受上開文書,否則原告如何於法定期間申報贈與稅、申請復查及提起訴願,所稱伊未曾收受系爭贈與稅核定書及繳款書,系爭行政處分尚未發生效力云云,顯屬不實,不足採信,原告以此理由,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不足採。 貳、關於實體部分: 一、本件原告於86年12月26日將其持有之富泰公司股票175,000股,以每股100元之價格讓售予其女婿陳志強,被告機關所屬北斗稽徵所以系爭股票移轉日該公司資產淨值核算每股資產淨值為204.81元,原告涉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 第2款規定,以顯著不相當代價讓與財產,其差額部分應 以贈與論情事,乃通知原告於10日內補申報贈與稅,原告依限申報,原查遂以移轉日該公司每股淨值與讓售價格之差額,核定原告本年度贈與總額18,341,750元。 二、查原告上開股票交易是否有以顯著不相當之代價,讓與財產,而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2款所指以贈與論之情事,自應以贈與時之時價為準認定之。本件被告以原告所讓與者,係未上市或上櫃之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其讓與財產價值之計算,依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1項之 規定,以贈與日該公司之資產淨值估定之,並以富泰公司上開增值發行新股之價格,難認係客觀交易價格,作為是否有以顯著不相當之代價,讓與財產之認定依據,固非無見。 三、惟富泰公司於86年6月27日所召開之86年度股東常會,決 議自85年度累積未分配盈餘中以股息及股東紅利部分提撥95,500,000元轉增資發行新股955,000股,每股100元,以報奉主管機關核准後,由董事會另訂配股基準日,按配股基準日股東名簿記載每100股無償配發50股;另決議現金 增資發行5,000,000股之普通股,每股按面額100元發行,有上開股東常會重要決議事項記錄影本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又查,富泰公司依被告所計算86年度每股之資產淨值為204.81元,係以(該公司資本額191,000,000元 +資本公積15,280, 833+贈與日以前年度未分配盈餘累 積數105,039,602元+贈與日年度未分配盈餘79,885,321 元)÷已發行股數1,910,000股方式計算。然按,本件原 告出售富泰公司上開股票予其女婿陳志強,係於該公司86年度股東常會之後,即出售時,該公司股東常會已決議以85年度累積未分配盈餘中以股息及股東紅利部分轉增資發行新股955,000股,每股100元,及「現金增資」發行5,000,000股之普通股,每股按面額100元發行。是原告所出售予其女婿陳志強之富泰公司股票價值若干?是否有以顯著不相當之代價讓與之情事,自應審酌原告出售系爭股票時,是否係於上開二次增資之「配股基準日」及「除權認股基準日」之後,用以認定原告是否「含權」出售,此至關系爭所出售股票之價值。本件被告僅以上開85年度累積未分配盈增資案於87年10月22日報經主管機關經濟部核准,認系爭股票至出售日前尚含權50﹪,並非以「配股基準日」,作為認定出售時是否「含權」之依據,已有不合;另被告僅以富泰公司上開股東常會決議現金增資發行5,000,000股之普通股,每股按面額100元發行,依該議事錄記載,上開增資之股票係保留10﹪供該公司員工認購,其餘90﹪由全體股東按除權認股基準日之股東名簿記載之持有股數,每100股認購235.6股,而非對外供不特定大眾認購,認上開增資發行價格尚難認係客觀交易價格,以此作為駁回原告復查之理由,惟未就原告出售系爭股票予陳志強時,是否係於上開「現金增資」案之「除權認股基準日」之前,即此部分是否為含權出售,予以認定,即以上揭之標準認定原告所出售系爭股票之資產淨值。此部分,經查原告出售本件系爭股票予陳志強之日期,為86年12月26日,而至該日止,富泰公司之股東已繳交上開「現金增資」之股款計438,808,800元,有富泰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 細表影本在卷可憑,應可採認。依此,富泰公司該「現金增資」案,於原告出售本件該公司股票予陳志強時,既已由認購之股東開始繳交股款,自係已經「除權認股基準日」,而確定認股之股東,始有繳交認股款之情事,故原告出售系爭股票予陳志強時,上開「現金增資」部分,應已「除權」。 四、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出售系爭股票予陳志強有以顯著不相當之代價,讓與財產之情事,所據以認定原告出售之系爭富泰公司股票之資產淨值計算基礎,未審酌該公司因86年度股東常會決議上開二項「增資」案,致系爭股票有因「除權」,而影響其股票價值之事實。從而,本件被告認定原告出售系爭股票予陳志強,是否有以顯著不相當之代價之認定基礎,及作為以贈與論之「差額」部分認定,均有認定事實之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復查及訴願決定,為有理由,應均予准許,爰由本院將復查及訴願決定撤銷,著由被告機關查明事實後,另為適法之處分。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程序上之主張雖屬無理由,惟本件復查及訴願決定,於法既有不合,自應認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3 日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林 金 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0 日書記官 林 淑 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