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六○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補徵關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1 月 11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六○七號 原 告 汎德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財政部臺中關稅局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戊○○ 上列當事人間因補徵關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六日台財訴字第○九四○○二五○○二○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卅日至九十三年五月十日委由富盈報關有限公司(下稱富盈公司)向被告連線申報由顗泰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顗泰公司)代理之「HUALTRANSIT」、「AUTO ATLAS」及「HUAL TRICORN」輪自SOUTH AFRICA進口貨物SEDAN計三十批(報單號碼:第DA/92/HK12/0001~0009號、第DA/93/G971/0008~0017號、第DA/92/HU98/0002、0004~0007、0009~0012、0014、0015號等三十份)分別經電腦核定為C2(文件審核)通關方式放行。嗣經財政部基隆關稅局於九十三年六月二日以基普核字第○九三一○○六一一四號函略以:「茲有進口廠商向貴局報運進口汽車計三十五批,涉虛報報關日期及匯率,逃漏進口稅款,移請卓辦。」等語,案經被告查核結果,上述三艘進口船舶船號第92HK12、92HU98、及93G971之艙單傳輸日期分別為九十二年九月卅日、同年十二月十日及九十三年五月十日,與其實際駛離國外最後裝卸貨港之日期九十二年十月三日、同年十二月十二日及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不符,而原告所委託之報關業者富盈公司因進口艙單已向海關申報,即據以電腦連線向被告預行報關,其報關日期較實際得報關之日期提前,致外幣折算新台幣匯率之適用不同(前後相差一旬),本案三十份進口報單應徵進口稅費產生短徵情形。被告乃以實際得報關日期之應適用匯率重行核計進口稅費,並以九十三年七月八日中普進四字第○九三一○○七四○八、0000000000、 0000000000號及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中普進四字 第○九三一○○七五九四號等四函附發海關進口貨物各項稅款繳納證,通知原告補繳稅費(金額為被告復查決定所附之原告公司復查案件補徵稅費清表)。原告均不服,申經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遞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丙、兩造之陳述: 壹、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一、按本件係肇因於船舶業者顗泰公司未依法於船舶駛離國外最後到港日為艙單傳輸(與實際可預行報關均提早三日),亦未依運輸工具進出口通關管理辦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因故提早進口者,應立即向海關報明提早」規定為之,且被告又失其監督之責致未察上情即受理登錄所致。是原告按已接受之進口日期以電腦連線方式進口報單,且經海關電腦收單、審核,並以其指定之C2通關方式補送書面進口報單等文件供海關以人工書面方式審核,其後再經海關分估、復核、計稅及核發稅單,則原告據此經海關層層審核並由其核定發放之稅單繳款放行,何有漏稅之嫌? 二、次按九十三年五月五日所修正公布之關稅法第十條第一項及第四項已規範依該法應辦理之事項、應提出之報單及其他相關文件,採與海關電腦連線或電子資料傳輸方式辦理,並經海關電腦記錄有案者,視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或提出。且海關所為各項核定、處分、通知或決定之送達,得以電腦連線或電子資料傳輸方式行之,並於電腦記錄。而台總局徵字第○九三一○一五四二○號亦公告通關作業及統計代碼進口不受理報關原因不能補正項目,增列代碼A71:「報關日期小於艙單前一港口離港日期,自本年(九十三年)十月十一日起實施。」且修正後電腦收單作業,亦增有以程式傳送由海關電腦執行邏輯檢查及銷艙;邏輯檢查通過者,有關訊息即存入報單檔,其報關日以該訊息經T/V電腦檔案之紀錄時間為準;不通過者,則以簡5106(不受理報關原因通知)訊息,通知連線報關人。然上開規定僅係因行政機關發現「原有自動化通關機制不當」所為之改變。蓋原有之通關自動化系統,並未依法令修正以最後到港前一離港日期作為預報制度改變之程式修正,事後雖修改相關法令,然因通關預報制度之法律變更及配套之通關自動化系統未即時之更新,致造成進口業者依循往例以受登錄日期預行報關而完成報關程序之錯誤情事。倘業者知悉實際應登錄之日期為何,並考量當時歐元匯率及前後一旬之匯率,當會選擇較有利之匯率完成報關進口事宜,而不致造成如本件原告之損失。是原告依被告登錄之紀錄,亦即以確定之報關日期,完成法定報關程序,應受信賴利益之保障。再者,所謂「顯然錯誤」應係以肉眼明辨算計即得知悉結果錯誤者方可稱之,倘經過主客觀實質審查方可查知錯誤者,即非屬之。本件並非單純因適用匯率顯然錯誤致短徵而補徵之事件,被告引以關稅法第五十九條「顯然錯誤」之規定,認有短徵稅款之情事並命原告補繳稅金,揆諸前揭說明,已擴大解釋「顯然錯誤」定義,其適用法令顯有違誤,亦似有對法無明文規定之事項,以援引類推方式而為處分,已違反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第二款「關於人民之權利義務事項應以法律定之」之規定,而有違依法行政之原則。 三、又依新修正關稅法第十八條規定,除經海關通知依第十三條規定實施事後稽核者外,如有應退、應補稅款者,應於貨物放行之翌日起六個月內,通知納稅義務人,逾期即視為業經核定。該條文立法目的即在於使法律關係能儘速確定、安定及促進經濟發展,而其與修正前關稅法第五條之一不同之處,則在於舊法並無實施事後稽查之規定。是被告未依法於貨物放行六個月內通知原告補稅,依上開規定,即應已視為業經核定。再按「海關於進出口貨物放行之翌日起六個月內通知實施事後稽核者,得於進出口貨物放行之翌日起二年內,對納稅義務人...實施之。」關稅法第十三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自始至終並未通知原告,已逾越六個月法定期間,其事後稽核自於法無據,縱依行為時關稅法第十四規定,海關亦應通知方得為事後稽核。是被告於九十三年七月九日逕行補稅處分,當失所依附。且依財政部關稅總局九十三年九月廿七日所發布之新聞稿,其略稱:「為避免船隻尚未離開前一港口即行傳輸艙單,以致產生不合理報關現象,海運通關系統將增加進口報單之『報關日期』與進口艙單『前一港口離港日期』為早者,將不予受理報關。」等語,該局遲至九十三年十月十一日方改善邏輯檢查比對,致發生許多錯單之情事,必須俟事後稽核方得以發現,然卻已對於完稅定價出售商品造成無法回復之損失。況且連執行本案補稅處分之被告,對作成處分之法律依據都產生疑義(參酌被告中關進四字第○九三一○一○六○五號函),此對進口業者而言,從事進口商業行為,無疑是自求多福,實欠缺明確性。預報制度之立法宗旨本為便利並加速通關之美意,卻因系統未隨法律變更而修正,將造成不斷錯單,陷奉公守法業者須拜託船公司不能輸錯之無奈,又無機制可循,被告查無適當之法律作成處分,進口業者又遭基隆關稅局指稱蓄意逃稅,情何以堪?被告僅課以船舶公司十三萬元之罰鍰,而原告卻須補徵高達八百多萬元之稅款,然原告商品業已出售,其補稅所造成之損失,實已無法彌補,亦違反比例原則。 貳、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一、按本件原告艙單傳送日期分別為九十二年九月卅日、同年十二月十日及九十三年五月十日,與其實際駛離國外最後裝卸貨港日期九十二年十月三日、同年十二月十二日及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不符,明顯違反運輸工具進出口通關管理辦法第三十七條第四項之規定。原告所委託之報關業者富盈公司因進口艙單已向海關申報,即據以電腦連線向被告預行報關,其報關日期較實際得報關之日期提前,致外幣折算新台幣匯率之適用不同(前後相差一旬),而造成本件三十份進口報單應徵進口稅費產生短徵情形,屬行為時關稅法施行細則第五十五條規定所稱「匯率適用顯然錯誤」致短徵稅款情事,則被告分別於九十三年七月八日及同年月十二日核發補稅繳納證,此距原告原報關日期九十二年九月卅日、同年十二月十日及九十三年五月十日,尚未逾行為時關稅法第五十九條所規定一年補繳稅款期限,洵屬適法。故本件並非關稅法第十三條所規定事後稽核之情形,原告訴稱本件應適用關稅法第十八條(行為時第十四條)而應視為業經核定等語,顯有誤解。另原告雖訴稱本件第三批貨物係於關稅法九十三年五月五日修正後方報關,適用法律應有不同等語,惟該次修訂僅係條文異動,本件系爭條文內容並未修改,於本件處分並不生影響。 二、次按本件船舶實際駛離國外最後裝卸貨港日期分別為九十二年十月三日、同年十二月十二日及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依財政部七十八年五月廿七日台財關第七八○七六四四二二號函釋意旨,應適用報關前一旬中間日之歐元匯率即九十二年十月上旬三八.九九,九十二年十二月中旬四一.四三及九十三年五月中旬四○.五五之匯率申報。因原告之艙單傳輸日期均在船舶實際駛離國外最後裝卸貨港日期之前,並按九十二年九月下旬三八.六一,九十二年十二月中旬四一.四三及九十三年五月上旬三九.六六之匯率申報,顯與實際應適用匯率有異,而財政部關稅總局每旬發布之「報關適用外幣匯率表」,包括預行報關案件及未預行報關案件均適用,雖預行報關日與未預行報關日於非同旬報關時適用外幣匯率會有不同,惟已行之多年,執行上並無窒礙難行。原告從事進出口貿易多年,對於進出口貨物之報關實務及匯率適用係以何標準計算亦應知悉,倘原告依實際得報關之日期報關,其應適用之匯率當為正確,自無補繳稅款之情事產生,原即應依實際得報關日期適用匯率核計完稅價格及稅費,所應繳總稅款仍應含所追補之稅費,且前揭施行細則已明確規定於何種情形下始為短徵或溢徵稅款,構成要件已臻明確,自無原告所稱違反依法行政及信賴保護原則適用之情事。 三、財政部關稅總局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公告不受理報關訊息:「A71:報關日期小於艙單上之前一港口離港日期。」該訊息主要係供邏輯比對,進口人只要據實申報,該公告前後海關所核定稅費應無區別,且財政部關稅總局公告前揭規定後,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再重申進口艙單之傳輸,應於船舶駛離國外最後裝卸貨港口後,始得向海關申報,且進口報單報關日期不得在艙單申報日期之前,該釋釋並未有前後不一情形。從而本件原告依法為補稅處分,洵無違誤。 理 由 一、本件原告於九十二年九月卅日至九十三年五月十日委由富盈公司向被告連線申報由顗泰公司代理之「HUALTRANSIT」、「AUTO ATLAS」及「HUAL TRICORN」輪自SOUTH AFRICA進口貨物SEDAN計三十批,分別經電腦核定為C2通關方式放行。嗣經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以有進口廠商向貴局報運進口汽車計三十五批,涉虛報報關日期及匯率,逃漏進口稅款為由,函請被告查核,上述三艘進口船舶船號第92HK12、92HU98、及93G971之艙單傳輸日期分別為九十二年九月卅日、同年十二月十日及九十三年五月十日,與其實際駛離國外最後裝卸貨港日期九十二年十月三日、同年十二月十二日及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不符,報關日期較實際得報關之日期提前,致外幣折算新台幣匯率之適用不同(前後相差一旬),該三十份進口報單應徵進口稅費產生短徵。被告乃以實際得報關日期之應適用匯率重行核計其進口稅費,並以九十三年七月八日中普進四字第○九三一○○七四○八、00 00000000、0000000000號及九十三年七 月十二日中普進四字第○九三一○○七五九四號等四函附發海關進口貨物各項稅款繳納證,通知原告補繳稅費,原告均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訴稱:本件原告按已接受之進口日期以電腦連線方式進口報單,且經海關電腦收單、審核,並以其指定之C2通關方式補送書面進口報單等文件供海關以人工書面方式審核,其後再經海關分估、復核、計稅及核發稅單。海關原有之通關自動化系統,並未依法令修正以最後到港前一離港日期作為預報制度改變之程式修正,事後雖修改相關法令,然因通關預報制度之法律變更及配套之通關自動化系統未即時更新,致造成進口業者依循往例以受登錄日期預行報關而完成報關程序之錯誤情事。又依新修正關稅法第十八條規定,除經海關通知依第十三條規定實施事後稽核者外,如有應退、應補稅款者,應於貨物放行之翌日起六個月內,通知納稅義務人,逾期即視為業經核定,而被告自始至終並未通知原告,已逾越六個月法定期間,其事後稽核自於法無據。且原告依被告登錄之紀錄,亦即以確定之報關日期,完成法定報關程序,應受信賴利益之保障。另本件並非單純因適用匯率顯然錯誤致短徵而補徵之事件,被告引以關稅法第五十九條「顯然錯誤」之規定,擴大解釋「顯然錯誤」之定義,對於法無明文規定事項,以援引類推方式而為處分,違反依法行政之原則。再者,被告遲至九十三年十月十一日方改善邏輯檢查比對,致發生許多錯單之情事,必須俟事後稽核方得發現,然原告進口之商品業已出售,而須補徵高達八百多萬元之稅款,其補稅所造成之損失,實已無法彌補,亦違反比例原則等語。 三、按「進口貨物之申報,由納稅義務人自裝載貨物之運輸工具進口日之翌日起十五日內,向海關報關。...前兩項貨物進出口前,得預先申報;其預行報關處理準則,由財政部定之。」、「短徵、溢徵或短退、溢退稅款者,海關應於發覺後通知納稅義務人補繳或具領,或由納稅義務人自動補繳或申請發還。前項補繳或發還期限,以一年為限;...」、「本法第五十九條所稱短徵或溢徵之稅款,指海關或納稅義務人於稅款完納後,因發現稅則號別、稅率適用、稅款計算、稅單填寫、幣別、計價單位、匯率、運費或保險費顯然錯誤致短徵或溢徵者。...」分別為九十三年五月五日修正關稅法第十二條(現行條文第十六條)、第五十九條(現行條文第六十五條)及九十四年三月廿四日修正前同法施行細則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現行條文第五十四條)所明定(以上修正僅條文號數變動,內容均未修正)。次按「船長或由其委託之船舶所屬業者以電腦連線方式傳輸前項規定艙單訊息,應於船舶駛離國外最後裝卸貨港口後,始得向海關申報進口,並得免送書面艙單。...」、「連線業者之連線申報,在輸入通關網路,經電腦之檔案予以記錄時,視為已到達海關。由海關發出之核定通知,於輸入同網路之電腦檔案時,推定該通知已到達應受通知之人,並適用關稅法規有關規定辦理。」、「...;或船舶載運進口貨物駛離國外最後裝卸貨港口後至抵達本國港口前,已以電腦連線方式向海關傳輸艙單者,納稅義務人得以電腦連線方式預先申報進口,由海關即時辦理通關手續。...」、「進口貨物,如承運貨物之運輸工具負責人或由其委託之運輸工具所屬業者已向海關申報進口艙單,納稅義務人得檢齊報關應備之各項單證,向海關預行報關。」及「船舶之船長或其委託之船舶所屬業者得於船舶載運進口貨物駛離國外最後裝卸貨港口後至抵達本國港口前,向海關申報進口艙單。」復分別為行為時運輸工具進出口通關管理辦法第三十七條第四項(本項未修正)、貨物通關自動化實施辦法第九條第一項、第十條及進出口貨物預行報關處理準則第二條第一項及第三條第一項所明定。又「進出口貨物外幣價格折合新台幣之匯率適用日期,仍以報關前一旬中間日為準。」亦經財政部七十八年五月廿七日台財關第七八○七六四四二二號函釋示在案。 四、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有關進口貨物之申報,由納稅義務人自裝載貨物之運輸工具進口日之翌日起十五日內,向海關報關,又船舶之船長或其委託之船舶所屬業者,得於船舶載運進口貨物駛離國外最後裝卸貨港口後至抵達本國港口前,向海關申報進口艙單,並得以電腦連線方式傳輸前項規定艙單訊息,而得免送書面艙單。惟貨物報關繳納稅款後,如發現匯率顯然錯誤致短徵者,於一年期限內,海關如發覺有此短徵之情形,應以報關前一旬外幣價格折合新台幣匯率適用日期中間日為準,通知納稅義務人補繳稅款。 五、經查,原告進口貨物所裝載之船舶,實際駛離國外最後裝卸貨港日期分別為九十二年十月三日、同年十二月十二日及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而原告艙單傳送日期分別為九十二年九月卅日、同年十二月十日及九十三年五月十日,此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依前述財政部七十八年五月廿七日台財關第七八○七六四四二二號函釋意旨,因本件船舶實際駛離國外最後裝卸貨港日期分別為九十二年十月三日、同年十二月十二日及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應適用報關前一旬中間日之歐元匯率即九十二年九月下旬三八.九九,九十二年十二月上旬四一.四三及九十三年五月上旬四○.五五之匯率申報(依報關適用外幣匯率表之資料來源欄註明按台灣銀行當旬中間掛牌公告匯率,附原處分卷附件三,被告答辯狀誤載為依九十二年十月上旬、同年十二月中旬及九十三年五月中旬匯率)。而原告依其艙單傳輸日期,按九十二年九月下旬三八.六一,九十二年十二月中旬四一.四三及九十三年五月上旬三九.六六之匯率申報,顯與實際應適用匯率有所不同,致造成有短徵稅款之情形。 六、另按原告進口貨物,自有依上開規定,於裝載進口貨物之運輸工具進口日之翌日起十五日內,向海關報關,如以艙單傳送進口報單,其報關日期應於貨物駛離國外最後裝卸貨港口後至抵達本國港口前。而本件原告所進口之貨物,其以電腦連線方式傳輸前項規定艙單訊息,在其所進口貨物裝載之船舶上述實際駛離國外最後裝卸貨港日期之前,自有違反運輸工具進出口通關管理辦法第三十七條第四項之規定。本件雖經被告接受原告之進口報單,縱因被告之作業程序未及發覺原告報關日期有違上開規定,而以C2方式通關,惟原告自國外進口貨物,應查詢貨物駛離國外最後裝卸貨港口之正確日期,並負有依相關規定報關之義務,是被告於貨物通關前未及發現原告報關日期在貨物裝載船舶駛離國外最後裝卸貨港口之前,於通關後經基隆關稅局函查方發覺,而有匯率顯然錯誤致短徵之情形,其於一年期限內,依現行關稅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及行為時同法施行細則第五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另依財政部七十八年五月廿七日台財關第七八○七六四四二二號函釋意旨,按報關前一旬外幣價格折合新台幣之匯率適用日期中間日為準,通知原告補繳稅款(金額為被告復查決定所附之原告公司復查案件補徵稅費清表),自屬有據。 七、次查,本件係屬原告報關日期有違運輸工具進出口通關管理辦法第三十七條第四項之規定,致有匯率顯然錯誤致短徵稅款,依現行關稅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通知原告補稅,而非屬被告依現行關稅法第十八條之規定,對於進口貨物先放行而事後稽核補稅之情形,被告並未違反依法行政之原則。又原告未查詢貨物駛離國外最後裝卸貨港口之正確日期,致報關日期較上開日期提早,原告未盡其正確申報之義務而違反前述之規定,自不得主張被告事後對其通知補稅,有違行政法上之信賴利益保護及比例原則。 八、綜上所陳,原告所訴各節,均無可採,本件復查決定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請求撤銷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1 日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沈 應 南 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許 武 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9 日書記官 陳 鼎 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