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006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補徵關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3 月 23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0608號 原 告 永業進出口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送達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財政部臺中關稅局 代 表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己○○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補徵關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4年9 月16日台財訴字第09400250010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 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92年9月30日、93年5月10日委由富盈報關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富盈公司)向被告連線申報由顗泰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顗泰公司)代理之「HUAL TRANSIT」、「HUAL TRICORN」輪自BREMERHAVEN進口貨物 SEDAN計5批(報單號碼:第DA/92/HK12/0010、DA/93/G971/0001~4號等5份),分別經電腦核定以C2(文件審核)通關方式。嗣於93年6月2日經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以基普核字第0931006114號函略以:「茲有進口廠商向貴局報運進口汽車計35批,涉虛報報關日期及匯率,逃漏進口稅款,移請卓辦」,案經被告查核結果,上述2艘進口船舶船號第92HK12、93G971之艙單傳輸日期分別為92年9月30日、93年5月10日,與 其實際駛離國外最後裝卸貨港日期92年10月3日、93年5月13日不符,該等船舶之代理業者顗泰公司明顯未依運輸工具進出口通關管理辦法第37條第4項規定,應於船舶駛離國外最 後裝卸貨港口後傳輸進口艙單,被告乃依同辦法第84條規定予以處分。至原告所委託之報關業者富盈公司因進口艙單已向海關申報,即據以電腦連線向被告預行報關,其報關日期較實際得報關之日期提前,致外幣折算新台幣匯率之適用不同(前後相差一旬),致造成本案5份進口報單應徵進口稅 費產生短徵情形;被告乃以實際得報關日期之應適用匯率重行核計進口稅費並通知原告補繳稅費計新台幣(下同)666,429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 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之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之陳述: ㈠原告部分: ⒈由於原告委託之富盈公司依據船舶業者顗泰公司所傳輸至被告之艙單日期,以連線申報關稅,分別經電腦核定以C2通關方式放行,竟遭基隆關稅局以涉虛報報關日期及匯率,逃漏進口稅款,移請卓辦,被告乃分別依行為時關稅法第12條、第59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55條因匯率顯然錯誤應補繳短徵稅款,令長年績優之進口業者,情何以堪?實難令人甘服,查其理由為: ⑴船舶業者,未依法於船舶駛離國外最後到港日為艙單傳輸,與實際可預行報關均提早3日,而船舶業者亦 未依「運輸工具進出口通關管理辦法第37條第1項明 文:因故提早進口者,應立即向海關報明提早。」是故,據此原告依海關已經接受之進口日期以電腦連線方式傳送進口報單,且又經海關電腦收單、審核,並以其指定之C2通關方式補送書面進口報單等文件,供海關以人工書面審核,其後再經海關分估、複核、計稅、核發稅單;原告據此經海關層層審核,並由其核定發放之稅單,繳稅放行,竟遭基隆關稅局檢舉逃漏稅,情何以堪?何來程序公平正義?何來信賴保護?⑵如前揭所云,本案並非單純因適用匯率顯然錯誤致短徵而補徵事件。依據(新法)93年5月5日修正公布關稅法第10條第1項:「依本法辦理事項、應提出之報 單及其他相關文件,採與電腦連線或電子資料傳輸方式辦理,並經海關電腦記錄有案者,視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或提出。」同條第4項:「海關所為各項核定 、處分、通知或決定之送達,得以電腦連線或電子資料傳輸方式行之,並於電腦記錄。」。又從台總局徵字第0931015420號公告通關作業及統計代碼十六、進口不受理報關原因不能補正項目,增列代碼A71:「 報關日期小於艙單前一港口離港日期,自本(93年)年10月11日起實施。」再按修正後電腦收單作業,亦增有以程式傳送由海關電腦執行邏輯檢查及銷艙;邏輯檢查通過者,有關訊息即存入報單檔,其報關日以該訊息經T/V電腦檔案之紀錄時間為準;不通過者, 則以簡5106(不受理報關原因通知)訊息,通知連線報關人。綜上而言,行政機關只不過是發現「原有自動通關機制不當」,因原通關自動化系統,並未依法令修正以最後到港前一離港日期作為預報制度改變之程式修正,事後經過一連串修改「法令及作業辦法」,卻業已造成進口業者依循往例以受登錄日期預行報關,完成報關程序之錯誤。倘業者知悉實際應登錄之日期為何?考量當時歐元匯率及前後一旬之匯率,定當會選擇較有利之匯率,完成報關進口事宜。被告就「顯然錯誤」之解釋,似有擴大解釋之情形,應認肉眼得以明辨算計,即得結果之錯誤者,方可稱之顯然錯誤,而非經過主客觀實質審查方可得之結果。 ⑶被告以本法第59條顯然錯誤而短徵,處分原告補繳稅金,似有對法無明文規定事項,援引類推方式所為處分而違反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第2款關於人民之權利義務事項,應以法律定之,有違依法行政之原則。 ⒉次查,就新關稅法第18條明文,除經海關通知依第13條規定實施事後稽核者外,如有應退、應補稅款者,應於貨物放行之翌日起6個月內,通知納稅義務人,逾期視 為業經核定,與舊關稅法第5之1條之不同,在於舊法並無實施事後稽查之現定,亦就是說明,被告在未依法於貨物放行6個月內通知納稅義務人補稅,逾期視為業經 核定。本案訴訟中,未於法定期間通知補稅者即視為核定,原立法者之目的,在於法律關係能儘速確定及安定,促進經濟發展,否則豈成具文。是故,亦非屬於顯然錯誤而在短徵之列,被告於訴中避而不談,應有不當。⒊依據關稅法第13條規定:「海關於進出口貨物放行之翌日起6個月內通知實施事後稽核者,得於進出口貨物放 行之翌日起2年內,對納稅義務人‧‧‧實施之。」本 案被告自始至終並未通知,逾越6個月法定期間,事後 稽核,與法無據。縱依行為時關稅法第14條規定,海關亦應通知方得為事後稽核,被告卻於93年7月9日逕行補稅處分,亦失其依附。 ⒋依據財政部關稅總局發佈之新聞稿說明:為避免船隻尚未離開前一港口即行傳輸艙單,以致產生不合理報關現象,海運通關系統將增加進口報單之「報關日期」與進口艙單「前一港口離港日期」為早者,將不予受理報關。遲至93年10月11日才改善邏輯檢查比對,致產生許多錯單發生,必須等到事後稽核發現,對於完稅定價已出售商品已無法回復損失。 ⒌且倘預報制度本為便利並加速通關之美意及立法宗旨,卻因系統未隨法律變更而修正,將如新聞稿所言,將造成不斷錯單,陷奉公守法業者須拜託船公司不能輸錯之無奈,又無機制可尋,被告又找不到適當之法律做為處分,進口業者又被基隆關指稱為蓄意逃稅,情何以堪?⒍又連執行本案補稅處分之被告,對作成處分之法律依據都產生疑義(見中關進四字第0931010605號函),對進口業者而言,從事進口商業行為,無疑是自求多福,實欠缺明確性。 ⒎原告應受信賴利益保護之理由:本案肇因原有通關自動化系統,並未依法令修正為以最後到港前一離港日期作為預報制度改變之程式修正,致使原告依循往例以受登錄日期預行報關而完成報關卻屬錯誤程序,此項不利益不應由向來奉公守法誠實納稅之原告負擔。又原告既依法並循例辦理本件預先申報通關進口系爭貨物,並為被告電腦核定通過,依被告登錄之紀錄,據以確定報關日期,完成法定報關程序,自應受信賴利益之保護,否則原告如悉實際應登錄之日期,自當考量歐元前後匯率之變動,選擇較佳之匯率完成報關進口手續,而不致造成原告本件之重大損失,且此項損失因進口商品已參酌成本完成定價售出,亦無法彌補,原告應受信賴利益之保護。 ⒏原處分、訴願決定等依關稅法第65條第10項規定作成補稅處分或決定顯有違反依法行政中法律保留之原則: ⑴按短繳、溢繳或短退、溢退稅款者,海關應於發覺後通知納稅義務人補繳或具領,或由納稅義務人自動補繳或申請發還,為現行關稅法第65條第1項所明定, 而其所稱短繳或溢繳之稅款,依修正前關稅法施行細則第55條第12項規定,係指海關或納稅義務人於稅款完納後,因發現稅則號別、稅率適用、稅款計算、稅單填寫、幣別、計價單位、匯率,運費或保險費顯然錯誤致短繳或溢繳者而言。既稱「顯然錯誤」當指從形式上觀察,一望即知,無待調查之情形,此不僅由列舉之其他事項如:稅款計算、稅單填寫、幣別,計價單位發生顯然錯誤,此等錯誤即屬從形式觀察顯而易見無待調查之情形可得推知,且在民事訴訟法上亦有判決經宣示或送達後,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相類概念(民事訴訟法第232條參照),而該民事訴訟 法上之顯然錯誤即指從形式上觀察,一見即明,無待調查而言,如需另待調查即非所謂之「顯然錯誤」。準此,如適用前揭現行關稅法第65條第1項規定,亦 應有符合施行細則第55條第1項所定無待調查,一望 即明之顯然錯誤情形,始足當之。 ⑵查本件原告艙單傳送日期分別為92年9月30日及93年5月10日,於通關後經基隆關稅局函查,始發覺原告所裝載之船舶,實際駛離國外最後裝卸貨港日期分別為92年10月3日及93年5月13日,原告本件報關有違運輸工具進出口通關管理辦法第37條第4項之規定,致所 申報匯率與應適用匯率不同而造成短繳稅款情形,依現行關稅法第65條第1項規定通知原告補繳稅款,自 屬有據等語。惟依前述說明,原告是否有違運輸工具進出口通關管理辦法之規定提早報關,係待關稅局實際調查後始發覺,與所謂從形式觀察,一望即知之「顯然錯誤」殊屬兩事。被告堅持本件適用關稅法第65條第1項、施行細則第55條第1項規定,此部分應認定有悖於關稅法第65條第1項、施行細則第55條第1項規定甚明。 ⑶實則,原告本件申報關稅乃屬「先放後核」情形,依關稅法第18條規定,除經海關通知依同法第13條規定實施事後稽核者外,如有應退、應補稅款者,應於貨物放行之翌日起6個月內,通知納稅義務人,逾期即 視為業經核定。是本件被告未在原告繳納稅款後6個 月通知原告補稅,依該規定,即應視為業經核定,被告自不得事後再援不適合之關稅法第65條第1項規定 通知原告補繳稅款,此舉不僅有違依法行政、法律保留原則,且適用關稅法第65條第1項規定亦顯有違誤 已如上述,併此陳明。 ⒐綜上所言,被告實有違信賴保護原則及應依法行政之原則,又船公司僅須罰鍰13萬元,而原告卻要補稅高達8 百多萬元(按本件僅補徵稅款666,429元,並非原告所 述之金額,該金額係原告關係企業汎德股份有限公司部分,詳本院94年度訴字第607號補徵關稅事件),商品 業已出售,其補稅所造成之損失,實無法彌補,亦違反比例原則。被告應就船舶業者管理部分,法定有明文,理應由被告負有監督之責,又逢通關預報制度之法律變更及配套之通關自動化系統未即時之更新,致原告依已登錄之日期,依法定程序報關,使原告喪失可依前後旬匯率高低之進口考量規劃進口,卻又因當時之歐元不斷升值,使前後旬之匯率,差距過大,為基隆關檢舉成蓄意逃漏稅,實欠公允。被告不僅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及依法行政原則,雖已更新相關軟硬體設施及法定規定,無法適時給予人民通知,造成如復查及訴願書所云之損失,應補繳之稅款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返還擔保金。 ㈡被告部分: ⒈按「進口貨物之申報,由納稅義務人自裝載貨物之運輸工具進口日之翌日起15日內,向海關報關。‧‧‧前兩項貨物進出口前,得預先申報;其預行報關處理準則,由財政部定之。」、「短徵、溢徵或短退、溢退稅款者,海關應於發覺後通知納稅義務人補繳或具領,或由納稅義務人自動補繳或申請發還。前項補繳或發還期限,以1年為限;‧‧‧」、「本法第59條所稱短徵或溢徵 之稅款,指海關或納稅義務人於稅款完納後,因發現稅則號別、稅率適用、稅款計算、稅單填寫、幣別、計價單位、匯率、運費或保險費顯然錯誤致短徵或溢徵者。‧‧‧」分別為行為時關稅法第第12條(現行第16條)、第59條(現行第65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55條(現行第54條)所明定。次按「‧‧‧船長或由其委託之船舶所屬業者以電腦連線方式傳輸前項規定艙單訊息,應於船舶駛離國外最後裝卸貨港口後,始得向海關申報進口,‧‧‧」、「連線業者之連線申報,在輸入通關網路,經電腦之檔案予以記錄時,視為已到達海關。‧‧‧並適用關稅法規有關規定辦理。」、「‧‧‧船舶載運進口貨物駛離國外最後裝卸貨港口後至抵達本國港口前,已以電腦連線方式向海關傳輸艙單者,納稅義務人得以電腦連線方式預先申報進口,‧‧‧」、「進口貨物,如承運貨物之運輸工具負責人或由其委託之運輸工具所屬業者已向海關申報進口艙單,納稅義務人得檢齊報關應備之各項單證,向海關預行報關。」及「船舶之船長或其委託之船舶所屬業者得於船舶載運進口貨物駛離國外最後裝卸貨港口後至抵達本國港口前,向海關申報進口艙單。」復分別為運輸工具進出口通關管理辦法第37條第4項、貨物通關自動化實施辦法第9條第1項、第10條及進出口貨物預行報關處理準則第2條第1項及第3條所明定;又「進出口貨物外幣價格折合新台幣之匯率適用日期,仍以報關前一旬中間日為準」亦經財政部78年5月27日台財關第780764422號函釋示在案。 ⒉本案原告於92年9月30日、93年5月10日委由富盈公司以進口報單向被告連線申報由顗泰公司代理之HUAL TRANSIT、HUAL TRICORN輪自BREMERHAVEN進口SEDAN計5批, 經被告查核結果,上述2艘進口船舶船號第92HK12、93 G971之艙單傳輸日期分別為92年9月30日、93年5月10日,與其實際駛離國外最後裝卸貨港日期92年10月3日、93年5月13日不符。原告所委託之報關業者富盈公司因進口艙單已向海關申報,即據以電腦連線向被告預行報關,其報關日期較實際得報關之日期提前,致外幣折算新台幣匯率之適用不同(前後相差一旬),致造成本案5 份進口報單應徵進口稅費產生短徵情形,應屬前揭行為時關稅法施行細則第55條規定所稱之匯率適用顯然錯誤致短徵稅款情事。而被告分別於93年7月8日及93年11月2日核發補稅繳納證,而此距原告報關日期92年9月30日及93年5月10日,尚未逾前揭條文規定之1年補繳稅款期限,洵屬適法。原告主張本案適用關稅法第18條(行為時第14條),顯有誤解。 ⒊次查,本案船舶實際駛離國外最後裝卸貨港日期分別為92年10月3日及93年5月13日,依財政部78年5月27日台 財關第780764422號函釋意旨,應適用報關前一旬中間 日之歐元匯率即92年10月上旬38.99及93年5月中旬40.55,因被告之艙單傳輸日期分別為92年9月30日、93年5 月10日,其艙單傳輸日期均在船舶實際駛離國外最後裝卸貨港日期之前,並按92年9月下旬38.61及93年5月上 旬39.66之匯率申報,顯與實際應適用匯率有異,而財 政部關稅總局每旬發布之「報關適用外幣匯率表」,包括預行報關案件及未預行報關案件均適用,雖預行報關日與未預行報關日於非同旬報關時適用外幣匯率會有不同,惟已行之多年,執行上並無窒礙難行。原告從事進出口貿易多年,對於進出口貨物之報關實務及匯率適用係以何標準計算亦應知悉,倘原告依實際得報關日期報關,其應適用之匯率當為正確,自無補繳稅款之情事產生,原即應依實際得報關日期適用匯率核計完稅價格及稅費,所應繳總稅款仍應含所追補之稅費,且前揭施行細則已明確規定於何種情形下始為短徵或溢徵稅款,構成要件已臻明確,自無原告所稱違反依法行政及信賴保護原則適用之情事。 ⒋末查,財政部關稅總局於93年9月17日公告不受理報關 訊息:「A71:報關日期小於艙單上之前一港口離港日 期」,該訊息主要供邏輯比對,進口人只要據實申報,該公告前後海關所核定稅款應無區別,且財政部關稅總局公告前揭規定後,於93年10月15日再度重申,進口艙單之傳輸,應於船舶駛離國外最後裝卸貨港口後,始得向海關申報,且進口報單報關日期不得在艙單申報日期之前,該釋示並未有前後不一情形。從而,本案所為補稅處分,洵無違誤。 ⒌綜上所陳,原告之主張既非可採,請裁判如被告訴之聲明。 理 由 一、按「進口貨物之申報,由納稅義務人自裝載貨物之運輸工具進口日之翌日起15日內,向海關辦理。‧‧‧前兩項貨物進出口前,得預先申報;其預行報關處理準則,由財政部定之。」、「短徵、溢徵或短退、溢退稅款者,海關應於發覺後通知納稅義務人補繳或具領,或由納稅義務人自動補繳或申請發還。前項補繳或發還期限,以1年為限;‧‧‧」、「 本法第59條所稱短徵或溢徵之稅款,指海關或納稅義務人於稅款完納後,因發現稅則號別、稅率適用、稅款計算、稅單填寫、幣別、計價單位、匯率、運費或保險費顯然錯誤致短徵或溢徵者。‧‧‧」分別為行為時關稅法第第12條、第59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55條所明定。次按「‧‧‧船長或由其委託之船舶所屬業者以電腦連線方式傳輸前項規定艙單訊息,應於船舶駛離國外最後裝卸貨港口後,始得向海關申報進口,‧‧‧」、「連線業者之連線申報,在輸入通關網路,經電腦之檔案予以記錄時,視為已到達海關。‧‧‧並適用關稅法規有關規定辦理。」、「‧‧‧船舶載運進口貨物駛離國外最後裝卸貨港口後至抵達本國港口前,已以電腦連線方式向海關傳輸艙單者,納稅義務人得以電腦連線方式預先申報進口,‧‧‧」、「進口貨物,如承運貨物之運輸工具負責人或由其委託之運輸工具所屬業者已向海關申報進口艙單,納稅義務人得檢齊報關應備之各項單證,向海關預行報關。」、「船舶之船長或其委託之船舶所屬業者得於船舶載運進口貨物駛離國外最後裝卸貨港口後至抵達本國港口前,向海關申報進口艙單。」亦分別為運輸工具進出口通關管理辦法第37條第4項、貨物通關自動化實施辦法第9條第1項、 第10條及進出口貨物預行報關處理準則第2條第1項及第3條 所規定;又「進出口貨物外幣價格折合新台幣之匯率適用日期,仍以報關前一旬中間日為準」復經財政部78年5月27日 台財關第780764422號函釋有案,上揭函釋,係主管機關之 財政部就其職掌公務所為職務上之解釋,核與關稅法不相牴觸,自得援用。 二、本件原告於92年9月30日、93年5月10日委由富盈公司向被告連線申報由顗泰公司代理之「HUAL TRANSIT」、「HUAL TRICORN」輪自BREMERHAVEN進口SEDAN計5批,分別經電腦核定 以C2文件審核通關方式放行。嗣於93年6月2日經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以基普核字第0931006114號函以:「茲有進口廠商向貴局報運進口汽車計35批,涉虛報報關日期及匯率,逃漏進口稅款,移請卓辦」,經被告查核後,以上述2艘進口船舶 船號第92HK12、93G971之艙單傳輸日期分別為92年9月30日 、93年5月10日,與其實際駛離國外最後裝卸貨港日期92年 10月3日、93年5月13日不符,該等船舶之代理業者顗泰公司未依運輸工具進出口通關管理辦法第37條第4項規定,應於 船舶駛離國外最後裝卸貨港口後傳輸進口艙單,被告乃依同辦法第84條規定予以處分。至原告所委託之報關業者富盈報關有限公司因進口艙單已向海關申報,即據以電腦連線向被告預行報關共計5份進口報單,其報關日期較實際得報關之 日期提前,致外幣折算新台幣匯率之適用不同(前後相差一旬),原申報按歐元匯率92年9月下旬為38.61、93年5月上 旬為39.66,而實際得報關日期適用外幣匯率應為92年10月 上旬為38.99、93年5月中旬為40.55,造成本件5份進口報單應徵進口稅費產生短徵情形,被告乃以實際得報關日期之應適用匯率重行核計進口稅費,並通知原告補繳稅費。原告不服申請復查,主張:㈠其係常年恪遵政府和關稅法政策之績優進口者,近日卻獲被告關注且依不符進出口貨物預行報關處理準則第3條規定,致與進口報單報關時間未符規定,應 調整為報關日後一旬之歐元適用匯率應補徵進口稅費。㈡按關稅法第15條第3項規定,財政部訂定之運輸工具進出口通 關辦法第37條第3項謂「船長或其委託之船舶所屬業者以電 腦連線方式傳輸前項視規艙單訊息,應於船舶駛離國外最後裝卸貨港口後,始得向海關申報進口‧‧‧」,詎船公司卻違反上述規定,竟提前預行報關連線,並為被告受理登錄之行為,致所委託之富盈公司依往例續行通關自動化之報關程序,經核定依C2通關,惟被告未察捨棄對船公司之究責,逕行依管理辦法第3條規定作出須補徵稅費之處分,於善意不 知情下,須為他人之故意過失之不當或違法行為負責,情何以堪?原告常年均主動配合被告貨物通關自動化實施,亦信賴援用作為報關準則,今卻突獲補徵稅費,理由係與90年修正之進出口貨物預行報關處理準則第3條規定不相符作成處 分。㈢在相關配套措施未及時改善而該系統仍繼續運作下,不知情業者,不斷發生補徵或違法狀態中,制度面似有值得檢討之處。㈣又原告於無故意或過失,從預行投艙單日期與到港日之差距可知,且依信賴電子作業流程實施報關,卻因短期匯率變動過大,動輒數百萬元之商品,致須補徵高額稅費。㈤綜上陳析,因原告信賴行政機關之作為,在原告善意之下,又因法令之存在欠缺適用性及安定性,加上短期匯率變動過大之情形,將所有幾為不可抗力短期匯率變動之危險加諸於績優業者身上,且依原告之營業性質確已無法回復高額損失,希依信賴保護及比例原則精神,賜准如附件所示之範圍,請求撤銷原補徵之不當行政處分云云。經被告復查決定以:本案有關船公司(顗泰公司)未依規定提前傳輸進口艙單部分,被告爰依運輸工具進出口通關辦法第84條規定共處罰鍰130,000元,該公司並已繳清罰鍰在案,所稱捨棄對 船公司之究責,核與事實不合。又船公司倘依規定於駛離國外最後裝卸貨港口後傳輸進口艙單,原告雖不至於補繳稅款,惟仍應依實際得報關日期適用匯率核計完稅價格及稅費,系案所應繳總稅款仍應含所追補之稅費;易言之,船公司違規與否,並不影響實際稅徵。其次目前進口貨物報關時適用之外幣匯率係依財政部關稅總局每旬發布之「報關適用外幣匯率表」辦理,按該表之編訂係採用每月5、15、25日台灣 銀行掛牌公告之即期「小額結匯議定匯率」,該匯率表行之多年,且公開透明,徵納雙方稱便,納稅義務人不論係採預行報關或進口後延遲報關,均可預知報關時所適用之外幣匯率已符合依法行政之平等原則,系案船舶實際駛離國外最後裝卸貨港(香港)日期分別為92年10月3日及93年5月13日,而艙單傳輸日期分別為92年9月30日及90年5月10日,其艙單傳輸日期均在船舶實際駛離國外最後裝卸貨港日期之前,核與前揭規定不符;故原告於92年9月30日及93年5月10日向被告報關之日期係非法定得報關日期,其誤用匯率應屬顯然錯誤案件,自應依關稅法第65條及其施行細則第55條規定辦理補稅,難謂與比例原則有違。本件原告所報匯率與實際得報關日期匯率顯然不同,致產生稅款短徵情形,自不受信賴利益保護。至原告所稱「在相關配套措施未及時改善而該系統仍繼續運作下,不知情業者,不斷發生補徵或違法狀態中,‧‧‧,制度面似有值得檢討之處。」乙節,查有關進出口外幣價格折算新台幣之匯率計算依據,依關稅法第39條及財政部78年5月27日台財關第780764422號函規定,係依據財政部關稅總局每旬發布之「報關適用外幣匯率表」,該表採用報關前一旬中間日為準,包括預行報關案件及未預行報關案件均適用,雖預行報關日與未預行報關日於非同旬報關時適用外幣匯率會有不同,惟已行之多年,執行上並無窒礙難行,且係原告得選擇之權利,預報者應自負盈虧,為違章個案檢討修正現行折算方式並無必要,原告所主張,容有誤解。從而被告依照首開法條規定所為之處分,核屬適當,乃駁回其復查之申請,揆諸前揭規定及財政部函釋,原處分及復查決定,經核並無違誤。 三、原告起訴主張:按短繳、溢繳或短退、溢退稅款者,海關應於發覺後通知納稅義務人補繳或具領,或由納稅義務人自動補繳或申請發還,為現行關稅法第65條第1項所明定,而其 所稱短繳或溢繳之稅款,依修正前關稅法施行細則第55條第12項規定,係指海關或納稅義務人於稅款完納後,因發現稅則號別、稅率適用、稅款計算、稅單填寫、幣別、計價單位、匯率、運費或保險費顯然錯誤致短繳或溢繳者而言。既稱「顯然錯誤」當指從形式上觀察,一望即知,無待調查之情形,此不僅由列舉之其他事項如:稅款計算、稅單填寫、幣別,計價單位發生顯然錯誤,此等錯誤即屬從形式觀察顯而易見無待調查之情形可得推知,且在民事訴訟法上亦有判決經宣示或送達後,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相類概念(民事訴訟法第232條參照),而該民事訴訟法上之顯然錯誤即指從形式 上觀察,一見即明,無待調查而言,如需另待調查即非所謂之「顯然錯誤」。因而如適用前揭現行關稅法第65條第1項 規定,亦應有符合施行細則第55條第1項所定無待調查,一 望即明之顯然錯誤情形,始足當之。被告以本件原告艙單傳送日期分別為92年9月30日及93年5月10日,於通關後經基隆關稅局函查,始發覺原告所裝載之船舶,實際駛離國外最後裝卸貨港日期分別為92年10月3日及93年5月13日,原告本件報關有違運輸工具進出口通關管理辦法第37條第4項之規定 ,致所申報匯率與應適用匯率不同而造成短繳稅款情形,依現行關稅法第65條第1項規定通知原告補繳稅款,自屬有據 等語。惟依前述說明,原告是否有違運輸工具進出口通關管理辦法之規定提早報關,係待關稅局實際調查後始發覺,與所謂從形式觀察,一望即知之「顯然錯誤」殊屬兩事。被告堅持本件適用關稅法第65條第1項、施行細則第55條第1項規定,此部分應認定有悖於關稅法第65條第1項、施行細則第 55 條第1項規定甚明。原告本件申報關稅乃屬「先放後核」情形,依關稅法第18條規定,除經海關通知依同法第13條規定實施事後稽核者外,如有應退、應補稅款者,應於貨物放行之翌日起6個月內,通知納稅義務人,逾期即視為業經核 定,本件被告未在原告繳納稅款後6個月通知原告補稅,依 該規定,即應視為業經核定,被告自不得事後再援不適合之關稅法第65條第1項規定通知原告補繳稅款,此舉不僅有違 依法行政、法律保留原則,且適用關稅法第65條第1項規定 亦顯有違誤。綜上所言,被告實有違信賴保護原則及應依法行政之原則,又船公司僅須罰鍰13萬元,而原告卻要補稅高達8百多萬元,商品業已出售,其補稅所造成之損失,實無 法彌補,亦違反比例原則。被告應就船舶業者管理部分,法定有明文,理應由被告負有監督之責,又逢通關預報制度之法律變更及配套之通關自動化系統未即時之更新,致原告依已登錄之日期,依法定程序報關,使原告喪失可依前後旬匯率高低之進口考量規劃進口,卻又因當時之歐元不斷升值,使前後旬之匯率,差距過大,為基隆關檢舉成蓄意逃漏稅,實欠公允,被告不僅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及依法行政原則,雖已更新相關軟硬體設施及法定規定,無法適時給予人民通知,造成如復查及訴願書所云之損失,應補繳之稅款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返還擔保金云云,然查: ㈠按「短徵、溢徵或短退、溢退稅款者,海關應於發覺後通知納稅義務人補繳或具領,或由納稅義務人自動補繳或申請發還。前項補繳或發還期限,以1年為限;‧‧‧」、 「本法第59條所稱短徵或溢徵之稅款,指海關或納稅義務人於稅款完納後,因發現稅則號別、稅率適用、稅款計算、稅單填寫、幣別、計價單位、匯率、運費或保險費顯然錯誤致短徵或溢徵者。‧‧‧」分別為行為時關稅法第59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55條所明定。 ㈡本件原告於92年9月30日、93年5月10日委由富盈公司向被告連線申報由顗泰公司代理之「HUAL TRANSIT」、「HUALTRICORN」輪自BREMERHAVEN進口貨物SEDAN計5批,嗣經被告查核結果,上述2艘進口船舶船號第92HK12、93G971之 艙單傳輸日期即92年9月30日及93年5月10日,與其實際駛離國外最後裝卸貨港日期92年10月3日及93年5月13日不符,原告委託之報關業者富盈公司並據以電腦連線向被告預行報關,因報關日期較實際得報關之日期提前,致外幣折算新台幣匯率之適用不同(前後相差一旬)而產生本案5 份進口報單應徵進口稅費有短徵,應屬前揭行為時關稅法施行細則第55條規定所稱之匯率適用顯然錯誤致短徵稅款情事,被告依行為時關稅法第59條規定於93年7月8日及93年11月2日核發補稅繳納證,而此距原告原報關日期92年9月30日及93年5月10日,尚未逾前揭條文規定之1年補繳稅款期限,洵屬適法,原告主張本案適用行為時關稅法第14條,尚有誤解。 ㈢本件系爭船舶實際駛離國外最後裝卸貨港日期92年10月3 日及93年5月13日,依財政部78年5月27日台財關第78076 4422號函釋意旨,應適用報關前一旬中間日之歐元匯率即92年10月上旬38.99及93年5月中旬40.55,因原告之艙單 傳輸日期分別為92年9月30日、93年5月10日,其艙單傳輸日期均在船舶實際駛離國外最後裝卸貨港日期之前,並按92年9月下旬38.61及93年5月上旬39.66之匯率申報,顯與實際應適用匯率有異,而財政部關稅總局每旬發布之「報關適用外幣匯率表」,包括預行報關案件及未預行報關案件均適用,雖預行報關日與未預行報關日於非同旬報關時適用外幣匯率會有不同,惟已行之多年,執行上並無窒礙難行。而原告從事進出口貿易多年,對於進出口貨物之報關實務及匯率適用係以何標準計算亦應知悉,倘原告原即依實際得報關日期報關,其應適用之匯率當為正確,自無補繳稅款之情事產生,原即應依實際得報關日期適用匯率核計完稅價格及稅費,所應繳總稅款仍應含所追補之稅費,尚難以對船公司提前傳輸艙單依法應變更通知到港日期未通知不知情為由,而主張免予補繳款稅,原告報關日期係有違運輸工具進出口通關管理辦法第37條第4項之規定 ,致有匯率顯有誤,造成短徵稅款之情事,被告依現行關稅法第65條第1項之規定,通知原告補稅,並非依現行關 稅法第18條之規定,對於進口貨物先放行而為事後稽核補稅之情形,即本件被告並無為事後稽核之情事,自無違反依法行政之原則,原告並未查詢貨物駛離國外最後卸貨港口之正確日期,以致報關日期較上開申報日期提早,有未盡其正確申報之義務,而違反前揭規定,自不得主張被告事後對其通知補稅而有違反行政法上之信賴利益保護及比例原則,且前揭施行細則已明確規定於何種情形下始為「短徵」或「溢徵」稅款,構成要件相當明確,並無原告所稱有違依法行政、法律保留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適用之情事,原告上開主張,並非可採。從而被告據以核定補繳稅款,揆諸首揭規定,本件原處分及復查決定自無不合。 ㈣又財政部關稅總局於93年9月17日公告不受理報關訊息: 「A71:報關日期小於艙單上之前一港口離港日期」,該 訊息主要供邏輯比對,進口人只要據實申報,該公告前後海關所核定稅款應無區別,且財政部關稅總局公告前揭規定後,於93年10月15日再度重申,進口艙單之傳輸,應於船舶駛離國外最後裝卸貨港口後,始得向海關申報,且進口報單報關日期不得在艙單申報日期之前,該釋示並未有前後不一情形。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非可採,本件原處分及復查決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舉證,不影響於本件之判斷,爰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3 日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林 金 本 法 官 莊 金 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3 日書記官 邱 吉 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