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006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4 月 06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0620號 原 告 舜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4年9月15日台財訴字第094003906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民國(下同)8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研究與發展之支出新台幣(下同)3,774,565元及可抵減 稅額754,913元,經被告初查以其與公司研究與發展人才培 訓及建立國際品牌形象支出適用投資抵減辦法(下稱投資抵減辦法)規定不符,分別核定為0元,應補稅額754,912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陳述: ㈠原告主張: ⒈本件原告為專門製造線切割機與CNC放電加工機所需要 之心臟-數值控制器,既公司係以營利為目的,今之市 場趨勢是以客戶為導向,研發之商品如不為市場所接受,公司就必須退出市場,也失去研發意義。況且原告之所有開發計劃與附件,皆符合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6條 第2項之規定,另原告之研發編制人員,皆為全職研發 人員,有研發人員職務內容說明與人事資料卡為憑,並已檢具公司組織圖、研發室配置圖、88年度研發成果分析表、計劃書、報告書及線切割機之加工控制程式著作權證書等相關資料,應已符合投資扺減辦法第2條及第8條之規定,故原告8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所列報研究與發展支出3,774,565元,確為原告所投入研 發人員之薪資費用,應予全額認定。 ⒉被告以計畫中案號E870802、E870803、E871203、counter等案,並非本年度之研究發展項目,而否准扺減乙節。按原告研發計劃書之開發日期是預計之日期,實務上可能因技術無法突破或開發其他案件,而延後中斷或開發失敗而無成果,故88年度所提報之6件研發案,是以 研發成果報告書之產出時點來列認,非以計畫提出之年度,因如該研發案無成果,便無報告書。而管制表上之轉移價格或計劃書上之費用預算,是衡量研發部門之績效獎金,如開發完成本公司依此之10%為研發之績效獎 金併入薪資。 ⒊按原告與關係企業慶鴻機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鴻公司)皆為獨立之經濟個體,財稅上本就各自獨立申報,再則原告與慶鴻公司各自於內部管理辦法,是採利潤中心轉撥費用衡量績效,所以各單位評價績效獎金之方式各自不同,生產業務是以部門管理損益表之營業額提撥2-5%為其績效獎金,研發單位是以研發成果計劃書或成果報告書估計之研發費用之10% 為其績效獎金,併入研發人員薪資。至於訴外人黃慶斌88年度確實為原告所屬員工,有薪資扣繳憑單可稽,而訴外人林濬廷因是利害關係人,原告之負責人令其簽名以示知悉,免再犯錯,實則其完全支領慶鴻公司之薪資,無列報為原告之費用或研發費用,尚不生扺稅問題。 ⒋原告所屬研發人員皆為全職,並未從事與研發作業無關之工作,關於研發人員之培養,短者2年長者5年,因而於職務內容說明書所示,乃居於此職位之研發人員所必須負起之責任。也唯有如此才可能培養出可用之研發人員,依訴願書決定理由僅認同新產品軟硬體之開發屬研究與發展工作,而不認同產品改良與生產過程改良,顯背離研究與發展支出之定義。再依原告所屬研發人員職位說明書上所載,其職責為:A.設變既有產品,協助現場製造問題之處理,支援現場改善不良率。B.改良既有產品,技術之教導,IC更改設計變更,硬體測試修改,修改設變圖面。C.修改設變圖面與圖面及技術資料管理。故其工作內容亦均符合投資抵減辦法第2條規定之研 究新產品或新技術、改進提供勞務技術及改善製程,所支出之費用應為研究與發展支出,亦可知該等人員並非從事行政助理,統計及管制等工作。 ㈡被告答辯: ⒈本件原告係從事其他金屬加工用機械製造業務,88年度列報研究與發展之支出-研究發展單位專業研究人員薪 資3,774,565元,原查以其列報研究發展項目案號E870802、E870803、E871203及COUNTER顯示器等4案,並非本年度之研究發展項目;案號E881201、E880803、E881103、E881104、M881201、E880802、E880801、85-301A、85-301A(CNC及PZ)、M880402、E880103、M880401、E880106及E871102等14案,依原告提供之研究發展成果 報告,其研究發展重點為更新、修改版面或軟體及因應客戶要求修改圖面、提高附加價值、美觀等,每案所費時間極為短暫,經核未符合投資抵減辦法第2條第1款之規定,乃否准抵減,並無不合。 ⒉按原告原列報訴外人陳耀騰、陳棟樑、張欽涼、鄭雅箕及李賢良等5名研發人員薪資3,774,565元,依職位說明書,陳耀騰職務內容為「研究開發新產品、設變既有產品、專案開發及上級交辦事項。」、陳棟樑為「新產品之軟體開發與設計規劃、改良既有產品、技術之指導及上級交辦事項。」、張欽涼為「硬體、軟體之開發、硬體測試及設計、支援現場工作改善、設變處理及上級交辦事項。」、鄭雅箕為「機械圖面設計、現場採圖、新產品開發、圖面及技術資料管理、協助機台爆炸圖建立、修改設變圖面及上級交辦事項。」及李賢良為「新產品之軟硬體開發、設變既有產品、產品製造與測試設計、協助現廠製造問題之處理及上級交辦事項。」等,其中除新產品硬體及軟體之開發部分,屬研究與發展工作外,其餘則均為既有產品及生產過程中技術之改良,並非超出原有技術水準之研創及開展,而有助於產業升級,依投資抵減辦法規定專業研究人員係指配置於研究發展單位且專門從事研究發展工作之全職人員,陳耀騰等5名研發人員,所從事之工作,既非全屬研發工作,核 與首揭規定不符,被告否准認列,尚無不合。 ⒊依原告提供之88年度研究發展明細表、研究開發計畫書及研究發展成果報告,列報之研究發展項目案號E870802、E870803、E871203及COUNTER顯示器等4案,其研發 起訖日期非在88年度,與案號E881201等14案之研究發 展目標及重點均為更新、修改版面或軟體及因應客戶要求修改圖面、提高附加價值、美觀性等,經核未符合投資抵減辦法規定,另依訴願時提示之發文紀錄一覽表及內部聯繫函,記載發文日期自88年1月19日至同年12月8日研發人員之工作內容均為既有軟體設變、更新版本、操作說明、教育訓練或應客戶需求增加功能等,並未見有新產品之開發,自與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6條及投資 抵減辦法第2條規定不符。 ⒋原告雖訴稱於研究開發計畫書之主管付費單位欄簽核人黃慶斌為公司之員工,惟仍有簽核人林濬廷係慶鴻公司員工,按企業個體原則關係企業間權利義務應明確劃分且會計應各自獨立,該研究與發展項目之主管及付費單位既非原告,核與促進產業升級條例規定不符。 理 由 一、按「為促進產業升級需要,公司得在下列用途項下支出金額5﹪至20﹪限度內,抵減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當 年度不足抵減時,得在以後4年度內抵減之...投資於 研究與發展、人才培訓及建立國際品牌形象之支出...前項投資抵減,其每一年度得抵減總額,以不超過該公司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50﹪為限。」為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前段所明定。次按「本辦法所稱研究與發展之支出,包括公司為研究新產品、改進生產技術、改進提供勞務技術及改善製程所支出之下列費用:研究發展單位專業研究人員之薪資。」及「公司投資於第2 條所稱研究與發展之支出,在同一課稅年度內支出總金額達新臺幣2百萬元者或達營業收入淨額2﹪以上者,得按20﹪抵減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為行為時投資抵減辦法第2條第1款及第5條所規定。 二、本件原告8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研究與發展之支出–研究發展單位專業研究人員薪資3,774,565元及 可抵減稅額754,913元。經被告初查以其列報研究發展項目 案號E870802、E870803、E871203及COUNTER顯示器等4案, 並非本年度之研究發展項目;案號E881201、E880803、E881103、E881104、M881201、E880802、E880801、85-301A、85-301A(CNC及PZ)、M880402、E880103、M880401、E880106及E871102等14案,依原告提供之研究發展成果報告,其研 究發展重點為更新、修改版面或軟體及因應客戶要求修改圖面、提高附加價值、美觀等,每案所費時間極為短暫,經核未符合前揭投資抵減辦法規定,乃否准抵減。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訴訟,為如事實欄所載之主張。經查: (一)按專業研究人員係指配置於研究發展單位且專門從事研究發展工作之全職人員,而所謂研究發展單位,雖不以組織名稱為研究發展部門為必要,然須設立於原生產部門以外,且所從事者為超乎既有技術水準之研創、開展、並有助於產業升級者,再此專業研究人員係屬專屬性,始足當之。本件原告列報陳耀騰、陳棟樑、張欽涼、鄭雅箕及李賢良等5名研發 人員薪資3,774,565元,依卷附職位說明書,陳耀騰職務內 容為「研究開發新產品、設變既有產品、專案開發及上級交辦事項。」、陳棟樑為「新產品之軟體開發與設計規劃、改良既有產品、技術之指導及上級交辦事項。」、張欽涼為「硬體、軟體之開發、硬體測試及設計、支援現場工作改善、設變處理及上級交辦事項。」、鄭雅箕為「機械圖面設計、現場採圖、新產品開發、圖面及技術資料管理、協助機台爆炸圖建立、修改設變圖面及上級交辦事項。」及李賢良為「新產品之軟硬體開發、設變既有產品、產品製造與測試設計、協助現廠製造問題之處理及上級交辦事項。」等,其中除新產品硬體及軟體之開發部分,屬研究與發展工作外,其餘則均為既有產品及生產過程中技術之改良,並非超出原有技術水準之研創及開展,而有助於產業升級,陳耀騰等5名研 發人員所從事之工作,既非全屬研發工作,與首揭投資抵減辦法規定不符。 (二)另原告所列報研究發展項目之案號E881201、E880803、E881103、E881104、M881201、E880802、E880801、85-301A、85-301A(CNC及PZ)、M880402、E880103、M880401、E880106及E871102等14案,依原告提供之研究發展成果報告,其研 究發展重點為更新、修改版面或軟體及因應客戶要求修改圖面、提高附加價值、美觀等,每案所費時間極為短暫。原告於訴願提示之發文紀錄一覽表及內部聯繫函,記載發文日期自88年1月19日至同年12月8日研發人員之工作內容亦均為既有軟體設變、更新版本、操作說明、教育訓練或應客戶需求增加功能等,並未見有新產品之開發,自與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6條及投資抵減辦法第2條規定不符。 (三)又「公司依抵減辦法規定投資於研究與發展、人才培訓及建立國際品牌形象之支出,應於辦理『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依規定格式檢據逕向公司所在地之稅捐稽徵關申報抵減營利事業所得稅。」為公司研究與發展人才培訓及建立國際品牌形象支出適用投資抵減辦法審查要點第2點 所明定。本件原告列報研究發展項目之案號E870802、 E870803、E871203及CONUTER顯示器等4案,其所載研發時間各為87年9月1日至87年9月28日、86年6月16日至86年7月30 日、87年12月24日至87年12月30日,則於各該期間所支出研發人員之薪資,既非於88年度發生,依收付實現原則,自不得以各該案號列為本年度 (88年度)之研究發展項目。另原 告雖提出財團法人台灣經濟發展研究院89年5月3日發給之「放電加工機之放電加工控制程式」著作權證書,惟原告訴訟代理人自承該程式於85年及86年度所研發,至88年度才申請著作權,則其既非88年度所研發,自亦不得作為該年度研發結果之論據。 三、綜上所陳,原處分 (復查決定)以系爭薪資與投資抵減辦法 規定不符,否准抵減,依首開規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聲明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6 日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莊 金 昌 法 官 王 德 麟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6 日書記官 詹 靜 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