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0633號
- 原告
- 遠立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郭國慶 會計師
- 被告
- 臺中市稅捐稽徵處
- 代表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丙○○
丁○○
戊○○
上列當事人間因房屋稅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中華民國94年11月1日府法訴字第094020482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坐落台中市○○區○○里○○路○段128號地下2層房屋,經被告所屬東山分處核定按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原告以該房屋僅供停車使用,於94年6月24日向該分處申請免徵房屋稅,經該分處94年7月5日中市稅東分二字第0947003894號函否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之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之陳述:
㈠原告部分:
⒈憲法第19條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因之稅捐機關課徵稅捐應依稅法規定之課稅範圍(標的)本諸主管機關就法規所為之釋示,核實課稅,反之即違法核課。有關房屋稅率方面,依財政部稅制委員會編印89年版法令彙編第1則修訂各類建築物地下室房屋稅徵免原則,部分房屋地下室曾收取少許管理費,而須按營業用房屋課稅,致其收費尚不足納稅之負擔,因之多有關閉地下室不為使用之情形,致造成市區停車之嚴重問題,經有關單位研討,並獲致結論如次:「一、各類建築物地下室,僅為利用原有空間設置機器房、抽水機、停放車輛等使用而未收取費用或未出租或由所有權人按月分攤水電、清潔、維護費而非營業者,均應予免徵房屋稅。二、各類建築物地下室如有供營業、辦公或住家使用者,應按實際使用面積分別依有關稅率課徵房屋稅。三、各類建築物地下室供停車使用,而有按車收費或出租供停車使用者,應按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四、各類建築物地下室其使用執照如為停車場,而不作停車使用者,應按地上建築物使用執照所載用途或都市計畫分區範圍分別計課房屋稅(參財政部66年2月26日台財稅第31250號函)。有關房屋稅課徵範圍,依財政部稅制委員會編印89年版法令彙編第32則規定,非供營業用地下停車場停車位併同主建物出租者可免徵房屋稅。建築物之主建物出租,其地下停車場之停車位,併同提供承租人停車使用,且該停車位非供營業、按車收費或另行出租者,仍有財政部66年2月26日台財稅字第31250號函會商結論一規定免徵房屋稅之適用(參財政部85年10月23日台財稅第851921291號函)。
⒉觀之上述財政部66年2月26日台財稅第31250號函徵免原則,很清楚為解決市區停車嚴重問題,鼓勵利用建築物地下室閒置空間供停車使用,因此凡符合結論一規定,該建築物地下室均應予免徵房屋稅,給予建築物地下室免徵房屋稅。既然是要解決市區停車嚴重問題,便無關乎主建物用途是住家或營業與否,因為任何主建物使用均會有停車問題。本結論一之重點係指建築物地下室停車係非營業,未就該停車位收費,不管地上主建物營業與否。所以建築物地下室供作停車,房屋稅之應稅與否,視其有無按車收費或出租供停車使用,反之如結論四若該地下室使用執照用途如為停車場卻不供作停車使用(致停車問題惡化),反而需依地上建築物使用執照所載用途或都市計畫分區範圍分別計課房屋稅。
⒊訴願駁回理由推論地下停車場為地上各層營利事業單位本身業務需要設置,與營業具有不可分離之關係,暨如為併同提供主建物之承租人停車使用亦以未涉營業行為為限。又謂本件系爭房屋地下二層停車既係地上層營利事業單位併同主建物承租使用,其為各該事業單位因業務需要所租用而與其營業行為有不可分離之關係,應無財政部66年2月26日台財稅第31250號函免徵房屋稅之適用。
⒋訴願決定顯然誤解「業務所需」意涵,何謂業務所需?例如銷售需冷藏、冷凍食品之業者,其冷藏、冷凍設備即為其業務所需,又如大哥大業者,設置基地台即為其業務所需。原告僅是利用地下二層閒置空間供地上層承租戶停車之用,怎可被解釋為停車係與承租戶業務所需有關?原告地上層承租戶並無經營與停車有關之業務。
⒌訴願決定所持二理由顯然違背財政部66年2月26日台財稅第31250號函釋及85年10月23日台財稅第851921291號函釋,且其駁回理由引用93年11月3日台財稅第0930477549號函所述不符免稅之推論更是不當,因為本函並未收錄於法令彙編且該函個案課徵房屋稅與否並末確定,於此一併敘明。綜合上述,請求判決如聲明。
㈡被告部分:
⒈按「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左列稅率課徵之:一、住家用房屋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一點二,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二。但自住房屋為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一點二。二、非住家用房屋,其為營業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三,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五。其為私人醫院、診所、自由職業事務所及人民團體等非營業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一點五,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二點五。‧‧‧」房屋稅條例第5條定有明文。又「台中市房屋稅徵收率規定如下:一、住家用房屋其現值百分之一點二。二、私立醫院、診所、自由職業事務所及人民團體等非營業用房屋,其現值百分之二。
三、營業用房屋其現值百分之三。」為台中市徵收率自治條例第2條所明定。再「一、各類建築物地下室,僅為利用原有空間設置機器房、抽水機、停放車輛等使用而未收取費用或未出租或由所有權人按月分攤水電、清潔、維護費而非營業者,均應予免徵房屋稅。…」、「說明:二、依本部87年9月10日台財稅第871963861號函釋略以:『專供住宿旅客停車使用之車庫,准比照立體停車場,按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又台北市稅捐處74年7月23日北市稽財丙字第71382號函(89年房屋稅法令彙編第6頁第21則)略以:『關於地下二層,設置儲水庫、消防栓、發電機、變電室等設備‧‧‧,如查明確非地上各層營利事業單位為本身業務需要設置者,參照財政部66年台財稅第31250號函『各類建築物地下室,僅為利用原有空間設置機器房、抽水機等使用而非營業者,均應予免徵房屋稅。』之規定免徵房屋稅。否則,應依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按此,地下停車場為地上各層營利事業單位本身業務需要設置與營業具有不可分離之關係,應依上揭二函釋意旨規定課徵房屋稅。‧‧‧」分別為財政部66年2月26日台財稅第31250號函及93年11月3日台財稅字第0930477549號函所明釋。
⒉原告所有坐落台中市○○區○○路2段128號地下二層房屋,其地上樓層為辦公大樓,由原告出租予多家營利事業單位供辦公使用,地下二層併同主建物出租供承租人停車使用,原告於94年6月24日向被告所屬東山分處申請免徵房屋稅,經該處以系爭房屋係供承租戶停車使用,與財政部66年2月26日台財稅第31250號函釋規定不合,予以否准。原告不服,訴稱系爭地下二層房屋僅作本棟樓住戶停車之用,並無提供對外營業按車次或按月出租收費,依財政部66年2月26日台財稅第31250號函:「各類建築物地下室,僅為利用原有空間設置機器房、抽水機、停放車輛等使用而未收取費用或未出租或由所有權人按月分攤水電、清潔、維護費而非營業者,均應予免徵房屋稅。‧‧‧」暨財政部85年10月23日台財稅第851921291號函:「建築物之主建物出租,其地下停車場之停車位,併同提供承租人停車使用,且該停車位非供營業、按車收費或另行出租者,仍有本部66年2月26日台財稅第31250號函會商結論一規定免徵房屋稅之適用。」請准予免徵房屋稅云云。經台中市政府94年11月1日訴願決定以,原告所舉前開財政部二號函釋,其規定免徵房屋稅之情形,亦以未收取費用、未出租、或未營業用為前提。如為併同提供主建物之承租人停車使用,亦以未涉營業行為為限。本件系爭房屋地下二層停車場既係地上層營利事業單位併同主建物承租使用,其為各該事業單位因業務需要所租用而與其營業行為有不可分離之關係,應無財政部66年2月26日台財稅第31250號函釋免徵房屋稅之適用。準此,被告依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核課房屋稅,核無違法或不當,原處分應予維持。原告遂提起本訴訟。
⒊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主張:憲法第19條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因之稅捐機關課徵稅捐應依稅法規定之課稅範圍本諸主管機關就法規所為之釋示,核實課稅。財政部66年2月26日台財稅第31250號函:「部分房屋地下室曾收取少許管理費,而須按營業用房屋課稅,致其收費尚不足納稅之負擔,因之多有關閉地下室不為使用之情形,致造成市區停車之嚴重問題,經有關單位研討,並獲致結論如次:『一、各類建築物地下室,僅為利用原有空間設置機器房、抽水機、停放車輛等使用而未收取費用或未出租或由所有權人按月分攤水電、清潔、維護費而非營業者,均應予免徵房屋稅。二、各類建築物地下室如有供營業、辦公或住家使用者,應按實際使用面積分別依有關稅率課徵房屋稅。三、各類建築物地下室供停車使用,而有按車收費或出租供停車使用者,應按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四、各類建築物地下室其使用執照如為停車場,而不作停車使用者,應按地上建築物使用執照所載用途或都市計畫分區使用範圍分別計課房屋稅。』及85年10月23日台財稅第851921291號函:「建築物之主建物出租,其地下停車場之停車位,併同提供承租人停車使用,且該停車位非供營業、按車收費或另行出租者,仍有本部66年2月26日台財稅第31250號函會商結論一規定免徵房屋稅之適用。」係為解決市區停車嚴重問題,鼓勵利用建築物地下室閒置空間供停車使用,因此凡符合結論一規定,該建築物地下室均應予免徵房屋稅,無關乎主建物用途是住家或營業與否。訴願駁回理由推論地下停車場為地上各層營利事業單位本身業務需要設置,與營業具有不可分離之關係,顯然誤解「業務所需」意涵,原告地上層承租戶並無經營與停車有關之業務等語。
⒋按部分房屋地下室曾收取少許管理費,而須按營業用房屋課稅,致其收費尚不足納稅之負擔,因之多有關閉地下室不為使用之情形,致造成市區停車之嚴重問題,經財政部與有關單位研討,有關各類建築物地下室,設置停車空間供其本身住戶停放車輛,而未涉營業行為或出租者,該地下室停車空間免徵房屋稅,然有按車收費或出租供停車使用者,則應按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並非全然不問該停車位之使用情形而一律予以免徵。系爭房屋之地上樓層為辦公大樓,原告將其中17戶出租予營利事業單位作為辦公使用,其地下二層停車位則併同主建物出租,供地上各層營利事業單位停放車輛。依首揭財政部函釋意旨,即無免徵房屋稅適用之餘地。本案地下二層停車位併同主建物出租,雖係供承租人停車使用,惟該停車位既係出租,且承租人承租之地上樓層主建物作為辦公使用而非住家用,系爭停車位究屬因營利事業本身業務需要而一併承租,與營業具有不可分離之關係,則承租戶經營之業務為何?是否與停車有關,在所不問,自無上揭財政部66年2月26日台財稅第31250號函及85年10月23日台財稅第851921291號函免徵房屋稅之適用。徵此,本案建築物地下室供停車場使用,既非屬自用且其出租與營業具有不可分離之關係,自應依房屋實際使用情形課徵房屋稅。原處分按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核課房屋稅,即無違法或不當。
⒍本件行政訴訟之爭點:
⑴原告主張:凡符合財政部66年2月26日台財稅第31250號函結論一、各類建築物地下室,僅為利用原有空間設置機器房、抽水機、停放車輛等使用而未收取費用或未出租或由所有權人按月分攤水電、清潔、維護費而非營業者,均應予免徵房屋稅。無關乎主建物用途是住家或營業與否,且原告地上層承租戶並無經營與停車有關之業務。
⑵依首揭財政部函釋意旨,有關各類建築物地下室,設置停車空間供其本身住戶停放車輛,而未涉營業行為或出租者,該地下室停車空間方有免徵房屋稅規定之適用。至系爭地下二層停車位既併同主建物出租,自無上揭財政部66年2月26日台財稅第31250號函之適用。再系爭停車位雖係供承租人停車使用,惟承租人承租之地上樓層主建物既作為辦公使用而非住家用,停車位究屬因營利事業本身業務需要而一併承租,與營業具有不可分離之關係,與財政部85年10月23日台財稅第851921291號函:建築物之主建物出租,其地下停車場之停車位,併同「提供」承租人停車使用,且非另行出租者,免徵房屋稅之情形有別。原告稱地上層承租戶並無經營與停車有關之業務等語,顯係誤解。
⒎原告主張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之聲明。
理由
一、按「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左列稅率課徵之:一、住家用房屋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一點二,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二。但自住房屋為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一點二。二、非住家用房屋,其為營業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三,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五。其為私人醫院、診所、自由職業事務所及人民團體等非營業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一點五,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二點五。‧‧‧」、「台中市房屋稅徵收率規定如下:一、住家用房屋其現值百分之一點二。二、私立醫院、診所、自由職業事務所及人民團體等非營業用房屋,其現值百分之二。三、營業用房屋其現值百分之三。」為房屋稅條例第5條及台中市房屋稅徵收率自治條例第2條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所有坐落台中市○○區○○路2段128號房屋,其地上層由其出租給多家營利事業單位作辦公使用,地下二層則併同主建物出租供承租人停車使用,被告以其不符合財政部66.2.26台財稅第31250號函釋規定「各類建築物地下室,僅為利用原有空間設置機器房、抽水機、停放車輛等使用而未收取費用或未出租或由所有權人按月分攤水電、清潔、維護費而非營業者,均應予免徵房屋稅。」之情形,否准其免徵房屋稅之申請固非無據,惟查:
㈠有關房屋稅率方面,依財政部修訂各類建築物地下室房屋稅徵免原則,就部分房屋地下室曾收取少許管理費,而須按營業用房屋課稅,致其收費尚不足納稅之負擔,因之多有關閉地下室不為使用之情形,致造成市區停車之嚴重問題,經有關單位研討,並獲致結論如次:「一、各類建築物地下室,僅為利用原有空間設置機器房、抽水機、停放車輛等使用而未收取費用或未出租或由所有權人按月分攤水電、清潔、維護費而非營業者,均應予免徵房屋稅。二、各類建築物地下室如有供營業、辦公或住家使用者,應按實際使用面積分別依有關稅率課徵房屋稅。三、各類建築物地下室供停車使用,而有按車收費或出租供停車使用者,應按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四、各類建築物地下室其使用執照如為停車場,而不作停車使用者,應按地上建築物使用執照所載用途或都市計畫分區範圍分別計課房屋稅」(參照財政部66年2月26日台財稅第31250號函,載財政部稅制委員會93年12月編印之房屋稅、契稅法令彙編第32頁)。有關房屋稅課徵範圍,對非供營業用地下停車場停車位併同主建物出租者可免徵房屋稅,就建築物之主建物出租,其地下停車場之停車位,併同提供承租人停車使用,且該停車位非供營業、按車收費或另行出租者,仍有財政部66年2月26日台財稅字第31250號函會商結論一規定免徵房屋稅之適用(參照財政部85年10月23日台財稅第851921291號函,載財政部稅制委員會93年12月編印之房屋稅、契稅法令彙編第9頁),上開函釋就停車位之徵免原則,係為解決都市市區停車嚴重問題,為鼓勵利用建築物地下室閒置空間供停車使用,其規範之重點係指建築物地下室停車係非營業,未就該停車位收費,不管地上主建物營業與否。故建築物地下室供作停車,房屋稅之應稅與否,視其有無按車收費或出租供停車使用,反之如結論四若該地下室使用執照用途如為停車場卻不供作停車使用,則反需依地上建築物使用執照所載用途或都市計畫分區範圍分別計課房屋稅。
㈡被告雖為如上述事實攔之抗辯,然對於原告上開主張被告亦同意(見本院第47頁至第49頁言詞辯論筆錄),而由上開說明,原告主張本件應有財政部66年2月26日台財稅第31250號函及85年10月23日台財稅第851921291號函釋免徵房屋稅之適用,自可採信,被告上開所為抗辯並非可採。
三、從而,本件原處分以原告所有坐落台中市○○區○○路2段128號地下二層房屋,其地上樓層為辦公大樓,由原告出租予多家營利事業單位供辦公使用,地下二層併同主建物出租供承租人停車使用,原告於94年6月24日向被告所屬東山分處申請免徵房屋稅,經該處以系爭房屋係供承租戶停車使用,與財政部66年2月26日台財稅第31250號函釋規定不合,予以否准,自有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有未合。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爰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