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006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產地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5 月 03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0673號 原 告 信成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王文聖律師 被 告 財政部臺中關稅局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4年10月17日臺財訴字第0940021522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93年8月31日委由耀億報關 行以第DA/BC/93/WD94/ 9020號進口報單向被告連線申報菲 律賓產製之Small Red Beans,Dried乙批,重量計92.976TNE(公噸)。經被告查驗後,因產地尚未確認,乃取樣送請財政部關稅總局認定,在未獲認定前,原告因急須提貨,爰依關稅法第18條規定,由原告繳納相當金額保證金後,先行徵稅驗放,事後再加審查。嗣經財政部關稅總局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委員會認定結果,來貨除69.732公噸(75﹪)產地為菲律賓與原申報相符外,尚有23.244公噸(25﹪)之產地為中國大陸,與原申報不符,屬不准輸入之大陸物品,核有虛報產地,逃避管制之情事,被告爰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 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及第45條之規定,處貨價2.5倍之罰鍰計新臺幣(下同)1,397,705元(因貨物已放行,貨 物沒入部分改處貨價1倍之罰鍰,且5年內再犯同一規定罰鍰加重2分之1)。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結果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陳述: ㈠原告主張: ⒈本件原決定認原告涉有虛報貨物進口以逃避管制之行為,無非係以「菲律賓自己生產紅豆數量有限,大多係向他國進口,原告如欲進口他國紅豆亦無須自菲律賓轉運進口」云云為其論據,惟系案貨物之進口,原告已提出產地證明等相關進口文件在卷足稽,被告亦不否認該文件之真正,從而原告係依賴上開文件而進口系案貨物,已難謂有何「虛報」之故意或過失可言。承上可知,被告認原告有「虛報」行為之上開論據殊屬臆測,從而,被告既未能充足舉證原告有何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規定之故意或過失,揆諸司法院釋字第521號解釋意旨,其所為裁罰處分自屬違法不當。 ⒉系爭貨物產地為菲律賓,該地生產之紅豆品質本較差,價格亦較低,乃原告進口系爭紅豆係以每公噸美金550 元價格購得,而依同一時期 (亦即2004年)中國大陸北 方所生產紅豆其出口價格為每公噸900元至1,000元美金,另加拿大所生產紅豆其出口價格每公噸亦為900元至 925元美金,是原告豈有以較低之價格購得系爭較高價 格之中國大陸所生產之紅豆,此顯與事理不合。再者,原告倘有「虛報」之情事,而將品質較差、價格較低之菲律賓紅豆與品質較優、價格較高之中國紅豆摻雜其中,二者並無法將之區別,此將貶低市場轉售價格,在商言商,原告當不致為虧本之生意。 ⒊原告於92年6月10日雖因進口去殼乾腰果經高雄關稅局 認有虛報進口貨物重量,逃避管制而遭處罰鍰並沒入該進口貨物。惟該案純係因國外供貨商疏忽、重量規格誤裝所致,並非原告「故意」虛報該貨物之重量,自無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3項及第36條第1項、第3項規定之適用。而海關緝私條例第45條規定,必須係再犯海關緝私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是縱假設依被告之認定謂原告有百分之25之紅豆產地與原申報產地不符云云,亦無適用上開條例第45條規定之餘地。蓋原告上次係因國外供貨商誤報貨物「重量」,惟本次所爭執者係貨物「產地」,兩者並非相同,自非海關緝私條例第45條所規定之「同一規定行為」,自無該條項規定之適用。 ㈡被告答辯: ⒈本案原告雖檢附出口地產地及檢疫證明等相關文件,惟農產品產地之認定,與產地氣候、季節、地形、產量等因素有關,故仍應以實際貨物之品種、外觀及產期是否相符為認定依據,並視是否與原申報相符,以查明系爭貨物有無虛報情事。經核,系爭貨物係93年8月23日自 馬尼拉出口,同年8月31日向被告報運進口,因對原申 報產地存疑,被告乃檢樣送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及財政部關稅總局原產地認定委員會認定,審查結果顯示:1 、樣品品種混雜,係由多批混合而成;2、菲律賓產期 為10-12月種植,12-2月收穫;大陸收穫期8-9月;3、 系爭樣品75%部份,種皮暗紅,色澤較差,為儲存一段時間之舊產品,與當年菲律賓1-2月收穫期相近;惟25 %部分,紅色色澤光亮,則可能是中國大陸,而認定來貨數量25%產地為中國大陸,其餘75%產地為菲律賓。準此,被告依據前揭事證,認定原告有虛報產地、逃避管制情事,並依法論處,難謂與行政程序法揭櫫之證據法則相違。再者,報運貨物進口是否有虛報情事,係以報單上原申報與實際來貨是否相符為認定依據,系爭貨物原申報產地為菲律賓,惟經查驗結果部分產地為大陸,核與原申報不符即屬虛報,自應依法論處。 ⒉另按海關緝私條例第45條規定所稱「再犯本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依財政部關稅總局台總政緝字第0920601135號函釋示,係指再犯該條例「同條項規定之行為」。經核原告因虛報貨物重量,逃避管制事件,經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第36條 第1、3項規定處分,與本案處分法令依據相同,該處分於92年7月17日確定,本案行為時則為93年8月1日,原 告於5年內再犯同一規定之行為,依前揭規定其罰鍰得 加重2分之1。 理 由 一、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四、其他違法行為。」、「有前2項情事之1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1項及第3項論處」及「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1倍至3倍之罰鍰。」、「前2項私運 貨物沒入之。」、「追徵或處罰之處分確定後,5年內再犯 本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者,其罰鍰得加重2分之1,犯3次以 上者,得加重1倍」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3項、 第36條第1、3項及第45條所明定。次按報運進口非屬「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7條規定公告准許輸入之 大陸地區物品,而有虛報情事者,即構成逃避管制之行為,亦經財政部91年9月19日台財關第910050530號函釋在案。 二、原告於93年8月31日委由耀億報關行以第DA/BC/93/WD94/9020號進口報單向被告連線申報菲律賓產製之Small Red Beans,Dried乙批,重量計92.976公噸,價格為CFRUSD550/TNE。經被告查驗後,因產地尚未確認,乃取樣送請關稅總局鑑定,在未獲認定前,原告因急須提貨,爰依關稅法第18條規定,由原告繳納相當金額保證金後,先行徵稅驗放。嗣經關稅總局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委員會認定結果,來貨除69.732公噸 (75%)產地為菲律賓與原申報相符外,尚有23.244公噸 (25%)之產地為中國大陸,與原申報不符,屬不准輸入之大陸物品,認有虛報產地,逃避管制之情事,又其價格依關稅總局驗估處93-33274號函,應按CFR USD700/TNE核估,並因貨物已放行,且原告於5年內再犯同一規定,被告爰依海關緝 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並以貨物業已放行無從沒入,乃處貨價2.5倍之罰鍰計1,397,705元,固非無據,然原處分(復查決定)為上開認定主要係以關稅總局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委員會認定結果,惟查: ㈠前開委員會認定系爭進口紅豆中有百分之25,即23.244公噸之產地為中國大陸,依該委員會93年第23次會議審議表載明係參據農委會鑑定結果及專家意見等綜合研判,而決議為上開認定。 ㈡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雜糧蔬菜特作鑑定小組就被告93年9 月2日 (93)中驗字第93000120號電傳通聯單答覆文略謂:「①...樣品品種混雜,種子外觀種文顏色較暗紅,發芽口較黑,臍較淡白,與現有國內育成紅豆品種有很大的差異。②由於本小組並無菲律賓紅豆品種相關資料,因此仍請依相關資料逕行判定。」 ㈢上開會議審議表所載專家意見略謂:「經再向專家諮詢結果:①本案紅豆樣品種子大小不一,種皮顏色紅褐色,深淺不一,大部分光澤差,是貯藏一段時間之混合產品。②菲國紅豆生產期為1-2月產,產地在Mindanao地區。③2003年中國紅豆產量33.8萬噸全球最大生產國,也是出口國 ...收獲期為8-9月。④本案紅豆種粒較大,但紅色色 澤亮者約有25%,可能是大陸8-9月收穫之產品,其他種皮暗紅,色澤暗淡者不排除是今年1-2月收獲之菲國生產紅 豆。」足見關稅總局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委員會之認定,除系爭紅豆品種混雜係以樣品觀察所得之結果,足堪採信外,其認定系爭紅豆其中25%之產地為中國大陸,僅以中 國大陸係最大產國且收獲期在8、9月,而認定「紅豆種粒較大,但紅色色澤亮者」、「可能是大陸8-9月收穫之產 品」,作為認定依據,自屬欠缺周延之推論,此部分事實之認定,尚屬速斷,原告執以指摘,並非無據。 三、按「行政機關為處分及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行政程序法第4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處分(復查決定)徒以關稅總局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委員會上開事證不足之認定結果為據,依據上開說明,核有認定事實未依憑證據之違法,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原告據以指摘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均予撤銷,由被告查明另為適法之決定,以昭折服。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 日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沈應南 法 官 許武峰 法 官 許金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 日書記官 孫庠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