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6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業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4 月 12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693號 原 告 經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鴻謀律師 複 代理人 陳育仁律師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4年10月25日台財訴字第09400361150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 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民國91年3月至92年5月間承包蔡秋生新宅興建工程,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9,901,905元未依規定開立統一 發票,且於申報銷售額與稅額時漏報,案經被告機關查獲,核定補徵營業稅額495,095元,並按所漏額485,507元處3倍 罰鍰1,456,500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循序提起復 查及訴願均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之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請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 ㈠原告部分: ⒈原告承包工程銷售額合計9,750,000元,並非被告所謂查 獲工程銷售額9,901,905元,此有雙方訂立合約為據,且 均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而並無漏報營業稅情形,有銷項發票及繳稅證明為憑。 ⒉原告未承包圍牆工程,被告94年6月13日中區國稅法一字 第0940031409號復查決定及93年度營業字第51093100867 號處分裁處原告補繳營業稅499,341元,顯有錯誤。 ⒊被告所認定原告收受價款之日期係依據蔡秋生之妻丙○○所提供之「經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日期及金額明細表」(以下簡稱原告收款明細表),惟依該表所載,丙○○付款之日期有多次密集連續給付之情形,與一般建築房屋工程款給付係按建造程度而分期給付之情形不同。丙○○亦到庭證稱其付款係「按照民間的習俗,蓋到哪裡付到哪裡,譬如說一樓樓板蓋好要付多少,二樓樓板蓋好要付多少」、「領錢的日期不一定是付款的日期,也不一定每次領款之後就有付款給原告,有時候我去銀行會先領好錢,等原告要求付款的時候我再交付,我是依照民間習慣,做到一個階段就付給一些錢」等語,足證該原告收款明細表僅係丙○○提款之證明,並非其給付工程款予原告之證明。 ⒋又本件工程合約總價即為9,750,000元,因施工過程中, 部分工程有變更,嗣完工後雙方於92年2月間會算時,因 涉及實做數量之爭議而雙方爭執多次,最後雙方同意以合約金額為結算金額,圍牆部分由丙○○自行委由他人施作,雙方達成上開協議後,即由原告依實際收款次數及金額分7期開立統一發票,是原告確實並無故意逃漏營業稅之 故意,且依民間工程習慣,等工程款確認之後再行開立發票之例亦所多有,是原告既無故意逃漏營業稅之故意,且確實依合約金額開立統一發票並繳納,被告機關仍執意裁罰命被告補繳且另裁定3倍之罰鍰,顯屬違法。 ⒌退步言之,若鈞院仍認原告上開開立統一發票之方式於法不合,亦請考量本件原告確實有開立統一發票,被告機關再行裁定補繳,已屬重複課稅,且連同3倍之罰鍰,實已 變相裁處4倍之罰鍰,有違比例原則,請判決免除本稅之 部分,並酌減裁罰之金額。 ㈡被告部分: ⒈本稅部分:原告係經營其他一般土木工程業,依其與蔡秋生訂定工程合約於91年3月至12月間承包蔡政峰等4人於臺中縣清水鎮○○段36-1、37-2地號土地興建武鹿里公正路60巷10號1至5樓建築物工程屬包作業,依營業稅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及財政部函釋規定,承包工程應依工程合約所載每期應收價款時,開立統一發票並於當期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次依前揭工程合約有關付款辦法係依照已完工之部分由丙○○估驗計價按95%發 給,尾款部分則於工程竣工驗收完畢後10日內付清,本件系爭建築物工程於92年12月6日竣工,且依起造人蔡政峰 等4人之法定代理人丙○○93年4月26日於被告機關所屬沙鹿稽徵所談話紀錄稱,原告承包起造人蔡政峰等4人前揭 建築物工程,發包金額為9,750,000元,已按工程進度陸 續於91年3月14日至92年5月7日以現金付款,支付之工程 款均自銀行提款,另增建水泥地板及圍牆,實際支付工程款10,397,000元,又原告遲至93年3月始開立統一發票計7張,且係該所於92年4月5日發文後再向原告索取,有丙○○93年4月26日談話紀錄及提示之原告收款日期、金額明 細表、蔡政峰、蔡育典、蔡政銘、蔡政修等4人支付工程 款明細及銀行存摺影本等可稽,足證原告承攬系爭工程銷售額10,397,000元(含稅),且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及漏報銷售額事證明確,原告訴稱其承包工程銷售額9,750,000元,實非所謂查獲之9,901,905元,且並無漏報營業稅之情事,顯非事實。原告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並於當期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有有談話紀錄、使用執照申請書、付款存摺資料及工程合約書影本等資料可稽,被告機關依首揭稅法及財政部函釋補徵營業稅額495,095元並無不合,且無新事證,核無足採。 ⒉罰鍰部分:原告首揭期間承包工程銷售額9,901,905元, 營業稅額495,095元,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且於申報銷 售額與稅額時漏報,違反首揭營業稅法規定,違章事證明確已如前述。次查被告機關所屬沙鹿稽徵所於93年3月23 日以中區國稅沙鹿三字第0930010303號函通知原告提示91年及92年度承攬前揭系爭工程統一發票開立情形等相關資料接受調查,本件調查基準日為93年3月23日,原告於93 年3月1日至15日補行開立統一發票,併同當期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於同年5月14日始申報繳納,未符合 前揭稅捐稽徵法自動補報補繳免罰規定。又原告自違章行為發生日起至查獲日(調查基準日93年3月23日)止經核 定之各期累積留抵稅額之最低金額為9,588元,被告機關 按所漏稅額485,507元處3倍罰鍰1,456,500元並無違誤。 理 由 一、按「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2月為一期 ,於次期開始15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其有應納營業稅額者,應先向公庫繳納後,檢同繳納收據一併申報。」、「營業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依照查得之資料,核定其銷售額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之‧‧‧短報、漏報銷售額者。漏開統一發票‧‧‧者。」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32條第1項前段、第35條第1項及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5 款定有明文。又包作業依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應依工程合約所載每期應收價款時,開立統一發票,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與訴外人蔡秋生訂定工程合約,於91年3月至12月 間承包蔡秋生之子蔡政峰等4人之工程,於臺中縣清水鎮○ ○段36-1、37-2地號土地上興建住宅(其門牌號碼為台中縣清水鎮○○里○○路60巷10號1至5樓),銷售額9,901,905 元,未依規定時限及金額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且未依規定時限申報、繳納當期營業稅,經被告機關查獲,依營業稅法第32條、第35條及第43條規定,補徵營業稅額495,095 元,並裁處所漏稅額3倍罰鍰,原告不服,主張其承包工程 之銷售額僅9,750,000元,並非被告所認定之9,901,905元,有雙方所訂立之工程合約為據,且均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並無漏報營業稅之情形,又丙○○所提示之原告收款明細表,其付款日期有多次密集連續給付之情形,顯非按建造程度而分期給付,足證該表僅係丙○○之領款證明,非付款證明云云。 三、經查: (一)原告於91年3月至92年5月間承包起造人蔡政峰等4人於臺 中縣清水鎮○○段36-1、37-2地號土地興建住宅工程,工程款共計10,397,000元(含稅,未稅金額為9,901,905元 ),自91年3月14日至92年5月7日間,共分30次(詳原處 分卷第48頁)收取價金等情,業經蔡政峰等4人之母丙○ ○於93年4月26日於被告機關沙鹿稽徵所談話紀錄陳述綦 詳。據其陳稱:「(問:如何支付工程款?)按工程進度陸續支付,付現金,無簽收證明,但支付時均從銀行提款支付,我已先將支付情形製作成明細,明細共4紙,即: 蔡政修臺中中小企銀清水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共支付2,740,000元,蔡政銘臺中商銀清水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及彰化銀行清水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合計支付2,210,000元,蔡育典臺中中小企銀(清水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支付2,750,000元,蔡政峰 第一商銀清水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支付2,697,000元,總計工程共支付10,397,000元,因還增建圍牆及外面水泥地板,所以實際支付金額高於合約金額。」此外,該證人丙○○並於95年3月9日準備程序到庭作證稱:「起造人是我的兒子,其中蔡政峰未成年,其他都已成年,這件事都是我幫他們處理的...」並當庭承認原處分卷第48頁之「經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日期及金額明細表」為其所製作(分見本院卷第55、56頁筆錄),經核該證人所述與其所提出之各銀行帳戶存摺所載相符,且證人於上開談話紀錄已陳明「支付時均從銀行提款支付」、「已先將支付情形製作成明細」,其所製作之明細表名稱亦為「收款日期及金額明細表」,足認各該領款日期即係該證人支付工程款予原告之日期,並無疑義。 (二)證人丙○○事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作證時,雖翻異前詞謂:「付款明細表上的是我列出來的,上面的是領錢的日期,而領錢的日期不一定是付款的日期,也不一定每次領款之後就有付款給原告,有時候我去銀行會先領好錢,等原告要求付款的時候我再交付...」惟丙○○上開證詞與本件處分其於談話筆錄所述不符,又無合理之說明,已難遽信;且證人所作明細表既稱為「收款日期及金額明細表」,於本院作證時卻謂其上日期「非付款日期」,所證顯屬矛盾,不足採信。況該證人住居於清水鎮○○○街65號,業經本院於95年3月9日準備程序驗明身分證,載明於筆錄;而該證人支付工程款之領款帳戶均係該證人之子之私人存款帳戶,且其所屬銀行均位於清水鎮上,則證人隨時可於營業時間至各該銀行領款,並無於付款日前事先領取現金,徒增風險之必要,顯然證人丙○○於準備程序所述領款日期非支付原告工程款之日期乙節,係事後迴護原告之詞,非可採信。 (三)本件工程款共計10,397,000元,支付金額高於合約金額係因增建圍牆及外面水泥地板之故等情,業據證人丙○○於談話紀錄陳述綦詳,均如前述,核與該證人所提各該領款帳戶存摺影本及其所製作之「經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日期及金額明細表」所載相符;又依原處分卷附使用執照申請書所載(第121、121-1頁),該建物設有法定空地面積209.7平方公尺,室外停車場面積45平方公尺,證人所 述增建圍牆及水泥地乙節應堪憑信。原告雖主張工程款依工程合約所載應為9,750,000元,證人丙○○於本院作證 時亦附合其詞改稱:圍牆、廣場部分係另由他人承包云云,惟該證人不僅未能陳明該圍牆、廣場單獨發包之金額及承包商之姓名,且未能提出他人承包及支付此部分款項之任何證據為證,徒托空言,與其談話筆錄陳述有佐證資料者不可同日而語,所證顯非事實,不足採信。又依「經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日期及金額明細表」所載,丙○○最後支付原告之2筆金額分別為92年4月15日700,000元, 同年5月7日400,000元,10,397,000元扣除最後一筆或最 後2筆款項之結果,均非9,750,000元,亦足佐證支付原告之工程款為10,397,000元,並非9,750,000元。又依原處 分卷附(第20至26頁)蔡政峰等4人新建住宅工程合約第4條亦載明:「全部工程總價計新台幣9,750,000元,詳細 價目單附後,如有增減,按照實際驗收數量結算。」雖未據原告提出詳細價目單,以供核算,惟由上開約定亦足見本件工程總價應以實際驗收結果核算,並非固定為9,750,000元,原告徒以工程合約書所載主張本件價款為9,750,000元,並非可採。 (四)本件原告承包系爭建築物工程,另增建水泥地板及圍牆,實際支付工程款10,397,000元,已陸續於91年3月14日至 92年5月7日,依原處分卷第48頁所附原告收款明細表,以現金支付之工程款,原告遲至93年3月始開立統一發票金 額合計9,750,000元交付蔡秋生,有丙○○93年4月26日談話紀錄及其所提示之原告收款日期及金額明細表、蔡政峰、蔡育典、蔡政銘、蔡政修等4人支付工程款明細及銀行 存摺影本等可稽。按包作業依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應依工程合約所載每期應收價款時開立統一發票,已如前述。本件工程合約第5條約定付款辦法為:由乙方 (即原告)之請求得依照已完工之部分由甲方(即蔡秋生)估驗計價按95%發給;又依蔡秋生之妻丙○○之談話筆 錄,亦載明原告收款日期及金額明細表係按工程進度陸續支付,丙○○既陸續分期支付工程款,足認雙方業已依工程合約所載每期估驗計算業主應付價款,丙○○並已依約支付原告。是以該表之收款日期即係上開工程合約所約定之各期應收價款時限,亦即原告應開立統一發票之時限。又該工程合約僅約定:得依原告之請求,按已完工部分估驗計價,並未約定付款次數,亦未約定何種具體工程完工始應支付工程款,故祇要依工程進度付款,縱部分付款日期較為密集,亦非可據以否認前開原告「收款日期及金額明細表」為真正。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工程進度表等事證以供審核,空言為此部分主張,自難憑信。綜上,原告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且於申報當期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時漏報,違反前揭營業稅法第32條及第35條規定,被告依同法第43條規定補徵營業稅額495,095元,核無不合。至原告訴稱其於93年5月14日已申報繳納,果其所述屬實,則關於本稅部分自毋須重複繳納,原告謂原處分關於本稅部分重複課稅乙節,核屬誤會,併予敘明。 四、末按「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1倍至10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短報 或漏報銷售額者。」又「納稅義務人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者,凡屬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左列之處罰一律免除‧‧‧各稅法所定關於逃漏稅之處罰。」分別為行為時營業稅法第51條第3款及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第1項第2款所明定。又「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所稱進行調查之作業步驟及基 準日之認定原則‧‧‧營業稅‧‧‧異常資料之案件‧‧‧左列案件,經辦人員應於簽收當日簽報並敘明涉嫌違章情節與事項,發函通知營業人限期提供帳簿憑證等相關資料接受調查,以確認涉嫌違章事實並以函查日(即發文日)為調查基準日‧‧‧⒉短、漏報銷售額者。」、「營業稅法第51條第1款至第4款及第6款,以經主管稽徵機關依查得之資料 ,核定應補徵之應納稅額為漏稅額。上開漏稅額之計算‧‧‧應扣減營業人自違章行為發生日起至查獲日(調查基準日)止經稽徵機關核定之各期累積留抵稅額之最低金額為漏稅額。」亦為財政部80年8月16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及89年10月19日台財稅第890457254號函所明釋。本件原告違反營 業稅法案件被告機關沙鹿稽徵所係於93年3月23日以中區國 稅沙鹿三字第0930010303號函通知原告提示91及92年度承攬前揭系爭工程統一發票開立情形等相關資料接受調查,本件調查基準日為93年3月23日,原告於93年3月1日至15日補行 開立統一發票,併同當期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於同年5月14日始申報繳納,並未於調查基準日前自動補報補繳 應納稅款,不符前揭稅捐稽徵法自動補報補繳免罰規定。又原告自違章行為發生日起至查獲日(調查基準日93年3月23 日)止經核定之各期累積留抵稅額之最低金額為9,588元, 被告機關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按所漏稅額485,507元處3倍罰鍰1,456,500元,核屬有據,亦無違反行 政程序法第7條規定之比例原則。原告主張被告裁罰違反比 例原則云云,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述各節俱無足採,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2 日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沈應南 法 官 許武峰 法 官 許金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2 日書記官 孫庠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