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000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業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5 月 26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0008號 原 告 湧立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會計師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3年11月24日台財訴字第09300454090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號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原告經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以下簡稱彰化縣調查站)查獲,認其於民國(以下同)87年7月至90年6月間無進貨事實取具順岱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順岱公司)等6家公 司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合計新台幣(下同)75,001,800元,營業稅額3,750,090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 ,虛報進項稅額3,750,090元,移由被告所屬北斗稽徵所補 徵營業稅額3,750,090元,並經被告按所漏稅額2,680,790元處8倍罰鍰21,446,300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申經 復查,經被告復查決定,追減罰鍰15,490,337元,變更罰鍰為5,955,963元,其餘復查駁回。原告仍表不服,向財政部 提起訴願,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之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陳述: ㈠原告部分: ⒈依復查決定書理由壹、本稅三:「‧‧‧其中無進貨事實有長庚B區整地工程等10件運費5,196,817元、康和新賞工程等12件運費3,311,073元、台北港油品儲運站工 程等4件運費1,988,913元、大宇貨櫃跑道基礎工程運費135,287元及長庚C區道路工程運費706,450元合計11,338,540元,‧‧‧。」然復查決定並未提供認定無進貨 事實之理由及上述11,338,540元之明細,原告於93 年7月28日向被告提出上述明細之申請,並先行於法定期限內提起訴願,俟上述無進貨事實之明細及理由取得後,原告於93年8月27日再行提出訴願補充理由書供核。被 告對此並未加以審酌,僅將訴願補充理由書檢陳訴願決定機關,然訴願決定機關於作成訴願決定書其理由內從未論及,難令原告信服。 ⒉本件爭執所在為被告認定無進貨事實11,338,540元,其明細包括(一)依據帳載以下10件工程無合約書卻取得順岱等六家公司之發票金額合計5,196,817元;(二) 依據帳載以下12件工程已完工並取得順岱等6家公司之 發票金額合計3,311,073元;(三)依據帳載以下4件工程尚未開工已取得順岱等六家公司之發票金額合計1,988,913元;(四)依據帳載大宇貨櫃跑道基礎工程無運 費項目已取得順岱等6家公司之發票計135,287元及(五)長庚C區道路工程依帳載運費發票金額大於合約所載 運費706,450元,茲分別述明如下: ⑴依據帳載以下10件工程無合約書卻取得順岱等6家公 司之發票金額合計5,196,817元: ①其中編號6.復健C2區護理之家結構體483,400元、 編號7.復健C3區護理之家結構體380,000元、編號 8.復健C4區護理之家結構體268,000元、編號9.復 健C5區護理之家結構體100,000元,經查上述4件其正確之工程名稱為復健C1區護理之家結構體,工程代號為8812,原告因電腦登打疏忽,誤將同屬復健C1區護理之家結構體工程,以復健C2、C3、C4、C5護理之家結構體表達,造成被告以為其分屬不同工程合約,此可由其工程代號均為8812及在建工程明細帳僅有復健C1區護理之家結構體以為明證,且其金額均可與在建工程明細帳-復健C1區護理之家結 構體相互勾稽﹔復健C1區護理之家結構體工程追認上述合計金額1,231,400元後,取得廢土清運工程 之運費僅3,393,436元,仍未超過合約之運費水準 3,400,000元,故顯非無進貨事實而取得。 ②編號10.復健C區○○道路工程2,880,000元,經查 係原告電腦登打疏忽,將正確應為復健C4區○○道路工程,誤打為復健C區○○道路工程,造成被告 以為其分屬不同之工程合約,此可由兩者之工程代號均為8910及在建工程明細帳僅有復健C4區○○道路工程以為明證,且其金額均可與在建工程明細帳-復健C4區○○道路工程相互勾稽﹔復健C4區○○ 道路工程追認上述2,880,000元後,仍未超過合約 之運費水準,故並非無進貨事實而取得。(詳原起 訴狀證6)且上述兩件工程,原告已洽請業主宏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出具說明書證明。 ③編號3.毅宜廠房工程200,000元,經查此合約之運 費為1,153,661元,帳載運費200,000元並未大於合約之運費水準,應予認列,此有該工程合約書影本附卷供核。 ⑵依據帳載以下12件工程已完工並取得順岱等6家公司 之發票金額合計3,311,073元及帳載以下4件工程尚未開工已取得順岱等6家公司之發票金額合計1,988,913元:經查原告主要係承攬土方挖運棄土工程,故依 合約需將土方運至指定之棄土場棄置,並取具合法之棄土證明,故棄土之運費乃係營業成本之大宗,且可依原告所承攬之工程合約(或驗收證明)有關土方運棄數量依合約單價所計算出合約之運費水準,當取具之運費發票金額未超過合約之運費水準時,顯為有進貨事實而取得。且依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有關運輸業及勞務承攬業均規定:營業人開立憑證時限為以收款時為限開立憑證。故運費發票之日期為完工後或開工前,與本件認定是否有進貨事實,核屬二事,因行業特性,原告有時需於開工前支付訂金或完工驗收後再行支付款項,亦屬合法取得憑證。 ⑶另長庚C區道路工程依帳載運費發票金額大於合約所 載運費706,450元:被告以運費發票金額6,736,460元大於合約運費金額6,030,010元計706,450元,認定為無進貨事實;經查本件被告對於合約運費金額6,030,010元,並未考量第一次合約中項目9、雜草清除運棄847,530元,經考量上述運費後,並無運費發票金額 大於合約運費金額之情事,此有該工程合約書影本附卷供核。 ⒊其餘運費合計63,663,260元,被告認定有進貨事實,未依規定取具實際交易對象開立之統一發票申報扣抵,連同前述所認定無進貨事實11,338,540元,兩者共計75,001,800元,原補徵營業稅額3,750,090元,復查決定予 以維持。經查本件順岱等六家公司如非實際交易對象,原告為何需以匯款、開立支票或提款付現之方式支付運費,此有相關付款明細表附卷供核,故依行為時營業稅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營業人購買貨物或勞務時,所取得載有營業稅額之統一發票,載明其名稱、位址及統一編號,則可以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原告依規定取具統一發票並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並無不符,故被告補徵營業稅額3,750,090元,應予撤銷。 ⒋經查本件被告認定其中63,663,260元有進貨事實,然取具非實際交易對象之統一發票申報扣抵,依稅捐稽徵法規定按查明認定總額處百分之5罰鍰3,183,163元;如前所述,順岱等6家公司如非實際交易對象,原告為何需 以匯款、開立支票或提款付現之方式支付運費;被告以原告原代表人王阿和於調查筆錄承認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順岱公司等6家公司統一發票,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可稽,認定原告未依規定取具實際交易對象開立之統一發票申報扣抵事證明確。經查檢察官起訴只要能提出足使法院有合理懷疑憑證,不須達於確能證明之程度,業已盡檢察官之舉證責任,因此,被告對於調查筆錄及檢察官之起訴書,責無旁貸須再做實體調查,以盡稅捐稽徵之責,僅以起訴書為證據,即對原告補稅並送罰實欠周延。且89年12月30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86年度訴字第285號刑事判決,亦以「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能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為依據,判決經檢察官依85年度偵字第3635號及13490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等 被告為無罪之判決。原告在此強調,順岱公司等6家公 司如非實際交易對象,原告為何需以匯款、開立支票或提款付現之方式支付運費。據此,被告此一認定顯與事實不符。 ⒌另依前述復查決定書理由貳、罰鍰二、「‧‧‧,另 11,338,540元為無進貨事實,營業稅額566,927元,依 前揭函釋規定扣減各期累積留抵稅額後漏稅額為396,1 27元,依修正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按所漏稅額處7倍罰鍰2,772,800元‧‧‧。」如前述理由所述,除依據帳載大宇貨櫃跑道基礎工程無運費項目已取得順岱等6家公司之發票計135,287元外,餘均為有進貨事實而取得,被告以無進貨事實作為裁罰依據,其認事用法顯有錯誤。 ⒍為維護原告之權益及處分之正確,參照行政法院39年度判字第2號判例:「‧‧‧又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 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及台灣地區各級稽徵機關處理違章漏稅及檢舉案件辦法第29條:「審理人員對違章漏稅案件之審理,應注意人、時、地、事等要件,慎重審核,公正判斷。簽擬意見及適用法令均應具體明確,不得推斷臆測。‧‧‧」故依據原告前所提供之付款證明,顯非取具非實際交易對象,故無補徵營業稅及裁罰之適用。 ㈡被告部分: ⒈補徵營業稅部分: ⑴按「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1、 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第33條所列之憑證者。」、「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營業人以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者,應具有載明其名稱、地址及統一編號之左列憑證:1、購買貨物或勞務時,所取得載有營業稅額之統 一發票。」、「運輸業開立憑證時限以收款時為限‧‧‧勞務承攬業開立憑證時限以收款時為限」為行為時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第32條第1項前段、 第33條第1款及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所明定。 次按「取得虛設行號以外其他非實際交易對象開立之憑證申報扣抵案件:1、無進貨事實者:因其並無進 貨及支付進項稅額之事實,其虛報進項稅額,逃漏稅款,應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規定補稅並處罰。2、有進貨事實者:(1)進貨部分,因未取得實際銷貨 人出具之憑證,應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處以行為罰。(2)至進貨人取得銷貨人以外之營業人所開立 之發票申報扣抵,如查明開立發票之營業人已依法申報繳納該應納之營業稅額者,則尚無逃漏,除依前項規定處以行為罰外,依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就其取得不得扣抵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部分,追補稅款。」為財政部83年7月9日台財稅第831601371 號函所明釋。 ⑵原告87年7月至90年6月間無進貨事實取具順岱公司等6家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75,001,800元,營業 稅額3,750,090元,於申報當期銷售額、應納或溢付 營業稅額時,作為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3,750,090元,經彰化縣調查站查獲,違反前揭 營業稅法規定,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彰化縣調查站調查筆錄、談話筆錄及統一發票存根聯等影本可稽,經被告所屬北斗稽徵所依前揭函釋規定補徵營業稅額3,750,090元。原告於復查時主 張係承攬土方挖運棄土工程,依合約需運至指定之棄土場,並取具合法之棄土證明,如無棄土運費支出,如何將承攬之棄土運至指定場所,該棄土運費實屬必要且可依合約合理驗算,取具順岱公司等6家公司開 立品名為運費之統一發票顯有進貨事實,該6家公司 已依法報繳營業稅額云云。經被告復查決定以就原告提示之工程承攬合約書、棄土證明書及帳簿憑證查核,其中無進貨事實有長庚B區整地工程等10件運費5,196,817元、康和新賞工程等12件運費3,311,073元、台北港油品儲運站工程等4件運費1,988,913元、大宇貨櫃跑道基礎工程運費135,287元及長庚C區道路工 程運費706,450元合計11,338,540元,其餘運費合計 63,663,260元有進貨事實;原告原代表人王阿和於調查筆錄承認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順岱公司等6家公司 統一發票,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可稽,原告未依規定取具實際交易對象開立之統一發票申報扣抵事證明確,依首揭函釋規定,原補徵營業稅額3,750,090元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⑶原告提起訴願時,復執前詞,爭執主張係承攬土方挖運棄土工程,依合約需運至指定之棄土場,並取具合法之棄土證明,如無棄土運費支出,如何將承攬之棄土運至指定場所,該棄土運費實屬必要且可依合約合理驗算,取具順岱公司等6家公司開立品名為運費之 統一發票顯有進貨事實,該6家公司已依法報繳營業 稅額,請撤銷原處分云云。申經財政部訴願決定,略以「訴願人原代表人王阿和於調查筆錄承認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順岱公司等6家公司統一發票,有台灣彰 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可稽,訴願人未依規定取具實際交易對象開立之統一發票申報扣抵事證明確,原補徵營業稅額3,750,090元核無不合,訴願主 張應不足採。」訴願亦予駁回。 ⑷訴訟意旨略謂:原告復仍執前詞,主張其承攬土方挖運棄土工程,依合約需運至指定之棄土場,並取具合法之棄土證明,如無棄土運費支出,如何將承攬之棄土運至指定場所;且該6家公司已依法報繳營業稅額 ,順岱公司等6家公司如非實際交易對象,原告何需 以匯款、開立支票或提款付現方式支付運費,請撤銷原處分、復查、訴願決定處分云云。 ⑸原告於前揭期間取具順岱公司等6家公司開立品名運 費之統一發票75,001,800元,係承包康和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等42件土方挖運棄土工程運費,經就原告提示之工程承攬合約書、棄土證明書及帳簿憑證暨於訴訟期間補充提示宏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說明書、復健C4區○○道路工程工程合約書、毅宜工業廠房新建工程工程發包承攬書及長庚復健病院C區道路工程工 程合約書‧‧‧等資料重行查核,其中無進貨事實有長庚B區整地工程等4件運費885,417元及大宇貨櫃跑道基礎工程運費135,287元合計1,020,704元,其餘運費合計73,981,096元認列為有進貨事實。原告原代表人王阿和於調查筆錄承認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順岱公司等6家公司統一發票,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起訴書可稽,原告未依規定取具實際交易對象開立之統一發票申報扣抵事證明確,依首揭函釋規定,原補徵營業稅額3,750,090元並無不合。 ⒉罰鍰部分: ⑴按「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應就其‧‧‧未取得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5﹪罰鍰。」「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 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1倍至10倍罰鍰,並 得停止其營業‧‧‧5、虛報進項稅額者。」分別為稅 捐稽徵法第44條及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所明定。次按「對外營業事項之發生,營利事業應 於發生時自他人取得原始憑證,如進貨發票。」為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21條第1項 前段所規定。又「違章行為發生日起至查獲日(調查基準日)以前各期之中,任何1期之期末累積留抵稅額如 小於所虛報之進項稅額者,則已發生以虛報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之情事,應就查獲前各期實際扣抵數予以加總計算漏稅額,按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規定處罰。」 為財政部85 年2月7日台財稅第851894251號函所明釋。⑵原告於首揭期間取具非實際交易對象順岱公司等6家公 司開立品名運費之統一發票75,001,800元,作為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經復查決定認定其中63,663,260元有進貨事實已如前述,且順岱公司等6家公司已依規定報 繳營業稅額,依前揭稅捐稽徵法規定按查明認定總額 63,663,260元處5﹪罰鍰3,183,163元;另11,338,540元為無進貨事實,營業稅額566,927元,依前揭函釋規定 扣減各期累積留抵稅額後漏稅額為396,127元,依修正 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按所漏稅額處7倍罰鍰2,772,800元合計罰鍰5,955,963元,原處罰鍰 21,446,300元已予追減15,490,337元,變更核定為5,955,963元。訴訟中原告另提新事證,經從新認定結果, 順岱公司等6家公司開立品名運費之統一發票75,001,800元中,其中73,981,096元有進貨事實,餘1,020,704元則無進貨事實已如前述,原處罰鍰5,955,963元得再予 追減。 理 由 一、按「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1、購進之 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第33條所列之憑證者。」、「運輸業開立憑證時限以收款時為限‧‧‧勞務承攬業開立憑證時限以收款時為限」為行為時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及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所明定。次按「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應就其‧‧‧未取得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5﹪罰鍰。」、 「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1倍至10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5、虛報進項稅額者。」分別為稅捐稽徵法第44條及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所明定。又「違章行為發生日起至查獲 日(調查基準日)以前各期之中,任何1期之期末累積留抵 稅額如小於所虛報之進項稅額者,則已發生以虛報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之情事,應就查獲前各期實際扣抵數予以加總計算漏稅額,按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規定處罰。」「取得 虛設行號以外其他非實際交易對象開立之憑證申報扣抵案件:1、無進貨事實者:因其並無進貨及支付進項稅額之事實 ,其虛報進項稅額,逃漏稅款,應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 規定補稅並處罰。2、有進貨事實者:(1)進貨部分,因未取得實際銷貨人出具之憑證,應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處以行為罰。(2)至進貨人取得銷貨人以外之營業人所開立 之發票申報扣抵,如查明開立發票之營業人已依法申報繳納該應納之營業稅額者,則尚無逃漏,除依前項規定處以行為罰外,依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就其取得不得扣抵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部分,追補稅款。」分別為財政部85年2月7日台財稅第851894251號函及83年7月9日台財稅第831601371號函釋甚明,經核與營業稅相關法律規定並不違背,本件自得援用。 二、原告於87年7月至90年6月間,經彰化縣調查站查獲認原告無進貨事實,取具順岱公司等6家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 75,001,800元,營業稅額3,750,090元,於申報當期銷售額 、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時,持以作為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3,750,090元,經被告所屬北斗稽徵所依前 揭函釋規定補徵營業稅額3,750,090元。申經被告復查決定 以:依原告提示之工程承攬合約書、棄土證明書及帳簿憑證查核結果,其中無進貨事實者有長庚B區整地工程等10件運費5,196,817元、康和新賞工程等12件運費3,311,073元、台北港油品儲運站工程等4件運費1,988,913元、大宇貨櫃跑道基礎工程運費135,287元及長庚C區道路工程運費706,450元合計11,338,540元,其餘運費合計63,663,260元有進貨事實;原告原代表人王阿和於調查筆錄承認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順岱公司等6家公司統一發票,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起訴書可稽,原告未依規定取具實際交易對象開立之統一發票申報扣抵事證明確等情,依首揭函釋規定,認原補徵營業稅額3,750,090元並無不合而駁回其復查之申請,其 後訴願決定亦予維持。 三、原告起訴意旨略謂:原告承攬土方挖運棄土工程,依合約需運至指定之棄土場,並取具合法之棄土證明,如無棄土運費支出,如何將承攬之棄土運至指定場所;且該6家公司已依 法報繳營業稅額,順岱公司等6家公司如非實際交易對象, 原告何需以匯款、開立支票或提款付現方式支付運費,請撤銷原處分、復查、訴願決定云云。經查: ㈠原告於前揭期間取具順岱等6家公司開立品名運費之統一 發票75,001,800元,係承包康和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等42件土方挖運棄土工程運費,經被告於訴訟中就原告提示之工程承攬合約書、棄土證明書及帳簿憑證、宏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說明書、復健C4區○○道路工程合約書、毅宜工業廠房新建工程發包承攬書及長庚復健病院C區道路工 程合約書‧‧‧等證物資料重行查核結果,認其中無進貨事實者,僅長庚B區整地工程等4件運費885,417元及大宇貨櫃跑道基礎工程運費135,287元合計1,020,704元,其餘部分均應認列為有進貨事實(此部分運費合計為73,981,096元)等情,業據被告陳明在卷。原告對上開無進貨事實部分於訴訟中亦表示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業堪認定。 ㈡關於有進貨事實之運費計73,981,096元部分,原告主張87至89年間原告曾以匯款、支票等方式實際給付順岱等6家 公司負責人二千八百餘萬元,並質疑渠等如非實際交易對象,原告何需以匯款、開立支票或提款付現方式將款項支付?經查,原告此部分主張業據其提出原告或其前負責人王阿和為發票人且經交換兌現之支票正反面影本、各金融機構之匯款存查單、原告公司之存摺等之影本附本院卷可按,所述尚非全然無據。 ㈢被告未就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詳予查證勾稽,徒以原告前代表人王阿和於調查站筆錄承認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順岱公司等6家公司統一發票,及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業就此提起公訴等情,遽認此部分證據為虛偽。惟查王阿和等5人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違反稅捐 稽法於91年9月23日提起公訴後,迄今兩年半餘尚未經法 院判決,且觀諸原處分卷附該起訴書(第327至331頁)所載,並未提及上開原告所提經交換兌現之支票、匯款存查單及湧力公司之存摺等證物,難認檢察官起訴時就上開證物業已斟酌,自難單憑起訴事實遽以否認原告之主張。況觀諸上開王阿和調查筆錄(見原處分卷第324至326頁),並未記載提示上開證物予王阿和並詢其意見,僅以王阿和之調查筆錄資為認定之依據自難期周全。又營業用汽車貨運業接受個別經營者委託服務(俗稱「靠行」)為台灣地區常見之營業樣態,而個人以靠行於車行之貨車營業,其收入應列為車行收入課稅,業經財政部84年7月20日台財 稅字第841636279號函釋甚明,顯見稅捐實務亦承認此一 營業樣態。準此,靠行之貨車之銷售額,由靠行之車行開立發票交由買受人扣抵銷項稅額,自不能認係取得不實交易對象之發票。依據彰化縣調查站移送之本件相關筆錄記載,順岱等6家公司均係張嘉玉、何進平夫婦所開設之靠 行貨運車行。是以,系爭發票中經原告支付貨款者,果係原告僱用靠行於上開車行之貨車運送砂石而取得,依前開說明尚難認係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之發票,原告持以扣抵銷項稅額即無違法可言。何況王阿和於上開筆錄自陳其與甲○○合資設立湧立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即原告公司),甲○○負責該公司台北辦事處之業務,王阿和負責彰化縣總公司之業務,有關發票之金額、支票開立等事務均授權台北辦事處之會計林若瑜與張嘉玉直接接洽辦理,則王阿和對系爭發票逾300張,金額逾75,000,000元,時間跨越4個年度,涉及之工程達數十件,王阿和對其實際交易情況是否均已熟悉明瞭?能否在調查站製作筆錄之兩個多小時內確實辨識完畢而為正確之陳述,即非無疑。又王阿和於上開調查筆錄陳稱:「因為湧力公司砂石車均靠行於前述貨運公司(指順岱等6家公司)湧力公司不需支付運費, 所以湧力公司並未與順岱等公司實際交易‧‧‧」所述是否屬實?其所謂「未與順岱等公司實際交易」是否僅在靠行之前提下所為之陳述?事涉原告有無進貨事實之認定,被告於訴訟中承認原告所提事證可採而變更認定無進貨事實取得順岱等6家公司發票之金額僅餘1,020,704元,而有進貨事實取得上開公司(非實際交易對象)之發票金額增加為73,981,096元等情業如前述,是被告認定有進貨事實者高達七千餘萬元,顯不採認王阿和之說詞,亦即不認全係原告公司所屬之砂石車所載送,僅引用王阿和所述「湧力公司並未與順岱等公司實際交易」之陳述,認定系爭發票所載運費之實際交易對象均非順岱等6家公司,顯然被 告對王阿和之陳述逕予以割裂引用,未再調查認定,其認定事實難認妥適。綜上,本件系爭發票中有進貨事實部分,經原告提示部分付款憑證,被告僅以起訴書及調查筆錄所載,割裂引用王阿和之陳述,拒絕調查斟酌原告所提之證物,顯有認定事實未依憑證據之違法。又原處分(指復查決定,下同)認定系爭發票中無進貨事實者合計11,338,540 元,有進貨事實者合計63,663,260元,與被告於訴 訟中承認前者應變更為1,020,704元、後者應變更為73,981,096元亦有不同,原處分所認定之違章事實既經被告於 訴訟中承認應為不同之認定,則原處分所認定之事實即非無違誤。訴願決定就此部分未予糾正亦有未合。從而,本件本稅部分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均應由本院予以撤銷,由被告依本判決意旨重為復查決定,以昭折服。四、關於罰鍰部分,原告於87年7月至90年6月間既有取具非實際交易對象順岱公司等6家公司開立品名運費之統一發票75,001,800元,作為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其中部分係有進貨 事實、部分係無進貨事實,應分別情形依首揭規定加以處罰,業如前述,然原處分認定系爭發票中無進貨事實者合計11,338,540 元,有進貨事實者合計63,663,260元,並以之為 計算基礎分處7倍及5%之罰鍰,然上開認定既經本院撤銷由 被告重為復查決定重新認定已如前述,則原處分處原告罰鍰5,955,963元亦隨之失其依據,應由本院併將原處分(復查 決定)關於罰鍰部分併予撤銷,由被告重為復查決定重為裁量處罰,以昭公允。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6 日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茂修 法 官 王德麟 法 官 許金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7 日書記官 孫庠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