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000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有關稅捐事務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7 月 27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0095號 原 告 壯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楊申田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稅捐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3年12月21日台財訴字第0930046386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87年7月至9月間,無進貨事實取具長銘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銘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合計新台幣(下同)6,502,394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 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325,120元,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 調查處(下稱高雄市調查處)通報財政部賦稅署查獲,移由被告機關所屬虎尾稽徵所補徵營業稅額325,120元,並經被 告機關按所漏稅額325,120元處8倍罰鍰2,600,900元(計至 百元止)。 原告不服,申經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財政部台財訴字第0930010967號訴願決定:「原處分(復查決定)關於罰鍰部分撤銷,由原告另為處分。」經原告機關重核復查決定,追減罰鍰325,100元,變更核定2,275,800元,原告仍未甘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及其於準備程序到場所為之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復查決定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陳述: ㈠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及其於準備程序到場所為主張之理由如下: ⒈行政機關對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 ⑴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此於行政訴訟法第33條準用之。又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或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者,應就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或未保存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又「營業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依照查得之資料,核定其銷售額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之:...四、短報、漏報銷售額者。五、漏開統一發票或於統一發票上短開銷售額者。...」、「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三、短報或漏報銷售額者。...」、「營業人漏開統一發票或於統一發票上短開銷售額經查獲者,應就短漏開銷售額按規定稅率計算稅額繳納稅款外,處一倍至十倍罰鍰。...」固分別為稅捐稽徵法第44條、營業稅法第43條、第51條、第52條所明定。 ⑵「納稅義務人違反作為義務而被處行為罰,僅須其有違反作為義務之行為即應受處罰;而逃漏稅捐之被處漏稅罰者,則須具有處罰法定要件之漏稅事實方得為之。...」、「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所提出之證據自相矛盾,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認定事實,須憑證據,不得出於臆測...」、「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為訴訟事件所適用之共通原則...然其違法事實之認定,要不能僅憑片面之臆測,為裁判之基礎。」經司法院釋字第503號解釋、改制前行政法院 32年判字第16號、39年判字第2號、61年判字第70號、 62年判字第402號判例闡釋。 ⒉原告已依規定自實際交易對象長銘公司取得憑證,並合法申報進項稅額,原告與長銘公司實際上均有對外營業,均非虛設行號。原告確有向長銘公司進貨事實,各交易事項有會計師製作之原告87年度總分類帳為憑,而經將前揭總分類帳與長銘公司開具之統一發票勾稽後,相關之會計科目以及金額均相符合,足證雙方確有實際交易之事實,原告業已依法申報繳納所開立統一發票應納之營業稅,並無虛報進項稅額之違法情事,自難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 之規定,認定原告有虛報進項稅額,而課予補稅處分。 ⒊原告有將向長銘公司購買之貨物製成成品後銷貨予第三人之事實,惟因本件處罰時間為87年之案件,迄今已有5年 ,相關之單據仍須費時找尋,容原告再行補陳。 ⒋綜上,被告機關僅能證明原告和下游廠商有商業往來,至其對原告所為未依規定取得憑證及漏開發票等罰鍰處分,依司法院解釋、行政法院判例及相關稅法規定等均須提出具體事證(原告確實違法之事證及違法之金額),方可對原告施以處分。 ㈡被告答辯之理由: ⒈按「營業人以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者,應具有載明其名稱、地址及統一編號之左列憑證:一、購買貨物或勞務時,所取得載有營業稅額之統一發票。」、「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1倍至 10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五、虛報進項稅額者。」為行為時營業稅法第33條第1款及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 業稅法第1條第5款所明定。次按「取得虛設行號以外其他非實際交易對象開立之憑證申報扣抵案件:⒈無進貨事實者:因其並無進貨及支付進項稅額之事實,其虛報進項稅額,逃漏稅款,應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規定補稅並處 罰。」為財政部83年7月9日台財稅第83160137號函所明釋。 ⒉原告87年7月至9月無進貨事實取具長銘公司開立統一發票合計6,502,394元,營業稅額325,120元,於申報當期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時,作為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325,120元,經高雄市調查處通報財政部 賦稅署查獲,違反前揭營業稅法第33條規定,有談話紀錄、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轉帳傳票及不銹鋼板原料進耗存表等可稽,移由被告機關所屬虎尾稽徵所補徵營業稅額 325,120元,並經被告機關依前揭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 稅法第51條規定按所漏稅額325,120元處8倍罰鍰 2,600,900元。原告申經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財 政部訴願決定關於罰鍰部分撤銷。本件訴願決定撤銷意旨略以,依據高雄市調查處通報資料,查獲原告於87年7至9月無進貨事實,涉嫌取具長銘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合計 6,502,394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 項稅額325,120元之違章事實,業如前述。被告除核定補 徵原告營業稅325,120元,並按其所漏稅額325,120元處8 倍之罰鍰計2,600,900元(計至百元止),固非無據。惟 查「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業經財政部93年3月29日台財稅字第0930451133號令核定修正生效在案 ,參酌首揭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3規定意旨,本件罰鍰倍 數是否合妥,核有重行審酌之必要。經被告機關重核復查決定以,原告於首揭期間無進貨事實取具長銘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虛報進項稅額325,120元,違章 事證明確已如前述,依修正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按所漏稅額處7倍罰鍰,原處罰鍰2,600,900元應予追減325,100元,變更核定2,275,800元。原告訴願時主張,被告對於原告裁罰時,除談話記錄、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轉帳傳票影本及不銹鋼板原料進耗存表影本外,別無原告違法之具體事證,逕認定原告應補繳漏稅額及罰鍰云云,即難謂為合法。況且原告已依規定自實際交易對象長銘公司取得憑證,並合法申報進項稅額,原告與長銘公司實際上均有對外營業,均非虛設行號。原告確有向長銘公司進貨,各交易事項有會計師製作之原告87年度總分類帳為憑,而經將前揭總分類帳與長銘公司開具之統一發票勾稽後,相關之會計科目以及金額均相符合,足證雙方確有實際交易之事實,原告業已依法申報繳納所開立統一發票應納之營業稅,並無虛報進項稅額之違法情事,自難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認原告有虛報進項稅額 ,而課予補稅處分。原告並有將向長銘公司購買之貨物製成成品後銷貨予第三人之事實,惟因處罰之時間為87年之案件,迄今已有5年,相關之單據仍須費時找尋,且關於 原告之87年度7月至10月營業稅事件,業於93年8月6日提 起行政訴訟在案,則該營業稅之本稅既未經確定,被告遽而認定原告應處以7倍之罰鍰,尚難謂有依據。綜上論結 ,被告僅能證明原告和下游廠商有商業往來,至其對原告所為未依規定取得憑證及漏開發票等罰鍰處分,依司法院解釋、行政法院判例及相關稅法規定等均須提出具體事證,原告確實違法之事證及違法之金額,方可對原告施以處分云云。案經財政部訴願決定略以,本件原告取得長銘公司開立品名鋼板加工費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之違章事證明確,補徵營業稅部分,業經財政部93年6月4日台財訴字第0930010967號訴願決定駁回在案,並經原告稱已於93年8月6日提起行政訴訟中,非本案審究範圍。至罰鍰部分被告機關既已遵照財政部上開訴願決定撤銷意旨,依修正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按所漏稅額改處7 倍之罰鍰,原處罰鍰2,600,900元予以追減325,100元,變更核定2,275,800元,自無違誤,茲原告復執前詞爭議, 惟迄未能提出具體事證供核,所訴核不足採,本件原處分應予維持。 ⒊訴訟意旨略謂:被告機關對原告裁罰時,除談話記錄、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轉帳傳票影本及不銹鋼板原料進耗存表外影本外,別無原告違法之具體事證,逕認定原告應補繳漏稅額及罰鍰云云,難謂合法。原告與長銘公司實際上均有對外營業,均非虛設行號。原告確有向長銘公司進貨事實,各交易事項有會計師製作之原告87年度總分類帳為憑,而經將前揭總分類帳與長銘公司開具之統一發票勾稽後,相關之會計科目以及金額均相符合,足證雙方確有實際交易之事實,則原告業已依法申報繳納所開立統一發票應納之營業稅,並無虛報進項稅額之違法情事,自難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認定原告有虛報進項稅額, 而課予補稅處分。原告並有將向長銘公司購買之貨物製成成品後銷貨予第三人之事實,惟因處罰之時間為87年之案件,迄今已有5年,相關之單據仍須費時找尋,容原告再 行補陳。被告機關僅能證明原告和下游廠商有商業往來,至其對原告所為未依規定取得憑證及漏開發票等罰鍰處分,依司法院解釋、行政法院判例及相關稅法規定等均須提出具體事證,方可對原告施以處分云云。 ⒋查本件關於補徵營業稅部分,業經鈞院93年度訴字第379 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原告取得長銘公司開立品名鋼板加工費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經高雄市調查處調查長銘公司會計、財務及生產部門員工結果,均稱87年度無實際從事該項鋼板加工,並供認虛構進出貨、代工資料、虛開加工費統一發票及偽造出貨裝車明細表,且高雄市調查處依長銘公司被查扣之裝車明細表向運送人查證均稱在該期間未載運該公司貨物。原告87年度列報使用181,259公斤不 銹鋼板原料金額8,072,046元,卻列報加工費6,502,394元,換算加工數量約為1,413,564公斤,加工數量遠大於不 銹鋼板耗用量而有異常。另原告之負責人甲○○稱加工費係以現金支付,惟轉帳傳票卻記載係應付票據,原告又無法提示支票、匯款等其他付款證明,另原告稱支付現金後長銘公司開立統一發票寄達原告,又與傳票上所載應付票據時即收到長銘公司統一發票之時間不符,原告銀行帳戶亦無提領紀錄,被告機關於92年9月5日及25日以中區國稅法一字第0920062103號及第092003879號函請原告提示證 明文件供核,惟迄未提示,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其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改制前行政法院39年度判字第2號著有判例,原告對己有利之陳述均無法提出具體 事證,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原重核復查處罰鍰2,275,800元並無違誤,原告復執前詞爭訟,又未能提出 具體事證,所訴應不足採。 ⒌基上論結,原處分及所為重核復查及訴願決定並無違誤,請准如訴之聲明判決。 理 由 一、本件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進項稅額,指營業人購買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支付之營業稅額。」、「本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所定虛報進項稅額,包括依本法規定不得扣抵之進項稅額、無進貨事實及偽造憑證之進項稅額而申報退抵稅額者。」分別為行為時營業稅第15條第1項、第3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52條第1項所明定。又「...二、為符合司法院釋字 第337號解釋意旨,對於營業人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 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案件,應視情節,分別依下列原則處理:...㈡取得虛設行號以外其他非實際交易對象開立之憑證申報扣抵案件:⒈無進貨事實者:因其並無進貨及支付進項稅額之事實,其虛報進項稅額,逃漏稅款,應依營業稅法第51 條第5款規定補稅並處罰。」亦經財政部83年7月9日台財稅第83160137號函釋在案。 三、本件原告87年7月至9月無進貨事實取具長銘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合計6,502,394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 虛報進項稅額325,120元,經高雄市調查處通報財政部賦稅 署查獲,移由被告機關所屬虎尾稽徵所補徵營業稅額 325,120元,並經被告機關按所漏稅額325,120元處8倍罰鍰 2,600,900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申經復查未獲變 更,提起訴願,經財政部台財訴字第0930010967號訴願決定:「原處分(復查決定)關於罰鍰部分撤銷,由原告另為處分。」經原告機關重核復查決定,追減罰鍰325,100元,變 更核定2,275,800元。原告仍未甘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 四、經查,原告於87年7月至9月間取具長銘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19張金額合計6,502,394元(見原處分卷11至26頁),作為 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原告公司代表人甲○○91年10月15日於被告處談話紀錄稱原告公司委託長銘公司加工之款項均以現金給付,無法提出支票、匯款等付款證明等語(同卷31頁)。惟上開交易金額高達6,502,394元,每筆金額亦 有數十萬元,原告均以現金支付,與現今商場對大額交易付款以票據及匯款方式之常情有違。原告亦無法提出其所支付現金向銀行帳戶提領之紀錄,且原告轉帳傳票記載加工費會計科目係應付票據(同卷14、17、20、22、25、27頁),不僅與其代表人上開談話紀錄中所稱以現金支付方式不符,亦未提出有關票據資金流程,以資證明。次查,原告87年度列報使用181,259.4公斤不銹鋼板原料(同卷10頁),而所列報加工費6,502,394元,以每公斤加工費4.6元計算,換算 加工數量約為1,413,564公斤,加工數量遠大於不銹鋼板耗 用量,亦違事理。再者,長銘公司之員工簡志堅、曾裕侯、許玉珠、陳美慧、梁玉真、楊素貞、林子欽、許福順、林惠瑩、張玉玫及陳惠蓮等人於高雄市調查處製作筆錄時,均稱長銘公司以虛構進出貨、偽造代工、虛開發票之方式,虛增公司營業額等情。其中許玉珠陳稱其於83年11月迄90年5月 擔任長銘公司財務專業委員期間,長銘公司有偽造代工虛開發票情事,而與許玉珠同時在場之長銘公司出納林素珠亦表示長銘公司代工鋼捲每公斤單價多為1.8元或1.9元左右,虛開發票上之單價則為4.5元以上,因此,從長銘公司開立發票之單價,也可以知道該筆代工費用之真偽等語。梁玉真則供稱:...前述的作業都僅是紙上作業,生產線並未實際為客戶代工不銹鋼,虛構代工之單價大多為每公斤單價4 .6元,少部分因客戶不同,其單價不同等語。而原告委外 運送之誼聯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司機唐春泉陳稱其在誼聯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服務時,當時其主要載運工程基樁,如有載運鋼捲也僅載運至高雄縣岡山之燁聯公司而已,從未到過其他公司;富泰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蔡許秋珍陳稱其公司從未載運長銘公司加工之鋼品交貨給壯勇等客戶,高雄市調查處查扣之「裝車明細表」均是偽造的等語,有各該調查筆錄附卷可稽。準此,本件原告所取得長銘公司開立之發票,其單價均為4.6元,依上開林素珠、梁玉真所言,該發票乃長銘公司偽造代工所虛開之發票,原告主張其於87年7月至9月有請長銘公司代工,顯非實在。又被告機關於92年9月5日以中區國稅法一字第0920062103號及92年9月25日以中區國 稅法一字第0920053879號函(同卷117至121頁),請原告提示證明文件供核,原告並無法提出具體事證以資證明其有向長銘公司交易之事證。尚不得以原告主張其87年度總分類帳與長銘公司開具之統一發票,相關之會計科目及金額均相符合,即認雙方有實際交易之事實。被告認定原告並無上開交易事實,自屬有據,此亦無違原告所指稱之司法院釋字第 503號解釋、改制前行政法院32年度判字第16號判例、39年 度判字第2號判例、61年度判字第70號判例及62年度判字第 402號判例等意旨,及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行政訴訟法第33條之規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均不足採。從而,本件原告取得長銘公司開立品名鋼板加工費統一發票合計6,502,394元, 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逃漏營業稅額325,120元 。被告機關原按所漏稅額325,120元處8倍罰鍰2,600,900元 (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申經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財政部台財訴字第0930010967號訴願決定:「原處分(復查決定)關於罰鍰部分撤銷,由原告另為處分。」經被告機關重核依修正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按所漏稅額改處7倍之罰鍰,原處罰鍰2,600,900元予以追減325,100元,變更核定為2,275,800元,核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違章事實已臻明確,原告聲請本院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調閱本件有關刑事偵查卷,已無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 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7 日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沈 應 南 法 官 許 武 峰 法 官 林 秋 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7 日書記官 王 百 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