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更一字第000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水土保持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1 月 10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訴更一字第00017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曾肇昌 律師 被 告 苗栗縣政府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邱炎浚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水土保持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中華民國92年7月24日農訴字第092012736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裁定後,經由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前以大通企業社(合夥組織負責人為原告)名義,於87年6月29日經被告所屬建設局核准於苗栗縣三義鄉○○○ 段384之82、384之215地號兩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採取 土石,嗣於期限屆滿大通企業社申請展期,被告以90年1月4日90府建河字第9000001210號函駁回其展期申請,並限於90年6月30日前完成採取場跡地殘壁復育植生覆蓋工程。嗣因 其逾期未完成報檢,被告遂於90年7月23日裁處大通企業社 新台幣(下同)10萬元罰鍰,並再限期90年10月30日前完成改善,於限期改正中,苗栗縣三義鄉公所函報桃芝颱風侵襲,該地發生水土流失,危及下方明善寺,經被告再於90年9 月4日會同相關單位現場勘查結果,以兩階段處理:㈠有立 即危險部分,責成水土保持義務人立即處理;㈡無即時危險部分,限期於90年10月3日提報復舊計畫報府憑辦。惟大通 企業社僅提「三義鄉雙草湖明善寺後方緊急復整計畫」,且未就立即危險部分立即處理,被告乃再限期90年10月11日前重新提報,因屆期仍未見大通企業社答覆,亦未依被告90年7月23日90府農保字第9000065761號函改正。被告遂依水土 保持法第24條第3項規定代為履行,並依水土保持法施行細 則第34條規定以90年10月25日90府農保字第9000098536號函示大通企業社「依法代為履行,至其費用以貴企業社繳納之保證金中扣抵,如保證金不敷扣抵時,依法限期補繳」並告知代為履行項目及預估經費。大通企業社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確定。嗣被告依法執行代為履行辦理「三義鄉雙草湖384之82、384之21地號殘壁復整工程」,並依水土保持法第24條第3項規定以91年5月20日府農保字第9100046049號函向大通企業社徵收扣抵保證金後不足之費用4,268,440元,並於 竣工後,再以91年12月11日府農保字第9100117876號函知大通企業社補繳上開費用,逾期移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強制執行。原告對該函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乃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2年度訴字第818號裁定駁回後,原告仍不服,上訴由 最高行政法院以94年度裁字第509號裁定,廢棄原裁定,發 回本院更審。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陳述: ㈠原告主張: ⒈按原告與訴外人楊福壽於87年3月14日簽訂買賣契約書 ,將所營大通企業社之全部營業,連同以該企業社名義向被告申請取得之土石採取權,完全移轉予楊福壽,楊福壽於受讓該企業社後,並於同年5月12日向被告申請 負責人名義變更為楊福壽之配偶柯淑錦,營業地址遷移至苗栗縣苑裡鎮○○里○○路113號,經被告核發變更 後之營利事業登記,故自87年5月11日起,原告已非大 通企業社法定負責人,亦未再參與大通企業社之經營。因土石採取權未能辦過戶,故由楊福壽於87年6月8日私下將大通企業社負責人由柯淑錦變更為原告名義後,於同年8月間將上開土石採取權讓渡予訴外人丙○○等人 ,惟原告始終不知情。嗣因土石採取權之期限屆滿,未獲被告展期,而丙○○等人未將土石採取場回復原狀,經被告直接與行為人丙○○接洽限期改善,均未予置理,嗣於90年8月間桃芝颱風來襲,造成當地水土流失, 危及下方明善寺,乃經被告依法裁罰,由楊福壽繳納,再命大通企業社繳交高達數百萬元之「殘壁復整工程費」,另該案涉及刑事部分,經被告移送苗栗地檢署偵辦,於91年4月中旬,檢察官開庭偵訊時,原告陳述上情 ,並具結作證,獲檢察官採信,改傳訊大通企業社實際經營人楊福壽,及使用人丙○○,由該兩人具結作證,證實大通企業社實際經營人為楊福壽,丙○○為本案開發之行為人,該案涉及刑事部分丙○○已遭苗栗地檢署以違反水土保持法起訴,有案可稽。 ⒉依水土保持法第4條之規定,水土保持義務人為土地經 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本件系爭土地實際經營人為楊福壽(見87年6月11日原告與楊福壽簽訂之協議書第3款及第4款);且本件土石採取案自88年6月17日准予開工至89年8月31日止開採期間,被告均有派員勘驗,並由 經營人或使用人會勘各項水土保持或土石開採記錄,作成各項公文,原告從未簽署過任何文件,至今也從未接獲被告發函有關本件違反土石開採,或違反水土保持之任何文件。又原告於87年5月13日向被告核備大通企業 社法定負責人變更後,亦未收到目的事業主管事業機關要求原告應變更水土保持義務人,足可認定原告並非大通企業社法定負責人。 ⒊次按大通企業社於89年9月1日起已由被告撤銷本件土石開採。事隔1年,於90年7月納莉颱風造成土石流,均係丙○○非法開採之結果,理應由其負責。且系爭土地之實際從事開採之行為人係丙○○,有關系爭土地自開工前之說明會、實際開採、申請展期,依照被告指示需遵循原核定之水土保持計劃,做水土保持工作之努力,繳納罰款,致生水土流失後之履勘及善後處理等過程,均係丙○○以大通企業社實際負責人對外為之。另水土保持義務人,應係實際之「行為人」,以其行為是否造成水土流失為斷。況丙○○在未經被告核准展期的情形下,其私自繼續開採土石純係其個人行為,應與大通企業社無關。因此,丙○○在未經許可之下,擅自開採土石,致90年7月納莉颱風,造成土石流及相關損害,由丙 ○○寫立切結書,負責修復工程,故有關「殘壁復整工程」費用,理應由丙○○獨自負擔。雖大通企業社之營利事業登記證之負責人為柯淑錦,而土石採取許可證之形式上名義人為原告,惟實際行為人為丙○○。既有關本件違反水土保持法涉及刑責部分,已由苗栗地檢署起訴行為人丙○○在案,故有關水土流失、殘壁復整工程,自應由丙○○負責,被告從未通知原告違反水土保持法,亦未給予陳述意見機會,即移送原告強制執行,似嫌草率而有違行政程序法第102條之規定。 ⒋被告明知丙○○為大通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而其函文僅載明「大通企業社」即由丙○○領收,未直接送達原告,原告始終不知丙○○之採取土石已造成災害,應行回復原狀,丙○○未積極認真處理事務,卻將責任歸由原告,實有不公。又依86年9月8日被告核定之水土保持施工許可證,其造價為267萬元,限於89年8月30日完工,已由大通企業社完成一半以上,只剩不到1百萬元之 工程,但丙○○遲未依限完工,殊不知被告另行請人規劃水土保持復整工程,竟高達上千萬元,未經公開招標,亦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 意見,進而以第1期工程完工款項為468萬元欲原告繳納等情,顯有違依正當法律程序。 ⒌有關被告91年5月20日府農保字第9100046049號函並非 指名原告簽收,而係由訴外人楊溪簽收,此觀該送達證書自明,被告雖稱原告將大通企業社股份讓與楊福壽,而由楊溪代收即為生效等語,惟被告既認楊福壽為大通企業社之權利人,何以非指名送達處分書予楊福壽,而指名為原告?顯然被告否認楊福壽為該企業社之合法代表人,然被告既認原告始為該企業社之真正代表人,何以不逕送處分書予原告本人?依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657號判例意旨可知,對於當事人本人應負責之重要文 件,必須由其本人親自簽收始為生效。上開函應送達原告本人之「苗栗市○○路62巷19號」住所,並由原告簽收,而不應送達於「苗栗縣苑裡鎮○○里○○路113號 」柯淑錦住所,由其簽蓋「大通企業社」章,故該函文之送達顯有瑕疵,不生送達原告之效力,對原告自不生效,且原告雖為大通企業社之代表人,惟原告之個人財產受查封執行,須以該函有合法送達為前提,今該函未經合法送達,自不生效,被告對大通企業社之合夥人任意查封執行,顯有違誤。至於被告91年12月11日府農保字第9100117876號函經原告收悉後,經追查始知事態嚴重,旋予陳情,並提起訴願。原告為大通企業社名義上之代表人,自屬利害關係人,而對該駁回之訴願得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所稱行政處分之形式,無論要式或不要式,自應自該行政處分的內容,通知相對人使其瞭解時,始可起算訴願或行政訴訟之期間,併為陳明。又原告收受法務部新竹執行處強制執行命令後,於法定期間提出訴願,遭訴願決定駁回,其駁回理由為原告在91年1 月2日已提出訴願並遭駁回,惟91年1月2日之訴願並非 原告本人所為,而係由第3人冒名為之,此觀該次訴願 書大小章皆係偽造可知,顯見被告90年10月25日府農保字第9000098536號函文未合法送達原告。 ㈡被告答辯: ⒈本件依訴願決定依法代為履行之行政處分,應屬適法妥當,被告依法代為履行完成後,將動用保證金之收據,併同完工結算書及竣工圖,以被告91年12月11日府農保字第9100117876號函交付水土保持義務人並示知保證金不敷扣抵,限期補繳,意旨係在對行政處分移送行政執行,該移送行為,屬行政處分之實施行為,性質上為事實行為,原告對之提起行政訴訟,屬程序之誤用。 ⒉按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得以自己名義為原告或被告之資格;而得提起行政撤銷訴訟者,限於因行政處分致其權益受損之相對人,若其非行政處分致權益受損之相對人,其提起訴訟,即屬當事人不適格,故:(1)法人有違法行為應為處罰時,若不以該法人名 義提起爭訟,而以法人之代表人個人為訴願人或原告,其當事人顯即為不適格(參見最高行政法院52判字第49號判例),(2)個人受課稅處分,卻以商號代表人名 義提起爭訟,其當事人亦為不適格(參見最高行政法院48號判字第27號判例)。本件原告訴請撤銷之處分係被告於91年12月11日所為之府農保字第9100117876號函,而該函之處分對象,係水土保持義務人大通企業社,此係因該函作成之緣由本即是被告先前就本件水土保持法事件,對水土保持義務人大通企業社為多次處分,並代履行復整工程後,延續而來,其內容亦在通知代履行工程所耗之費用,並促其繳納。而該函所載正本收受者,雖記為「大通企業社負責人甲○○」但其原意係:「大通企業社、負責人甲○○」,因承辦員漏列「、」所致,惟外觀上或依該函所載內容,仍得知悉其處分對象係大通企業社,而非原告本人;且被告承辦人員,嗣亦以91年12月27日府農保字第9100124461號函予以更正,明確記載正本收受人、即處分對象為「大通企業社」。故本件原告訴請撤銷之處分,其處分對象為大通企業社,並非原告個人,遽原告竟以個人名義訴請撤銷,則其訴訟顯即屬當事人不適格。雖原告於94年8月15日準備( 四)狀,將其稱謂改為「原告兼大通企業社代表人」,惟原告先已自承其並非大通企業社負責人,已無代表大通企業社實施訴訟權能,則其以負責人身分代表大通企業社提起本件訴訟,自屬不合法。何況撤銷訴訟採訴願前置主義,本件訴訟之先,大通企業社並未提起訴願,則其遽提本件訴訟,亦顯屬不合法。 ⒊原告主張其於87年3月14日與楊福壽簽立買賣契約書, 將大通企業社全部移轉與楊福壽,即已非大通企業社負責人,嗣楊福壽又將大通企業社轉讓與丙○○,丙○○始為實際負責人云云。依此,則原告自承其自己已非大通企業社之負責人,即無代表大通企業社實施訴訟之權能,則倘其係以大通企業社名義提起本件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亦顯屬訴訟不合法。 ⒋次按被告所為90年10月25日90府農保字第9000098536號函、及91年5月20日府農保字第9100046049號函之處分 對象均為大通企業社,而送達時之處所,固亦均為「苗栗縣苑裡鎮○○路113號」,惟依卷附營利事業登記證 資料所示,大通企業社於87年4月30日辦理負責人、及 營業所在地變更後,其登記之營利事業所在地為「苑裡鎮○○里○鄰○○路113號」,負責人為「柯淑錦」;嗣 再於同年6月5日,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其登記之營業址仍為上址,僅負責人變更為「甲○○」。則被告上開函件,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2項規定送達至大通企業 社之登記營業所在,而非寄送至其登記負責人「甲○○」之住址,並無不合,被告亦已依「水土保持保證金繳納及保管運用法」第8條規定,以90年10月26日、90府 農保字第9000098537號函及公告,將該代履行之處分,予以合法公告在案。 ⒌關於被告90年10月25日90府農保字第9000098536號函,其受處分人大通企業社曾以90年11月6日90通字第005號函表示異議,經被告以90年11月28日90府農保字第00010329號函及91年11月29日90府農保字第9000110776號函,覆知如有不服,應提出訴願,並再申明已為代履行之旨,該兩函亦送達至大通企業社之營業地,嗣受處分人大通企業社即提出90年12月28日90通字第007號訴願書 ,提出訴願,並經訴願決定駁回確定在案。雖原告否認上開大通企業社90年11月6日90通字第005號異議函及90年12月28日90通字第007號訴願書上之「大通企業社」 印文係屬真正。惟該印文與該企業社向稅捐稽徵單位申報稅籍異動時所使用之「大通企業社」印文係屬同一,有苗栗縣稅捐稽徵處函、及稅籍異動申請書等影本各乙份可稽。再者,大通企業社既係針對被告所為處分,分別提出上開異議函、及訴願書,則顯然被告所為處分,確有合法送達大通企業社,否則,大通企業社何能針對被告所為處分,而為異議或訴願? ⒍又被告送達上開函件時,大通企業社登記負責人雖為原告,而上開函件亦確非由原告親自收受,惟原告前自承:其早於87年3月14日,即將大通企業社之全部股權及 營業,讓渡楊福壽,並將大通企業社之相關資料及土石採取申請書、水土保持計畫書、土石採取許可證、營利事業登記證等文件、及大通企業社與原告本人之大小印章,全數交付楊福壽,楊福壽亦於同年4月30日,依讓 渡協議書之規定,向被告申辦將大通企業社負責人變更為其配偶「柯淑錦」,並變更營業地址為苑裡鎮○○里○鄰○○路113號,嗣因礙於土石採取許可申請人不得變 更之規定,雙方又另協議將大通企業社負責人變更為原告,其後該大通企業社負責人,即始終登記為原告等語。依上,原告無異授權他人得以大通企業社及自己名義為代理行為,其法律效果自及於大通企業社、及原告本人,故原告本人縱未親自收到被告所為處分,仍無礙被告處分之合法送達效力;甚且,其嗣后以大通企業社及原告名義,對於被告90年10月25日90府農保字第9000098536號函、同年10月26日90府農保字第9000098537號公告所提出之訴願,或對於被告91年5月20日府農保字第 910004649號函,逾期未為提出訴願,即縱均非由原告 所親為,其程序仍屬合法,並已確定。原告茲主張未收到上開處分、訴願亦非其所提云云,即非可採。 ⒎關於被告91年5月20日府農保字第9100046049號函,其 對象為「大通企業社」,並經被告送達至該企業社登記之營業所「苗栗縣苑裡鎮○○路113號」,由原告授權 代理處理該企業社事務之楊福壽之同居父親楊溪收受,有送達證書影本可稽,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2項規定 ,應已合法送達。又該函係被告於先前之「90年10月25日府農字第9000098536號函」之代履行處分,業經受處分人大通企業社提出訴願,遭到駁回確定後,由被告依該確定之處分,代履行復整工程完畢,核實計算全部工程費用,並扣除其繳納之保證金80萬元,尚不足4,286,440元,而以該函通知受處分人大通企業社繳納。換言 之,有關復整工程代履行之內容,即代履行項目、預定工程金額、代履行工程款應由受處分人大通企業社負擔等事項,早於被告上開「90年10月25日90府農保字第9000098536號函」之代履行行政處分中,即發生直接法律效果,並已確定,故被告91年5月20日府農保字第9100046049號函,僅係就上開確定行政處分所示之內容,於 實際工程執行終結並結算金額之後,予以通知並繼續執行催促繳款而已,應僅屬單純事實之通知,並屬原確定行政處分之繼續執行行為而已,尚非另又有致生其他不利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 ⒏另原告訴請撤銷之「91年12月11日府農保字第9100117876號函」,其處分對象為水土保持義務人「大通企業社」,主旨亦載為:「『三義鄉雙草湖384-82 、384-215地號殘壁復整工程』(即老虎山代為履行案)業已竣工請貴水土保持義務人於92年1月15日前至本府補繳4,286,440 元,逾期將移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強制執行,請查 照」 ,其內容與前開「91年5月20日府農保字第9100046049號函」相同,俱屬被告於前開「90年10月25日府 農字第9000098536號函」代履行處分確定,並為代履行整建工程完畢,結算金額後,再次催促繳款而已,亦非另又再有致生其他法律效果之情事,而僅屬單純之事實通知,應非得為訴請撤銷之對象。 ⒐本件土石採取案水土保持義務人為大通企業社,負責人為原告,有原核可之水土保持計畫及苗栗縣稅捐稽徵處財產查詢清單及苗栗縣營利事業登記可稽,往來文書皆係原告具名(包括91年1月2日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提起訴願),且查無水土保持計畫審核及監督要點第31點申報變更該管主管機關備查之情事,其辯稱其非該企業社負責人及87年5月12日向被告函請變更企業社代表人乙 情,經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查詢,並無該項申請,且87年6月29日尚由原告具名提出土石採取開工申報,且揆 諸原告所提87年6月11日與楊福壽所立協議書第3點「政府法令變更准予變更土石採取許可證申請人或還予土石採取權時,乙方應無條件協同甲方辦理變更代表人手續,不得要求任何補償」等語,原告所稱應不足採。又該企業社為民法所稱合夥,其合夥人對合夥債務負連帶責任,又依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之規定,被告將大通企業社暨負責人移送強制執行,並無違法。 理 由 一、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利害關係人提起訴願者,前項期間自知悉時起算。」分別為訴願法第1條第1項、第14條第2項所明定,是利害關係人亦得對 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自不待言。另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 二、經查大通企業社係合夥組織於87年4月14日申請變更登記時 ,登記負責人為原告,營業所在地為苗栗縣銅鑼鄉○○路84-3號,嗣於87年4月30日辦理負責人、及營業所在地變更後,其登記之營利事業所在地為苑裡鎮○○里○鄰○○路113號 ,負責人為柯淑錦;嗣再於同年6月5日,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其登記之營業址仍為上址,惟負責人又變更回「甲○○」,此有被告之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變更登記申請書3紙在原 處分卷可稽。而原告之夫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詢以「大通企業社負責人於87年4月30日由原告變更為柯淑錦,為何於 同年6月5日再將負責人回復登記為原告。」時,亦供陳:因為大通企業社取得之土石開採許可證之登記名義人及水土保持義務人無法變更,當時怕被主管機關撤銷土石採取許可,始再回復原告為大通企業社負責人等語,是原告事後縱將土石開採權轉讓予楊福壽,其仍為大通企業社名義上之負責人及水土保持義務人,原告所稱其不知楊福壽於87年6月8日私自將大通企業社負責人由柯淑錦變更為原告名義,原告已非大通企業社法定負責人,核無足採。本件係因大通企業社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書(載明負責人為原告),經被告核准於系爭土地採取土石,嗣於期限屆滿,大通企業社申請展期,為被告以90年1月4日90府建河字第9000001210號函駁回其展期申請,並限於90年6月30日前完成採取場蹟地殘壁復育植生 覆蓋工程,然因其逾期未完成報檢,被告除裁處10萬元罰鍰,並再限期90年10月30日前完成改善,嗣於限期改正中,苗栗縣三義鄉公所函報桃芝颱風侵襲,該地發生水土流失,危及下方明善寺,經被告再於90年9月4日會同相關單位現場勘查結果,以兩階段處理:㈠有立即危險部分,責成水土保持義務人立即處理;㈡無即時危險部分,限期於90年10月3日 提報復舊計畫報府憑辦。惟大通企業社僅提「三義鄉雙草湖明善寺後方緊急復整計畫」,且未就立即危險部分立即處理,被告乃再限期90年10月11日前重新提報,因屆期仍未見大通企業社答覆,亦未依被告90年7月23日90府農保字第9000065761號函改正,被告遂依水土保持法第24條第3項規定代為履行,並依水土保持法施行細則第34條規定以90年10月25日90府農保字第9000098536號函示大通企業社「依法代為履行,至其費用以貴企業社繳納之保證金中扣抵,如保證金不敷扣抵時,依法限期補繳」並告知代為履行項目及預估經費。大通企業社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確定。嗣被告依法執行代為履行辦理「三義鄉雙草湖384之82、384之21地號殘壁復整工程」,並依水土保持法第24條第3項規定以91年5月20日府農保字第9100046049號函向大通企業社徵收扣抵保證金後不足之費用4,268,440元,並於竣工後,再以91年12月11日府 農保字第9100117876號函知大通企業社補繳上開費用,逾期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強制執行。原告對該函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則原告雖非被告前揭函知「依法代為履行,費用以貴企業社繳納之保證金中扣抵,如保證金不敷扣抵時,依法限期補繳」、「保證金不足之費用4,268,440元」、「逾期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強制執行」 之相對人,惟原告既係大通企業社之負責人(即合夥人之一),依民法第681條「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各 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連帶負其責任。」之規定,自與公司之股東僅就出資額負責,而與其個人財產無關有所不同,是原告對被告之上揭函知,仍屬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得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被告主張原告於本件為當事人不適格尚非可採。 三、惟按原告係不服被告91年12月21日府農保字第9100117876號函提起訴願。該函知大通企業社之主旨為:「三義鄉雙草湖384-82、384-215地號殘壁復整工程」(即老虎山代為履 行案)業已竣工,請貴水土保持義務人於92年1月15日前至 本府補繳4,268,440元,逾期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強制執 行,請查照。」有該函在卷可稽。而大通企業社於系爭土地採取土石,經被告撤銷許可後,限期命大通企業社改正復舊,而不改正,而依水土保持法第24條第3項及該法施行細則 第33條、第34條規定依法代為履行,如保證金不敷扣抵時,依法限期補繳費用,業經被告以90年10月25日以90府農保字第9000098536號函通知大通企業社之代表人即本件原告,有該函影本在卷可憑,則原告斯時既仍為大通企業社所登記之負責人,被告亦依所載大通企業社營業地址「苗栗縣苑裡鎮○○路113號」送達,依行政訴訟法第72條第2項規定,自無不合。而大通企業社於收受該函後,亦提起訴願(載明代表人為原告),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於91年4月16日以農訴字 第900172609號駁回其訴願後,已告確定,此亦有該訴願決 定書在原處分卷足稽。而其後被告另以91年5月20日府農保 字第9100046049號函函知大通企業社,其主旨為:有關本府依法代為履行辦理「三義鄉雙草湖384-82、384-215地號 殘壁復整工程」,依水土保持法第24條第3項向台端徵收4,268,440元,請於91年5月31日前繳納逾期依法處理,請查照 。有該函影本在原處分卷可證,依此已可知本件被告91年12月11日府農保字第9100117876號函所命大通企業社補繳之4,268,440元,早於被告以91年5月20日府農保字第9100046409號函函知大通企業社時,該法律上之效果,即已對外發生。雖該送達函係由楊福壽之父楊溪收受,惟原告亦自承:其早於87年3月14日,即將大通企業社之全部股權及全部營業, 讓渡楊福壽,並將大通企業社之相關資料及土石採取申請書、水土保持計畫書、土石採取許可證、營利事業登記證等文件、及大通企業社與原告本人之大小印章,全數交付楊福壽,楊福壽亦於同年4月30日,依讓渡協議書之規定,向被告 申辦將大通企業社負責人變更為其配偶「柯淑錦」,並變更營業地址為苑裡鎮○○里○鄰○○路113號,嗣因礙於土石採 取許可申請人不得變更之規定,雙方又另協議將大通企業社負責人變更為原告。依上,原告無異授權楊福壽得以大通企業社及自己名義為代理行為,其法律效果自及於大通企業社、及原告本人,故原告本人縱未親自收到被告所為處分,仍無礙被告處分之合法送達效力。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起訴所指原處分,僅係就上開已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處分,所為之執行行為,為履行之通知,尚難謂係被告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其性質非屬行政處分。訴願決定就原告對該函所提起之訴願,為實質上之審查,雖有未洽,然仍為訴願駁回之決定,其結果即難謂有異。本件原告對上開被告91年12月11日府農保字第9100117876號函及訴願決定,提起撤銷訴訟,揆諸首揭法條規定,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兩造其餘訴辯事由,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已無庸一一審論,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0 日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莊 金 昌 法 官 王 德 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1 日書記官 詹 靜 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