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再字第000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業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2 月 14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再字第00032號 再審原告 柏迪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韓銘峰 律師 陳怡君 律師 再審被告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再審原告不服本院94年3月2日93年度訴字第65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緣再審原告於民國(下同)89年1月至91年4月銷售洗髮精及沐浴乳等銷售額新臺幣(下同)17,952,028元,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且於申報當期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時漏報,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縣調查站(下稱臺中縣調查站)查獲,以違反行為時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32條及第35條規定,移由南投縣政府稅捐稽徵處(再審被告於92年1月1日起承接營業稅業務)審理違章成立,乃補徵營業稅額854,858元,並按所漏稅額854,858元處3倍 罰鍰2,564,500元(計至百元止)。再審原告不服,申經再 審被告復查決定追減罰鍰854,800元,其餘未獲變更。再審 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652號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遭最高行 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1678號裁定駁回而告確定。再審原告認本院93年度訴字第652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 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遂提起再審之訴。 二、兩造聲明: ㈠再審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1678號裁定及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652號確定判決均予廢棄。 ⒉訴願決定、復查決定除「追減罰鍰854,800元」外及原 處分均撤銷。 ㈡再審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陳述: ㈠再審原告主張: ⒈按鈞院93年度訴字第652號確定判決略以:臺中縣調查 站扣有再審原告各年度銷貨資料帳冊,再審原告代表人及其配偶於該站會同被告人員核算後,再審原告代表人陳稱再審原告89年銷售額為6,856,277元;90年為17,627,642元;91年1至4月為3,878,579元,而89年申報銷售額為1,619,510元;90年為4,928,013元;91年1至4月為4,501,829元,89年漏報銷售額為5,236,767元;90年為12,699,629元;91年1至4月為零,有調查筆錄及再審原告公司「客戶總帳統計表」在卷可稽(原處分卷45至47頁,32至41頁)云云。認定再審原告公司有漏報銷售金額17,952,028元,而認再審被告之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並無違法不當云云。 ⒉惟本件再審原告自復查之初,即一再陳稱原處分機關據以認定再審原告有違反營業稅法事實之「客戶總帳統計表」,係合併計算再審原告公司與關係企業愛美樂公司之銷貨總額,不得逕以之認定係再審原告漏報之銷售數額。再審原告除已於92年11月4日之申請書中提出愛美 樂公司之發票共計122張供核外,另於94年1月27日之行政訴訟準備書狀指出,「客戶總帳統計表」所載91年1 月至4月之銷貨淨額,低於同年1月至4月再審原告公司 之銷售金額,顯見該「客戶總帳統計表」與實際銷售情況不符。復於94年2月23日之行政訴訟準備續㈠狀中舉 證指出,「客戶總帳統計表」部分金額係由再審原告之關係企業愛美樂公司開立發票。綜上所述,該「客戶總帳統計表」,既已顯現與原告指出之實際銷貨金額有誤差,顯難據以認定再審原告在報表內所列之年度實際銷售金額。至多僅為再審原告為管理關係企業便利故所作內部之草製文書資料,而非可引為對再審原告不利認定之法定會計憑證。 ⒊次按「在撤銷訴訟上,被告應對支持其處分之法規範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亦即對於干預人民自由權利之要件事實不明瞭,由被告行政機關負擔其不利益」;「在稅捐行政訴訟上,依規範說的見解,就稅捐發生及增加之事實,應由稅捐債權人負舉證責任。」(行政訴訟法;陳清秀著;88年6月初版;第382頁至383頁參照)。 再審原告之代表人於台中縣調查站之調查筆錄,至多僅屬於訴訟外之自認,依法不生自認之效力,況業經再審原告否認「客戶總帳統計表」之正確性,並提出相當之證據,證明該統計表不足以作再審原告之實際銷售金額之認定已如前述。則再審被告應依職權,調查再審原告及其關係企業愛美樂公司之報稅資料,對有利及不利再審原告之事項均應注意,藉以認定再審原告之實際銷貨金額及漏稅額,作為補稅及罰鍰之基礎事實 (行政程序法第36條參照),不得僅依企業內部之草製文書,率而 推斷再審原告之營業額,進而補稅裁罰。惟再審被告並未依職權調查再審原告實際銷貨量,反而以不正確之「客戶總帳統計表」作為課稅及裁罰之基礎,實有違反前述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⒋綜上所述,再審原告已提出相當之證據,證明該「客戶總帳統計表」之數額顯非僅再審原告之實際銷貨金額,且再審被告應對再審原告確實銷貨金額舉證,作為補稅裁罰之基礎已如前述。原判決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 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由再審被告負舉證責任,方得作為補稅裁罰正確數額之依據,而非以不正確之「客戶總帳統計表」,輕率推論再審原告之銷貨金額。惟原判決卻不依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進而要求再審原告舉證證明實際之銷貨金額,並以再審原告不能舉證證明為由,逕認定該「客戶總帳統計表」之數額為真,而為判決之基礎事實,顯然有適用前述行政訴訟法第136條及第189條之錯誤,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事由,得提起再審之 訴。 ⒌復就再審原告所提出之愛美樂公司發票與該「客戶總帳統計表」之數額相同,且再審原告提出之發票與關係企業愛美樂公司之發票相加後,方等同於「客戶總帳統計表」之數額,此部分證據對原處分補稅及罰鍰之數額,均有決定性之影響,即屬「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而應於原判決中斟酌。惟原判決對此部分均未予以審酌,即屬前述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之事由,得提起再審之訴。 ㈡再審被告答辯: ⒈再審原告復執前詞爭訟,再審原告漏稅案,依臺中縣調查站91年9月4日豐法字第09161608220號函稱:其會同 原處分機關之稅務人員及再審原告代表人夫婦於91年5 月28日在該站共同核算漏稅金額。詢問時再審原告代表人夫婦坦承扣案之「柏迪公司各年度銷貨額內帳資料」確實為再審原告自89年1月迄91年4月之銷售金額內帳電腦資料,並未曾主張該資料包含愛美樂公司之銷售額,此由再審原告代表人夫婦簽名蓋章具結之詢問筆錄可資證明,且前述電腦資料於搜索查扣時係由再審原告代表人配偶蕭麗瑾提供,迄本站函送原處分機關審處止皆無異議,未曾表示前述扣案資料已包含愛美樂公司之銷售額,另檢視再審原告所提供愛美樂公司於91年4月12日 開立予光輪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禮盒1批4,560元及91年4月22日開立予合和橡膠皮帶加工廠有限公司洗髮精5盒金額1,575元之統一發票,經比對扣案之「柏迪公司各 年度銷貨額內帳資料」,其中91年1月至91年4月客戶總帳資料客戶名單中,並無光輪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合和橡膠皮帶加工廠有限公司之記載,且該站搜索日期為91年4月24日,若再審原告代表人夫婦主張之前述扣案資 料係兩公司合併記帳資料屬實,為何前揭發票金額未記入前述電腦資料中? ⒉另查愛美樂公司於89年8月30日開立予高明美髮器材行 之洗髮精20打禮盒金額25,200元及89年10月30日護髮油20打盒金額共計21,000元之統一發票,皆未記載於本年1月至本年12月之客戶總帳資料中,足證再審原告代表 人夫婦企圖提供非關本案愛美樂公司發票計入再審原告銷售額,以減少該站查扣之「柏迪公司各年度銷貨額內帳資料」之銷售額。而前述電腦資料既係於搜索查扣時係由再審原告代表人配偶蕭麗瑾提供,漏報之金額亦經再審原告代表人夫婦簽名蓋章具結,又其主張經再審被告分別於92年10月28日及93年2月4日以中區國稅法一字第092070929號及第0930004747號函請再審原告提示帳 證、調查筆錄與復查主張銷售額不符明細表、客戶備忘錄統計表含愛美樂公司之銷售額及開立發票申報銷售額等資料,惟迄未提示,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原處分應予維持。 ⒊再審原告所提再審之理由及主張,於提起行政救濟階段,均已主張,尚無其他新事證或未經斟酌之處,原判決所適用之首揭營業稅法規,並無錯誤,是再審原告所提再審之訴,顯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規定不合,請駁回 其再審之訴。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2項固規定:「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惟當事人對高等行政法院之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認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上訴者,對於該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仍應依同條第1項規定,由原高等行 政法院管轄。本件營業稅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652號判決駁回後,再審原告提起上訴,遭最高行 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1678號裁定駁回係以其上訴理由並「非主張原審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而裁定駁回上訴,依上開說明自應由本院管轄,合先敘明。 二、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者,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又同條項第14款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在前程序已經提出之證物,原判決未為調查,或未就其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且該證據確足以影響原判決之結果者而言,若原判決業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能為再審原告之利益採用者,則屬已加以斟酌,不得作為再審之事由。 三、再審之訴略謂:㈠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因稅捐行政訴訟上 ,依規範說的見解,就稅捐發生及增加之事實,應由稅捐債權人負舉證責任,本件營業稅及罰鍰事件自應由再審被告就再審原告之確實銷貨金額負舉證責任,原判決要求再審原告負舉證責任,顯然有適用前述行政訴訟法第136條及第189條之錯誤。㈡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提出之發票與其關係企業愛美樂公司之發票相加後,方等同於「客戶總帳統計表」之數額,此部分證據對原處分補稅及罰鍰之數額,均有決定性之影響,原確定判決就此未加斟酌云云。 四、查有關課稅之事實,固應由稅捐債權人負舉證責任,惟「有關課稅要件事實,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稅捐稽徵機關掌握困難,為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因而課納稅義務人申報協力義務。」司法院釋字第537號解釋闡釋 甚明。經查,關於舉證責任分配,本件原確定判決係以:「...原告(即再審原告,下同)代表人(於台中縣調查站之)...調查筆錄所陳之事實與原告公司『客戶總帳統計表』所載銷售額相符,並非以該筆錄為唯一證據資料,被告(即再審被告,下同)認定原告有逃漏營業稅之事實,已負客觀上之舉證責任,原告如欲否認此事實,依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原告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原告並未能提出原告及愛美樂公司之89年至91年1至4月間之客戶、發票、帳冊等相關資料,以資推翻被告課稅事實...」依其文義即係認:再審被告已提出再審原告代表人之調查筆錄及再審原告公司之「客戶總帳統計表」,依舉證分配原則已盡其客觀上之舉證責任,再審原告如欲否認此事實,應本納稅義務人之申報協力義務,提出再審原告及愛美樂公司相關之客戶、發票、帳冊等資料供核,始能推翻再審被告有關課稅事實之認定,其適用法律並無違法,亦與解釋、判例並無牴觸,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亦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要難謂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有何錯誤,其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 五、關於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部分,經查,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時,僅於94年2月23日之行政訴訟準備續㈠狀中,提出再審原告及愛 美樂公司分別開立與張筱芳、陳玉霞、「OA髮廊」、「群芳」、「卡爾登」等客戶之統一發票,主張「客戶總帳統計表」部分金額係由再審原告之關係企業愛美樂公司開立發票,並非「提出之發票與其關係企業愛美樂公司之發票相加後,方等同於客戶總帳統計表之數額」之全部資料,此部分原確定判決業於理由中詳加說明以:「至原告於本院審理中雖提出愛美樂公司89年2月28日所開立之發票金額9,600元,買受人為張筱芳,『客戶總帳統計表』89年雖有此客戶及該金額之記載,然該表並未有銷售日期,且不得以愛美樂公司於89年度銷售該客戶此金額之產品,即可推定原告並無此筆交易。另愛美樂公司所開立之『陳玉霞』,『OA髮廊』,金額為24,000元及12,000元之90年間發票2紙,『客戶總帳統 計表』90年度該2客戶銷售金額為29,160元及16,530元,二 者銷售金額亦不相符。又該統計表上所載,雖同一客戶(如原告所稱之『群芳』及『卡爾登』等)銷售金額與原告及愛美樂公司二家開立之發票之金額二者合計,或有大致相當,惟金額仍未相符,且依前述,原告仍應提出此二家公司客戶、發票及帳冊等相關資料,逐筆對照,方得核算『客戶總帳統計表』所載銷售額有無原告及愛美樂公司合併計算之情形,是原告所提出之愛美樂公司122紙發票,尚難為其有利之 論證。」自屬已加以斟酌,再審原告主張此部分再審理由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之再審理由均無可取,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1條、第 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4 日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茂修 法 官 莊金昌 法 官 許金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8 日書記官 許騰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