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簡字第001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2 月 16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簡字第00131號原 告 皇冠特殊印刷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俊偉律師 被 告 臺中縣政府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95年6月28日勞訴字第095001569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緣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於民國(下同)95年2月15日在臺 中縣太平市○○路395巷49號原告公司當場查獲逾期停留印 尼籍外國人ILA WILIA SARI(護照號碼:AB594950,以下簡稱ILA)及逃逸之印尼籍勞工SAMINI(護照號碼:AA153616 )、KATIANI(護照號碼:AD336127)、SUHARTATIK(護照 號碼:AA593219)、MUHLIS(護照號碼:AH353854)共五人(下稱系爭五名外國人),於原告公司內從事免洗餐具之包裝工作,該分局遂函送被告查處。被告審查後,認原告非法容留上開五人從事工作,依就業服務法第44條及第63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95年3月3日以府勞資字第0950050647號「違反就業服務法罰鍰案件裁處書」處原告新臺幣(下同)190,000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 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係與丙○○簽訂「勞務外包契約書」,由丙○○調配人員為原告從事免洗餐具製造工作,系爭五名外國人均係由丙○○所聘僱,薪資亦由丙○○支付,與原告並無任何僱傭關係,且丙○○並未查證系爭五名外國人之身分是否合法即予雇用等情,業經丙○○於警訊時陳述甚明。又丙○○已就其個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項規定所遭 科處之罰鍰,主動繳納,且已自行支出遣返系爭五名外國人之費用,是以原告與系爭五名外國人並無任何法律關係存在,原告對彼等之非法就業之身分亦不知情,應堪認定。而丙○○何時開始聘僱系爭五名外國人,又原告何時與丙○○簽訂勞務外包契約書,二者日期並無銜接之必要。即令丙○○於外包契約簽訂前,已先行派遣外籍勞工至原告處工作,亦不足影響外籍勞工與丙○○所成立之僱傭關係,反更可證明上開勞務外包契約書並非臨訟所為,自不得徒以丙○○聘僱外勞之時間與簽訂勞務外包契約書之時間有所差異,遽謂原告所執勞務外包契約書內容不足採信。原告與系爭五名外國人既無僱傭等任何法律關係,對彼等即不負選任、監督之責,就丙○○派遣至原告處工作之外籍勞工其身分是否合法,亦無查知之義務,原告迄至系爭五名外國人被查獲前,既不知彼等之就業身分係屬非法,則原告就其是否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一點,並無故意。另原告因與丙○○簽訂勞務外包契約,約明丙○○所派遣人員之來源及日後有任何違法之情事,一概與原告無關,則原告自得據此信賴丙○○不致違反上開約定,僱傭非法之外籍勞工,且原告就系爭五名外國人之身分是否非法乙節,於法律上或契約上並無查證之義務,則原告就上開情節尚無應注意之義務,遑論有何過失可言。準此,原告客觀上雖有非法容留外國人工作之情事存在,惟主觀上既無故意,亦無過失,其行為欠缺行政罰法第7條 第1項之責任要件甚明,應不予處罰等語,求為判決撤銷訴 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則以:本件參酌原告公司代表人甲○○警訊筆錄、丙○○及系爭五名外國人警訊證詞等,雖丙○○調查筆錄供述其聘僱系爭五名外國人時間雖有落差,然違規行為之事實,足堪認定。又原告所提示之「勞務外包契約書」係在95年2月6日所簽訂,而本件為警方於95年2月15日 所查獲,足證原告在未與丙○○簽訂書面契約前,既已容留丙○○非法聘僱之系爭五名外國人於其廠區內從事製造免洗餐具之工作,原告以該契約書所載內容為免責論據,自難採信。另原告既提供工作場所、器具、材料等,供丙○○派遣人員進駐為其工作,則其對工作場所、器具等之工作安全維護並非得因而免除責任,丙○○派遣何人進廠工作、是否為合法之勞工,仍應盡注意義務,原告殊難諉為不知,自不得以與丙○○訂立上開契約,由其派任工作人員,即免除注意之義務。又有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現場紀錄表、系爭五名外國人入出境資料及居留資料查詢表及查獲當場(時)存證照片8幀等,附卷可稽。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 明確無訛等語為辯,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處新臺幣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就業服務法第44條及第63條第1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又所謂「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係指自然人或法人與外國人間雖無聘僱關係,但未依就業服務法及相關法令規定申請許可,即容許外國人停留於某處所為其從事勞務或提供工作之事實而言,業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1年9 月11日勞職外字第0910205655號函釋在案,此一函釋經核與就業服務法相關規定並無牴觸,自得援用。本件系爭五名印尼籍外國人,即逾期停留外國人ILA WILIA SARI(護照號碼:AB594950),及逃逸之印尼籍勞工SAMINI(護照號碼:AA153616)、KATIANI(護照號碼:AD336127)、SUHARTATIK (護照號碼:AA593219)、MUHLIS(護照號碼:AH353854),於95年2月15日在原告公司內從事免洗餐具之包裝工作, 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當場查獲,而該五人係訴外人丙○○所僱用,因丙○○向原告承包包裝工作,而派遣該五名外國人在原告公司內工作,且丙○○本人亦同在該處工作等情,業據丙○○於查獲當日之警方調查筆錄陳述綦詳,核與原告之負責人甲○○於調查筆錄所述相符,復有丙○○於查獲當日當場簽名確認之現場紀錄表二紙附原處分卷可考,並有4名外勞居留資料查詢結果、內政部警政署外僑(ILA WILIASARI)入出境資料、現場照片8幀附原處分卷可稽,被告依 就業服務法第44條及第63條第1項規定,處原告190,000元罰鍰,並非無據。 四、原告對系爭五名外國人在其公司工作之事實並不否認,惟主張系爭五名外國人係丙○○所聘僱,原告與丙○○間訂有勞務外包契約,約定由丙○○派遣人員至原告公司工作,其人員之來源如有違法情事一概與原告無關,原告信賴該契約約定,且該等外國人既與原告無任何法律關係存在,原告不負選任監督之責,原告主觀上並無故意或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不應受罰云云。經查: ㈠就業服務法第1條規定:「為促進國民就業,以增進社會 及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同法第42條、第43條復規定:「為保障國民工作權,聘僱外國人工作,不得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勞動條件、國民經濟發展及社會安定。」、「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職是,解釋就業服務法第44條「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之規定時,自應參酌上開立法目的,亦即應考量立法者為有效管理外籍勞工、防範逃逸外勞或在臺居留之外國人非法工作,並杜絕逃逸外勞或逾期居留之外國人取得非法之工作之機會,以達保障國民工作權、增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立法目的。是以,營業人將工作發包予第三人,由該第三人僱人於營業人提供之處所從事勞務,則該營業人對第三人所僱請之外國人是否具有合法之工作許可,自不能不盡其注意義務,殊無以外包契約存在資為免責之論據;否則受強制禁止規定可藉由私法契約規避,則豈非使該規定成為具文,此自非就業服務法第44條之立法本意。 ㈡本件原告與訴外人丙○○訂有勞務外包契約,由丙○○派遣人員至原告公司,負責原告公司之紙杯、紙餐盒之包裝、封箱等工作,丙○○乃派遣系爭五名外國人在原告之廠區內工作,依前開說明原告就渠等是否合法之外籍勞工即有查證義務,縱原告不知有此注意義務,依行政罰法第8 條前段規定,亦不得免除行政處罰責任。原告雖謂:「原告與系爭五名外國人既無僱傭等任何法律關係,即不負選任、監督受僱人之責,就丙○○派遣至原告處工作之外籍勞工其身分是否合法,即無查知之義務」云云,惟按就業服務法第44條所定:「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係屬強制禁止規定,凡容留外國人於特定場所從事工作者,均有上開注意義務,不因訂立勞務外包契約而有不同,已如前述,原告上開主張核係對法令之誤解,難資為原告不負過失責任之理由。又上開契約縱然約定:派遣人員之來源如有違法情事,一概與原告無關,至多僅具私法契約約定之效力,不能據以排除原告之行政法上過失責任,且上開禁止非法容留之規定亦與「原告與該等外國人有無法律關係存在」無關。本件原告應注意上開法律規定,系爭五名外國人每日在原告公司工作,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原告不注意查核致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之規定,難謂無過失,原告謂本件欠缺主觀上之責任要件,不應受罰乙節,並無可取。 五、案發當時雖據外籍勞工中之ILA WILIA SARI 、KATIANI及 SUHARTATIK提出原告公司列印交付之薪資單三紙附卷(見訴願卷第33頁)可按,惟證人丁○○即製作該薪資單之原告員工到庭證稱:「他們的薪水單是洪先生(指丙○○)請我幫他做,他不會用電腦,請我幫他做,我是利用系統資源去做,我們公司只有我一個人在作薪水,訴願卷33頁薪資單與我們公司薪資單相同,印象中我只幫洪先生做過一個月份,就是今年一月份,由洪先生口述我幫他作,正確有做幾個人我沒有記,我用的是原來電腦裡面的程式。」、「...『福利金』他說是要扣他們的吃飯錢,一天扣20元,我不清楚他一天算幾餐,他扣38天總額是760元。『銀行存款』欄洪先 生說是押款,一個人一個月3,000元,因為我們公司薪資單 欄位就是這樣,我不可能為了他另外做一種表格,所以把押款放在這個欄位。『其它扣款』他叫我幫他註明,他叫我寫我就幫他寫,他叫我寫住3,250元,我就這樣寫,還有未打 卡200元也是他叫我這樣寫,我不清楚是什麼意思。我們公 司沒有提供這些外包的人打卡,我們員工自己有在公司打卡,不知道洪先生怎麼讓那些外勞打卡,早退也是洪先生跟我講的,33頁這張是扣100元,我不清楚他是如何計算,我只 有用電腦印這張薪資單,錢是洪先生自己放的。」經核與丙○○所證相符,堪可採信。 六、另系爭五名外國人經警方提供原告代表人甲○○之健保卡供渠等指認,雖均經渠等簽名指認甲○○為老闆,復有該簽名單及警局談話筆錄附原處分卷可考,惟查渠等所述核與丙○○於本院之證詞及甲○○於警局所述不符,已難遽信;且依據原告提出之勞務外包契約書(見訴願卷第2頁)第4條所載,「乙方(指丙○○)...其派遣之人員係屬乙方之員工,其薪資及健保、勞保皆由乙方負責,與甲方(指原告)無關。」並參酌上開證人丁○○之證詞,堪認系爭五名外國人係受丙○○之指揮監督,且向丙○○支領薪資。反之,並無證據顯示該五名外國人領受原告之薪資或在原告公司打卡上班,受原告指揮監督,另觀諸系爭五名外國人之警局談話筆錄記載關均如下:「問:你現在何公司工作?...答:我現在於台中縣太平市○○路395 巷49號(皇冠特殊印刷廠股份有限公司)從事製造免洗餐具工作。問:你知道老闆姓名...答:我老闆叫甲○○...」衡情該五名外國人並未通曉中文,翻譯過程中或有可能產生誤會,以為所詢問題為渠等工作地點之公司(即原告公司)之老闆,自難僅憑系爭五名外國人之指認,即認定原告與系爭五名外國人間存有聘僱關係。 七、又就業服務法第44條與同法第57條第1款不同之規定,本件 原告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之規定,已如前述,而丙○○則係違反同法第57條第1款之規定,另經被告科處罰鍰,二 人所違反之規定不同,應各自負責,則丙○○遭科處罰鍰,主動繳納,且自行支出遣返系爭五名外國人之費用,均與原告系爭違反行政義務行為無關,不能據為原告免責之理由。八、綜上所述,原處分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聲明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其餘訴辯事由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6 日 第四庭 法 官 許金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上訴;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 (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騰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