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簡字第000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菸酒管理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5 月 29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簡字第00014號原 告 甲○○ 被 告 南投縣政府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庚○○ 戊○○ 被告參加人 國民酒品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丁○○ 訴訟代理人 己○○ 上列當事人間因菸酒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4年11月21日台財訴字第0940046917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處分以原告經營華昌商行,經國民酒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民酒品公司)將其向連春商號、金順昌商行及紅蘋果便利商店等商號購買涉嫌仿冒該公司產製酒品之「台灣冠軍紅高粱」3瓶及銷貨收據向被告舉發連春商號、金順 昌商行及紅蘋果便利商店販賣仿冒該公司酒品,經該等商行向被告說明確認有販賣該等酒品,並陳述其上游供應商為華昌商行(即原告),作有訪談紀錄可稽。被告乃函請原告前來說明,並做訪談筆錄,經原告確認有販售該酒品給連春商號等商號銷售,並經國民酒品公司鑑定查獲之酒品非為該公司產製之酒品,被告乃認該酒品係屬私酒,依菸酒管理法第47條規定,以94年7月27日府財菸字第0940149 6090號處分 書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以下同)5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 ,遭駁回,遂提起本訴。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為經主管機關許可之合法買賣業者,從未曾販售任何所謂「仿冒」物品,所販售之國民酒品公司產製之「台灣冠軍紅高粱」皆係向該公司授權之經銷商騰進行銷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騰進公司)所購進,期間均未曾聽聞有任何仿冒台灣冠軍紅高粱等情事;況且於原告販售之期間,政府有關單位及國民酒品公司亦未曾行文告知原告等人該產品有假酒流入市面之情形。又其中所謂扣案酒品係由國民酒品公司所提供,被告從未派員至原告處所查獲取得「台灣冠軍紅高梁」,故縱認扣案酒類確屬私酒,亦與原告無關,且原告等主觀上亦無販賣私酒之故意或過失之可言,依此,參酌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有責任始有處罰,對於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另依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466號判 決意旨,所謂有無故意或過失,應依刑法第13條及第14條之規定以為斷。本件雖經國民酒品公司鑑定系爭扣案酒品非該公司產製酒品,惟系爭扣案酒品是否屬於私酒,乃以該「酒品」是否為國民酒品公司產製之酒品為斷,而不應以「查獲違規酒品一瓶」之外觀為斷。本件系爭酒品是否屬於私酒之疑點,若須鑑定,亦應委由公正客觀之第三人針對該酒品是否為國民酒品公司產製之酒品而為鑑定,始足為判定系爭扣案酒品是否屬於「私酒」之基礎,而原處分所採國民酒品公司之鑑定,是否足以判定系爭扣案酒品為私酒,已非無疑,且鑑定人必須為具有特別知識能力,而得勝任鑑定工作之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未詳細說明系爭扣案酒品屬於私酒之理由,遽行認定而為處罰,實屬率斷。又國民酒品公司商標經過數次修改,市面上之商品商標,原告無從分辨真偽。且查所謂登報聲明書亦係檢舉人自費刊登,實無法反應及佐證原告所售系爭酒品之來源,且原告未看過該報紙。檢舉人國民酒品公司與華樹公司負責人闕國華簽訂「授權獨家開發契約書」,獨自總代理「台灣冠軍紅高梁」,則原告所售之系爭酒品係向訴外人騰進商行購買,而騰進商行則係向國民酒品公司之獨家總代理商購買,能否謂販賣仿冒國民酒品公司產製「台灣冠軍紅高梁」,已非無疑。且檢舉人就系爭商品另製不同商標,已違反上開「授權獨家開發契約書」,經總經銷商闕國華聲請假處分,禁止檢舉人以「台灣冠軍紅高梁」或任何類似以上酒品名稱、商標、以任何方式流入市場販賣及惡性競爭行為。檢舉人違約在先,又因與闕國華訴訟,心生不滿檢舉原告,藉以打擊闕國華,已屬昭然,被告不查,徒以檢舉人之片面指控,率予罰鍰,顯有錯誤,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等語。 三、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㈠本件原告被舉發販賣仿冒國民酒品公司產製之「台灣冠軍紅高粱」給予下游商行連春商號、金順昌商行及紅蘋果便利商店等商號,經國民酒品公司親自將其向連春商號及金順昌商行及紅蘋果便利商店等商號購買涉嫌仿冒該公司產製酒品之「台灣冠軍紅高粱」3瓶及銷貨收據向被告舉發 連春商號及金順昌商行及紅蘋果便利商店販賣仿冒該公司酒品,被告於94年4月28日府財菸字第09400841110號函請該等商行前來說明並作訪談紀錄,經該等商行確認有販賣該等酒品之事實,並提供其上游供應商為華昌商行,被告復於94年5月5日以府財菸00000000 000號函請該商號前來說明,並做訪談筆錄經原告確認有販售該酒品給連春商號等商號銷售,且提供有雙方銷貨簽認單為佐證。 ㈡有關涉及仿冒酒品之辨識依菸酒查緝及檢舉案件處理作業要點第35點第3項規定:「‧‧‧涉及仿冒鑑識部分,國 內產製部分送原廠鑑識‧‧‧」;本件仿冒酒品經國民酒品公司鑑定為非該公司產製之酒品,並提供該公司菸酒稅產品登記之商標標籤供參及該公司於94年5月25日函提供 登報聲明書作為佐證,足證原告販賣私酒,違規事證具體明確。 ㈢原告為辨識酒品真偽可自行上財政部國庫署網站自行查證酒品標示,其既為酒品販賣業者,仍應注意而未注意該酒品商標的不同,依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規定,客觀上已明白足以確認,得不予陳述意見,依司法院釋字第275 號解釋:「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需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原告雖非故意違反法規,但仍屬應可歸責於原告,尚難據以免責。 ㈣本件原告既經原產製廠商(國民酒品公司)直接向被告檢舉販賣「台灣冠軍紅高梁」並經該公司鑑定為非該公司產製之酒品,已確認為私酒,事證明確,是以原告不能以未注意辨認商標而據以免責,被告爰依菸酒管理法第47條規定裁處新台幣5萬元罰鍰,於法並無不合,請駁回原告之 訴云云。 四、被告參加人陳述意旨略以:本件經本公司檢舉,並會同被告至原告處所,查扣酒品經帶回與本公司產品比對,認定原告販賣之酒品是仿冒的,再則,依據報載在94年3月15日苗栗 縣政府財政局會同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在苗栗縣竹南大埔里地下工廠破獲偽造假酒、仿冒酒品,其中有金門高梁、台灣冠軍紅高梁、外國酒約翰走路等等,共計1,400箱,其 中仿冒的台灣冠軍紅高梁經比對與本件原告販賣的冠軍紅高梁是相同的,足證原告販售的台灣冠軍紅高梁是仿製品。原告為專業酒品經銷商,應該知道該等酒品是仿冒的,請駁回原告之訴云云。惟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參加人自承渠於93年4月30日有與訴外人闕國華簽訂「授權獨家開發契約」, 授權闕國華經銷其註冊之「台灣冠軍紅高梁」酒,嗣因闕國華欠付貨款,並有疑似販賣仿冒之私酒,以合法掩護非法,故於93年12月間與之解除經銷契約,原告販賣被查獲之私酒,其商標與原告第2次使用之商標完全相同,參加人亦無法 比對出其不同處,僅於其附贈之酒杯發現刻有紋路,而參加人附贈之酒杯則未刻紋路,稍有不同等語。 五、按現行之菸酒管理法第47條規定:「販賣、運輸、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私菸、私酒者,處新臺幣5萬元以上50萬元以 下罰鍰。但查獲物查獲時現值超過新臺幣50萬元者,處查獲物查獲時現值1倍以上5倍以下罰鍰。」其販賣、運輸、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私菸、私酒者,雖不以明知為限,惟「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司法院著有釋字第275號解釋。上開解釋已揭示「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 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所謂有無故意或過失,仍應依刑法第13條及第14條之規定以為斷,...。」(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466號判決參照)亦即行為人明知為私酒仍故為 販賣者為故意。而其應注意其係私酒,並能注意而不注意,以致販賣私酒者,則有過失。本件原告並非製造系爭台灣冠軍紅高梁私酒之人,其僅係販賣該台灣冠軍紅高梁予連春商號、金順昌商行及紅蘋果便利商店被查獲,此為兩造及參加人國民酒品公司所不爭,是原告之販賣私酒,是否應予科罰,自應以其對其販賣之私酒是否明知為私酒或應注意其係私酒或疏未注意,予以販賣為斷。 六、查原告販售之台灣冠軍紅高梁酒,係於93年10月4日及同年 12月6日先後2次向訴外人騰進公司購買,而騰進公司係購自闕國華經營之華樹公司等情,業據騰進公司負責人之妻亦為該公司之會計丙○○到庭結證綦詳,並有其提出之送貨單影本2紙附卷可按。闕國華於本院審理時雖已亡故,惟其於94 年5月23日曾應被告談話,向被告陳述略稱,伊係國民酒品 公司生產之台灣冠軍紅高梁全省總代理,伊販賣之台灣冠軍紅高梁均係向國民酒品公司進貨,期間自93年3月19日起至 同年12月31日止,有付款證明可證,94年以後不再向該公司進貨,騰進公司自93年7月至12月15日,有向伊購進台灣冠 軍紅高梁等語,有該談話筆錄附在原處分卷可稽。參加人訴訟代理人(即其總經理)己○○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亦自承伊公司確有於93年4月間授權闕國華經銷「台灣冠軍紅高梁 」酒,至同年12月間始將之解除契約,查獲之私酒,其商標與伊公司第2次使用之商標,無法分辨其真偽等語,再參酌 其於93年4月30日與闕國華簽訂之「授權獨家開發契約書」 記載,國民酒品公司授權闕國華就其製造之台灣冠軍紅高梁,享有獨立開發權,國民酒品公司非經闕國華書面同意不得就該酒品,另委請第三人開發、經銷、私自販售,有關產品之製造品質、稅務問題全由國民酒品公司負擔,契約有效期限至95年4月30日止等語,有該契約書附在原處分卷可證。 足徵已故之闕國華自93年4月30日起至同年12月底止,由參 加人國民酒品公司授權總經銷該公司產製之台灣冠軍紅高梁,販售與騰進公司,再由騰進公司販售與原告。查闕國華於93年3月至12月間既係國民酒品公司生產之台灣冠軍紅高梁 酒之總經銷商,而原告之前手騰進公司於93年7月至同年12 月15日止,亦確係向闕國華經營之華樹公司販入系爭台灣冠軍紅高梁,再出售與原告屬實。參加人當時雖未曾向財政部賦稅署申請變更其註冊之商標圖案,惟參加人當時確已改變其註冊之商標圖案,使用於台灣冠軍紅高梁上,查獲之台灣冠軍紅高梁使用之商標與其當時印製使用之商標,渠無法辨識有何不同等情,亦經參加人訴訟代理人己○○陳述在卷,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按。則縱系爭台灣冠軍紅高梁並非國民酒品公司產製,而係他人產製之私酒,惟該酒品既係國民酒品公司之「總經銷商」闕國華售出者,其時國民酒品公司尚且不知闕國華販售私酒,尚未與之解除或終止經銷契約,且系爭台灣冠軍紅高梁其上貼用之商標,與國民酒品公司當時使用之商標完全相同,既使國民酒品公司亦無法辨識其係出之偽造,已見前述,自難認原告販賣系爭酒品,有故意或過失之責。至於被告主張台灣冠軍紅高梁酒,國民酒品公司賣與闕國華之單價為每瓶35元,闕國華須繳交稅金55 元,合計每瓶成本90元,原告每瓶以70元購買,顯不敷成本,應知其係私酒云云一節。查原告進貨時,闕國華既係國民酒品公司之總經銷商,按諸一般交易常情,上游商人絕少會將其進價成本告知其下游商人,被告此項主張顯不合一般交易常情,難予採信。本件系爭台灣冠軍紅高梁既非原告所產製,而原告又係間接購自參加人國民酒品公司之總經銷商,該酒品上貼用之商標又與參加人當時使用之商標相同,其購進當時,參加人國民酒品公司尚且不知闕國華有販賣仿造之私酒,而未與之解除或中止經銷契約,被告及參加人復均不能證明原告不知系爭台灣冠軍紅高梁係屬私酒,有故意或過失之情事,則依上說明,自難認原告在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被告予以科處罰鍰,於法顯有不合,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洽,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以維公允。又本件為簡易案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9 日第二庭 法 官 林 金 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上訴;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 淑 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