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簡字第001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1 月 30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簡字第00154號原 告 甲○○ 被 告 臺中市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戊○○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中華民國95年8月4日府法訴字第095015660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被告所屬稽查人員於民國(下同)95年2月14日下午2時22分在臺中市○○路(與美村路2段交會處)之綠園道上自行車 道地圖佈告欄背面發現違規張貼租售屋廣告(下稱系爭廣告物),污染定著物,除拍照存證外並依廣告上刊登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向電信單位查得係原告所使用管理之電話,復經於95年3月28日以電話查證確認,製作「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規(張貼廣告案)查證紀錄表」,認原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0款規定,乃於同年月29日填發告發單,通知原告如有不服得向告發單位陳述意見,復於同年4月13日以 環違字第0958000241號處分書,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0條第3 款規定處原告新臺幣(下同)2,400元罰鍰。原告不服,提 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確有房屋出租之實,但相關租屋廣告均依規定至臺中市政府東區及南區等二區公所,辦理公用廣告欄使用申請並繳交相關規費後,由公所人員統一張貼,前後達40餘次,累計金額逾8,000元以上,原告奉公守法未亂張 貼廣告物。被告稱於95年2月14日下午2時22分查獲廣告物,卻於95年3月28日即「1個多月」後才進行所謂查證,其時效性與正確性令人質疑與不服。又根據被告查證紀錄表內容直指「自己賣」,與原告「租屋」情形明顯不符。且根據查證紀錄表之相片其廣告單形式內容與提交公所張貼內容不符,而上面仍列有一「室內電話」,為何無該電話之查證表,以環保局而言為何不查驗該電話所有人與地址?是否已查證後而有保留處?是否為有人冒用原告名義張貼?該廣告單是「賣屋」亦是「租屋」?都有待被告誠實說明。原告於95年5 月20日前往被告所指張貼廣告處勘查並拍照,並無發現被告查證紀錄表之相片所呈張貼處。本件被告所指違反時間95年2月14日下午2時22分,惟當時原告正於臺中縣環境保護局辦公中,並未到處分書之違反地點張貼廣告物,處分書所載內容與事實不符。行政處分應依行政程序法102條規定通知受 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而被告不理會本人於電話中鄭重表示沒有張貼,而官僚式的自大認為是「客觀上明白足以認定」,而未依法給予原告陳述而逕行本行政處分;另於處分書所無附任何舉證相片、無當時違法取締之相關稽查紀錄及照片(有無行為人,行為人為何人),並無說明定著物為何物,致原告無法於訴願時充分提出說明,加上原告所指種種疑點,被告實無明確查證,故原處分實有瑕疵。原告不諳英文,且租屋對象都為中興大學附近學校學生,不曾租予外國人,是被告查獲之廣告物實非原告製作及張貼等語,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則以原告自承有房屋出租之實,其向臺中市東區及南區公所申請張貼廣告物,張貼地點為臺中市政府公用廣告欄,非於興大路美村路2段位置。經被告 於95年3月28日以電話向原告本人(電話號碼0000000000) 查證其係「自己賣」,其違規張貼廣告事實無誤。被告於95年2月14日查獲違規廣告物後,須先向電信公司查詢該違規 電話之所有人資料,並待該公司回覆後始得於95年3月28日 進行查證作業,並不影響查證之正確性。被告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查詢得知0000000000電話用戶名稱為原告,並直接打該電話查證,電話接聽人表示為原告本人,並自稱自己賣,惟無論自己賣或租屋,本案處分標的為違規張貼廣告物,其內容為租或售,且內容亦註明「house for rent, sale by myself」應證被告查證無誤。又查證紀錄表之相片,為針對系爭廣告物之拍照存證,原告提交公所張貼內容則非本處分標的,二者原本不同,原告無庸持疑。至於系爭廣告物上另列有市內電話部分,被告係針對0000000000電話依法進行查證,經電話向原告本人查證,且原告亦訴稱「環保局於95年3月28日下午佯稱市民電話連絡 本人」自稱自己賣,顯示並無冒用之情事。有關另一市內電話(00000000)經被告向中華電信公司台中營運處查詢,當被告於95年2月14日下午2時22分發現違規之事實時,該違規電話之所有人即為原告本人,而該違規電話於95年3月24日 才換號碼為00000000,是原處分並無不當之處。興大路美村路2段之違規地點為臺中市政府交通局所設自行車道地圖看 板,爰因其外觀酷似公告欄,從照片亦可看出多次違規張貼廣告物經拆除之痕跡,因屢遭張貼違規廣告物影響市容觀瞻,故交通局已予以拆除,原告疑似誤認為合法公告欄,故於被告求證電話中表示無任意張貼廣告,顯係其誤認自己張貼地點為合法公告欄所發之詞,其違規事實俱在,證據確鑿。原處分書所列違反時間95年2月14日下午2時22分,為被告稽查發現系爭廣告物之時間,稽查當時行為人已張貼完畢,惟經電話查證違規張貼廣告物所示之電話號碼為原告持有,且向原告本身查證其係自己賣房子,顯然原告與該電話號碼具有實質管理關係,及以該電話連絡方式可達廣告效果,且查證對象確為原告本人,準此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不法或不當之處。參照最高行政法院89判字第2734號判決意旨:「違規張貼廣告行為之處罰,除違規行為為現行行為,經行政機關立即查獲者,原則上以該現行行為人為處罰對象外,如非現行行為,則行政機關依廣告上所載連絡方式查證結果,確認該違規張貼之廣告,係以該連絡方式達到廣告之效果者,則行政機關以該連絡方式之管領人為違規張貼廣告之行為人,並依法處罰,已善盡行政機關證明行政處分為適法之責任...」本件被告依系爭廣告上所刊登之聯絡電話查證結果,確認該連絡方式具有廣告之效果,且接電話人即原告,並有違規行為指認照片,乃依法予以告發處分,並未有不當之處。況依行政程序法第96條規定,原處分書所應載明之處,悉依規定辦理,且依據同法第103條第5款規定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本件行政程序並無瑕疵等語為辯,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張貼或噴漆廣告物污染定著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三、為第27條各款行為之一。」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0款、第50條第3款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於95年2月14日下午2時22分在臺中市○○路(與美村路2段交會處)之綠園道上自行車道地圖佈 告欄背面發現違規張貼租售屋廣告,載明:「房屋出(租)(售)、三房一廳(電梯)、光線、空氣良好。house for rent, sale by myself歡迎老師學生。TEL:(04)00000000大哥大:0000000000」,污染定著物(即自行車道地圖佈告欄)。經被告依廣告上刊登之電話號碼向電信單位查證結果,(04)00000000及0000000000號均係原告所使用管理之電話,而(04)00000000已於95年3月24日變更號碼為(04)00000000 等情。而被告承辦人於95年3月28日撥打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查證結果,由原告本人接聽,且表示有房屋出租,房 屋地點坐落於仁和路與大智路附近38坪等語,被告乃據以依法告發並處分,有系爭張貼之廣告物、稽查當日廣告物現場相片2張、中華電信公司通聯紀錄查詢系統查詢結果、「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規(張貼廣告案)查證紀錄表」、臺中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告發單、臺中市環境保護局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等資料附本院卷可稽,復據發現系爭廣告物並向原告電話查證之稽查人員丙○○到庭陳述綦詳,並當庭繪製廣告物現場圖附本院卷(第116頁)可考,經核 並無不合。原告雖否認有於被告查獲地點張貼系爭廣告,並為前揭主張,惟按違規張貼廣告行為之處罰,除違規行為為現行行為,經行政機關立即查獲者,原則上以該現行行為人為處罰對象外,如非現行行為,則行政機關依廣告上所載連絡方式查證結果,確認該違規張貼之廣告,係以該連絡方式達到廣告之效果者,則行政機關以該連絡方式之管領人為違規張貼廣告之行為人,據以依法處罰,應認行政機關已善盡其舉證責任。原告不能舉證證明其私人家用之普通電話及行動電話,係被他人冒用作為廣告連絡方式,空言質疑有人冒用其名義張貼廣告,尚非可採,本件被告據以認定原告為違規張貼廣告之人並無不合。原告雖又提出其向臺中市政府東區及南區等二區公所申請辦理公用廣告欄使用之證據,然原告之申請行為僅係證明原告另有合法張貼廣告物,並無法證明原告未張貼系爭廣告物。至違規張貼廣告之實質內容是否真實,究竟是出租或出售,與違規張貼廣告之行為並無直接關連,原告徒以其僅出租房屋,並無出售房屋之意,又謂渠不諳英文,系爭廣告物非渠製作云云,均尚非可據以免責。況原告於本院95年12月7日訊問筆錄亦陳明:「(問:別人 是否會知道你的電話?又知道你在租房子?)我去台中市東區、南區區公所繳費張貼了很多廣告,廣告內容是我小孩寫的,他住台北,他回來我叫他寫的,下面的大哥大號碼是我的,上面的住宅電話原來是我的,後來有改,是我太太去改的。」、「(問:你在區公所的廣告有無以英文記載?)我不知道,內容我沒注意。」足見原告出租房屋等之廣告物均係委由其子所製作,原告對該廣告物所載之內容並不清楚,原告既係委任他人製作廣告,則渠主張不諳英文,系爭廣告物非所其製作云云,亦不能為其有利之認定。又違規張貼廣告物污染定著物,自張貼時起,其違法之狀態即持續進行,被告於95年2月14日下午2時22分查獲系爭廣告物,乃於處分書記載上開時間為本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0款規定之時間,亦無不合。另案發當時系爭廣告之定著物,即臺中市○○路(與美村路2段交會處)之綠園道上自行車道地圖 佈告欄,因經常被民眾張貼廣告,業經台中市政府交通局拆除等情業據被告陳明,並有被告「輿情反映處理交辦單」所附94年12月15日自由時報B11版剪報,即該貼滿廣告之佈告 欄附本院卷(第117頁)可參,亦堪憑信,則原告謂渠於95 年5月20日前往現場查看未發現系爭廣告之定著物,應係業 經拆除之故,並不能據以推翻系爭違章事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俱無足採,被告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0款及第50條第3款規定處原告2,400元罰鍰,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又本件為簡易案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均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0 日第四庭 法 官 許金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上訴;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 (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書記官 許騰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