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簡字第000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菸酒管理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2 月 17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簡字第00006號原 告 甲○○ 乙○○ 丙○○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庚○○ 被 告 南投縣政府 代 表 人 丁○○ 訴訟代理人 己○○ 戊○○ 上列當事人間因菸酒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4年11月8日台財訴字第09400469160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原告甲○○(經營連春商行)、乙○○(經營金順昌商行)及丙○○(經營紅蘋果便利商店)經人檢舉販賣仿冒國民酒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民酒品公司)所產製「台灣冠軍紅高梁」,被告函請原告等作訪談紀錄結果,原告坦承確有販售上開仿冒之酒類,且經國民酒品公司鑑定為非該公司產製之酒品,被告認原告違章事證明確,乃依菸酒管理法第47條規定,處原告各新台幣(下同)5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茲將兩造訴辯意旨陳述於下: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㈠原告等皆為主管機關許可之合法日用什貨、食品、菸酒買賣業,所販售之國民酒品公司所產製「台灣冠軍紅高梁」多年來皆向華昌商行蕭炯昌(地址:南投縣草屯鎮○○路4之8號)所購進,酒品上有商標、製造商、貨品條碼,其間政府主管部門並無資訊公布有所謂「仿冒台灣冠軍紅高梁」情事,且市場上亦未有所聽聞。經查,原告於向被告說明時已將進貨憑證等相關事宜詳盡說明,並一再說明「不知」該向華昌商行蕭炯昌所購進之「台灣冠軍紅高梁」係仿冒品,被告卻未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僅以國民酒品公司鑑定為非該公司產品,即逕依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規定,客觀上已明白足以確認,得不予陳述意見,而處原告等各5萬元整罰鍰,原告不 服,遂提起行政救濟。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復查菸酒管理法第47條「販賣、運輸、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私菸、私酒者,處新台幣5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均以行為人「明知」該商 品為仿冒商品及私菸為主觀構成要件;是以本件爭點即在於:原告是否「明知」前述「台灣冠軍紅高梁」為仿冒之酒品而仍然加以販賣。 ㈢原告等與華昌商行蕭炯昌已經交易多年,之前都沒有發生過有仿冒情事。設若原告確實明知販賣之「台灣冠軍紅高梁」為仿冒品,則以一般常情,較可能選擇以隱密或隱藏真實身分之方式賣出該等仿冒酒品,而較不可能甘冒被輕易查獲之風險,賣出該等仿冒酒品予案外台灣冠軍紅高梁之人員;再原告等自遭檢舉起,即於被告、訴願時迭辯稱﹕仿冒之「台灣冠軍紅高梁」係向「華昌商行蕭炯昌」販入,而「華昌商行蕭炯昌」確有其人,被告依職權即能調查並確信原告辯詞之可信程度,是原告等所陳本案仿冒酒品係自「華昌商行蕭炯昌」處購入、並不知道該等酒品為仿冒酒品等語,即無從排除其可能性。 ㈣被告尚不能用以證明原告知悉向「華昌商行蕭炯昌」販入之「台灣冠軍紅高粱」可能係仿酒品;「台灣冠軍紅高梁」與仿冒品「台灣冠軍紅高梁」之間,平常人縱加留意未必能夠輕易分辨,從而縱然原告等經營商號買賣酒品,亦無從認為原告有能力可輕易分辨出仿冒「台灣冠軍紅高梁」與真正國民酒品公司所賣出之「台灣冠軍紅高梁」之間有所不同;則原告是否犯有被告所指之違法行為,事實上即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揆諸上述法條說明,自不應為原告為有違法事實之認定。 ㈤有關舉證責任,向來行政法院多以民事訴訟法之舉證責任為中心,惟於現代行政訴訟法中,行政機能與行政功能的擴大,人民往往無法與行政機關立於平等之地位,無論在資訊的取得,或者在處理事務之效率方面,行政機關所擁有之有形無形之資源,實無其他力量相比擬。因此,為探求公益與私益的調和,有關行政處罰之事件,應由行政機關舉證行政機關所有行政行為合法且受處罰之相對人為違法,方得處以行政罰。被告及財政部訴願決定引用大法官釋字275號解釋認定推定過失,由人民舉證自己無過失。 否則行政機關可任意處罰人民卻要求人民舉證自己無過失,這就好像要求犯罪被害人(人民)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的情況之下,方得對犯罪嫌疑人(行政機關)提起刑事訴追一樣的荒謬。行政機關既然掌握行政處罰的權力,就必須要對此項權力負責,是故要求行政處罰由行政機關舉證,證明受處罰之相對人的確負有行政責任,根本就是事物本質之事理。行政機關既要處罰人民又無須舉證證明人民之過錯,猶如「欲加之罪莫須有」。現在已為民主憲政的時代,如仍要求人民對於行政處罰負有行政訴訟法上舉證責任,證明行政機關之行政處罰行為具有瑕疵,人民還能保有憲法上的基本人權嗎?本件被告認定違反經驗法則,違反邏輯認定事實,全出自主觀擅斷,訴願決定機關仍未予糾正顯屬官官相護,有失公平正義合理原則,因求為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等語。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㈠本案原告等被檢舉販賣仿冒國民酒品公司產製「台灣冠軍紅高梁」,被告依據檢舉之酒品及該等商號銷貨收據,於94年4月28日以府財菸字第00000000000號函請原告等至被告處說明,並做談話筆錄,經原告等確認有販售該酒品,且提供有向華昌商行進貨憑證;被告另函國民酒品公司確認該酒品並作談話筆錄,經鑑定為非該公司所產製之酒品,並提供菸酒稅產品登記之商標標籤供參,另該公司於94年5月25日函提供登報聲明函佐證,原告等違規事證具體 明確,違反菸酒管理法第47條規定。 ㈡依菸酒管理法第47條規定:「販賣、運輸、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私菸、私酒者,處新台幣5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 罰鍰。但查獲物查獲時現值超過新台幣50萬元者,處查獲物查獲時現值1倍以上5倍以下罰鍰」。菸酒查緝及檢舉案件處理作業要點第45點第2款規定:「依本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罰之案件,第1次查獲者,除查獲現值未達新 台幣5萬元者,處以新台幣5萬元之罰鍰外,查獲現值超過新台幣5萬元者,處以查獲現值加計新台幣5萬元之罰鍰,最高處以新台幣50萬元罰鍰;第2次查獲者,處以查獲現 值加計新台幣25萬元之罰鍰,最高處以新台幣50萬元罰鍰,第3次以後查獲者,處以新台幣50萬元罰鍰」。本案原 告等販賣之『台灣冠軍紅高梁』」經國民酒品公司鑑定為非該公司產製之酒品,已確認為私酒,其違反菸酒管理法第47條規定事證明確,是以原告等不能以未能輕易辨認或不知該酒品為仿冒,既係酒品零售業者應注意而未注意辨認商標而據以免責,被告依菸酒管理法第47條規定各裁處5萬元罰鍰,並無不合。 ㈢原告等謂無法辨識酒品真偽乙節,有關酒品標示財政部國庫署網站有酒品登記標示供人自行查詢,原告雖非故意行為,惟既係酒品販賣業,應注意而未注意該酒品商標的不同,被告乃根據原告等94年5月4日談話筆錄及相關收據及國民酒品公司談話筆錄及相關憑證確認為私酒,既已事證具體明確,依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規定,客觀上已明白足以確認,得不予陳述意見,另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75號解釋「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受行政罰之行 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需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本案原告等雖非故意違反法規,但仍屬應可歸責於原告等之過失,尚難據以免責。 ㈣綜上所陳,本案原處分並無不當,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 一、按「本法所稱私菸、私酒,指未經許可產製或輸入之菸酒。」、「販賣、運輸、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私菸、私酒者,處新台幣5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但查獲物查獲時現值 超過新台幣50萬元者,處查獲物查獲時現值1倍以上5倍以下罰鍰。」分別為菸酒管理法第6條、第47條所明定。又「依 本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罰之案件,第1次查獲者,除查獲現值未達新台幣5萬元者,處以新台幣5萬元之罰鍰外,查獲現值超過新台幣5萬元者,處以現值加計新台幣5萬元之罰鍰‧‧‧。」亦為菸酒查緝及檢舉案件處理作業要點第45點第2款所規定。 二、本件原告經檢舉販賣仿冒國民酒品公司產製「台灣冠軍紅高梁」,經被告查獲,並經國民酒品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為非該公司產製之酒品,此有該公司所提供資料可資佐證,原告違章事證明確,被告乃依菸酒管理法第47條規定,處原告等各5萬元罰鍰,揆諸上開規定,原處分並無違誤。 三、原告雖起訴主張:㈠原告等為經主管機關許可之合法買賣業,從未曾販售任何所謂「仿冒」物品。㈡所販售之國民酒品公司所產製「台灣冠軍紅高梁」皆向華昌商行蕭炯昌(南投縣草屯鎮○○路4-8號)所購進,其間未曾聽聞有「仿冒台 灣冠軍紅高梁」。㈢政府有關部門或國民酒品公司,在原告等販售期間,皆未曾告知冠軍紅高梁有假酒事宜。㈣原告等與華昌商行蕭炯昌已經交易多年,之前都沒有發生過有仿冒情事。若原告確實明知販賣之「台灣冠軍紅高梁」為仿冒品,則以一般常情,較可能選擇以隱密或隱藏真實身分之方式賣出該等仿冒酒品,而不可能甘冒被輕易查獲之風險,賣出該等仿冒酒品予案外台灣冠軍紅高梁之人員,經檢舉仿冒之「台灣冠軍紅高梁」係向「華昌商行蕭炯昌」販入,而「華昌商行蕭炯昌」確有其人。㈤被告尚不能用以證明原告知悉向「華昌商行蕭炯昌」販入之「台灣冠軍紅高粱」可能係仿酒品;「台灣冠軍紅高梁」與仿冒品「台灣冠軍紅高梁」之間,平常人縱加留意未必能夠輕易分辨,縱然原告等經營商號買賣酒品,亦無從認為原告有能力可輕易分辨出仿冒「台灣冠軍紅高梁」與真正國民酒品公司所賣出之「台灣冠軍紅高梁」之間有所不同,自不應為原告為有違法事實之認定。㈥行政機關既然掌握行政處罰的權力,就必須要對此項權力負責,是故要求行政處罰由行政機關舉證,證明受處罰之相對人的確負有行政責任,根本就是事物本質之事理。行政機關既要處罰人民又無須舉證證明人民之過錯,猶如「欲加之罪莫須有」。現在已為民主憲政的時代,如仍要求人民對於行政處罰負有行政訴訟法上舉證責任,證明行政機關之行政處罰行為具有瑕疵,人民還能保有憲法上的基本人權嗎?本件被告認定違反經驗法則,違反邏輯認定事實,全出自主觀擅斷,訴願決定機關仍未予糾正顯屬官官相護,有失公平正義合理原則云云,然查: ㈠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需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75號解釋有案。 ㈡本件原告等經檢舉販賣仿冒之國民酒品公司產製「台灣冠軍紅高粱」,經被告依據檢舉之酒品及原告等銷貨發票、收據等,於94年4月28日以府財菸00000000000號函請原告等至被告處說明,原告等確認有販售該酒品,且提供向華昌商行進貨憑證;另被告函請國民酒品公同確認該酒品,經鑑定該酒品為非該公司所產製,有談話筆錄及國民酒品公司94年5月25日國酒字0000000號鑑定函附卷可稽,另台北縣政府於94年3月31日查獲仿冒苗栗縣國民酒品公司所 產製台灣冠軍紅高粱,經台灣省菸酒股份公司酒研究所化驗結果甲醇含量達每公升1,615毫克(標準為1,000毫克),不符酒類衛生標準,恐有危害人體健康,亦函請各縣市政府加強查緝,確保民眾健康,亦有院該函、化驗報告書及台灣冠軍紅高粱酒品真偽識別說明影本附於本院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6頁、85頁至第86頁),原告等販賣仿冒酒品,違章事證洵足認定。 ㈢原告亦自承該商品係向華昌商行進貨,有談話筆錄及華昌商行銷貨簽認單附於本院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4頁至第49頁),且系爭酒品之標籤圖案亦與財政部國庫署菸酒管理資訊網公開之產品標籤圖樣顯不相符(見本院卷第66頁),核其所為,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參諸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意旨,自應依法予以論處。 ㈣至原告所引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及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係刑事案件裁判之規定,核與本件案情各異,尚難予以比附援引,執為本件亦應為免罰之依據。被告依據前揭規定並審酌原告等違規具體事實,處原告等各5萬元罰鍰,核無違誤。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無足取,本件原處分洵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俱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舉證,不影響於本判決之判斷,爰不一一論列。又本件係簡易事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第104條、 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7 日第二庭法 官 莊 金 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上訴;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7 日書記官 邱 吉 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