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002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7 月 06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0208號 原 告 全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紀敏琮 會計師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5年2月24日台財訴字第0940059523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民國(以下同)90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列報未分配盈餘為新臺幣(以下同)負17,153,902元,經被告初查核定未分配盈餘7,81 0,457元,乃依規定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781,045元,另按所漏稅額781,045元處以0.5倍之罰鍰390,500 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申經請復查未獲變更 ,向財政部提起訴願,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陳述: ㈠原告部分: ⒈按「所稱未分配盈餘,係指經稽徵機關核定之課稅所得額,減除下列各款後之餘額:1.當年度應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2.已由當年度盈餘分配之股利淨額、3.已依公司法或其他法律規定由當年度盈餘提列之法定公積‧‧‧。」、「營利事業所得稅係屬盈餘分配,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分別為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0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又「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規定,有關應加徵10%營利事業 所得稅之未分配盈餘,係以稽徵機關核定之課稅所得額為計算基礎。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0條第2款規 定,營利事業所得稅係屬盈餘分配,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依上開規定,營利事業所繳納87年度未分配盈餘加徵10%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不得列為88年度課稅所得額 之減除項目,從而該項稅款亦不得列為計算88年度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財政部89年7月12日台財稅一發 第0890454040號函亦有明釋。 ⒉未分配盈餘稅之立法意旨,在避免公司藉盈餘不分配而達緩課或不課股東稅負之效果,是故當年度所分配之盈餘金額,若大於稅前淨利扣除當年度應納所得稅後之淨額時,則當年度已無未分配盈餘,即不應課徵未分配盈餘稅。原告90年度之稅前淨利為8,017,999元, 扣除當 年度應納之營所稅39,052元後,當年度可供分配股利之盈餘為7,978,947元,除依法提列法定公積16,849元外 ,剩餘盈餘7,962,098元, 經股東會決議全數分配股利 ,分配後當年度已無未分配盈餘,自無須加徵未分配盈餘稅。 ⒊依營所稅查核準則第90條第2款規定,營利事業所得稅 係屬盈餘分配,不得列為費用,故原告90年度繳納前期(89年度)未分配盈餘稅7,626,160元及補繳以前年度 所得稅184,297元,自應回歸由各該產生盈餘所屬年度 項下扣除,以正確計算各年度可分配股利之盈餘。惟被告認前項繳納前期未分配盈餘稅及補繳以前年度之所得稅,應列為繳納年度(即90年度)之所得稅費用,並自繳納之當年度(90年度)稅前淨利扣除,以計算當年度可分配股利之盈餘。此項處分,已違反前開營所稅查核準則第90條規定,即所得稅係屬盈餘分配,非為費用,自應由各該產生盈餘年度項下扣除。再者,依前揭財政部89年7月12日台稅一發第0890454040號函規定,繳納 前期之未分配盈餘稅,不得列為計算當年度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被告一方面於計算未分配盈餘稅時,未予減除繳納之前期未分配盈餘稅,致虛估不存在之未分配盈餘而予補徵未分配盈餘稅,另於計算可供分配股利之盈餘時,又扣除非屬該當年度負擔之前期所得稅,而降低當年度可供分配股利之盈餘,致原告90年度實際之盈餘分配數已超過當年度之盈餘,而竟仍遭課徵未分配盈餘稅之奇異現象。被告對同一盈餘減項項目,前後採不同之處理認定,已造成「稅上加稅」違誤處分,應予以撤銷。 ⒋本案爭執焦點,在於90年度可供分配股利之盈餘,應如何認定計算?依營所稅查核準則第90條第2款規定,營 利事業所得稅係屬「盈餘分配」,不得列為費用,故原告90年度繳納前期(89年度)未分配盈餘稅7,626,160 元,及補繳以前年度所得稅184,297元,自應回歸由各 該產生稅前盈餘所屬年度項下扣除,以正確計算各年度可分配股利之盈餘。當年度分配之股利淨額,已大於稅前盈餘扣除該年度營所稅後之淨額時,已無未分配盈餘,自無未分配盈餘稅。被告將繳納前期未分配盈餘稅及補繳以前年度之所得稅,視為90年度之費用,並自繳納之當年度(90年度)稅前盈餘項下扣除,已違反前開營所稅查核準則第90條「所得稅係屬盈餘分配,非為費用。」之規定。致使可供分配股利之當年度盈餘減少,進而產生實際股利分配數大於當年度盈餘,而仍應課徵未分配盈餘稅之矛盾現象。 ⒌被告引用財政部90年3月9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及90年3月21日台財稅第0900451954號函,認為營利事業於 87年度或以後年度補繳屬86年度或以前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者,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8號『會計變動及前 期損益調整之處理準則』有關會計估計變動之規定,係當作補繳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費用,惟該函係規範所得稅法第66條之3有關稅額扣抵比率計算之規定。再者 ,會計估計變動,係因不確定性而估計之「費用」,於未來事實確定或較確定時,所做之修正調整,其目的在於使以前年度已報導之期間損益,不致因事實確定而須追溯調整前期損益。且如前述,於稅法上,公司繳納之營所稅係屬盈餘分配,非屬費用,則無所謂會計估計變動之適用。被告錯誤引用,造成誤解。 ⒍有關加處罰鍰部分,如前所述,補繳前期所得稅及未分配盈餘稅之年度歸屬計算,或有不同見解之爭議,惟各年度累計之盈餘總數則相同,若被告認定原告90年度有未分配盈餘而應加徵未分配盈餘稅,則核定補繳以前年度所得稅而使以前年度盈餘減少部分,亦應計算退還以前年度溢繳之未分配盈餘稅,方符公平原則,且兩相抵減後,並無漏報或短報未分配盈餘之情形,亦不應加處漏稅罰鍰。被告一方面核認補徵原告90年度未分配盈餘稅,另方面又未予計算退還因補繳前期所得稅而溢繳之前期未分配盈餘稅,且再加處0.5倍之漏稅罰鍰,其認 事用法顯有違誤。請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以維權益。 ㈡被告部分: ⒈按「自87年度起,營利事業當年度之盈餘未作分配者,應就該未分配盈餘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不適用第76條之1規定。」及「前項所稱未分配盈餘,係指經稽 徵機關核定之課稅所得額,加計同年度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減免所得稅之所得額、不計入所得課稅之所得額、已依第39條規定扣除之虧損及減除左列各款後之餘額:一、當年度應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三、已由當年度盈餘分配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四、已依公司法或其他法律規定由當年度盈餘提列之法定盈餘公積,或已依合作社法規定提列之公積金及公益金。」為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1項及第2項第1款、第3款、第4款所明定。次按「三、營利事業於87年度或以後年度補繳屬86年度或以前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者,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8號『會計變動及前期損益調整之處理準則』有關 會計估計變動之規定,係當作補繳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費用,營利事業計算『依商業會計法規定處理之87年度或以後年度之累積未分配盈餘』時,如依上揭財務會計準則公報之規定,將該補繳屬86年度或以前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列為補繳年度之所得稅費用者,其所計算之累積未分配盈餘,與所得稅法第66條之6第3項之規定並無不合,稽徵機關無須予以調整。」為財政部90年3 月9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及90年3月21日台財稅第0900451954號函所明釋。 ⒉原告90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列報未分配盈餘為負17,153,902元,經被告所屬彰化縣分局以其虛列已由當年度盈餘分配之股利淨額24,964,359元,核定未分配盈餘7,810,457元,就短報部分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781,045元。原告復查主張當年度所分配之盈餘金額若大於稅前淨利扣除當年度應納所得稅後之淨額時,則當年度無未分配盈餘,即不應課徵未分配盈餘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原告90年度分配盈餘25,116,000元,遠超過當年度盈餘7,978,947元,應無未分配盈餘,又盈餘分配 係依財政部賦稅署88年3月22日台稅一發第881906287號函規定,將89年度未分配盈餘加徵稅額及核定補繳87年、8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回歸各該所屬年度,再依財政部89年1月20日台財稅第890450243號函釋意旨自行認定分配盈餘所屬之年度,並無違誤云云。申經被告復查決定,仍維持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財政部訴願決定略以,依據所得稅法第66條之9針對未分配盈餘 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立法意旨,為正確計算未分配盈餘,爰於第2項明定未分配盈餘之計算基礎,原則 上以實際可供分配之稅後盈餘為準,即除當年度課稅所得額外,其屬依法減免所得稅之所得額、不計入所得課稅之所得額等,亦應併入計算未分配盈餘,同時各該營利事業依法不能分配或已不存在之所得,亦准予減除,俾使未分配盈餘之計算臻於公平合理。由此可知於計算未分配盈餘時,應以實際可供分配之稅後盈餘為準,非僅止於依稅務會計處理由原告申報而被告核定之本期損益(即當年度課稅所得額),尚須加計依法減免所得稅之所得額、不計入所得課稅之所得額等。本件原告列報90年度未分配盈餘為負17,153,902元,列報其中第19欄「已由當年度盈餘分配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為25,116,000元,該金額係包括87年度至90年度盈餘分配之金額,並非全部由90年度盈餘來分配股東股利,惟第19欄「已由當年度盈餘分配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其列報金額應為90年度盈餘用來分配股東股利之數額,並非90年度原告發放股東股利之全部金額,此為原告之誤解,合先敍明。次查,被告以原告自行申報之當年度資產負債表本期損益(稅後)168,490元,有90年12月31日 資產負債表可稽,又依所提示之盈餘分配表提列法定盈餘公積16,849元,按財務會計準則公報處理後之當年度本期損益(稅後)確為168,490元,且為原告所不爭執 ,經減除依公司法第237條規定提列法定盈餘公積,當 年度可供分配之盈餘為151,641元,即原告計算當年度 未分配盈餘時,第19欄「已由當年度盈餘分配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可減除金額為151,641元,原告卻申報 25,116,000元,虛列24,964,359元,致短報未分配盈餘7,810,457元,雖原告主張將89年度未分配盈餘加徵稅 額及核定補徵87年度及8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共計7,810,457元回歸各該年度,惟查據原告提供90年度盈餘分 配表之資料中,可知原告依財務會計處理之當年度(稅前)本期損益為8,017,999元,減除90年度營利事業所 得稅39,052元,則依財務會計處理之當年度(稅後)本期損益應為7,978,947元,但原告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 處理後之當年度本期損益(稅後)確僅為168,490元, 即原告所訴將89年度未分配盈餘加徵稅額、核定補徵87年度及8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共計7,810,457元,調整 回歸各該年度,非認列費用,並非為實,且第19欄「已由當年度盈餘分配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所指之當年度盈餘乃以實際可供分配之稅後盈餘為準,即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處理之當年度(稅後)本期損益減除法定盈餘公積後之數額151,641元,被告以原告自行申報依財 務會計準則公報處理之當年度(稅後)本期損益減除法定公積後之數額,作為第19欄「已由當年度盈餘分配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准予核減之數額,核定未分配盈餘7,810,457元,依規定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781,045元,經核並無不妥,乃駁回其訴願。 ⒊原告訴訟意旨略謂:原告主張當年度所分配之盈餘金額若大於稅前淨利扣除當年度應納所得稅後之淨額時,則當年度無未分配盈餘,即不應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原告90年度之稅前淨利為8,017,999元,扣除當年度應納 之營所稅39,052元後,當年度可供分配之盈餘為7,978,947元,除依法提列法定盈餘公積16,849元外,剩餘盈 餘7,962,098元,經股東會決議全數分配股利,分配後 當年度已無未分配盈餘,自無須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 稅。又依營所稅查核準則第90條第2款規定,營利事業 所得稅係屬盈餘分配,不得列為費用,故原告90年度繳納前期(89年度)未分配盈餘加徵稅額7,626,160元及 補繳以前年度所得稅184,297元,自應回歸各該產生盈 餘所屬年度項下扣除,惟被告認為繳納前期未分配盈餘加徵稅額及補繳以前年度之所得稅,應列為繳納年度(即90年度)之所得稅費用,並自繳納之當年度(90年度)稅前淨利扣除,以計算當年度可分配股利之盈餘。此項處分已違反前項查核準則90條之規定,再依財政部89年7月12日台財稅第0890454040號函規定,繳納前期未 分配盈餘加徵稅額不得列為計算當年度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被告一方面未予減除原告繳納之前期未分配盈餘加徵稅額,另方面於計算可供分配股利之盈餘時,又扣除非屬當年度負擔之之前期所得稅,而降低當年度可供分配之盈餘,對同一盈餘減項項目,前後採不同之處理認定,已造成「稅上加稅」違誤處分云云。惟查,原告提起本訴訟,並無新理由及新事證,仍復執前詞,所訴應不足採,已如前述,原核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⒋按「營利事業已依第102條之2規定辦理申報,但有漏報或短報未分配盈餘者,處以所漏稅額1倍以下之罰鍰。 」為所得稅法第110條之2第1項所明定。次按「人民違 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為司法院釋字第275號所解釋。 ⒌本件罰鍰部分,原告90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虛列第19欄「已由當年度盈餘分配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24,964,359元,短漏報未分配盈餘7,810,457元,經被告處 罰鍰390,500元。原告不服,申經被告復查決定以,原 告違章事證明確已如前述,其不能舉證證明無過失,依首揭司法院大法官解釋,自應受罰,原處罰鍰390,500 元並無違誤,乃予維持,原告循序提起訴願亦經財政部持與被告相同之論見予以駁回。 ⒍訴訟意旨略謂:補繳前期所得稅及未分配盈餘加徵稅額之年度歸屬計算,或有不同見解之爭議,惟各年度累計之未分配盈餘總數則相同,若被告認定原告90年度有未分配盈餘而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則補繳前期所得 稅而使前期盈餘減少部分,亦應計算退還前期溢繳稅額,方符公平原則,被告一方面核認補徵原告90年度未分配盈餘稅,另方面又未予計算退還因補繳前期所得稅而溢繳之前期稅額,且再加處0.5倍之漏稅罰鍰,認事用 法顯有違誤云云。原告未提新事證,復執前詞爭辯,所訴應無足採。 理 由 一、本件原告90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列報未分配盈餘為負17,153,902元,被告以其虛列已由當年度盈餘分配之股利淨額24,964,359元,核定未分配盈餘7,810,457元,就短報部分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781,045元,並按所漏稅額處以0.5倍之罰鍰計390,500元。 二、原告不服,主張當年度所分配盈餘金額若大於稅前淨利扣除當年度應納所得稅後之淨額時,則當年度無未分配盈餘,即不應課徵未分配盈餘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且未分配盈餘稅之立法意旨在避免公司藉盈餘不分配而達緩課或課股東稅負之效果,原告90年度分配盈餘25,116,000元,遠超過90年度稅前淨利扣除當年度稅後盈餘7,978,947元,應無未分 配盈餘,請參酌所得稅法第66條之9之立法意旨,避免導致 『稅上加稅』之不合理情形,原告90年度盈餘分配係依財政部賦稅署88年3月22日台稅一發第881906287號函意旨,將89年度未分配盈餘加徵稅額及核定補徵87年度、8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回歸各該所屬年度,再依財政部89年1月20日台財 稅第890450243號函意旨,自行認定分配盈餘所屬之年度, 並無違誤。且關於補繳前期所得稅及未分配盈餘稅之年度歸屬計算,或有不同見解之爭議,惟各年度累計之盈餘總數則相同,若被告認定原告90年度有未分配盈餘而應加徵未分配盈餘稅,則核定補繳以前年度所得稅而使以前年度盈餘減少部分,亦應計算退還以前年度溢繳之未分配盈餘稅,方符公平原則,且兩相抵減後,並無漏報或短報未分配盈餘之情形,亦不應加處漏稅罰鍰云云。 三、按「自87年度起,營利事業當年度之盈餘未作分配者,應就該未分配盈餘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不適用第76條之1 規定。前項所稱未分配盈餘,係指經稽徵機關核定之課稅所得額,加計同年度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減免所得稅之所得額、不計入所得課稅之所得額、已依第39條規定扣除之虧損及減除左列各款後之餘額:一、當年度應納之營利所得稅。二、‧‧‧。三、已由當年度盈餘分配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四、已依公司法或其他法律規定由當年度盈餘提列之法定盈餘公積,或已依合作社法規定提列之公積金及公益金。‧‧‧。」為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1項及第2項第1款、第3 款、第4款所明定。上開規定法條第1項係就兩稅合一後,為避免公司故意不分配盈餘,以幫助股東規避綜合所得稅,故規定對未分配盈餘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其第2項係規 定未分配盈餘之計算基礎,原則上以實際可供分配之稅後盈餘為準,即除當年度課稅所得額外,其屬依法減免所得稅之所得額、不計入所得課稅之所得額等,亦應併入計算未分配盈餘,同時各該營利事業依法不能分配或已不存在之所得,亦准予減除,俾使未分配盈餘之計算臻於公平合理。由此可知於計算未分配盈餘時,應以實際可供分配之稅後盈餘為準,非僅止於依稅務會計處理由原告申報而被告核定之本期損益(即當年度課稅所得額),尚須加計依法減免所得稅之所得額、不計入所得課稅之所得額等。基此法理,財政部90年3月9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函釋稱:「三、營利事業於87年度或以後年度補繳屬86年度或以前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者,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8號『會計變動及前期損益調整 之處理準則』有關會計估計變動之規定,係當作補繳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費用,營利事業計算『依商業會計法規定處理之87年度或以後年度之累積未分配盈餘』時,如依上揭財務會計準則公報之規定,將該補繳屬86年度或以前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列為補繳年度之所得稅費用者,其所計算之累積未分配盈餘,與所得稅法第66條之6第3項規定並無不合,稽徵機關無須予以調整。」本件原告自行申報之90年度資產負債表本期損益(稅後)168,490元,有90年12月31日資產 負債表可稽,又依所提示之盈餘分配表提列法定盈餘公積 16,849元,按財務會計準則公報處理後之當年度本期損益(稅後)確為168,490元,經減除依公司法第237條規定提列法定公積,當年度可供分配之盈餘為151,641元,即原告計算 當年度未分配盈餘時,依首揭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第3 款「已由當年度盈餘分配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可減除金額為151,641元,原告主張依財政部賦稅署88年3月22日台稅一發第881906287號函釋意旨,將89年度未分配盈餘加徵稅 額及核定補徵87年度、8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回歸各該所屬年度,再依財政部89年1月20日台財稅第890450243號函釋意旨,自行認定分配盈餘所屬之年度,而將當年度發生之89年度未分配盈餘加徵稅額7,626,160元及核定補繳87年度、88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184,297元調整列報於87年度-89年度 ,致當年度可供分配盈餘及分配現金股利誤載為7,978,947 元及7,962,098元,因而於申報書第19欄「已由當年度盈餘 分配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列載其分配現金股利為25,116,000 元。惟查財政部賦稅署88年3月22日台稅一發第881906287號函提案六說明二,係關於計算稅額扣抵比率上限時, 加徵10%營所稅應回歸被加徵年度,但說明一特別指出,分派盈餘時,仍應依公司法第232條規定辦理,且財政部賦稅 署上開解釋,亦經財政部89年11月23日台財稅字第0890457117號函認不再適用。又依財政部90年3月9日台財稅第0900450665號函釋,計算稅額扣抵比率時,加徵之10%營所稅於計算上限時不須回歸被加徵年度規定。是以,原告將財政部賦稅署有關稅額扣抵比率上限計算之說明,誤用於帳載累積未分配盈餘層次之計算,另於本年度補繳87年度及88 年度營 所稅,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8號規定,應作為補繳年度之 所得稅費並無爭議,且稅法並未規定應將該等所得稅費用作為各該年度之損益調整。從而,原告列報90年度未分配盈餘為負17,153,9 02元,列報其中第19欄「已由當年度盈餘分 配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為25,116,000元,該金額係包括87年度至90年度盈餘分配之金額,並非全部由90年度盈餘來分配股東股利,惟第19欄「已由當年度盈餘分配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其列報金額應為90年度盈餘用來分配股東股利之數額,並非90年度原告發放股東股利之全部金額,原告此項申報,短報未分配盈餘7,810,457元。至財政部89年1月20日台財稅第89 0450243號函說明二、㈠以股東會決議之議事錄認定分配盈餘所屬之年度時,仍必須依財政部87年4月 30日台財稅第871941343號函規定採個別辨認方式,在86年 度以前累積可分配盈餘、87年度及87年以後各年度可分配盈餘數額之額度,自行認定其分配盈餘所屬之年度,即原告當年度帳載盈餘僅168,490元,卻將89年度未分配盈餘加徵稅 額及補繳87年度、88年度營所稅共計7,810,457元回加為90 年度可供分配盈餘,並列報於90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書第19欄位,自有未合。原核定遂依所得稅法第66之9條之規定, 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計781,045元。並依所得稅法第110之2條之規定:「營利事業已依第102 條之2規定辦理申報,但有漏報或短報未分配盈餘者,處以所漏稅額1倍以下之罰 鍰。」本件原告將89年度未分配盈餘加徵稅額及補繳87年度、88年度營所稅共計7,810,457元回加為90年度可供分配盈 餘,並列報於90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書第19欄位,因而漏未申報應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781,045元,即難謂無過失 ,被告按原告所漏稅額781,045元處0.5倍之罰鍰計390,500 元,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稱允洽,本件原告謂伊90年度有未分配盈餘而應加徵未分配盈餘稅,則核定補繳以前年度所得稅而使以前年度盈餘減少部分,亦應計算退還以前年度溢繳之未分配盈餘稅,方符公平原則,且兩相抵減後,並無漏報或短報未分配盈餘之情形,亦不應加處漏稅罰鍰云云,顯屬誤解,其據以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6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林 金 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0 日書記官 林 淑 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