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000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6 月 14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0022號 原 告 車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張進德會計師 丁○○ 丙○○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4年11月21日台財訴字第09400304850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關於薪資支出不利於原告部分,除李恆芳之部分外均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係經營加油站業務,其民國(下同)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營業費用-薪資支出新臺幣(下同)15,444,370元,廣告費7,819,703元,被告初查 以薪資支出中5,586,195元,未提示給付證明文件,及廣告 費中7,633,534元係銷貨附贈物品費用,因無法證明發放贈 品之事實,乃予剔除,分別核定9,858,175元及186,169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結果准予追認薪資支出3,842,092元 及廣告費6,872,109元。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撤 銷原處分(復查決定)關於薪資支出中金額811,205元及216,000 元部分暨廣告費部分,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其餘 訴願駁回。原告猶未甘服,遂就薪資支出部分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關於薪資支出716,898 元部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除差異數部分外,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陳述: ㈠原告主張: ⒈甲○○為原告公司負責人,故每月皆會安排時間至原告所經營之加油站視察稽核,並提供加油站之經營方向,適時做經營管理決策有助於提升競爭力。系爭甲○○之薪資249,380元,為董事長之定額車馬費,符合所得稅 法之規定,應准認列為費用,然被告僅以負責人甲○○有他公司之所得即予剔除原告所支付之薪資計249,380 元,自難允恰。且被告以「董事長未簽到」為由,認為與公司業務無關,不僅違反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71條薪資費用(交通費)規定中並無「必須簽到」之規定外,衡諸經驗法則,亦尚無董事長必須簽到之習慣,且現行稅捐稽徵機關對交通費之認定方式有二種,一種為非定額給付之交通費,認定為公司之差旅費;另一種為固定補助交通費用,必須視為員工薪資所得,依「扣繳辦法」規定扣繳稅款。系爭薪資費用,甲○○依法將上開支出申報其個人所得稅,此行政慣例已行之數十年,而何獨本案例外? ⒉鑑於電子商務盛行時代,原告加油站之經營亦順應潮流營運邁向電子化,除使用POS系統(point of sales端 點銷售系統)開立收銀機統一發票外,帳務處理及經營管理上亦多藉助於電腦管控,故原告之電腦軟硬體增添及維護,皆由曾維芳負責,曾維芳每月均會安排數日到原告加油站維護相關軟硬體,以維持加油站銷售及管理上相關電腦化之運作順暢,且聘用兼職人員除減輕企業日漸沉重人事成本負擔外,又能配合公司文化背景及融入經營者理念,再者員工關係委外更是國際趨勢,另企業經營內外在環境日新月異,相對應用軟體亦須做同步更新,例如中油獨佔油品市場時,皆固定某日零點調油價,故原告帳務系統亦配合同一天僅有一個售價,當台塑油品上市後則不再固定時間調價,導致同一天會有二個售價並存,曾維芳則立即配合修改帳務系統程式,然被告卻武斷認為原告軟硬體增添及維護係外包他公司而非由曾維芳負責云云,然外購軟體所費不貲,且一般軟體公司為客戶開發專用之軟體價格不菲,且日後維護費更是沉重負擔,最重要的是修改程式效率及配合度絕對比不上公司聘用之資訊人員,故原告給付曾維芳對等報酬全年計283,000元,顯係合理。 ⒊李恆芳於原告公司擔任秘書一職,業餘時間協助公司處理負責人及站長工作行程安排、聯繫外,假日亦會前往加油站與相關經辦人員溝通贈品採購等相關事務,是以原告給付其對等之薪資酬勞計24,000元,誠屬合理。 ⒋經原告彙總整理行政人員吳勝隆、陳文鴻、喬藍儀、黃啟禎、胡文琴、黃武彥、陳鳳蓮、巫炘霙等8人(下稱 系爭8人)薪資支出為3,712,716元,然被告復查決定書所述3,843,092元,顯係有誤,溢核原因係將89年度年 終獎金誤核為88年度年終獎金外,另將部分員工免稅加班、伙食費...計入,導致溢核薪資支出計130,376 元。又原告依稅法規定申報站務人員應稅薪資為10,149,069 元,被告核定為9,858,175元,短核原因係被告誤計為實支金額,肇致差異短核290,894元。綜上所述, 原告經與被告核對確定有上開誤差情形後,被告短核站務人員薪資290,894元,扣除溢核系爭8人薪資130,376 元,尚短核160,518元。 ㈡被告答辯: ⒈原告係從事加油站業務,本年度列報薪資支出15,444,370元,經被告原查以薪資支出中5,586,195元未提示給 付證明文件予以剔除,核定薪資支出9,858,175元。 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案經被告復查決定以,經就原告提示甲○○等19人薪資支出資料,及函請勞工保險局提供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薪資)資料明細表查核結果,吳勝隆、陳文鴻、喬藍儀、黃啟禎、胡文琴等5人本 年度全年、黃武彥及陳鳳蓮等2人本年度1至2月、巫炘 霙本年度1至4月等確任職於原告公司,又依原告提示之第一商業銀行仁愛分行第00000000000帳號存摺及中華 郵局臺北108支局郵政存簿儲金薪資存款團體戶存款單 等查核,原告係將該等人員之薪資合計3,842,092元由 第一商業銀行仁愛分行,轉帳存入臺北108支局後劃撥 存入吳勝隆等帳戶,確有支付之事實,其餘非任職於原告公司,原查予以剔除並無不合,追認薪資支出3,842,092元,變更核定為13,700,267元。原告仍不服,提起 訴願,案經財政部訴願決定略以,甲○○、曾維芳及李恆芳等3人89年度分別任職於保力達股份有限公司(以 下簡稱保力達公司)及和理股份有限公司,原告訴稱該3人係兼職有違一般商業行為,又原告並未提示系爭人 員其兼職之相關證明資料以佐其說,原處分准否認列,並無不合;吳勝隆等8人薪資,經被告依據原告提示每 個月之薪資統計表所載薪資及加班費予以合計加總為3,842,092元,並無不合;被告並未就原告提示利孟蓉、 江永章及李國棟等3人之勞工保險卡及郵政存簿儲金薪 金薪資存款團體戶存單資料查核,答辯時亦未予論明,核有再查明之必要;另本件原告於89年1月及7月給付陳安綺等8人股東之交通費216,000元,是否基於業務需要所支付,核有請被告再查明之必要。 ⒉本件經核,甲○○、曾維芳及李恆芳等3人本年度分別 任職於保力達公司及和理股份有限公司,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附案可稽,亦分別取得該等公司全年度所得各為3,307,788元、1,228,301元及508,717元, 又保力達股份有限公司位於臺北市大安區,和理股份有限公司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而原告位於苗栗縣三義鄉,系爭人員如何進行所稱兼職事宜,原告並未敘明及提示其兼職之相關證明以實其說,所訴並不足採。 理 由 一、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又公司執行業務之股東、董事、監察人之薪資,經組織章程規定或股東大會預先議決,不論營業盈餘必須支付者,得以費用或損失列支,分別為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第32條第1款所明定。又「一、所稱薪資總額包括:薪金、俸給、工資、津貼、奬金、退休金、退職金、養老金、資遣費、按期定額給付之交通費及膳宿費、各種補助費及其他給與。二、公司、合作社職工之薪資、經事先決定或約定,執行業務之股東、董事、監事、監察人之薪資,經組織章程規定或股東大會或社員大會預先議決,不論盈虧必須支付者,准予核實認列。」亦為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以下簡稱查核準則)第71條第1款及第2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營業費用─薪資支出15,444,370元,被告初查以其中5,586,195元未 提示給付證明文件,及廣告費中7,633,534元係銷貨附贈物 品費用,因無法證明發放贈品之事實,乃予剔除,分別核定9,858,175元及186,169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結果,准予追認薪資支出3,842,092元及廣告費6,872,109元。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撤銷原處分(復查決定)關於薪資支出中金額811,205元及216,000元部分暨廣告費部分,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其餘訴願駁回。原告猶未甘服,遂就經剔除之薪資支出716,898元部分提起行政訴訟。經查,此716,898元可分為兩部分,一為薪資核定之差異數160,518元,一 為負責人甲○○及兼職人員曾維芳、李恆芳等3人薪資支出 計556,380元。 三、薪資費用核定之差異數160,518元部分: 經查,原告指摘本件復查決定上開差異數產生之原因有二,一為溢核原告行政人員吳勝隆等8人之薪資支出130,376元;另一為短核原告站務人員應稅薪資290,894元,二者相抵之 結果,尚短核160,518元等情,分述如下: ㈠溢核部分: 查原告行政人員吳勝隆、陳文鴻、喬藍儀、黃啟禎、胡文琴、黃武彥、陳鳳蓮、巫炘霙等8人之89年度之薪資支出 應為3,712,716元,有原告所製行政人員薪資及股東交通 費明細表、薪資統計表及原告存入上開人員帳戶之存款單(郵政存簿儲金薪資存款團體戶存款單)附原處分卷可憑,足資採信。被告復查決定認定為3,843,092元,顯有誤 算,此部分溢核薪資支出計130,376元。 ㈡短核部分: 查原告89年度站務人員應稅薪資應為10,149,069元,有原告公司站務人員89年度薪資明細表、直接個人薪資明細表、年終獎金領用清冊、收據、簽收單等附本院卷(第72至89 頁)可考,被告誤以實支金額核定為9,858,175元,短核290,894元,亦有未合。 ㈢上開情形經被告與原告核對結果,亦確認被告復查決定計算錯誤,原告上開數字正確無誤,經載明於筆錄(見本院卷第106頁準備程序筆錄)。綜上,被告短核站務人員薪 資290,894元,扣除溢核行政人員薪資130,376元,尚短核160,518元,原處分(復查決定)此部分之認定,自有違 誤。 四、甲○○等3人薪資支出556,380元部分: ㈠甲○○部分: ⒈查甲○○為原告公司董事長,原告89年度列報支付甲○○薪資249,380元。被告以甲○○89年度任職於臺北市保力 達公司,89年度在該公司領有薪資所得3,307,788元,而 原告公司位於苗栗縣三義鄉,甲○○如何兼職,原告並未敘明,亦未提示其兼職之相關證明以實其說,乃剔除原告此部分薪資支出,固非無據。 ⒉惟按公司執行業務之董事之薪資,經組織章程規定或股東大會預先議決,不論營業盈餘必須支付者,得以費用或損失列支,所得稅法第32條第1款定有明文,已如前述。查 原告之章程第16條規定:「全體董事及監察人之報酬由股東會議定之,不論營業盈虧得依同業通常水準支給之。」業經原告提出該公司章程一份附原處分卷(第223、224頁)可稽;又原告89年度按月支付薪資予甲○○,存入甲○○在華南商業銀行之帳戶,並由原告代為扣繳綜合所得稅,有原處分卷附之「華南商業銀行全行通收存款憑條副根」12紙、被告編製之甲○○8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按;另查原告係保力達公司之關係企業,其營業時間很長,加油站及休息站均全年無休,而每日營業時間前者係24小時營業,後者則自上午6時30分至凌晨24時止 等情,業據原告陳明,並有原告網際網路資料附卷可考。在此情況下,原告主張甲○○雖於臺北市保力達公司任職,然伊每月皆會安排時間至原告公司視察稽核管理,並據原告提出甲○○批示之會議紀錄及請示單等附本院卷(第69 、70頁)可參,衡情甲○○以董事長之身份,酌情安 排時間至原告公司視察稽核經營管理,應屬合理可信。原處分(復查決定)遽以剔除,尚嫌率斷,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有可議,此部分應由本院予以撤銷,由被告再查明原告之股東會議就甲○○之薪資如何議決,重為適法之處分。 ㈡曾維芳部分: ⒈原告主張該公司之電腦軟硬體增添及維護,皆由曾維芳負責,89年度按月固定支付曾維芳薪資,乃列報支付曾維芳薪資283,000元。被告以曾維芳任職於保力達公司,89年 度在該公司領有薪資所得1,228,301元,而原告公司位苗 栗縣三義鄉,曾維芳如何兼職,原告並未舉證證明,乃剔除原告此部分薪資支出,固亦非無據。 ⒉查曾維芳任職於保力達公司電腦部經理,為兩造所不爭執,然曾維芳於原告公司兼職利用閒暇休假,為原告開發電腦軟硬體等情,已據曾維芳於訴訟中到院作證稱:「我從84、85年間起負責原告公司帳務軟硬體資訊業務」、「工作性質採兼差外包方式...利用休假時間過去(原告)公司。」、「我家住在竹北,保力達公司雖在台北,但工廠是設在新竹縣湖口鄉,我上班的地點係在湖口鄉工廠...我都是在竹北搭乘野雞車,很方便,且工作性質屬機動性,因寫程式的時間很長,通常都是我在家裡寫好程式再帶過去或直接導入系統,每個月上班次數最多不會超過4次,平均大概一星期一次,不需要經常去。」、「報酬 係按月給付,每月薪資約2萬元。」、「原告公司(除我 以外)沒有資訊開發人員,均屬電腦操作人員,就我所知公司裡僅有帳務會計人員及人事管理人員各一人使用電腦處理業務。」(均見本院95年5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 並據曾維芳當庭提出「加油站營業管理系統」、「帳務管理系統」、「加油站特績獎金系統」等之說明及各該系統之原始程式附本院卷(外放)可稽,復據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提出各該電腦程式所製作之相關傳票供參,均堪憑信。此外,曾維芳住所地設於新竹縣竹北市○○街118號3樓之2,89年度任職於原告公司計領得薪資283,000元,亦經本院於上開庭期當庭核對身分證,記明於筆錄,並有該年度各月份薪資統計表及原告存入上開人員帳戶之存款單(郵政存簿儲金薪資存款團體戶存款單)附原處分卷可憑,足認曾維芳係原告所僱用,按月計酬之員工。 ⒊原告雖於95年6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主張曾維芳之電腦軟體設計屬於承攬關係,非僱佣關係云云。惟法院應依據事實適用法律,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法律關係所拘束,本件曾維芳與原告間之法律關係,如前所述應係僱佣關係,並非承攬關係,其所受領者為薪資而非承攬報酬,原告列報曾維芳之薪資費用283,000,並無不合。原處分(復查決定) 遽以剔除,不無疏誤。 ㈢李恆芳部分: 查李恆芳89年度任職於和理股份有限公司,89年度在該公司領有薪資所得508,717元,而89年度李恆芳之戶籍設於 臺北縣新店市○○路70號8樓,又和理股份有限公司位於 臺北縣三重市,原告公司位於苗栗縣三義鄉,有李恆芳8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經濟部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和理股份有限公司查詢結果分附原處分卷及本院卷可按,足見李恆芳之住所及其任職之和理股份有限公司均與原告相距頗遠,原告主張李恆芳在原告公司兼職任秘書乙節,頗與常情不合,已難遽信。況李恆芳與原告公司負責人甲○○分別於台北市及台北縣三重市任職,李恆芳如何如原告所主張於業餘時間協助原告公司處理其負責人及站長工作行程安排、聯繫;又李恆芳平常在台北縣上班,並非於原告之加油站工作,如何熟悉加油站之業務,而於假日與相關經辦人員溝通贈品採購事宜等,均未據原告舉證證明,徒托空言,難認李恆芳確有在原告公司兼職之事實。至原告所提之89年1月26日會議紀錄雖載明記錄人係 李恆芳,然並未據其於紀錄上簽名,難認係李恆芳所作,且會議紀錄製作者非必與原告有僱傭關係,故縱認係李恆芳製作,亦難僅憑一紙會議紀錄即認定李恆芳於89年度於原告公司兼職,是以被告剔除關於李恆芳之薪資支出24,000元,尚無不合,原告此部分指摘,核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不利於原告之部分,即關於薪資支出716,898元部分,其中李恆芳薪資部分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餘部分,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予撤銷,由被告依本判決意旨,另為適法之處分,以符法制。本件原告一部分勝訴,一部分敗訴,本院衡酌情形認以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所示。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4 日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沈應南 法 官 許武峰 法 官 許金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4 日書記官 孫庠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