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000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業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7 月 05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0024號 原 告 廣三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己○○ 戊○○ 庚○○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辛○○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4年11月14日臺財訴字第09400417180號訴願決定(案號:00000000),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89年10月至11月間進貨,取得金西川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西川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新臺幣(下同)146,655元,營業稅額7,333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涉嫌虛報進項稅額7,333元,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下稱調查局北 機組)及臺北市國稅局共同查獲,檢附調查筆錄等相關事證,移由被告審理違章成立,核定補徵原告營業稅7,333元, 並按所漏稅額7,333元處以5倍之罰鍰計36,600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結果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陳述: ㈠原告主張: ⒈按行政法院75年判字309號判例:「倘無證據足資認定 有堪以構成行政罰或刑罰要件之事實存在,即不得僅以推測之詞予人處罰。」又臺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度訴字第2761號判決理由稱:「行政機關本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以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始能據以對人民作成負擔處分,亦即行政機關對於人民違法事實之存在負有舉證責任,人民無須證明自己無違法事實。」基上,訴願決定中僅憑調查局北機組刑事案件移送書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函文,認定原告之交易相對人金西川公司為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之營業人,並進而推測金西川公司既無銷貨事實自非實際供應商,且要求原告應證明自己無違法事實等情,無一不抵觸前開判例及判決之要旨。蓋被告從未提出原告之明確違章事證以實其說,單憑原告無提出令其滿意之事證證明自己無違法,及代表金西川公司與原告洽商之丙○○(金西川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並非金西川公司員工,遂認原告取具金西川公司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虛報進項稅額,實嫌率斷。 ⒉次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826號判決要旨謂 :「被告認原告有虛報進項稅額,逃漏營業稅之事實,僅憑原處分機關刑事案件移送書為據,此案既未經檢察官偵查起訴,更未經法院判決予以認定,其是否係『以虛進虛銷開立發票互抵之虛設行號』已有可議。」另臺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度訴字第852號判決要旨復稱: 「 檢察官提起公訴,是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始得為之。故得為證據者,是依偵查所得之證據,並非檢察官之起訴書,因此,被告以檢察官起訴書等為證據,尚嫌不足。」又據被告所以憑藉處分原告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函文,該局亦另以函復金西川公司,其主旨稱:「經本局重新派案查核結果,尚難認定貴公司為涉嫌虛設行號。」是以訴願決定僅憑未偵查起訴之調查局北機組刑事案件移送書,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函文,即據以對原告作成不利之訴願決定。 ⒊所謂營業人應「依法」取得憑證,係指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32條第1項、第33條 規定而取得真正交易對象所開立之統一發票者,始為適法(最高行政法院91年判字第1950號判決參照)。現原告於系爭處分事實中確與金西川公司簽有合約書,並查閱其營利事業登記證,金西川公司亦依約提供商品,原告也依約支付貨款及進項稅額予金西川公司並由金西川公司於各期營業稅申報繳納,此有原告公司之每月結帳單、每月發票及相對應之以金西川公司為受款人之支存帳單可稽。相關事證足證原告所取得之憑證均為真正交易對象所開立之發票,又原告所開立之支票均交付於真正之交易對象(即金西川公司),並已兌現。基此,原告實無虛報進項稅額逃漏稅額之情事。 ⒋又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原告與金西川公司所簽署合約書中,並附有其公司執照、營利事業證、負責人身分證及連帶保證人身分證影本等,以供原告核對,金西川公司係為合法設立之公司,況稅務機關也讓其申領統一發票多年,而不知其有虛設行號情事,原告已盡查核責任,並無過失。又具有查核權之稅務機關尚且於事發前受其蒙蔽多年而予申取統一發票,則尋常之營利公司又如何明瞭其交易相對人有違法行為?不能倒因為果,僅憑交易相對人有違法行為,即認與其交易者概屬違法,被告之處分應有裁量濫用之違法。 ⒌關於金西川公司有無在原告公司設櫃營業等問題,證人丙○○稱:「⑴有(設櫃),在原告公司二樓。⑵銷售寢具,枕頭、棉被之類的,也有其他公司的(商品)。⑶(證人公司)有進貨銷售。⑷(問:銷售貨品後如何請款?)依據銷售明細開發票向原告申請金額後,原告 公司匯款到我們的帳戶,是採月結的方式。」; 另一證人丁○○亦證述:「⑴(問:金西川行等公司是否都有進貨到原告公司的專櫃銷售?)有,會先進貨到廣三的 倉庫,否則如何應付客人即時的需求? ⑵(問:證人銷售貨品後如何請款?)每個月月底結帳後下個月開立發 票扣除原告應得比例的金額後,原告會給我們明細,我們依照明細開立發票。」(參照95年4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5、6頁)足證,原告主觀上均認定合約上之專櫃供應商為金西川公司無誤,客觀上該專櫃供應商亦提出公司證照、負責人身分證及保證人身分證以供原告核對,供應商也依約進貨到原告公司專櫃銷售、按月提出發票請款,原告匯付供應商之價款均已包含應付之稅額在內,顯然原告在取具該憑證前已善盡注意之責,並不知金西川公司另有涉及「虛進虛銷」或「虛設行號」之情。⒍至於金西川公司的進貨來源是否涉及虛進虛銷或虛設行號,非一般與其合法交易之第三人(即原告公司)所能得知,而原告公司於簽定合約時確已核對金西川公司之相關證照,又銷售之商品非違禁品或贓物,基於私法自治原則,交易之雙方當事人,在無違反法律禁制規定時,自可合意訂立交易條件。另出面洽談人員是否為公司之實際敘薪員工,更非相對人可得查證,亦無期待原告事先知悉之可能性,只要是有權代理之人,法律並無禁止其出面代理公司洽商合約條件,被告以證人均非在金西川公司領薪之員工,而認定原告取具本件系爭之發票均不實在,實嫌率斷。依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見解,原告實已善盡注意之責,並在主客觀上均足認原告交易對象確為金西川公司,而不知金西川公司有涉及「虛設行號」之情事,論理上原告應無虛報進項稅額逃漏稅額之故意過失行為。則被告之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⒎退而言之,縱認原告有故意過失取具不實進項發票,惟被告亦承認原告確有進貨事實,參照財政部臺灣省93年5月14日南區國稅局南區國稅法一字第0930107323號函 「對營業人取得不實憑證作為進項憑證或成本費用憑證處理原則」第7點取得虛設行號發票:㈡有進貨事實: ⒈⑴「營業人能證明確有支付進項稅額予實際銷貨之營業人,並經查明該稅額已依法報繳者,除補稅外,應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處罰,免處漏稅罰。」則原告至多僅應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處罰所認定憑證總額5%。 ⒏依財政部95年5月23日臺財稅字第09504535500號函釋意旨,被告應就原告確無向金西川公司進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否則應對原告免予補稅處罰。至於金西川公司的進項來源,對原告來說,無可能知悉,亦無法律上之規定課予原告應提供之義務。 ㈡被告答辯: ⒈緣調查局北機組查獲許應時等違反稅捐稽徵法幫助他人逃漏稅案,經該組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而金西川公司為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之營業人,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查獲並移送該署併案偵辦刑責,有調查局北機組刑事案件移送書、調查筆錄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2年12月31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0920252709號函可稽。 ⒉又原告與金西川公司簽訂之專櫃廠商合約書,明訂由原告提供商場供金西川公司銷售商品,銷貨額以當月底為結算日,傳真對帳無誤後由金西川公司依扣除抽成金額之餘額開立發票予原告據以支付票據,金西川公司須使用原告之統一發票,銷售所得之貨款一律送原告指定之收銀臺點收及應派遣2名以上從業人員協助販賣,依該 合約書內容,原告僅提供場地由供應商負責銷貨並開立原告統一發票予消費者,每月銷售額扣除抽成金額之餘額由金西川公司彙總開立統一發票交原告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本件係百貨公司採用專櫃銷售貨物,原告並非向金西川公司進貨後自行銷售,金西川公司既無銷貨事實自非實際供應商。被告復於94年4月26日 以中區國稅法一字第0940012813號函請原告提示實際交易對象之證明資料、帳簿憑證或其他有利復查事證供核及告知減輕處罰倍數之規定,原告迄未提示實際銷貨之營業人有關資料。 ⒊原告主張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嗣後發函認定金西川公司非屬虛設行號乙節,查金西川公司為調查局北機組查獲許應時等涉嫌虛設行號515家之其中一家公司,分別於 85年11月至92年6月間無銷貨事實,虛開統一發票幫助 他人逃漏稅案,經該組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而金西川公司代表人陳淑菁亦為上開案件移送之關係人;又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於94年9月28日財北國稅 審三字第0940212104A號函復該案以,「經查金西川公 司尚非虛設行號然確有虛進虛銷情事,相關案件請依個案核實認定有無實質交易。」復經被告就金西川公司進銷申報資料及原告所稱之交易人丙○○等查核,經查原告與金西川公司並無實質交易,原告主張金西川公司有實質交易,尚無可採。 ⒋原告主張與金西川公司確有銷貨事實,當時連絡人為丙○○及丁○○等情,核原告95年3月2日於準備程序中稱,原告於88年至89年間與金西川公司簽訂合約書時,係由金西川公司丙○○及丁○○與原告簽約,金西川公司代表人陳淑菁並未出面簽訂合約書,惟丙○○及丁○○於90年間改以晶西川公司名義與原告簽約;又依原卷附調查局北機組調查筆錄所載,設立登記於臺北縣之晶西川公司,其先後登記之負責人伍迪華和涂夏福對公司營業情形全不知情,顯然只是掛名,並無營業事實,又丙○○係上開許應時等涉嫌虛設行號移送之關係人,丁○○亦為上開涉嫌虛設行號春大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且丙○○及丁○○均非金西川公司及晶西川公司員工,卻代表該2公司與原告簽訂合約書,原告主張確與該2公司實際交易,並無足採。又證人丙○○95年4月6日於準備程序庭中證稱,其父親取得日本株式會社京都西川寢具,枕頭及棉被等總代理,其家族以營業額每達30,000,000元即另成立一家公司,分別由其5位姊妹及其夫婿等 家族成員擔任各公司負責人,所設立公司均以西川為名,共設4家公司,另設有華釩企業有限公司,中部地區 之行銷業務均由渠負責,系爭期間渠按原告公司之第1 館、第2館分別以金西川公司、晶西川公司及華釩公司 名義與原告公司簽約,於原告公司設立專櫃銷售寢具,枕頭及棉被等云云。足證金西川公司並無實際進、銷貨物,僅係為了規避稅負而虛設之公司;另證人丁○○於同日證稱,渠係金西川公司經理,因渠係春大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所以不能領取金西川公司薪資,惟領有車馬費云云,核丁○○為春大工程有限公司及大春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該2家公司均為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 機動工作組查獲許應時等涉嫌虛設行號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515家中之2家公司,再者丁○○並無金西川公司及晶西川公司給付薪資之資料,有原卷附該兩公司88年至90年度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可稽,是 丁○○稱係金西川公司及晶西川公司經理自無可採。 ⒌原告主張系爭處分事實中確與金西川公司簽有合約書乙節,系爭期間金西川公司進項來源有逸嵐企業有限公司等6家公司,其中5家公司為虛設及廢止之公司,尚在營業之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分公司其營業項目為汽車零售,有金西川公司營業稅88至90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可稽,是原告一再執詞金西川公司依約提供商品,原告也依約支付貨款及進項稅額予金西川公司,有原告公司之每月結帳單、發票及相對應之金西川公司為受款人之匯款帳單可稽云云,所訴應不足採。 ⒍原告所引上開南區國稅法一字第0930107323號函訂之處理原則,係該局依財政部83年7月9日臺財稅第831601371號函自行訂定之處理原則,依財政部83年7月9日臺財 稅第831601371號函釋,係指取得虛設行號發票之營業 人(即原告)能證明確有支付進項稅額予「實際銷貨之營業人」,並經稽徵機關查明該稅額已依法報繳者,始有補稅及另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處以行為罰之適用,原告顯有誤解。且本件原告一再執詞系爭進貨之實際交易相對人即為金西川公司,該公司亦依約提供商品,原告也依約支付貨款及進項稅額予該公司,有原告之每月結帳單、發票及相對應之金西川公司為受款人之匯款帳單可稽等情,惟本件原告僅提示其每月依結帳單金額按非實際交易對象金西川公司之指定帳戶匯款,原告並未指出系爭進貨「實際銷貨之營業人」及證明確有支付進項稅額予該實際銷貨之營業人,被告自無從查明該稅額是否已依法報繳,以資認定有無上開財政部函釋之適用。 ⒎再者,金西川公司88年12月至89年12月各期申報留抵稅額分別為731,845元、634,734元、160,328元、2,166元、21,307元、0元及10,175元,金西川公司除89年10月 期(即同年9、10月份)申報之應實繳並已繳納稅額15,666元,其餘各期均未實際繳納營業稅額。因此,金西 川公司均係以所取具前揭虛設公司行號之進項稅額充抵銷項稅額,致每期均有留抵稅額,實際上並未繳營業稅額或僅報繳極少之營業稅額。又參依改制前行政法院87年7月份第1次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略以:「營業人雖有進貨事實,惟不依規定取得交易對象開立之進項憑證,而取得非交易對象開立之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時,該項已申報扣抵之銷項營業稅額顯未依法繳納,仍應依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就其取得不得扣抵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部分,追補該項不得扣抵之銷項稅款。又我國現行加值型營業稅係就各個銷售階段之加值額分別予以課稅之多階段銷售稅,各銷售階段之營業人皆為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故該非交易對象之人是否已按其開立發票之金額報繳營業稅額,並不影響本件營業人補繳營業稅之義務。」是本件原告雖有進貨事實,惟未取得真正交易對象所開立之合法憑證,卻以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充作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核有取得不得扣抵憑證並以該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情事,原核定追繳所扣抵之稅額及原處罰鍰並無違誤,原告復執前詞爭訟,所訴應不足採。 ⒏綜上,金西川公司既無銷貨事實,被告真正交易對象顯然並非金西川公司,而是假借金西川公司名義之其他真正銷售者,至財政部77年4月2日臺財稅第761126555號 函釋對於百貨公司採用專櫃銷售貨物者,如符合條件,對於供應商提供陳列銷售之貨物,得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依照與供應商約定每次結帳(算)之次日取具進貨統一發票列帳,本件原告所取具之系爭非實際交易對象金西川公司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自不得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 ⒐按「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1倍至10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 虛報進項稅額者。」為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所明定 。原告於首揭期間進貨取具金西川公司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違章事證明確,已如前述,原處罰鍰36,600元,並無違誤。 理 由 一、按「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進項稅額,指營業人購買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支付之營業稅額。」、「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1、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 取得並保存第33條所列之憑證者。」及「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1倍至10 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5、虛報進項稅額者。」行 為時營業稅法第15條第1項、第3項、第19條第1項第1款及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二、百貨公司採用專櫃銷售貨物者 ,如符合左列條件,對於供應商提供陳列銷售之貨物,得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依照與供應商約定每次結帳(算)之次日取具進貨統一發票列帳:(1)股份有限公司組織...三、茲將百貨公司及專櫃廠商應辦理事項規定如次:(1)百貨公司應與專櫃貨物供應商就有關專櫃貨物之交易,明定結帳期間及抽成百分比,訂立書面契約,其結帳期間以不超過一個月為限。(2)百貨公司對於採專櫃銷售之貨物,應於銷售時依法開立統一發票,並於每次結帳(算)日開立填列銷貨日期、品名、數量、規格、單價、稅額、總金額及結帳(算)日期之銷貨清單(一式兩聯)交付供應商,據以彙總開立統一發票。(3)專櫃貨物供應商收受前項清單後,應即時開立統一發票...將收執聯交付百貨公司作為進項憑證列帳...」財政部77年4月2日臺財稅字第761126555號 函釋甚明。 二、本件被告以原告於89年10月至11月間向他人進貨,卻取得金西川公司開立字軌號碼CR00000000號及DP00000000號不實之統一發票2紙,銷售額計146,655元,作為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7,333元,並按所漏稅額7,333元處以5 倍之罰鍰計36,600元(計至百元止),無非以:㈠本件原告係百貨公司,採用專櫃銷售貨物,並非原告向金西川公司進貨後自行銷售,金西川公司無銷貨事實,自非實際供應商。㈡金西川公司係調查局北機組查獲許應時等涉嫌虛設行號 515家之其中一家公司,各家公司均無銷貨事實,虛開統一 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經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金西川公司之代表人陳淑菁及其姊丙○○均為該案併案移送之關係人。另原告所述前往原告公司洽談簽約之丙○○及丁○○均非金西川公司員工,金西川公司自非原告交易之相對人。㈢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於94年9月28日財北國稅審 三字第0940212104A號函雖稱金西川公司尚非虛設行號,然 亦表示該公司確有虛進虛銷情事,相關案件應依個案核實認定有無實質交易。經被告就金西川公司進銷申報資料及丙○○等查核結果,系爭期間金西川公司之進項來源有6家公司 ,其中5家為虛設或廢止之公司,尚在營業之國都汽車股份 有限公司大同分公司其營業項目係汽車零售,顯見金西川公司與原告間並無實質交易存在,原告執詞金西川公司依約提供商品銷售云云,並非可採。㈣證人丙○○95年4月6日於準備程序中證稱,其父親取得日本株式會社京都西川寢具等總代理權,其家族以營業額每達30,000,000元即另成立一家公司,分別由其5位姊妹及其夫婿等家族成員擔任各公司負責 人,所設立公司均以西川為名,共設4家公司,系爭期間渠 分別以金西川公司、晶西川公司等名義與原告公司簽約,於原告公司設立專櫃銷售寢具,枕頭及棉被等,足證金西川公司並無實際進、銷貨物,僅係為了規避稅負而虛設之公司等情,固非無據,惟查: ㈠、本件原告於89年1月7日與金西川公司簽訂之專櫃廠商合約書,明訂由原告提供商場供金西川公司銷售Lofty快 眠枕、Lofty枕套、京都西川寢具商品及其他寢具類商 品,經營期間自88年12月1日起至89年12月31日止,金 西川公司應派遣2名以上從業人員從事販賣。原告之抽 成成數除特價品外以每月營業收入之23%計算,銷貨額以當月底為結算日,傳真對帳無誤後,由金西川公司就扣除抽成金額之餘額,開立發票予原告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並由原告據以支付金西川公司票據。金西川公司須使用原告之統一發票開立予消費者,銷售所得之貨款一律送原告指定之收銀臺點收,又依該合約書內容,原告僅提供場地而已,貨品及其銷售均由金西川公司負責等情,有專櫃廠商合約書、金西川公司之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金西川公司代表人陳淑菁、契約連帶保證人丙○○之身分證及丙○○之交付原告印有金西川公司之名片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經核其約定事項與首揭財政部77年4月2日臺財稅字第761126555號 函釋意旨並無不合。又金西川公司之營業項目含毛毯、棉被、窗簾布及各種寢具之進出口貿易業務,有其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可佐,訴願決定書謂該公司之登記行業代號為成衣批發、事務機器批發等,與其與原告簽約經營內容顯不相干乙節,容有誤會。另金西川公司確於上開經營期限內在原告公司設櫃,業據丙○○及丁○○到庭證稱屬實,並有設櫃當時拍攝之照片9幀附本 院卷可考。而金西川公司確在設櫃地點銷售貨物,開立原告公司之發票予消費者,原告與金西川公司亦已依約每月結帳,由金西川公司就扣除抽成金額之餘額開立發票予原告,原告亦將該金額電匯予金西川公司在臺灣銀行松江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有每日銷貨部類明細、每月結帳單、系爭統一發票、匯款帳單等附原處分卷可按,均堪憑信。原處分認金西川公司無銷貨事實,原告於89年10月至11月係向他人進貨146,655元未取得 憑證,卻以非交易對象金西川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扣抵銷項稅款等情,尚嫌率斷。 ㈡、被告雖主張金西川公司係調查局北機組查獲許應時等涉嫌虛設行號515家之其中一家公司,經移送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偵辦,金西川公司之代表人陳淑菁及其姊丙○○均為該案併案移送之關係人。經查該案於92年2 月25日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後,歷時多年迄今並未起訴金西川公司之代表人陳淑菁或丙○○,自不能僅以該移送書即認定陳淑菁、丙○○等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情事。又臺北市國稅局94年10月12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0940099769號函,亦表明金西川公司經該局重新派案查核結果尚難認定該公司涉嫌虛設行號,有該函附本院卷(第18頁)可按。另該局94年9月28日財北國 稅審三字第0940212104A號函雖謂金西川公司涉有虛進 虛銷情事,然依該函意旨,有關金西川公司之相關案件仍需核實認定,被告自應對金西川公司及丙○○家族所設立公司交易異常之進銷事實詳加調查,被告未就該函所示金西川公司89至92年異常進銷項資料表,調查金西川公司與華釩企業有限公司、金典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等之交易事實,釐清各筆交易虛實之分際,率以金西川公司88、89年度之進項中含有虛設行號或已廢止公司之進項憑證,即武斷認定金西川公司與原告間並無實質交易存在,其認定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尚非明確,非無缺失。況被告所提之金西川公司88、89年度之進項來源明細尚非該公司之全部進項資料,自不能即認金西川公司無進貨事實,未銷貨予原告公司(即未設櫃銷貨之意)。又金西川公司縱曾取得虛設行號之發票據以扣抵銷項稅額,亦係該公司有無違反營業稅法之問題,與原告取得金西川公司開立之發票是否不實,係屬二事,兩者並無必然之關係。被告據此認定在原告公司設櫃銷售貨物者非金西川公司,其論理過程亦有欠周延,委無足取。㈢、另公司洽談簽約,法律並無規定須代表人本人親為或派公司員工為之,委任他人為之亦非不可。丙○○為金西川公司代表人之姊,由伊代理前往與原告訂約,並由伊任連帶保證人,尚難認屬違法或與事理不合。被告以前往原告公司洽談簽約之丙○○及丁○○均非金西川公司員工,即認金西川公司非與原告交易之相對人,自屬率斷。被告機關應查明丙○○於本院審理中所證各節是否屬實,及金西川公司至原告公司設櫃銷售之貨品是否確有進項來源,並進而查明本件與原告公司訂約設櫃者,是否另有他人,作為認定原告有取具非交易對象進項發票事實之認定依據。 三、綜上所陳,本件原處分(復查決定)尚有認定事實違背證據法則之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有未合,原告請求均予撤銷,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之均予撤銷,由被告依本判決意旨詳加調查,並重為適法之復查決定,以昭折服。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5 日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沈應南 法 官 許武峰 法 官 許金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5 日書記官 孫庠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