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003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8 月 10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0314號 原 告 國亦興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5年4月14日台財訴字第0950006636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民國(以下同)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薪資支出新臺幣(以下同)11,561,075元及旅費支出3,259,37 5元,經被告初查分別核定10,518,895元及68,375元,全年所得額6,127,626元,除發單補徵稅額1,231,230元外,並按所漏稅額102,879元處以0.8倍之罰鍰計82,300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向財政部提起訴願,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陳述: ㈠原告部分: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起訴狀及補充說明書陳稱: ⒈薪資支出: ⑴按「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以外之損失,或家庭之費用,及各種稅法所規定之泠滯報金、怠報全、滯納金等各項罰鍰,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為所得稅法第38條規定,原告列報杜悅臨、董木卿及李宗霖等3人薪 資,經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員林稽徵所核定原告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剔除該項列報之薪資支出,被剔除理由,以該3人滯外天數達200多天,未提供從事與業務相關資料供核而不認列,申經訴願亦予維持;查該項列報之薪資支出係屬本業之費用,因原告非擬在大陸設置公司及積極拓展海外業務,所以派該3員在海外籌設公司及接洽業務,且原告亦有從事事 進出口貿易,業務接洽亦需派員處理,該三名員工確為原告員工並從事原告業務,其薪資由原告支付,有薪資印領清冊、扣繳憑單為證。被告以未提供從事與業務相關資料供核而不認列,難道員工薪資不是屬本業之費用嗎?至於派往國外是公司業務之需要,難道原告不能派員至國外工作嗎? ⑵又該項列報之薪資支出,均由該3人列為當年度之個 人所得申報個人綜合所得稅,既屬中中華民國之來源所得,何以不得列為原告之薪資支出,同是本國之所得稅法,適用上為何不同?基於所得與支出對列,該項列報之薪資支出不予認列,與法不合。如不予認列,則該3人薪資是否不必併入當年度之個人所得申報 個人綜合所得稅?已繳之綜合所得稅是否應予退還?有關本項原告提出異議,被告未處埋亦未答覆。 ⒉旅費: ⑴按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74條第1款規定之旅費 支出應提示詳載逐日前往地點、訪洽對象及內容等之出差報告單及相關文件,原告在列報該項旅費時,因申報在即,所以該評分未詳細記載,嗣後提出訴願時均己按規定記載,惟仍未獲撤銷,請被告重核。 ⑵按法律行為,大瑕疵當然無效;中瑕疵,經撤銷溯及以往歸於無效,小瑕疵,補正後效力繼續;是以原告在列報該項旅費,申報時雖未詳細記載,應屬小瑕疵,嗣後補正後,效力仍應繼續,應符合規定;至於董木卿等3滯外天數不能報支國內出差費一節,係原告 以國內旅費支給標準支付,且該3亦有在國內出差事 由,所以一律按國內標準支付,併此說明。旅費部分如何補正?原告要求被告本於愛心辦稅精神告知,准予補正後再核,原告當遵照補正。 ⒊綜上,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重新查明另為適法之處分云云。 ㈡被告部分: ⒈薪資支出: ⑴按「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以外之損失‧‧‧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為所得稅法第38條所明定。 ⑵原告係經營汽車零件批發業,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薪資支出11,561,075元,被告所屬彰化縣分局依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資料,其派赴境外人員杜悅臨、董木卿及李宗霖等3人91年度出入 境紀錄,滯留境外累計天數分別為289天、293天及268天,亦未提示證明從事與業務相關資料供核,乃剔 除杜悅臨等薪資支出1,042,180元。原告不服主張在 職員工均依法申報薪資扣繳並申報個人綜合所得稅,何以部分薪資支出被剔除云云。申經被告復查決定仍予維持。原告提起訴願主張其擬在大陸設置公司及積極拓展海外業務,派杜悅臨、董木卿及李宗霖等3人 在海外籌設公司及接洽業務,且其亦有從事出口貿易,業務接洽亦須派員處理,該3人確為其員工並從事 公司業務,薪資由其支付,有薪資印領清冊及扣繳憑單為證,該等3人之薪資係屬本業之費用云云。案經 財政部訴願決定以,依所得稅法第38條規定,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以外之費用不得列為費用。本件被告所屬彰化縣分局依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資料,查得原告派赴境外人員杜悅臨、董木卿及李宗霖等3人 91年度出入境紀錄,滯留境外累計天數分別達289 天、293天及268天,惟未提示證明從事與業務相關資料供核,且原告91年度並無境外長期投資或境外分支機構,是原告既未能提示杜悅臨等3人與業務相關工作 紀錄供核,原核定並無不合,所訴核無足採,原處分應予維持,遂駁回其訴願。 ⑶訴訟意旨略謂:原告訴稱列報薪資支出係屬本業之費用,因其擬在大陸設置公司及積極拓展海外業務,故派杜悅臨、董木卿及李宗霖等3人在海外籌設公司及 接洽業務,且其亦從事進出口貿易,業務接洽亦需派員處理,該等3人確為其員工並從事公司業務,又該 等3人之薪資由其支付,有薪資印領清冊及扣繳憑單 為證云云。 ⑷按與業務有關之支出始得列為營利事業之必要費用為首揭所得稅法所規定,亦為原告所不爭;原告屢稱為積極拓展海外業務,故派杜悅臨、董木卿及李宗霖等3人在海外籌設公司及接洽業務,支付該等3人之薪資為本業之費用,惟查杜悅臨等3人於91年度滯留境外 累計天數分別達289天、293天及268天,原告自始未 提示該等3人在境外具體執行職務工作紀錄等與業務 相關資料以實其說,且查原告91年度並無境外長期投資或境外分支機構,是其既未能提示杜悅臨等3人與 業務相關工作紀錄供核,被告剔除該等3人薪資支出 1,042,180元並無不合,又原告既認為該等3人從事與業務有關之業務,自應提供具體事證供核,空言主張,且無新事證,核無足採。 ⒉旅費: ⑴按「旅費:一、旅費支出,應提示詳載逐日前往地點、訪洽對象及內容等之出差報告單及相關文件,足資證明與營業有關,其未能提出者應不予認定。」為行為時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以下查核準則)第74條第1款所明定。 ⑵原告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旅費3,259,375元,其中3,191,000元被告所屬彰化縣分局以原告僅填具出差報告表,惟未提示相關文件證明與營業有關,核與前揭查核準則規定不符,否准認列。原告不服,主張員工依規定申請旅費,並依法提示出差旅費報告表云云。申經被告復查決定以,經就原告補填具出差旅費報告表及出差明細累計說明表,91年度列報旅費人數計28人,每人每月出差天數達15天以上,且於出差旅費報告表上均僅載明永豐、鋒和、三匯‧‧‧等及拜訪、驗貨、報價、議價、諮詢、推銷等字樣,惟迄未提示取具出差人載明洽訪對象及內容等相關資料供核,核與前揭查核準則不符,原核定剔除旅費3,191,000元並無不合,復查乃予維持。原告訴願 時主張其列報旅費時均已按規定記載,應符合規定,並訴稱代表人甲○○、董木卿及李宗霖等3人滯外天 數不能報支國內出差乙節,係其以國內旅費支給標準支付,且該等3人亦有在國內出差事由,所以一律按 國內標準支付云云。案經財政部訴願決定略以,原告代表人甲○○、董木卿及李宗霖等3人滯外期間之旅 費以國內旅費標準支給,查原告之代表人甲○○、董木卿及李宗霖等3人91年度滯留境外累計天數分別為273天、293天及268天,仍應依首揭查核準則規定提示詳載逐日前往地點、訪洽對象及內容等之出差報告單及相關文件證明與營業有關;又原告屢稱其已列報之旅費均依規定填具出差報告表,惟查91年度列報旅費人數計28人,每人每月出差天數達15天以上,且於出差旅費報告表上均僅載明永豐、鋒和、三匯‧‧‧等及拜訪、驗貨、報價、議價、諮詢、推銷等字樣,惟未提示取具出差人載明洽訪對象及內容等相關資料供核,核與前揭查核準則不符,被告否准相關旅費支出3,191,000元並無不合,應予維持,遂駁回其訴願。 ⑶訴訟意旨略謂:原告訴稱在列報旅費支出時,因申報在即,故該部份未詳細記載,嗣後提出訴願時均已依規定記載,惟仍未獲重核;原告次訴稱其列報該旅費雖未詳細記載,應屬小瑕疵,嗣後補證後,效力仍應繼續並符合規定,又代表人甲○○、董木卿及李宗霖等3人滯外天數不能報支國內出差費一節,係其以國 內旅費之給標準支付,且董木卿等3人亦在國內出差 ,故一律按國內標準支付云云。 ⑷原告訴稱其列報之旅費雖於申報時未詳細記載,應屬小瑕疵,嗣後已補證,效力仍應繼續並符合規定一節,查原告91年度列報旅費人數計28人,每人每月出差天數達15天以上,且於出差旅費報告表上均僅載明永豐、鋒和、三匯‧‧‧等及拜訪、驗貨、報價、議價、諮詢、推銷等字樣,惟迄未提示取具出差人載明洽訪對象及內容等相關資料供核,核與首揭查核準則規定不合;原告次稱代表人甲○○、董木卿及李宗霖等3人滯外期間之旅費係以國內旅費標準支給,查陳美 麗等3人91年度滯留境外累計天數分別為273天、293 天及268天,仍應依首揭查核準則規定提示詳載逐日 前往地點、訪洽對象及內容等之出差報告單及相關文件證明與營業有關資料供核,原告迄未依首揭查核準則規定,提示相關文件證明與營業有關資料供核,被告否准相關旅費支出3,191,000元並無不合,原告復 執前詞,且無新事證,核無足採。 ⒊罰鍰: ⑴按「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兩倍以下之罰鍰。」為所得稅法第110 條第1項所明定。 ⑵經被告原查逐日核對原告提示出差旅費報告表之出差日期及前往地點,其中原告之代表人及董木卿、李宗霖等3人本年度滯留境外累計天數分別為273天、293 天及268天,其中不在國內期間仍列報國內出差旅費 天數分別為189天、191天及185天,其餘江如意等13 人亦有不在國內期間列報國內旅費合計281,000元( 詳卷316頁),虛列營業費用違章事證明確,加計虛 列運費130,515元合計411,515元,漏報所得額411,515元及所得稅額102,879元,經被告按所漏稅額處0.8 倍罰鍰82,300元。原告不服,主張其申報旅費皆屬實無誤,何來虛列之說云云。申經被告機關復查決定以,原告91年度虛列旅費281,000元違章事證明確已如 前述,原處罰鍰並無違誤,乃予維持。訴願決定亦持與被告機關相同論見,駁回其訴願。 ⑶原告復持持與薪資及旅費相同理由,資為爭議。惟原告91年度虛列旅費及運費合計411,515元,漏報所得 額411,515元及所得稅額102,879元,違章事證明確已如前述,經被告按所漏稅額102,879元處0.8倍罰鍰82,300 元並無違誤,原告復執前詞,且無新事證,核 無足採。 ⒋基上論結,原處分及所為復查、訴願決定並無違誤,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之規定,准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關於薪資支出部分: ㈠按「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以外之損失‧‧‧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為所得稅法第38條所明定。 ㈡本件原告係經營汽車零件批發業,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薪資支出11,561,075元,被告所屬彰化縣分局依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資料,其派赴境外人員杜悅臨、董木卿及李宗霖等3人,91年度出入境紀錄,滯 留境外累計天數分別為289天、293天及268天,並未提示 證明從事與業務相關資料供核,乃剔除杜悅臨等薪資支出1,042,180元。 ㈢原告不服,訴稱伊列報薪資支出係屬本業之費用,因其擬在大陸設置公司及積極拓展海外業務,故派杜悅臨、董木卿及李宗霖等3人在海外籌設公司及接洽業務,且其亦從 事進出口貿易,業務接洽亦需派員處理,該等3人確為其 員工,從事公司業務,又該等3人之薪資由其支付,有薪 資印領清冊及扣繳憑單為證,薪資既已扣繳並申報個人綜合所得稅,何以部分薪資支出被剔除云云。 ㈣經查原告91年度所得稅申報,並無境外長期投資或境外分支機構,此有原告91年度所得稅申報書影本附在原處分卷可稽。且本件經被告於94年8月31日以中區國稅法一字第 0940031386號函請原告補具杜悅臨、董木卿及李宗霖等3 人境外工作紀錄等業務相關之證明供核。惟原告僅提示原已提示之日記簿、總分類帳、薪資所得扣繳憑單及進出口報單等憑證資料,並未提示上開3人境外工作紀錄等業務 相關之證明供核,已難證明上開長期滯留國外之上開3人 ,確屬原告之員工。雖原告補充說明其本年度大量銷貨香港及大陸等客戶,為提供更佳服務爭取更多訂單,將擔任業務及售後服務等重要角色之資深員工杜悅臨、董木卿及李宗霖等3人長期派駐境外云云。惟原告91年度所得稅申 報,並無境外長期投資或境外分支機構,已如前述,且原告既稱上開3人,係擔任業務及售後服務等重要角色之資 深員工,然原告申報上開3人之薪資,其中杜悅臨於91年 度服務原告公司之時間係5月至11月,共計7個月,薪資為10萬元,平均每月薪資僅1萬餘元;另原告申報李宗霖91 年度服務原告公司12 個月,全年薪資326,700元,平均每月薪資僅27,225元,與眾所皆知之一般外銷公司之資深員工薪資結構明顯不符,足證原告上開主張,並非實在。原告列報上開3人之薪資,顯非其經營本業或附屬業務之費 用,依首揭所得稅法第38條規定,不得列報為所得稅之費用,原處分將之剔除,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稱允當,原告就此部分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三、關於旅費部分: ㈠按「旅費:一、旅費支出,應提示詳載逐日前往地點、訪洽對象及內容等之出差報告單及相關文件,足資證明與營業有關,其未能提出者應不予認定。」為行為時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74條第1款所明定。本件原告91年度營 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旅費支出3,259,37 5元,被告所屬彰化縣分局以其中3,191,000元,原告僅填具出差 報告表,並未提示相關文件證明與營業有關,核與前揭查核準則規定不符,否准認列。 ㈡原告不服,訴稱在列報旅費支出時,因申報在即,故未詳細記載,應屬小瑕疵,嗣後提出訴願時均已依規定記載,效力仍應繼續並符合規定,未獲重核,自非合法。至於原告公司之代表人甲○○本人及其申報之員工董木卿及李宗霖等3人,滯留國外外天數,報支國內出差費一節,係因 該3人亦有在國內出差,故一律按國內標準支付支付其國 外出差之旅費,並非其人在國外而申報國內旅費云云。 ㈢經查本件依據原告補填具出差旅費報告表及出差明細累計說明表之記載,原告91年度列報旅費人數計28人,每人每月出差天數達15天以上,且於出差旅費報告表上均僅載明永豐、鋒和、三匯‧‧‧等及拜訪、驗貨、報價、議價、諮詢、推銷等字樣,惟迄未提示逐日前往地點、訪洽對象及內容等之出差報告及相關文件,憑以證明與營業有關,核與前揭查核準則不符。況原告之代表人甲○○及董木卿及李宗霖等3人,91年度滯留境外累計天數分別為273天、293天及268天,其中不在國內期間仍列報國內出差旅費天數分別為149天、145天及133天,其餘江如意、張秋娟、 林鳳嬌、林坤成、何光華等5人,亦有不在國內期間列報 國內旅費10,800元(復查決定書及訴願決定書漏載此部分),總計申報上列8人旅費共281,000元,凡此有原告申報書附在原處分卷可證(原處分卷316頁),原告不惟未依 首揭查核準則規定,提示詳載逐日前往地點、訪洽對象及內容等之出差報告單及相關文件證明與營業有關,且其出差旅費報告表上均記載「永豐、鋒和、三匯‧‧‧等及拜訪、驗貨、報價、議價、諮詢、推銷等字樣」,是就其填報之出差資料,乃係指上開人員係在國內出差,並非在國外出差,原告上開主張顯係飾詞,並不足採。被告否准相關旅費支出3,191,000元,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 維持亦無不當,原告訴請撤銷,亦屬無理由,應予駁回。四、罰鍰部分: ㈠按「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兩倍以下之罰鍰。」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處分以原告之代表人甲○○本人及其申報員工董木卿、李宗霖等3人,本年度滯留境外累計天數分別為273天、293天及268天,其中不在國內期間仍列報國內出差旅費天數分別為189天、191天及185天,其餘江如意、張秋 娟、林鳳嬌、林坤成、何光華等5人亦有不在國內期間列 報國內旅費,總計申報上列8人旅費共281,000元(詳原處分卷316頁),虛列營業費用,違章事證明確,加計虛列 運費130,515元合計411,515元,漏報所得額411,515元及 所得稅額102,879元,經被告按所漏稅額處0.8倍罰鍰計82,300 元。 ㈡原告就此部雖亦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惟未提出其起訴之理由,亦未到庭陳述其起訴理由。 ㈢本件經被告原查逐日核對原告提示出差旅費報告表之出差日期及前往地點,其中原告之代表人甲○○及董木卿、李宗霖等3人,本年度滯留境外累計天數分別為273天、29 3天及268天,其中不在國內期間仍列報國內出差旅費天數 分別為149天、145天及133天,其餘江如意等5人亦有不在國內期間列報國內旅費10,800元,總計申報上列8人出差 旅費共281,000元(詳原處分卷316頁),虛列營業費用,違章事證明確,加計虛列運費130,515元(此部分原告未 申請復查及提起訴願,亦未提起行政訴訟)、合計411,515元,漏報所得額411,515元及所得稅額102,879元,經被 告按所漏稅額處0.8倍罰鍰計82,300元,並無違誤,原告 就罰鍰部分未附理由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自無足採,亦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均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0 日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林 金 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0 日書記官 林 淑 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