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003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2 月 06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0364號 原 告 百德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曾棟鋆 會計師 林瑞彬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5年5月12日台財訴字第0951300283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民國(下同)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申報佣金支出新台幣(下同)23,256,526元及研究發展支出13,123,14元及可抵減稅額4,160,239元;經被告以佣金支出其中11,082,962元,銀行結匯水單之受款人GERGO與佣 金合約書之仲介者J.K.Gessler不同,且未能提供仲介事實 及研究發展支出不符研究發展範圍且未提供研發事實,否准認列,核定佣金支出計12,173,564元及研究發展支出0元及 可抵減稅額0元。原告不服,就核定之佣金支出及研究發展 支出項目,申請復查,經被告復查決定獲准追認研究發展支出2,410,190元及可抵減稅額602,548元,其餘駁回。原告就佣金支出部分仍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復查決定關於佣金支出不利於原告部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陳述: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1.原告申報佣金支出23,256,526元,符合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第92條之規定,應准予認列。依查核準則第92條第1款規定佣金支出,其立有契約者,應 與契約之約定相符,超出部分應予剔除。同條第4款規定 外銷佣金超過出口價款5%,經依規定提出正當理由及證明文件(按:即同條第5款所示)並查核相符,准予認定。原 告已提供佣金合約、支付證明等供核,且原告支付之佣金支出未超過合約之約定,已符合查核準則第92條之規定,應准予認列。至原告願意支付佣金予J.K.Gessler,係因 原告從事金屬切割工具機製造業業務,J.K.Gessler原先 為原告義大利客戶VAMU.S.R.L之經理,因多年業務往來,其對原告之產品具備一定程度之瞭解,因此原告於VAMU. S.R.L公司結束營業後便委託J.K.Gessler在歐洲市場為原告從事客源之開發。J.K.Gessler陸續為原告仲介歐洲之 客戶,例如義大利三大工具機進口商TECNOR、DELTECO、 EVOLENT等等,使得原告能於歐洲市場逐步擴大營業規模 並增加營收,因此該佣金支出確係原告經營本業所必需之合理必要支出。 2.系爭佣金支出並非無從勾稽每筆佣金支出繫屬之外銷金額: ⑴原告與J.K.Gessler雖以書面約定按原告出貨至義大利 、法國及荷蘭之價金支付6.55%佣金,但原告經營工具 機製造業業務多年,深切體認市場之開拓及提升占有率之困難。當J.K.Gessler願意積極為原告開拓非屬合約 約定地區之新客源時,原告欣然接受其提議並同意依原合約比率支付佣金。原告89年度支付予J.K.Gessler之 佣金範圍係依出貨予Tecnor、Klaus及Pamuk之銷售金額計算。Tecnor為原告之義大利客戶,本屬合約中規定給付佣金之範圍;Klaus與Pamuk係89年度J.K.Gessler仲 介之新客戶,有原告與Klaus於89年簽定之合約可佐證 該客戶為新客戶,Pamuk與原告只交易一次故無相關合 約。 ⑵原告89年度支付與J.K.Gessler之佣金明細,包括國外 買受人、出口報單號碼、報單金額、佣金金額及比率等,該資料可證明89年度原告支付與J.K.Gessler佣金支 出總計為歐元380,800元(折合台幣11,082,962元)及每 筆佣金支出繫屬之外銷金額及佣金比率。原告於訴願階段所提之佣金明細表與被告原查時之佣金明細不符,係因原告於原查所提供之明細表未加以載明每筆外銷金額所應支付之佣金金額,而僅以付款總額情況列示,因此導致漏列出貨與Klaus及Pamuk以美金計價之出口報單,致被告未再向原告查詢自行誤算佣金比率為5.24%。原 告94年8月1日回覆被告函詢佣金比率5.24%與合約不符 之原因時,疏未發現原查所附佣金明細表之佣金比例與事實不符之情況,原告於訴願階段發現原來所提供之佣金明細表錯誤並依據事實提示更正之佣金計算明細矯正錯誤,被告因原查所提示之佣金明細表有些許錯誤而斷定原告無支付佣金之事實,誠屬違誤。況原告所提之佣金明細表中89年1月至8月確實依合約按出貨價款6.55% 計算佣金,俟後因原告考量經濟情況及匯率變化要求調降佣金比率,因雙方往來多年,彼此相互信任,故未以書面記載佣金支付範圍之變動,此為商業往來常有之情形,與一般常理並無違誤,且佣金比率調降係造成原告所得增加。被告竟以原告無法提供仲介地區、調整佣金支付比率等減少佣金支出即增加申報所得之書面證明文件,即否准原告認列佣金,顯有違論理法則及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3.被告所稱佣金明細表及收受佣金確認函與事實不符,其事實認定顯違論理原則: ⑴關於原告歷次說明書中所說明之J.K.Gessler仲介之客 戶清單不同係因原告所說明之期間不同,94年9月6日之說明書係說明89年度J.K.Gessler所介紹之客戶且原告 於89年已出貨之客戶,94年9月29日之說明書係J.K.Gessler歷年來所仲介之客戶清單,因此二者當然不同並非與事實不符,首先敘明。 ⑵對於J.K.Gessler佣金確認函中載明下列事項:①確認 於2001年1月收到歐元100,000及附件2頁佣金明細正確 無誤;②修正佣金合約內容增加出貨地區德國(Klaus) 及土耳其(Pamuk);③佣金比率由6.55%調降至4.99%。 原告要求J.K.Gessler確認上述事項係為佐證原告所主 張之事實,並無被告所稱之佣金之歸屬期間暨95年才追認89年佣金之問題。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明定。且按「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為行政程序法第43條關於行政機關採證法則之規定。原告提供與J.K.Gessler之合約、佣金明細、付款證明等已足 資證明仲介事實之存在,應足認定系爭佣金支出確為原告獲取外銷訂單業務所必需之支出,惟被告一再拘泥相關文件之枝微末節即認定原告所提供之文件無法證明仲介事實,其認定事實顯違論理原則,而違反前揭行政程序法之規定。 4.被告認原告支付佣金超過合約範圍,應僅能剔除超過合約範圍部分之佣金支出,而非將佣金支出全數剔除依查核準則第92條第1項規定:「佣金支出應依所提示之契約,或 其他具居間仲介事實之相關證明文件,核實認定。」究其文意,因「契約」及「其他具居間仲介事實之相關證明文件」兩者間係以「或」字連接,處於擇一關係,亦即「契約」及「其他具居間仲介事實之相關證明文件」皆為佣金支出之法定憑證,僅需具備其一,被告即應准予認列,無得再為裁量之空間及自由。故在原告已提出佣金契約之前提下,被告即不應再要求原告提示「其他具居間仲介事實之相關證明文件」,更不應僅因原告未提示佣金合約變動之文件供核,即將系爭佣金支出完全剔除,蓋原告藉由J.K.Gessler之仲介行為而與客戶間所議定之交易並非全依 書面契約,因長期往來之交易雙方對於彼此之信用已有既定之信任基礎,故以口頭方式議定變更佣金支付範圍及比率雙方均必然會接受,然被告竟擴張解釋前項規定而強制原告需提示仲介事實之證明文件在先,實與前項規定所要求者不符。退步言之,依原告與J.K.Gessler之佣金合約 而言,原告出貨至義大利之客戶Tecnor係屬合約約定之範圍,原告依約於89年1月至8月按出口金額支付6.55%之佣 金並未超過合約之約定,且原告支付佣金對象亦非查核準則第92條第5款第3目所規定之不得認列之佣金收受對象,原告已獲致查核準則第92條第1款所賦予納稅義務人核認 佣金之權利,被告不分狀況全額剔除原告所申報之佣金支出,顯違查核準則第92條第1款應有之解釋,且顯違行政 程序法第9條之有利不利一律注意原則,應予撤銷。 ⒌查核準則第92條已經說明的很清楚,佣金支出應依所提示之契約,或其他居間仲介事實之相關證明文件,核實認定。本件原告提出之居間仲介事實已經由義大利公司總裁來證明,契約部分也已經提示,原告不了解契約部分還要由第三人來證明有直接支付的事實,這部分根本就不可能,因為所有仲介費用如果讓買受人知道,那買受人就會要求仲介部分加以扣除,所以這部分絕對百分之百是商業機密,怎麼可能由第三人來作出這部分的證明,被告要求雙方來往文件及對帳文件,Gessler並非一家公司,並無商業秘書,只負責介紹案子,由原告自行與其他公司作簽約的動作,賺取原告給付之佣金支出,所以Gessler沒有被告認定應該有的商業秘書行為及商業文件,這二者用所謂仲介事實文件來講,原告提出之證明書與被告所要求的商業仲介文件彼此間可以互相取代,都可以證明有仲介事實,所以被告要求原告提出原告所沒有的東西,原告不知道如何拿出?原告已經儘可能從證據法則找到的東西都已經拿出來了。 ⒍綜上,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關於佣金支出部分顯有違誤,請判決如訴之聲明。 ㈡被告答辯之理由: 1.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及「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以外之損失,或家庭之費用,及各種稅法所規定之滯報金、怠報金、滯納金等及各項罰鍰,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為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及第38條所明 定。次按「一、佣金或手續費支出,其立有契約者,應與契約之約定相核對,其超出部分應予剔除...四、外銷佣金超過出口貨物價款5%,經依規定取得有關憑證,提出正當理由及證明文據並查核相符者,准予認定。」為行為時查核準則第92條第1款及第4款所規定。 2.本件原告係以經營其他金屬切割工具機製造為業,89年度列報佣金支出23,256,526元,被告初查以其中11,082,962元,銀行結匯水單之受款人GERGO與佣金合約書之仲介者J.K.Gessler不同,且未能提供仲介事實,否准認列,核定佣金支出為12,173,564元。原告不服,提示外國銀行出具之證明書,主張因J.K.Gesller帳號為GERGO 11300,銀行處理匯款時誤將GERGO登載為結匯水單之受款人並將帳號 登載為11300云云,申經被告復查決定略以,依原告提示 之資料查核,系爭佣金支出11,082,962元之相關憑證包括原告與J.K.Gessler簽訂之佣金合約書乙份、匯出外銷佣 金支出明細表乙份及受款人均為GERGO、匯款金額合計380,800歐元之匯出匯款申請書6紙,嗣經原告提示受款銀行 出具之證明書,系爭受款帳戶之帳號為GERGO 11300,受 款人為J.K.Ges sler,原告主張銀行結匯水單登載錯誤,雖屬實情,惟佣金支出係營利事業對代理商或代銷商因介紹或代理銷售本事業之產品或服務而支付之費用,有無支付佣金支出之必要,應以該代理商或代銷商有無實際提供仲介勞務為斷,經查系爭合約書約定原告應依出貨至義大利、法國及荷蘭之價金支付6.55%佣金,與匯出外銷佣金 支出明細表計算之實際支付比率5.24%不符,且出貨對象 包含非合約約定地區之德國客戶Klaus Neumann Werkzeugmaschinen Gmbh,經被告以94年7月19日中區國稅法一字 第0940037137號函請原告提供仲介事實,並說明實際支付比率與約定比率不合之原因,原告於94年8月10日方出具 說明書主張89年度實際與約定比率不合係因歐元貶值,為減少損失而要求Gessler降低佣金比率為5.24%等情,被告復以94年8月17日中區國稅法一字第0940039848號函請原 告提示Gessler之聯絡資料,並就①Gessler如何為原告報告銷貨機會或媒介訂約②由Gessler提供仲介服務之客戶 名單③雙方如何約定佣金結算之期間與方式④確認佣金支付完整與正確之對帳紀錄⑤有關支付比率、銷售地區等合約重要約定事項變更之理由及洽談紀錄等事項提出說明及證明文據,惟原告未能提示,是其未能證明支出款項之原因事實為佣金支出或為經營本業所必需,亦未能針對相關憑證間不符之情形提出合理說明及事證,原核定予以剔除,並無不合等由,駁回其復查之申請。財政部訴願決定亦持與被告相同之論見予以駁回。 3.行政訴訟意旨略謂:其已提示佣金合約及支付證明供核,已符合查核準則第92條規定,應予認列。系爭佣金支出並非無從勾稽每筆佣金支出繫屬之外銷金額。被告所稱佣金明細表及收受佣金確認函與事實不符。被告認原告支付佣金超過合理範圍,應僅能剔除超過合理範圍部分之佣金支出,而非將佣金支出全數剔除。 4.查:⑴佣金支出係營利事業對經紀人、代理人或代銷商因介紹或代理銷售該事業之產品或服務,而由該事業支付之報酬,故有無支付佣金之必要,應以該經紀人、代理人或代銷商有無實際提供仲介勞務以為斷,若無實際提供仲介勞務,雖形式上具備有合約書,亦難謂該項支出係為經營本業所必需之必要或合理費用,為證明有支付佣金之必要,營利事業自應提示仲介事實之往來文件供核。被告已分別以94年2月17日中區國稅法一字第0940007925號、94年7月19日中區國稅法一字第0940037137號、94年8月17日中 區國稅法一字第0940039848號函請原告提示Gessler仲介 事實等事證供核。⑵本件原告於被告初查時,提示之合約書記載原告應按出貨至義大利、法國與荷蘭銷貨金額之6.55%支付佣金。復查時關於佣金比率之部分,依其94年8月10日說明書稱因歐元貶值幅度達20%,為減少損失,故與 Gessler口頭協議出貨對象不限上開地區並調整佣金支付 比率為5.24%;出貨對象部分,按其94年9月6日說明書稱 Gessler只仲介義大利Tecnor MachineS.P.A及德國Klaus Neumann Werkzeugmasch兩家客戶,94年9月29日說明書則稱Gessler仲介客戶包含義大利TECNOR、芬蘭NUGGET、瑞 典M.A.F、南非HOLMACH、荷蘭EVOLENT及法國DELTECO等地。訴願時補提2006年1月12日Gessler之書函稱佣金支付比率由6.55%降至4.99%且出貨對象增加德國Klaus及土耳其 Pamuk。⑶查支付佣金之條件、佣金比率或佣金之計算方 式為合約重要條款亦為稽徵機關查核佣金支出之重要依據,惟原告前後說詞不一,雖提示與德國客戶Klaus簽訂之 合約主張其為新客戶,然該契約僅係原告與Klaus間之經 銷契約,並無法證明Klaus係由Gessler介紹予原告。又查其「支付與Gessler之佣金明細表」所載,其89年1月至89年8月之帳載佣金與外銷收入之比率為6.55%,89年9月至 89年12月則為3.0%至3.1%,與Gessler所稱之4.99%亦有不合。況查該函所載Gessler收受380,800歐元係確認何時期之佣金?該函並未指明,何以89年度之佣金於95年度方得確認?於95年度方確認增加之仲介地,何以89年度已支付?均與本案事實不符,自無可採。⑷納稅義務人自由經濟行為,稅法原則上予以尊重,惟當事人間係出於何原因而修改合約,稽徵機關無從得知,是對於當事人間修改合約行為,既為當事人所發動,當事人自得提出主張,並就所主張該修改合約行為之實質因果關係、有關內容負舉證責任及盡協力義務,俾稽徵機關對當事人有利不利情事加以審酌,惟原告未提供佣金受款人實際提供仲介勞務之具體證明,及仲介地區、調整佣金支付比率等合約重要約定事項變更之往來文件供核,實難使人分辨原告所稱何者為真。綜上,原告提示之合約書、說明書、匯款證明、佣金明細表、Gess ler之書函均未能證明系爭支出款項之原因事實為佣金支出並使被告得以確認系爭支出款項為原告經營本業所必須並查核其交易之實貌,原核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5.查核準則第92條規範上對於所謂證明文件舉證方式並無具體之規定,應由被告機關查核時斟酌事實情況來作判斷,但是不管證明文據是合約或是收據,都要可以由稽徵機關或第三人來查證該憑證是否屬實,被告機關否准原告系爭年度佣金支出的列報,原因是原告前後提出之資料內容不符,舉例來說:佣金合約記載原告銷貨到荷蘭、義大利、法國,按照出口金額佣金比例為6.55%,可是事實上後來從原告編列的佣金支出明細表來看,原告出貨地區與上開合約所載三個國家不同,實際上佣金支出明細表上出貨對象為義大利、德國、土耳其,僅有義大利是相同,又新增德國與土耳其。另外佣金比例部分,合約上所記載為6.55%,可是佣金支出明細表編列計算出來為5.24%,二者佣金比例不相符,原告94年8月10日有提出受款對象說明書 ,事後更正合約有改成5.24%,後來被告仔細核算後發現佣金原告事後於95年1月12日提出另一份說明書表示佣金 支出由6.55%調降為4.99%,這二份說明書都是以受款者名義出具,受款人於說明書不明確的情況之下怎麼可能對真正佣金比例瞭解,被告機關對這些合約無法查證證明實際支付款的情形,且原告無法提出受款人身分資料供被告機關查證,所以綜合這些資料的研判,被告認為原告這些資料並沒有足以證明付款事實原因是佣金支出,雖然原告有提出義大利客戶出具之公證資料,但這些公證資料只能說明自84年以來確實由Gessler所仲介,但不能確認原告與Gessler有否佣金約定及佣金如何計算。 ⒍基上論結,系爭佣金支出部分原處分及所為復查、訴願決定並無違誤,請准判決如聲明。 理 由 一、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及「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以外之損失,或家庭之費用,及各種稅法所規定之滯報金、怠報金、滯納金等及各項罰鍰,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分別為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及第38條所明定。次 按「一、佣金或手續費支出,其立有契約者,應與契約之約定相核對,其超出部分應予剔除...四、外銷佣金超過出口貨物價款5%,經依規定取得有關憑證,提出正當理由及證明文據並查核相符者,准予認定。」為行為時查核準則第92條第1款及第4款所規定。 二、本件原告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申報佣金支出23,256,526元及研究發展支出13,123,14元及可抵減稅額4,160,239元;經被告以佣金支出其中11,082,962元,銀行結匯水單之受款人GERGO與佣金合約書之仲介者J.K.Gessler不同,且未能提供仲介事實及研究發展支出不符研究發展範圍且未提供研發事實,否准認列,核定佣金支出計12,173,564元及研究發展支出0元及可抵減稅額0元。原告不服,就核定之佣金支出及研究發展支出項目,申請復查,經被告復查決定獲准追認研究發展支出2,410,190元及可抵減稅額602,548元,其餘駁回。原告對佣金支出部分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主張其已提示佣金合約及支付證明供核,已符合查核準則第92條規定,應予認列。系爭佣金支出並非無從勾稽每筆佣金支出繫屬之外銷金額,被告所稱佣金明細表及收受佣金確認函與事實不符,被告認原告支付佣金超過合理範圍,應僅能剔除超過合理範圍部分之佣金支出,而非將佣金支出全數剔除云云。 三、經查,佣金支出係營利事業對經紀人、代理人或代銷商因介紹或代理銷售該事業之產品或服務,而由該事業支付之報酬,故有無支付佣金之必要,應以該經紀人、代理人或代銷商有無實際提供仲介勞務以為斷,若無實際提供仲介勞務,雖形式上具備有合約書,亦難謂該項支出係為經營本業所必需之必要或合理費用。本件原告於被告初查時,提示之合約書記載原告應按出貨至義大利、法國與荷蘭銷貨金額之6.55% 支付佣金(見原處分卷第628頁),與匯出外銷佣金支出明 細表計算之實際支付比率5.24%不符,且出貨對象包含非合 約約定地區之德國客戶Klaus Neumann Werkzeugmasch,經 被告以94年7月19日中區國稅法一字第0940037137號函(見 原處分卷第983頁)請原告提供仲介事實,並說明實際支付 比率與約定比率不合之原因,原告於94年8月10日出具說明 書主張89年度實際與約定比率不合係因歐元貶值,為減少損失而要求GESSLER降低佣金比率為5.24%(見原處分卷第981 頁)。被告復以94年8月17日中區國稅法一字第0940039848 號函(見原處分卷第980頁)請原告提示Gessler之聯絡資料,並就⑴Gessler如何為原告報告銷貨機會或媒介訂約,⑵ 由Gessler提供仲介服務之客戶名單,⑶雙方如何約定佣金 結算之期間與方式,⑷確認佣金支付完整與正確之對帳紀錄,⑸有關支付比率、銷售地區等合約重要約定事項變更之理由及洽談紀錄等事項提出說明及證明文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要求原告提示Gessler之個人資料供被告查證,惟原告 均未能提示。原告雖於95年11月13提出聲明書一件(見本院卷第101至103頁),惟該聲明書內容僅能說明義大利公司與原告公司自西元1995年(即民國84年)以來交易係經由Gessler所介紹,但本案系爭年度為89年,該義大利公司總裁無法證明原告與Gessler之間有無佣金的約定及佣金的計算之具體內容。是其未能證明支出款項之原因事實為佣金支出或為經營本業所必需。次查,原告94年9月6日說明書稱Gessler只仲介義大利Tecnor Machine S.P.A及德國Klaus NeumannWerkzeugmasch兩家客戶(見原處分卷第979頁);94年9月29日說明書則稱Gessler仲介客戶包含義大利TECNOR、芬蘭NUGGET、瑞典M.A.F、南非HOLMACH、荷蘭EVOLENT及法國DELTECO等地(見原處分卷第1045頁)。訴願時補提2006年1月12 日Gessler收受佣金380,800歐元之確認函,改稱佣金支付比率實為4.99%,且出貨對象增加德國Klaus及土耳其Pamuk( 見原處分卷第1070頁)。又查其支付與Gessler之佣金明細 表所載,其89年1月至89年8月之帳載佣金與外銷收入之比率為6.55%,89年9月至89年12月則為3.0%至3.1%(見原處分卷第1071頁),與Gessler所稱之4.99%,亦不符合。支付佣金之條件、佣金比率或佣金之計算方式為合約重要條款,亦為稽徵機關查核佣金支出之重要依據,惟原告前後說詞不一,且未提供佣金受款人實際提供仲介勞務之具體證明,及仲介地區、調整佣金支付比率等合約重要約定事項變更之往來文件供核,尚難認為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又佣金支出為費用之一部分,被告對於原告提出之佣金契約、匯款資料,不論其是給付營業人或個人、抑或支付國外之代理商或代銷商,對於佣金契約是否真正、佣金支付是否屬實,仍有「核實認定」之必要,並非只要原告提出佣金契約或匯款證明,即不問其是否真正,均應予認列。原告提示之合約書、說明書、匯款證明、佣金明細表、Gessler之書函均未能證明系爭支出 款項之原因事實為佣金支出,且原告亦未能提出相關具體之仲介事實文件供核,揆諸首揭規定,被否准認列系爭佣金支出,並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均不足採。被告就原告佣金支出之核定處分,核無違誤,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就此部分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論旨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復查決定關於佣金支出不利於原告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兩造其餘之主張,與本件判決之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加以審論,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 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6 日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胡 國 棟 法 官 莊 金 昌 法 官 林 秋 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 靜 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