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003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業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2 月 06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0389號 原 告 蒼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信村律師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辛○○ 庚○○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5年5月 19日台財訴字第09500147840號訴願決定(案號:00000000),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被告據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通報資料,查獲原告於民國(下同)93年1至2月間進貨,未依規定取得合法憑證,而以非實際交易對象之虛設行號淯平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淯平公司)開立之字軌號碼XU00000000號等統一發票3 紙,銷售額計新臺幣(下同)4,795,805元(不含稅),作 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239,791元,案經被告審理 違章成立,除核定補徵原告營業稅239,791元外,並按所漏 稅額處以5倍之罰鍰計1,198,900元(計至百元止,下同)。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陳述: ㈠原告主張: ⒈原告為一預拌混凝土之製造買賣之廠商,所有之產品均供營造工程使用,其直接原料包含有砂、石,於製造過程中均需購進有關原料。93年間原告因供應高鐵工程預拌混擬土所需,向淯平公司購買之砂、石,該公司確有交貨,原告並以抬頭「淯平企業有限公司」為收款人之支票3紙為付款之憑證,並有淯平公司之負責人及該公 司之連先生簽名、蓋章為據。 ⒉被告所述「本公司僅提示轉帳傳票3張,無法提示確有 支付進項稅額予實際銷貨人之證明文件,原補徵營業稅23,979,100元並無不合云云」。然原告於虎尾稽徵所調查時已提示原告復華銀行虎尾分行帳號00000-00之支付予淯平公司支票3紙之號碼AC0000000、AC0000000、AC0000000其到期日及金額分別為93年7月31日1,778,209元、93年8月6日2,249,245元、93年8月15日1,008,142元 ,合計支付金額為5,035,596元。並非無提示付款情形 ,被告容有誤會。且上開支票均已兌現,有復華銀行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影本可資證明。 ⒊又本件砂、石之買賣是經訴外人丙○○介紹淯平公司代表連先生前來接洽,原告並請該公司提出401報表(即 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確認有營業才予以購買,也有送貨簽收單足以證明,並有付款之支票足稽,原告已盡注意之義務並明確有進貨之事實,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予以補稅、處罰,尚有未洽。 ⒋依司法院釋字第337號解釋及最高行政法院之見解,淯 平公司已有繳稅之事實,應無逃漏營業稅之問題,被告科處原告罰鍰顯非適法。 ㈡被告答辯: ⒈營業稅部分:原告於前揭期間進貨取具淯平公司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依南區國稅局民雄稽徵所刑事告發書所載,張婉貞為淯平公司登記負責人、連振凱實際負責淯平公司營運、陳淑櫻係李姿樺事務所員工,負責淯平公司營利事業設立及營業稅報繳事宜,張婉貞、連振凱及陳淑櫻等3人基於自身 逃漏稅捐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虛偽成立淯平公司,自93年1月至同年6月止,明知無銷貨事實虛開統一發票供原告等20家公司行號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原告主張確有進貨砂石,進貨時已查明該公司營業稅申報書及營利事業登記證,均屬正常繳稅後始進行交易,進貨係與一位自稱丙○○及該公司連先生商洽購買砂石,有交貨簽收單並交付支票與連先生云云,惟查交貨簽收單僅記載日期為2月6日與開立發票日期分別為93年2月13日、20日及27日不符,未提示支票簽收 人身分與相關帳證資料,被告於94年9月13日以中區國 稅法一字第0940046882號函請原告提示相關帳證資料供核,惟僅提示轉帳傳票3張,無法提示確有支付進項稅 額予實際銷貨人之證明文件,原補徵營業稅額239,791 元並無不合。 ⒉罰鍰部分:原告持與本稅相同理由,違章事證明確已如前述,原處罰鍰1,198,900元並無違誤,所訴應無足採。 理 由 一、按「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或保存第33條所列之憑證者。」及「營業人以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者,應具有載明其名稱、地址及統一編號之左列憑證:購進貨物或勞務時,所取得載有營業稅額之統一發票。」、「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1倍至10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虛報進項稅 額者。」分別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15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第1款及第33條第1款、第51條第5款所明定。 二、本件被告據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通報,查獲原告於93年1至2月間進貨,取具非實際交易對象之淯平公司所虛偽開立字軌號碼XU00000000號等統一發票3紙,銷售額計4,795,805元,申報扣抵銷項稅額239,791元,並以財政部臺灣省南區 國稅局民雄稽徵所93年10月29日南區國稅民雄三字第0930041477號通報函、系爭統一發票、談話紀錄等資料為證,認原告虛報進項稅額,乃核定補徵營業稅239,791元、並按所漏 稅額處以5倍之罰鍰計1,198,900元。原告不服,主張確有向淯平公司進貨砂石,該公司曾提示營業稅申報書及營利事業登記證,經查證均屬正常繳稅後始進行交易,原告已盡注意之責,且交易時有支付價款證明云云,申經被告復查決定以,原告於系爭期間進貨取具淯平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查依南區國稅局刑事告發書所載,張婉貞為淯平公司登記負責人、連振凱實際負責淯平公司營運、陳淑櫻係李姿樺事務所員工,負責淯平公司營利事業設立及營業稅報繳事宜,張婉貞、連振凱及陳淑櫻等3人 基於自身逃漏稅捐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虛偽成立淯平公司,自93年1月至同年6月止,明知無銷貨事實虛開統一發票供原告等20家公司行號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原告主張確有進貨砂石,係與一位自稱丙○○及淯平公司連先生(不知名字)商洽購買砂石,有交貨簽收單並交付支票與連先生等語,惟查交貨簽收單僅記載日期為2月6日,與開立發票日期分別為93年2月13日、20日及27日不符, 復未提示支票簽收人身分與相關帳證資料,經被告於94年9 月13日以中區國稅法一字第0940046882號函,請原告提示相關帳證資料供核,惟僅提示轉帳傳票3張,無法提示確有支 付進項稅額予實際銷貨人之證明文件供核,原核定補徵營業稅額239,791元並按所漏稅額處以5倍之罰鍰計1,198,900元 等情,並無不合等由,駁回其復查之申請。 三、原告不服起訴主張略以:⑴原告於購買砂石之初,曾請該淯平公司提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報表),並有該公司 之登記事項卡,確認該公司正常營業才與之交易,原告已盡注意義務。⑵93年間原告因供應高鐵工程預拌混凝土所需,向淯平公司購買砂、石,該公司確有交貨,有送貨簽收單、證人丁○○(丙○○之妻)、司機己○○之證詞可資證明,原告並以抬頭「淯平企業有限公司」為收款人之支票3紙支 付貨款,並有淯平公司之負責人及該公司之連先生簽名、蓋章為據。上開支票均已兌現,有復華銀行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影本可證,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予以補稅、處罰,即有未合云云。⑶依司法院釋字第337號解釋及最高行政法院之見解, 淯平公司已有繳稅之事實,應無逃漏營業稅之問題,自不應對原告處罰云云。 四、經查,淯平公司係訴外人連振凱與其配偶張婉貞、其姐夫雷淯平及「黃棋平」等人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陳淑櫻辦理公司及營利事業登記,於92年12月24日所虛偽設立之公司,登記負責人為張婉貞,登記營業地址為嘉義縣民雄鄉○○村○○路11號1樓。查該址係育珊服飾店 ,並非經營砂石買賣,僅充為原告之連絡處等情,業據育珊服飾店負責人賴虹燁之夫李鎌合於93年6月7日至南區國稅局民雄稽徵所陳述綦詳,而連振凱於93年6月17日在該稽徵所 之談話紀錄亦坦承該址僅供連絡之用,淯平公司當時係在「路竹與茄定交界辦公」等情,有談話紀錄附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發查字第1055號卷內可考。又淯平公司93年1月至6月之申報之進項發票共62,639,730元(不含稅),係如附表所示新紀元資訊有限公司等5家公司所開立。查該等 公司所營項目或為電腦修理,或服飾、家用品買賣,而淯平公司申請營利事業登記之營業項目均為土石建材相關業務,二者顯不相關,有各該公司之營業稅籍資料及淯平公司之營利事業之統一發證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附上開偵查卷(第21至23頁、第29至33頁)可佐。又淯平公司提示付款與新紀元資訊有限公司之付款資料,或為匯款回條,或為聯行收付之存款憑條(見同卷),均由非淯平公司營業所在地之臺北市之銀行辦理匯出,且所匯之金額亦與進項發票不相符,顯然淯平公司並無進貨事實。又淯平公司提示該公司之4本銀行 存摺包括臺灣銀行東港分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 合作金庫銀行虎尾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0000)、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斗六分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斗六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000)其帳 戶內淯平公司之銷貨對象存入之金額均於存入當日以現金領出,有各該存摺影本附同卷內可參,是亦足認淯平公司無售貨與原告等20家公司行號之事實。刑事部分,連振凱、張婉貞、雷淯平及「黃棋平」等人共同基於違反商業會計法及幫助不特定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聯絡,自93年1月間起至同 年6月間止,除以新紀元資訊有限公司等5家公司所開立合計金額共新臺幣62,639,730元之統一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以掩飾淯平公司為虛設公司之事實外,並連續在不詳地點,以淯平公司之名義,將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於會計憑證後,虛偽開立合計金額(不含稅)共63,775,634元之統一發票多紙,進而持以提供原告等20家廠商作為銷貨進項憑據,並由各該公司持以向稅捐機關申請扣抵營業稅,以此方式幫助原告等20家廠商,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營業稅捐,共計約3,188,782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營業稅之稽 徵與管理之正確性,張婉貞及連振凱共同觸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 條第1項之以不正當方法幫助逃漏稅捐罪,業經台灣雲林地 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06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 緩刑四年及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各在案,有判決影本附本院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全卷,審認該卷內之證據屬實,是淯平公司為虛設行號亦堪認定。 五、原告雖聲請訊問證人丁○○、己○○,主張係丁○○帶連振凱及雷淯平來公司洽談砂石買賣事宜,而由己○○等砂石車司機載運砂石來原告公司等情。惟原告公司採購經理戊○○於被告虎尾稽徵所談話紀錄陳稱:最初係丙○○與淯平公司連先生來洽商;原告於起訴狀及第一次準備程序亦稱係丙○○介紹淯平公司連先生來接洽,請求傳訊丙○○作證,嗣後始改稱係丁○○介紹,聲請訊問丁○○,原告所述前後不一,已難遽信。而丁○○於95年10月19日本院準備程序證稱:「...我與淯平公司負責人連振凱平常沒有交往...之前我也沒有去過淯平公司。」、「第一次是93年3月時介紹 他們認識,時間我不記得了,我帶淯平公司的人去原告公司客廳,在場只有原告經理戊○○,我帶連振凱及雷淯平二人過去,當天他們談砂石買賣的事情,當場就已經講好,其他我就不知道,這批講好之後,我第一次拿到三萬多(佣金),是雷淯平一個人拿現金給我。」,而戊○○亦到庭改稱係「連先生、雷先生還有證人丁○○三個人來談。」查丁○○與淯平公司、連振凱及雷淯平先前均無交往,亦不曾到過淯平公司,而淯平公司為虛設行號已如前述,自難憑丁○○之證言,遽以認定原告與淯平公司有系爭砂石交易。另己○○於95年10月19日本院準備程序證稱:「我有幫原告公司到南投縣集集載砂石,是淯平公司叫我去載運的,他跟我說他是淯平公司的人,叫我載砂石去蒼輝公司,那時候我們都稱原告公司為『大裕』,我不知道為何叫『大裕』,但我們跑車的人都說那個混凝土廠是『大裕』,淯平的人叫我載砂石去蒼輝的混凝土廠。」、「集集台16線往水里那段路,那裡有個空地,砂石就放在那裡,有人在那邊負責,有一個貨櫃在那裡,可能是臨時放在那裡,看管的人可能是淯平的人。」、「(問:交貨簽收單上的裝料地點所指為何?)裝料地點是在那裡看砂石的人跟我說要怎麼寫,他叫我怎麼寫我就怎麼寫,我去裝貨的地方都是同一個地方,就是我剛剛說的南投縣集集。」「(問:為何簽單上面的裝料地點不一樣?)那是在那裡看砂石的人叫我這樣寫的,我寫的裝料地點有『中台』、『石仲』、『振達』。」己○○既不能證明所載砂石係淯平公司所有,而其證詞又顯示其所交付之交貨簽收單「裝料地點」欄所載不實,是其證言僅能證明原告有進貨之事實,尚不能據為原告確係向淯平公司進貨之證明。況觀之原告所提之「交貨簽收單」所印之公司名稱係「阿亮實業有限公司」,僅於底行加蓋「淯平企業有限公司」字樣,上開裝料地點及出賣廠商之記載均與常情不符,原告未加查證,即進行交易,並持所取得之虛設行號開立之統一發票資為進項憑證,自難謂無過失。 六、原告又主張其以抬頭「淯平企業有限公司」為收款人之支票3紙支付貨款,經淯平公司、其負責人及該公司之連先生簽 名、蓋章為據,上開支票均已兌現,並提出蓋有簽收章之支票影本及有復華銀行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影本等為證。惟查,上開交易明細雖載明支票經轉帳兌現,然其摘要欄所載「00-0 000000」核與前述淯平公司之4本銀行存摺之帳號均不相同,而原告亦不能證明所支付之款項係由淯平公司領取,參以前揭淯平公司虛進虛出為虛設行號之事實,縱然淯平公司曾經手或背書於該3張支票,基於支票為無因證券,其兌現 亦不足以推論系爭砂石買賣之原因關係存在,原告此部分主張尚不能為其有利之認定。 七、又按「...營業人雖有進貨事實,惟不依規定取得交易對象開立之進項憑證,而取得非交易對象開立之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時,該項已申報扣抵之銷項營業稅額顯未依法繳納,仍應依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就其取得不得扣抵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部分,追補該項不得扣抵之銷項稅款。又我國現行加值型營業稅係就各個銷售階段之加值額分別予以課稅之多階段銷售稅,各銷售階段之營業人皆為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故該非交易對象之人是否已按其開立發票之金額報繳營業稅額,並不影響本件營業人補繳營業稅之義務。」(改制前行政法院87年7月份第1次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參照)另「...二、為符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37號解釋意旨,對於營業人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 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案件,應視情節,分別依左列原則處理:㈠取得虛設行號發票申報扣抵之案件:...⒉有進貨事實者:...⑵因虛設行號係專以出售統一發票牟取不法利益為業,並無銷貨事實,故取得虛設行號發票之營業人自亦無向該虛設行號進貨並支付進項稅額之事實,除該營業人能證明確有支付進項稅額予實際銷貨之營業人,並經稽徵機關查明該稅額已依法報繳者,應依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就其取得不得扣抵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部分,追補稅款,不再處漏稅罰外,其虛報進項稅額,已構成逃漏稅,應依營業稅法第51條規定補稅並處罰。...」亦經財政部83年7月9日台財稅第831601371號函釋 在案,此函釋與司法院釋字第337號解釋及營業稅法相關規 定並不相違,本件自得予以援用。如前所述,淯平公司既為虛設行號,自無銷貨之事實,本件原告雖有進貨事實,然其實際交易對象並非淯平公司。該非交易對象開立之進項憑證不得扣抵憑證扣抵銷項稅額,原告持該統一發票充作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核有取得不得扣抵憑證資為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之事實,原告復未能證明確有支付進項稅額予實際銷貨之營業人,並經稽徵機關查明該稅額已依法報繳,被告依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就其取得不得扣抵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部分,追補稅款,並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規定科處罰鍰,並無不合。原告訴稱依最高行政法院 判決見解,淯平公司已有繳稅之事實,應無逃漏營業稅之問題,自不應對原告處罰云云,未據敘明其依據,且縱原告所述為真,亦屬個案之見解,本件自不受其拘束,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足採。 八、原告雖又主張淯平公司曾提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報 表)予原告憑信,其已盡注意之能事,被告不能加以處罰云云,惟虛設行號為取信於稅捐稽徵機關,在未被發現違法以前,多會申報營業稅,故縱淯平公司曾出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予原告,亦不足以推論該公司確有經營砂石買賣之業務,原告此分主張亦非可採。況淯平為虛設行號已如前述,且其營業地址為服飾店,原告未加查證即以其所開立之不實發票充為進項憑證,逃漏營業稅,縱無故意亦難逃過失之責,被告審酌原告經輔導後,仍未能於裁罰處分核定前補報補繳所漏稅款及以書面承認違章事實等情,乃依首揭規定按所漏稅額239,791元處以5倍之罰鍰計1,198,900元,經核並無不 妥。 九、綜上所述,原告所述各節俱無足採,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6 日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沈應南 法 官 許武峰 法 官 許金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6 日書記官 許騰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