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五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5 月 03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五四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苗栗縣政府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廿五日勞訴字第○九四○○五二○九六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九十四年四、五月間,媒介雇主陳協堂所聘僱之越南籍外國人HATHIVAN(下稱H女,護照號碼:A0000000A)於非法雇主楊源盛宅內從 事照顧其父親之工作,亦媒介雇主楊源盛所聘僱之越南籍外國人NGUYENTHITAM(下稱N女,護照號碼:A0000000A)於非法雇主陳協堂宅內從事照顧其父母 親之工作,經苗栗縣政府警察局大湖分局於九十四年六月一日查獲並函移被告審查屬實,被告乃依就業服務法第四十五條及第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四年八月八日府社資字第○九四○○八九○七○號處分書裁處原告罰鍰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遞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丙、兩造之陳述: 壹、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一、按原告係任職於通德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通德開發公司)及中越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關係企業)擔任協理,從事財務管理及業務管理顧問工作,負責發現業務問題及將管理問題提報予公司上級行政相關人員作決策及執行等職務,工作內容並包含向外籍女傭之雇主收取服務費及一切必要費用(此有每月雇主應收帳款對帳單可證)、向公司回報雇主或女傭工作上問題、幫忙女傭匯款等等。是原告僅係職員,無權限亦不曾媒介外勞工作。況原告於九十四年五月卅一日業已離職,且本件兩位雇主均有聘僱外勞之資格,女傭在台工作亦皆合法,是原告更無須媒介外勞工作。 二、苗栗縣政府警察局大湖分局陳姓員警於九十四年六月一日因查獲H女於休假期間至楊源盛宅渡假遊玩,乃偵訊H女至該處之原因情節。嗣原告於接獲陳姓員警通知前揭情事後,亦主動通知雇主陳協堂、待遣返女傭N女及翻譯人員到案,且原告雖已離職,但仍依據公司要求代表公司主動到案說明,並無規避。惟陳姓員警於偵訊雇主陳協堂及H女時,並無翻譯人員從事解說及越語確認,依H女遭遣返時之陳述文,該筆錄所載內容實有口誤。且經公司業務人員證實,H女確因語言能力差且溝通困難,致來台第一位雇主王麗鳳及第二位雇主陳協堂均主動要求解聘並轉換雇主。然陳姓員警竟可獨自與女傭溝通及偵訊,實無法令人信服。另原告於主動通知雇主陳協堂、待遣返女傭N女及翻譯人員到案說明實情時,陳姓員警已經將H女釋回楊宅,並在偵訊雇主楊源盛之女傭N女時亦不採用翻譯人員而獨自偵訊。是本件被告以陳姓員警獨自偵訊且無翻譯在場之H女筆錄作為認定原告違法之依據,實屬違誤,況依女傭離境時所提供之申訴文內容,該筆錄內容存有極大之爭議。再者,陳協堂於作完筆錄後曾詢及是否須停止H女休假並帶回家中,陳姓員警表示無須帶回,可見本件並無不法之情節,否則按理應將女傭帶回警局拘留調查真相。且於H女供稱休假後將返回雇主陳協堂處工作後,台中縣勞工局亦有派員調查,並無不法之事。又由雇主陳協堂轉換到雇主楊源盛之申請作業,公司業務承辦人員亦已依規定辦理,一切合法並經核准在案。惟嗣後H女竟接獲勞委會九十四年十月十七日勞職外字第○九四○○五○三六一A號函撤銷其聘僱許可,並令其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日離境。是被告承辦人員處理過程實令人不解,本件亦無傳喚女傭實際偵訊,女傭並於離境前提出訴願文,更顯見被告處理之違誤。 三、次按楊源盛之女傭N女因與陳協堂之女傭H女在越南同屬下瀧仲介公司,在台灣本有聯絡且相互往來。而N女因行為不檢,知悉自己將遭遣返,心理不平衡,方委由他人檢舉,是其所為陳述疑點甚多。又公司因為擔心N女逃跑,乃同意其至陳協堂處找女傭H女,因為沒有工作之實,是雇主並無給予薪水。故公司既已事先確定將N女遣返,原告又何須媒介工作?另H女因語言能力差致溝通困難,原雇主陳協堂方同意轉換雇主已如前述,又因楊源盛出外工作僅有假日才回家,是原告只得於月底假日時,方能前去楊源盛大湖住處收取公司帳款,是H女於五月底休假方隨原告前往。則女傭搭乘原告便車,亦同是公司服務對象,又如何認定違法之實?又女傭之薪資皆由雇主給予,因偵訊誤差,原告並無涉及非法媒介工作,亦無收取任何手續費。 貳、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一、按本件係因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於九十四年六月一日,在苗栗縣大湖鄉富興村水尾坪五之二號查獲楊源盛未經主管機關許可,非法僱用越南籍勞工H女在家工作,另於調查中,發覺楊源盛原所合法僱用之越南籍勞工N女經非法仲介至陳協堂住處(台中縣龍井鄉○○村○○路四三之七號)工作。且據關係人楊源盛、陳協堂、H女及N女於警訊筆錄之供詞,均指稱前揭非法仲介之事宜,係由原告所主導辦理,且H女及N女亦係由原告分別帶至楊源盛及陳協堂之住處工作。另據楊源盛及陳協堂於被告處之調查筆錄,該二人亦供稱係由原告辦理H女及N女交換使用及相關手續。 二、至原告訴稱警訊時並未使用通譯,且被告調查時亦未傳訊H女及N女,是該等筆錄內容顯有爭議乙節。按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九條雖規定被告為聾或啞或語言不通者,得用通譯,並得以文字訊問或命以文字陳述,然本件越南籍勞工H女於九十二年八月來台工作,迄九十四年六月一日為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查獲,在台已工作約一年九個月,對中文聽說流利,完全能夠溝通無礙,故大湖警分局於製作調查筆錄時,本毋庸再用通譯。且被告已調查原告、關係人楊源盛及陳協堂,經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已足以判斷事實之真偽,無須再通知其他關係人H女及N女使為陳述。原告於警訊筆錄及被告調查事實及證據時,雖皆矢口否認,惟關係人楊源盛、陳協堂、H女及N女均已坦承不諱,則原告所言純屬推諉之詞,委無足採。是本件被告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原告媒介H女及N女非法為他人工作洵堪認定,則被告依就業服務法第四十五條及第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處以原告三十萬元罰鍰之行政處分,並無違誤。 理 由 一、按「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違反第四十五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分別為就業服務法第四十五條及第六十四條第一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於九十四年四、五月間,媒介雇主陳協堂所聘僱之越南籍外國人H女,於非法雇主楊源盛宅內從事照顧其父親之工作,亦媒介雇主楊源盛所聘僱之越南籍外國人N女於非法雇主陳協堂宅內從事照顧其父母親之工作,經苗栗縣政府警察局大湖分局於九十四年六月一日查獲並函移被告審查屬實,被告乃依就業服務法第四十五條及第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三十萬元。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訴稱:原告係任職於通德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及中越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協理,負責發現業務問題及將管理問題提報予公司上級行政相關人員作決策及執行等職務,不曾媒介外勞工作。況原告於九十四年五月卅一日業已離職,且本件兩位雇主均有聘僱外勞之資格,女傭在台工作亦皆合法,原告更無須媒介外勞工作。苗栗縣政府警察局大湖分局陳姓員警於九十四年六月一日因查獲H女於休假期間至楊源盛宅渡假遊玩,乃偵訊H女,惟陳姓員警於偵訊雇主陳協堂及H女時,並無翻譯人員從事解說及越語確認,依H女遭遣返時之陳述文,該筆錄所載內容實有口誤。又楊源盛之女傭N女因與陳協堂之女傭H女在越南同屬下瀧仲介公司,在台灣本有聯絡且相互往來。而N女因行為不檢,知悉自己將遭遣返,心理不平衡,方委由他人檢舉,是其所為陳述疑點甚多。再因楊源盛出外工作僅有假日才回家,是原告只得於月底假日時,方能前去楊源盛大湖住處收取公司帳款,是H女於五月底休假時方隨原告前往。則女傭搭乘原告便車,亦同是公司服務對象,並無違法之事實等語。 四、經查,H女係雇主陳協堂(住台中縣龍井鄉○○村○○路四三之七號)所聘僱之越南籍外國人,另雇主楊源盛(住苗栗縣大湖鄉富興村水尾坪五之二號)聘僱越南籍外國人N女,本件被告因收到檢舉,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警員丙○○,於九十四年六月一日在苗栗縣大湖鄉富興村水尾坪五之二號楊源盛住處,查獲楊源盛其未經主管機關許可,非法僱用越南籍勞工H女,在家照顧其父,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在卷(本院卷一四一頁),又H女於該日警訊中稱:「我是在九十二年八月入境,在台灣雇主是陳協堂,工作是照顧阿公和阿媽...工作一年多...因公司吳先生安排我過來大湖鄉楊源盛宅工作,讓我選擇,如果可以就留在大湖楊源盛家工作...我在楊家已經一個月...都由吳先生安排。」N女則稱:「我是在九十二年十月入境,在台灣雇主是楊源盛,工作是照顧阿公但是姓名叫楊照堂...我是因為在大湖工作不適應,所以在九十四年五月十六日離開楊源盛家,並向公司請假一星期,後來就到陳協堂家中看工作是否合適,如果合適就留下來...到陳協堂家工作內容是照顧阿公及阿媽,我在照顧過阿公及阿媽後,我覺得可以,所以想留下...是仲介公司甲○○先生帶我到陳協堂家的。」(同卷五九至六○頁)另於九十四年七月廿九日被告社會局調查筆錄,陳協堂稱:「因為H女在我家工作不適應,因我與楊源盛認識,楊源盛所聘請之外勞N女與我們認識,H女就由通德仲介公司甲○○先生帶回,交由楊源盛試用,兩邊交換使用。」楊源盛稱:「因我申請的外勞表示因工作環境不習慣不想做了,我就找仲介幫我處理,剛好仲介吳先生認識我表哥陳協堂,因陳協堂的外勞正在辦理轉換雇主,外勞就到我家看看適應環境,如果他可以適應就把他承接過來照顧我爸爸,外勞於五月廿七日到我家,我於五月廿九日回家問外勞習慣嗎?外勞說習慣願意留下,我就通知仲介甲○○先生幫我辦理承接手續。」原告陳稱:「因楊源盛所聘僱之N女工作不適應,所以在九十四年五月廿七日委託我辦理轉出或遣送,他是在等待回國時到陳協堂家,等待遣返至陳協堂所僱用之H女,是在九十四年五月廿八日起到楊源盛家看是否適應,如果可以就提出申請留在楊源盛家工作...我都是利用外勞休假時,帶外勞去她們的工作地點,她們再自行回去。」(同卷六七至七二頁)。 五、依上,足認陳協堂所僱用之H女,因在其住處工作不適應,經原告媒介,與楊源盛僱用之N女,由原告將H女及N女分別帶往楊源盛及陳協堂住處,即交換雇主,並先行工作數日,如可以適應,再向主管機關申請轉換雇主。原告稱因N女快被遣返,N女休假結束時由其帶至陳協堂家中收款,並無交換雇主之情事,此與上開警訊及調查筆錄不符,又本件查獲日係九十四年六月一日,H女於楊源盛家中,另N女於陳協堂自宅中,H女及N女如彼此認識,利用假日相聚聯誼,又如有原告帶N女至陳協堂家中收款之情事,則理應H女及N女同日共聚於陳協堂或楊源盛住處,何以H女及N女各處於楊源盛及陳協堂家中,自違事理,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可採。另警員丙○○到庭證述其對H女製作筆錄時,因H女來台已一年九個月,溝通能力無礙,對H女及N女作筆錄時均有翻譯在場,筆錄經翻譯後由越南女傭聽完無誤後,方簽章確認等語(同卷一四○至一四一頁),是原告稱警局對H女偵訊時,並無翻譯人員從事解說及越語確認,亦無可採。再者,縱使不採H女之警訊筆錄,依上開N女之警訊筆錄、原告、楊源盛及陳協堂調查筆錄之內容,所述上情均甚明確詳盡,亦可認定。 六、次查,本件係楊源盛於九十四年七月廿五日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申請接續聘僱雇主陳協堂所聘僱之H女,經該會九十四年八月一日勞職外字第○九四○九四七一二○號函核准(同卷一○四頁),嗣因被告查獲本件違章,與苗栗縣警察局函請勞委會處理,該會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七日以勞職外字第○九四○○五○三○六一A號函撤銷上開核准函,並令H女於文到後十四日內出國(同卷一○六頁)。是本件係原告於外勞雇主楊源盛及陳協堂依法向勞委會申請接續聘僱外勞並核准前,由其媒介為本件外國人H女及N女之交換雇主,並各至非勞委會核准雇主之處所工作,屬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行為,而構成違反就業服務法第四十五條之規定。至原告另稱其從九十四年五月卅一日起,已自通德開發公司及中越國際開發公司離職乙節,惟就業服務法第四十五條所規定之行為,不以外勞仲介從業人員為要件,原告既有上述違章行為,自不得以本件行為時,其並未在外勞人力仲介公司任職,而主張免責。且通德開發公司負責人丁○○到庭證述原告於該公司擔任協理,本件陳協堂及楊源盛等二客戶一直是原告服務的,交換外勞的事情其本來不知情,事後原告有向其報告等語(本院卷一五○頁),是原告稱其任職該公司協理,負責發現業務問題及將管理問題提報予公司上級行政相關人員作決策及執行等職務,不曾媒介外勞工作乙節,亦不足採。 七、綜上所陳,原告主張各節,均難謂有據,本件被告依就業服務法第四十五條及第六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三十萬元,核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均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本件其他主張及陳述,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究,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 日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沈 應 南 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許 武 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9 日書記官 陳 鼎 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