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005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業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5 月 09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0592號 原 告 德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張進德 會計師 丁○○ 戊○○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己○○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5年9月1日台財訴字第09500296760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號)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 緣原告自民國(下同)93年7月1日起至10月31日止進貨,取具虛設行號明珊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明珊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6,995,125元,營業稅 額349,755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 稅額349,755元,經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所屬臺南市分 局(以下簡稱臺南市分局)查獲,通報被告所屬民權稽徵所(原臺中市分局)補徵營業稅額349,755元,並按所漏稅額 349,755元處2倍罰鍰699,500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 ,申經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均撤銷。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丙、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㈠按財政部95年5月23日台財稅字第09504535500號函釋規定「一、稽徵機關查核營業人取得涉嫌虛設行號涉案期間開立之統一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案件,仍應就交易雙方之進銷情形覈實查核,不得逕依本部83年7月9日台財稅第831601371 號函辦理,如無法查明營業人確無向其進貨,且該涉嫌虛設行號已依規定按期申報進、銷項資料,並按其應納稅額繳納者,應免予補稅處罰。二、本令發布日前之未確定案件,稽徵機關應儘速再予查核,依上開規定辦理。」本案乃為訴訟中之未確定案件,而有上開函釋之適用,合先敘明。 ㈡原告乃為公開發行上櫃公司,依主管機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之規定應訂有內部控制制度含內部稽核實施細則,經董事會通過,且於設計及執行上並經由會計師專案審查,而內部控制制度應涵蓋所有營運活動,並以交易循環類型區分為下列之控制作業:1、銷貨及收款循環2、採購及付款循環 3、生產循環等,原告實於公開發行上櫃以來,即遵守上述內控制度表單之控管甚為嚴謹而從未取具任何虛設行號之憑證,原告謹就本案之交易流程分述如下:1、承攬合約及結算明細表(1)原告於 92年8月間承攬交通部高雄港務局安平港海岸整治工程,並訂有承攬合約及工程詳細表。(2)94年5月上述工程完工並由交通部高雄港務局結算明細表中結算項目名稱及數量顯示「a 卵石及採拋(陸拋)共101,591M3」及「a卵石及採拋(海拋)、a卵石及採拋(陸拋)共 181,158M3」。(3)由上述承攬合約及交通部結算明細表足以證明原告必須且確實已投入卵石材料,亦為被告所不爭之事實。 2、與明珊公司交易事實證明文件:(1)檢附工程紀錄照片(砂石車進場照片抽選 8月17日至8月23日檢附)-每台進入港口砂石車均有拍照記錄著車牌號碼及車輛進場時間。 (2)砂石車過磅單、會磅員蔡孟志(抽選8月17日至8月23日檢附)。(3)發包合約書:原告與明珊公司於93年7月13日訂約,並取得明珊公司負責人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及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等影本,且於每次估驗計價時取具最進一期之完稅證明( 93年5月至10月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而依明珊公司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顯示, 93年5月至10月銷售總額約為25,780,000元,進貨總額約為 23,680,000元,並無異常之情事。(4)往來書信:明珊公司曾於 93年7月20日發文原告以,茲向貴單位安平港海岸整治工程供應拋石,因石料及運費提高,為反應實際成本,請貴單位准予提高單價,為便供料,原告於93年8月5日亦曾發文給明珊公司以有關該公司承攬原告公司安平港海岸整治工程卵、塊石材料,進場數量嚴重不足,請於文到 3日內進料,檢附交寄郵局大宗函件存根及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可證。(5)款匯款單:原告於 93年7月至9月與明珊公司進料之總金額 7,344,880元(含稅),而匯款支付金額合計為6,899,477元,差額445,403元為保留款,皆由原告匯入明珊公司之戶頭收訖無誤,提示銀行匯款回條及明珊公司向原告提出之匯款申請書供核。至於訴願決定書所提及「原告所提示之中國農民銀行等 3家銀行6張匯款回條及匯條回條所載匯款金額合計6,899,477元,均未匯入明珊公司上開銀行帳戶。」原告所提示之匯款回條皆確實已書明收款人明珊公司且將現金或支票交付銀行轉匯並皆由銀行蓋章收訖無誤,若無法匯入上開明珊公司銀行帳戶,銀行即應通知匯款人,但原告於交付銀行匯款後皆未接獲任何無法匯款或退回匯款之情事,怎可能發生如訴願決定書所言,均未匯入明珊公司上開銀行帳戶,原告深感不解,乃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等上述 3家銀行申請匯款證明書,皆可證明原告之匯款已全數匯入明珊公司合計6,899,477元無誤,詳如附件。 ㈢原告於承攬、發包、進料至付款,皆為嚴格管控,且有紀錄及表單可循,進料之事實乃為被告所不爭,而原告確與明珊公司交易進料之事實亦可由上述所提供之資料佐證,如往來書信乃由原告直接寄交其營業登記地址且已由郵局妥投,明珊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91年即已核准設立登記)及營業項目之符合,營業稅申報書進、銷貨之審查其進、銷貨金額相當並無只有銷貨而無進貨之異常情形,且已由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三民稽徵所收件;合約書之簽訂、交貨過程(砂石車牌號之拍照紀錄)、付款,皆已盡到應注意能注意且已注意之義務,尚無過失可言。基上所陳,原告確向明珊公司購買貨物,而明珊公司亦已依規定按期申報進、銷項資料,並已由高雄市國稅局三民稽徵所蓋章收件,符合財政部95年5月23日台財稅字第09504535500號函釋之規定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275號之釋文,而應免予對原告補稅處罰,原處分、復查及訴願決定實有違誤。 ㈣原告確實向明珊公司進貨之事實,由所檢附之文件包括:砂石車進場照片、砂石車過磅單、發包合約書、往來書信、付款匯款單,皆可證明原告向明珊公司進貨之事實。至於明珊公司之卵石來源及是否取具合法憑證(發票、收據),原告非為具有公權力之機關,並無法強制明珊公司提出相關證明,且依社會經驗,此乃為商業機密,明珊公司亦不可能提供給原告。而原告僅能對其所提供之卵石作驗收,是否合於原告所要求之規格、品質及數量。但原告對此情形亦已盡到注意之能事,相對要求明珊公司提供原告進貨期間每期申報之營業稅申報書,以檢視其是否正常營業中,進銷貨金額是否異常,是否只有銷貨而無進貨之情形,經檢視並無異常,亦已由高雄市國稅局收件申報完畢。至於明珊公司是否為虛設行號,是否有進貨,是否未取具合法憑證,乃為國稅局稽徵機關之職責,於營業稅申報期間,高雄市國稅局都准予收件亦未及時發現明珊公司為虛設行號,而原告乃基於信任國稅局之行政行為而進貨,卻反過來處罰原告,原告深感無辜,令人不服。 ㈤財政部95年5月23日台財稅字第09504535500號函釋本係就取得涉嫌虛設行號發票而頒布,而被告卻又以明珊公司為虛設行號,顯不可能出貨給原告為由,認無該令釋之適用,實有未合。 ㈥原告於93年7月至9月與明珊公司進料之總金額(含稅)7,344,880元。而匯款支付金額合計為:6,899,477元差額為445,403 元為保留款。皆由原告匯入明珊公司之戶頭收訖無誤,提示銀行匯款回條及明珊公司向原告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及聯邦商業銀行(中興商業銀行被合併後銀行)匯款證明書:匯入金額: 973,263元,台新商業銀行匯款證明書及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金融資訊系統跨行通匯交易證明單:匯入金額 2,310,946元,合作金庫(中國農民銀行被合併後銀行)匯款證明書:匯入金額合計:3,615, 268元,皆可證明原告確實已匯入明珊公司帳戶計6,899,477 元無誤。而被告所謂原告未匯入明珊公司銀行帳戶所依據之:陽信銀行苓雅分行93年12月20日發文字號:陽信苓雅字第 9300011號函所提供之明珊實業有限公司統編:00000000於92年6月6日於該行開立一活期存款帳戶及一支票存款戶,客戶開戶迄今往、來存提記錄等資料。經原告閱卷後發現,其中明珊公司之銀行帳號:7542,陽信銀行只列印92年6月6日至92年12月22日部份之帳戶存、提明細,漏未列印提示93年1月1日至93年12月31日部份之帳戶存、提明細之故。 ㈦本案原告有進貨之事實,乃為被告所不爭且已核定為有進貨事實,但未取得直接對象之憑證之處分,故本案訴訟標的,乃係「是否向直接對象」進貨。至於是否有進貨事實,並非原告請求法院審判之範圍。被告核定為原告並非向系爭公司明珊公司直接進貨,而係向他人進貨卻拿明珊公司之發票為進貨憑證申報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違反營業稅法第19條規定,是以本案之爭點乃是否直接向明珊公司進貨,抑向他人進貨而拿明珊公司之發票為憑證申報營業稅。 ㈧「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為行政罰法第七條所明定,唯過失之涵義,相當抽象,而企業實務交易情形極為複雜,而如何判斷營業人「應注意能注意且已注意」之下,取得進貨憑證。是以財政部乃於民國95年5月23日發布台財稅字第09504535500號解釋令,針對營業人是否有過失而取得非直接對象之進貨憑證之判斷準則。而原告於 93年7月13日確與明珊公司簽約,也請公司提出營利事業登記證、營業稅申報書等資料及日後之往來書信、砂石車進場照片等等,都足以證明原告確與明珊公司直接往來交易。符合上開函令規定,並無「過失」。如今被告違反上開解釋函令,不無違背平等原則及行政自我拘束原則。 ㈨原告匯款金額與明珊公司開立發票金額差異原因,係為保留款乃依據合約之特約條款計價、保留。其差異說明及原因說明如下: ┌──┬────┬────┬────┬────┬─┐│序號│發票金額│保留款 │付款金額│匯款金額│匯││ │(含稅)│ │ │ │費│├──┼────┼────┼────┼────┼─┤│1. │0000000 │ 188000 │0000000 │0000000 │40│├──┼────┼────┼────┼────┼─┤│2. │ 733302 │ 59183 │ 674119 │ 674089 │30│├──┼────┼────┼────┼────┼─┤│3. │ 19576 │ 1580 │ 17996 │ 17966 │30│├──┼────┼────┼────┼────┼─┤│4. │0000000 │ 47019 │ 973293 │ 973263 │30│├──┼────┼────┼────┼────┼─┤│5. │0000000 │ 111645 │0000000 │0000000 │40│├──┼────┼────┼────┼────┼─┤│6 │ 819739 │ 37776 │ 781963 │ 781933 │30│├──┼────┼────┼────┼────┼─┤│合計│0000000 │ 445203 │0000000 │0000000 │20││ │ │ │ │ │0 │└──┴────┴────┴────┴────┴─┘註:保留款說明:1.每日進場數量不足 500M3依據合約之特約條款,先予以保留待日後補足數量後支付。前三次單價以590元/m3計價,保留50元/m3。 2.出貨三次後,明珊公司嫌單價不好要求提高。由590元/m3調高至620元/m3增加30元/m3,原告公司同意但相對進場數量每日亦相對提高至700m3。3.為何要有保留款而不採進多少即開多少,並且也付多少的方式。是因為當時欠缺卵石料,而工地又急需卵石,希望藉由進貨量大即如合約之單價支付,進貨量少則保留一部分金額,若此金額大,廠商為免資金積壓,就會改進較多數量以便取回保留款。工地才能達到取得足夠卵石目的。此保留款最後在工地結束驗收完成後會還給廠商。 差異計算式說明如下: 保留款 未稅金額 稅額 付款金額──────────────────────────1. 000000 0000×590=0000000-① 110920 ②+③= 3760×540=0000000-② --③ 0000000 ①-②=188000 說明:每日進場數量500m3以下,採用590元/m3計價保 留50元/m3,按540元/m3支付。 2. 00000 0000.7×590=698383-④ 34919 ⑤+⑥= 1183.7×540=639200-⑤ --⑥ 674119 ④-⑤=59183 說明:同上。 3. 1580 31.6×590=18644-⑦ 932 ⑧+⑨= 31.6×540=17064-⑧ --⑨ 17996 ⑦-⑧=1580 說明:同上。 4. 00000 0000.3×620=971726-⑩ 48586 ⑪+⑫= 1567.3×590=924707-⑪ --⑫ 973293 ⑩-⑪=47019 說明:此次開始單價提高至620元,每日進場數量700m3以下採用590元/m3計價,保留30元/m3按590元/m3支付。 5. 000000 0000.4×620=0000000-⑬ 115363 ⑭+⑮= 3721.4×590=0000000-⑭ --⑮ 0000000 ⑬-⑭=111645 說明:同上。 6. 00000 0000.2×620=780704-⑯ 39035 ⑰+⑱= 1259.2×590=742928-⑰ --⑱ 781963 ⑯-⑰=37776 說明:同上。 ㈩原告依合約特約條款第 6點:「進場之材料數量需經甲方現場人員簽認無誤後做為日後計價之依據。」來計價而與明珊公司所開立發票間之差額為保留暫不付款,與保固性質之保留款不同,非扣除「每次」計價之「固定」百分比為保留款,故合約第 5條乃訂定為:「每次」付款時應扣除估驗計價金額之0%為保留款。而於合約第 18條第1款規定:本合約條文與特約事項如有衝突或規定不一時,以特約事項之規定為依據。另付款辦法中所謂「 100﹪現金票」中的100﹪是指每次由甲方計價後之金額須以100﹪現金票支付不得有部分金額為期票(如3個月期票‧‧‧)。 而原告付款方式不論以現金票或匯款方式,只是支付工具不同,並不影響原告確實已匯入明珊公司帳戶並已由陽信商業銀行所出具明珊公司帳戶資料確已收訖之證明文件之事實。 被告所憑藉處分原告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訊問筆錄中,均未提及原告向明珊公司購買發票,更未提及原告非明珊公司之直接交易對象,顯然被告並無確實證明原告係向他人進貨而取具明珊公司之發票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 依財政部95年5月23日台財稅字第09504535500號令規定,很明顯有關虛設行號之查核已脫離往昔規定。只要取得涉嫌虛設行號發票,即予以補稅處罰。換言之稽徵機關不但要詳查明珊公司是否有進貨事實而且依行政罰法第 7條規定,舉證責任應歸屬稽徵機關。況依原告所提出之事證如合約書、砂石車進場照片、往來書信、付款匯款單等相關事證,應注意事項已注意且足證原告係直接向明珊公司進貨,依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原告取具明珊公司之發票, 並無任何過失,依上開條文規定,尚無處罰之要件。 基上所陳,復查及訴願決定實有違誤。爰請判決如訴之聲明,以維原告權益等語。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㈠營業稅部分: ⒈原告自93年7月1日起至93年10月31日止進貨,涉嫌取具虛設行號明珊公司開立之字軌號碼 AY00000000號等6張統一發票,銷售額合計6,995,125元,營業稅額349,755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349,755元,雖原告主張92年8月間承攬交通部高雄港務局安平港海岸整治工程,訂有承攬契約及工程詳細表,該工程於 94年5月完工;由港務局結算明細表之結算項目名稱及數量顯示,a卵石及採拋(陸拋)共101,591M3及a卵石及採拋(海拋)、a卵石及採拋(陸拋)共181,158M3 ,足證原告必須且確實已投入卵石材料,附有工程紀錄照片、砂石車拍照紀錄、車輛進場時間、砂石車過磅單及合約書等證明,其進銷貨並無異常,另附其向明珊公司催料之往來書信佐證云云,惟查明珊公司系爭期間進貨來源有余來成企業等13家公司商號,其中仍在營業之日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及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其營業項目分別為電爐電鍋製造業及汽車零售業,與原告所進之卵石並非相關行業,其餘11家公司商號又均係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停業或擅自歇業或他遷不明,足證明珊公司自無卵石可供銷售,是原告進貨卵石並非明珊公司之銷貨,有明珊公司93年進項來源明細可稽,且原告所提示之工程紀錄照片、過磅單等資料,僅能證實原告確實有進貨之事實,但未提示足供證明系爭卵石由明珊公司出貨之相關資料供核,而明珊公司涉嫌虛設行號業經臺南市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刑責,有臺南市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可稽。 ⒉次查原告於 94年9月30日於承諾書中,亦承認取具明珊公司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屬實,從而被告就上述事實核認原告取具不實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事證明確,乃補徵營業稅額349,755元,經核並無不妥。 ⒊又查,原告主張向明珊公司進料總額 7,344,880元,經匯款支付6,899,477元,差額445,403元為保留款,皆已匯入明珊公司戶頭收訖無誤,附銀行匯款回條及明珊公司向其提出之匯款申請書供核,惟就原告所提示之銀行匯款回條、匯條回條及明珊公司於陽信商業銀行苓雅分行帳戶 00000000000號,經向該分行函查上開資金匯款往來紀錄,原告所提示之中國農民銀行等3家銀行6張匯款回條及匯條回條所載匯款金額合計 6,899,477元,均未匯入明珊公司上開銀行帳戶,有陽信商業銀行苓雅分行客戶對帳單可稽,雖原告嗣後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等上述 3家銀行申請匯款證明書,主張應可證明原告之匯款 6,899,477元已全數匯入明珊公司,惟該匯款證明僅證明原告匯款期間及金額,然原告並未取具匯款金額確實匯入陽信銀行苓雅分行系爭帳號之相關證明文件,且陽信銀行苓雅分行系爭帳號經查證亦未有上述系爭款項之匯入記錄,原告所稱顯非為實,是原告前揭進貨取具明珊公司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事證明確。 ⒋本案業已依據交易雙方之進銷情形覈實查核,尚無財政部95年5月23日台財稅字第09504535500號函令之適用,原告主張依本件上開函釋辦理,顯屬誤解,核不足採,原核定補徵營業稅額 349,755元並無不合,原告復執前詞爭訟,所訴應不足採。 ⒌查臺南市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所載,吳淑絹係新東駿資源物流實業有限公司、蔡月蘭係明珊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吳淑絹等人明知新東駿資源物流實業有限公司等 112家無實際買賣行為,卻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自92年起涉嫌虛開統一發票供下游廠商等營業人,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涉嫌幫助該等廠商逃漏營業稅。原告主張之進貨對象明珊公司係經臺南市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刑責之涉嫌虛設公司,有臺南市分局93年12月30日南區國稅南市三字第093003211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可稽。明珊公司登記負責人蔡月蘭 95年5月25日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詢問筆錄稱以,其實際在明珊公司負責清潔打掃工作,實際負責人是丙○○,並承認其擔任明珊公司人頭負責人。又丙○○ 95年5月25日於該署訊問筆錄稱以,其為明珊公司實際負責人;明珊公司與余來成企業有限公司、應星室內裝修企業有限公司、生積科技有限公司(以下分別簡稱余來成公司、應星公司、生積公司)、順陸企業社、黃添麟興業有限公司、寶昌開發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允松興業有限公司、鑫豐億實業有限公司、鑫吉利實業有限公司(以下分別簡稱黃添麟公司、寶昌公司、允松公司、鑫豐億公司、鑫吉利公司)、周文企業行、瑋霖營造有限公司、以友企業有限公司(以下分別簡稱瑋霖公司、以友公司)等12家公司無實際銷貨行為,但有開發票給該等公司,該等公司又會想辦法找進項發票給渠;明珊公司與韋林實業有限公司、勝群興業有限公司、衡星企業有限公司、余來成公司、以友公司實際上沒有進貨,有進項發票給渠,全部都交王永義及林世文等二人交給渠,其他渠都不知道。足證明珊公司係無實際營業之虛設公司,明珊公司自非原告進貨之實際交易對象。 ⒍依明珊實公司93年度進項來源明細所載,明珊公司93年全年度申報之進項來源及登記營業項目分別為余來成公司經營建築物清潔服務及事務機器批發業、應星公司經營室內裝潢工程及房屋設備安裝工程等業、生積公司經營其他景觀工程業、順陸企業社經營大五金批發及金屬結構批發業、黃添麟公司經營竹材批發及不動產租賃業、寶昌公司經營管理顧服務及代理商不動產租賃等業、允松公司經營木材批發及水泥製品批發等業、鑫豐億公司經營廢五金批發業、鑫吉利公司經營其他金屬建材批發及磚瓦建材批發等業、周文企業行經營其他金屬建材批發業、日象公司經營電爐電鍋製造業、台灣優田公司經營家電批發業及裕融企業公司經營汽車零售及出租業。次查,余來成公司、應星公司、生積公司、順陸企業社、黃添麟公司、寶昌公司、允松公司、周文企業行、鑫豐億公司及鑫吉利公司等 9家公司商號,業經稽徵機關提列為涉嫌虛設行號移送偵辦刑責,且明珊公司實際負責人丙○○ 95年5月25日於前揭訊問筆錄承認明上開余來成公司等 9家公司與明珊公司並無實際銷貨行為,但有開發票給渠;另台灣優田公司為申請停業之公司,而尚在營業之日象公司營業項目為電爐電鍋製造、台灣優田公司營業項目為家電批發及裕融企業公司營業項目為汽車零售及出租,上揭各公司營業項目均與原告之進貨「卵石」並無相關。再查原告主張原告與之明珊公司於 93年7月13日訂約,並取得明珊公司負責人之身分證及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等影本,並無異常情事云云。原告稱已核對明珊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惟查明珊公司上開營利事業登記證之營業項目係水泥、石灰及其產品批發業,並無原告進貨所需之卵石營業項目。前開余來成公司等13家公司商號均無經營與「卵石」有關之營業項目,且卵石有無法大量久存之特性,明珊公司自無卵石可供銷售,是原告之實際交易對象自非明珊公司。 ⒎再依原告提示其與明珊公司簽訂之預訂買賣契約書第 5條付款辦法所載:1.本契約每星期依實際進場材料數量辦理估驗計價1次,於計價手續完成後3日內付款(遇假日順延),以 100.0﹪現金票支付(指名與憑證抬頭相同)。2.每次付款時應扣除估驗計價金額之0.00﹪為保留款,並依估驗計價金額附發票憑證據以付款。原告系爭期間進貨取具明珊公司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銷售額合計6,995,125元,營業稅額349,755元,明珊公司開立統一發票日期及金額分別於93年7月19日開立2,329,320元、7月26日開立733,302元、8月17日開立19,576元、8月24日開立1,020,312元、8月30日開立2,422,631元及9月7日開立819,739元,原告匯款日期及金額分別為 93年7月29日匯款2, 141,280元、8月6日匯款674,089元、8月30日匯款 17,966元、9月3日匯款973,263元、9月6日匯款 2,310,946元;惟查上開買賣契約書並未約定原告應扣除保留款,且其付款日期、金額亦與所開立發票金額不符,亦未依約開立指名與憑證抬頭相同之現金票支付,足證系爭買賣契約書之立約人(賣方)明珊公司顯非原告之實際交易對象;又查原告前揭 93年7月29日之匯款2,141,280元於匯入明珊公司帳戶後隨即將2,0 0,000元轉匯大統旺工程有限公司帳戶及 141,280元轉匯鄭淑娟帳戶;8月6日之匯款 674,089元於匯入前揭帳戶後隨即將600,000元轉匯曾順旺帳戶、9月6日之匯款2,310,946元於匯入前揭帳戶後隨即將 1,240,000元轉匯鄭文琳帳戶及850,946元轉匯曾 瑩帳戶。惟查明珊公司93年度進項來源明細,前開公司或個人,與明珊公司均無進項申報資料,而明珊公司卻將原告之系爭匯入款轉匯前開公司或個人,足證明珊公司顯非原告之實際交易對象。 ⒏綜上,明珊公司實際負責人丙○○業於前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詢問筆錄,坦承明珊公司無實際銷貨但有開發票給前揭公司及無進貨卻經由王永義與林世文交進貨發票給渠。又依明珊公司93年全年度申報進項來源余來成公司等13家公司商號,其營業項目均無與「卵石」有關之項目,明珊公司自無「卵石」可供銷售。再依原告提示其與明珊公司簽訂之預訂買賣契約書,並未約定原告於付款時應扣除保留款,且原告付款日期、金額亦與明珊公司開立統一發票金額不符,亦未依約開立指名與憑證抬頭相同之現金票支付,且原告系爭匯款於匯入明珊公司帳戶後,隨即轉匯與明珊公司並無申報進貨來源之大統旺工程有限公司及鄭淑娟等人之帳戶,足證明珊公司顯非原告之實際交易對象,原告主張確與明珊公司實際交易,並無足採。 ㈡罰鍰部分:原告於於前揭期間進貨取具明珊公司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違反首揭營業稅法第19條及第33條規定,違章事證明確已如前述,被告按原告所漏稅額349,755元處2倍罰鍰699,500 元並無違誤,原告仍執前詞爭執,所訴並無足採等語。 理 由 一、按「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一、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第33條所列之憑證者。」、「營業人以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者,應具有載明其名稱、地址及統一編號之左列憑證:一、購買貨物或勞務時,所取得載有營業稅額之統一發票。」、「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五虛報進項稅額者。」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第33條第1款及第51條第5款所明定。次按「取得虛設行號發票申報扣抵之案件...2、有進貨事實者...(2)因虛設行號係專以出售統一發票牟取不法利益為業,並無銷貨事實,故取得虛設行號發票之營業人,自亦無向該虛設行號進貨並支付進項稅額之事實,除該營業人能證明確有支付進項稅額予實際銷貨之營業人,並經稽徵機關查明該稅額已依法報繳者,應依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就其取得不得扣抵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部分,追補稅款,不再處漏稅罰外,其虛報進項稅額,已構成逃漏稅,應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規定補稅並處罰。」為財政部 83年7月9日台財稅第831601371號函所明釋,而此一函釋,為財政部基於職權對 於營業稅法上開相關規定之適用,對於其下級機關所為之釋示,與營業稅法相關規定之意旨並無違背,自得予以引用。二、本件被告以原告自93年7月1日起至10月31日止之進貨,係取具虛設行號明珊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合計 6,995,125元,營業稅額 349,755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有虛報進項稅額 349,755元之事實,而由被告所屬民權稽徵所(原臺中市分局)補徵營業稅額 349,755元,並按所漏稅額349,755元處2倍罰鍰 699,500元。原告不服循予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而以事實欄之主張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則以如事實欄之理由,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查被告復查決定以原告有上開取具虛設行號明珊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事實,係以原告所取具系爭統一發票之明珊公司涉嫌虛設行號,業經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臺南市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且以明珊公司系爭期間進貨來源有余來成企業等13家公司商號,其中仍在營業之日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及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其營業項目分別為電爐電鍋製造業及汽車零售業,與原告所進之卵石並非相關行業,其餘11家公司商號又均係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停業或擅自歇或他遷不明,足證明珊公司自無卵石可供銷售。又以原告於94年9月 30日於承諾書中,亦承認取具明珊公司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屬實等為據。 四、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則以其與明珊公司間有交易事實,並提出以下證明文件:(1)工程紀錄照片(砂石車進場照片抽選8 月17日至8月23日檢附)-每台進入港口砂石車均有拍照記錄著車牌號碼及車輛進場時間。(2) 砂石車過磅單、會磅員蔡孟志(抽選 8月17日至8月23日檢附)。(3)發包合約書:原告與明珊公司於 93年7月13日訂約,並取得明珊公司負責人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及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等影本,且於每次估驗計價時取具最進一期之完稅證明(93年5 月至10月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而依明珊公司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顯示,93年 5月至10月銷售總額約為25,780,000元,進貨總額約為 23,68 0,000元,並無異常之情事。(4)往來書信:明珊公司曾於93年7月20日發文原告以,茲向貴單位安平港海岸整治工程供應拋石,因石料及運費提高,為反應實際成本,請貴單位准予提高單價,為便供料,原告於93年8月5日亦曾發文給明珊公司以有關該公司承攬原告公司安平港海岸整治工程卵、塊石材料,進場數量嚴重不足,請於文到 3日內進料,檢附交寄郵局大宗函件存根及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可證。(5) 付款匯款單:原告於93年7月至9月與明珊公司進料之總金額7,344,880 元(含稅),而匯款支付金額合計為 6,899,477元,差額445,403 元為保留款,皆由原告匯入明珊公司之戶頭收訖等為據。否認有被告原處分所指之事實。 五、經查,明珊公司之負責人蔡月蘭經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臺南市分局以明知無實際買賣行為,卻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涉嫌虛開統一發票作進項憑證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有刑事案件移送書影本在卷可據,並經明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丙○○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供承明珊公司與韋林實業有限公司、勝群興業有限公司等、衡星企業有限公司、余來成企業有限公司、以友企業有限公司間實際上並無進貨,而取得明珊公司之進項發票,有丙○○之訊問筆錄影本在卷可憑。是被告認明珊公司涉有虛設行號之事實,尚非無據。 六、又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舉前開所述之事證,否認有被告原處分所指之違章事實,並以原告係向明珊公司購買系爭卵石,並已將價款匯予明珊公司,有匯款申請書(起訴狀附件十四)、原告匯款與明珊公司之匯款回條影本(起訴狀附十三)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衛道分行出具之匯款證明書影本(起訴狀附十七)等為證。原告此一舉證,客觀上,固足以認原告確有於上開時間匯款與明珊公司,然被告主張原告前開匯入明珊公司之匯款短期間即轉匯大統旺工程有限公司、鄭淑娟、曾順旺、鄭文琳等人帳戶,有被告所提出陽信商銀客戶帳卡歷史資料表等資料( 96年1月11日庭呈),認明珊公司並非實際交易對象。惟按明珊公司如確有出售系爭貨物予原告,則對於所取得之貨款自有支配權,而得予以處分,是被告尚難以明珊公司於短時間即將前開匯款轉匯他處,即推認明珊公司非原告系爭交易之實際交易對象,自屬速斷,被告自應予以追蹤查核。經本院命被告應進一步查證後,已由被告函請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鹽埕稽徵所對明珊公司上開匯款之流向,進行調查。經曾順旺於該稽徵所約談時,對訊以:明珊實業有限公司於 93年7月29日匯款2,000,000元予大統旺工程有限公司。93年7月29日匯款141,280元予鄭淑娟,93年8月9日匯款600,000元予曾順旺,93年9月7日匯款124,000元予鄭文琳,93年9月7日匯款850,946元予曾 瑩,其交易內容為何?時證稱:我當初和德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作生意,因為大統旺工程有限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還沒有申請下來,所以借用明珊實業有限公司的名義和德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簽約,銷售卵石,德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將貨款匯給明珊實業有限公司後,再由明珊實業有限公司將款項匯入上述 5個帳戶等語。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鹽埕稽徵所96年4月26日財高國稅鹽營業字第 0960006299號函所附曾順旺談話紀錄影本在卷可稽。參諸原告所提出明珊公司 93年7月20日發文與原告公司之函文(即起訴狀所附之附件九)上所載與原告公司為系爭交易之聯絡人為曾順旺之事實,曾順旺為系爭交易之經手者,且原告對曾順旺前開談話紀錄之內容,亦無意見,其上開陳述應可採信。是本件被告認原告自93年7月1日起至10月31日止之進貨,取具非實際交易對象之虛設行號之明珊公司所開立統一發票銷售額合計6,995,125元,營業稅額349,755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虛報進項稅額 349,755元,自屬有據。原告雖提出以明珊公司名義所簽之合約書,明珊公司 93年5-6月、7-8月、9-10 月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及匯款回條等事證,主張與明珊公司間確有系爭統一發票之交易事實,尚難認與事實相符,而無法為原告有利之認定。是本件原告並未向明珊公司購買系爭貨物,而取具明珊公司開立之本件系爭統一發票銷售額合計為6,995,125元,營業稅額349,755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自有虛報進項稅額349,755元之事實。 七、末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為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所規定。而「會計事項之發生,均應取得或給與足以證明之會計憑證。」則為商業會計法第14條所規定。是本件原告與曾順旺為本件系爭之交易,原告對於該交易自應有向實際交易對象取得正確交易憑證之義務。又依曾順旺前開證述之情節,為「因為大統旺工程有限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還沒有申請下來,所以借用明珊實業有限公司的名義和德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簽約,銷售卵石」,衡情原告對於所需購用之「卵石」之情形,自有對於出賣人加以明瞭之可能。從而,本件原告取具非實際交易對象明珊公司所開立之本件系爭統一發票銷售額合計為6,99 5,125元,營業稅額 349,755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致虛報進項稅額349, 755元之情事,被告雖未提出足以認定原告係故意之證據,然應認有過失。是本件原告主張系爭交易過程中不知道交易對象非明珊公司,以其無過失,而邀免罰,尚難認為有理由。至營業稅申報期間,明珊公司雖有向高雄市國稅局申報,且經該局收件,亦未及時發現明珊公司為虛設行號,原告尚難以基於信任國稅局之行政行為而進貨,而主張其無過失。被告以原告取具非交易對象之明珊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合計6,995,125元,營業稅額349,755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而依前開規定予以處罰,與行政罰法第 7條之規定及財政部相關函釋之意旨,尚無違背,亦與平等原則及行政自我拘束原則無涉。 八、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以原告自93年7月1日起至10月31日止之進貨,係取具虛設行號明珊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合計6,995,125元,營業稅額 349,755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有虛報進項稅額 349,755元之事實,而對原告補徵營業稅額349,755元,並按所漏稅額 349,755元處2倍罰鍰 699,500元。揆諸首揭營業稅法之規定及財政部之函釋,尚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以前揭主張認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違法,請求均予撤銷,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又依前開所述事證,本件之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及舉證,經核,亦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另一一指陳,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9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沈 應 南 法 官 許 金 釵 法 官 許 武 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廖 倩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