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006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業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2 月 21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0617號 原 告 金陵蛋糕食品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5年9月 25日台財訴字第0950039483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民國92年8月經法院拍賣房屋價額合計新 臺幣(下同)5,790,476元,,被告所屬民權稽徵所認原告 有上開銷售額,其營業稅額為289,524元,原告未依規定申 繳,核定補徵營業稅額289,524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 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丙、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一)、系爭房屋係原告向長輝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總價款3千多萬元,惟 92年間積欠銀行貸款本息,被銀行拍賣,拍賣得款 789萬元,虧損甚鉅毫無所得,自不能課徵營業稅。 (二)、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 47條第3項及第 4項規定「法院拍賣或變賣貨物前,應通知主管稽徵機關。主管稽徵機關如認該貨物屬應課徵營業稅者,應依法向法院聲明參與分配。」其明確規定,在應繳營業稅之情形下,才由稅捐機關聲明參予分配,如不應繳納營業稅,即毋庸參予分配。系爭房屋原告高價購買,遭拍賣致血本無歸,不應課徵營業稅。 (三)、被告於拍賣程序終結前,未參與分配,如被告依法參與分配,依法有優先受償權,其他債權人乃就餘額參與分配,足以保障原告權利。 (四)、按:營利事業出售其非經常買進賣出之營利活動而持有之固定資產,始得免徵營業稅,其經常運用信託資金及自有資金購買土地,於短期內出售牟利陸續購進,陸續售出者,自不得免徵營業稅。行政法院64年判字第 276號著有判例,原告運用自有資金購買土地非於短期內出售牟利,依上開判例,自不得課徵營業稅。 (五)、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 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出售土地免徵營業稅,本件被告逕予課徵營業稅,於法有違。 (六)、系爭房屋其係以個人名義購買房屋居住,並非以營利為目的與營業無關,不在課徵營業稅範圍,且其無收取代價,並無營業額,自不能課徵營業稅,請將原處分撤銷等語。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一)、原告訴稱系爭房屋被拍賣虧損甚鉅毫無所得不應課徵營業稅,惟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 1條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貨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本法規定課徵加值型或非加值型營業稅。」故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貨,即應課徵營業稅,而不論其盈虧。 (二)、另訴稱系爭房屋係以個人名義購買,惟查其原所有權人為原告無誤,系爭房屋經拍賣,所有權移轉他人係銷售貨物,依首揭規定,應由稽徵機關填發稅額繳款書向被拍賣貨物之原所有人補徵。原告復執前詞主張,並無新事證,核無足採等語。 理 由 一、按「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將貨物之所有權移轉與他人,以取得代價者,為銷售貨物。」、「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營業人:一以營利為目的之公營、私營或公私合營之事業。」、「法院拍賣或變賣貨物前,應通知主管稽徵機關。主管稽徵機關如認該貨物屬應課徵營業稅者,應依法向法院聲明參與分配。」、「主管稽徵機關於聲明參與分配時,應以法院拍定或成交價額依規定稅率計算應納營業稅額,作為參與分配之金額。」分別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2條第1款、第3條第1項、第6條第1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47條第3項、第4項所明定。次按「拍賣或變賣之貨物,其屬應繳納營業稅者,應依下列公式計算營業稅額:應納營業稅額=拍定或成交價額÷( 1+徵 收率5﹪)×徵收率5﹪」為法院及海關拍賣或變賣貨物課徵 營業稅作業要點第 4點所規定。又「法院拍賣或變賣之貨物屬應課徵營業稅者...未獲分配之營業稅款,應由稽徵機關另行填發『營業稅隨課違章( 406)核定稅額繳款書』向被拍賣或變賣貨物之原所有人補徵之。」為財政部85年10月30日台財稅第851921 699號函所明釋。 二、原告92年8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拍賣坐落臺中市○○路○段 63巷7號及光西巷13號等2筆房屋銷售額合計5,790,476 元,營業稅額289,524元(拍定價 6,080,000元÷1.05×5%=289 ,524 元),依前揭稅法第3條規定為銷售貨物應課徵營業稅,被告機關民權稽徵所未獲分配,乃依前揭稅法及作業要點規定補徵營業稅額 289,524元。原告主張其因積欠銀行貸款,故抵押之房屋遭拍賣,並無收取代價,不應課徵系爭營業稅云云。申經被告機關復查決定以,原告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4章第1節規定,按一般稅額計算之營業人,其經法院拍賣之房屋係屬應課徵營業稅貨物,被告機關民權稽徵所依首揭函釋規定,按拍定價額計算應課徵之營業稅額289,524元既未獲分配,另行填發營業稅隨課(406)核定稅額繳款書補徵原告營業稅額 289,524元並無不合,復查乃予維持。財政部訴願決定亦持與被告機關相同之論見予以駁回。三、查原告為公司組織,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6條第1款之營業人,而強制執行程序中之拍賣,為買賣方法之一種,原告於 92年8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拍賣坐落臺中市○○路○段63巷7號及光西巷 13號等2筆房屋,而將上開房屋之所 有權移轉與他人,以取得代價者,供清償其債務,自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條第1項所謂之銷售貨物,且本件原告出售房屋亦非屬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8條所列 舉之免徵營業稅者。依同法第2條第1款之規定,原告此一「銷售貨物」自應課徵營業稅。又銷售貨物依同法第 14條第1項之規定,應就銷售額,按同法第 7條或第10條規定之稅率計算其銷項營業稅,並不以所銷售之勞務與營業人之營利事項有直接關係為限,且營業稅之課徵,不以營業人有因此獲取利得為其要件。故原告以其原所有上開系爭房屋拍賣得款789 萬元,虧損甚鉅,認毫無所得,而主張無需課稅,尚屬誤解。至系爭房屋其係以個人名義購買房屋居住,並非以營利為目的與營業無關一節。查上開系爭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拍賣之房屋,其所有權人為原告公司,並非個人,有該院囑託塗銷查封及抵押權登記函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內可稽。是原告此一主張,亦難認屬有據。至原告所舉行政法院64年判字第 276號判例,其要旨固稱:「營利事業出售其非經常買進賣出之營利活動而持有之固定資產,始得免徵營業稅,其經常運用信託資金及自有資金購買土地,於短期內出售牟利陸續購進,陸續售出者,自不得免徵營業稅。」然依該判決之意旨,係以營利事業出售其非經常買進賣出之營利活動而持有之固定資產,依該案行為時之營業稅法第七條第十八款之規定(即 69年6月29日修正前之營業稅法之規定),免徵營業稅為前提,所為之論述,然本件原告行為時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已無此規定,自難據上開判例為原告有利之認定依據。又本件被告所課營業稅係出售房屋部分,並非土地部分,原告以原處分違反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 8條第1項第1款出售土地免徵營業稅之規定,顯屬誤會。至被告機關於系爭房屋拍賣時,是否以營業稅參與分配,尚不影響原告是否應課徵營業稅之認定,亦附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以原告因系爭 2房屋經法院拍賣,有上開銷售額,認其營業稅額為 289,524元,原告未依規定申繳,而補徵營業稅額 289,524元,揆諸前揭規定,尚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以上開理由,主張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違法,請求均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此外,兩造其餘之主張及舉證,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指陳,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1 日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沈 應 南 法 官 許 金 釵 法 官 許 武 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1 日書記官 廖 倩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