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006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遺產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2 月 01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0674號 原 告 甲○○○ 丙○○ 丁○○ 戊○○ 己○○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彭巧君 律師 複 代理 人 乙○○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庚○○ 訴訟代理人 辛○○ 上列當事人間因遺產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5年9月 18日台財訴字第0951351308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甲○○○之配偶劉宣雄於民國(下同)91年6月21日 死亡,原告等人於91年12月20日依限辦理遺產稅申報,列報遺產總額新臺幣(下同)39,621,081元,嗣經被告查獲其漏報遺產—銀行存款10筆計6,979,042元及死亡前二年內贈與3筆金額計3,150,000元,乃併計核定遺產總額49,750,123元 ,遺產淨額35,747,153元,應納稅額9,489,560元,並按所 漏稅額3,342,584元處以1倍之罰鍰計3,342,500元。原告不 服,就遺產總額、扣除額及罰鍰,申請復查,獲追認扣除額227,393元、追減遺產總額153,093元及罰鍰50,500元,原告仍表不服,向財政部提起訴願,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陳述: ㈠原告部分: ⒈被繼承人劉宣雄有以下未償債務,應自遺產總額中予以扣除: ⑴查91年2月4日,劉宣雄向訴外人長春土木包工業(以下簡稱長春包工業)借款189萬元,該筆借款由長春 包工業匯入劉宣雄之帳戶,而劉宣雄迄未償還該筆借款。 ⑵次查,訴外人洪東嶽為其個人財務管理之故,每月陸續將現金十餘萬元寄存在劉宣雄處,迄91年6月21日 止,達300萬元,此有洪東嶽之聲明書為憑,茲91年6月21日劉宣雄因心肌梗塞需進行開刀,因劉宣雄知悉手術風險極大,遂於開刀前囑託甲○○○,應將上述300萬元之寄存款馬上返還於洪東嶽,以免糾葛,劉 趙淑英即依劉宣雄之指示,將該筆300萬元款項提領 出來返還洪東嶽收訖。 ⑶再查,丁○○前於90年2月15日自其帳戶內電匯100萬元,貸予劉宣雄,此筆借款劉宣雄迄未返還。 ⑷以上以上總計589萬元款項,原不應列入劉宣雄遺產 總額中計算遺產稅,惟被告不查,仍將之列入遺產總額計算遺產稅,實有未洽。 ⒉就罰鍰而言,被繼承人劉宣雄之遺產總額中,既有應扣除之項目,原告等據實申報,自無漏報之情形,被告認原告等有漏報云云,殊有誤會,所為罰鍰處分,容有誤會。 ⒊被繼承人劉宣雄固曾於90年8月28日、91年3月5日分別 將200萬元、100萬元匯給甲○○○,惟該筆款項係劉宣雄為支應甲○○○、丙○○等人之生活費用,並非單純之贈與行為,依法不應列為遺產,被告不查,將之列為遺產並據以核課遺產稅,實有未洽,請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云云。 ㈡被告部分: ⒈遺產總額部分: ⑴按「被繼承人死亡前二年內贈與下列個人之財產,應於被繼承人死亡時,視為被繼承人之遺產,併入其遺產總額,依本法規定徵稅:一、被繼承人之配偶。二、被繼承人依民法第1138條及第1140條規定之各順序繼承人。」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所明定。次按「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 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為民法第1003條之1第1項所規定。 ⑵本件原告甲○○○之配偶劉宣雄於91年6月21日死亡 ,原告等5人於91年12月20日依限辦理遺產稅申報, 被告初查以被繼承人生前於90年8月28日及91年3月5 日移轉現金2,000,000元及1,000,000元予配偶劉趙淑英(即原告),同年4月17日移轉150,000元予女兒劉惠芳,乃核定被繼承人死亡前二年內贈與財產3,150,000元,併入其遺產總額課稅。原告等不服,主張該 部分係返還甲○○○90年2月2日及7月2日2,000,000 元及2,500,000元之匯款及贈與其女購買結婚用品, 不應併入遺產核課。申經被告復查決定略以,查被繼承人配偶甲○○○於90年2月2日及7月2日電匯2,000,000元及2,500,000元至被繼承人苗栗縣苗栗市信用合作社(現萬泰商業銀行,以下簡稱萬泰銀行)0000000-00-0000000帳戶,惟於匯款同日隨即轉帳支出2,006,904元及1,001,822元,用以償還其女丁○○同一銀行借款,並分別轉存甲○○○及其女己○○定期存款500,000元及1,000,000元,有萬泰銀行存款存摺、轉帳支出、放款本金利息及定期性存款收入傳票影本可稽,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匯款返還其配偶乙詞,核不足採;另戊○○91年3月24日結婚,有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結婚資料)畫面可稽,原告主張移轉150,000元 係贈與其女購買結婚用品,核屬可採,復查決定乃核減被繼承人死亡前二年內贈與150,000元。 ⑶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除復執前詞主張,並訴稱被繼承人生前於90年8月28日及91年3月5日移轉現金2,000,000元及1,000,000元予配偶甲○○○,係支付劉趙淑 英及丙○○等人之生活教育費用云云。經訴願決定以,查被繼承人生前於90年8月28日及91年3月5日自其 萬泰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 -0)轉帳2,000,000元及1,000,000元予配偶甲○○○,此資金移 動係屬贈與,被告依前揭規定併計遺產總額課稅並無不合。次查原告雖另主張系爭款項係支付甲○○○及其子丙○○之生活及教育費用,惟查甲○○○獨資經營長春包工業(以下簡稱長春包工業),有營業稅稅籍查詢畫面可稽,此亦為原告所承認,且依綜合所得稅核定資料清單,甲○○○90年度長春包工業營利所得1,378,224元,被繼承人及甲○○○90年綜合所得 總額分別為2,350,522元及2,655,637元,依首揭民法規定,家庭生活費用,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是原告所稱支付生活教育費用乙詞不足採據。第查原告訴稱系爭款項係償還向甲○○○90年2月2日及同年7月2日之借款,惟查甲○○○於90年2月2日匯款2,000,000元,至被繼承人萬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匯款當日隨即轉帳支出2,006,904元,用以 償還其女丁○○於同一銀行放款本息;至於90年7月2日匯款2,500,000元至被繼承人萬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2,500,000元部分,亦於當日轉帳支 出1,001,822元償還其女丁○○於同一銀行放款本息 ,此外除轉存500,000元為甲○○○定存帳戶,而該 筆定期存款已於94年7月4日解約轉入甲○○○(帳號:000000000000)外,另並轉存1,000,000元定存至 己○○帳戶,該筆定期存款仍續轉中,有該萬泰銀行存款存摺、轉帳支出、放款本金利息及定期性存款收入傳票影本附被告卷可稽,原告未能提示有關借款證明等相關文件供查,是其主張系爭款項係返還其配偶甲○○○之借款,尚不足採據,財政部訴願決定遂予駁回。 ⑷訴訟意旨略謂:原告復執前詞,主張該等款項確係支應甲○○○、劉廷威之生活教育費用,非屬贈與,不應併入遺產課稅。 ⑸查本件事實已臻明確,依被告查得之事證,已足可認定被繼承人生前贈與之事實,被告予以併入遺產總額,於法並無不合,主張之詞,殊無可採。 ⒉扣除額: ⑴按「左列各款,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八、被繼承人死亡前,依法應納之各項稅捐、罰鍰及罰金。九、被繼承人死亡前,未償之債務,具有確實之證明者。」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8款及第9款所明定。又「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 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行政法院36年度判字第16號著有判例。 ⑵本件原告甲○○○之配偶劉宣雄於91年6月21日死亡 ,原告等5人已依限辦理遺產稅申報,申報遺產稅時 ,並未申報被繼承人死亡前未償債務扣除額,嗣復查主張,被繼承人有生前未償債務計長春包工業1,890,000元、案外人洪東嶽3,000,000元及積欠長女丁○○1,000,000元,應予扣除云云。申經被告復查決定略 以,有關被繼承人向長春包工業借款1,890,000元部 分,依原告提示萬泰銀行綜合存款存摺、第一商業銀行(以下簡稱一銀)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及長春包工業一銀活期存款存摺,長春包工業雖曾於91年2月4日由資本主甲○○○匯款1, 890,000元,存入被繼承人萬泰銀行000-00-00000-0 -0帳戶,惟長春包工業總帳記載同年月1日股東借款 予該工業1,890,000元,有原告提示長春包工業總帳 影本可稽,又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被告於95年1月17日以中區國稅法二字第0950000670B號函請原告說明被繼承人借款之用途、91年2月1日係何人借款予長春包工業及其用途並提示相關文據供核,惟迄未提示,是其主張尚難採信。另主張案外人洪東嶽於91年1月交付被繼承人3,000,000元,以供競選苗栗農田水利會會長選舉費用,後因無人登記競選(91年4 月2日登記參選截止日),遂於被繼承人死亡日由其 配偶自被繼承人帳戶領款歸還洪東嶽乙節,查原告雖提示洪東嶽簽立於被繼承人死亡日收到被繼承人歸還3,000,000元之字據,惟未能提示洪東嶽交付及收受 系爭款項之資金流程供核,尚難證明洪東嶽之債務存在,又倘如所主張係作為競選經費,該選舉既無人登記競選,系爭款項理應即時歸還,迄91年6月21日被 繼承人死亡日始提現主張返還洪東嶽,實有違一般經驗法則,上開主張亦核不足採。至於主張向丁○○借款1, 000,000元乙節,查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被告於95年2月23日以中區國稅法二字第0950002638A號函,請原告提示借款相關文據供核,惟迄未提示,是其主張自難採信,駁回其此部分復查之申請。⑶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仍執前詞外,並主張長春包工業及丁○○轉入被繼承人帳戶1,890,000元及1,000,000元迄今尚未償還,洪東嶽為個人財務管理,每月陸續將現金10餘萬元寄存被繼承人,總數大約3,000,000 元,甲○○○依被繼承人生前指示自被繼承人帳戶領款歸還洪東嶽云云。經訴願決定以,查未償之債務,應取具確實之證明,方可扣除,本案原告仍未能提示相關借貸約據等證明文據供查,是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對長春包工業有未償債務,核不足採據。又原告雖提示洪東嶽簽立於被繼承人死亡日收到被繼承人歸還3,000,000元之字據,並提供洪東嶽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存摺影本,惟查自88年11月4日至91年3月6日提領紀錄皆為「小額金融卡現金提款」,且期間長達2年餘,被繼承人始將現金3,000,000元於91年2月1日存入萬泰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 ),顯然有違一般常情;倘如雙方所主張係作為競選經費,該選舉既無人登記競選,系爭款項理應即時歸還,卻迄至91年6月21日被繼承人死亡日始提現並主 張返還洪東嶽,亦有違一般經驗法則,是原告主張核無足採。至於主張向丁○○借款1,000,000元乙節, 查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被告於95年2月23 日以中區國稅法二字第0950002638A號函,請原告提 示被繼承人與丁○○借款及支付利息之相關證明文據供查,惟迄仍未提示,其主張自難加以採據。從而被告以原告等人無法證明被繼承人有未償債務,否准其扣除,並無不合,財政部訴願決定遂予駁回。 ⑷訴訟意旨略謂: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確實積欠長春包工業1,890,000元,洪東嶽未償債務3,000,000元,及長女丁○○未償債務1,000,000元云云。 ⑸原告仍執前詞主張,復無新事證可稽,所訴之詞核無可採。 ⒊罰鍰部分: ⑴按「被繼承人死亡遺有財產者,納稅義務人應於被繼承人死亡之日起6個月內,向戶籍所在地主管稽徵機 關依本法規定辦理遺產稅申報。」「納稅義務人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之遺產或贈與財產,已依本法規定申報而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應按所漏稅額處以1倍 至2倍之罰鍰。」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3條第1項前段及第45條所明定。 ⑵被繼承人劉宣雄於91年6月21日死亡,原告等人雖於91年12月20日依限辦理遺產稅,申報列報遺產總額39,621,081元,惟經被告查獲尚漏報死亡前二年內贈與 財產3筆計3,150,000元及銀行存款10筆計6,979,042 元,合計漏報遺產總額10,129,042元,短漏稅額3,342,584元,被告初查除發單補徵稅額外,並按所漏稅 額3,342,584元處以1倍之罰鍰計3,342,500元(計至 百元止)。原告不服,主張一銀苗栗分行支票存款9,708元,繼承人不知道被繼承人生前有無開立支票, 該款項是否會有人提示兌領,又華南商業銀行竹南分行及土地銀行頭份分行帳戶,因被繼承人久未使用,原告不知道尚有存款2元及1,431元,該等存款餘額計11,141元,不應列為漏報遺產云云,申經被告復查決定略以,查被繼承人死亡時,前揭帳戶存款餘額11,141元,此為原告所不爭,自應依法併入遺產申報,又繼承人本即可向各該銀行查得被繼承人死亡日系爭存款餘額,自不得以不知為由,主張免罰,因本件復查決定准予追減遺產總額153,093元及追認應納未納稅 捐扣除額227,393元,原核定漏報遺產總額亦應予追 減150,000元,重行核算漏稅額3,292,063元,改按所漏稅額處1倍罰鍰3,292,000元,復查決定遂准予追減罰鍰50,500元,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財政部訴願決定,本部分原處分(復查決定)應予維持。 ⑶訴訟意旨略謂: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之遺產總額,有應扣除之項目而未予扣除,且已據實申報遺產並無漏報情形,所為罰鍰處分容有違誤。 ⑷查本件原告確有漏報遺產情事,所主張未償債務扣除事項,已如前述,並無事證可稽,被告依法予以裁處罰鍰,於法並無不合。 ⒋基上論結,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無違誤,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 一、本件原告等於91年12月20日依限辦理遺產稅申報,列報遺產總額39,621,081元,嗣經被告初查以原告等之被繼承人生前於90年8月28日及91年3月5日移轉現金200萬元及100萬元予 配偶甲○○○,同年4月17日移轉150,000元予女兒戊○○,乃核定被繼承人死亡前二年內贈與財產3,150,000元,應併 入遺產核課,另原告漏報銀行存款10筆計6,979,042元,合 計遺產總額為49,750,123元,漏報遺產總額10,129,042元,短漏稅額3,342,584元,除發單補徵稅額外,並按所漏稅額 3,342,584元處以1倍之罰鍰計3,342,500元(計至百元止) 。原告等不服,申經復查結果,以被繼承人之女戊○○確於91年3月24日結婚,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婚資料)畫面 可稽,原告等主張被繼承人移轉15萬元,係贈與其女購買結婚用品,核屬可採。另依大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檢送之中鋼股東持股證明及中鋼收盤價,被繼承人死亡前持有中鋼股票4,823股,其死亡日之收盤價為18.3元,核算其遺產價額, 原核定之遺產總額應追減3,093元。另原告等之被繼承人生 前有應納未納之地價稅及所得稅共計227,393元,准予追認 ,復查決定乃將原核定遺產總額49,750,123元,准予追減遺產總額153,093元,核定其遺產總額為49,597,030元,扣除 其免稅額700萬元及追認扣除額227,393元,重行核定其遺產淨額為35,366,667元,應補徵之漏稅額為3,292,063元,並 按所漏稅額處1倍罰鍰3,292,000元(算至百元為止),亦即追減罰鍰50,500元。原告等就遺產總額、扣除額及罰鍰部分不服,提起訴願被駁回,原告就上開3項仍不服,提起本件 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稱, ㈠原告等之被繼承人劉宣雄有以下未償債務,應自遺產總額中予以扣除: ⒈被繼承人劉宣雄於91年2月4日向訴外人長春土木包工業(下稱長春包工業)借款189萬元,該筆借款由長春包工業 匯入劉宣雄之帳戶,而劉宣雄迄未償還該筆借款。 ⒉訴外人洪東嶽為其個人財務管理,每月陸續將現金十餘萬元寄存在被繼承人處,迄91年6月21日止達300萬元,此有洪東嶽之聲明書為憑。至91年6月21日劉宣雄因心 肌梗塞需進行開刀,因劉宣雄知悉手術風險極大,於開刀前囑託其配偶即原告甲○○○,將上述300萬元之寄 存款返還於洪東嶽,以免糾葛,原告甲○○○即依劉宣雄之指示,將該筆300萬元款項提領出來返還洪東嶽收 訖。 ⒊原告丁○○於90年2月15日自其帳戶內電匯100萬元,貸予被繼承人劉宣雄,此筆借款被繼承人迄未返還。 以上以上總計589萬元,被告不查將之列入遺產總額計算 遺產稅, ㈡就罰鍰而言,被繼承人劉宣雄之遺產總額中,既有應扣除之項目,原告等據實申報,自無漏報之情形,被告認原告等有漏報云云,殊有誤會,所為罰鍰處分,容有誤會。 ㈢被繼承人劉宣雄固曾於90年8月28日、91年3月5日分別將 200萬元、100萬元匯給甲○○○,惟該筆款項係劉宣雄為支應甲○○○、丙○○等人之生活費用,並非單純之贈與行為,依法不應列為遺產,被告不查,將之列為遺產並據以核課遺產稅,實有未洽,請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云云。 三、茲就原告主張之遺產總額、扣除額及罰鍰三部分分述如下:㈠關於遺產總額部分: 按「被繼承人死亡前二年內贈與下列個人之財產,應於被繼承人死亡時,視為被繼承人之遺產,併入其遺產總額,依本法規定徵稅:一、被繼承人之配偶。二、被繼承人依民法第1138條及第1140條規定之各順序繼承人。」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所明定。本件原告 等對其被繼承人劉宣雄生前於90年8月28日及於91年3月5 日自其萬泰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轉帳 200萬元及100萬元予其配偶即原告甲○○○之事實,有該存摺影本附在原處分卷可稽,原告等對該事實亦不爭執,惟主張被繼承人上開2筆轉帳,係償還甲○○○於90年2月2日及同年7月2日匯予被繼承人200萬元及250萬元之借款 云云。經查原告甲○○○於90年2月2日匯200萬元及同年7月2日匯250萬元至被繼承人苗栗縣苗栗市信用合作社(現萬泰商業銀行,以下簡稱萬泰銀行)0000000-00-0000000帳戶之款項,於匯款同日即轉帳支出2,006,904元及 1,001,822元,償還其女即原告丁○○向該銀行之借款, 餘款分別轉存原告甲○○○名義之定期存款50萬元,及轉存原告己○○名義之定期存款100萬元,其中原告甲○○ ○之50萬元定存,於94年7月4日解約轉入原告甲○○○在同銀行000000000000帳號;原告己○○名義之100萬元定 期存款,仍續存中等情,有該萬泰銀行存款存摺、轉帳支出、放款本金利息及定期性存款收入傳票影本附被告卷可稽,原告等對此事實,亦未爭執,足證原告甲○○○於90年2月2日及同年7月2日匯予被繼承人200萬元及250萬元,並非借貸與其被繼承人,被繼承人生前於90年8月28日及 91年3月5日移轉現金200萬元及100萬元予原告甲○○○,自亦非償還原告甲○○○之借款,原告等上開主張,顯係飾詞不足採信。原告等於訴願程序及本院審理中另主張被繼承人生前於90年8月28日及91年3月5日移轉現金200萬元及100萬元予其配偶即原告甲○○○,係支付甲○○○及 子丙○○等人之生活教育費用云云一節。按民法第1003條之1第1項規定:「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本件原告甲○○○獨資經營長春包工業,有營業稅稅籍查詢畫面可稽,另依綜合所得稅核定資料清單,原告甲○○○90年度長春包工業營利所得1,378,224元,被繼承 人及甲○○○之綜合所得總額分別為2,350,522元及 2,655,637元,此有原告甲○○○與被繼承人劉宣雄91年 度所得稅申報核定通知書影本附在原處分卷(第287頁至 第292頁)可稽,且為原告等所不爭,足證原告甲○○○ 亦有分擔家庭費用之經濟能力,原告甲○○○主張上開被繼承人劉宣雄移轉與伊之300萬元,係支付伊及子丙○○ 等人之生活教育費用云云,亦無足採。況原告上開主張與其先前主張系爭被繼承人劉宣雄移轉予其配偶即原告甲○○○300萬元,係為償還原告甲○○○之借款,其先後主 張亦明顯不符,足證原告等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採。原告等之被繼承人生前於90年8月28日及91年3月5日自其萬泰 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轉帳200萬元及100萬元予其即原告配偶甲○○○,此資金移轉係屬贈與,被告依前揭規定併計遺產總額課稅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稱允洽,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關於死亡前未償債務扣除額部分: 本件原告等申報系爭遺產稅時,並未申報被繼承人死亡前有未償債務,迨申請復查時始主張其被繼承人有生前未償債務計:長春包工業189萬元、洪東嶽300萬元及長女丁○○100萬元,應予扣除云云。茲就原告等上開主張分述如 下: ⑴關於主張被繼承人向長春包工業借款189萬元部分: 依原告等提示萬泰銀行綜合存款存摺、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及長春土木包工業一銀活期存款存摺,長春包工業雖於91年2月4日由原告甲○○○匯款189萬元存入被繼承人劉宣雄在萬 泰銀行000-00-00000-0-0帳戶;惟長春包工業總帳記載同年月1日股東借款予該包工業189萬元,有原告提示長春包工業總帳影本可稽(原處分卷第215頁)。經被告 於95年1月17日以中區國稅法二字第0950000670B號函請原告說明被繼承人借款之用途、91年2月1日係何人借款予長春包工業及其用途並提示相關文據供核,惟迄未提示。經查長春包工業係原告甲○○○經營,倘被繼承人果有向長春包工業借款情事,原告甲○○○理應不會不知,何以於申報遺產稅時未列此項未償債務,原告等此項主張既未能提出明確之證據證明上開匯款係屬借款,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難採信,被告否准原告等請求將此部分自遺產中扣除,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駁回亦稱允當,原告等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⑵關於主張訴外人洪東嶽借款300萬元部分: 原告等主張洪東嶽為競選苗栗農田水利會會長,於91年1月交付被繼承人劉宣雄300萬元作為選舉費用,後因無人登記競選(91年4月2日登記參選截止日),遂於被繼承人死亡日由其配偶自被繼承人帳戶領款歸還洪東嶽云云。經被告復查決定以原告等雖提示洪東嶽簽立於被繼承人死亡日收到被繼承人歸還300萬元之字據,惟未能 提示洪東嶽交付及收受系爭款項之資金流程供核,尚難證明有對洪東嶽之債務存在。倘如原告所主張係作為洪東嶽競選經費,該選舉既無人登記競選,系爭款項理應於91年4月2日登記參選截止日即時歸還,豈有延至91年6 月21日被繼承人死亡日始提現主張返還洪東嶽,有違一般經驗法則為由,駁回原告等此部分之申請。原告等於本院審理中改稱訴外人係為個人理財,而交付300萬 元予被繼承人劉宣雄云云。經查洪東嶽提出其資金來源,係自土地銀行提領,惟依據其影印其土地銀行存提款明細,洪東嶽自88年11月4日起至91年3月6日止,大都 係以提款卡提領數萬元現金,並無大額提款紀錄,則其所稱於91年1月交付被繼承人劉宣雄300萬元,已屬無據。次查原告等於審理中改稱洪東嶽係為個人理財而交付被繼承人劉宣雄300萬元,惟經詢問原告,洪東嶽所欠 300萬元,係僅為本金,抑或包含利息,原告訴訟代理 人稱係本金300萬云云,此有本院96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按。查洪東嶽交付300萬元予被繼承人劉宣 雄,既無任何利息,何來理財之有?足證原告等此部分之主張尤屬不合情理,而不足採信,復查及訴願決定駁回原告等此部分之主張,於法並無不合,原告等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⑶關於主張被繼承人向丁○○借款100萬元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本件經被告於95年2 月23日以中區國稅法二字第0950002638A號函請原告提 示借款相關文據供核,原告等迄未提示,其主張此項未償債務已難採信。況丁○○亦係繼承人之一,倘其果有系爭債權未受償,豈有於遺產稅申報時,不知提出申報之理,是原告等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信,被告否准原告等請求將此部分自遺產中扣除,於法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關於罰鍰部分: 按「被繼承人死亡遺有財產者,納稅義務人應於被繼承人死亡之日起6個月內,向戶籍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依本法 規定辦理遺產稅申報。」及「納稅義務人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之遺產或贈與財產,已依本法規定申報而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應按所漏稅額處以1倍至2倍之罰鍰。」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5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等之被繼承人劉宣雄於91年6月21日死亡,原告等雖於91年12月20日依限辦 理遺產稅申報列報遺產總額39,621,081元,經被告初查認其尚漏報死亡前二年內贈與財產3筆計315萬元及銀行存款10筆計6,979,042元,合計漏報遺產總額10,129,042元, 短漏稅額3,342,584元,按所漏稅額3,342,584元處以1倍 之罰鍰計3,342,500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主張 一銀苗栗分行支票存款9,708元,繼承人不知道被繼承人 生前有無開立支票,該款項是否會有人提示兌領,又華南商業銀行竹南分行及土地銀行頭份分行帳戶,因被繼承人久未使用,原告等不知道尚有存款2元及1,431元,合計存款餘額11,141元不應列為漏報云云,申經被告復查決定略以,查被繼承人死亡時,前揭帳戶存款餘額11,141元,為原告所不爭,自應依法併入遺產申報,又繼承人可向各該銀行查得被繼承人死亡日系爭存款餘額,自不得以不知為由,主張免罰,惟本件既經追減遺產總額153,093元及追 認應納未納稅捐扣除額227,393元,復查決定乃將原核定 遺產總額49,750,123元,准予追減遺產總額153,093元, 核定其遺產總額為49,597,030元,扣除其免稅額700萬元 及追認扣除額227,393元,重行核定其遺產淨額為35,366,667元,漏稅額為3,292,063元,按所漏稅額處1倍罰鍰為 3,292,000元(算至百元為止),乃准予追減罰鍰50,500 元,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當。原告等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末查本件原處分機關初查核定被繼承人死亡前二年內贈與財產3,150,000元,應併入遺產核課,另原告漏報銀行存 款10筆計6,979,042元,合計遺產總額為49,750,123元, 漏報遺產總額10,129,042元,短漏稅額3,342,584元,除 發單補徵稅額外,並按所漏稅額3,342,584元處以1倍之罰鍰計3,342,500元(計至百元止)。經被告復查結果准予 追減遺產總額153,093元,核定其遺產總額為49,597,030 元,追認扣除額227,393元,重行核定其遺產淨額為 35,366,667元,漏稅額為3,292,063元,罰鍰部分亦追減 50,500元,其初查已被復查決定撤銷部分已不存在,原告猶訴請撤銷,就此部分原告之訴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 日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莊 金 昌 法 官 林 金 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6 日書記官 蔡 騰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