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007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3 月 01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0700號 原 告 長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張睿文 律師 被 告 臺中縣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不服臺中縣政府中華民國95年9月22日府訴委字第095026661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80年5月23日因「買賣」取 得坐落臺中縣太平市○○段263-1地號面積4,400平方公尺土地1筆;依地政機關人工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太平市○○段263-1地號土地於80年11月13日與同段263-67、264-13地號合併為三汴段263-1地號面積5,075平方公尺,隨即同日作分割增加同段263-103、263-104、263-105等地號,其分割後面 積分別為:三汴段263-1地號90平方公尺、263-103地號4,188平方公尺、263-104地號362平方公尺、263-105地號435平 方公尺,嗣後原告於95年5月16日向被告所屬大屯分處提出 申請原核定之課稅土地面積有誤退還溢繳地價稅款;經該分處查明三汴段263-1地號係因土地卡及電腦檔課稅資料釐正 有誤記載,致81年迄今仍續按分割前面積5,075平方公尺課 徵地價稅,確實有誤,被告所屬大屯分處遂以95年6月8日中縣稅屯分土字第0956505671號函復原告退還自90年起至94年止溢繳地價稅分別為:90年340,704元、91年349,239元、92年349,540元、93年415,767元、94年368,494元合計新臺幣 (下同)1,823,744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 ,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之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被告應將其就台中縣太平市○○段263-1地號土地自81 年度起至89年度止之地價稅所溢收之數額全部退還原告,並各別自收取日起至填發收入退還書或國庫支票之日止,按退稅額,依繳納稅款之日郵政儲金匯業局之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退還。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陳述: ㈠原告部分: ⒈按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 ⒉原告並非援用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向被告申請退還溢收之地價稅款,此有原告之申請書足證,被告逕行認定原告係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申請退還溢繳之稅款,實非合法有理。被告僅退還溢收之地價稅本稅,並未計付利息,惟依各級行政法院對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之確定見解,稅捐機關因適用法令錯誤或因計算錯誤而命納稅義務人溢繳之稅款,應自納稅義務人繳納溢繳稅款之日起至填發收入退還書或國庫支票之日止,按退稅額,依繳納稅款之日郵政儲金匯業局之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退還。被告僅退還其90至94年度所溢收之地價稅額本金等行為與前開確定見解大大有別,顯然其退還溢收地價稅之法源並非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甚明。本案情節並非稅捐稽徵法第28條所規定之「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是為訴願機關所確定者,訴願機關明知本案情節與最高行政法院94年判字第2048號判決所涉之法院拍定後申請改用自用住宅計徵增值稅等爭執有別,竟逕行將本案應類推適用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亦難令原告甘服。依行政程序法第6條 規定,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是為行政行為之平等原則;換言之,平等原則之真諦係約束行政機關對人民一視同仁,相同事件為相同處理,不同事件為不同處理,本案情節既與稅捐稽徵法第28條所規定之「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不同,訴願機關之逕行認定本案情節應類推適用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與前述平等原則之真諦並未符合,所謂本案應類推適用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始符合平等原則等語,殊屬荒謬。土地稅法第40條規定,地價稅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稽徵機關按照地政機關編送之地價歸戶冊及地籍異動通知資料核定,每年徵收一次,其開徵日由(省)市政府定之;土地稅法第20條前段規定,地價稅依本法第40條之規定,每年一次徵收者,以8月31日為納稅義務 基準日,確認納稅義務人、課稅標準、適用稅率、減免項目等。是則,地價稅係由稅捐機關主動查定課徵,不受納稅義務人之申報所影響,與所得稅等係由人民自動申報者完全不同,似此如仍謂稅捐機關要求人民補繳地價稅之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應為5年,則人民請求退 還地價稅之時效亦為5年,方符平等原則云云,與社會 通念及國民感情大大違背。進而言之,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固係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權之特別短期時效規定,然因該規定係限縮人民之請求權,對人民不利,原不應任意對該規定擴張解釋或類推解釋,加強對人民權益之保障。 ⒊查被告自認自81年起因地籍資料釐正錯誤,致課稅面積計算錯誤為5,075平方公尺,既與稅捐稽徵法第28條所 規定之「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不同,被告僅同意退還90年度至94年度所溢收之地價稅額本金,未一併退還各該利息,且對81年度至89年度所溢收部分更拒絕退還,殊屬違法失當。 ⒋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之退稅請求權不止因適用法令錯誤而溢繳者或係因計算錯誤而溢繳者,尚包括因其他原因而溢繳者。查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之立法理由「稅捐規定有一定之徵收期間,逾期未徵起者停止徵收。至納稅義務人如有因適用法令錯誤、計算錯誤或其他原因溢繳之稅款,亦應准予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回;惟該項申請退稅,應自繳納之日起5年內為之」﹔是則,立 法者就申請退還之原因其實不限於因適用法令錯誤而溢繳或係因計算錯誤而溢繳,尚包括因其他原因而溢繳。又依財政部95年12月6日台財稅字第09504569920號函主旨,說明㈠有關行政程序法於90年1月1日施行前,非屬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範圍之退稅請求權,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應類推適用稅捐稽徵法第28條之規定云云,亦肯認有非屬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範圍之退稅請求權。 ⒌縱認本件應適用稅捐稽徵法第28條之規定,亦得類推適用民法消滅時效之規定。依前開函令主旨,其說明㈡下列令函中,有關溢繳稅款之請求權如屬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已發生之退稅請求權,得類推適用民法消滅時效之規定部分,自本令發布日起廢止﹕⑴財政部90年11月16日台財稅字第0900457036號函⑵財政部90年11月28日台財稅字第09400457411號函。⑶財政部90年12月26日台財 稅字第0900457455號函。⑷財政部91年5月20日台財稅 字第0910451690號函。⑸財政部93年9月15日台財稅字 第0930453608號函。⑹財政部93年9月24日台財稅字第09304523500號函。⑺財政部94年2月2日台財稅字第09404511390號函。⑻財政部95年3月13日台財稅字第09504515150號函。㈢本令發布前,已向主管稽徵機關提出申 請退稅尚未確定之案件,仍准適用申請時之相關令釋規定辦理。換言之,前開有關釋示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已發生之退稅請求權,得類推適用民法消滅時效之函令,固於95年12月6日以後廢止,惟對95年12月6日之前已申請退還尚未確定案件仍可適用前開函令,而得類推適用民法消滅時效之規定。從而,以本件因其他原因而溢繳之退稅請求權係發生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前,並於95年12月6日前即已提起本件訴訟,縱認本件應適用稅捐稽徵法 第28條之退稅請求權,惟原告仍可主張適用前開有利於原告之函釋,即得類推適用民法消滅時效之規定。 ⒍依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890號判決意旨「稅捐稽徵法第17條規定,納稅義務人如發現繳納通知文書有記載、計算錯誤或重複時,於規定繳納期間內,得要求稅捐稽徵機關查對更正。所稱之更正,均係指對於將查核之結果填具核定稅額通知書或稅款繳納文書時所生之錯誤,依查核結果為準據予以訂正而言。若納稅義務人對於查核之結果有實體上之爭執,應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1項規定申請復查,不得依所得稅法第81條或稅捐稽 徵法第17條規定請求更正」。另依同院87年度判字第241號判決意旨「納稅義務人發現繳納通知書有記載、計 算錯誤或重複時,於規定繳納期間內,得要求稅捐稽徵機關,查對更正,固為稅捐稽徵法第17條所規定,惟此限於記載、計算錯誤或重複情形,若對於稅捐稽徵機關事實之查定或法令之適用有所爭執時,即非本條適用範圍」;同院85年度判字第713號判決意旨亦謂「按納稅 義務人如發現繳納通知書有記載、計算錯誤或重複時,於規定繳納期間內,得要求稽徵機關,查對更正,固為稅捐稽徵法第17條所規定,惟所謂通知文書之記載或計算有錯誤,僅指通知文書之文字記載或各查定項目之數字上計算錯誤而言。」是則,姑不論原告縱有向被告申請課稅明細表,然因地價稅之優惠或減免事由非僅一端,其稅率亦係累進課徵,僅憑該等明細表,一般非稽徵專業人員不足以得悉稅額是否正確;而稅捐稽徵法所謂「查對更正」僅限於繳納通知文書有記載、計算錯誤或重複而言。本件並非繳納通知文書有記載、計算錯誤或重複,而係被告承辦人員之疏未釐清地籍資料,導致不知系爭土地面積於81年間即分割而縮小,進而以分割前之地籍資料課徵,並非稅捐稽徵法第17條所規定之查對更正行為所能救濟,自不容被告指摘以原告未申請查對更正而對原告為不利之認定。 ㈡被告部分: ⒈按「納稅義務人如發現繳納通知文書有記載、計算錯誤或重複時,於規定繳納期間內,得要求稅捐稽徵機關,查對更正。」、「納稅義務人對於因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得自繳納之日起5年內提出具體證 明,申請退還;逾期未申請者,不得再行申請。」分別為稅捐稽徵法第17、28條所明定,次按「一、有關行政程序法於90年1月1日施行前,非屬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範圍之退稅請求權,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應類推適用稅捐稽徵法第28條之規定。至於行政程序法於90年1月1日施行後,上項退稅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應適用該法第131條之規定。二、下列令函中,有關溢繳 稅款之請求權如屬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已發生之退稅請求權,得類推適用民法消滅時效之規定部分,自本令發布日起廢止:‧‧‧㈢財政部90年12月26日台財稅字第0900457455號函‧‧‧。」為財政部95年12月6日台財稅 字第09504569920號令所明釋。 ⒉卷查原告於80年5月23日因「買賣」取得坐落臺中縣太 平市○○段263-1地號面積4,400平方公尺土地;依地政機關人工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太平市○○段263-1地號 土地於80年11月13日與同段263-67、264-13地號合併為三汴段263-1地號面積5,075平方公尺,隨即同日作分割增加同段263-103、263-104、263-105等地號,其分割 後面積分別為:三汴段263-1地號90平方公尺、263-103地號4188平方公尺、263-104地號362平方公尺、263-105地號435平方公尺,嗣後原告於95年5月16日向被告所 屬大屯分處提出申請原核定之課稅土地面積有誤退還溢繳地價稅款;經該分處查明三汴段263-1地號係因土地 卡及電腦檔課稅資料釐正有誤記載,致81年起迄今仍續按分割前面積5,075平方公尺課徵地價稅,確實有誤, 被告所屬大屯分處遂以95年6月8日中縣稅屯分土字第0956505671號函復原告退還自90年起至94年止溢繳地價稅分別為:90年340,704元、91年349,239元、92年349,540元、93年415,767元、94年368,494元合計1,823,744元,並無違誤。 ⒊原告主張略以:⑴原告並非援用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向被告申請退還溢收之地價稅款,此有原告之申請書足證,被告逕行認定原告係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申請退還溢繳之稅款,實非合法有理。⑵被告僅退還溢收之地價稅本稅,並未計付利息,惟依各級行政法院對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之確定見解,稅捐機關因適用法令錯誤或因計算錯誤而命納稅義務人溢繳之稅款,應自納稅義務人繳納溢繳稅款之日起至填發收入退還書或國庫支票之日止,按退稅額,依繳納稅款之日郵政儲金匯業局之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退還。被告僅退還其90至94年度所溢收之地價稅額本金等行為與前開確定見解大大有別,顯然其退還溢收地價稅之法源並非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甚明。⑶本案情節並非稅捐稽徵法第28條所規定之「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是為訴願機關所確定者,訴願機關明知本案情節與最高行政法院94年判字第2048號判決所涉之法院拍定後申請改用自用住宅計徵增值稅等爭執有別,竟逕行本案應類推適用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亦難令原告甘服。⑷依行政程序法第6條規定,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 不得為差別待遇,是為行政行為之平等原則;換言之,平等原則之真諦係約束行政機關對人民一視同仁,相同事件為相同處理,不同事件為不同處理,本案情節既與稅捐稽徵法第28條所規定之「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不同,訴願機關之逕行認定本案情節應類推適用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與前述平等原則之真諦並未符合,所謂本案應類推適用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始符合平等原則等語,殊屬荒謬。⑸土地稅法第40條規定,地價稅係由稅捐機關主動查定課徵,不受納稅義務人之申報所影響,與所得稅等係由人民自動申報者完全不同,似此如仍謂稅捐機關要求人民補繳地價稅之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應為5年,則人民求退還地價稅之時效亦為5年,方符平等原則云云,與社會通念及國民感情大大違背。進而言之,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固係公法上不當得利請其求權之特別短期時效規定,然因該規定係限縮人民之請求權,對人民不利,原不應任意對該規定擴張解釋或類推解釋,加強對人民權益之保障。⑹查被告自認自81年起因地籍資料釐正錯誤,致課稅面積計算錯誤為5,075平方公尺,既與稅捐稽徵法第28條所規定之「 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不同,被告僅同意退還90年度至94年度所溢收之地價稅額本金,未一併退還各該利息,且對81年度至89年度所溢收部分更拒絕退還,殊屬違法失當。 ⒋經查原告所有三汴段263-1地號係因土地卡及電腦檔課 稅資料釐正有誤記載,致81年起迄94年仍續按分割前面積5,075平方公尺課徵地價稅,確實有誤,被告所屬大 屯分處經原告申請後,遂以95年6月8日中縣稅屯分土字第0956505671號函復原告退還自90年起至94年止溢繳地價稅。至其繳納溢繳稅款之日起至填發收入退還書或國庫支票之日止所計利息,被告所屬大屯分處亦已於95年12月19日中縣稅屯分土字第0956034145號函通知原告准予退還,合先敘明。另原告主張本案係因地籍資料釐正錯誤,致課稅面積計算錯誤,與稅捐稽徵法第28條所規定之「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不同,不應擴張類推適用,而限縮人民之請求權乙節,查首揭財政部95年12月6日台財稅字第09504569920號令發布前,對於類此案件並未明文規定,僅能就法律未規定之事項,比附援引與其性質相類似之規定,以為適用。經由稅捐稽徵法第28條之立法理由得知,適用該法律規定之事實,除明文規定之「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2種情形 ,基於「其他原因」而溢繳之稅款,自得援用稅捐稽徵法第28條之規定。本案錯誤溢繳之退稅請求權,被告類推適用稅捐稽徵法第28條5年期限規定之限制,並無不 當。又按法務部95年10月14日法律字第0950038156號函略以:「說明四、按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論其本質實為公法上不當得利,就該溢繳之稅款,屬於稅法上之不當得利。是以,如有非屬上開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範圍之退稅請求權,因其仍係屬與稅捐稽徵相關之公法上不當得利案件,其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如各稅捐稽徵相關法律未另設有特別規定者,應優先類推適用上開稅捐稽徵法第28條之規定。」及財政部95年12月6日 台財稅字第09504569920號令:「有關行政程序法於90 年1月1日施行前,非屬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範圍之退稅請求權,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應類推適用稅捐稽徵法第28條之規定」,準此,本案因地籍資料釐正錯誤,致課稅面積計算錯誤,不論是否為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之退稅請求權範疇,仍應優先類推適用稅捐稽徵法第28條之規定,被告所為之處分,依法並無不合。 理 由 一、按「納稅義務人如發現繳納通知文書有記載、計算錯誤或重複時,於規定繳納期間內,得要求稅捐稽徵機關,查對更正。」、「納稅義務人對於因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得自繳納之日起5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逾 期未申請者,不得再行申請。」為稅捐稽徵法第17條、28條所規定。又「一、有關行政程序法於90年1月1日施行前,非屬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範圍之退稅請求權,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應類推適用稅捐稽徵法第28條之規定。至於行政程序法於90年1月1日施行後,上項退稅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應適用該法第131條之規定。二、下列令函中,有關 溢繳稅款之請求權如屬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已發生之退稅請求權,得類推適用民法消滅時效之規定部分,自本令發布日起廢止:‧‧‧㈢財政部90年12月26日台財稅字第0900457455號函‧‧‧。」亦經財政部95年12月6日台財稅字第09504569920號令釋有案。 二、本件原告於80年5月23日因「買賣」取得坐落台中縣太平市 ○○段263-1地號面積4,400平方公尺土地;依地政機關人工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太平市○○段263-1地號土地於80年11 月13日與同段263-67、264-13地號合併為三汴段263-1地號 面積5,075平方公尺,隨即同日作分割增加同段263-103、263-104、263-105等地號,其分割後面積分別為:三汴段263-1地號90平方公尺、263-103地號4188平方公尺、263-104地 號362平方公尺、263-105地號435平方公尺,嗣後原告於95 年5月16日向被告所屬大屯分處提出申請原核定之課稅土地 面積有誤退還溢繳地價稅款;經該分處查明三汴段263-1地 號係因土地卡及電腦檔課稅資料釐正有誤記載,致81年起迄今仍續按分割前面積5,075平方公尺課徵地價稅,確實有誤 ,被告所屬大屯分處遂以95年6月8日中縣稅屯分土字第0956505671號函復原告退還自90年起至94年止溢繳地價稅分別為:90年340,704元、91年349,239元、92年349,540元、93年415,767元、94年368,494元合計1,823,744元,揆諸前揭規定及財政部函釋意旨,原處分並無違誤。 三、原告起訴主張以:㈠原告並非援用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向被告申請退還溢收之地價稅款,此有原告之申請書足證,被告逕行認定原告係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申請退還溢繳之稅款,實非合法有理。㈡本案情節並非稅捐稽徵法第28條所規定之「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是為訴願機關所確定者,訴願機關明知本案情節與最高行政法院94年判字第2048號判決所涉之法院拍定後申請改用自用住宅計徵增值稅等爭執有別,竟逕行本案應類推適用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亦難令原告甘服。㈢依行政程序法第6條規定,行政行為 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為行政行為之平等原則;換言之,平等原則之真諦係約束行政機關對人民一視同仁,相同事件為相同處理,不同事件為不同處理,本案情節既與稅捐稽徵法第28條所規定之「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不同,訴願機關之逕行認定本案情節應類推適用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與前述平等原則之真諦並未符合,所謂本案應類推適用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始符合平等原則等語,殊屬荒謬。㈣土地稅法第40條規定,地價稅係由稅捐機關主動查定課徵,不受納稅義務人之申報所影響,與所得稅等係由人民自動申報者完全不同,似此如仍謂稅捐機關要求人民補繳地價稅之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應為5年,則人民求退還 地價稅之時效亦為5年,方符平等原則云云,與社會通念及 國民感情大大違背。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固係公法上不當得利其請求權之特別短期時效規定,然因該規定係限縮人民之請求權,對人民不利,原不應任意對該規定擴張解釋或類推解釋,加強對人民權益之保障。㈤被告已認自81年起因地籍資料釐正錯誤,致課稅面積計算錯誤為5,075平方公尺, 既與稅捐稽徵法第28條所規定之「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不同,被告僅同意退還90年度至94年度所溢收之地價稅額本金,未一併退還各該利息,且對81年度至89年度所溢收部分更拒絕退還,殊屬違法失當云云,然查: ㈠原告所有三汴段263-1地號係因土地卡及電腦檔課稅資料 釐正有誤記載,致81年起迄94年仍續按分割前面積5,075 平方公尺課徵地價稅,確實有誤,被告所屬大屯分處經原告申請後,遂以95年6月8日中縣稅屯分土字第0956505671號函復原告退還自90年起至94年止溢繳地價稅(至其繳納溢繳稅款之日起至填發收入退還書或國庫支票之日止所計利息,被告所屬大屯分處亦已於95年12月19日中縣稅屯分土字第0956034145號函通知原告准予退還,原告原對此亦有請求,但已退還,故撤回此部分主張)。 ㈡原告主張本案係因地籍資料釐正錯誤,致課稅面積計算錯誤,與稅捐稽徵法第28條所規定之「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不同,不應擴張類推適用,而限縮人民之請求權乙節,然財政部95年12月6日台財稅字第09504569920號令發布前,對於類此案件並未明文規定,僅能就法律未規定之事項,比附援引與其性質相類似之規定,以為適用。蓋稅捐稽徵法第28條之立法理由為:稅捐規定有一定徵收期間,逾期未徵收者停止徵收。至納稅義務人如有因適用法令錯誤、計算錯誤或其他原因而溢繳之稅款,自應准予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回,惟該項申請退稅,應自繳納之日起5年內為之。另所謂類推適用,則係指法律未規定之事 項,比附援引與其性質相類似之規定,以為適用。故為類推適用時,首須就法律所未設之規定,確認其究為有意的不規定,抑或係立法者之疏忽、未預見或情況變更所致,如係前者,不生補充的問題;其次,必須探求法律規範意旨,覓出相類似之點,建立可供比附援引之共通原則。則由稅捐稽徵法第28條之立法理由得知,適用該法律規定之事實,除明文規定之「適用法令錯誤」及「計算錯誤」2 種情形,基於「其他原因」而溢繳之稅款,自得援用稅捐稽徵法第28條之規定,因此立法者對於該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非一開始即限制僅「適用法令錯誤」及「計算錯誤」2種情形,從而該法律規定之構成要件事實,為一公開 的漏洞,若有相類似之案件,應由類推適用補充之,以符合平等原則(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2048號判決意旨參照)。由稅捐稽徵法第28條之立法理由得知,適用該法律規定之事實,除明文規定之「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2種情形,基於「其他原因」而溢繳之稅款,亦得 援用稅捐稽徵法第28條之規定。本案錯誤溢繳之退稅請求權,被告類推適用稅捐稽徵法第28條5年期限規定之限制 ,並無不合,原告主張被告所為違反平等原則,顯有誤解。 ㈢再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納稅義務人對於因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得自繳納之日起5年內提出具 體證明,申請退還;逾期未申請者,不得再行申請。」其本質實為公法上不當得利,就該溢繳之稅款,屬於稅法上之不當得利。如有非屬上開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範圍之退稅請求權,因其仍係屬與稅捐稽徵相關之公法上不當得利案件,其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如各稅捐稽徵相關法律未另設有特別規定者,應優先類推適用上開稅捐稽徵法第28條之規定(法務部95年10月14日法律字第0950038156號函參照),而「有關行政程序法於90年1月1日施行前,非屬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範圍之退稅請求權,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應類推適用稅捐稽徵法第28條之規定」亦經財政部95年12月6日台財稅字第09504569920號令釋在案,因而,本案因地籍資料釐正錯誤,致課稅面積計算錯誤,不論是否為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之退稅請求權範疇,仍應優先類推適用稅捐稽徵法第28條之規定,被告所為之處分,並無違誤。 四、至原告所引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890號判決、87年度判字第241號判決及85年度判字第713號判決,既非判例,且案情各異,尚難比附援引,執為本件原告得為退稅之依據,從而原告所訴各節,均無足取。本件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舉證,不影響於本判決之認定,爰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 日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林 金 本 法 官 莊 金 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 日書記官 凌 雲 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