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007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水污染防治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4 月 03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0703號 原 告 陸友纖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戊○○ 己○○ 被 告 彰化縣政府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水污染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95年9月25日環署訴字第0950067354號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彰化縣社頭鄉○○路○段958號設廠從事 印染整理業,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下稱環保署中區督察大隊)於民國(下同)95年3月30 日13時10分派員前往稽查,發現該工廠事業廢水未納入廢水處理設施處理,逕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之排放口繞流排放於地面承受水體,經稽查人員於該排放口採取水樣檢驗結果,氫離子濃度指數值為4.6(限值:6.0-9.0)、水溫為40.6度( 限值:35度以下)、懸浮固體值為64mg/L(限值:30mg/L)、 生化需氧量值為234mg/ L(限值為30mg/L)及化學需氧量值為833mg/L(限值為140mg/L),均未符合放流水標準,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第18條暨行為時事業水污染防治措施管理辦法(下稱管理辦法,95年10月16日廢止)第40條第1 項規定,案移被告從一重處分依水污染防治法第46條規定暨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5年3月24日環署水字第0950022049C號令修正發布(處分書誤載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4年5月20日環署水字第0940036954號公告)之「違反水污染防治法嚴重污染 案件罰鍰額度裁量基準」(下稱裁量基準)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30萬元,並應立即停止廢水繞流排放行為,另限期於95年6月30日前改善完妥。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 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陳述: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1.原告對於環保非常重視,76年間雖然為紡織業,而漂染只佔廠務極少部分,但為環保盡分心力,且政府鼓勵廢水處理,原告於76年完成廢水處理設備,近幾年在環保署的紀錄屬優良,絕無可能違犯相關法規。 2.被告以原告為針織布印染整理業,根據水污染防治法及所授權之管理辦法加以處罰。但原告應為織襪業,非被告所認定之針織布印染整理業,印染整理事業是一種向別人收集各廠商本色布批、紗線等紡織品運回工廠後再接受委託代印染整理之工廠,原告是織襪工廠,故公司執照及營利事業登記證亦無其項目,可知原告不是印染整理工廠,不適用管理辦法,應非該管理辦法處罰對象,被告適用法令錯誤,請撤銷訴願決定及被告之行政處分。 3.稽查大隊稱原告因排放廢水未依先前申請排放口流出而是繞道排水,原告深感冤枉,此次稽查大隊取樣時正值中午休息時間,原告公司人員皆在用餐,稽查大隊忽然拿著取樣的水到原告辦公室,要求值班的電話總機小姐簽名確認,並聲稱為原告繞流排放之廢水。但稽查大隊取樣時原告人員並未陪同在場,廠外不是原告管理區域,且是公共用地眾人使用,此水溝非原告專用,東西各有排水溝相通,社頭是襪鄉,襪廠、染整廠約7、8百家,是否為原告所排放之廢水有待商榷,被告所有採樣、樣品固定、冰存、送驗、現場拍照等,原告均未會同,此未要求原告人員陪同取樣之行政行為,與行政程序法第1條行政行為應遵循公 正公開之程序,並增進人民對行政之信賴之意旨似有不符。稽查人員說約罰12萬,且有一事不二罰原則,只會開一張罰單,原告以為只會罰6萬元,基於和諧及信賴才在稽 查紀錄簽字。 4.又所謂繞流是另設流水出口流出才是繞流,但原告未另設排出口,何來繞流排放?稽查員取水處在排水溝的下游,並非在原告申請之排放口,也未在原告申請之排水口與上游處採水,用以比對確認原告排放水質合法,只是在原告附近看到排水口就說是原告繞流排放,並未實際調查此排水口為原告或他人所設。原告附近有二家染料化學批發商,他們經常將100%的染料調配為200%或300%等,調配過程中使用桶子器皿隨時隨地清洗,清洗之水不流入水溝才怪。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行事草率,原告如何心服,與行政程序法第9條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於當 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不符。取樣之正常程序應是公司派員作證由排出口之下取水,取水後由公司作證人員簽字,後到工廠廢水處理現場勘查是否正確的排放水或繞流之排放水,才是正確公務人員應為,公司如管理不周亦可同時指導或輔導,惟環保人員在場外取樣,原告人員未作證取樣,如何確認誰之責任、誰之廢水,故原告不服。稽查大隊所拍照片是當天取樣完事後補拍,上方照片內為原告公司員工陳錫庸,其在公司擔任副理職務,為廠內定型襪、漂染部門的主管,當初陳錫庸並未會同稽查人員到場,事後才拿單給其簽名,下方照片內為公司員工麗雪,是稽查人員叫他過去拍照,取樣時沒有任何公司人員到場。 5.當天稽查大隊拿出稽查工作紀錄單,原告廠務經理要填寫事業代表意見時,稽查人員馬上收走紀錄單,不讓填寫意見,且隨即找廠內一名員工外出會同勘查,以虎威虎視姿態迫會同人員簽名,聲稱只會罰輕一點(卻重罰30萬元),且並未再進入廠內與廠務經理確認簽名而逕行離開,其行為亦與行政程序法第8條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式為 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意旨不符。 6.又依行政程序法第5條規定,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但 綜觀處分書,處分理由及處分依據之內容並不明確,只記載:同時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及第18條暨事業水污染防制措施管理辦法第40條之規定,爰依水污染防治法第46條及環保署94年5月20日環署水字第09400036954號公告云云,及附有一張水質檢測報告,籠統的規定及報告就裁處30萬元令人不服。且根據環保署公布之處罰裁量標準,原告一年內未被處罰過,不應罰30萬元這麼重,有違比例原則及行政程序法第7條規定。且處分書也未敘明該處 罰金額是根據原告之被核准的最大廢水排放量,直至訴願決定原告才知道,讓原告無法即時表示意見,也無法在訴願時提出答辯,侵害原告救濟權益甚巨。 7.該行政處分之理由及依據並未說明,原告是違反裁量基準哪一項哪一條?該從重處分為何?直到訴願時,從被告答辯中才指出詳細法令,雖行政規則不對外發生效力,但也要說明處罰的依據,人民才知道被處罰之原因依據,才能據此表達意見提出訴願,否則如何得知訴願方向?原處分沒有敘明根據就裁處,侵犯人民權利至極,明顯有重大瑕疵,違反行政程序法內容明確性之行政處分。 8.又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行政罰之處罰,雖不以故意為要件,然其違法事實之認定,要不能僅憑片面之臆測,為裁判之基礎,最高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62年判字第402號著有判例。稽查人員現場拍照存證所見排水口,只有一個排放水管,然96年2 月2日法官至本廠勘驗時,於稽查人員所謂查獲地點水溝 所見的排水管卻是兩個排水管,顯然與稽查人員所拍不符,法官當場詢問稽查人員為何不同,稽查人員稱因水霧太濃致看不見,然那種水霧可濃那麼久,兩支相隔3、40公 分的水管會看不到或照不到?且其所測水溫40.6度,比一般溫泉41、42度還低,一般洗溫泉也不會伸水不見五指,且漂染廢水水溫高達95度,與稽查人員所測相差甚遠。勘驗當天稽查人員所帶2台相機,與法院勘驗人員所帶相機 ,都無法拍出95年3月30日稽查時所拍的照片那麼清礎, 顯見當時所拍照片地點可能不同。且稽查人員所見的一個排水管(實際是兩個排水管),非其所稱繞流,此兩排水管是十幾年前定型襪機的蒸氣排放管,入口約在地面50公分上,位置明顯清楚,絕非繞流暗管,其通過紅磚牆面,出口向下延伸進水溝,後來為了裝設廢水處理設備,定型襪機移至他處,此兩個排水管改為洗手台排水管,中間無任何暗管出口,可供環保局或法院查驗,甚至開挖檢查,也非事後修改,且所穿過紅磚牆面極脆弱,若有修改牆面會崩塌,此二排水管已十幾年未有任何更動。原告具備所有證照,包括廢水排放許可證,廢水處理設備是由經濟部推薦的冠台公司設計建造,是本區最早合法設立且最好的廢水處理設備,設計每日最大廢水處理量是100公噸,原告 每日廢水量平均約20噸,且使用污泥生物處理法,若無漂染廢水,微生物會因缺乏養分死亡,導致廢水處理設備無法使用,故無繞流排放之需要。 ㈡被告答辯之理由: 1.原告從事織布印染整理作業,所產生之廢水未經妥善處理及由未經許可之放流口逕行繞流排放於地面水體,經環保署中區環境督察大隊派員於95年3月30日稽查屬實,同時 所排放之廢水經採樣檢驗結果,氫離子濃度指數值為4.6(限值:6.0-9.0)、水溫為40.6度(限值:35度以下)、懸浮固體值為64mg/L(限值:30mg/L)、生化需氧量值為234mg/L(限值為30mg/L)及化學需氧量值為833mg/L(限值為140mg/L),均未符合放流水標準,核有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及第18條暨行為時管理辦法第40條之規定,惟依環保署90年12月27日環署督水字第0080517號函解釋,係屬同一排 放行為,適用「一事不二罰」原則,從一重處分,故本案核有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18條暨管理辦法第40條之規定,爰依水污染防治法第46條及環保署95年3月24日環署水字 第0950022049C號修正公告之裁量基準,處罰鍰30萬元整 ,並限期於95年6月30日前完成改善。原告不服,乃提起 本行政訴訟。 2.按「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或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應符合放流水標準。」、「事業應採行水污染防治措施;其水污染防治措施之適用對象、範圍、條件、必備設施...緊急應變,與廢(污)水之收集、處理、排放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違反第13條第4項或第18條所定辦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者,處新台幣6萬元以上60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 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排放許可證、簡易排放許可文件或勒令歇業。」分別為水污染防治法第7 條第1項、第18條及第46條所規定。次按「事業廢(污)水 不得繞流排放。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⒈緊急情形非以繞流排放,不足以搶救人員或處理設施者。⒉廢(污)水處理設施發生故障,並符合本法第59條規定者。⒊執行防治設備例行維護,除繞流排放以外,無適當替代方法者。⒋符合第32條第3項、第33條第3項得以繞流排放之情形者。前項第1款應於繞流排放發生後,3小時內向主管機關報告,並應記錄繞流排放情形,供主管機關查核,有前項第3款情形者,應於實施污染防治設備維護10日前, 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後,始得為之。」管理辦法第40條定有明文。 3.另違反裁量基準所稱「嚴重污染事件,指有下列情形之一並違反水污染防治法規定者:...㈣事業或工業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繞流或未經許可之放流口排放廢(污)水」及「違法情形:核准最大日排放量30立方公尺以上或排放廢(污)水含有害健康物質之事業或工業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繞流或未經許可之放流口排放廢(污)水者、「裁量參考因素:自污染行為日起,往前回溯1年內無繞流或未 經許可之放流口排放廢(污)水紀錄。裁處罰鍰下限:新台幣30萬元以上。」如環保署95年3月24日環署水字第0950022049C號公告「裁量基準」第2點第(4)及附表項次6說明 。 4.原告訴稱:原告對環保非常重視,在76年間雖然為紡織業,而漂染只佔廠務之極少部分。於76年完成廢水處理設備,絕無可能違犯相關法規云云。被告以原告為針織布印染整理業,根據管理辦法來加以處罰。但原告應為織襪業,不適用該管理辦法。此次稽查大隊取樣時正值中午休息時間,原告人員皆在用餐,稽查大隊忽然拿著取樣的水到公司辦公室,要求值班的電話總機小姐簽名確認,並聲稱為原告繞流排放之廢水。但稽查大隊取樣時原告人員並未陪同在場,是否為原告所排放之廢水有待商榷。此未要求原告人員陪同之取樣行政行為,跟行政程序法第1條行政行 為應遵循公正公開之程序似有不符。又所謂繞流是另設流水出口流出才是繞流,但原告未另設排出口,何來繞流排放呢?稽查人員取水處在排水溝的下游,並非在原告之排放口,且未在原告申請之排水口與上游處採水用以比對確認,並未實際調查此排水口為原告或他人所設,如何確認誰之責任、誰之廢水。原告廠務經理要在工作紀錄單填寫事業代表意見時,稽查人員不讓其填寫意見,且迫使會同人員簽名,聲稱只會罰輕一點,卻重罰30萬元。又行政處分之理由及依據並未說明,到底是違反裁量基準哪一項哪一條?至訴願時被告答辯中才指出詳細的法令,原告無法表達意見及得知訴願方向?侵犯人民權利至極,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5.惟查: ⑴被告於95年4月25日以府授環水字第0950074069號函請原 告就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提出陳述意見,但原告未依規定期限提出陳述意見,依行政程序法第105條第3項之規定,視為放棄陳述之機會。 ⑵經查原告工廠登記證之產業類別登載為紡織業,惟原告於91年9月27日申請廢(污)水排放地面水體許可證審核及於 94年12月1日申請廢(污)水排放地面水體許可證換證審核 時,其所送「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許可申請書」中之基本資料表、事業平面配置圖及總水量平衡示意圖等資料明確載明係屬印染整理業,且其製程包括染整作業及其原料量亦申報染色劑數量。另依「水污染防治法事業分類及定義」紡織業及印染整理業皆屬水污染防治法列管之事業。故核處原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並無不當。 ⑶又查稽查工作紀錄,稽查當日稽查人員稽查時已立即向業者出示檢查證件,並會同原告員工陳錫庸檢查廢水處理情形,發現原廢水未經處理逕行繞流排放於地面水體,於該放流口依規定程序採樣,並將樣品固定、冰存、送驗,現場並拍照存證,違規事實及採樣時間、地點、程序並經會同人員簽名確認無誤。 ⑷原處分理由及處分依據已明確完整載明於處分書之「違反事實」及「處分理由及處分依據」等欄,並無原告所稱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行政處分不明確之情事;而本件處分 案之罰款金額係依據環保署95年3月24日環署水字第0950022049C號修正公告「裁量基準」第2條第4款及附表第6項 次等規定裁處原告30萬元罰鍰,於法尚無不合。 ⑸另有關處分書之處分理由及處分依據之內容並不明確部分,被告業於95年4月25日府授環水字第0950074069號函(通知原告依規定期限提出陳述意見)說明二載明違反之法條 及95年6月16日府授環水字第0950107490號檢送處分書函 之說明二載明原告核有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及第18條 暨管理辦法第40條之規定,惟依環保署90年12月27日環署督水字第0080517號函解釋,因係屬同一排放行為,適用 「一事不二罰」原則,從一重處分,被告爰以原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18條暨管理辦法第40條之規定,依水污染防治法第46條及環保署95年3月24日環署水字第0950022049C號修正公告「裁量基準」規定處罰鍰30萬元整,於法難謂有誤。 6.原告主張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之聲明。 理 由 一、按「事業...,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符合放 流水標準。」、「事業...排放廢(污)水,違反第7條 第1項...規定者,處新台幣6萬元以上60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事業應採行水污染防治措施;其水污染防治措施之適用對象、範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違反依...第18條所定辦法...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60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 ...。」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第40條及第18條、第4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水污染防治法第18條授權訂定之「管理辦法」第40條第1項規定:「事業廢(污)水不得繞流排 放...。」另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5年3月24日環署水字第 0950022049C號令修正發布之「裁量基準」:「一、... 二、本基準所稱嚴重污染案件,指有下列情形之一並違反本法規定者:...㈣事業或工業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繞流排放廢(污)水者。...三、嚴重污染案件應依附表所定裁量基準裁處罰鍰。」附表:「項次:六。違法情形:核准最大日排放量30立方公尺以上或排放廢(污)水含有害健康物質之事業...繞流...排放廢(污)水者。違反條款:第18條(管理辦法第40條第1項)。處罰條款及罰鍰範圍:第46條 -事業或工業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新台幣6萬元以上至 60萬元以下罰鍰。裁量參考因素(污染程度或違規次數):自污染行為日起,往前回溯1年內無繞流...排放廢(污)水 紀錄。裁處罰鍰下限:新台幣30萬元以上。」 二、本件原告於彰化縣社頭鄉○○路○段958號設廠從事印染整理 業,經環保署中區督察大隊於95年3月30日13時10分派員前 往稽查,發現該工廠事業廢水未納入廢水處理設施處理,逕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之排放口繞流排放於地面承受水體,經稽查人員於該排放口採取水樣檢驗結果,氫離子濃度指數值為4.6、水溫為40.6度、懸浮固體值為64mg/L、生化需氧量 值為234mg/L及化學需氧量值為833mg/L,均未符合放流水標準,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第18條暨管理辦法第40條第1項規定,案移被告從一重處分依水污染防治法第46條 規定暨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5年3月24日環署水字第0950022049C號令修正發布「裁量基準」裁處罰鍰30萬元,並應立即停止廢水繞流排放行為,另限期於95年6月30日前改善完妥。 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主張其為織襪工廠,不是印染整理工廠,被告不得適用該管理辦法來加以處罰。此次稽查大隊取樣時正值中午休息時間,原告人員皆在用餐,稽查大隊忽然拿著取樣的水到公司辦公室,要求值班的電話總機小姐簽名確認,並聲稱為原告繞流排放之廢水。但稽查大隊取樣時原告人員並未陪同在場,是否為原告所排放之廢水有待商榷。此未要求原告人員陪同之取樣行政行為,與行政程序法第1條行政行為應遵循公正公開之程序似有不符。 又所謂繞流是另設流水出口流出才是繞流,但原告未另設排出口,何來繞流排放呢?稽查人員取水處在排水溝的下游,並非在原告之排放口,且未在原告申請之排水口與上游處採水用以比對確認,並未實際調查此排水口為原告或他人所設,如何確認誰之責任、誰之廢水。又排放口所排放之水為洗手之自來水,並非廢水。原告廠務經理要在工作紀錄單填寫事業代表意見時,稽查人員不讓其填寫意見,且迫使會同人員簽名,聲稱只會罰輕一點,卻重罰30萬元。又行政處分之理由及依據並未說明,到底是違反裁量基準哪一項哪一條?至訴願時被告答辯中才指出詳細的法令,原告無法表達意見及得知訴願方向?侵犯人民權利至極,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云云。 三、經查,原告於前揭事實欄所載地點設廠從事印染整理業,經環保署中區督察大隊稽查人員於95年3月30日13時10分前往 稽查,發現原告之工廠事業廢水未納入廢水處理設施處理,且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之排放口繞流排放,乃於該排放口採取水樣現場檢驗氫離子濃度指數(pH)值為4.6,水溫為攝氏40.6度,同時採取水樣送驗,檢驗結果懸浮固體為64毫克/公升(mg/L)、生化需氧量為234毫克/公升(mg/L)、化學需氧量為833毫克/公升(mg/L),均未符合「放流水標準」所定限值,有稽查工作紀錄、現場採證照片2張、水質檢驗報告等影 本附卷可稽,原告同時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第18條暨管理辦法第40條第1項規定,案移被告從一重依水污染 防治法第46條暨「裁量基準」規定,裁處罰鍰30萬元,並限期原告於95年6月30日前改善完妥及檢具證明文件報請查驗 ,揆諸首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 四、原告雖為上開主張,惟查: ㈠環保署中區督察大隊稽查人員於於95年3月30日13時10分許 ,會同原告公司人員前往原告工廠圍牆外之社頭鄉○○○路10號對面路邊水溝內原告所私設之排放口採樣,已據至現場稽查之證人即環保署中區督察大隊技士顏迪華證述在案,有當日製作之稽查工作紀錄及所拍之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7至120頁),該稽查工作紀錄載明:「⒈該公司從事針織布印染整理業,勘查時會同該公司陳錫庸君檢查廢水處理情形,發現原廢水未經處理逕行繞流排放於地面水體,於該繞流排放口依規定程序採樣(1, 000ml×2瓶、500ml×1瓶) ,固定(COD加H2SO4至pH<2),冰存送驗...現場拍照存 證;稽查時已立即向業者出示環保署檢查證件。⒉...前揭違規事實及採樣時間、地點、程序經會同人員確認無誤。」等語,並經原告之副理陳錫庸簽名確認在案。又本院受命法官於96年2月2日10時許至現場勘驗結果,該水溝內確有自原告廠內接出之2個排放口,亦有本院製作之勘驗筆錄、略 圖及所拍之照片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04至111頁),而該2個排放口並非原告申請核准之放流口,為原告所不爭執, 並有原告提出之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128、129頁),是環保署中區督察大隊稽查人員於上開時間,會同原告人員在該處水溝內之排放口所採取之水樣,係自原告工廠內所排出,已堪認定。至於稽查人員所拍攝之照片其排水管僅拍到1支 ,與本院勘驗時拍到2支不同,乃因稽查當日原告排放廢水 在密閉之水溝內產生霧氣,且因所拍角度不同而有1支排水 管未拍到,惟此對採取水樣之效力,並不生影響。 ㈡原告主張自排放口所排放之水為洗手之自來水,惟該水樣經送驗結果,氫離子濃度指數值為4.6、水溫為40.6度、懸浮 固體值為64mg/L、生化需氧量值為234mg/L及化學需氧量值 為833mg/L,有檢驗報告一件附卷可查,果如原告所稱其為 洗手之自來水,則其溫度及各項檢測值不可能如此之高,排放後在水溝內亦不會產生熱氣,排放量亦不可能如此之大,而依當日稽查人員所拍之照片觀之,該排放口所排出之水量甚大,且產生熱霧氣,是該水樣顯非一時洗手之自來水甚明,而係原告之事業廢水,要屬無疑。是原告所稱環保署中區督察大隊稽查人員取樣時其人員並未陪同在場,且稽查人員所採取之水樣非其工廠所排放之廢水,洵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憑。又稽查人員既已在原告之排放口取樣檢驗,自無再依原告所主張於原告申請核准之放流口與其上游處取樣比對之必要。 ㈢原告工廠登記證之產業類別雖登載為紡織業,惟原告於91年9月27日申請廢(污)水排放地面水體許可證審核及於94年12 月1日申請廢(污)水排放地面水體許可證換證審核時,其所 送「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許可申請書」中之基本資料表、事業平面配置圖及總水量平衡示意圖等資料明確載明係屬印染整理業,且其製程包括染整作業及其原料量亦申報染色劑數量。然原告無論為紡織業或印染整理業,既經工廠登記在案,即屬水污染防治法第2條第7款所規定之事業,自應適用水污染防治法及行為時管理辦法之規定,原告主張其無管理辦法之適用,尚有誤會。 ㈣被告於系爭處分書內已明確記載原告之違章之時間、地點,其處分理由及處分依據已明確完整載明於處分書之「違反事實」及「處分理由及處分依據」等欄,並無原告所指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行政處分不明確之情事。又原告雖係1年來第1次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18條暨管理辦法第40條第1項規定,然其係經被告核准之廢水最大日排放量達30立方公尺之事業,有原告水污染防治許可申請資料附原處分卷可稽。而原告廢水未經其正常操作時應流經之處理設施單元而排放,即屬繞流排放。是被告依首揭水污染防治法第46條暨環保署95年3月24日環署水字第0950022049C號令修正發布之「裁量基準」第2點第4款及附表第6項次規定,裁處原告罰鍰30萬元, 並無不合,其裁處亦無違反比例原則、誠實信用之方法及信賴保護原則。 ㈤被告曾於95年4月25日府授環水字第0950074069號函請原告 提出陳述意見書,並說明違反之法令及將來處罰之依據,已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原告主張其無法表達意見及得知訴願方向,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均不足採。從而,被告以原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及第18條暨管理辦法第40條之規定, 因係屬同一排放行為,適用一事不二罰原則,擇一重處分,依水污染防治法第46條及裁量基準之規定,裁處罰鍰30萬元,並應立即停止廢水繞流排放行為,另限期於95年6月30日 前改善完妥之處分,核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請求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兩造其餘之主張,與本件判決之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加以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 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 日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胡 國 棟 法 官 林 金 本 法 官 林 秋 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 靜 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