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七七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業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6 月 20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七七四號 原 告 綺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盈壽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己○○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卅日台財訴字第○九五○○四三四五五○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三年二月廿八日止,涉嫌無進貨事實取具欣士有限公司(下稱欣士公司)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銷售額合計新台幣(下同)一七、一二六、三二三元,營業稅額八五六、三一六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八五六、三一六元,經被告所屬台中縣分局查獲,補徵營業稅額八五六、三一六元及逾限繳日加徵滯納金一二八、四四七元、逾滯納期加徵利息一○八元合計九八四、八七一元,並經被告按所漏稅額八五六、三一六元處七倍罰鍰五、九九四、二○○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申經復查,除獲准註銷滯納金一二八、四四七元及滯納利息一○八元外,其餘復查則駁回。原告仍不服,就遭駁回部分提起訴願遞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復查決定不利於原告之部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丙、兩造之陳述: 壹、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一、按被告既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虛報進項稅額之規定,對原告補徵營業稅及處以罰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最高行政法院七十五年判字三○九號判例及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七六一號判決之旨,自應就原告有虛報進項稅額之事實,負詳細之舉證責任。惟被告自始至終均未提出原告無進貨卻取具欣士公司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之事實,且原告向欣士公司訂貨之訂單、欣士公司出貨單、付款明細及統一發票等,均有原告所提詳細資料可查,顯見被告確有認定錯誤之情事。被告雖以嘉義市調查站九十三年十一月廿三日嘉市犯字第○九三八○六○八二二○號刑事案件移送書所載內容,認定原告之違章行為,惟依復查及訴願決定書所載,該移送書係記載「統揚公司無銷貨之事實,自九十一年七月間起,陸續填發統一發票予禾星實業有限公司等廠商作為進項憑證」等語,是虛偽填發統一發票之公司應為統揚公司,而非欣士公司,則該移送書尚無法認定欣士公司與原告間無交易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之事實。又得為證據者,係依偵查所得之證據,並非檢察官之起訴書(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五二號判決參照),是被告以嘉義地檢署九十三度偵字第六九六一號起訴書,而非以偵查所得之證據認定原告是否有虛報進項稅額,當非合理。況原告所提出用以支付欣士公司貨款之彰化銀行、台北銀行存款憑條、華南銀行匯款回條及支票(受款人為欣士公司,並記載禁止背書轉讓),均由欣士公司所領取,並無任何被告所指回流至原告代表人親友銀行帳戶之情事,且彰化銀行之存款憑條係存入欣士公司彰化銀行一○○九○四帳戶內,並無任何流入他人帳戶之情事,是被告所稱欣士公司未受領貨款等語,亦屬不實。 二、所謂營業人應「依法」取得憑證,係指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三十三條規定,而取得真正交易對象所開立之統一發票者,始為適法(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判字第一九五○號判決參照)。原告確與欣士公司訂有買賣契約,此由原告所提出之前揭訂單及欣士公司出貨單即可認定,且依該等單據之付款資料,欣士公司確實依約交付貨物,原告亦依約支付貨款及進項稅額予欣士公司,相關事證足證原告所取得之憑證均為真正交易對象所開立之發票,又原告所開立之支票及匯款、存款,均由真正交易對象欣士公司收受並已兌現,是原告公司實無虛報進項稅額逃漏稅額之情事。再者,欣士公司因積欠營利事業所得稅約一千萬元左右,而向北區國稅局提供價值約八百萬元之資產供作擔保,倘欣士公司未經營布疋等業務,豈有可能提供上開資產供作擔保。且依證人戊○○九十六年五月卅一日之到庭證述,欣士公司係經營棉紗、布疋等業務,貨源多來自馬來西亞,且於南崁、烏日等地設有工廠,確與原告公司有業務往來,貨品是由其賣出,且本院卷第三七頁之現金簽回單係由其親簽等語,顯見欣士公司確有與原告交易布料。又依原告所提台中關稅局出口報單,原告出口布料總碼數為四八二、○五九碼,而依原告所提訂購單及欣士公司出貨單,總計原告布料進貨碼數為六四七、三一九碼,再加上原告庭呈之內銷其他公司之布料碼數資料,其進、出貨布料碼數,大致相符,故原告應有進貨事實,否則如何能出貨,並取得台中關稅局等相關憑證。 三、至被告質疑欣士公司將貨款匯至原告負責人兒媳丁○○姊姊丙○○○、姊夫張國鑫及陳雪霞部分說明如下:九十二年間,訴外人蔡昀蓄(原名蔡猶生)因資金週轉困難而欲向丙○○○借貸,丙○○○原擔心蔡昀蓄清償能力,不願借貸,但蔡昀蓄提議以其所營之欣士公司所有布料賣予丙○○○妹妹丁○○家所經營之原告公司,於原告支付貨款時,再分次償還本金及利息,經丙○○○與妹妹商量後,丙○○○見有利息收入且能完全獲得清償,遂同意借貸,此之所以訴外人欣士公司會將部份貨款匯入丙○○○及其所指定之張國鑫帳戶內,原告何以會與欣士公司交易之緣由。至欣士公司為何匯款至陳雪霞帳戶,此部分原告並不知情,且欣士公司欲將公司款項匯予何人,亦非原告所能置喙,若依此即推論原告公司無進貨事實,顯屬無據。 四、又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原告係因欣士公司所販賣之布料較便宜,乃轉向其採購,採購之初欣士公司同時提供其公司執照供原告審閱,原告亦上網查閱該公司相關設立登記資料,得知其為合法設立之公司,且無任何欠稅記錄,目前仍正常營運,並正常填發發票,故而與之交易,原告已盡相關查核及注意之責,實無過失可言,被告自不得據以處罰。況具有查核權之稅務機關尚且於事發前受其蒙蔽多年而予申取統一發票,則尋常之營利公司又如何明瞭其交易相對人有違法行為?被告自不能倒因為果,僅憑交易相對人有違法行為,即認與其交易者均屬違法,被告實有裁量濫用之違法。再者,依財政部九十五年五月廿三日台財稅字第○九五○四五三五五○○號函之旨,若稽徵機關無法查明營業人確無向涉嫌虛設行號進貨,且該涉嫌虛設行號已依規定按期申報進、銷項資料,及涉嫌虛設行號之公司已按其應納稅額繳納者,則營業人依規定自應免予補稅處罰。按原告確有向欣士公司進貨已如前述,且欣士公司至今均依規定按期申報進、銷項資料,並按其應納稅額繳納,未有欠稅情事,則在被告無法證明原告確無向欣士公司進貨情形下,自亦應免予補稅處罰。況且,依九十六年三月廿八日最新修正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使用須知說明,及法令變更後從新從輕原則,被告裁罰之適用自應依新違章處罰參考表論處,方符法律規定。原告確有進貨事實已如上述,依附件一裁罰參考表第十三頁所示,若欣士公司為虛設行號,則依裁罰參考表規定,係按所漏稅額處三倍之罰鍰,並非本件被告所處之七倍罰鍰。倘鈞院認原告並無進貨事實,依該裁罰參考表規定,亦係按所漏稅額處五倍之罰鍰。故被告對原告課處所漏稅額七倍罰鍰,當屬有誤。 貳、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一、營業稅部分: ㈠原告九十二年十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三年二月廿八日止無進貨事實取具欣士公司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銷售額合計一七、一二六、三二三元,營業稅額八五六、三一六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八五六、三一六元之違章情事,有原告談話筆錄、統一發票收執聯、支票、匯款單及銀行資金往來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其違章事實,洵堪認定。 ㈡原告雖訴稱其確有向欣士公司訂貨,並於收到貨物後付款,有進貨事實等語,並提供彰化銀行、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存款憑條、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及支票等供核。惟: ⒈依嘉義市調查站刑事案件移送書所載,訴外人蔡慶龍係統揚公司及統揚企業社負責人,戊○○係欣士公司實際負責人,范文政係欣士公司前掛名負責人,呂學林係台北市冠意公司負責人。蔡慶龍、戊○○及范文政等人為牟取暴利,共同基於幫助他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明知統揚公司無銷貨之事實,自九十一年七月間起,陸續填發統一發票予禾星實業有限公司等廠商作為進項憑證,有該站九十三年十一月廿三日嘉市犯字第○九三八○六○八二二○號刑事案件移送書可稽。又蔡慶龍及范文政等人業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四年八月廿九日起訴,有該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九六一號起訴書可稽。 ⒉范文政於九十四年二月十六日及九十四年三月一日嘉義地檢署訊問筆錄略稱:藍玉琦係其前妻,九十二年十月三日戊○○(謝旺甫及謝翔文為其化名)要求渠擔任負責人,但實際負責人為戊○○,00000000號電話係欣士公司所使 用,渠僅將欣士公司之大、小印章交給戊○○使用,渠對擔任欣士公司人頭幫戊○○逃漏稅捐認罪等語。蔡猶生則於九十四年二月十八日該署訊問筆錄略稱:謝翔文要渠當欣士公司負責人,渠有出資,是三月間接手該公司,欣士公司係戊○○結束營業等語。以上足證欣士公司為無實際營業之異常營業人,原告主張有進貨事實,並無足採。 ⒊彰化銀行三峽分行存款憑條部分:此部分轉帳存款合計二、九二三、○○○元,係九十三年三月廿三日在彰化銀行三峽分行,由統揚公司彰化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00帳戶之存摺支取二、九二三、○○○元後,旋 於同日在彰化銀行三峽分行以原告為存款人,將系爭二、九二三、○○○元分二次以存款憑條轉帳存款一、四六三、○○○元及一、四六○、○○○元存入欣士公司上揭彰化銀行帳號一○○九○四帳戶。且上揭存款憑條所載存款人電話0 0000000號,依范文政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於法務部 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調查筆錄,係欣士公司所使用之電話。又藍玉琦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二日嘉義地檢署訊問筆錄略稱:其曾於九十二年十月間在欣士公司實際負責人戊○○要求下,擔任欣士公司掛名股東,戊○○曾交現金、支票、統揚公司彰化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存 摺及統揚公司大小章、欣士公司台北國際商業銀行鶯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存摺及欣士公司大小章等 ,由其到前揭各銀行分行辦理存款及匯款。是原告主張其支付欣士公司貨款之系爭轉帳存款二、九二三、○○○元,其資金並非來自原告,而係來自涉嫌虛設行號之統揚公司彰化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存摺,且 依嘉義地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該帳戶係戊○○為製造不實之銀行交易紀錄,將統揚公司申請之上開彰化銀行嘉義分行帳戶供其使用,由其自行或委託具有共同犯意聯絡之藍玉崎等人前往各銀行,假借統揚公司往來廠商之名義辦理該帳戶存提款及匯款事宜,企圖用以應付財稅單位之查稽,足證原告並無付款之事實。 ⒋台北國際商業銀行鶯歌分行存款憑條部分:此部分轉帳存款四、○三二、○○○元,係九十三年三月廿四日在台北國際商業銀行鶯歌分行,由冠意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冠意公司)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憑 摺支取後,旋於同日在該行鶯歌分行以原告為存款人,以存款憑條轉帳存款四、○三二、○○○元存入欣士公司該行鶯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又冠意公司 負責人呂學林九十四年二月十八日於嘉義地檢署訊問筆錄略稱:渠不知冠意公司,亦不知渠為冠意公司負責人,身分證未借予他人使用,九十一年間曾遺失等語。是冠意公司為無實際營業之異常營業人,並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九十三年十二月卅一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九三○○三七五六七刑事案件移送書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刑責。且上揭存款憑條所載存款人電話00000000號,依蔡猶 生九十三年七月一日於嘉義市調查站之調查筆錄,渠擔任欣士公司負責人以後,該公司聯絡電話是為00000000 00號。是系爭轉帳存款四、○三二、○○○元其資金並非 來自原告,而係來自涉嫌虛設行號之冠億公司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存摺,且存款人 電話00000000號之使用人為欣士公司,足證系爭轉 帳存款四、○三二、○○○元係欣士公司為製造不實之銀行交易紀錄,假借冠意公司往來廠商之名義辦理該帳戶存提款及匯款,企圖用以應付財稅單位之查稽,足證原告並無付款之事實。 ⒌華南商業銀行豐原分行支票及轉帳匯款部分:原告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至七月七日以華南商業銀行豐原分行支票存款帳號000000000000開立支票號碼GC00000 00號等十紙及九十五年五月十三日轉帳匯款一筆予欣士公 司金額合計一○、九○○、○六九元,於存入誠泰商業銀行南屯分行欣士公司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0帳戶後,部分資金有回流至丙○○○、張國鑫及陳雪霞等 原告代表人親友或個人帳戶,足證原告並無付款之事實。 ⒍綜上,原告所提示之前揭存款憑條、銀行匯款回條及支票等各項付款憑證,均無支付貨款之事實。被告曾於九十五年四月廿八日以中區國稅法一字第○九五○○二○九四三號函請原告提示與欣士公司交易有關證明文件及帳簿憑證供核,惟迄未提示。是原告對其主張既未提出具體事證,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最高行政法院三十九年度判字第二號判例參照)。故原告主張其向欣士公司訂貨,於收到貨物後付款,其有進貨事實等語,並無足採。 ㈢又依受原告委託之巫淑瑞於九十四年四月廿六日在被告所屬台中縣分局談話筆錄,其稱原告九十二年十月至九十三年二月間向自稱欣士公司業務之謝翔文及蔡猶生購進本業所需之貨物(布)於貨物運送至其公司工廠後,由其交付欣士公司開之前開二十六紙進項發票,其確有進貨之實云云,惟欣士公司九十二及九十三年度綜合所得稅扣繳單位給付清單,並無謝翔文及蔡猶生之薪資給付資料,是原告主張其有向欣士公司進貨事實,亦無足採。另原告主張依財政部九十五年五月廿三日台財稅字第○九五○四五三五五○○號函釋應免予補稅處罰等語,惟被告已就交易雙方之進銷情形覈實查核,是本件並無上開函釋有關免予補稅處罰之適用。 二、罰鍰部分:原告於首揭期間無進貨事實取具欣士公司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違反首揭營業稅法第十五條及第三十三條規定,違章事證明確已如前述,被告依法處以罰鍰五、九九四、二○○元,並無違誤。 理 由 一、按「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進項稅額,指營業人購買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支付之營業稅額。」、「營業人以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者,應具有載明其名稱、地址及統一編號之左列憑證:購買貨物或勞務時,所取得載有營業稅額之統一發票。」分別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十五條及第三十三條第一款所明定。次按「為符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三七號解釋意旨,對於營業人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案件,應視情節,分別依左列原則處理:㈠取得虛設行號發票申報扣抵之案件:⒈無進貨事實者:以虛設行號發票申報扣抵,係屬虛報進項稅額,並逃漏稅款,該虛報進項之營業人除應依刑法行使偽造文書罪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論處外,並應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補稅並處罰。...」財政部八十三年七月九日台財稅第八三一六○一三七一號函亦有明釋。該函釋乃財政部為主管機關地位,本於課徵營業稅之精神,為執行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所為之釋示,並無違母法規定之意旨,本院自得予以援用。 二、本件被告以原告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三年二月廿八日止,無進貨事實,而取具欣士公司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銷售額合計一七、一二六、三二三元,營業稅額八五六、三一六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八五六、三一六元,經被告所屬台中縣分局查獲,補徵營業稅額八五六、三一六元及逾限繳日加徵滯納金一二八、四四七元、逾滯納期加徵利息一○八元合計九八四、八七一元,並經被告按所漏稅額八五六、三一六元處七倍罰鍰五、九九四、二○○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申經復查,除獲准註銷滯納金一二八、四四七元及滯納利息一○八元外,其餘復查則駁回。原告仍不服,就遭駁回部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訴稱:㈠原告確與欣士公司訂有買賣契約,有訂單及欣士公司出貨單,依該等單據之付款資料,欣士公司確實依約交付貨物,原告亦依約支付貨款及進項稅額予欣士公司,相關事證足證原告所取得之憑證均為真正交易對象所開立之發票,又原告所開立之支票及匯款、存款,均由真正交易對象欣士公司收受並已兌現,是原告公司實無虛報進項稅額逃漏稅額之情事。被告以嘉義地檢署九十三度偵字第六九六一號起訴書,而非以偵查所得之證據認定原告是否有虛報進項稅額,當非合理。㈡原告係因欣士公司所販賣之布料較便宜,乃轉向其採購,採購之初欣士公司同時提供其公司執照供原告審閱,原告亦上網查閱該公司相關設立登記資料,得知其為合法設立之公司,且無任何欠稅記錄,目前仍正常營運,並正常填發發票,故而與之交易,原告已盡相關查核及注意之責,實無過失可言,被告自不得據以處罰。㈢況依九十六年三月廿八日最新修正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使用須知說明,及法令變更後從新從輕原則,被告裁罰之適用自應依新違章處罰參考表論處,方符法律規定。若欣士公司為虛設行號,則依裁罰參考表規定,係按所漏稅額處三倍之罰鍰,且如無進貨事實,亦係按所漏稅額處五倍罰鍰,並非本件被告所處之七倍罰鍰。 四、經查,原告稱於上開期間向欣士公司訂貨,雖提出訂購單、欣士公司出貨單及發票等(本院卷廿八至九三頁),惟訂購單及出貨單,並無顏色及規格,僅記載CT-1布,而發票品名為布1101,二者亦不相符,又各出貨單品名均相同,但單價有廿五、廿六及廿八元不等,且有出貨單所載數量較多,但單價反而較高之情形,如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數量三二、○一七碼,單價為廿五元,同月十日數量三二、五七三碼,單價為廿六元(同卷七一至七三頁),與一般商場購買數量多,單價應較低之交易常情不同,已違事理。又原告另提出之出口報單(同卷一三七至廿五○頁),僅能證明其有出口布料之事實,至於所用之原料布,是否為該期間之進貨,自應提出此期間有關出口布料,所用原料布之進料、領料及用料之紀錄,或者前期與當期之期末存貨之資料,相互勾稽結果,能合理說明原告該期間之生產製造需要,方得認原告於該期間有進貨之事實,惟經本院於本件審理中囑原告提示,而原告稱無法提出該部分事證(本院卷一二七頁準備程序筆錄及一三四頁原告準備書狀),原告自難以上開訂購單等,為其有於上開期間進貨事實之憑證。 五、次查,依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九六一號起訴書(原處分卷廿九三頁)所載,蔡慶龍係統揚公司及統揚企業社負責人,戊○○(涉違反稅捐稽徵法等罪嫌,另案移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併辦)係欣士公司實際負責人,范文政係欣士公司前掛名負責人,呂學林係台北市冠意公司負責人。蔡慶龍、戊○○及范文政等人為牟取暴利,共同基於幫助他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明知統揚公司無銷貨之事實,自九十一年七月間起,陸續填發統一發票予禾星實業有限公司等廠商作為進項憑證,而涉有違反稅捐稽徵法等罪嫌,經該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在案。另本院向該署調閱該案件卷宗,依范文政九十四年二月十六日及九十四年三月一日在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稱藍玉琦係其前妻,九十二年十月三日戊○○(謝旺甫及謝翔文為其化名)要求渠擔任負責人,但實際負責人為戊○○,000 00000號電話係欣士公司所使用,渠僅將欣士公司之大 、小印章交給戊○○使用,其對擔任欣士公司人頭幫戊○○逃漏稅捐認罪;蔡昀蓄(改名前為蔡猶生)於九十四年二月十八日該署檢察官訊問時稱:謝翔文要渠當欣士公司負責人,渠有出資,是三月間接手該公司,欣士公司係戊○○結束營業(被告附件一卷○○至一○七頁);另蔡昀蓄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其接手范文政為欣士公司之負責人,其為辦理交接時,國稅局曾向其稱該公司有問題,屬虛設行號,戊○○是實際負責人,其擔任負責人期間,從未經手該公司業務及資金,純屬掛名性質,亦從未見該公司實際從事何項業務等語(本院卷二八三至二八四頁),均足認欣士公司並非有實際營運之公司。至戊○○雖於本院證陳其與原告公司有業務往來,原告以傳真方式下訂單,接獲訂單後通常將貨品載運至原告公司或倉庫,本院卷三七頁現金簽回單係其所簽收等云,惟原告並無法提出該筆現金之提領紀錄或其他資金流程,且戊○○又稱欣士公司有業務員蔡猶生,貨源大多來自馬來西亞,該現金係由蔡猶生收取後帶回公司後,由其簽收等語,與蔡昀蓄上開證稱從未經手欣士公司業務,及欣士公司於九十二年間並未進口布料(同卷三五五頁查詢作業表)等情不符。又原告所稱其向欣士公司所付之部分貨款,係蔡昀蓄向丙○○○借貸,蔡昀蓄提議以欣士公司所有布料賣予丙○○○妹妹丁○○家所經營之原告公司,於原告支付貨款時,再分次償還本金及利息,致欣士公司將部份貨款匯入丙○○○及其所指定之張國鑫帳戶內乙節,此經蔡昀蓄及戊○○均否認此事,彼等並稱皆不識丙○○○及丁○○二人,是戊○○上開關於其與欣士公司交易之證言及原告所稱其有向欣士公司交易之事實,均難採信。 六、再查,關於原告提出其支付欣士公司貨款之存款憑條、銀行匯款回條及支票等憑證,分述如下:㈠彰化銀行三峽分行存款憑條部分,此部分轉帳存款合計二、九二三、○○○元,該款項係於九十三年三月廿三日在彰化銀行三峽分行,由統揚公司彰化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0帳戶之存摺支取二、九二三、○○○元後(被告附件一卷 三九頁),旋於同日在彰化銀行三峽分行以原告為存款人,將該款分二次,以存款憑條轉帳存款一、四六三、○○○元及一、四六○、○○○元,存入欣士公司上開彰化銀行帳號一○○九○四帳戶(同卷四二頁),另此存款憑條所載存款人電話00000000號,依范文政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 於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調查筆錄,係欣士公司所使用之電話(同卷六一頁)。㈡另台北國際商業銀行鶯歌分行存款憑條部分,此部分轉帳存款四、○三二、○○○元,此係於九十三年三月廿四日在台北國際商業銀行鶯歌分行,由冠意實業有限公司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帳戶憑摺支取後(同卷四四頁),旋於同日在該行 鶯歌分行以原告為存款人,以存款憑條轉帳存款四、○三二、○○○元存入欣士公司該行鶯歌分行帳號0000000 000000帳戶(同卷四二頁)。又該存款憑條所載存款 人電話00000000號,依蔡昀蓄九十三年七月一日於 嘉義市調查站之調查筆錄,其擔任欣士公司負責人以後,該公司聯絡電話是為0000000000號(同卷五一頁) 。準此,上開二、九二三、○○○元及四、○三二、○○○元二筆存款之資金,顯非原告所有,而係分別來自統揚公司及冠意公司之帳戶。㈢華南商業銀行豐原分行支票及轉帳匯款部分,原告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至七月七日以華南商業銀行豐原分行支票存款帳號000000000000開立支 票號碼GC0000000號等十紙及九十五年五月十三日 轉帳匯款一筆予欣士公司金額合計一○、九○○、○六九元(同卷二六至三六頁),原告亦無法提出相關資金流程,且該等款項於存入誠泰商業銀行南屯分行欣士公司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後,部分資金有回流至 丙○○○、張國鑫及陳雪霞等原告代表人親友或個人帳戶情形,原告稱其向欣士公司所付之部分貨款,係蔡昀蓄向丙○○○借貸,再於原告支付貨款時,該公司將部份貨款匯入丙○○○及其所指定之張國鑫帳戶內,以分期償還本金及利息,此亦經蔡昀蓄及戊○○均否認此事,有如前述,是該部分款項,亦不得認係原告支付欣士公司貨款之證明。 七、次按「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虛報進項稅額者。」為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所明定。查原告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三年二月廿八日止,並無進貨事實,而取具欣士公司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銷售額合計一七、一二六、三二三元,營業稅額八五六、三一六元,有如前述,被告按該漏稅處七倍罰鍰五、九九四、二○○元(計至百元)自屬有據。原告主張依財政部九十五年五月廿三日台財稅字第○九五○四五三五五○○號函釋應免予補稅處罰,惟該函釋係指稽徵機關無法查明營業人確無向涉嫌虛設行號進貨,且該涉嫌虛設行號已依規定按期申報進、銷項資料,及涉嫌虛設行號之公司已按其應納稅額繳納者之情形,本件原告並無進貨之事實及向欣士公司交易之行為,依上開事證已臻明確,自無該函釋免予補稅處罰之適用。再「財政部依本法或稅法所發布之解釋函令,對於據以申請之案件發生效力。但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對於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適用之。」固為稅捐稽徵法第一條之一所明定,惟「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之性質,僅為協助下級機關行使裁量權而訂頒之裁量標準,並非稅捐稽徵法第一條之一所稱之「解釋函令」,又該參考表,並非法律,亦無同法第四十八條之三所規定從新從輕原則及營業稅法第五十三條之一前段從新原則之適用(最高行法院九十六年度判字第三九一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參酌處分時參考表所定之裁量基準予以裁罰,於法無違,原告主張被告如認本件其無進貨事實,裁罰之適用,應依新違章處罰參考表論處,係按所漏稅額處五倍之罰鍰,並非七倍罰鍰,自無可取。 八、綜上所陳,原告所訴各節,均難謂有據,被告以原告於上開期間,無進貨事實,取具欣士公司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銷售額合計一七、一二六、三二三元,營業稅額八五六、三一六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八五六、三一六元,補徵營業稅額八五六、三一六元,並所漏稅額八五六、三一六元處七倍罰鍰五、九九四、二○○元,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復查決定不利於原告之部分(即本件之補稅額及罰鍰),為無理由,其訴應予駁回。另關於本件原告其他主張及論述,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審究,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0 日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沈 應 南 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許 武 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5 日書記官 陳 鼎 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