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000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1 月 21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0080號 原 告 舜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戊○○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4年12月9日台財訴字第0940058187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 緣原告民國(下同)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研究與發展之支出-研究發展單位專門從事研究發展工作全職人員之薪資新台幣(下同)5,400,459元及可抵減稅額 1,597,636元,經被告機關初查以其與公司研究與發展及人 才培訓支出適用投資抵減辦法(下稱投資抵減辦法)第2條 第1項第1款規定不符,乃分別核定為0元,補徵稅額1,592, 895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 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駁回原告之訴。 參、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按公司是以營利為目的,今之市場趨勢是以客戶為導向,研發之商品如不為市場所接受,公司就必須退出市場,也失去研發意義。本件原告之所有開發計畫與附件,均符合投資扺減辦法第2條及第8條之規定,有原告公司之組織系統圖、研究發展單位位置及使用面積占建總面積之比率說明書、研究計畫及紀錄或報告、線切割機之加工控制程式、著作權證書可稽。又原告所屬研發編制人員,皆為全職研發人員,亦有每位研發人員職務內容說明與人事資料卡可證。 (二)被告機關以計畫中案號E890902、E890404、E890402、E900502等4案,並非本年度之研究發展項目,否准扺減。按 原告研發計畫書之開發日期係預計之日期,實務上可能因技術無法突破或開發其他案件,而延後中斷或開發失敗而無成果,故原告91年度所提報之6件研發案,是以研發成 果報告書之產出時點來列認,可參各研發成果報告書之填表日期欄,因如該研發案無成果,便無報告書,至於案號E900502與E890902,因研發部歸檔時錯入91年度,而原告財會人員於91年度申報時,未詳實核對校正,且案號E890902研發成果報告日為90年6月5日,案號E900502研發成果報告日為90年6月4日,原告於89年度與90年度並未將該2 案號列報為研發專案,此可參照原告89年度與90年度之申報研發抵減案總表。另觀諸原告歷年來之研發專案管制表(即研發成果移轉及請款金額明細表)所載E890401、E910418、E910708、E0000000、E0000000、E910731等6案, 計89年計畫有1案,91年有5案,上開6案截止於93年12月 31日止,未依研發計畫完成有E0000000案,而終止開發 有E0000000案,上兩案均無結果報告書,而E890401與 E0000000兩案,依原計畫應於當年度開發完成,延遲至92年度開發完成而有成果報告書,E910708與E0000000,依 計畫應於92年度與91年度完成,亦延遲至93年度開發完成報告。而研發專案管制表上之轉移價格或計畫書上之費用預算,是衡量研發部門之績效獎金,如開發完成,則依此之10%為研發部門之績效獎金併入薪資。 (三)至於被告機關所稱原告研發人員非全職人員,與蕭興泉、陳火旺、黃慶斌等人並非原告所屬員工乙節,按原告與關係企業慶鴻機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鴻公司)皆為獨立之經濟個體,財稅上本就各自獨立申報;再者,原告與慶鴻公司各自於內部管理辦法,是採利潤中心轉撥費用衡量績效,所以各單位評價績效獎金各自不同,生產與業務,行政單位是以部門管理損益表之營業額提2-5%為其績效獎金,研發單位是以研發成果計畫書或成果報告書估計之研發費用之10%為其績效獎金,併入研發人員薪資。蕭 興泉、陳火旺、黃慶斌三員為關係企業慶鴻公司之員工,名義上雖兼管原告研發與生產部門,但完全支領慶鴻公司之薪資,無列報為原告之費用或研發費用,不產生扺稅問題。 (四)原告研發人員皆為全職之研發人員,並無從事與研發作業無關之工作,研發人員之培養,公司從完全付出到可回饋公司,短者2年長者5年,因而職務內容說明書所示,是居於此職位之研發人員所必須負起之責任。也唯有如此才可能培養出可用之研發人員,不能僅因用辭與文字用法之不同而否准扺減。關於職位說明書上所謂A、設變既有產品 ,協助現場製造問題之處理,支援現場改善不良率,是符合研究與發展及人才培訓支出,適用投資抵減辦法第2條 ,所謂研究與發展支出包括改善製程所支費用。B、改良 既有產品,技術之教導,IC更改設計變更,硬體測試修改,修改設變圖面,亦符合上開辦法第2條所謂研究新產品 或新技術(軟體系統與IC元件),改進提供勞務技術(軟體系統與IC元件)及改善製程所支出費用。C、修改設變 圖面與圖面及技術資料管理,亦符合規定,因鄭雅箕是從事原型機(數值控制器)之開發與電路版之設計,改進缺失,變更改良與保管所有機密圖面,本是其工作之一,非是祇從事圖面資料管理。原告研發部門之工作可分長期性目標與短期性之工作,短期性之工作成果如91年度發文紀錄將日常研發成果行文備查。長期性目標如部分研究紀錄簿,此為研發人員陳棟樑、李賢良、鄭雅箕、陳文賢等人91年度研究紀錄簿部分資料。 (五)依94年9月與95年1月經濟日報之自動化工業專刊與機械業回顧與展望專刊,內容指慶鴻公司創立30週年為國內最大線切割機與放電加工機製造廠,全球第4大製造廠及其多 項成就,另述及原告如何開發數值控制器之過程與呼籲國內同業應保護數值控制器之技術擴散。而先捷與聯盛二家公司之線切割機皆是採用原告之數值控制器。又由原告88至93年度之報稅所得金額與營業額,88年營業額為4,722 萬元, 利潤1,395萬元;91年營業額8,137萬元,利潤3,722萬元;93年營業額13,520萬元,利潤6,629萬元,可知原告歷年來能有高度成長與維持高獲利能力皆因擁有優秀之研發團隊,時時提昇數值控制器之技術能力,方能獨占國內市場及與國外品牌分庭抗禮。 (五)原告依據投資抵減辦法第8條之規定,於辦理當年度營利 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經檢附相關資料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投資於研究與發展及人才培訓之支出,若稅捐稽徵機關於核定抵減稅額時有所疑義,應可向中央事業目的主管機關即經濟部工業局請求協助認定。本案爭點係為研發工作是否可為抵減?原告之產業欲升級勢必須有研發,亦須投入研發費用,原告提供之報告書雖載明「設計變更」,惟係文字表達方式之不同,被告機關未查核實際資料而僅以此文字用辭之不同而否准抵減,實有違誤。 (六)總之,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中,有關研發投資扺減之獎勵乃政府鼓勵企業研究基礎生產技術,以便邁向技術密集產業,故研發工作係長期性、持續性,基礎的工作,有時不一定會有研發成果或即時產生利潤,但企業如不投入研發經費,勢必無法存活於此全球化之競爭市場。原告之數值控制器需時時改良,設變創新其系統軟體與IC元件,不斷提昇機械之切割速度、精密度,使機械操作人性化,也唯有如此才能享有優渥利潤與競爭優勢,繳納更多稅捐,回饋國家、社會。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係從事其他金屬加工用機械製造業務,91年度列報研究與發展之支出-研究發展單位專業研究人員薪資5,400,459元及可抵減稅額1,597,636元,經被告機關初查以 其所附研究發展項目(共6案)之研究計畫其中案號E890902、E890404、E890402、E900502等4案,並非91年度之研究發展項目;另依其提示之研究開發計畫書、研發成果報告書及部分研發人員之研究紀錄所載,其研究目標及重點為設變既有程式及應客戶要求而改良,其研發部門之工作內容係開發市場必要之例行性工作,核與投資抵減辦法規定不合,乃予否准抵減。原告不服,主張列報適用投資抵減之研究發展支出均符合前揭辦法規定,並檢附組織圖、研發室配置圖、職位說明書、學歷證明、研究開發計畫與紀錄及相關研究之著作權證書等資料申請重核云云。經被告機關依原告提示其列報研究與發展研究人員李賢良等4 名薪資5,400,459元人員之職位說明書,其職務除新產品 之軟、硬體開發外,其餘職務尚包括李賢良從事設變既有產品、協助現場製造問題之處理;陳棟樑改良既有產品、技術之教導;陳文賢硬體改善,IC更改設計變更、硬體測試修改、支援現場改善不良率;鄭雅箕圖面及技術資料管理、修改設變圖面等,核非屬研究發展工作之全職人員;另依原告提示之研究開發計畫書、研發進度表及研發成果報告書所載,其研發成果報告書主管及付費單位欄簽核人黃慶斌、蕭興泉及陳火旺等人均非原告所屬員工,原告雖說明該3名為關係企業慶鴻公司人員,惟按企業個體原則 ,關係企業間權利義務應明確劃分且會計應各自獨立,該研究與發展項目之主管及付費單位既非原告,核與投資抵減辦法規定不符,原核定否准抵減並無不合,復查後仍予維持,申經財政部訴願決定亦持與被告機關相同論見予以駁回。 (二)原告列報研究與發展研究人員李賢良等4名薪資5,400,459元,經依其提示該4名人員之職位說明書,其職務除新產 品之軟硬體開發屬研究與發展工作外,其餘職務尚包括李賢良從事設變既有產品、協助現場製造問題之處理;陳棟樑改良既有產品、技術之教導;陳文賢硬體改善、IC更改設計變更、硬體測試修改及支援現場改善不良率;鄭雅箕圖面及技術資料管理、修改設變圖面等生產製程必要之例行性工作,並非超出原有技術水準之研創及開展而有助於產業升級,核非屬研究發展工作之全職人員。 (三)原告稱91年度列報研究計畫中案號E890902及E900502因歸檔時錯入91年度,雖未將該2案列報於所屬之89及90年度 之研發專案,自非屬91年度之研究發展項目,另案號E890402研究開發計畫書之目標及研發成果報告書之研發成果 均為「轉移工研院EPCIO晶片技術,整合為原告使用之系 統與介面」等,案號E910723研究開發計畫書之目標為「 功率板配線圖設變機型、功率板配線圖新增圖面機型、電阻排配線圖設變機型」,研發成果為提供原告電子課配線參考用,案號E890404研究開發計畫書之目標為「因W5A須將硬體架構修正,以適用EPOIO模式,所以須將軟體作少 部分修改」,研發成果為「在目前軟體的人機界面上,不明顯修改下,使W5E控制器可Pcmd(開迴路)或Vcmd (閉迴路)控制」等,均僅係就既有程式改良,核與投資抵減辦法規定不符。 (四)依原告提示之研究開發計畫書、研發進度表及研發成果報告書所載,其研發成果報告書主管及付費單位欄位之簽核人黃慶斌、蕭興泉、陳火旺等均非原告所屬員工,原告雖說明該3名為慶鴻公司人員,惟按企業個體原則關係企業 間權利義務應明確劃分且會計應各自獨立,且原告既已陳明其研究開發計畫書及研發成果報告書主管及付費單位欄位之簽署人黃慶斌、蕭興泉及陳火旺等均非原告所屬員工,其仍訴稱其與關係企業慶鴻公司之財、稅、會各自獨立,實不足採。 (五)就經濟部工業局95年8月4日工金字第09500426350號函, 對本件原告91年度研發成果,認屬研究發展之範圍乙節,雖經濟部為經濟投資發展之主管單位,惟關於本件研究發展投資抵減核定之主管單位應係被告機關,且就原告所為研究發展部分被告已於課稅所得額中扣減,而原告主張應從營利事業所得稅中扣減之部分,依上開說明,此部分之主管機關應為被告機關而非經濟部。又原告所主張之4位 研究發展人員,經被告機關之查核,並非全職負責研究發展人員,已如前述,故被告機關否准原告抵減並無不合。理 由 一、按「公司得在投資於研究與發展及人才培訓支出金額百分之五至百分之二十五限度內,抵減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當年度不足抵減時,得在以後4年度內抵減之。 」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6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本辦法所稱研究與發展之支出,包括公司為研究新產品或新技術、改進生產技術、改進提供勞務技術及改善製程所支出之下列費用:一、研究發展單位專門從事研究發展工作之全職人員之薪資。」行為時投資抵減辦法第2條第1項第1款亦定 有明文。而所稱「研究發展單位」,係指專門從事研究新產品或新技術、改進生產技術、改進提供勞務技術及改善製程之單位而言;又所謂「專門從事研究發展工作之全職人員」,乃指配置於研究發展單位且專門從事研究發展工作之全職人員,包括研究發展單位之主管及該單位內直接參與研發專案進行之各階主管在內,但研究發展單位之其他行政、助理、市場調查、統計及管制等人員及其主管,則非屬專業研究人員之範圍。末按「公司依本辦法規定投資於研究與發展及人才培訓之支出,應於辦理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依規定格式填報,並依下列規定檢附有關證明文件,送請公司所在地之稅捐稽徵機關核定其數額。稅捐稽徵機關於核定其抵減稅額時,如對公司申報之支出內容或相關事項有疑義,可洽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協助認定:一、研究與發展支出:(一)公司之組織系統圖及研究人員名冊。...。」投資抵減辦法第8條規定甚明,準此,公司投資於研究 與發展及人才培訓支出,得否抵減營利事業所得稅,其核定權責,屬公司所在地之稅捐稽徵機關;僅於稅捐稽徵機關於核定其抵減稅額時,如對公司申報之支出內容或相關事項有疑義,可洽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協助認定。 二、本件原告係從事其他金屬加工用機械製造業務,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研究與發展之支出-研究發展單位專門從事研究發展工作全職人員之薪資5,400,459元及 可抵減稅額1,597,636元,經被告機關初查以其所附研究發 展項目(共6案)之研究計畫其中案號E890902、E890404、 E890402、E900502等4案,並非本年度之研究發展項目,另 依其提示之研究計畫書、研發成果報告書及部分研發人員之研究紀錄所載,其研究目標及重點為設變既有程式及應客戶要求而改良,其研發部門之工作內容係開發市場必要之例行性工作,核與前揭辦法規定不合,乃否准抵減。原告不服,主張所列報適用投資抵減之研究發展支出均符合前揭辦法規定,並檢附組織圖及研發室配置圖、職位說明書、學歷證明、研究計畫與紀錄及相關研究之著作權證書等資料申請重核云云。申經被告機關復查決定略以,經依其提示該列報研究與發展研究人員李賢良等4名薪資5,400,459元人員之職位說明書,其職務除新產品之軟硬體開發外,其餘職務尚包括李賢良從事設變既有產品、協助現場製造問題之處理;陳棟樑改良既有產品、技術之教導;陳文賢硬體改善,IC更改設計變更、硬體測試修改、支援現場改善不良率;鄭雅箕圖面及技術資料管理、修改設變圖面等,核非屬研究發展工作之全職人員;另依原告提示之研究開發計畫書、研發進度表及研發成果報告書所載,其研發成果報告書主管及付費單位欄簽核人黃慶斌、蕭興泉、陳火旺等人均非原告所屬員工,原告雖說明該3名為關係企業慶鴻公司人員,惟按企業個體原則 關係企業間權利義務應明確劃分且會計應各自獨立,該研究與發展項目之主管及付費單位既非原告,核與首揭投資抵減辦法規定不符,原核定並無不合為由,駁回其復查之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持與被告機關相同論見予以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為如事實欄所述之主張。 三、經查:原告列報系爭年度研究與發展研究人員李賢良、陳棟樑、陳文賢、鄭雅箕等4名薪資5,400,459元,惟依其提示該4名人員之職位說明書,其職務除新產品之軟硬體開發外, 其餘職務尚包括李賢良從事設變既有產品、協助現場製造問題之處理;陳棟樑改良既有產品、技術之教導;陳文賢硬體改善、IC更改設計變更、硬體測試修改、支援現場改善不良率;鄭雅箕圖面及技術資料管理、修改設變圖面等生產製程必要之例行性工作,並非超出原有技術水準之研創及開展而有助於產業升級,核非屬專門從事研究發展工作之全職人員等情,有前開職位說明書附原處分卷可稽(原處分卷第168 至171頁);又依原告提示之研究開發計畫書、研發進度表 及研發成果報告書所載(原處分卷第141頁至157頁),其研發成果報告書主管及付費單位欄簽核人黃慶斌、蕭興泉、陳火旺等人均為原告關係企業慶鴻公司人員,迭據原告於本件行政爭訟程序中陳述明確,按諸企業個體原則,關係企業間權利義務應明確劃分且會計應各自獨立,該研究與發展項目之主管及付費單位既非原告,亦與首揭投資抵減辦法規定不符,是被告機關核定否准抵減,並無不合。雖經濟部工業局95年8月4日工金字第09500426350號函,對本件原告91年度 研發成果,認「係屬新產品或新技術之研究,在進行開發時,其路徑、運動、放電等自動控制及加工能力,透過理論分析、軟、硬體設計及系統整合後,決定能否達到需求標準,並因此提昇產品加工效能和加工品質,此係屬研究發展之範圍」等語(本院卷第51頁),然原告所列報之李賢良等4名 人員系爭薪資,核與首揭投資抵減辦法規定不符,不得抵減系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已詳如前述,故經濟部工業局前揭函仍不能為有利原告之認定。綜上所述,被告原處分,核無違誤,復查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訟論旨求予撤銷,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兩造其餘主張,均不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1 日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胡 國 棟 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林 金 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1 日書記官 詹 靜 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