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更一字第000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扣押物保管費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2 月 07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更一字第00013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華生律師 被 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庚○○ 己○○ 壬○○ 參 加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代 表 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參 加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代 表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辛○○ 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扣押物保管費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判決後,原告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廢棄原判決,發回更審。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本審及發回前上訴審之訴訟費用均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係訴外人咊億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咊億公司)負責人,並為辰浦貿易有限公司(下稱辰浦公司,其登記負責人為原告之妻曾里麗)、義麒有限公司(下稱義麒公司)、穗暹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穗暹公司)、穗逸貿易有限公司(下稱穗逸公司)、得亨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得亨公司)、宏豪化工有限公司(下稱宏豪公司)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原告及其配偶曾里麗等人於民國(下同)88年10月間以上開公司名義進口柴油,未經許可而經營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能源產品之銷售業務,經被告所屬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22796號違 反能源管理法案件偵查起訴,偵查中並經被告所屬檢察官指揮司法警察於88年10月23至29日間前往穗暹公司臺中廠、匯僑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僑公司)及宏恕倉儲裝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恕公司)扣押原告及其配偶曾里麗因該案存放該地油槽內之柴油,且於同年11月1日責付原告保管。該案 嗣經參加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624號判決判處原告及其配偶曾里麗各有期徒刑六月,各併科罰金新台幣(下同)300,000元,上訴後因法律變 更,經參加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於91年4月30日以90年度上易字第1840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 判原告及其配偶無罪確定,系爭扣押物並於91年7月10日獲 准發還。原告旋於同年9月4日向被告聲請給付扣押物保管費,經被告於91年11月18日以中檢盛肅91聲他240字第79077號函復原告拒絕給付。原告不服,由咊億公司、辰浦公司及穗逸公司提起行政訴訟,遞遭本院及最高行政法院判決駁回在案。原告遂以其個人名義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本院94年訴字第24號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95年判字第421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審。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被告應代原告給付咊億貿易有限公司新臺幣50,904,000元及自91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代原告給付辰浦貿易有限公司新臺幣16,968,000元及自91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代原告給付穗逸貿易有限公司新臺幣44,800,000元及自91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㈢參加人臺中高分院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㈣參加人臺中地方法院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陳述: ㈠原告主張: ⒈按扣押係強制處分之一種,扣押物於扣押行為完成時,在法律上應認為已由國家機關占有中(請參照此次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意旨及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2360號判決),又「扣押物,因防其喪失或毀損,應為適當之處置,不便搬運或保管之扣押物,得命人看守,或命所有人或其他適當之人保管。」為刑事訴訟法第140條第1、2 項所明定。而本件被告所屬檢察官於完成扣押後,將已屬被告占有之系爭油品,依上開規定命原告保管,並責令原告在其公務上備用之「責付保管書」具結簽名,使原告擔負「善盡保管」之義務;是以,受命保管扣押物之原告,與命為保管之被告間即成立公法上之委任關係(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42號判決可資參考),其間之權利義務,在法理上,自得類推適用民法有關委任之規定,乃屬當然。 ⒉次按民法第546條第1、2項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 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付時起之利息。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負擔必要債務者,得請求委任人代其清償...。」第595條規定:「 受寄人因保管寄託物而支出之必要費用,寄託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本件系爭扣押之油品,之所以責付於原告保管,據被告稱係因數量龐大,不便搬運,就原本放置之油槽繼續存放,無喪失或毀損之虞,且便於保管之故,此有被告前在另案提出之92年2月19日答辯書可稽。而系爭扣押之油品,原本存放於由原 告實際經營之貿易公司租用之油槽內,是以責付原告保管,以便就原本放置之油槽繼續存放,自須繼續支付油槽租金,則責付保管期間之油槽租金,自屬保管扣押物所必要之費用。原告曾以原告係系爭油品所有人即進口貿易公司實際負責人之地位受責付保管,且責付保管期間之油槽租金亦繼續由上開租用油槽之貿易公司支付與出租人,乃以上開3家貿易公司之名義起訴請求被告償 還系爭保管費用,但鈞院則認為系爭油品係交由原告個人保管,最高行政法院亦以系爭油品係交由違反能源管理法刑事案件之犯罪嫌疑人原告保管,檢察官將扣押物責付原告保管致生之保管費用,應以原告之名義提出請求,方屬正辦,而維持鈞院判決3家貿易公司敗訴之判 決,有鈞院92年度訴字第49號、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14548號判決可考。今該3家有限公司亦據以催告原告應向被告請求歸墊,有其存證信函3件可證。原告既 為受責付保管系爭油品之個人,但油槽租金卻由該3家 公司支出,則該等公司自得依無因管理之法則,要求原告歸墊,原告則係因受責付保管而負擔必要之債務,爰基於公法上委任關係,類推適用上開民法第546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代為清償。 ⒊咊億公司與辰浦公司,租用匯僑公司編號2505、2507、2509及2510號等4座油槽,每座每月租金520,000元(未含5%營業稅),有協議書兩份可證,9 0年7月份起,租金調降為每座每月490,000元,故91年6月以前者,每座每月含稅租金546,000元,90年7月以後者,每座每月含稅租金504,000元。按扣押期間雖係88年10月26日起至91年7月10日止,為計算方便起見,原告減縮請求88年11月1日起至91年6月30日止之租金,咊億租用2505、2507、2509號等3座,上開期間之租金含稅計50,904,000元 ,辰浦租用2510號1座,上開期間之租金含稅計16,968,000元,兩公司共計67,872,000元,其計算式詳如原告95年5月19日準備書附表一「扣押期間油槽租金計算表」(見本審卷一第28頁)所示。咊億、辰浦兩家貿易公司係以同狀附表二所示92紙支票(面額合計67,872,000元)清償,亦有該等支票影本在卷可證。穗逸公司租用宏恕公司編號A303、A304號2座油槽,每座每月租金700,000元,有儲槽使用協議書1份可證,88年11月1日起至91年6月30日止之租金共計44,800,000元,穗逸公司係以 如同狀附表三所示之支票清償,亦有該等支票影本在卷可證。至於利息部分,按受任人或受寄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或保管寄託物而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或寄託人應償還之,並支付支出時起之利息,又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將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之費用,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為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595條及第176條第1項所明定,準此,咊億、辰浦及穗逸等3家貿易公司,為原告支出之油槽租金,自得請求自支出時起之利息,從而原告受命保管系爭油品所負擔之必要債務,應包括上開3家公司代為支出時起之利息在內,原告減縮請 求自原告向被告陳情償還系爭保管費用後91年9月10日 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正當。 ㈡被告答辯: ⒈按「代表國家從事偵查、訴追、執行之檢察機關,其所行使之職權,目的亦在達成刑事司法之任務,則在此一範圍內之國家作用,當屬廣義司法之一。」業據司法院釋字第392號解釋在案。又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 得扣押之。扣押除由檢察官或法官親自實施外,得命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執行。命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執行扣押者,應於交與之搜索票內,記載其事由,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36條規定甚明。可知修 正前刑事訴訟程序中之扣押,乃對物之強制處分,應由檢察官或法官親自實施,或由檢察官或法官簽發搜索票記載其事由,命由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執行之。至於實施扣押後,扣押物之保管,係遂行扣押強制處分之持續狀態,仍屬檢察官之職權(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642號民事判決參照),故扣押物之命令保管,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仍屬司法程序之一環,係檢察官為執行職務時,為貫徹扣押效力所為之命令,具有強制力。被告所屬檢察官係於88年11月1日,將扣押油品交予時為 犯罪行為人之原告等人保管。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40條 規定:「不便搬運或保管之扣押物,得命人看守,或命所有人或其他適當之人保管」所示,扣押物之命保管可區隔為「命犯罪行為人之保管」與「命其他第三人之保管」,此二者之性質不同。蓋「命犯罪行為人之保管」,其既係犯罪行為人,又是扣押處分之相對人,就扣押處分及保管命令本即有容忍之義務。檢察官之扣押,只是維持原保管狀態,並附加司法強制力,以禁止他人任意破壞、毀損、移置、變更扣押物之性質,其後之命原告等人保管,亦是維持扣押物之原存放狀態,由原告等人繼續占有。以此觀之,被告所屬檢察官自始至終均未曾事實上占有系爭油品,自無從將「扣押」與「扣押後之命保管」二者割裂討論之餘地,蓋扣押物於扣押、命保管之前後狀態均未曾改變,如何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法律?本件雖係原告請求給付扣押物保管費,惟牽涉到油品應否扣押?扣押後應否拍賣?或命令保管?或應否給付保管費?為「扣押」、「扣押後所衍生之問題」,應整體以觀,一同評價,不能割裂。綜上,扣押物之保管與扣押相同,仍屬司法程序之一環,受命保管人嗣後對此有何爭議或糾紛,均屬對檢察官上開職權行使之爭執,應循國家賠償法解決。況責付保管書上面記載是由警方責付原告保管,警方實行搜索扣押並不是檢察機關的搜索扣押,所以原告主張的委任關係與被告無關。 ⒉按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人民請求中央或地方機關就財產上之給付提起行政訴訟,須以公法上原因所發生者為要件;次按公法上契約與私法上之契約,其主要之區別為契約之內容與效力,是否均為公法所規定。茍契約之內容及效力,並無公法規定,而全由當事人之意思訂定者,縱其一方為執行公務,仍屬於私法上契約之範圍。最高法院61年度臺上字第1672號判決參照。另學者間亦認,此二者間之區別,原則上應以「契約標的」為準,若是契約標的給付行為不易區分為私法或公法性質,或是光憑契約標的仍不能清楚決定其契約的法律性質時,此時就必須就「契約的目的」及「契約整體特徵」作判斷。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扣押物之保管費用,倘鈞院認扣押物品責付保管,非屬司法程序之一環,無適用國家賠償法者,其性質亦屬被告與原告間之私法上契約,說明如下: ⑴依刑事訴訟法第140條第2項規定:「不便搬運或保管之扣押物,得命人看守,或命所有人或其他適當之人保管」,既得三者擇一,是以倘受命保管之人選擇不容忍,檢察官必然需另覓適當之受責付人。本件原告於88年11月1日,由其出具責付保管書,表明「願負 保管之責」,顯係原告向檢察官表示自願保管該扣押物,且佐以原告於95年6月22日審訊中,亦明確表示 :「當時如果知道要付這麼多的保管費用,我就不會同意保管。」等語。可證被告當時係自願保管系爭油品。從而,本件被告之責付原告保管,雙方間之關係,並不屬於公法之上下從屬關係,而係民事上原告同意保管扣押物之意思表示,且簽立責付保管同意書,即含有默示同意負擔費用之意,因而原告請求償還保管之必要費用,顯無理由。 ⑵本件原告受命保管扣押物,僅是受公務機關之民事委任,辦理事務性或技術性之保管工作,而受責付保管扣押物與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無涉,其提起一般公法上給付訴訟,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⑶原告前雖迭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642號民事判決為由,主張其係受被告委託行使公權力之人。惟由上開判決事實係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東縣警察局人員查扣電動玩具,嗣將電動玩具交由臺東縣警察局保管。其判決之基礎事實,與本件迥不相同。按強制處分,分為決定機關與執行機關,決定機關在偵查中屬於檢察官,在審判中屬於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執行機關則為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上開民事判決之基礎事實中,臺東縣警察局人員係屬執行機關,而查扣之電動玩具係交由臺東縣警察人員保管,乃為其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且檢察官將扣押物交由司法警察機關保管,並未要求司法警察機關出具責付保管同意書,亦即無需經由司法警察機關之同意。反之,本件原告等人於扣押過程中,自願性地同意保管扣押物,且簽立責付保管書,其僅係單純辦理事務性或技術性之保管工作,自始至終並無「受託行使公權力」可言。則其既非司法機關,更是刑事案件之被告,本件被告自不可能委託其行使何種公權力。 ⑷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保管扣押物與臺東縣警察局保管扣押物二者性質迥不相同,自不可任意援附比擬,認被告斯時有委任原告行使何種公權力。因而,原告應說明,何以認為受被告之委託行使公權力?被告當時賦予其何種公權力?其法理依據、證據何在?實際上保管扣押物僅是單純事實行為,與公權力無涉。 ⒊刑事案件自繫屬日起,系爭扣押物之承擔義務人,分屬各該管轄法院,參加人臺中地方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為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 ⑴強制處分之決定機關,在偵查中屬於檢察官,在審判中屬於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已如前述。故刑事訴訟法第142條規定:「扣押物若無留存 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即扣押物之發還,若在偵查中,由檢察官決定,繫屬於法院,則由各該管轄法院決定之,確定後之執行,則由檢察官決定之。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抗字第81號裁判,亦同此見解,內容略以:「被告之上揭行為,既經檢察官認涉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22條第2項第3款罪嫌,而提起公訴,迄由原審法院審理,若原審法院認系爭挖土機並非被告所有而供犯罪所用之物,亦已無扣押之必要,自應發函該查扣之警察機關逕予發還。」 ⑵本件檢察官於88年11月1日,將扣押油品交予原告保 管,系爭刑事案件於89年5月16日繫屬於參加人臺中 地方法院,嗣經提起上訴,於90年8月23日再繫屬於 參加人臺中高分院。則自上揭繫屬日起,系爭扣押物之承擔義務人,分屬各該管轄法院。隨之,系爭扣押物應否繼續扣押或發還原告,亦由各該管轄法院決定,被告無權置喙。此早為原告所明知,且原告亦因而曾於91年5月8日,向參加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聲請發還扣押物,此有聲請發還扣押物狀可稽。 ⑶雖參加人臺中地方法院於參加訴訟狀陳述:「案件於起訴時並不將贓證物隨案移送,贓證物仍放在各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贓物庫,因而,非可認為系爭扣押物之承擔義務人,即為法院」云云。惟本件扣押物是責付於原告保管,並無放在被告贓物庫,且贓物庫只是單純放置物品處所,與刑事訴訟法第142條之扣押物發 還權限分由各該管轄法院決定之,係屬兩回事。 ⒋系爭油品受責付之人,除原告外,另有訴外人黃興隆、周宗國、顏啟霖、謝德鉦等4人皆有受責付,此分別有 責付保管書可稽。則原告能否請求全部保管費,不無疑問。另原告陳稱被告所屬檢察官已於88年11月1日全部 改由原告1人保管,此為被告所否認,因細閱全偵查卷 宗,並無檢察官更改或解免受責付人之隻字片語。 ⒌原告請求之保管費用顯然過高,嚴重偏離市價,復未提出任何足以說明上開費用屬合理範圍之相關事證。以原告前於本件訴之聲明中,一再要求被告給付原告前已支付穗暹公司之保管費11,200,000元為例。被告因認原告為穗暹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是其上開主張已給付穗暹公司11,200,000元保管費云云,是否可信,有所質疑,鈞院應命原告提出確實支出收據及相關納稅憑證(原告若確實支付穗暹公司上開保管費,表示穗暹公司於當年度有此收入,依法應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為證。原告雖於95年7月27日之審訊中大方允諾,將請會計師整理, 惟隨即具狀撤回上開穗暹公司保管費11,200,000元之請求。由此可證,原告是否確曾支出相關保管費?是否確實因而負擔債務?其保管費用數額多寡?是否合理?等,均令人質疑。 ⒍本件原告就保管費用之產生與有過失: ⑴被告所屬檢察官係以原告等人涉嫌違反能源管理法第20條之1,未經許可而經營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能源 產品之銷售業務之規定,提起公訴,參加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亦依同法判處原告等人有罪,嗣經原告及被告所屬檢察官提起上訴後,適逢石油管理法於90年11月11日公布施行,將原由能源管理法規範之石油及相關製品(包含汽、柴油),改依石油管理法管理,排除能源管理法之適用,並於石油管理法第40條第3項 規定:「未依法登記而經營汽、柴油批發業務,或未依法經營汽、柴油零售業務而致生公共危險者」,即石油管理法第40條第3項相較於能源管理法第20條之1,增設「致生公共危險」之客觀構成要件要素。參加人臺中高分院因而援引刑法第2條第1項,認石油管理法有利於原告等人,並認原告等人經營二年多,並未曾發生公共危險,而於91年4月30日,以90年度上易 字第1840號判決原告無罪。惟此為修改刑事法律之結果,使原條文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變更,致起訴時認係刑事犯罪行為,但審判中已不認為係刑事犯,應屬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犯罪後之法律廢止其刑罰」之情形,自不應以此認為原告等人之行為無可歸責。且「行為後刑事犯罪之構成要件,若因法律之修改而變更時,必該行為同時該當於修正前、後法律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始有刑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如若行為後之刑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則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規定,為免訴之判決,不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5459號判決、92年度臺上字第6077號判決均可資參照。原告於該刑事案件中亦答辯第二審法院應為免訴之判決,此有辯護意旨狀可稽。參加人臺中高分院上開無罪判決,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法,被告已聲請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提起非常上訴在案。 ⑵原告既係因犯罪後之第二審期間,適逢法律廢止其刑罰,而使國家對其等之刑罰權歸於消滅。是原告等人之行為於被告訴追、一審法院審判期間,仍屬有罪。且原告雖於前次審訊時陳稱未受行政罰云云,然原告等人之行為縱未致生公共危險,仍無法否定渠等違法販售柴油等事實,更有甚者,原告等人領回系爭扣押物後,仍繼續違法販售所領回之扣押柴油,足見其等未有何悔意。核其等所為,屬「違反石油管理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未經登記而經營汽、柴油批發業務, 及違反同法第17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經營汽、柴油或供車輛使用之液化石油氣零售業務」之行為,應依石油管理法第40條第1項第1、2款規定,科以罰鍰。 是參加人臺中高分院於91年4月30日誤為上開無罪判 決,並於判決中闡明請主管機關另行審酌原告等人所為是否觸犯行政罰規定之意旨後,被告執行科即函請石油管理法主管機關臺中縣政府就原告等人涉及行政罰鍰部分依法論處。雖臺中縣政府因引經濟部能源委員會91年6月20日能二字第09100073240號解釋函,認石油管理法疏未規定追溯規定,而未以石油管理法相關規定科處罰鍰及沒入。惟原告於向被告領回系爭油品之後,竟仍將之出售,顯有違法經營上開禁止業務之嫌,仍係屬於上揭條文管理處罰之對象,臺中縣政府前揭解釋函是否妥適,非無審究之餘地,對此原告雖辯以未受行政罰云云,無解於原告等人行為之不法,或合理化、合法化原告等人之行為。 ⑶原告等人上開行為導致為被告所屬檢察官依法訴追,進而扣押系爭扣押物,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佐以原告係自願保管扣押物,於被告所屬檢察官責付保管期間,復始終未向被告所屬檢察官或承審法官請求變賣扣押物等情,應認原告對本件保管費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請斟酌原告過失情節重大,減輕給付金額或免除之。 ⒎又依原告所述,承租人為咊億、辰浦、穗逸公司,支出費用亦為上開公司,可見係上開公司在保管油品,負擔債務亦為上開公司,原告個人並無保管系爭扣押油品,亦未負擔全部保管費,何以要求被告支付全部保管費?其要求被告代原告支付保管費之依據何在?均未見原告具體說明。 ㈢參加人臺中高分院陳述: ⒈本件原告與被告之間,並無任何公法上或私法上委任關係存在: ⑴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69號理由謂:「經政府機關就 特定事項依法授與公權力者,以行使該公權力為行政處分之特定事件為限」,有行政訴訟之被告當事人能力,及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713號民事判決謂:「 所謂公務員所屬機關,係指將行使公權力之職務託付該公務員執行之機關而言」之意旨,所謂受託行使公權力者,必須將行使公權力之職務託付予個人或團體,始屬委託公權力之性質,本件被告並未授與原告任何「行使公權力」之職務(例如搜索、扣押、通緝或執行刑罰等權限),被告既未將任何「公權力」授與原告,原告亦未因而取得任何公權力,亦無從作成任何「行政處分」。 ⑵又本件原告所引用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42號判決,其所指之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人,並非一般之個人或團體,而係公務機關即台東縣警察局,該警察局本身原已具有行使公權力之權限,得協助檢察官偵查案件,亦得受檢察官之命,實施搜索、扣押等行為(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36、137、138條等規定),則其保 管扣押物縱係受檢察官之命,亦屬其職務權限內之行為,何來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亦即,該判決最主要目的係在說明,該案中之關係人台東縣警察局係受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台東檢署)檢察官之命保管扣押之電玩機台,倘扣案之機台因保管不當已損壞致不堪使用,似應由指揮者即台東地檢署負國家賠償之責任,其重點僅在釐清國家機關彼此間之賠償責任而已。亦即扣案之機台無論由台東地檢署自行保管或交由台東縣警察局保管,均係因檢察官實施強制處分權而對於扣押物取得占有,受處分人有忍受之義務,扣押人與受扣押人之間,具有公法上之保管關係存在,保管人因而負有保管義務,如因保管不當,致扣押物毀損或滅失時,保管機關即有國家賠償責任,對於受扣押人而言,台東縣警局與台東地檢署,均係因公法上之原因而取得扣押物之占有(事實上管領力已由受扣押人移轉至扣押機關)。上開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僅在說明究應由實際負責保管機台之台東縣警察局,抑或由負責指揮辦案之台東地檢署負國家賠償責任,與本件情形截然不同,本件原告始終仍占有扣押物,被告並未將扣押物移至於其實力占有之中,故原告引用與本件性質完全不同之上開民事判決,作為主張其與被告之間具有「公法上」之委任關係存在,顯然有所誤會。 ⑶再者,國家基於職務性質分別設置不同機關,各司其職,非可任意將公權力私相授受,必須基於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法規命令,始得為之,且所授與公權力之內容,必須具有「公權力」之性質,得作成行政處分,例如行政院大陸委員會,將兩岸文書之驗證等兩岸中介事務,委由海峽交流基金會(私法人團體)處理、經濟部商品檢驗局委託私法人或團體,代為實施檢驗工作、私人汽車修配廠受公路局監理機關之託,代理汽車定期檢驗之工作,因其具有「決定文書是否合法、商品及受檢汽車是否符合規定」之權限,具有行政處分之性質,此種行為始屬委託行使公權力之性質,上開最高法院之民事判決,其參考價值僅在於釐清國家機關間之賠償責任而已,無從以之得出「受檢察官之命保管扣押物之人,即屬受託行使公權力之人」,況原告援引該判決,自認係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人,但卻僅稱受託「保管」扣押物,保管扣押物僅為單純之事實行為,既非公務,亦無公權力之行使,更無作成行政處分之權限。且原告自稱係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人,意指其與被告間具有「公法上委任關係」,何以同時可以導出其與被告間具有「公法上之寄託關係」存在,二者間何以能競合存在?均未見原告加以說明,並提出其依據所在,由此可見,原告明知其與被告之間並無私法上委任關係存在,因委任關係以「處理他人事務」為前提,本件被告並未委任原告處理任何事務,更無將具有「公權力」之事務委託原告行使,原告因係強制處分之相對人,依法有忍受強制扣押行為所生不利結果之義務,法律上除具備國家賠償法所規定之要件時,得請求國家賠償外,對被告並無任何請求權存在。 ⒉綜上,本件被告所為之扣押行為本身屬於公法上之行為,扣押機關因扣押行為所生之效力,僅限制被扣押人任意處分扣押物,以防止其毀損或滅失,其所有權仍屬於受扣押人所有,至於本件原告係扣押處分之相對人,有忍受刑事司法權所造成之不利結果,被告並未實際取得扣押物之占有。此外,被告亦未授予原告得以行使任何公權力之行為,易言之,原告所請求之內容,縱係因公法上原因所生,屬於公法上爭訟事件,但因扣押行為,係為保全犯罪證據所為,其屬於檢察官實施偵查不可或缺之一環,依大法官釋字第392號之意旨,此等程序與 審判處罰具有不可分離之關係,故其行為縱對處分相對人因而造成財產上之損失,受處分人於公法上亦無請求權存在,本件原告之請求,顯然無理由,應予駁回,始符法制。 ㈣參加人臺中地方法院陳述: ⒈按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此項訴訟學理上稱為一般給付訴訟。其要件之一須為因公法上原因發生之給付,而公法上原因發生之給付有基於法規之規定、基於公法契約之約定或因事實行為而生者,其發生之原因不一而足,然若給付之發生係基於私法上之原因者,當然不在本條規定之列。依刑事訴訟法第140條第1、2項規 定,「扣押物,因防其喪失或毀損,應為適當之處置」、「不便搬運或保管之扣押物,得命人看守,或命所有人或其他適當之人保管」,足認該條之規範目的,係在於揭示國家對於扣押物之適當保管義務,亦即,國家經由扣押而取得物之占有,因而與個人之間產生公法上的保管關係,並因此擔負適當保管之義務。而扣押係強制處分之一種,以扣押意思並實施扣押之執行,即生效果。因此,扣押之意思表示於到達扣押物之持有人,並將應行扣押之物移入於公權力支配下,其扣押之行為即屬完成,該扣押物於此時在法律上應認為已由國家機關占有中(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2360號判決參照),故國家機關立於扣押物保管人地位,為求妥適保管扣押物所為之處置方法,既有多種選擇,如選擇令其他適當之人保管,則委託其他適當之人保管扣押物所生之關係,應屬私法上之委任契約,因於此時國家機關並非居於公權力主體地位行使其統治權,而係為達成行政上之任務,處於與私人相當之法律地位,並在私法支配下所為之行為,並無公權力行政之強制服從關係,是本件原告受責付保管扣押物所生之關係,如主張為委任關係,亦純係受被告之民事委任為技術性之保管工作,屬私法上委任契約之範圍,與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無涉,如欲請求受託保管扣押物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 ⒉又本件原告雖主張「檢察官對於可為犯罪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實施扣押,係屬對物之強制處分,該扣押物於此時應認為已由國家機關占有中,檢察官為妥適保管扣押物,而命他人或所有人看守,或令其他適當之人保管,係屬檢察官實施扣押完成後之處置方法,該受命保管扣押物之人,自非受檢察官實施強制處分之相對人,尚無當然須容忍之義務,受檢察官委託保管扣押物者,亦該當於國家賠償法第4條所謂之受託行使公權力之人(最高 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42號判決參照),是以保管扣押物所發生之費用,自應由國家機關負擔,從而受託保管扣押物之人,因保管扣押物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自得向該為扣押處分之檢察官所屬之檢察署求償」,惟原告所舉判決中,其事實為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將上訴人李榮輝經營電動玩具遊藝場之電動玩具機台扣押後交由台東分局保管,後法院判決無罪確定,因機台遭放置於該分局空地致損壞不堪使用,李榮輝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請求損害賠償。雖最高法院判決中認定「受檢察官之委託保管扣押物者,即該當於國家賠償法第4條所謂之 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然該判決之基礎事實係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指揮台東縣警察局人員查扣電動玩具機台,即交由台東縣警察局台東分局保管,依刑事訴訟法第140條第1項規定:「扣押,除由法官或檢察官親自實施外,得命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即規範扣押之執行機關可略分為兩類:法官、檢察官為第1類(親自實施),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 官及司法警察為第2類(命...執行),而第1類機關亦同時為扣押之決定機關,第2類則非決定機關,僅為 受命執行扣押之機關而已,並無逕以命令扣押之處分權限,則以該判決所據之基礎事實,台東縣警察局台東分局既係受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指揮執行公務並將扣押物交其保管,自屬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無疑。然本案中原告於其違反能源管理法之案件中為刑事被告身分,受被告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責付令其保管扣押物,並簽立責付保管同意書,僅係單純辦理純粹事務性或低層次技術性之保管工作,自非獲得授權行使公權力。況原告於該案件中居於刑事被告身分,身為國家機關之被告何有可能委託其行使何種公權力?況國家賠償法第4條第1項雖明定「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其執行職務之人於行使公權力時,視同委託機關之公務員。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亦同」,純係考慮受公務機關委託之團體或個人無公務員身分,因難對該機關或個人請求國家賠償為前提,始有「視同」之立法,而命委託機關負責,故國家賠償法第4條之 規定係針對有關國家賠償事項所為之擬制規定,僅限於國家賠償事件始有其適用(84法律決字第02115號參照 )。故本件原告保管扣押物之情形與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42號判決中由台東縣警察局保管扣押物之性質除迥然相異外,更不能援引該判決主張原告係國家賠償法第4條所謂之受託行使公權力之人,而主張保管扣押物 所生之費用,係公法上委任關係所生之費用而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請求。且原告如認檢察官扣押不當,致其受有扣押物保管費之損失,當可循國家賠償法途徑求償,非可據此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⒊再以本件原告於其違反能源管理法之案件中,為刑事被告身分,本屬強制處分之義務人,縱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中認定「檢察官對於可為犯罪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實施扣押,係屬對物之強制處分,該扣押物於此時應認為已由國家機關占有中。檢察官為妥適保管扣押物,而命他人看守,命所有人或其他適當之人保管,即得三者擇一,純屬檢察官實施扣押完成後之處置方法。是以,該受命看守或保管扣押物之人,自非受檢察官實施強制處分之相對人,尚無當然須容忍之義務。」故被告將扣押物責付予原告保管時,原告當無需容忍之義務,其為免支出龐大之保管費用,應即拒絕保管扣押油品,惟其選擇同意保管,並簽立責付保管同意書在卷可稽,顯然係出於自願保管扣押物,純係單純保管之事實行為,非可認係受被告委任而為。況原告本係扣押油品之所有人並兼有刑事被告身分,縱一般而言認處置扣押物之首要目的,在於達成保全證據之目的,惟刑事訴訟法第140條揭示 扣押物為防止其喪失或毀損應為適當之處置,另一重要目的亦有防止扣押物於遭扣押之過程中因喪失或毀損致該扣押物所有人遭受損害,而於終局判決獲無罪確定後,該扣押物經發還時,該扣押物已不堪使用或減損其價值,故當然含有為扣押物所有人利益保管之性質在內。是被告如令其他適當之人保管,固有須支付保管費之問題,然若交由扣押物所有人保管,因係為其利益而保管,其當無何法律上依據可據之為請求支付保管扣押物之必要費用可言,理應自行負擔因保管扣押物而支出之費用,況本件原告尚簽立責付保管同意書,即含有默示同意負擔費用之意,尚無遽行主張此係公法上之委任關係而認得類推適用民法相關規定請求費用之理。 ⒋另被告雖於訴訟程序中主張:「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42條定有明文。即扣押物之發還 ,若在偵查中,由檢察官決定;繫屬於法院,則由各該管轄法院決定之;確定後之執行,則由檢察官決定之。本件被告所屬檢察官係於88年11月1日,將油品責付給 原告等人保管,系爭刑事案件於89年5月16日繫屬於臺 中地方法院,嗣經提起上訴,於90年8月23日再繫屬於 臺中高分院,則自上皆繫屬日起,系爭扣押物之承擔義務人,分屬於各該管轄法院,則系爭扣押物應否繼續扣押或發還原告,亦由各該管轄法院決定,被告及所屬檢察官自無權置喙,因認於法院審理期間所生之保管費與其無涉。」然我國刑事訴訟法雖採卷證併送制度,於刑事訴訟法第264條明定起訴時,應將卷宗及證物一併送 交法院,惟參閱台灣高等法院86年度上訴字2504號判決要旨:「雖依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3項規定,起訴時應將卷宗及證物一併送交法院,然該項規定並非有關起訴程式之規定,檢察官起訴時如未將卷宗送交管轄法院,法院自得不予分案審理,如該案卷宗已送交法院,而證物未一併隨案移送者,管轄法院自可直接向該起訴之檢察機關贓證物庫調取該項證物即可,再參諸現在實務上,因各法院多未有贓證物庫之設置,故法院及檢查署有關贓證物品之扣押、保管,類均由設有贓證物庫之各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贓物庫負責保管,並開具保管清單附卷,於案件起訴後,則由起訴該案之檢察機關將贓證物清單送交管轄法院附卷,於起訴時並不將贓證物隨案移送,審判時則由法院直接向該檢察機關之贓證物庫調取該贓證物提示,可知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3項之規定,非屬起訴時所應具備之法律程式之規定自明。」故實務見解既認證物之送交非屬起訴程式之規定,即非可遽認案件繫屬於法院後,系爭扣押物之承擔義務人即為法院。況於原告違反能源管理法之刑事案件中,係被告將系爭扣押物予以扣押後再責付予原告保管,故案件繫屬於法院後,該扣押物自不可能隨同起訴書等卷宗資料一併隨案移送,而有將該扣押物再交付予法院保管之情形,法院亦無再為責付予原告保管之動作,何能僅以案件起訴於法院後,即擬制該扣押油品之責付保管,因卷證已一併移送法院審理,即認於法院審理期間所生之保管費與其無關資為抗辯,顯屬無據。且退步言,如認原告主張公法上的委任關係能成立,此關係亦僅存於原告與被告間,與參加人無涉,因被告將系爭扣押物予以扣押後,居於保管人之地位,再交由原告保管,成立公法上債之關係,並不因案件起訴於法院後,此債之關係即由法院當然承受之理,故被告此部分主張亦顯無理由。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本件扣押物保管行為是否屬於廣義司法權之強制行為,而不得提起行政訴訟?又本件是否屬於私法行為,行政法院無審判權? ㈠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又「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2 條、第8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原告主張渠受檢察官之命保管扣押物,與被告間成立公法上之委任關係,基此關係而提起公法上給付訴訟,請求被告代為清償渠因保管扣押物所生之必要債務等情;被告則以責付保管扣押物行為係屬廣義司法權之強制行為,如有爭議應循國家賠償法解決,退而言之亦屬私法行為,不得提起行政訴訟為辯,是本件自應先予究明本院有無審判權。 ㈡查檢察官代表國家行使偵查、訴追及執行之刑事司法職權,對於可為犯罪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及第133條第1項規定甚明。檢察官依法實施扣押,係屬對物之強制處分,固為廣義司法權之強制行為,如有不服,應循刑事訴訟程序解決,不得提起行政訴訟。惟扣押後,依刑事訴訟法第140條第2項規定,對於不便搬運或保管之扣押物,偵查機關得不自行保管,而命人看守,或命所有人或其他適當之人保管,則係檢察官本於職權,依法律規定對於扣押物之處置方法,依刑事訴訟法相關條文之規定並無強制力,故受命保管人自非受檢察官強制處分之相對人。查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代償原告保管扣押物所生之債務,並非爭執責付原告保管扣押物是否適法等司法權運作之事項,自非不得提起行政訴訟。至被告抗辯本件責付保管行為係檢察官遂行扣押強制處分之持續狀態,亦具有強制力,原告對之爭訟,應循國家賠償法解決云云,惟本件原告並非主張檢察官違法執行職務侵害其權利,自無適用國家賠償法之問題,被告此部分抗辯亦非可採。 ㈢至被告又抗辯如本院認非司法權之強制行為,本件亦屬私法契約乙節,惟按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140條第2項規定,責付原告保管扣押物,亦即原告之保管責任,係檢察官依據公法(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為,受命保管者負有公法上之責任,如有毀棄、損壞、隱匿扣押物之行為,應負刑法妨害公務罪章等刑責,因該保管者能否善盡其責任,攸關刑事訴訟程序之完備,具有強烈之公法目的,是無論從其標的內容或目的觀之,均非強調契約自由原則之私法契約可比,被告備位抗辯本件係私法契約相關之訴訟,本院無審判權乙節,不足採取。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係訴外人咊億公司、辰浦公司及穗逸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上開公司於88年間進口溶劑油,租用匯僑公司、宏恕公司及穗暹公司之油槽,以供存放。88年10月23日及25日,被告所屬檢察官以原告及其配偶曾里麗違反能源管理法罪嫌,指揮司法警察扣押上開油槽所存放之油品,嗣於同年11月1日責付原告保管。該案歷經各審審理,終 經臺中高分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1804號判決原告無罪確定,系爭扣押物並於91年7月10日獲准發還,被告所屬檢察官從 事偵查追訴之過程,命原告保管扣押物所生之費用應由被告負擔,乃主張參照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42號國家賠償案件判決意旨,依據公法上委任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 6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代為清償其因保管扣押物所負擔之 油槽租金債務及利息等語。被告則以原告出具責付保管書表明願負保管扣押物之責,即含有默示同意負擔費用之意,且依上開保管書記載,係警方扣押後責付原告保管,並非被告所屬檢察官所為,原告主張之委任關係與被告無關;又被告並未委託原告行使公權力,且原告所為僅係單純技術性事務性之工作;原告所請求之保管費用嚴重偏離市價;且原告本身為該刑事案件之被告,訴訟中因法律廢止刑罰而被改判無罪,其本質上仍係不法行為,又原告係自願保管扣押物,且在保管期間原告均未曾請求變賣扣押物,是原告就保管費用之產生自屬與有過失;另該案經起訴後,扣押物發還權限即屬參加人臺中地方法院、臺中高分院,被告無權置喙等語置辯。 二、經查,原告係訴外人咊億公司之負責人,並為辰浦、穗暹、穗逸、得亨、宏豪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上開公司於88年8 、9月間進口柴油,並分別租用匯僑公司第2505、2507、2509、2510號槽、宏恕公司A303、A304號油槽及穗暹公司台中 廠第701、702號油槽(穗暹公司之租金11,200,000元部分經原告於訴訟中撤回請求),存放油品。88年10月23、25、26、27日,被告所屬檢察官以原告及其配偶曾里麗違反能源管理法罪嫌,指揮司法警察扣押上開油槽所存放之油品,嗣於同年11月1日責付原告保管。該案嗣經參加人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624號判決判處原告及其配偶曾里麗各有期徒 刑六月,各併科罰金新台幣300,000元,上訴後因法律變更 ,經參加人臺中高分院於91年4月30日以90年度上易字第1840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原告及其配偶無罪確定,系爭扣 押物並於91年7月10日獲准發還。上開油品經內政部警政署 臺中港務警察所扣押封緘於匯僑公司、宏恕公司及穗暹公司之油槽內,指示交付原告保管,故扣押期間,各該油品仍舊存放於上開油槽內。而各該油槽前經咊億公司、辰浦公司及穗逸公司分別與匯僑等公司訂有租約,約定每槽每月租金520,000元(未含稅)不等,上開扣押物責付原告保管期間( 自88年11月1日至91年7月10日計32個月餘),發生油槽之租金費用,原告未支付,而分別以曾里麗及咊億公司、辰浦公司、穗逸公司等開立之支票支付等情,業據本院調閱該案刑事卷宗全卷審認屬實,復據原告提出咊億等公司租用油槽之相關之契約(「石化儲槽儲運設備使用協議書」、「儲轉設備使用協議書」、「儲槽使用協議書」等)、支票正反面影本、咊億公司、辰浦公司及穗逸公司促請原告起訴之存證信函,分附本院94年度訴字第24號卷及本院95年度訴更一字第13號卷內可按,自堪憑信。系爭責付保管書雖由承辦之台中港務警察所司法警察交付原告填寫,並責付原告具結保管(見被告88年度偵字第22796號卷第1-1宗第2頁偵訊筆錄及第 106頁責付保管書),然該案係被告所屬檢察官劉國賓簽請 分案調查後,指揮司法警察搜索扣押取締查獲,該命保管扣押物之行為,亦屬檢察官指揮偵查範圍內,司法警察係因檢察官之授權而為扣押交付保管之行為,應視為檢察官之行為,並非司法警察獨立行使職權,被告主張係由警方責付原告保管,與被告無關乙節,自非可採。 三、又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故聲明及訴訟標的之確定,係行政訴訟審理所必要,法院應專就原告所主張之聲明及訴訟標的有無理由加以審理。至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350號判例雖認:「法院就原告所主張起訴原因之事 實判斷其法律上之效果,不受原告所述法律上見解之拘束。」惟該判例係屬民事判例,查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程序上尚有不同,且該則判例亦經最高法院於90年5月8日以(90)台資字第00 300號公告不再援用在案,原告主張適用該則判例,自非可採,本件實體上僅應就原告所主張之訴訟標的加以審理,先予敘明。 四、原告主張依據公法上委任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6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代為清償其因保管扣押物所負擔之債務,是否有理由? ⑴保管扣押物所生之法律關係究為何種法律關係? 按行政法所應適用之法律,原則上自係行政法,惟如行政法規定不足,致生公開漏洞之情形時,自得類推適用私法之規定,尤其在涉及公法之給付關係時,在不違反公法之規定及原理原則下,多賴類推私法之規定以補行政法之不足。查檢察官依法搜索扣押後,該扣押物即由國家機關占有,檢察機關依刑事訴訟法第140條第1項規定,為防止扣押物喪失或毀損,應為適當之處置。扣押機關得自行保管扣押物固不待言,然依同條第2項規定,對於不便搬運或 保管之扣押物,亦可交付所有人或其他適當之人保管。關於後者之法律關係,應認為係檢察機關按法律規定,依其職權選擇對扣押物處置之方式,而與受責付人成立公法上之寄託關係(史尚寬著債法各論66年3月版第392頁、鄭玉波著民法債編各論下冊65年9月3版第522頁、林誠二著民 法債編各論中冊第340頁參照)。因為此種公法關係專以 保管扣押物為目的,受責付人應依檢察官或司法警察之指示,或依受責付當時扣押物之狀態、存放方式、存放地點,在自己占有(包括間接占有)之狀態下加以保護,而維持扣押物之原狀,以防止其滅失、毀損及喪失,故依「責付」行為之特徵,應認為係公法上之寄託關係。 ⑵本件原告起訴狀原主張「公法上委任關係或公法上之寄託關係」,惟其聲明如前揭聲明欄所示係請求被告代為清償使用油槽之租金債務,並經陳明其依據為「公法上委任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6條第2項之規定」,經本院於言詞辯論期日闡明二者之不同後,原告主張僅依公法上委任關係請求(見本院95年度訴更一字第13號卷卷二第133頁、第156頁筆錄)。按委任與寄託雖均屬勞務契約,惟二者究係不同之法律關係,寄託以保管及加以保護之特定給付為內容;而委任之勞務給付內容則不受限制。本件被告並未指示原告處分管理扣押物,亦未授與原告處理扣押物之權限,原告對於系爭扣押物並無裁量處理之權限,亦無報告處理事務狀況及其顛末之義務,是其性質上與委任並不相同,故不能認為被告與原告成立公法上委任關係。另關於勞務給付之關係,須不屬其他種類者,始能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本件責付保管關係如前所述既屬公法上寄託關係,原告自不能主張兩造間有公法上委任關係,並據以類推民法第546條2項規定而為如原告聲明之請求。又依前述第三段之說明,原告既未主張公法上之寄託關係,本件亦無從以原告起訴之事實,逕行適用公法上之寄託關係,以為判決之基礎。 ⑶至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42號國家賠償案件判決意旨略以:檢察官查扣電動玩具機台後委託台東縣警察局台東分局保管,該分局即該當於國家賠償法第4條所謂受委託行 使公權力之人,倘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權利時,應由委託之檢察官所屬之檢察署負損害賠償之責。查上開判決係國家賠償法有關委託行使公權力之相關案例,與本件非但案情不同,且與原告所主張之公法上委任關係概念亦不相同,又該判決僅係個案見解,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按委託行使公權力係間接國家行政之一種,意指國家機關依據法律,將部分公權力授與並委託私人,使該私人以自己之名義獨立完成任務者而言,其授予之方式,有法律規定授予者,有依行政處分或行政契約而授予者。本件原告為該刑事案件之被告,且僅係受責付保管扣押物,並非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人。原告主張參照上開判決成立公法上委任關係,並非可採。 ⑷綜上,原告主張依公法上委任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6條 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代為清償其因保管扣押物所負擔 之債務,即給付咊億、辰浦及穗逸公司各如聲明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經核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及參加人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7 日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沈應南 法 官 許武峰 法 官 許金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騰云